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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瑀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陳瑀薇前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 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中午」,應補充記載為「中午12時 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男友劉士賢」,應更正記載為「其 配偶劉世賢」; ㈣、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00000000U1147」,應更正記 載為「0000000U1147」;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應更正記載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證據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應更正記載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完整矯正檢 表」,應更正記載為「完整矯正簡表」;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 03306920號鑑定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倘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9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35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20頁)、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3至36頁)、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偵卷第147至148頁)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係 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10月4日12時 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自得依前揭規定 予以追訴,是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自105年起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觀察、 勒戒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2至20頁),然被告仍不思悔改,繼續違犯本案 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甚為薄弱,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是 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在本質 上終究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 體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說明 ㈠、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 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 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 毒品為複數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惟倘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 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 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附表編號2及4 所示之物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檢出殘留第二級 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 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7 頁)存卷可佐。 ㈢、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於113年9月28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之人(下稱「小賴」)所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則係他人要贈送與案外人劉世賢,但我不允許案外人劉世賢 施用,所以我就收到我包包內等語(偵卷第20、74頁),足 見被告並非同時取得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故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因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應不為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涉。從而,針對上開物品,自不予以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關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該等 物品同樣係我於113年9月28日向「小賴」所購得等語(偵卷 第74頁),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所殘留之內容物成分既與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相同,則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沾附 之毒品亦係被告於113年9月28日向「小賴」購買毒品後、盛 裝毒品時所殘留,然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於113年10月4 日17時許即經警方執行搜索而遭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偵 卷第29至33頁),而行政院則係於113年11月27日方以院臺 法字第1131031622號函將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 毒品加以管制,是依刑法第1條規定,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 行為,尚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而無從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故就前開物品,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粉末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1.2960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渣瓶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三 殘留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⒊外觀分別為黑色電擊頭及黑色磁吸頭 四 殘留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煙彈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外觀為透明殼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陳瑀薇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4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瑀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10月4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 樓405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 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男友劉士賢(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因另違反 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為警依法執行檢察官指揮之逕行搜索 ,經員警於屋內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果汁包 1包(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及檢出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煙彈3顆,復經陳瑀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瑀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扣案毒品橘色粉末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10/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U11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0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果汁包 (橘色粉末1包,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554公克),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PDM-114-簡-1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506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5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及被告 陳品成案發當日之穿著比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王郁甯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衡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 償等情,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至12、17至26、29至34頁),顯見被告實乃一再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故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再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為鐵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故就前開物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一 38度金門高粱0.6L 1瓶 500元 二 台灣啤酒罐裝500m1 1罐 44元 三 林鳳營全脂鮮乳936ml 1罐 99元 四 星一大滿足香辣涼麵 1盒 6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69號   被   告 陳品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成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均未構成累犯),詎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中午 12時18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權 西路店,徒手陸續竊取貨架上「星一大滿足香辣涼麵」1盒 、「38度金門高粱0.6L」1瓶、「台灣啤酒罐裝500ML」1罐 及「林鳳營全脂鮮乳936ML」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712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王郁甯察覺商品失竊,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郁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品成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郁甯於警詢 之指訴,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三、核被告陳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PDM-114-簡-51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建宏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鉦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建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鉦傑(下稱受刑人)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周建宏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 人已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 ,指定保證金額為5萬元,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受刑人 業經釋放;又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 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 31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 所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居所,而因郵務人 員均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 皆於113年12月16日將上揭執行傳票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 然受刑人於上開時間並未在監在押,卻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聲請人嗣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2月3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01942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顯 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曾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 到案接受執行,而上開通知已送達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4樓之1之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具保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2月16日將前揭通 知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且具保人於上開通知發生合法送達 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10日北檢力(節113執8446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17頁 )附卷可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既已逃匿而未到案接受執行,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4-聲-345-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定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定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皆含有或殘留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 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 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 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 9號卷第44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1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 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研磨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均檢出含有或殘留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 字第11318007040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5、21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83號鑑 驗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卷[下稱 嘉檢卷]第22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2頁、嘉檢卷第2 9頁正反面)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為 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研磨器,則均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㈢、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既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品 之包裝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及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研磨器,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包裝 袋、吸食器及研磨器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包裝袋、 吸食器或研磨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 揭規定,將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煙草之包裝袋、附表編號2所 示之吸食器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研磨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結果 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83號鑑驗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0899公克,驗餘淨重:0.0688公克)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組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83號鑑驗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三 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組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83號鑑驗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5-02-18

TPDM-114-單禁沒-69-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ODRUFF TYLER EDWIN(中文名:吳泰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ODRUFF TYLER EDWIN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晚間9時30許」,應補充記載為「 晚間6時許至9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松智路口」,應更正記載為「市府 路口」;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OODRUFF TYLER EDWIN(中文名:吳泰勒)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 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經我國法院判決有罪 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 交簡字第225號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 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卷[ 下稱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且未肇生 交通事故,犯罪情節非鉅等情,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一 切情事,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 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 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此部分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美國籍 人士,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存卷可查(偵卷第39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業如 前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性質、其品行及生活 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 並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WOODRUFF TYLER EDWIN(美國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6樓             居留證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ODRUFF TYLER EDWIN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晚間9時30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附近某餐廳內,飲用紅酒與其他 混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不詳 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電動機車上路前往臺北市信義 區,嗣於翌(12)日上午5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 路5段與松智路口停等紅燈時,適遇警方在該處執行巡邏勤 務,見WOODRUFF TYLER EDWIN滿面潮紅,而進行盤查並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ORUFF TYLER EDWIN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PDM-114-交簡-22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388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6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安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曾安德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沈劍宏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300元達成調解,現並已依約全數履行完畢,此 有本院民事調解庭民國114年1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 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重利及違反銀行法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至11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須 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亦包括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故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為150元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6975號卷第29頁),而被告現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00 元,業如前述,是被告現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數額既已高於被 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則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75號   被   告 曾安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虎林 街59巷路口,徒手竊取沈劍宏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 普通電能輕型機車前方置物籃處之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1 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沈劍宏發現財物遭竊並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劍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安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劍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署勘驗筆錄、警製錄影監視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另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DM-114-簡-194-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加寧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蔣加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執 行羈押,嗣經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裁定自114 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3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⒈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 卷可稽,且本院亦於113年2月10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5年4月、8年、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 在案(本院卷第493至512頁),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 罪嫌疑均屬重大;⒉本案雖業經審結,惟既尚未確定或送交 執行,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復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類天性,重罪本即伴隨高 度逃亡可能,且本院判處被告須接受之刑罰長達有期徒刑11 年6月,是被告自有逃避接受刑罰執行之誘因,加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美國成長、求學,其父母現亦居住於 美國(本院卷第33、36頁),可見被告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 為薄弱,是被告自有可能為躲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逃往海外,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至同年8月間密集實 行本案多次運輸毒品犯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係為購買毒品自用以抑制自身疼痛,始遂行本案犯行(本院 卷第33、415至416頁),而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間 確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醫之紀錄,此有被告之 健保就醫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上 揭所稱疼痛感受應係被告長期之身體痼疾所致,故自無法排 除被告日後仍有無法克制自身疼痛感受而再次自國外將毒品 輸入我國境內之可能性。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 之虞;⒊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 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以上揭方式排除被告反覆實施運輸 毒品犯罪之可能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姑姑現年 逾80歲且須固定接受洗腎,被告希望可以儘速前往探望並提 供照顧;被告目前於看守所內有教導其他收容人英語,足證 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並無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 虞;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代替羈押等語。然 查,被告前揭所稱其親屬之身體狀況及其欲儘速至看守所外 照顧其親屬等語,均與停止羈押與否之審核要無關連。又本 院前係以被告曾自國外購買毒品以克制其身體長期病痛而認 定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並未認定被告係以運 輸毒品維生,故縱認被告現具有透過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 亦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為緩解自身身體不適而遂行運輸毒 品犯行之可能性。至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雖供稱 :我接受羈押一段時間後,好像已經可以習慣疼痛,現在甚 至連醫師所開立之藥物都不須服用,我之後沒有任何理由再 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87頁),惟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 3年7月間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診之紀錄,業如 前述,足見引發被告疼痛反應之疾病應已對被告造成長期困 擾,故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有可能於羈押期間內突然好轉至 完全無須服用任何藥物以抑制疼痛之程度,實有可疑,尚逕 難認被告前揭所述內容為實在。從而,本院前既已認本案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且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M-113-訴-1157-202502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珍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惠珍為麗莎時尚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 本案會館,並稱前揭地址為西昌街地址)之櫃檯人員即現場 管理人員,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會館實際負責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自民國112年9月14日 (下稱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惠珍在西昌街地 址櫃檯接待男顧客,並負責向男顧客收取服務費用及將男顧 客帶至本案會館另行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1樓(下稱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本案會館內年滿18 歲之女子倪小琴為男顧客從事按摩及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 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 ,其收費方式為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共收取新臺幣( 下同)1,300元,陳惠珍並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以牟利 。嗣林彥汶於案發當日18時25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本案會館消 費,陳惠珍出面接待後,遂於同日18時25分許將林彥汶帶往 貴陽街地址並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由倪小琴 為林彥汶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以此方式容留及媒介 倪小琴與男顧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隨後警方於案發當日19 時13分許攔查甫結束消費、正離開貴陽街地址之林彥汶,並 於同日2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西昌街地址、貴 陽街地址及上開地址相連通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惠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而檢察官雖未 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70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本案會館擔任員工,其薪資為每日1, 000元等節,亦不爭執林彥汶曾於案發當日18時25分前之某 時許前往本案會館消費,並於支付1,300元後,由倪小琴自 同日18時25分許起於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為林彥汶提供按摩 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於本案會館工作期間僅負責打掃工作,我並非本 案會館之櫃檯工作人員,我也沒有負責接待客人與小姐碰面 或向客人收錢,我對於客人與小姐有在從事性交易並不知情 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任職於本案會館,其薪資為每日1,000元等節,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5號卷 [下稱偵卷]第43至44、204至205、276至277頁、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3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26至27 、29至30頁),核與證人倪小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第83、277頁)、證人林彥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第65至66、71、294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2年2月3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7日 、同年5月3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7日臨 檢紀錄表及臨檢在場人員名冊在卷可稽(偵卷第175至19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林彥汶曾於案發當日18時 25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本案會館消費,並於支付1,300元後, 由倪小琴自同日18時25分許起於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為林彥 汶提供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業據證人林彥汶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4至70、293至294頁),並有攝 得貴陽街地址進出動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 221至227頁)、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43至44、47至53頁)附卷可參,且被 告僅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情、其並不否認林彥汶與倪小琴客觀 上曾於前揭時、地進行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本院卷第29 至3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先予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於本案會館任職期間是否係擔任櫃檯人員,並於案發當 日接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及將林彥 汶帶往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按摩及 半套性交易服務? 2、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林彥汶帶至貴陽 街地址時,主觀上是否已知悉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 交易服務?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於本案會館任職期間係擔任櫃檯人員,並於案發當日接 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及將林彥汶帶 往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按摩及半套 性交易服務 ⑴、證人林彥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初係在捷克網站上查 到本案會館之資訊,嗣我打電話預約後,我就於案發當日晚 間前往本案會館;當時我抵達西昌街地址後,本案會館之員 工先要求我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門口等待,後來該 名員工再將我帶往直興市場內,並與我一同前往貴陽街地址 ,而我進入貴陽街地址後,先由該名本案會館之員工向我收 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隨後就由倪小琴開始向我提供按摩 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當時出面接待我、將我帶往貴陽街地址 及向我收取費用之本案會館員工即為被告,而因為當初我打 電話至本案會館預約按摩服務時,接聽電話者與帶我前往貴 陽街地址之本案會館員工聲音一致,所以我判斷當時接受我 預約及帶我前往貴陽街地址之本案會館員工為同一人等語( 偵卷第64至71、293至294頁)。由上可知,證人林彥汶已明 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負責接待其前往貴陽街地址、並向 其收取服務費用之本案會館員工,且證人林彥汶復證稱依其 致電預約本案會館按摩服務及實際前往本案會館接受按摩服 務時所聽聞之聲音,其亦能判定當時接聽其預約電話之本案 會館員工同為被告。 ⑵、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攝得貴陽街地址進出動態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182328、00000000_182628,下 分別稱甲影片、乙影片),甲影片之勘驗結果為:此為監視 器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18:25:20時,可見1名身著白領 、黑色短袖上衣並紮起馬尾之女子(下稱A女),與1名穿著 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依序從畫面 左側移動至畫面中間偏左側之房屋門口前;於影片時間18: 25:29時,可見A女拉開門,2人先後進入屋內,並關上門, 消失於畫面中;於影片時間18:25:36至18:26:28時,可 見迄至該影片於影片時間18:26:28結束時,均未見A女及B 男出現在畫面中等旨;乙影片之勘驗結果則為:此為監視器 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18:26:28至18:26:53時,可見此 影片乃接續甲影片,此段時間均未見A女及B男出現在畫面中 ;於影片時間18:26:54時,可見房屋門被拉開,A女走出 後,隨即將房門關上,並朝畫面左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等旨 ,此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4、47至53頁)。依此可知,於 案發當日18時25分許,曾有1名身著白領、黑色短袖上衣並 紮起馬尾之女子及1名穿著淺色長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 依序進入貴陽街地址,而經比對警方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 本案會館執行搜索時所攝得之現場照片,被告當時所身著之 上衣同樣為具有白色領口之黑色短袖上衣,被告之頭髮亦係 向後紮起而未自然垂放及肩,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75、223頁),又林彥汶係自案發當日20時2分許起接 受警方詢問,此有林彥汶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偵 卷第63頁),而經本院勘驗林彥汶接受警詢時之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Video191),勘驗結果顯示林彥汶當時係身著淺 藍色條紋襯衫及深藍色長褲,此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4至45、53至56 頁)。是綜據上情可知,案發當日18時25分許先後進入貴陽 街地址之女性及男性,其等穿著及樣貌分別與被告、林彥汶 於案發當日之衣著及外型近乎一致,而前揭影片中之女子先 拉開貴陽街地址大門、另名男子方跟隨著該名女子腳步進入 貴陽街地址之行為模式,亦與林彥汶僅係前往本案會館消費 之男顧客,因而需要由他人帶領進入貴陽街地址之情境相合 ,且觀之上開影片中之女子離開貴陽街地址時,原先跟隨該 名女子進入貴陽街地址之男子並未一併離開貴陽街地址,此 情景更與因被告僅係將林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接受按摩及半 套性交易服務之本案會館櫃檯人員,故其將林彥汶帶至貴陽 街地址後,其即先行離去貴陽街地址之情況相吻合。準此, 林彥汶前揭所證述之內容既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 情況互核相符,足徵其上開所證應非子虛。 ⑶、觀諸警方於112年2月3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7日、同年5 月3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7日前往本案會 館臨檢後所製作之書面文件,可見警方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 會館進行臨檢時,均係由被告以本案會館現場負責人之名義 出面接受臨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前揭日期之臨檢紀錄表及臨檢在場人員名冊在卷可憑(偵卷 第175至195頁)。而審以一般營業場所營業時,店內除將有 負責特定業務之工作人員分工處理營運事務外,通常將有固 定職員於櫃檯處負責對外接洽並管理現場狀況,以便接待顧 客及解決各種突發狀況,故由前揭警方至本案會館執行臨檢 時,被告多次以現場負責人名義出面處理臨檢之情,亦可印 證被告即為本案會館負責管理現場狀況並對外接待之櫃檯人 員無訛。否則,焉有可能警方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間前往 本案會館執行臨檢時,每每均係由被告以現場負責人之身分 自居、而未有其他實際統籌本案會館現場事務之員工出面處 理臨檢事宜? ⑷、參諸警方於案發當日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本案會館日報表, 可見其中某年8月23日及某年8月24日之日報表月結金額欄位 ,分別載有「珍 收 10400」及「珍 15400」等文字,此 有前開日報表附卷可憑(偵卷第151至152頁),經核前揭日 報表內所載之「珍」字即恰為被告姓名之末字,再佐以上開 日報表月結金額欄位所載內容,應係代表署名「珍」之人於 該日實際收受之營收金額等情,足見上揭日報表之記載內容 ,亦與證人林彥汶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會館消費時, 係由被告負責向其收取服務費用等語若合符節,由此益徵證 人林彥汶首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會館任職期間係擔任櫃檯人員,並於 案發當日接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及 將林彥汶帶往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 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等節,應堪以認定。 2、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林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時,主觀上已知悉 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 ⑴、證人林彥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會 館消費時,係先抵達西昌街地址,嗣再經被告將其帶往直興 市場內,最後方抵達貴陽街地址內之包廂,業如前述,然西 昌街地址內部本即具有包廂隔間,此有警方執行搜索時之錄 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查(偵卷第125頁),且比較西昌街 地址及貴陽街地址之周遭環境可知,相較於西昌街地址係位 處一般騎樓建築之店面、店外環境尚稱明亮,貴陽街地址則 係位於周遭設有諸多攤販之傳統市場內,此有西昌街地址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8頁)、攝得貴陽街地 址進出動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21至227頁 )附卷可佐,是果若本案會館係純粹經營合法之按摩行業, 而完全未提供違法之性交易服務,則本案會館何須捨棄本即 設有包廂、店外環境尚稱敞亮之西昌街地址而不用,反倒迂 迴地另以藏身於傳統市場內之貴陽街地址,作為店內員工提 供按摩服務之地點?況若自西昌街地址出發,尚須穿越臺北 市萬華區康定路172巷方能抵達貴陽街地址,此有Google Ma p路徑規劃頁面擷取圖片存卷足按(本院卷第63頁),足徵 於本案會館另將員工安排在貴陽街地址提供按摩服務之情形 下,顧客抵達西昌街地址詢問消費事宜後,店內員工尚須帶 領顧客、並與顧客一同步行一定距離後始能抵達貴陽街地址 ,如此周折之安排將徒增顧客之不便及店內員工之工作負擔 ,實非尋常。故稽上各情,堪認本案會館另以貴陽街地址作 為店內員工提供按摩服務之地點,應係為掩蔽店內員工於按 摩過程中將提供違法之性交易服務。而被告為00年0月生,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頁), 可見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缺乏社會經驗之年輕 人,復佐以現今社會中,以經營護膚坊、養生館或按摩館為 名義之店家,同時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等事業時有所聞,故殊難想像被告於知悉本案會館上揭 悖於常情之安排後,其心中對於本案會館員工可能將於提供 按摩服務過程中一併提供違法之性交易服務乙節完全未生任 何懷疑。 ⑵、再者,警方執行搜索時曾於西昌街地址內扣得本案會館之工 作機(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下稱本案工作機), 而經檢視本案工作機內、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與暱稱「S K」 、「松」、「雨神太子Jacky」、「家華」及「莊馬克」之 人(下逕稱其等暱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S K 」曾向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詢問本案會館之消費價格,嗣本案 工作機使用者回覆「1300」後,「S K」即再向本案工作機 使用者傳送「1300是0.5嗎」等透過暗語詢問1,300元之費用 是否包含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文字,而於「S K」與本案工作 機使用者後續對話之過程中,本案工作機使用者均未否認本 案會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另外「松」、「雨神太子Ja cky」、「家華」及「莊馬克」均曾透過通訊軟體向本案工 作機使用者詢問本案會館之消費細節,而本案工作機使用者 與前揭人士對話之過程中,其曾向「松」傳送「會有舒服的 過來呀」等文字、向「雨神太子Jacky」發送「都有舒服的 啊」之訊息、向「家華」傳送「都會有舒服的」等詞語及向 「莊馬克」發送「會有舒服的」之文字,此有上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37至143頁),故由本 案工作機使用者與「S K」對話之過程中未否認本案會館有 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及其於招攬顧客時不斷地使用「會有舒 服的」等暗指本案會館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字句等情,顯見 本案會館之員工乃經常性地於按摩過程中一併提供性交易服 務,本案會館亦以此作為吸引消費者前來消費之賣點。又觀 諸本案工作機內所存、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與暱稱「無所不在 」之人(下逕稱其暱稱)間之對話紀錄,可見「無所不在」 亦曾透過通訊軟體向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詢問本案會館之消費 細節,並曾向本案工作機使用者傳送「有全?」等透過暗語 詢問本案會館是否有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之文字,而面對上 開提問,本案工作機使用者則回覆「來再說好嗎」等字句,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偵卷第138頁),足 見顧客前去本案會館消費時,關於消費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 ,有時仍須待本案會館工作人員於現場當面向顧客說明。準 此,被告既為本案會館負責管理現場狀況並對外接待之櫃檯 人員,業經認定如前,則其自應對於本案會館員工於提供按 摩服務之過程中將同時從事性交易乙事知之甚詳;否則,倘 若負責接待顧客之被告對於本案會館員工將提供性交易服務 之事並不知情,則在本案會館已透過通訊軟體對外宣傳本案 會館有提供性交易服務、而顧客抵達本案會館後亦可能須再 度向本案會館工作人員確認本案會館服務內容有無包含性交 易之情形下,對此毫無所悉之被告,究竟應如何回應顧客之 詢問?又果若被告對於本案會館已對外大肆宣揚之性交易服 務懵然不知,則本案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豈有可能放心地安排 被告於本案會館內擔負對外接待顧客之重責大任?故綜參上 述各情,益徵被告已然知悉本案會館之員工係經常性地於按 摩過程中同時為顧客提供性交易服務,故其於案發當日將林 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時,自應對於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 套性交易服務乙節有所瞭解。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林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時,主 觀上已知悉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應 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倪小琴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係第1天至本案 會館,我還沒有正式開始在本案會館上班等語(偵卷第82至 84頁),然警方於112年4月7日13時30分許前往本案會館執 行臨檢時,倪小琴即以本案會館員工之身分在場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2年4月7日臨檢紀錄 表及臨檢在場人員名冊附卷可憑(偵卷第187至189頁),足 徵倪小琴並非於案發當日始開始於本案會館任職,故被告應 係自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即開始容留及媒介倪小琴與他人從 事猥褻行為,併此指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於本案會館工作期間僅負責打掃工作,我並 非本案會館之櫃檯工作人員,我也沒有負責接待客人與小姐 碰面或向客人收錢,我對於客人與小姐有在從事性交易並不 知情等語。然本院前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即為本案 會館之櫃檯人員,於案發當日負責接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 取服務費用並將林彥汶帶往貴陽街地址內之包廂,由倪小琴 為林彥汶提供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且被告主觀上亦已知 悉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故被告徒憑前詞 空言否認其曾遂行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難謂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 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 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媒介、容 留倪小琴與林彥汶從事猥褻行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 犯行應僅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至於圖利媒介猥褻部分則不 另單獨成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會館實際負責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多次容留 倪小琴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 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於本案會館僅係擔任櫃檯人員 、而非實際負責人之參與情節,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 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 乃藉由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而犯罪工具物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即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警方於案發當日執行搜索時,係於西昌街地址及相連通處所 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貴陽街地址及相連通處所 內扣得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 21至27、33至37頁),是被告既為本案會館負責管理現場狀 況之櫃檯人員,業如前述,則堪認被告對於前揭物品均享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 2、又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用途,經核其應係用以記 錄本案會館之營收情形,而就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物 之作用,則應係供本案會館工作人員觀察本案會館之內外情 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另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內存有本案會館職員對外招攬顧客前來本案會館接受 性交易服務之訊息,已如前述,故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均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本案會館工作每日可獲得1,000元之 報酬等語(偵卷第44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已容留及媒 介倪小琴與林彥汶為猥褻行為,則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獲 取之報酬即已沾染不法而屬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是就上開款項,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本院雖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即已開始容留及媒 介倪小琴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容 留及媒介倪小琴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實際次數及日期,故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雖係警方至貴陽街地址執 行搜索時,於貴陽街地址及相連通之處所內所扣得,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佐(偵卷第33至3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倪小琴 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時曾使用上揭物品,或為其等 從事猥褻行為後所遺留之物品,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執行搜索時, 於西昌街地址及相連通之處所內所扣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偵卷第21至27頁),然本案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 服務之地點既係位於貴陽街地址內之包廂,已如前述,則尚 難認前揭放置於西昌街地址及相連通處所內之物品乃倪小琴 與林彥汶於案發當日從事猥褻行為時所用,故不予以宣告沒 收。 ㈢、至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1及1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我不知道是誰的;附表編號15所 示之物是我自己的,我未曾使用該物與本案會館之小姐或老 闆聯繫等語(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日報表 1批 - 二 監視器主機 1臺 - 三 監視器螢幕 1臺 - 四 監視器鏡頭 3顆 - 五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六 監視器主機 1臺 - 七 監視器螢幕 1臺 - 八 監視器鏡頭 5顆 - 九 使用過之保險套 1團 - 十 沾有精液之床單 1張 - 十一 現金 - 新臺幣7,800元 十二 潤滑液 1瓶 - 十三 保險套 5個 - 十四 計時器 1臺 - 十五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7

TPDM-113-訴-833-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加寧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蔣加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執 行羈押,嗣經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裁定自114 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3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⒈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 卷可稽,且本院亦於113年2月10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5年4月、8年、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 在案(本院卷第493至512頁),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 罪嫌疑均屬重大;⒉本案雖業經審結,惟既尚未確定或送交 執行,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復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類天性,重罪本即伴隨高 度逃亡可能,且本院判處被告須接受之刑罰長達有期徒刑11 年6月,是被告自有逃避接受刑罰執行之誘因,加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美國成長、求學,其父母現亦居住於 美國(本院卷第33、36頁),可見被告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 為薄弱,是被告自有可能為躲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逃往海外,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至同年8月間密集實 行本案多次運輸毒品犯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係為購買毒品自用以抑制自身疼痛,始遂行本案犯行(本院 卷第33、415至416頁),而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間 確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醫之紀錄,此有被告之 健保就醫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上 揭所稱疼痛感受應係被告長期之身體痼疾所致,故自無法排 除被告日後仍有無法克制自身疼痛感受而再次自國外將毒品 輸入我國境內之可能性。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 之虞;⒊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 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以上揭方式排除被告反覆實施運輸 毒品犯罪之可能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姑姑現年 逾80歲且須固定接受洗腎,被告希望可以儘速前往探望並提 供照顧;被告目前於看守所內有教導其他收容人英語,足證 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並無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 虞;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代替羈押等語。然 查,被告前揭所稱其親屬之身體狀況及其欲儘速至看守所外 照顧其親屬等語,均與停止羈押與否之審核要無關連。又本 院前係以被告曾自國外購買毒品以克制其身體長期病痛而認 定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並未認定被告係以運 輸毒品維生,故縱認被告現具有透過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 亦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為緩解自身身體不適而遂行運輸毒 品犯行之可能性。至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雖供稱 :我接受羈押一段時間後,好像已經可以習慣疼痛,現在甚 至連醫師所開立之藥物都不須服用,我之後沒有任何理由再 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87頁),惟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 3年7月間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診之紀錄,業如 前述,足見引發被告疼痛反應之疾病應已對被告造成長期困 擾,故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有可能於羈押期間內突然好轉至 完全無須服用任何藥物以抑制疼痛之程度,實有可疑,尚逕 難認被告前揭所述內容為實在。從而,本院前既已認本案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且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M-114-聲-289-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俊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關於被告翁俊評之前案紀錄及執 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仍於113年7月3日」,應補充記載 為「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7月3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杭州南路與愛國東路口」,應補充 記載為「杭州南路2段與愛國東路口」;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翁俊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刪除;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 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 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 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 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 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行 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 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 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 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 0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 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執行 完畢者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公共 危險案件之罪質有所不同,且被告違犯本案犯行之時間點距 離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期亦已逾3年,並非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犯行,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特別惡性,或是被告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 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 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 ,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 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至22頁),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 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41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17號   被   告 翁俊評 男 44歲(民國69年10月1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評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於113年7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8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杭州 南路與愛國東路口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1包, 並於同日9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4840、66160ng /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俊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 13年7月3日9時4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4840、66160ng/mL,超過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1)、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PDM-113-交簡-169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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