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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嘉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67號、第24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 所含愷他命總淨重7.2745公克」更正為「所含愷他命總淨重 7.245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 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分別為2010ng/mL、3048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 考(見偵20567號卷第90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可 ,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除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外,復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 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開怪手,月入約新臺幣7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所犯2罪時間、地點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 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愷他命1罐、愷他命1袋及殘有愷他命粉末之K盤1個(所含愷 他命總淨重7.245公克,總純質淨重5.8796公克),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0567號卷第119至122頁),屬違禁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容器,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 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2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1時許,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 得愷他命1批而持有之。甲○○又於同年8月29日6時45分前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道0段000號對面警方架設之路檢站時為警攔查,經甲○ ○同意搜索,為警在上開車內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愷他命1 罐、愷他命1袋及殘有愷他命粉末之K盤1個(所含愷他命總淨 重7.2745公克,總純質淨重5.8796公克),經甲○○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010ng/mL)及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048ng/mL),濃度值已達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扣案物及照片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33316U047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照片 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愷他命1袋(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白色結晶1袋,毛重5.0900公克、淨重4.8770公克、取樣0.0173公克,驗餘淨重4.85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6.8%,純質淨重3.7455公克(見偵20567號卷第119至122頁) 2 愷他命1罐(含包裝罐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白色結晶1罐,毛重9.1300公克、淨重2.2890公克、取樣0.0266公克,驗餘淨重2.26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0.1%,純質淨重0.00624公克(見偵20567號卷第119至122頁) 3 殘有愷他命粉末之K盤1個(含自K盤刮下之粉末1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自K盤刮下之白色粉末1袋,毛重1.1790公克、淨重0.0790公克、取樣0.0031公克,驗餘淨重0.07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0.7%,純質淨重0.0717公克(見偵20567號卷第119至122頁)

2025-01-06

SLDM-113-審交簡-477-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梁美春 被 告 陳振達 張水銀 陳月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事項:「一、違反買賣契 約:被告陳振達受陳劉壬妹(歿110年)委託代理人處理與 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苗栗縣○○鄉○○○段000○ 000地號買賣契約及民國103年4月9日補註契約苗栗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買賣契約,原告194、196、199地號付 清支付款,被告陳振達代理人與被告張水銀地政士代辦業務 卻違背契約未依買賣契約履行契約。惡意違反契約造成194 地號土地與他人共同持有196、199地號未移轉予原告,箝制 193地號耕地成袋地,土地不完整,使用面積受限嚴重損害 原告權益,使陳劉壬妹遲遲未處理履行契約遂既將土地(生 前)贈與次子陳月暉,違反契約而規避履行契約義務既贈與 涉及不合法性,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二、履行契約:被告陳劉壬妹就苗栗縣○○鄉○○○段0 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103年9月24日陳劉壬妹(110 歿)生前贈與陳月暉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回復陳劉壬妹所有, 其他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被告陳劉壬妹(歿)之陳振達代 理人(代替其他繼承人)有權利義務應代替陳劉壬妹履行買 賣契約,應將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三、無效贈與:被告陳劉壬妹與陳月暉就苗栗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六 、贈與無效塗銷:被告陳月暉(無效受贈與人)涉及非法處 理他人財產,暨被告陳月暉與黃光明就座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黃光明,贈與無效塗銷贈與 。及民國111年9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民國111年11月14日被告黃光明三義鄉十六份段194地號不 動產役讓與給黃昱棠、黃昱凱不動產役權讓與行為,及不動 產役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七、撤銷買賣:被告陳月暉涉 及非法處理他人財產,被告陳月暉之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系爭土地訴訟中蓄意將196、199地號出售第三者黃昱棠、黃 昱凱二人為之買賣行為因所為之買賣登記於民國111年11月1 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八、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人負擔。」等。原告起訴以「陳振達、張水銀、陳月 暉」等3人為被告,卻未明確記載請求法院對前開3名被告為 如何之判決,原告上述請求事項中,復記載未列為起訴對象 之「被告陳劉壬妹」、「黃光明」、「黃昱棠」、「黃昱凱 」等人,是原告上述請求事項所載,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不符。再者,原告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欄中,並未表明原告對被告陳振達、張水銀、陳月暉請 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暨符合各該法 律構成要件之原因事實,不具請求上之一貫性(即假設原告 主張事實為真,則依法可認原告得行使是項權利),亦與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原告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33號裁定命原告於 受送達裁定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 已於113年12月2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卷 第81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1份附卷可 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02

MLDV-113-訴-598-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錇渟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85號;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8179、29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錇渟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2日至5日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映婷」之人之指示,註冊Maicoin帳號,再於同年月6日, 將Maicoin帳號之虛擬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綁定為其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復完成將Maicoin帳號及密碼、 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均提 供給「映婷」使用及完成Maicoin帳號登入開通程序。後「 映婷」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 人,以附表所示方法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人轉至本案虛擬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錇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給 「映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涉及洗錢集團,我是被他們詐騙的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工作領域為醫療人員,有在職之 課程需進修,課程金額為新加坡幣15962.40元,繳費期限至 112年7月17日。被告因無充裕之現金,考慮以信用卡刷卡之 方式繳費,適逢瀏覽網路時,看到代辦信用卡相關訊息,才 與「映婷」聯絡,委由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並提供身分證件 ,填載真實之年籍、姓名等基本資料,亦有詢問可申辦之信 用卡額度,足見被告確信「映婷」在代其申辦信用卡一事深 信不疑,加上「映婷」在言談間,一再告知被告不可告知銀 行是用在貸款或代辦信用卡,否則後續審核會很難過件等語 ,試圖誘導被告陷入對方要代辦信用卡之錯誤,更要求被告 在「包裝帳戶」期間,不要登入網路銀行,漸使被告落入難 以察覺涉入詐欺、洗錢行為之可能性。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銀 行帳戶,並非被告從未使用之帳戶,而是被告擬用於從事黃 金等投資之帳戶,本案銀行帳戶亦有用於部分扣款之用,且 被告在驚覺本案銀行帳戶遭人不法使用時,有前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報警,足見被告對於帳戶遭到 詐欺、洗錢之不法使用,自始並無認識,而是基於「映婷」 在協助其申辦信用卡等之認知。又被告所從事之工作並非金 融相關產業,縱使具較高程度之專業性,仍欠缺金融相關專 業知識,且近來遭致詐騙或不法騙取帳戶之人,從不乏高知 識分子,每人當下面臨之狀況均有不同,尚難僅憑被告交付 本案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而認定被告 有可能查覺到有異之處,認定被告對於詐欺、洗錢有主觀犯 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欲報名高價之新加坡線上學習課程,欲以申辦信用卡 或信用貸款方式籌措資金,乃透過網路搜尋辦理貸款、信用 卡資訊,隨即透過廣告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貸款專員」之「映婷」取得LINE聯繫方式,在與「映婷」 討論後,決定透過「映婷」為其「包裝信用」以利順利申請 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額度之信用卡,而先於112年7月2日 至5日,依「映婷」指示,註冊Maicoin帳號,再於同年月6 日,將Maicoin帳號之虛擬帳戶即本案虛擬帳戶綁定為其所 申設之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復將Maicoi n帳號及密碼、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映婷」使用,並於同年月7日完成Maicoin帳號登入開通;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至本案虛擬帳戶內,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業據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詳附表所示),並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20004799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885號卷《下稱偵26885卷》第16至1 7、19至20、63至89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偵26885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45頁), 自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銀行帳戶確已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 款,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至為明確。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理由:  1.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2.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自陳具有碩士之教育程度,從 事生技研究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且被告自稱不清楚「映婷」身分,僅僅知其姓名叫「馮 映庭」即LINE之ID(見原審卷第45頁),難認被告與「映婷 」彼此間有何信賴關係,則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網銀帳密、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 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 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給「映婷」使用,其對於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付給真 實身分不明、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即取得自由 支配、運用其帳戶之權限,得以在特定期間內自由進出款項 ,則其對於對本案帳戶將遭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已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3.又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並無難度,一般人只要信用 狀況正常,皆可直接臨櫃向銀行辦理,手續簡便,銀行核卡 迅速,並非屬於必須倚賴中介者才有可能成功辦理之特殊事 務,即使被告因工作忙碌等原因不願親自臨櫃辦理,透過正 常之銀行網路銀行頁面線上填寫申請書,亦可辦理信用卡或 信用貸款,且被告亦自陳其有自行申辦信用卡之經驗(見原 審卷第46頁),足徵其知悉此次辦理信用卡之方式與常情不 符,則被告以非正常管道辦理信用卡,應已能對「映婷」實 際上並非正當業者,可能藉此蒐集個人或帳戶資料為不法用 途產生懷疑。  4.又參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映婷」係稱被告需註冊做 財力證明包裝的平台,而當被告提出「請問什麼叫做財力證 明的包裝?」之疑問,「映婷」即聲稱所謂包裝財力證明, 就是要將「個人資質包裝好」(見偵26885卷第63頁),被 告隨即按「映婷」指示開始操作Maicoin虛擬帳戶申請程序 ,而過程中,「映婷」開始逐步深入,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 料以利其後續「包裝信用」:「如果要辦理的話身份證正背 面拍照了傳給我幫你整理好後續審核資料 如果不辦理就不 用傳了」云云,而被告雖立刻提出質疑,稱「我自己照就很 清晰了可直接上傳,請問一定要傳給妳嗎?」、「會不會證 件傳給你之後,你人就不見了?」,甚至要求映婷必須提供 證明網站或文件,才願意傳送證件資料(見偵26885卷第68 、69頁),然「映婷」即聲稱「那你前面有沒有注意到我跟 你說的包裝流程?」、「需要註冊做財力證明包裝的平台註 冊好以後提供賬戶密碼給我幫你做3天的包裝就可以提交審 核了」、「到時候帳號密碼都要提供給我幫忙做包裝 那你 不是更不會願意了?那還是找別人辦理吧」云云;被告雖有 簡單詢問確認「映婷」與其所屬公司之資料,惟「映婷」僅 自稱本名為「馮映庭」,然仍未提供任何足以取信於他人其 係正常代辦業者之資料,僅宣稱不會以收取代辦費名目向被 告騙取金錢,並保證會替被告成功代辦信用卡云云,被告旋 即表示同意傳送證件並繼續按「映婷」指示進行後續申設本 案虛擬帳戶進程(見偵26885卷第69、70頁);後續被告即 不再質疑「映婷」,逐步按指示完成申設本案虛擬帳戶、綁 定銀行帳戶、傳送本案虛擬帳戶資料與本案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程序(見偵26885卷第70至89頁)。據上, 足見被告在與「映婷」交涉「以包裝信用方式代辦信用卡」 過程中,業已警覺到如果按「映婷」指示逐步交出個人與帳 戶資料,將有被不當利用之危險性,甚至「映婷」更提醒被 告接下來還必須將帳戶使用支配權限交給「映婷」自由運用 ,才能順利「包裝信用」,然被告在考慮後,為能獲得「映 婷」宣稱之「包裝信用」服務以順利辦理信用卡,仍決意按 指示交出其本案虛擬帳戶及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映婷」, 更足推認被告於當時實已預見其帳戶將遭不法集團作為非正 當用途使用,仍執意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  5.又「映婷」要求被告所註冊者為虛擬貨幣買賣之平台Maicoi n,其更於過程中指導被告應對平台業者驗證之方法:「如 果驗證期間平台會電話照會 可能會問你幾個簡單的問題 問 :你從哪裡知道我們這個平台的 答:我身邊家人跟我說的 問:家人是誰 答:我弟弟 問:平台都有哪些數字幣 答: 我比較關注一些主流幣 以太坊 比特幣 狗狗幣 問:你註冊 平台的用途 答:就說弟弟有在這個平台買賣數字貨幣 現在 我還在觀望 想提前註冊好 方便後期使用 一定要說是本人 使用 千萬不能說用這個平台來辦理信用卡或者貸款 不然平 台不會給你過驗證 後期銀行審核也會很難過件 如果你突然 忘了怎麼應答 就說你在上班 晚點回電」(見偵26885卷第7 6頁)、「一定要按我說的去應答 現在詐騙很多 都是在你 沒有拿到借款或者信用卡之前就會跟你要這個費用那個費用 所以約定賬戶一定要說是自己用的」云云(見偵26885卷第 84頁)等情,不僅未具體說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與財力證明 包裝究竟有何關係,還要求被告之後對於Maicoin、銀行照 會詢問時,偽稱係「自己使用」,而原本虛擬貨幣平台業者 或銀行向申請人確認用途,乃為防範遭人利用作為洗錢、詐 欺等不法行為之工具,即使被告本身並非金融領域專業,仍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此亦無諉稱不知之理,由此更足徵被 告於當時自已預見「映婷」可能以其本案帳戶另供作其他不 法使用,且將有藉此流入、轉出非法資金甚明。  6.據上,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 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映婷」已有前揭諸 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並 與本案銀行帳戶完成綁定後,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來路 不明之「映婷」,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之權 限,而本案銀行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 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 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銀行帳戶從事不法 行為之風險,猶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映婷 」,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 「映婷」將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 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從 而,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事實。  7.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稱因為疫情後線上申辦信用卡 是很普遍正常的情形,因為想要線上申辦,所以才會透過「 映婷」辦理,因為「映婷」服務態度懇切,所以不會對其產 生懷疑等語,顯與實情不符,不能採信。  ㈢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見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卷第 47頁至第53頁、第55頁),經觀前開資料,本案帳戶雖有持 續使用之紀錄,惟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網銀帳密予「映婷 」使用時,該帳戶內並無餘額,又被告係於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遭騙匯款後,及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製作警詢筆錄後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45分,始至前開 派出所報案,是無從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 各節,無足採信。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映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否達3人以上 或有無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其中,故不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1月;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相同,下限 則為3月,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亦有所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 查或審理階段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就此部分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 四、論罪部分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 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至本案虛擬帳戶,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 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於原審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9號、第29219 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李秀音、高陳芳美、黃雅萍部分犯罪 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被害人謝明芬部分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 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 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 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4人,受有附表所 示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告訴 人高陳芳美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9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碩 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生技研究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 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 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 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係辦 理貸款遭騙,並未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他人款項使用等語,惟其所為辯解業經論駁如前,均不 足採取。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 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有為幫 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偵查書類 1 謝明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7日,佯稱欲以旋轉拍賣網站向其購物,再偽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其帳戶遭列管,要匯保證金云云。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分、6分、11分、13分、16分、下午2時20分,10萬元、10萬元、19萬9,985元、5萬元、5萬元、19萬9,985元 1.證人即被害人謝明芬於警詢之證述(偵26885卷第21頁至第23頁) 2.網路轉帳紀錄(偵26885卷第28頁至第30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885號起訴書 2 李秀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1日,佯稱為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5分,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音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9號卷《下稱偵28179卷》第22頁至第2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偵28179卷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9號、第29219號併案意旨書 3 高陳芳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7日,佯稱為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57分,4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陳芳美於警詢之證述(偵28179卷第38頁至第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8179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 4 黃雅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0日,佯稱欲以旋轉拍賣網站向其購物,再偽冒為中華郵政專員佯稱需匯款云云。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3分,40萬0,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萍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219卷《下稱偵29219卷》第27頁至第29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偵29219卷第32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5頁)

2025-01-02

TPHM-113-上訴-4513-202501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劉旭原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李倧綸 楊金釵即金田計程車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複 代理 人 賴韋廷 受 告知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被告丙○○即 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 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 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6段926 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灣大道6段926巷由東往西方向至該處,亦未暫停讓幹 道車先行,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臉 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鷹嘴突骨折 併肘關節脫位、腹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至21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甲○○駕駛計程車,行至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 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注意幹線道車行駛動 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㈠第517至519頁) ,足認雙方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丙○○即乙○○○○○(下稱乙○○○○○)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 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 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 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 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 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 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 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 益。此外,所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多依平臺 業者與司機間之契約約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交通部公路 局所頒發之號牌型式及編碼規則表等規定,要求司機即駕駛 人須先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並將所駕車輛登記為營業小客車 ,再將車牌更換為「白底紅字」。據此,一般理性客觀之人 立於被害人之立場,既可自車牌顏色外觀辨明某車輛是否為 營業小客車,進而與自用小客車相區隔,應認懸掛白底紅字 車牌者,已顯露該司機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  ⒉經查,本件乙○○○○○與甲○○訂有彰化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車行經營契約書,觀諸契約內容即係由甲○○提供車輛登 記為乙○○○○○,並使用其營業小客車牌照營業等情(見本院 卷㈡第15至17頁),而被告間存有靠行關係,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13頁)。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車牌為「白 底紅字」(見本院卷㈠第250頁),依上開說明,縱該車輛外 觀上無乙○○○○○之相關標示,然已可使一般客觀第三人知悉 為營業小客車,已顯露甲○○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則甲 ○○之僱用人即乙○○○○○,就甲○○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負僱用人賠償責任,要非 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⑴童綜合醫院:    原告請求536,456元,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至 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1頁),應予 准許。   ⑵彰化基督教醫院:    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此部分支出是否與治療系爭 傷害有關?據覆稱:原告歷次就診,均為系爭傷害之必要 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84頁),應屬必要醫療費 用,故原告請求37,650元(見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洵 屬有據。   ⑶臺中榮民總醫院: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80 5號函覆記載:「①神經內科: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至該院 神經內科初診,神經學檢查顯示右上肢無力,應與頸椎受 傷有關(惟是否與車禍相關,需自最初他院之病歷才可獲 知,這些神經損傷是否於當次受傷才出現),若真如此, 原告長久之無力、疼痛是可預期的,亦需長期之復健和藥 物症狀緩解。②眼科部: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至該院眼科 就診,自訴右眼自車禍後視力模糊。當日右眼最佳矯正視 力為0.9、左眼1.2。113年5月3日中心30度視野檢查並無 明顯異常,原告於該院眼科檢查之結果,無法說明右眼視 力模糊與車禍相關。③職業醫學科:原告於該科非進行治 療、復健,係詢問勞動能力減損程度。④整形外科:原告 於門診諮詢疤痕後續處理建議,未於該院接受實際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61頁)。是依原告所提收據, 除科別為神經內科,金額共計2,460元(計算式:580+360 +610+240+670=2,460,見本院卷㈡第61至67、73頁),足 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而應准許外 ,其餘科別之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應予剔除 。   ⑷陳茂庭外婦科診所:    陳茂庭外婦科診所函覆略以:原告初診日期係111年5月14 日,因車禍造成腦部嚴重受傷,精神不濟,喪失最近記憶 ,無法對答,故給予3次點滴治療,內容包括第4代抗生素 、止血針、腦針及神經記憶再生補助針劑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27至236頁),堪認原告於陳茂庭外婦科診所治療與 系爭事故所生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3,360元(見 本院卷㈡第79頁),應屬可採。   ⑸博答中醫診所:    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因系爭傷害之後遺症,至博答中醫 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該診所之病歷表、自費收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7至221頁),堪認此部分之治療 應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則原告請求20,150元( 見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亦屬有據。   ⑹永豐牙醫診所:    依永豐牙醫診所113年11月28日永字第11311101號函覆: 「①原告自述其於111年4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於111年8 月5日至該診所就醫,經診治醫師目視與臨床檢查後發現 原告有因外力撞擊導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右側門齒移位脫 出,需進行局部齒顎矯正復位;另有右上側門齒及犬齒、 左上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左下側門齒牙冠因 撞擊斷裂,而根據臨床實務經驗判斷,上開遭受強烈撞擊 之牙齒共計7顆極可能導致牙髓發炎或慢慢壞死,故建議 原告需進行顯微根管治療,並依治療結果為持續追蹤。② 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該診所接受上顎齒顎矯正治療, 改善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右側門齒移位脫出問題。另因左側 上顎正中門齒位移脫出、牙髓壞死、慢性根尖周圍炎合併 牙根外吸收;左側上顎側門齒位移脫出、牙髓壞死、慢性 根尖周圍炎合併牙根外吸收;右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合 併位移脫出等問題,分別於111年10月7日、12月2日、12 月9日、12月16日、12月23日及12月30日至該診所接受評 估與顯微鏡輔助根管治療,根據治療結果需贋復牙釘柱7 支及固定假牙8顆,上述均屬原告牙齒遭車禍強力撞擊後 所需之必要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5至309頁),足 認此部分治療與系爭傷害有關。故原告請求460,500元( 見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即屬有據。   ⑺本項小計為1,070,576元(計算式:536,456+37,650+2,460 +13,360+20,150+460,500=1,070,576)。  ⒉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 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 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 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 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 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 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雖原告自陳係由親友接送, 而未實際支付費用,致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此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仍得請求賠償。是被告抗辯原告 未提出單據,不得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因系爭傷 害往返住家及童綜合醫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544次 等語,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5 頁)。然依童綜合醫院113年11月1日童醫字第1130001848 號函覆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原告於術後休養 約6個月即可正常工作,則原告於上開期間經過後,應可 從事一般諸如搭車、購票、步行等日常活動,足認原告於 受傷6個月內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於6個月後應以搭乘 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即為已足。又自原告住處至童綜合醫院 單趟車資約為560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附卷 足憑,原告僅請求以單趟477元計算車資(見本院卷第91 至94頁),未逾前述金額,自當准許。   ⑶基此,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除於111年11月10日前,往返 童綜合醫院29次(111年5月17日、18日、31日、6月14日 、21日、7月12日、19日、21日、25日、28日、8月11日、 16日、17日、18日、23日、9月2日、6日、14日、22日、2 7日、29日、10月3日、10日、11日、12日、17日、25日、 31日、11月9日,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94頁)之車資共計27 ,666元(計算式:477×2×29=27,666),核屬必要費用外 ,其餘部分,則應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所需之金額為 限。又參諸自原告住處搭乘公車(市民限定交通卡票價10 元),即可到達童綜合醫院等情,其於111年11月10日後 所得請求之必要交通費用應為10,300元〔計算式:10×2×( 544-29)=10,300〕。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7,966元之範 圍內(計算式:27,666+10,300=37,966),方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童綜合醫院111年5月18日一般診斷書所載「住一般病房 期間(111年5月3日至10日,共8日)及出院後2週(14日 )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確有專人照護22日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 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 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 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核與一般 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尚難憑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44,000元(計算式:2, 000×22=44,000),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無法工作, 被告僅就原告於111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12日共382日無 法工作不爭執,其餘則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 。經查,依童綜合醫院113年11月1日童醫字第1130001848 號函覆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原告於術後休養 約6個月即可正常工作,然因被告不爭執原告無法工作期 間為111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12日,應認原告無法工作損 失以382日計算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主張,尚無 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3頁),是原告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385,820元(計算式:30,300÷30×3 82=385,82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綠點高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3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1至213頁),故 原告僅以每月27,0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尚屬允當。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 損11%(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91頁),該鑑定書已就原告受 傷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 。扣除原告上開已請求之薪資損失後,自112年5月13日起 ,以受傷前月薪27,00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560,633元〔計算方式為:35,640×15.00000000+(35, 64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60,6 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18/365=0.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7頁):   零件18,847元(出廠年月為107年6月,原告請求75,390元, 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⒎鑑定費用: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肇事責任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及送請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325至326頁)。惟上揭鑑定係由本院囑託進行( 見本院卷㈠第203、263頁),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 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參照),應由兩造按 法院於訴訟終結時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甲○○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70年生,二專畢業,擔任電子業作業員;甲○○ 則為76年生,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乙○○○○○資 本額為5,000,000元,以經營計程車客運為業,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 詢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2,617,8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070,576元+交通費用37,966元+看護費用44,000元+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385,820元+勞動能力減損560,633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18,84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617,84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5%、75%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63,382元 (計算式:2,617,842×75%=1,963,3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6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2年4月1 日起(見交附民卷第11頁),乙○○○○○自113年5月20日起( 見本院卷㈠第5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31

TCEV-112-中簡-209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菁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58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菁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菁菁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過失行為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已履行 部分調解內容而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終知坦承 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調解之 內容,已為部分履行,雖未履行部分已逾調解筆錄所載之期 限,惟被告既於審理後階段時,表示尚有履行之意願,且告 訴人之子吳世寶亦於審理時陳述意見稱:若被告履行調解筆 錄之內容,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讓被告繼續履 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能兼顧被告及告訴人利益、緩刑事項得以 自由證明方式調查(即斟酌告訴人之子之意見部分),且檢 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暨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78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89號   被   告 賴菁菁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菁菁於民國111年2月8日10時11分(報告書誤載為11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醫學大樓1樓之2號電梯口,推行輪椅裝載物品步出 該部電梯時,本應注意推行輪椅時,應注意四周,避免碰撞 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 方,貿然推行輪椅前進,適有吳李玉粉偕同其子吳世寶行至 該處,吳李玉粉遭賴菁菁所推行之輪椅擦撞,旋即跌倒後撞 擊牆壁,因而受有左側近端紘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李玉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有在長庚醫院推輪椅載運物品,且有路人告知有人跌倒等語,惟辯稱:對於監視器影像內容沒有印象云云,嗣於偵查中改辯稱:伊係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中推輪椅之人,惟沒有撞到告訴人,看見告訴人時她已經倒在地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李玉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行輪椅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吳世寶於偵查中證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行輪椅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推行輪椅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檢察官勘驗光碟1份 經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於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2022/02/08 上午10:11:19,一女子推行輪椅步出電梯口,輪椅上並堆置物品,物品高度接近推行輪椅女子之身高。」、「於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2022/02/08 上午10:11:21,一女子推行輪椅往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應為告訴人)之方向前去,並推至告訴人面前右側。」、「於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一女子推行輪椅往前行時,告訴人倒地,並撞擊電梯口旁牆壁,一男子上前攙扶告訴人,該名女子停止推行輪椅上前查看告訴人」,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告所推行之輪椅擦撞,因而跌倒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吳李玉粉        住○○市○○區○○里00鄰○○路○段○○巷0        弄0 號   相對人 賴菁菁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6號就本院112 年附民字第 135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6日 下午3 時分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吳李玉粉   相對人 賴菁菁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賴菁菁願給付聲請人吳李玉粉新臺幣( 下同)      12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分8期給付,於      每月1日前各給付15,000元,分別匯入指定帳戶(戶名      :吳世寶,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      001號)     2.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拋棄其餘請求權。   (三)聲請人願於收受上述金額全部之後,撤回告訴。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吳李玉粉            相對人 賴菁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2024-12-31

TYDM-113-簡-50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宇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8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第2651號 、第2652號、第2653號、第2654號、第2655號、第2656號、第26 57號、第2658號、第2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6360號、第39483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894號、第50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志宇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志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宇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撤 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204、209、405頁 );且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見本院卷第 204、404頁),及檢察官上訴書關於「上訴範圍」記載:「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足認檢 察官明示亦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被告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事實欄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尚犯幫助犯詐欺取財),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一 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第265 0號偵緝卷第65頁、原審卷第186頁及本院卷第204、205、40 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刑之減輕之例,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雖於上訴理由狀中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 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 正途賺取財物,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犯後雖 於偵審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害(詳見附表), 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 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 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 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其 刑乙節:   原判決固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累犯而加重 其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 酌等語,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同院108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及 同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裁定佐證(見本院卷第423至438 頁)。惟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倘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最 高法院ll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論 罪科刑欄已敘明「爰審酌……且其於105年間即因任意提供帳 戶而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 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 或不當,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許志宇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   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   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   ,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   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許志宇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   理時表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業如前述,且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憲豪、林麗嬌、曾慧   貞、李瑞華、王維靖、賴怡婷、洪坤林、蔣銘德、吳善濠、   戴春鳳、戴心鈺、李沛璇、黃榮彬、劉美妏等14人達成和解   或執行之調處,並以分期方式,陸續清償上揭告訴人(詳見 附表,目前給付金額計約新臺幣86,000元)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725號、第2063、2295、2296號、第1984、23 45、2346號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及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至111、169至171、325至326、361至362、385至3 91、443至461、465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前開告訴人吳憲豪等14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與 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該等告訴人部分損害之 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以其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賠償該等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多組轉帳帳戶且將每日轉帳限額提   高至300 萬元,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   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   被告於本件利用FinTech 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終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37人遭受損失,金額高達13,791   ,000元,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與上揭告訴人14人達   成和解或調處,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法益侵害已部分回復,   結果不法程度稍獲減輕;⑵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其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態樣,顯示其反覆犯罪等惡質性,行為不法程度 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 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檢察 官起訴時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見起訴書第3頁第2行) ,部分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場表達意見,有卷附刑 事聲請上訴狀及陳述意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第107號請   上字卷第3至11頁及本院卷第213頁),及一般預防及復歸社 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準   備、審理期間積極與上揭告訴人14人達成和解或調處,賠償   其等部分損害(附表編號2 吳憲豪及編號22吳善濠部分均已   依約給付完畢),且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犯 後態度良好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 4萬元,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歲及00歲)須其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 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 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期切勿再犯。 六、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2月2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為本案洗錢犯 行(尚犯幫助犯詐欺取財),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9至434頁),被告於前案所犯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罪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詐欺 犯行,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所犯罪質非輕,足見   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當有令被告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並無暫   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尚無可採。另被告雖未受   緩刑之宣告,仍應續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按期給付   賠償金額,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期問題之根本解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和解情形/ 和解內容 給付情形 1 羅桂花 4萬5,000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 吳憲豪(提告) 3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9,000元 【給付方式】113/5/15前,一次給付9,000元 ①113/8/14給付4,500元。 ②113/9/14給付4,500元。 3 林麗嬌(提告) 15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45萬元 【給付方式】113/7起,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 ①113/11/14給付3,000元。 ②113/12/15給付3,000元。 4 呂秀琴(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5 曾慧貞(提告) 30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1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500元 ①113/12/15給付2,500元。 6 李品蓁(提告) 5萬元 已獲民事勝訴判決確定(5萬元) 7 李瑞華(提告) 5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2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8 陳麗蓉(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 張淑文(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0 楊子陞(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1 吳金櫻(提告) 20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2 李綉瑛(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3 俞俐安(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4 王維靖(提告) 5萬元 113/11/28和解 【和解總額】3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1萬元 15 賴怡婷(提告) 1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7萬5,000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114/2起,提高至每月3,500元 ①113/11/14給付2,500元。 ②113/12/15給付2,500元。 5萬元 16 杜岳衡(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7 陳財珠(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8 林幸君(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19 潘莉雯(提告) 1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0 洪坤林(提告) 30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200萬元 【給付方式】113/5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①113/8/14給付5,000元。 ②113/9/14給付5,000元。 ③113/10/14給付5,000元。 ④113/11/14給付5,000元。 ⑤113/12/15給付5,000元。 ⑥113/12/25給付10,000元。 105萬元 100萬元 21 蔣銘德(提告) 50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2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500元 22 吳善濠(提告) 5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1萬5,000元 【給付方式】 113/6/15前給付10,000元,7/15前給付5,000元 ①113/9/14給付5,000元。 ②113/10/14給付10,000元。 5萬元 23 郭玉雲(提告) 5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4 林永哲(提告) 1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5 戴春鳳(提告) 30萬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15萬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114/2起,提高至每月3,500元 ①113/11/14給付2,500元。 ②113/12/15給付2,500元。 26 陳昱綺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90萬元 27 蘇冠誌(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萬元 28 陳錫禎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9 戴心鈺(提告) 5萬元 已獲民事勝訴判決確定(5萬元) 告訴人可以接受只還3萬元,其餘2萬元不請求(本院卷第338頁)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 ①113/12/15給付1,500元。 30 李沛璇 5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4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700元 5萬元 31 黃榮彬(提告) 2萬8,000元 113/4/22和解 【和解總額】8,400元 【給付方式】113/8起,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 ①113/11/14給付2,000元。 ②113/12/15給付2,000元。 32 柯智仁(提告) 2萬8,000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3 陳月鈴(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4 楊卉菁(提告) 5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5萬元 35 劉美妏(提告) 12萬元 113/12/5和解 【和解金額】7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800元 6萬元 36 方淑美(提告) 3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萬元 1萬元 37 黃素霞(提告) 40萬元 未提附民,尚未成立和解

2024-12-31

TPHM-113-上訴-161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振偉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06號、第18807號、第19817號 、第20996號、第20997號、第21204號、第23088號、第23115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振偉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郭振偉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振偉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259頁、第276頁 、第3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於原審及本院到庭 調解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請審酌被告的犯後態度及有兩位孩 子及母親需要扶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 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 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20996號卷〈下稱偵20996 卷〉第313頁、110年度偵字第23115號卷〈下稱偵23115卷〉P74 7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下稱金訴字卷〉一第182 頁、同卷三第60頁、第66至67頁、上訴字卷第259頁),然 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說 明,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20996卷第313頁、偵23 115卷P747頁、金訴字卷一第182頁、同卷三第60頁、第66至 67頁、上訴字卷第259頁),且其賠償告訴人之調解金額已 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是被告於本案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故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不利 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 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 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原審時勉力與經通知到庭之告訴人傅冬菊、周晉緯、崔嘉昱 、林震、呂承曄、吳保賢、林王雪娥(以上7人,下稱傅冬 菊等7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等節,有原審和解筆錄、 被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一第433頁,同卷二第9 1頁、第115頁、同卷三第109至1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 與經通知到庭之告訴人陳有朋、蔡玉玲、林星原(以上3人 ,下稱陳有朋等3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見上訴字卷第411至412頁),而就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雖亦表達調解意願,然因該等告 訴人、被害人經原審、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致未能商談調解 ,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 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車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 度非重,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實際所獲利益亦有限,衡 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本案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 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 刑因子。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本案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併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稍 有未恰。  ⒉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原審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後,就其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已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所陳其尚須兩位 孩子及母親乙情,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實已審 酌被告所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再與告訴人陳有朋等3人成立調解,惟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皆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6月),已無再予酌減其刑之空間,是被告上訴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就原審量處刑度再予輕判云云,自非可採 。  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各罪原審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均再予輕判減刑云云,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 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領 款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 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 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 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尚有悔意,且於原審與告訴人 傅冬菊等7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再於本院審判中與告 訴人陳有朋等3人成立調解,並允諾依約支付賠償金額之犯 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 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 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 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已婚且須扶養母親及年紀各為8 個月、1歲多之2位小孩、現為傢俱搬運司機且經濟狀況普通 ,見上訴字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兼 衡檢察官、被告暨告訴人陳有朋等3人之意見(見上訴字卷 第408頁)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 青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陳有朋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賴昱慈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傅冬菊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4 邱家豪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5 周晉緯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6 崔嘉昱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7 蔡玉鈴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8 林震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9 呂承曄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10 薛雅秀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11 黃維慶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12 盧怡萍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13 林星原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14 吳保賢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15 林王雪娥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3096-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原 告 田永莉 被 告 陳鴻文 被 告 宇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助 前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500元,及被告陳鴻文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被告宇誠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7,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 鴻文、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3,535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 追加被告宇誠通運有限公司。嗣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被告鎰成汽車旅運有限公司之部分,並經被告鎰成 汽車旅運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168頁)。 核屬訴之追加及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鴻文受雇於被告宇誠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宇誠公司),於113年1月27日下午3時34分,駕駛宇誠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台74線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西向18K處,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搭 載其女之訴外人林志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使原告及其女受傷,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陳鴻文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62,500 元,且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拖救費用5,000元。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因此須支付30天之租車費用共70,035元 。嗣林志法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又109-V7號車為被告宇誠公司所有,被告陳鴻文駕車 執行業務,係受僱於被告宇誠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 3,53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5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系爭車輛駕駛人是 50幾歲中年婦人,與原告身材、長相都不一樣。系爭車輛駕 駛人有偏移行駛及緊急煞車之情事,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 失責任。對於拖救費用5,000元不爭執。然原告所提出租車 費用之證明,僅是報價單,並無實際支出,原告亦稱修繕期 間係向親友借車及搭乘計程車,其應提出相關費用佐證。又 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 逕為評估貶值之損失,未就修復後之市值價差評估損失等語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6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行車執照、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度泰字第147 號函、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租車報價單、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宇誠公司車籍資料等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 料及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可佐,查閱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明顯可見於事發之時,系爭 車輛行駛於74號快速道路上,因前方車輛回堵停車時,遭後 方被告陳鴻文所駕駛109-V7車追撞,過程中系爭車輛並無偏 離車道,也無緊急煞停等不合常規駕駛之情事,且為兩造當 庭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乃係肇因 於被告陳鴻文駕駛之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是 被告上開所辯稱自非可採。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又被告陳鴻文雖抗辯原告應非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事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並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又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在案,且原告所請求者為其受讓訴 外人林志法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與原告是否 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涉,被告所辯,容無可取。  ㈢被告陳鴻文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陳鴻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鴻文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 下:  ⒈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6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 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復觀 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修復過 程、修復部位照片,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受損程度面 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並有其車體結構碰撞部 位鑑定價格折損表以資為證,該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 (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14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協會為 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 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堪認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事故前價 值約1,750,000元(新車價格約2,190,000元),該車修護完 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主張受 有折價262,500元(1,750,000×15%=262,500)之交易價值減 損之鑑定結果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41頁)。惟上開費用之 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 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  ⒊拖救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道路救援而支出拖救費用5,000元,業 據其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電子發票開立通知,經被告 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原告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租車費用:  ⑴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 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自事發日即113年1月27日至113年3月6日赴修車廠 取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30日 為70,035元等情,並提出中匯超跑報價單、估價單為證(本 院卷第43、159頁)。觀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知 系爭車輛扣除車輛待料期間及假日需修繕28個工作日,惟原 告自承:系爭車輛是伊的代步車,修繕期間原告有借車、打 車的各種費用支出,伊請求是一個月基本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152至153頁)。是以,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70,035元,亦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支出租車費用、計程車費用,自難認其 受有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67,500元(262, 500+5,000)。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 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 「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 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鴻文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宇誠公司 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鴻文 應有為被告宇誠公司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 事實存在,則被告陳鴻文與宇誠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鴻文113年9月10日、宇誠 公司113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57、139頁),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67,500元,及被告陳鴻文自113年9月10日 、宇誠公司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31

TCEV-113-中簡-2915-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勝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8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何文勝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第5 行「96年度易字第896號」應 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896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 文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 物為新臺幣(下同)7 萬3,000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 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 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惟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 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 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 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 (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 月有期徒 刑)低於中間法之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及現行法之 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劉要減肥」之成年人 (下稱「小劉要減肥」),就本案對被害人羅子杰所為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匯入 其他金融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出 ,以此方法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小劉要減肥」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 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害人羅子杰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雖各有數次轉匯、購買虛 擬貨幣之行為,然對此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地點緊 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 包括一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又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㈧至辯護意旨另以本案被害人僅一人,且被害之金額為7 萬餘 元,被告所為對社會產生之危害尚不及於其他車手之嚴重程 度,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 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 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 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所為洗錢之犯行已適 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觀之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 經驗,應可預見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進而購 買虛擬貨幣並轉交,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仍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本案犯行,實 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雖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此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 ,況其所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 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被害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 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已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業與被害人羅子杰於庭外達成和解,並 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等情,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暨 所檢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 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此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隨即遭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50號   被   告 何文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勝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劉要減肥」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小 劉要減肥」,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羅子杰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 ,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何文勝再依「小劉要減肥」指示,先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入金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以入金款 項至其所註冊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MAX帳號(下稱MAX帳號) ,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兌換時間,兌換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 通貨種類、數量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出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羅子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勝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小劉要減肥」,並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入金至MAX帳號,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兌換時間、兌換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種類及數量後後,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錢包地址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羅子杰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出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羅子杰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姪女何沛瑄於偵訊時之證訴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使用,從未提領、操作該玉山銀行帳戶。 ⑵證人毋須受被告扶養,更無收到被告之匯入款項。 4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MAX帳號會員註冊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羅子杰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出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以入金款項至MAX帳號,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兌換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通貨種類及數量後,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錢包地址等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曾於95年間因提供其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遭檢察官起訴,並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應有足夠能力辨識向不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兌換虛擬通貨後,再轉出至指定之錢包地址,有高度之詐欺取財、洗錢等風險,仍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辯護人為被告何文勝辯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作為薪轉戶 使用,亦有於申辦貸款後,指定將款項撥款至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內,亦作為支付日常生活消費、孝親費等開銷之用;被 告因網路交友而結識「小劉要減肥」,經多次聊天後,於有 信賴基礎之下,方依「小劉要減肥」指示提供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兌換虛擬通貨、操作MAX帳號轉出至指定錢包地址等 語,惟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有關「巨 鋐企業有限公司」有匯入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紀錄 ,僅有兩筆(109年12月18日匯入1萬5,401元、112年3月31 日匯入4萬元),被告亦自承有要求改以領現金之方式收取 薪資乙情,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縱係以作為薪轉戶為申設目 的,嗣後亦因被告之個人要求,而變更為非薪轉戶。再者,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雖有轉出款項至何沛瑄之交易紀錄,惟何 沛瑄於偵訊時證稱其因被告之要求,而申設該玉山銀行帳戶 ,申設後即借給被告使用,從未提領、操作該玉山銀行帳戶 ,其亦無須受被告扶養等情,則被告辯以係作為支付日常生 活消費、孝親費等開銷之用等語,自屬無據。另參以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尚未能見到被告與「小劉要減肥」間有何談 及協助轉帳、操作虛擬通貨平台以外之聊天內容,是以,被 告辯以具有信賴基礎云云,亦屬無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子杰 112年3月16日前某時 假投資 ⑴112年3月16日20時19分許 ⑵112年3月16日20時24分許 ⑶112年3月17日19時22分許 ⑷112年3月19日16時47分許 ⑴2萬3,000元 ⑵3,000元 ⑶3萬元 ⑷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入金時間 入金金額 (新臺幣) 兌換時間 虛擬通貨種類、數量 轉出時間 轉出錢包地址 1 112年3月16日20時19分許 2萬6,000元 112年3月16日20時50分許 841.07、USDT 112年3月16日21時10分許 TBAi8RWM9ML7u8Z4Wh3STJEv3K3cQkjybv 2 ⑴112年3月17日19時43分許 ⑵112年3月17日19時49分許 ⑴2萬3,000元 ⑵7,000元 112年3月17日20時27分許 2,268.59、USDT 112年3月17日20時40分許 3 112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 3萬2,500元 112年3月19日18時20分許 1,051.51、USDT 112年3月19日18時31分許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511-2024123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7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6

TCEV-113-中補-432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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