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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在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竹南車站內,將其所有玉山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該 處置物箱內,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提款 卡密碼及其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Cc」之人(下稱本案詐欺份子)使用。本案詐欺份子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件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件附 表1所示方式,向附件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並轉匯如附件附表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又本案詐欺份子取得本案門號後, 據以申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號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件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件附表2所示方式,詐欺附件 附表2所示之人交付提供如附件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 用以向劉承儒、李杰儒、張泰昇、劉佳顓等人詐取財物(附 件附表2所示之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另案判決)。嗣附件附表1、2所示 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王湘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段君妮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柯宇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陳家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案證據及附件附表1、2,除附件附表1編號3詐欺時地、方 式欄關於「Tangie ones」之記載應更正為「Tangie Jones 」,另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刑事 簡易判決1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其金融帳戶及門號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又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車站置物箱後,隨即將上 開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門號以LINE傳訊之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 份子,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30頁),是被告於同日內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門 號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其金融帳戶 及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 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仍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30日前某日,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竹南車站 內,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該處置物箱內,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 」傳訊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Cc」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時間 ,以附表1所示方式,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1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 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據以申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 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詐欺附表2所示之人交付提供如附表 2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用以向劉承儒、李杰儒、張泰昇、 劉佳顓等人詐取財物(附表2所示之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36、41720、51404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 度偵字第3544號移送併辦在案)。嗣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湘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段君妮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柯宇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陳家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附表1及附表2所示告訴人陳家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 er」、「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金融帳戶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與往來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與陳報單及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53、6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 決書等。  ㈣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號使用人基本資料、交貨便交易資料 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畫面、社群軟體「Facebook」 張貼文章截圖畫面、劉承儒、李杰儒、張泰昇、劉佳顓等人 之調查筆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 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6336、41720、51404號起訴書與113年度 偵字第35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王湘茹 於112年4月30日1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停權無法交易,須配合操作網銀轉帳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4月30日 15時9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30日 15時10分許 4萬5,156元 2 段君妮 於112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王樂樂」、「Facebook在線客服」、LINE暱稱「黃湘婷00679」與冒稱中華郵政工程師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停權無法交易,須配合操作網銀轉帳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4月30日 15時32分許 2萬7,123元 3 柯宇晉 於112年4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Messenger暱稱「Tangie ones」、「洪翔」及LINE暱稱「吳思瑜」、「客服」、「林冠宇」向告訴人佯稱:欲進行網路商品交易,為確認帳戶安全性,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4月30日 15時28分許 2萬1,017元 附表2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交付金融帳戶 陳家訓 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帳戶幫忙做網拍節稅,每月可收取數萬元被動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0

MLDM-113-苗金簡-153-20241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 字第7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勲與翁嘉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起訴書記載為「配偶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建勲基於傷害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時53分許,在其苗栗縣○○市○○ 街00巷00號居處,先以鐵罐丟擲翁嘉祺,使翁嘉祺受有左眼 瘀腫之傷害;嗣後黃建勲要出門,翁嘉祺擋住黃建勲(起訴 書記載為「黃建勲的車子」,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不讓其出門,黃建勲又接續推開翁嘉祺,使翁嘉祺受有雙 手前臂擦挫傷、右腰疼痛、雙下肢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前於偵查中經苗栗縣頭份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經本院核定,然調解書上未記載當 事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見調偵卷第35頁),自無從視為 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院應予依法審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嘉祺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4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因告訴人說鑽戒、金飾要給被告,但 卻一直沒有給,被告要直接去拿,二人即發生拉扯,被告接 續推開告訴人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沒有這個 行為,不是這天(即112年10月29日)發生的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72頁),查觀諸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見偵812卷第55 頁)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就112年10月29日發生之經過, 並未陳述起訴書所記載之上情,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 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 (見本院易卷第70頁),又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先後所為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 、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有同居關 係之男女朋友,但被告卻未能控管自身情緒,率爾接連以上 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瘀腫、雙手前臂 擦挫傷、右腰疼痛、雙下肢多處瘀青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責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自述其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做工地、月薪約新臺幣5至6 萬元,家中有父母親、1歲半的小孩需要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3頁)及告訴人 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3頁),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後,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MLDM-113-苗簡-1399-2024112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鉅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鉅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郭鉅城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後駕 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 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 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係酒駕案 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酒醉駕車經法院 論罪科刑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 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4號   被   告 郭鉅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鉅城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 13年5月30日19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 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2分許, 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0時43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米市街交岔路口,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鉅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MLDM-113-苗交簡-472-2024111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伶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欄一第5至7行所載「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對向由趙信瑞所騎乘沿 維新路由南往北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煞 不及」,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際趙信瑞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自崁頂街左轉駛 入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然未減速 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欄一第8行所載「左側肩部 」,應更正為「右側肩部」;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勘驗內 容」、「被告劉冠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駕車欲左轉彎之際,疏未注意告訴人騎 乘機車已駛入對向車道直行,倘若被告禮讓告訴人先行,當 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無疑義,足證被告於左轉彎時疏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此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應屬明確。至 告訴人駛入維新路後持續直行,最終撞及被告所駕車輛而人 車倒地,期間無明顯減速之情形等節,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 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5頁)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撞到前才發現被告車 輛,有受到下雨導致視線不清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3、 34頁),可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疏未減速慢 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責任(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有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為已足,不因他人亦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自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責任,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 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2號   被   告 劉冠伶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其住家前,欲左轉返家,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對向 由趙信瑞所騎乘沿維新路由南往北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撞及劉冠伶上開自用小客車,致 趙信瑞受有左側肩部、雙側手部、左側膝部及小腿挫擦傷、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右膝十字韌帶損傷合併關節不穩定、創 傷性左側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膝部內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 二、案經趙信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冠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趙 信瑞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37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3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 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MLDM-113-苗交簡-511-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9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同行「在不詳地點」更正 為「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18時30分許」更正為「17時56分許 」。  ㈢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黃正源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爰審酌被告黃正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 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 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 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聲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共1.95公克)宣告沒收。經查,扣案透明晶體2包,經鑑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查獲黃正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54號鑑驗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43頁),惟被告否認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 關,且可能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不予宣告沒 收。扣案玻璃球1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 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9號   被   告 黃正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0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17時43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5日18時3 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佳北二街97巷某空地旁,對黃 正源配偶涂雅純所有,停放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1.95公克)及玻璃球1顆,且通知黃正源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正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不清楚為何尿液會呈現陽性反應, 前開小客車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不會借給別人使用,但車 內查扣的毒品及器具不是我本人所有,我不知道為何會在車 上等語。惟被告為警通知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亦檢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B048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754號)、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 所辯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仍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MLDM-113-苗簡-106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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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 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 之「約新臺幣1000元,適」均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得手。嗣」。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黎昱泰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及併辦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49、115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部 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葉明哲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並為脫 免逮捕而與告訴人等發生肢體拉扯,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職鐵工、日薪約1,100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犯罪所得即竊得1千元零錢,已於被告脫免逮捕時丟棄,業據 被告陳稱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98、205頁;本院易卷第116頁),難認 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MLDM-113-苗簡-1332-202411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臺灣新竹苗栗法院 」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 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係第3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 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MLDM-113-苗交簡-480-202411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維永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62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8號   被   告 張維永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21鄰朝東12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永自民國113年7月27日14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00鄰○○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 村○○0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MLDM-113-苗交簡-481-2024111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新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新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江新勲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車輛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 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 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1號   被   告 江新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新勲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竹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自113年7月2 6日15時許至17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某工地飲用酒類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27日4時30分許,從 苗栗縣○○鄉○○路00號附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7月27日6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苗 栗市國華路與橫車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6 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新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MLDM-113-苗交簡-468-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黃鑫昶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黃三福 黃森永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林玉偉 陳香芬 陳彥傑 陳春蓉 林昭南 林松田 林松清 張林櫻茶 林櫻園 李文章 李素珍 張雅筑 林黃春紅 黃春菊 黃春敏 黃玉詩 林溪旺 林素卿 林素梅 林素香 林俊利 林亭秀 黃智勇(即黃三和之繼承人) 黃智韋(即黃三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9號拆屋還地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上開事件經臺南高分院判 決上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有該事件之民事判決 書1份在卷可稽。茲因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 ,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12

ULDV-111-訴-398-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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