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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507號 異 議 人 黃柏凱 上列異議人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 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異議,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2-11

OLEV-113-員司調-507-20241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浤維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8號、112年度偵字 第3948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銘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吳浤維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銘偉、吳浤維為追討葉燿誠此前承諾代其員工清償之賭債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並與王柏翔、黃柏凱(二人均同案原審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銘偉於民國112年1月 9日21時許至24時許之間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王柏 翔告以有賺錢之機會,指示其立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高雄市立前鎮國民中學(下稱前鎮國中)。王柏翔隨 即邀同黃柏凱並達成獲利平分之共識後,由黃柏凱騎機車搭 載其前往前鎮國中,待二人抵達後,吳浤維即與另一與其有 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甲車)交予王柏翔及 黃柏凱,以允諾事成後付給新臺幣(下同)5萬元酬勞之條 件,指示二人駕駛該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葉燿 誠承租建物之鐵捲門撞爛。旋由王柏翔於同年月10日零時許 ,在黃柏凱同車以手機導航引導下,駕駛該車前往上址,黃 銘偉則另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BMW;下稱丙車)前往上址現場一帶查看,並在附近逗留確 認王柏翔、黃柏凱之行動。待王柏翔、黃柏凱二人抵達上址 後,即在該不特定人車得以通行往來,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 及路旁行人道上,接續以倒車衝撞該址鐵捲門三次下手施強 暴(毀損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吳浤維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乙車)搭載上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並停靠在上址建物對面,對王柏翔駕駛 甲車衝撞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共同恐嚇該建物之承租人 葉燿誠、次承租人鐘森泰及其員工柯智勛,造成鐘森泰、柯 智勛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並使不特定之公眾 及他人恐懼不安。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二人 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0頁、第101頁、第1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 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及辯解意旨  ⒈上訴人即被告黃銘偉(下稱被告黃銘偉)於本院審理時,固 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之客觀事實,然爭執其犯罪應成立之罪名 (本院卷第123頁)。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地為私人建築物 ,鐵門亦為私人房屋之鐵門,開車撞擊鐵門應僅成立毀損罪 ,不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關於「公共場所」之要件 ,且事發時間為深夜12時許,旁邊沒有任何人,客觀上不會 造成有公眾或怹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情形,且刑法第150條 之構成要件本身已經含有「恐嚇」、「公眾」、「他人」之 構成要件,不應另成立恐嚇罪,被告黃銘偉本人僅承認在場 助勢,辯護人予以尊重等語,資為辯護。  ⒉上訴人即被告吳浤維(下稱被告吳浤維)於本院審理時,除 否認其行為構成首謀,並否認在現場有拍照之行為等情外, 對前揭其他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辯護 人則以:被告等人係為追討債務而倒車衝撞特定建物之鐵捲 門,其意圖在於使建物內之人心生畏懼、出來處理債務,並 非為使不特定之公眾或他人產生恐懼,故主觀上不具有共同 妨害秩序罪之犯意,又本案事發時間為凌晨,案發地點建物 之鐵捲門亦屬特定標的,客觀上沒有波及周圍不特定人或物 之危險,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 應僅成立恐嚇罪云云,為被告吳浤維辯護。  ㈡基礎事實   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如前所述,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由被 告黃銘偉以通訊軟體邀約王柏翔,被告吳浤維交付甲車並指 示王柏翔、黃柏凱下手,旋由王柏翔駕駛該車至上址衝撞鐵 捲門3次。過程中,被告吳浤維亦駕駛乙車搭載前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並停靠在該址對面,監看王柏翔以甲車衝撞該址 鐵捲門之過程,被告黃銘偉則稍早已先駕駛丙車抵達現場一 帶查看,並留在附近確認王柏翔、黃柏凱駕車到場情形等情 ,業據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自承或供述如上,經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渠 包括接獲來訊繼而經指示要將該址鐵門撞爛乃參與犯行等過 程及見聞;證人即被害人葉燿誠、鐘森泰、柯智勛於警詢、 偵訊中,分就個人經歷之見聞;證人即受葉燿誠僱用之貨車 司機洪一仕於警詢中證述其因積欠他人賭債遭追討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警卷㈠第41頁至第48頁、警卷㈢第133頁至第138頁 )、高雄市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㈠第 50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㈢第317頁)、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㈠第113頁至 第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原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49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 (原審卷㈡第164頁至第170頁、第181頁至第237頁)、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內之Google Map近期搜尋紀錄擷圖(警卷㈡ 第88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0頁 )、Google Map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16605號鑑定書(警 卷㈢第215頁、第2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爭執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浤維雖否認其駕車停靠上址對面時,曾有對王柏 翔、黃柏凱駕車衝撞現場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之行為。並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經勘驗現場錄影紀錄顯示有閃光燈閃放 之情形,亦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但我沒有拍照跟錄影 云云(本院卷第261頁)。然本件事發時,被告吳浤維係駕 駛上開車輛(乙車)並停靠現場對面路邊,於王柏翔駕車衝 撞該址鐵捲門之過程中,被告吳浤維所駕車輛駕駛座之車窗 內,亦隨之數次傳出手機等照像設備因閃光燈啟動瞬間出現 之強烈閃光等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翔證述綦詳,並 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攝影紀錄並製作勘驗筆錄及 附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外,證人王柏翔於警詢中對於坐在該 車由何人駕駛一節,亦明確指稱:(出發前)在前鎮國中時 ,我確定是吳浤維在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瘦高 的男子是坐副駕駛座等語(警卷㈡第179頁),足徵被告吳浤 維於事發時,確係坐在上開停靠現場對面路旁之車內駕駛座 ,並持續對衝撞過程進行拍攝等情,至堪認定。被告吳浤維 否認其情,要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前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達到討債之目的,邀同同案被告王柏 翔、黃柏凱二人負責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其犯罪計畫雖係 由王柏翔、黃柏凱二人著手為上開實施強暴之行為,然就到 場人數而言,除該二人外,不僅被告吳浤維及上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亦直接到場並在對面路邊停車拍照、監控,對現場 事發過程及周圍狀況亦居於支配、掌控之地位,連同被告黃 銘偉亦始終駕車在現場附近往來巡行、監看,就近對王柏翔 、黃柏凱駕車衝撞之進行監督並隨時支援,對於犯罪現場及 過程亦處於實力支配之關係。就個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而言 ,在本件個案遂行共同計畫之過程中,迄至最終雖均僅有王 柏翔、黃柏凱二人有具體著手施強暴之行為,然依其使用之 犯罪手段及工具,係以操作機械出力強大之自用小客車,並 以強力衝撞建物鐵捲門之粗暴方式所為,其所生現場震撼之 作用,對於建物結構、人身安全、現場情勢、氛圍,乃至於 周邊住戶、不特定往來人車,及社會秩序所產生之震撼效果 及破壞力,甚至更甚於單純數人或持械追逐行肢體衝突,是 依其現場既有上開數人在場,及周邊得以隨時加入對衍生之 狀況進行支援,如遇有人出面抗拒、制止或其他偶發狀況, 確有立即擴大其衝突及侵害之高度風險等情形,亦稱顯明, 凡此諸節,自為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 驗所不能諉為不知者。至於該駕車衝撞計畫之對象,雖設定 於上址私人建物之鐵捲門,然究無解其具體作為、進行往覆 衝撞施暴行為之空間及場所,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均發生在該址前方戶外供不特定人車隨時通行往來之開 放場所,地點尤為人口密集之高雄都會區市區道路及周邊人 行道上,自屬公共場所無疑。是依渠等在此情形下,計畫並 明目張膽實施暴力衝撞路旁建物鐵捲門之行為,儼然使現場 呈現類似無政府之暴動狀態,顯有煽起集體恐慌、亢奮而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至為顯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渠行為尚不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1項關於聚眾妨害秩序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即無 可採。被告黃銘偉、吳浤維雖終未親自著手於施強暴行為, 然渠二人對於整體犯罪計畫所扮演之角色,及所處發起、操 控與支配、監督犯罪實施之地位,自已該當於事件之首謀無 疑。被告辯稱渠等之行為尚非首謀云云,自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之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犯 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惟本案由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共同謀劃後,繼而由黃 銘偉提供甲車,吳浤維將該車交予王柏翔、黃柏凱,並指示 其等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黃銘偉、吳 浤維就本案犯罪均係基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該當於犯罪之首 謀,公訴意旨以之僅構成在場助勢,容有誤會。本院自應在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踐行告 知義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銘偉、 吳浤維就所犯以首謀為內涵之妨害秩序犯行,與上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與 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銘偉、吳 浤維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首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 黃銘偉之辯護人以渠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中,已經包 含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應不另成罪云云。惟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保護者,乃保障個人之意思自由不受侵害及免於恐懼 之自由;然妨害秩序罪則在於保障社會秩序及一般不特定社 會大眾之身心安全及自由,迥然有別,尚無完全經涵蓋之情 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無不合。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主動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各賠償1萬5千元予柯智 勛以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參 ,量刑之條件已有變動。原審未及考量於此,其判決即有未 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可採,然其請求從輕量 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   四、科刑   爰以被告二人本件犯罪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渠等為索討 他人之賭債而實施犯罪之動機;以利誘方式邀同由同案被告 著手犯罪,並以安排駕車衝撞他人建物出入口鐵捲門而犯罪 之手段,對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全及被害人意思自由所生危 害之程度;並考量二人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 並各賠償1萬5千元以為支應,已如前述。又審酌被告黃銘偉 為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 人,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此前已有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橋 頭地方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被告吳浤維係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 教育程度,以從事油漆工為業,有個人資料附卷可參,此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素行非可。並考量二人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黃銘偉所有,且用以聯絡王柏翔為本案犯行,業經黃銘偉 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吳浤維所有,其雖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惟依此手機 內有Google Map中搜尋前鎮國中之紀錄;且其在前鎮國中交 付甲車、在案發地觀看衝撞過程時,均有使用此手機通訊數 據上網之紀錄,衡諸常情,顯可能係供聯絡本案犯行之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565-20241210-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宜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宜三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發生交通事故,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 臺幣6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 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楊宜三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 對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 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 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2-09

OLEV-113-員司調-520-20241209-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436號 異 議 人 黃柏凱 上列異議人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提出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四、對 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 為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視為提出異議),惟其並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命異議人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 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2-09

OLEV-113-員司調-436-20241209-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線上起訴,未記載訴之聲明、詳細原因事實及證據   等,不知原告具體訴求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以113年補字第700號裁定原告應於七日內補正,以符合起訴   之法定程式。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嗣後固再   狀稱希以調解代替訴訟云云。惟被告前已以渠皆依健保法令   辦理,無怠於執行職務致生損害原告等情事,並拒絕調解。   是原告未真正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05

CHDV-113-國-13-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4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柏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549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3856元 黃柏凱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83% 002 新臺幣637389元 黃柏凱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83%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3856元 黃柏凱 自民國113年 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637389元 黃柏凱 自民國113年 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4

TNDV-113-司促-23549-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一定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0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玉等人間請求一定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 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內容如附件,惟書狀尚有以下闕漏: 被告000000000000000000之姓名及地址。 訴之聲明(具體明確,不得抽象泛述)。 原因事實(事件本末詳細記載)。 訴訟標的(請求法律依據為何?)。 三、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正,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提出正本 1份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30

CHDV-113-補-730-20241130-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 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29

TPTA-113-交再-3-20241129-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彭國展、黃柏凱、蘇意婷(前3人所涉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判決判刑確定)、林家湛( 所涉詐欺犯行,刻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在電話中向丙○ ○佯稱其為警察「楊淑惠」、「楊隊長」,訛稱丙○○之健保 卡有異常使用紀錄而遭到停用,名下財產被凍結,必須將財 產交予警察收受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3日 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219巷底空地停車場,交 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起訴書記載40萬元,應予更正】 、人民幣100元、黃金1條、黃金項鍊8條、黃金手鍊7條、勞 力士手錶1只、鑽錶1只、黃金錶1只、黃金金牌2面、黃金戒 指6只及鑽戒1只予聽從乙○○指示前往收取詐騙贓物之蘇意婷 ,蘇意婷隨即將收得之上揭財物交予黃柏凱,黃柏凱復搭乘 彭國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金意盛銀樓變賣黃金戒指5只與黃金項鍊1條,並 將變賣所得14萬9,300元【起訴書記載19萬9,000元,應予更 正】連同未變賣之財物、現金交予彭國展,彭國展再聽從林 家湛指示駕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之大溪河濱公園,在大溪河 濱公園內將14萬9,300元、未變賣之財物、現金交予陪同林 家湛前來之乙○○,乙○○再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共犯蘇意婷、彭國展、林家 湛、黃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貝克漢汽車旅館住房紀錄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及飾金條塊登 記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及 鼎藏文星社區住戶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租賃合 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通聯電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蘇意婷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黃柏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彭國展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家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廖玉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034號卷一,第19至28頁、第4 9至55頁、第79至86頁、第111至117頁、第257至261頁、第2 63至264頁、第275至281頁、第283至285頁、第287至289頁 、第291至297頁、第299至315頁、第317至359頁、第361至3 65頁、第367至376頁、第377至381頁、第383至387頁、第38 9至397頁、第399至406頁;偵字第19034號卷二,第5至12頁 、第19至21頁、第25至29頁、第35至40頁、第49至51頁、第 53至54頁、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諸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③、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惟未於偵查自白,尚不合於上開新增訂減輕 其刑之規定。   ④、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 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 錢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修正後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顯較新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刑度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不符合 減刑要件,刑度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就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且依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本件因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 年,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彭國展、黃柏凱、蘇意婷、 林家湛、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固於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然洗 錢防制法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自無從割裂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7歲,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且肢體 健全,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錢,反而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 欺與洗錢犯罪,使詐欺犯罪被害人蒙受巨大金錢損失,且因 層轉款項之洗錢行為,使被害人無法追回損失,求償無門, 被害人辛苦賺取之錢財片刻化為烏有,詐騙集團成員卻是盆 滿缽滿,尤其詐騙犯罪更使人與人間之信任喪失殆盡,詐騙 犯罪對社會危害至鉅,可見一斑,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實屬惡劣至極,不宜輕縱,且被告之犯行遭查獲之初仍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階段始改口承認,相較於始終坦承犯罪之 行為人,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間因詐 欺與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不思習得教訓,痛改前非,積極正向復歸社會,反 而故態復萌,又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勾當,助紂為虐,且 本案被害人遭騙取之財物甚多,被告亦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或部分財產損失,究難謂被告有何積 極彌補錯行為,暨審酌其犯罪分工情節,無證據認定已取得 犯罪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法院對於沒收數額之認定不同於犯罪事實認定需採嚴格證明 法則,僅依自由證明為已足,然而,仍須有相關證據存於卷 內始能算定被告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收取彭國展交付之詐騙 贓物、贓款,再轉交上游,以常理而言,理應分得報酬,然 此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仍應由檢察官舉證以實,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對於被告取得之報酬數額並未認定,估算數 額憑據亦付之闕如,本院無從在缺乏證據下認定被告取得之 報酬,自然無從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比 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均 有適用。查,被告雖收取彭國展交付之詐騙贓款與贓物,然 以詐騙犯罪分工而言,被告亦是將收得之贓物、贓款轉交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洗錢與詐欺犯罪中屬於層級較低之參與 者,考量在查無被告保有洗錢標的之情形下,一概予以宣告 沒收恐對其基本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且本院已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再對被告執行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不再就被告收取之財物宣告沒收。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判刑確定)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戊 ○○,在電話中向戊○○佯稱其為新竹縣警察局「廖隊長」,訛 稱戊○○因利用健保卡偽造文書遭起訴,與其配偶蕭阿全之姓 名被用做公司人頭戶亦遭起訴,需將帳戶資金領出放在警察 局保管至結案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 某時許、111年1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 00號住處,各交付48萬元、54萬元給聽從被告指示前往收取 詐騙贓款之甲○○,甲○○則各交付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統 一超商列印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各為110年1 2月30日、111年1月19日)給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與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甲○○各次收取贓款後,再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給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指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11100 89466號鑑定書、110年12月30日及111年1月19日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為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辯稱:我不會直接跟取款車手收錢,而是隔著2、3個人向車 手收錢,之後錢才會到我手上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戊○○, 在電話中向戊○○佯稱其為新竹縣警察局「廖隊長」,訛稱戊 ○○因利用健保卡偽造文書遭起訴,與其配偶蕭阿全之姓名被 用做公司人頭戶亦遭起訴,需將帳戶資金領出放在警察局保 管至結案云云,戊○○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111年1月19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各交付48 萬元、54萬元給甲○○,甲○○則各交付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在統一超商列印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各為11 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日)給戊○○收執乙節,有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明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1110089466號鑑定書、110年 12月30日及111年1月1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在卷可按( 見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第304至305頁、第333至338頁、第 429至439頁;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9至17頁、第37至40 頁、第49頁、第53頁),洵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記載甲○○向戊○○收款之日期各為110年12月30日與11 1年1月14日,然證人甲○○已於警詢證稱向戊○○收款之時間為 110年12月30日及111年1月19日,且110年12月30日及111年1 月1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所留存之指紋經比對與甲○○指 紋相符,此情核與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月19日 ,在大同西路8巷15弄16號住處交付54萬元給對方等語相符 (見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第335頁),是甲○○向戊○○出示 偽造之公文書及收款日期應為111年1月19日,並非起訴書所 指111年1月14日,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證人 甲○○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1月14日向戊○○收取 54萬元,然依證人戊○○警詢指述可知,其111年1月14日交付 之款項數額為51萬元,顯見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收款 日期為111年1月14日乙節應係記憶有誤,應以其警詢證述之 日期為據。 ㈢、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不論是被告之自白 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拘束,其供 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 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 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 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 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警詢證 稱:被告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10年12月中加入,至1 11年1月中左右沒有再繼續,我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 交,再將財物交付給被告。監視器畫面中,110年12月30日 下午2時17分與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50分在桃園區大同西路 8巷15弄16號門口向被害人收取48萬元、54萬元的人是我, 我工作完成後,會向被告回報,被告會叫我到指定地點拿給 他,交給被害人的公文是機房打給我,我去附近超商列印, 被告是指派我從事詐欺工作與向我回收贓款的人等語(見偵 字第19034號卷一,第222至223頁;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 第305至307頁),於偵查證稱:我於110年7月在我爸爸的工 廠認識被告,大概110年12月初,被告說帶我去做詐騙,我 的上手是被告,我在楊梅將向被害人收取的48萬元與54萬元 交給被告,被告用telegram要我放在一個地方,他再去拿等 語(見偵字第19034號卷二,第88至91頁;少連偵字第85號 卷二,第369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介紹我從事詐欺 工作,我拿到48萬元與54萬元後,12月這次原本是在牛排店 變電箱那邊,但怕警察找到,所以轉移到楊梅。1月的地點 是在楊梅(後改稱)12月這次是去桃園區復興路的爭厚牛排 店附近變電箱旁交給被告,1月這次到楊梅將錢給被告,第 一次想說就近給被告,第二次是要避免警方追查,要製造斷 點,叫計程車去楊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頁), 依證人甲○○證述可知,其對於交付款項地點忽而證稱係在桃 園市楊梅區,忽而證稱各係在桃園市桃園區與楊梅區,證述 內容已非全然無瑕疵。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被 告介紹的,當初說好不管怎樣,我都可以收取金額的百分之 10,我把錢給被告,卻沒有收到一成紅利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85頁),果證人甲○○所述被告應允之報酬計算標準屬 實,其又不曾從被告處獲取按贓款計算之一成報酬,豈會一 再聽從被告指示出面收款,所述違反常理。是以,甲○○證述 之憑信性已屬堪虞。固然,甲○○一再指稱將詐騙贓款交予被 告,然此仍為甲○○單一指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其言,惟 卷內無telegram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為上開2次指使甲○○向 被害人取款之人,亦無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可供證明被 告在甲○○所指地點(不論是桃園市桃園區或桃園市楊梅區) 向其收贓,故甲○○關於被告參與犯罪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 ㈣、戊○○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 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11100 89466號鑑定書、110年12月30日及111年1月19日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等證據縱使與甲○○之證述相互為用,僅能證明甲 ○○自身之詐欺與洗錢犯行,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甲○○之指訴外,並無足夠之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993-20241129-1

員司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黃柏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維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維對聲請人性騷擾,經彰化縣政 府審議成立,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 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張○維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 相對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 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 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1-27

OLEV-113-員司調-50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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