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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泱竹 梁祐華 紀萱穎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建全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等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等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 認,足認所涉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04

PTDM-113-附民-1057-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即 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 時,因應為被告之乙○○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因顱內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疾送醫急救,現呈植物人狀 態,生活需他人照護,顯然欠缺訴訟能力進行本件訴訟,無 法定代理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業據提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本院向鹿港基督 教醫院函詢結果,相對人確已無意識,無自主表達能力,有 該院回函在卷供參,均可認為屬實。 三、聲請人聲請由關係人即被告配偶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經關係人陳報願意擔任,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茲審酌 丙○○為相對人之配偶,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 故由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03

CHDV-114-聲-10-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楊韻 被 告 張詠頤即張淑瓊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2、3項原聲明:「㈡、被告 不得再將被告刑案中任何內容用做他用。㈢、被告不得再以 以任何名義聯繫原告家人。」;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並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㈡、被 告不得將相關紀錄及內容等與此事相關置於未來各項訴訟中 使用並以春鴻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發函公告。㈢、被告應正式 向原告家人發送訊息告知原告家人,過去事件與原告無關並 且不會再打擾原告家人。」原告前開所為,均基於同一侵權 行為事實,並屬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前開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 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在春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春鴻公司)任職,被告則 為春鴻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即訴外人盧春宏配偶。春鴻公司於 111年5月間財務出現狀況,許多員工因而被迫離職,被告卻 以股東名義告知同仁,公司已無法再支付薪資及資遣,惟竟 又私下邀約原告至其另成立之公司工作,被告身為春鴻公司 股東,理應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與公司一起對債務負連帶 責任,卻丟下公司債務不管而另作經營,違反身為股東應履 行之義務。又被告於111年7月間對原告提出妨礙名譽之告訴 ,原告最終雖獲不起訴處分,卻因被告無端生事,身心產生 莫大的傷害。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前後,連續二次以 「同事媽媽」名義聯絡原告家人,企圖擾亂原告家人情緒, 並以尋人方式煽動原告父親報警稱原告失蹤,其心可議,被 告之行為已對原告及家人間之情感產生嫌隙,為免被告過激 及防不勝防之行為對原告及家人造成困擾。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損害名譽及未履行義 務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81,600元(依原告111年任職春 鴻公司之投保薪資計算一年所得,即31,800元×12個月=381, 600元計算)。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381,6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 得將相關紀錄及內容等與此事相關置於未來各項訴訟中使用 並以春鴻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發函公告。3、被告應正式向原 告家人發送訊息告知原告家人,過去事件與原告無關並且不 會再打擾原告家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春鴻公司之股東,應與春鴻公司同負債務清 償之責任,惟春鴻公司為有限公司,被告依公司法僅以其出 資額負有限責任即可,原告誤以無限公司規定要求被告負連 帶清償之責,實無理由。 ㈡、原告認為被告以不實之事實誣指其涉犯妨害名譽,而不法侵 害其名譽權,惟被告指證之事實並非憑空杜撰,春鴻公司於 111年5月間出現財務狀況,春鴻公司廠商告知被告收到由原 告公務手機傳來的Line訊息,其中內容指稱被告對廠商收回 扣,此事實確實是對被告名譽之妨害,被告係根據其已獲知 之事實提出告訴並非誣告,即便事後獲不起訴處分,仍無礙 被告維護自身權利。 ㈢、原告又指稱被告頻頻騷擾其家人要求報警,導致原告家人數 次陷入恐慌,使原告與其家人間情感產生嫌隙云云,惟被告 僅曾以電話聯繫原告家人一次,目的是詢問原告聯繫方式, 企盼藉由原告提供訴外人盧春宏下落,被告前開行為亦無不 法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因此造成其與家人間 之情感嫌隙亦非實在,被告認原告自承其長年不返家之情事 方係造成原告與其家人情感產生嫌隙之真正原因。 ㈣、原告聲明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權基礎不明,更不符合損害 賠償之方法。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 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 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 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 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 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 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曾在春鴻公司任職,被告則為春鴻公司股東及負責 人盧春宏配偶;又被告曾於111年7月間對原告提出妨礙名譽 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亦曾聯繫原告家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公告,傳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625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前開情事為真 。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情事,且僅為探詢原告聯 絡方式而與原告家人聯絡1次,復以前開情詞抗辯,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提出前開文書為證,然前開文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原 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後,原告獲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惟按 我國刑事法律賦予被害人得對侵害其權利之人提出刑事告訴 ,係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刑事追訴,採取國家獨占制度, 為調和行為自由與權利保護,在被害人認為行為人有侵害其 權利之事實時,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此乃行使憲法上所保 障之訴訟權,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檢察官偵查後,因犯 罪構成要件不備或其他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後經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倘被害人之指訴並非出於故意虛構之不實 內容,縱不能證明其提告之主張為真實,或因於法律評價上 ,尚未合於所指罪嫌之構成要件,亦難認被害人依法提起告 訴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之權利 或利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另按名譽權之侵害,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而在民 主多元社會,為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 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 公眾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時,其 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 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 觀上是否達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程度而定,以落實 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並展現民主政治之精神(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㈣、然查,因原告於在職期間所使用之公務手機,曾以「楊右右 」之LINE暱稱發送「反正誰收回扣你也知道」、「倒不如找 拿回扣的人要錢,不要到最後人家都脫產了你也拿不回錢」 等文字之訊息予春鴻公司廠商,被告因而對原告提出妨害名 譽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11年度偵字第43625 號不起訴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但觀諸該不起訴處 分書之內容顯示,原告在職期間所使用之公務手機確有發送 前開訊息予廠商,則被告因而主觀上認定原告發送前開訊息 而毀損其名譽,因而提起刑事告訴,則被告於該刑事偵告訴 案件中所指控之客觀事實尚非憑空杜撰,亦非出於故意虛構 之不實內容,縱嗣因檢察官偵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所申告 之前開行為確屬原告所為,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仍不能因 此即遽認被告係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而被告行使憲 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也不能認為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 訴犯罪屬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進而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 要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以不實 之情事誣指原告涉犯妨害名譽之行為,難認原告就主張被告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接連以「同事媽媽」名義聯絡騷擾原告家人 、打聽原告行蹤、又煽動家人報警等行徑,已對原告及其家 人造成困擾,進而侵害原告及家人間之情感云云。惟被告僅 承認為探詢原告聯絡方式而曾以電話聯繫原告家人1次。然 被告為探詢原告聯絡方式而與原告家人聯絡之情事,仍屬社 會上一般之正當行為,難因此即認被告前開聯絡行為有何不 法性可指,更未因此對原告造成直接損害;況原告迄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家人因被告前開聯絡行為而造成損害, 亦難認為被告前開聯絡原告家人行為構成侵害行為,是原告 前揭主張,亦無理由。 ㈥、復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 法第99條定有明文。即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僅以其 出資額為限,非如無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於公司 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無限責任。原告 謂被告應依公司法第60條之規定與春鴻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云云,惟春鴻公司之組織形態既為有限公司,自無前開公司 法第60條適用之餘地,且被告也未因此而對原告負任何注意 義務,則原告援引前開法條認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仍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8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不得將相關紀錄及內容等與此 事相關置於未來各項訴訟中使用並以春鴻公司名義發函公告 ,暨應正式向原告家人發送訊息告知原告家人,過去事件與 原告無關並且不會再打擾原告家人,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27

TCDV-113-訴-2729-2025022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桂櫻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李如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07、1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桂櫻、李如明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桂櫻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被告李如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即被告2人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72號   被   告 蔡桂櫻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李如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桂櫻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30公里之屏東縣萬丹鄉頂本路72 巷由北往南行駛,駛至無號誌管制之該路段與廣維路交岔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 車速應依速限,不能超速,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貿然駛入路口; 適李如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速限30 公里之廣維路由東往西駛至該交岔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兩車因而在該交岔 路口內發生碰撞,李如明因而受有嚴重腦外傷併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損傷, 造成李如明失智及身體右側偏癱,無法自行站立,失去工作 能力,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蔡桂櫻則受有前胸壁挫傷、 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如明、蔡桂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桂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蔡桂櫻駕駛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與被告李如明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蔡桂櫻因此身體受傷。 2 被告李如明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李如明騎機車於上述時地,與被告蔡桂櫻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被告李如明身體受傷。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速限(速限均為時速30公里)、道路型態、號誌(無號誌交岔路口)、雙方行向(被告蔡桂櫻為右方車,直行,被告李如明為左方車,直行)及雙方車損。 4 監視器錄影內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蔡桂櫻、李如明於接近及駛入事故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蔡桂櫻之自小客車於路口內撞上被告李如明機車之右側,被告李如明被撞後彈起落到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滾向自小客車車頂後,摔落路面(足證被告2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覺已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路口)。 5 被告李如明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李如明身心障礙證明(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及第七類)。 被告李如明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嚴重腦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損傷,造成被告李如明失智及身體右側偏癱,無法自行站立,失去工作能力,無法自理生活,終日需他人照顧。依被告李如明上開受傷情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6 被告蔡桂櫻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蔡桂櫻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7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屏澎區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李如明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蔡桂櫻之自小客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被告蔡桂櫻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時速約60公里)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蔡桂櫻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被告李如明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PTDM-114-交易-2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穎緒 相 對 人 鋒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 對人公司10%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黃柏霖於 民國113年9月5日申請暫停營業至今,公司員工業已盡數遣 散,相對人已無法繼續經營公司業務,且自107年起,連續 數年鉅額虧損已無營運資金,又至112年12月31日止,帳目 上仍有股東往來新臺幣(下同)94,362,290元無力償還股東, 故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如再續經營難期不生虧損, 爰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 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 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 重大損害之情形,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者。再按公 司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 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 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現持有1,008 ,693股迄今,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持股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 17、13頁),則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 央主管機關之意見,經濟部函覆稱:相對人主管機關為桃園 市政府,其所營事業無應經許可事業,依公司法無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無法就本案表示意見等語,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113年11月29日商環字第113001282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1至142頁);桃園市政府函覆稱:本府函請相對人公司 負責人黃柏霖、許明豪陳述意見,惟至今迄未提供。關於該 公司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無意見等語,有桃園市政府 113年12月12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167040號函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143頁)。是本件經徵詢經濟部、桃園市政府意見, 並未經桃園市政府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情事。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7至11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所示,相對人營業淨利雖均為負額而為虧損狀態,然11 2年營業收入總額仍有19,022,718元,遑論107至110年尚有1 25,525,014元至282,673,650元之營業收入;又徵諸其107至 112年之資產負債表,即便聲請人主張112年底帳上尚有股東 往來94,362,290元無力償還,然相對人之資產總額均仍無資 產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形;上情有相對人107年至112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 101頁)。  ㈣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 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法院 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查相對人公司目前雖為暫停營業 之狀態,惟其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營業 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 時,亦同。」之規定而為申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 局113年9月1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3161108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頁),故無從以其暫停營業而遽認其經營有 顯著困難,是相對人公司日後若予恢復經營,亦非必然陷於 業務不能開展。且相對人公司既然已暫停營業,目前無在職 員工也無從作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事由。  ㈤此外,就相對人有何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 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其據此聲請解散相對人 云云,自屬無據。  ㈥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各項事由,均不符合解散公司之 要件,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7

TYDV-113-司-48-20250227-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陳昭蓉 被 告 潘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13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 第504條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 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26

PTDM-113-附民-462-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少棠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少棠為中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未經設立 登記)、韋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利公司)之負責人 ;黃箭羽(原名黃健愉,嗣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又更名為 黃柏霖,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 定)為中央公司總經理;馮華齡(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為中央公司與韋利公司特別助理 ,斯時為廖少棠女友;楊琍驊(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92號判決無罪確定)則為黃箭羽之母親;廖少棠、黃箭 羽明知「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中央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知悉其等均無資力參與需龐大 資本之重大公共工程建設,亦沒有要進行任何投資案;而馮 華齡亦知悉廖少棠、黃箭羽均無資力及意願從事上開工程之 投資案,詎廖少棠竟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與黃箭羽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違反公司法 之行為:  ㈠黃箭羽於106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蔡明芯,旋於同年5月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蔡明芯佯稱:「其為前任香港黑石集團 執行長,現在在同一老闆旗下之中央公司擔任執行長,有意 從事古董文物投資及興建博物館,因國外公司進來購買藝術 品會被政府課徵36%之落地稅,所以要合夥成立公司以避稅 ,要求蔡明芯與中央公司合資成立櫞驛文物有限公司(下稱 櫞驛公司),由蔡明芯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中央 公司則投資2,000萬元,再將海外設立之中央公司境外資金 先引進1億歐元至臺灣,作為購買蔡明芯所介紹方瑞豐所有 之藝術品,及興建博物館園區之初期資金」等語,蔡明芯遂 於同年5月5日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楊澔兟申辦之台新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申請設立櫞驛 公司費用,並由不知情之楊琍驊依黃箭羽指示提領楊澔兟帳 戶內之2萬元(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黃箭羽 隨後傳送其與廖少棠所草擬由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甲方) 與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予蔡明芯閱覽,佯以商討合作細節,以取信蔡明芯。嗣於 同年5月16日中午某時,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 馮華齡前往方瑞豐位在高雄市九如一路上經營之藝術展場與 蔡明芯見面,由廖少棠與黃箭羽分別以中央公司董事長、總 經理之名義,與蔡明芯商談上開投資案,馮華齡以廖少棠配 偶身分作陪,再由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甲方)與廖少棠代 表中央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約定甲 、乙方分別出資200萬元、2,000萬元,黃箭羽於簽約後即要 求蔡明芯依約支付上開合資案之資金,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 付200萬元,可先將小額資金匯入廖少棠指定之馮華齡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蔡明芯遂於同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而 受有損害。嗣因蔡明芯要求黃箭羽等人提出合作資金證明未 果,欲索回上揭款項時,馮華齡復佯稱:其等要使文物跟教 育有做一些結合,購買藝術品都一直在進行等語。然因櫞驛 公司亦遲未完成設立登記,且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亦拖 延返還上開20萬元投資款,始悉上情。  ㈡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某日,前往林茂唐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00樓之0經營之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器內蘊公司),並以中央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林茂唐佯稱廖 少棠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到花蓮進行開發案,於接洽過程中提 出其與廖少棠所草擬由廖少棠代表甲方韋利公司(印刷字體 記載之甲方為中央公司)與乙方為林茂唐之「合作備忘錄」 予林茂唐閱覽,藉以取信林茂唐。數日後,由不知情之楊琍 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往上址與林茂唐見面 ,廖少棠則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與韋利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 林茂唐佯稱:「其等從事石油業,要在台中港蓋油槽,在歐 洲有幾億資金,要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T標案投資計劃 ,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希望大器內蘊公司提供文物,但需 繳交保證金340萬元」等語,而馮華齡以廖少棠配偶之身分 出席會議,與聞前開廖少棠虛構之投資案,致林茂唐陷於錯 誤,於106年6月19日與韋利公司簽立上開合作備忘錄,並由 其配偶陳麗卿交付現金340萬元予黃箭羽而受有損害。黃箭 羽從中取走40萬元後,將其中300萬元轉交楊琍驊於106年6 月20日存入馮華齡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再由馮華齡提領200 萬元予廖少棠,剩餘之100萬元則由馮華齡使用。嗣因廖少 棠等未依約履行上開投資案,經林茂唐、陳麗卿提起民事訴 訟,並查得中央公司等並無足夠財產,始知受騙。  ㈢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卓文昌,旋在不詳地 點向卓文昌佯稱廖少棠計劃興建花蓮塔投資案,並出示其與 廖少棠所草擬之韋利公司與慶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鴻營造公司,公司名稱為卓文昌所提供,負責人為郭婷)之 合作備忘錄予卓文昌閱覽,備忘錄主旨為:投資文化藝術, 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合,投資休閒觀 光飯店與相關百貨商場,以及中央控股旗下相關營造工程( 含油槽暨港口建設、與相關政府都更建設開發案等),資本 自歐洲投資進臺灣,並委由慶鴻營造負責營造工程,及至國 內銀行建立往來及控股合作程序等語,以取信卓文昌;繼之 於106年6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 箭羽、馮華齡前來林茂唐、陳麗卿夫婦之大器內蘊公司與卓 文昌見面,廖少棠向卓文昌佯稱:「以前任職於黑石集團, 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在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 BOT標案投資計劃,需要廠商協力合作完成,第一期資金廖 少棠要出6億,其中3億給卓文昌處理營造的事,另外3億給 林茂唐處理文物,但需繳交押標保證金2,000萬元」等語, 卓文昌因得知林茂唐與廖少棠簽訂合作備忘錄,參與花蓮塔 投資計畫,並與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及林茂唐 等人前往花蓮看地,且前往斯時之花蓮縣縣長住處吃飯,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廖少棠確有投資花蓮塔興建工程,可承攬 花蓮塔之營造工程,而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在大器 內醞公司交付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廖少 棠,廖少棠再交予馮華齡存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兌現。嗣 因黃箭羽、廖少棠遲未告知標案進度,經卓文昌詢問陳麗卿 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明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卓文 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開第2項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 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廖少棠(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司法第19條第 2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經原審判處罪 刑後,被告不服提起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起訴意旨認被告關於告訴人蔡明芯匯款2萬元至楊 澔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亦 屬被告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業經原審 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 被告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 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6、4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㈠橼驛公司於 結案時,沒有設立登記,是蔡明芯毀約。卓文昌沒有簽合作 協議或契約,客票100萬元有兌現到我這裡,當時是黃箭羽 一直催卓文昌,不是我,我領了100萬元,我該做的事情, 我還是去做。有關這100萬元的過程,是後來一樣藉由馮華 齡戶頭兌現。當時我記得好像是黃箭羽與卓文昌、林茂唐, 甚至蔡明芯翻臉,然後他們就開始一個個提告,那時候我就 轉到臺中去做鐵道園區,所以這100萬元是後來轉到臺中的B OT案花費,沒有用於花蓮的BOT案。跟林茂唐、陳麗卿的合 作並不是只限於花蓮塔的BOT。㈡黃箭羽與我無關,黃箭羽對 我提出的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我與黃箭羽 並非組織性,若我被判決有罪,就只有我與馮華齡而已,我 僅與馮華齡有犯意聯絡。黃箭羽走之後,我花蓮的案件因為 縣長的問題,所以沒有持續下去,我有參與臺中市火車站鐵 道園區的BOT案競標,這個與本案有關,雖然是不同的投資 案,但是同一個投資標的,所以我沒有詐欺取財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就蔡明芯的部分,黃箭羽確實有去請會計 師要設立公司,是蔡明芯認為時間過長,她已經不想設立; 又關於本件BOT案,因為資金暫時沒有進來,且傅崐萁副縣 長後來另案判刑去執行,所以沒有記,被告沒有犯意云云。 經查:  ㈠事實㈠部分  ⒈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被告對外自稱為中央公司、韋利公 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黃箭羽自稱受雇於中央公司,印製之 名片記載係中央公司總經理;同案被告馮華齡斯時為廖少棠 女友,於廖少棠經營之中央公司、韋利公司任職,印製之名 片記載係中央公司特助。而黃箭羽於106年4月間,透過臉書 結識告訴人蔡明芯,旋於同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與告訴人 蔡明芯洽談透過中央公司合資成立櫞驛公司,並草擬及提出 「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予告訴人蔡明芯。嗣同案被告楊琍 驊於同年5月16日中午某時,開車搭載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 、馮華齡前往方瑞豐在高雄市九如一路上所經營之藝術展場 與告訴人蔡明芯見面,由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分別以中央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之名義,與告訴人蔡明芯商談上開投資案 ,馮華齡則在場作陪,嗣由被告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與告訴 人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黃箭羽嗣 於簽立前開備忘錄後,要求告訴人蔡明芯支付合資之資金, 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付200萬元,可先將小額資金匯入被告 廖少棠指定之馮華齡之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蔡明芯遂於10 6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及此合作案沒有履 行等節,為被告廖少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 ;原審訴緝卷第92至93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196至1 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蔡明芯 、方瑞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 ;偵一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86至187頁;原審訴 字卷一第142至144頁、第148至14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8至 83頁、第87至92頁),並有中央控股公司名片、投資合作意 向備忘錄、匯款交易明細、櫞驛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 登記預查核定書、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之MESSENGER及LIN E對話紀錄、蔡明芯與黃箭羽對話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107 年10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691800號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79頁、第111至113頁、第116至119頁、第125至193頁 ;他一卷第47頁;偵一卷第339至351頁;偵三卷第77至158 頁、第165至184頁、第191至1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黃箭羽以「前任香港黑石集團CEO」、「同一個大老闆相關企 業」、「準備要蓋環島高鐵」、「舊金山至洛山磯的子彈列 車是我們公司建的」、「我合約先叫法務撰草約給你、好好 研讀」、「整個合約的精神是看重在合作與博物館,藉由估 價出價值好讓我方資金進臺灣買賣,且你們不需出其他錢, 比如建築費用等等」、「一億歐元事件(按:是建)博物館用 的預算編列」、「櫞驛文物股份有限公司、是專門為你耶」 、「明天董事長會簽約跟你、他很注重本案、所以才要親自 」、「德意志銀行已經同意承受我們業務」、「20萬先匯入 董事長太太(馮華齡)的戶頭」、「董事長行程改星期二與三 兩天,因為星期一花期(按:花旗)銀行與渣打銀行要來爭取 我們這案子」等不實之經歷與實績,營造中央公司財力雄厚 且營建經驗豐富等假象,推介上開投資案內容,勾勒該投資 案之獲利遠景,以此向告訴人蔡明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同意共同設立櫞驛公司,並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馮華齡 中信銀行帳戶,有黃箭羽於偵查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一 卷第141至143頁)、證人蔡明芯及方瑞豐之證述(詳後述)、 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警卷第1 28頁、第139至14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71 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6頁、第189頁)可佐。另馮華 齡知悉被告之勞健保費用無法按時繳交,中央公司需借用馮 華齡名下帳戶供匯入大型投資案之投資款項,及明知韋利公 司員工少,規模不大,發薪頻率不固定等節,已知被告、中 央公司、韋利公司並無能力運營重大投資建設之事實;更知 悉被告、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簽訂投資案之內容,竟陪同 被告、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簽約,嗣於與告訴人蔡明芯對 談過程中告知「去花蓮都跟縣長討論事情」、「有談到方董 (指方瑞豐)的這個東西」、「我們跟文物跟教育我們都是 有做一些結合的,所以方董這東西我們都有一直在提當中」 、「台中塔都一直有在進行」、「水湳經貿在談做出整個規 劃」、「可以先把20萬元匯回」、「錢的問題請放心、一樣 在帳上、一分一毫都沒有減少」等內容,以此說服告訴人蔡 明芯相信上開投資案均有如期進行,欲使告訴人蔡明芯相信 興建博物館等投資案存在,而分擔部分詐欺之行為,有馮華 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警卷第39頁;他 二卷第1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9頁)、蔡明芯與馮華齡對 話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39至343頁、第 349頁)在卷可參,且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 、馮華齡本案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證人蔡明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黃箭羽主動在臉書MES SENGER留言說要認識我,他說他是香港黑石集團CEO,後來 他跟我說有家外商中央公司,想在臺灣設立文創博物館園區 ,一共大約4次,起初說要跟我們購買,但說因為外資直接 進來購買藝術品,會課到很重的落地稅30幾趴,所以建議我 成立一間新公司跟他們合資,他要我投資200萬,他們會投 資新公司2,000萬,然後再把中央公司的境外資金引進1億歐 元來臺灣,作為購買我們的藝術品及興建博物館園區的初期 資金,他告訴我只有經由這樣的途徑,引進外資就不會課到 稅;他要我提供我的資料給他的會計師,要幫我成立新公司 ,公司名稱也是他想好的;我有上網查黑石集團,知道是一 間很大的金融公司,所以我才相信黃箭羽說他們有那個實力 ;後來黃箭羽跟我說他們董事長非常重視這個案子,要親自 下來跟我簽約,我們在106年5月16日簽約合作意向書,當天 是由黃箭羽帶他媽媽楊琍驊,還有他說的中央公司董事長廖 少棠與夫人馮華齡到場與我簽約;簽約後的隔天,黃箭羽就 一直問我看什麼時候200萬元資金會到位,因為我表明無法 一次準備200萬,所以他們要我分期支付合資的資金,我就 在5月18日匯款20萬元到馮華齡的戶頭;後來我打電話給黃 箭羽要求他們提供要投資新公司的2,000萬資金證明,結果 黃箭羽聽完後非常生氣,態度相當惡劣,說我憑什麼看他們 的資金證明,這樣在阻擋他們的進度,我請求他們在6月5日 前,先將我匯到馮華齡戶頭的20萬元匯回,結果遲遲沒有匯 回,甚至他們自己約在6月6日早上見面開會,他們說談完之 後再匯,但卻又臨時取消開會;合作意向備忘錄是由黃箭羽 打好,再LINE給我叫我自己印出來;簽約當天大部分都是廖 少棠跟黃箭羽在講話,合約問題及細節都是和廖少棠討論等 語(見警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 86至18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8至83頁),於本院證稱:簽 約時廖少棠有出面,簽完約之後隔天或隔幾天,黃箭羽跟他 母親來到我的地方,催促我何時要匯款,我就說只能先匯20 萬元,他就給我馮華齡的帳號,請我匯進去等語(本院卷第 448頁);核與證人方瑞豐於原審證稱:蔡明芯有跟我說他 認識黑石公司的總經理,說他們想在臺灣設博物館;他們有 在談要合作設立公司;後來他們有在我的展場簽訂合作意向 備忘錄,當時廖少棠有來,我也有請他們吃飯,廖少棠、黃 箭羽都有在提要興建花蓮塔BOT案、子彈火車;後來蔡明芯 說他們要求蔡明芯出200萬元、他們出2,000萬元,並提到黃 箭羽會從國外把錢匯進來,因為蔡明芯說他沒錢,我就借20 萬元給蔡明芯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7至91頁),可 知前開證人一致證述被告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身分偕同黃箭羽 等人共同出席簽約之場合,且被告確實參與合約細節內容之 討論。  ⒋證人黃箭羽於原審證稱:我只是廖少棠的職員,是依廖少棠 指示去跟蔡明芯、方瑞豐談初期契約架構,合約書是跟廖少 棠一起參與的,是他寫好稿子給我,我製作成電子檔;又廖 少棠說20萬元這種小錢不用匯到公司戶頭,而且他說這20萬 元是他的勞務費,所以指定匯入馮華齡戶頭,錢是廖少棠拿 走的;1億歐元的部分不是我和蔡明芯講的,而是廖少棠和 他的老闆和蔡明芯談的,後來才寫在合約上,這件事情我也 知悉;該筆資金的目的是要興建博物館園區的初期基金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3至85頁、第2 16頁、第218頁、第221至222頁);證人馮華齡於原審亦證 稱:當時跟蔡明芯認識時,在廖少棠與方瑞豐在討論合約時 ,之後蔡明芯向我要求退款時,我馬上告知廖少棠,廖少棠 說這是方瑞豐拿給蔡明芯匯的勞務費;而當時我要讓蔡明芯 安心,就告訴他錢在帳上,是廖少棠在管的;當時是廖少棠 和方瑞豐在談這個案子,而20萬元是廖少棠請我陸續提領給 他;當時跟蔡明芯說的話,是廖少棠講給我聽,我再跟蔡明 芯說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5頁、第228至229頁、第23 3頁、第236頁),可見被告確實實際參與上開投資合作意向 備忘錄之討論,且觀該備忘錄上確實有以文字書寫修正及加 註之情事(見警卷第117頁、第118頁),益徵簽約當時確實 有針對備忘錄內容進行協商。考量被告與黃箭羽共同到場與 蔡明芯簽訂上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而該備忘錄第3條明 文約定中央公司出資2000萬元,中央公司另授權櫞驛公司投 資額1億歐元預算編列等語,被告更親自簽署該文件(見警 卷第117頁、第119頁),對於前開備忘錄之內容當知之甚詳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中央公司一直都沒有在 營收,中央公司沒有員工,資本已經被挪走,也沒有資金證 明;於106年5月16日簽約時沒有2000萬元資本,公司於106 年後在臺灣從來沒有2000萬資產;因自己勞保繳費不正常, 故使用馮華齡之帳戶,而公司財務是由自己管理等情(見警 卷第51頁;偵一卷第183頁;他二卷第143至144頁;原審訴 字卷一第149頁),且供承此合作案嗣未履行(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48頁),顯見被告明知中央公司規模甚小,亦無資 力,竟仍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身分,佯以資產雄厚而與告訴人 蔡明芯等人洽談合作並簽訂上開備忘錄,而告訴人蔡明芯給 付之20萬元亦係匯入由被告廖少棠實際掌控之帳戶,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為 本案犯行甚明。  ⒌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經營業務,應從該 商業行為整體觀之,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聯繫、議價、 簽約等均應一體視之。本件「中央公司」在臺灣未經設立登 記,業經被告廖少棠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66頁)及證人 黃箭羽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3頁)。然被告竟 與黃箭羽草擬以中央公司為名義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再由被告持以與告訴人蔡明芯簽約,已如前述,被告既為 中央公司董事長,又親自簽署該「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 並由黃箭羽以中央公司總經理名義與告訴人蔡明芯接洽,而 推介上開合資業務,進而使告訴人蔡明芯與中央公司簽訂前 揭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顯屬以中央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已然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甚明。  ⒍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僅在場簽合作意向備忘錄,相關合作內容 均係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洽談,不知告訴人蔡明芯為何匯 款20萬元云云(原審訴緝卷第130頁),然核與上揭證人蔡 明芯、方瑞豐、黃箭羽、馮華齡之證述均不相符,且被告既 為中央公司董事長,黃箭羽僅係其員工,被告亦實際簽署該 備忘錄,顯無可能不知相關內容及黃箭羽之所作所為,況被 告自承實際管理公司財務,馮華齡亦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 供被告收受告訴人蔡明芯匯款20萬元,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  ⒎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是蔡明芯毀約;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黃箭 羽有請會計師設立公司,是告訴人蔡明芯不想設立,被告無 犯意云云。然查,由證人蔡明芯於本院證稱:我問黃箭羽公 司是否設立完成,黃箭羽請我直接跟會計師聯絡,我跟會計 師聯絡,會計師說還沒有設立完成,我覺得有疑問,就把我 的證件從會計師那邊拿回來;會計師給我的答案是黃箭羽沒 有讓他辦後續真正要設立公司的告知,只是請他審核這個名 字是不是有人已經用了,他說只在做審查的,並沒有後續要 去設立公司;我已經跟他講為何同樣合作的,簽約的精神不 就是要平等互相,你要求我錢到位,為何你的資金沒到位, 我就要求黃箭羽給我資金證明,證明你有這個能力可以出資 2000萬元,他就叭啦叭啦給我罵一通有的沒有的,態度非常 的惡劣,我堅決,就知道有問題,證件我就要拿回來了等語 (本院卷第447、451、452頁),核與卷內公司名稱及所營 事業預查核定書,僅聲請櫞驛公司公司名稱、所營事業核准 保留(警卷第116頁),並無其他申請櫞驛公司設立登記之 文件,證人蔡明芯所述被黃箭羽未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乙節,應屬可採,再佐以被告與蔡明芯簽立之投資合作意 向備忘錄第9條係約定由乙方(中央公司)辦理成立新公司 (警卷第96頁),被告及黃箭羽既未辦理成立新公司事宜, 已違約在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蔡明芯覺察有異,取 回證件等情,辯稱係蔡明芯違約,被告無犯意云云,顯不可 採。  ㈡事實㈡部分  ⒈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某日,前往林茂唐經營之大器內蘊公司 ,以中央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林茂唐表示被告要從國外引進 資金到花蓮進行開發案,且向林茂唐提出其所草擬由被告代 表甲方韋利公司(印刷字體記載之甲方為中央公司)與乙方 為林茂唐之「合作備忘錄」予林茂唐閱覽;嗣於106年6月19 日,由楊琍驊開車搭載被告及黃箭羽、馮華齡前往上址與林 茂唐見面,由被告以韋利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茂唐簽立上開 合作備忘錄,而後林茂唐、陳麗卿交付現金340萬元予黃箭 羽。嗣黃箭羽從中取走40萬元,再將300萬元轉交楊琍驊存 入馮華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馮華齡領出200萬元交 予被告,及此合作案並沒有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原審訴緝卷第94頁、第204頁、本院 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 林茂唐、陳麗卿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33 至235頁;他二卷第119至12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5頁;原 審訴字卷二第115至151頁、第215至237頁),並有合作備忘 錄、陳麗卿與黃箭羽之LINE對話紀錄、簽約照片、會議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169頁;偵二卷第239至241頁; 臺中民事卷第97至99頁、第221至22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黃箭羽未曾擔任香港黑石集團之執行長,亦無投資重大工程 之資力與能力,竟佯稱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石油公司的 ,要在花蓮蓋塔,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向林茂唐、陳麗 卿推介上開實際上並不存在投資案,勾勒該投資案之獲利遠 景,致使林茂唐、陳麗卿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40萬元給黃 箭羽等情,有黃箭羽於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偵一卷第141頁 )、證人林茂唐及陳麗卿之證述(詳後述)可佐。馮華齡陪同 被告、黃箭羽在場與林茂唐等人開會,知悉被告與韋利公司 無資力亦無力完成投資案,且知悉黃箭羽收受340萬元,並 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該筆款項,嗣提領200萬元予被 告,剩餘100萬元供自己使用等節,有馮華齡於偵查不利於 己之供述(見他二卷第145頁)、證人林茂唐及陳麗卿於偵查 及原審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3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1至122 頁、第125頁)可考。且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 、馮華齡本案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證人林茂唐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廖少棠、黃箭羽等人在我的 公司聲稱他們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什麼石油公司的,廖少 棠還有說他石油做很大,要在臺中港蓋油槽,他們說要在花 蓮蓋塔,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希望我的公司可以協助提供 文物;廖少棠有來談進一步的計畫,合作備忘錄是廖少棠、 黃箭羽他們提出的,我是和廖少棠、黃箭羽在大器內蘊公司 會議室談合作;廖少棠、黃箭羽叫我們要提出保證,怕我們 半路違約,說要有340萬前金,保證我們不會半路不合作; 他們出資說錢在歐洲,說有幾億在那邊;我們當時也想用一 個博物館,他們講的好像不錯,就相信他們了;黃箭羽來找 我們時有說他先前有去找方瑞豐,方瑞豐有給他30萬元,但 是方瑞豐違約了,才來找我們,所以我才比較相信;我覺得 他們很高明,不是個人是集體的,前後動作安排的很好;後 來到花蓮,他們有找臺北的及一些工程人員,所以看起來好 像真的,還有見縣長,在他們家中吃飯;後來對方承諾的3 億元都沒有進展,BOT案也沒有進入公告或招標程序;黃箭 羽是代表公司的總經理,也是執行者,應該對整個案子很清 楚,也是由黃箭羽開始提到投資案,雙方簽約後,我太太陳 麗卿把340萬元拿給黃箭羽等語(見他二卷第119至121頁、 第12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7至127頁),於本院證稱:先 去找我的是黃箭羽,後來就交由廖少棠來談比較詳細的細節 ,契約是廖少棠親自跟我們簽約等語(本院卷第456、458、 459頁),核與證人陳麗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黃箭羽 來找我們,拿出名片說要跟花蓮政府合作蓋花蓮塔,黃箭羽 之後就帶廖少棠一起出現,他說他們是做石油的控股公司; 後來我們也有去花蓮看,因為還有去縣長那邊,回來後想說 這是一個真的案子,就跟廖少棠他們簽約,黃箭羽問公司有 多少錢,我說剩300多萬元,他就說那就340萬元,我也隨後 把340萬元交給黃箭羽,後來遲遲沒有下落;他們來談時說 錢進來就可以蓋了,所以當初簽合約就是他們占51%,我們 占49%,這比例應該是跟廖少棠談好的,他們會挹注資金3億 ,整個營運的部分由我們全權負責,為了取得信任,我們必 須先付340萬表示我們的合作是不會違約的,結果他跟我們 談的時候說3個月後3億就會進到公司,所以我們才會有期待 ,但是卻一直拖,一下子說在金管會辦手續,一下子說在什 麼銀行要準備匯款,一下子說在討論事情,1、2年過了都沒 有下文,所以股東受不了,就說不要再合作了;合約是黃箭 羽寫的,黃箭羽再傳給我看的,我也是把現金拿給黃箭羽, 他再交給廖少棠,最後廖少棠才出來跟我們簽約等語(見偵 二卷第233至23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0至149頁),於本院 證稱:花蓮BOT案最早是黃箭羽跟我接洽,我們確定要接受 他們的合作方式的時候,廖少棠和馮華齡才出現,當時跟我 們談的主力是放在廖少棠等語(本院卷第464頁),可知前 開證人一致證述被告以中央公司董事長、韋利公司負責人身 分偕同黃箭羽等人共同出席簽約之場合,且被告確實參與合 約細節內容之討論。  ⒋被告於投資會議稱:這周資金會進來,下週就可以正式辦理 ,因為進入大器內蘊比較複雜一點,必須直接跳脫大器內蘊 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基金會,文化基金會資金只需2,000萬, 然後差不多在7個工作天會全部辦理完成,資金進駐到申請 基金會,銀行工作天到下禮拜之前才能落實,那正確的時間 我明天才能知道,然後再把大器藝琉恢復加入公司後將它變 成一個單純的基金,大器藝琉基金就由我負責掌控與運作; 我與元大談過後元大對我們的案子非常有興趣;大器內蘊只 要成立基金會,資金持有進來的比例數再提高,那時候記得 在規劃的時候,卓董那邊抓到的是五星級飯店的一個建坪, 大約抓到的是18億新臺幣,所以在財務的結構上就會有落差 ;我不參與經營,我只參與前面拿標與建設,財務規劃我也 不參與,我只是持最大股份與最大股權,負責人也不是我, 董事會裡面我就一席董事,因為這個東西不瞞各位講到最後 所有權一定要賣掉就保留經營權,因為臺灣政府的關係,我 跟中國大陸吹了風了,沒有意外下禮拜圓明園古籍郎世寧設 計圖附件我們拿得到,這個東西經營個兩三年就放給中國大 陸,換取圓明園的經營權,我的想法這不是做理想也不是做 夢想,而是必須要這樣子做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 臺中民事卷第221至225頁),前揭被告所述關於資金進入大 器內蘊公司等情節,與證人林茂唐、陳麗卿上揭證述雙方結 識、洽談合作之緣由與內容、雙方後續簽約與交付款項等節 大致相符,是證人林茂唐、陳麗卿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  ⒌證人黃箭羽於原審證稱:廖少棠是我老闆,我只是職員,是 廖少棠指示我去跟林茂唐談,但很多細節都是他們在談,我 只是做紀錄,且每一場會議我都有錄音,廖少棠還吹嘘他跟 縣長是學長學弟關係等等,又關於340萬元,是廖少棠向他 們表示請我幫忙代收,我收受後將300萬元交給楊琍驊去匯 給馮華齡,之後是他指示我匯到馮華齡帳戶,對於合約的細 節、數字、股權分配並非由我主導,而是由雙方董事長確認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8頁、第149頁、第216頁、第220 頁);證人馮華齡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比較沒有跟林茂唐有 直接的聯絡,大部分都是跟陳麗卿,她如果有問我廖少棠這 邊的進度如何,我會跟廖少棠詢問,後來我也有請陳麗卿直 接跟廖少棠聯繫,因為我只是公司助理,沒有辦法告訴你公 司的錢的來源,也不知道廖少棠去哪裡辦事;會議室我看到 都是廖少棠跟林茂唐、陳麗卿在談,之後200萬元是我跟廖 少棠一起去提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8至129頁、第22 9至230頁、第236至237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參與上開合作 備忘錄之討論。而被告親自以韋利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上 開合作備忘錄,觀該備忘錄載明「中央控股集團【(簡稱甲 方),中央控股、韋利國際貿易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施工 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合」、「資本自歐洲投資進台灣」、「 甲乙雙方資本額即設定為3億台幣」等內容(見他二卷第169 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備忘錄之內容。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韋利公司買賣石油沒有成功過,臺中港倉儲的計畫沒有進 行,我沒有任何資金之證明文件,檢察官要求我提出中央公 司資金證明,我沒有提出過等語(見他二卷第126頁;偵二 卷第232至233頁),且供承此合作案嗣未履行(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48頁),益徵被告明知中央公司、韋利公司規模甚 小,亦無資力,竟仍以韋利公司負責人身分,佯以資產雄厚 而與林茂唐等人洽談合作並簽訂上開備忘錄,而林茂唐、陳 麗卿確實交付340萬元予黃箭羽,嗣由黃箭羽將其中300萬元 匯入馮華齡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廖少棠並坦承領取其中200 萬元(見原審訴緝卷第20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 詐欺之犯意,而與黃箭羽、馮華齡共同為詐欺林茂唐、陳麗 卿交付340萬元之犯行甚明。  ⒍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跟林茂唐、陳麗卿的合作並不是只限於 花蓮塔的BOT案,伊無犯意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證人陳麗卿於本院證稱:伊提供本件340萬元是限於使 用在花蓮塔BOT案,沒有說可以做別的投資案等語(本院卷 第472頁),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事實㈢部分  ⒈黃箭羽於106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卓文昌,旋在 不詳地點向告訴人卓文昌表示被告廖少棠計畫興建花蓮塔投 資計畫,並出示其與被告廖少棠所草擬之韋利公司與慶鴻營 造公司之合作備忘錄予告訴人卓文昌閱覽。復於106年6月間 某日,由楊琍驊開車搭載被告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往 林茂唐、陳麗卿夫婦之大器內蘊公司與告訴人卓文昌見面, 被告廖少棠向告訴人卓文昌表示要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 T標案投資計劃,需要廠商協力合作完成,但需繳交押標保 證金。嗣告訴人卓文昌與被告廖少棠及黃箭羽、馮華齡、楊 琍驊、林茂唐等人前往花蓮看地,並前往斯時之花蓮縣長住 處吃飯後,遂於106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在大器內蘊公司 交付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廖少棠作 為履約保證金,被告廖少棠再將之交予馮華齡存入中信銀行 帳戶兌現,及此合作案沒有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原審訴緝卷第94頁;本院卷第197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證人卓文昌於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117至119頁;原審訴字卷 一第146至14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3至104頁),並有合作 備忘錄(尚未簽署)、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 行108年7月29日108高雄密字第850108118號函暨票據查詢結 果、黃箭羽與卓文昌之LINE對話紀錄、授權委託書可稽(見 他二卷第7至9頁、第67至69頁、第161至16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箭羽佯稱其有石油相關工作背景,營造出具有相當資 力之外觀,並提出花蓮塔投資案之合約給告訴人卓文昌查看 ,使卓文昌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之支票等情,有黃箭羽 不利於己之供述(偵一卷第14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6至148 頁)、證人卓文昌之證述(詳後述)可佐。馮華齡知悉被告、 黃箭羽屢以經營石油業、擁有雄厚資本等不實資訊,詐欺告 訴人蔡明芯、林茂唐之財物,復與被告、黃箭羽前往花蓮並 聞其等與所提所謂花蓮BOT案,仍將被告詐得之支票存入中 信銀行帳戶並提示兌現,而分擔部分詐騙行為等情,有馮華 齡不利於己之供述(見他二卷第122至124頁;原審訴字卷二 第104頁)、證人卓文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 19頁、第12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7頁、第104頁)可佐。且 黃箭羽、馮華齡本案犯行均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關於黃箭羽、馮華齡本案之犯行, 亦堪認定。  ⒊證人卓文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廖少棠說他任職黑石集團, 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他口頭說明花蓮塔的BOT 標案,黃箭羽也會補充,他們有帶我跟林茂唐去花蓮看一下 場地及介紹朋友給我們,廖少棠提供合作備忘錄給我,但因 為我的資金不足,所以還沒簽;本來說要我提供2,000萬當 作保證金,因為我錢不夠改成700萬,說如果他們有3億的資 金到位會將700萬退還給我,但因為700萬我籌不出來,廖少 棠就跟我說那我就跟林茂唐一樣都先準備300萬元,我就先 給他們一張100萬的客票;我會相信廖少棠他們花蓮有BOT計 畫是因為廖少棠開會時有拿出以前匯款的資料,之後就拿走 了,轉帳資料都是英文,還有他說他以前是在做石油買賣, 有一些以前匯款的證明,代表他以前有這個能力,有辦法調 那麼多的資金,而且廖少棠帶我們去跟花蓮縣前縣長家裡吃 飯,雖然在宴會中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但是我認為他有這 個實力,另外因為認識林茂唐,也相信林茂唐,想說賭這次 機會,他們大部分是講未來的計畫,就是會興建類似日本東 京鐵塔那種,樓下會有文物的展示,營建部分就會由我來處 理,旁邊還會興建一些酒店跟娛樂設施;廖少棠說第一期的 資金他出6億,其中3億給我處理營造的事情,另外3億給林 茂唐處理文物的事情;合約備忘錄最早是黃箭羽拿給我看的 等語(見他二卷第117至119頁、第14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 3至104頁),核與上揭合作備忘錄載明中央公司、韋利公司 投資文化藝術,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 合,資本自歐洲投資進臺灣,並委由慶鴻營造公司負責營造 供工程,中央公司初期注資3億台幣,慶鴻營造公司繳交押 標保證金2000萬台幣等語相符(見他二卷第7頁),且比較 上揭合作備忘錄內容及事實㈡之合作備忘錄之內容,均載明 中央控股集團(簡稱甲方,中央公司、韋利公司)投資文化 藝術,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協力廠商結合、資本 自歐洲投資進臺灣等語,兩者極為相似,且事實㈡之合作備 忘錄係資本額設定為3億台幣、事實㈢之合作備忘錄係甲方初 期注資3億台幣(見他二卷第7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卓 文昌證述被告係同時詐欺事實㈡被害人林茂唐,佯稱共同合 作花蓮塔BOT案,及被告佯稱6億資金其中3億給卓文昌,另 外3億給林茂唐等節相符,足證證人卓文昌之證述情節具有 可信性。  ⒋證人黃箭羽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卓文昌是要承攬我們的工程 ,合作備忘錄是他跟廖少棠談的,且我們是跟慶鴻營造談等 語(見他二卷第125頁);證人馮華齡於偵查時證稱:當時 我們與卓文昌簽立合作備忘錄是以要蓋博物館為合作目標, 我們一起到現場去勘查,這張支票是我代收簽名,是合作的 保證金,錢是廖少棠拿走等語(見他二卷第123頁),且被 告自承邀集告訴人卓文昌做花蓮BOT案(見他二卷第126頁) ,可知被告確實參與相關合作內容之討論,嗣實際收受告訴 人卓文昌交付之支票,而轉交馮華齡兌現。考量被告與黃箭 羽就事實㈠、㈡所稱之投資案亦屢屢以經營石油業、擁有雄厚 資本等不實資訊,詐欺告訴人蔡明芯、被害人林茂唐等人,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不否認嗣未進行上開 投資案(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8頁),足認興建花蓮塔計畫 僅是訛詐之手段,因而使告訴人卓文昌陷於錯誤而交付100 萬元之支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與黃 箭羽、馮華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卓文昌交付100萬元支票之 犯行甚明。  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慶鴻營造公司不具有甲級營造資格,惟證 人卓文昌證述慶鴻營造公司是甲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0 頁),證人馮華齡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當時開會時對方有說 是甲級營造廠(見他二卷第1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78頁) ,且慶鴻營造公司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有營造業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139至140頁),是被告上 揭辯詞並不可採。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此100萬元後來轉到臺中的BOT 案花費,沒有用於花蓮的BOT案,此BOT案是因為傅崐萁副縣 長後來因為另案執行,所以沒有繼續此BOT案,被告沒有犯 意云云。然證人卓文昌於本院證稱此100萬元客票是要投資 花蓮塔的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445頁),並未提及此100萬 元可以轉作其他用途,且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並無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959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1至27頁),主張其與黃箭 羽無犯意聯絡,縱認本案成立詐欺取財,僅伊與馮華齡有犯 意聯絡,黃箭羽與伊無關,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 惟由上開處分書內容觀之,該案為黃箭羽對被告提告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不同,且該處分書提及黃箭羽與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蔡明芯、林茂唐及 卓文昌施行詐術取得財物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9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係用以彈劾黃箭羽指訴遭 被告詐騙之部分,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卷第26 頁)。上開處分書並無就被告之本案犯行為相異之認定,自 無從依上開處分書於本案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證人 陳麗卿於本院證稱:我記得當時錢拿給他們之後,我有問廖 少棠說為什麼黃箭羽都沒有再出現,廖少棠說黃箭羽已經被 出局了,說黃箭羽已經不是公司的員工,叫我以後不要再跟 黃箭羽聯絡;交錢完了幾次之後,好像是我一直問,我說奇 怪,都你們兩個人來公司,黃箭羽怎麼都沒有來,跟黃箭羽 的媽媽怎麼都有來,說黃箭羽已經被公司解雇了,現在不是 公司的總經理,叫我以後不要再跟黃箭羽聯絡等語(本院卷 第465頁),可見被告事後雖有將黃箭羽解雇之情事,但已 在被告與黃箭羽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行、詐得本案財物之後 。自無從以被告事後與黃箭羽決裂之情事,認被告與黃箭羽 於本案行為時無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少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少棠就事實㈠所為, 另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罪。被告就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設立登 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箭羽、馮華齡就事實㈠、㈡、㈢之加重詐欺 犯行間;及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箭羽間,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㈢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未經設立登 記之公司名義簽署「投資合作備忘錄」之法律行為,復冒充 黑石集團及從事石油產業之經歷,虛構要從事古董文物投資 及興建博物館,及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到花蓮進行興建花蓮塔 BOT案,及草擬不實合作備忘錄等犯罪手段,圖牟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蔡明芯、卓文昌、被害人林茂唐分別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 均與告訴人蔡明芯、卓文昌、被害人林茂唐達成調解(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169至172頁、第265至266頁),然至今均未履 行(見原審訴緝卷第95頁),均無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參以 被告為本案主謀,犯罪情節最為嚴重,且屬本案主要獲利者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緝卷第20 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0月、2年4月。並考量被告上 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4月至6月間,且其犯罪模式 與手法相類,罪質相同,暨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 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另敘明事實一㈠部分,因同案被告黃箭羽以清償告訴 人蔡明芯20萬元,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無庸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事實㈡部分,被害人林茂唐受騙之340萬元, 被告實際分得200萬元,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204 頁),應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其供述均未賠償(見原 審訴緝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事實㈢部分,告訴人卓文昌受騙之100萬元,被告 實際分得50萬元,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204頁) ,屬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其供述均未賠償(見原審訴緝 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25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013號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 偵一卷、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25號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審訴字卷一、原審訴字卷二、原審訴字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原審訴緝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 臺中民事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本院卷

2025-02-26

KSHM-113-上訴-366-2025022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王聰發」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 2帳戶之密碼。隨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再次至上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上開方式寄交予「王聰發」指定之 人,以此方式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 王聰發」使用。嗣辛姿禪、曾羽佩、鄧竹涵、黃柏霖、楊氏 映娥、韋碧玉、彭梓昀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郵局及 中國信託帳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彥儒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王聰發」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其收到Instagram暱稱「Laura Gibson」之人私訊中獎訊息,告知其提供之郵局帳戶無法 將獎金匯入,要求其與「王聰發」聯繫,「王聰發」告知需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做入帳測試,所以先寄交上開郵局、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因「王聰發」告知上開2 帳戶有問題,又寄送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其也是 詐騙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僅交付上開郵局及中 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的要件,且被告相信對方說詞,曾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故被告是基於信賴對方,主觀上是認為自己是基於正 當理由為而提供帳戶,主觀上不具備故意要件,應諭知無罪 云云。經查: (一)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王聰發」使用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明確(見警卷第 5頁至第8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並有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被 告提出之與「Laura Gibson」、「王聰發」之對話紀錄截 圖、空軍一號寄交貨物證明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 42頁、第143頁至第151頁;偵卷第45頁)。而證人辛姿禪、 曾羽佩、鄧竹涵、黃柏霖、楊氏映娥、韋碧玉、彭梓昀遭詐 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乙節,亦據渠 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 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 、第77頁至第8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且有證人辛姿禪 、曾羽佩、鄧竹涵、黃柏霖、楊氏映娥、韋碧玉、彭梓昀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第19頁、第25頁、第29頁 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 123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9頁、 第167頁、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 、第189頁、第191頁、第193、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 、第203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5 頁、第221頁、第2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 本罪。   (三)而被告對於自己係基於為了順利領取獎金,應「王聰發」要 求入金測試而寄交、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自身的金融銀行帳戶,負有保管的義 務,不得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除了本案3個帳戶外,還申辦過2個帳 戶,我知道提款卡的用途是領錢、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用途,以及自己是基 於何原因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節至知甚明,並以 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將上開3帳戶控制權交 予他人,依上開立法意旨及說明,足認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且主觀上亦有提供上開3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意思,而該當該條之構成本罪無訛。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確實已 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王聰發」指定之人,並提供上 開3帳戶之密碼,足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規定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客觀構 成要件無誤。至由被告與「王聰發」之對話內容觀之,「王 聰發」雖表示沒有收到台新帳戶提款卡,然觀諸上開條文之 內容,並無以對方必須確實收到取得金融帳戶或該金融帳戶 確實有遭他人作為使用為要件,且該條之立法目的既然是在 截堵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 作法,則被告交付、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完成時, 即成立本罪,不以對方是否確實有收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 處罰判斷基準。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交付上開郵局及中國 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難認有 據。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船上做布放電纜線的工作,工作年 資約8年,對方跟我說帳戶有問題時,我沒有跟銀行確認, 且發現帳戶內有不明金流時,沒有向警察或銀行確認,我也 沒有確認過「王聰發」的身分及所屬公司,亦無法確認對方 是不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業1年、超商店員2 年,我沒有確認對方是否為銀行行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他是銀行專員,我 的帳戶在還沒交付之前,應該沒有任何異常或者無法正常使 用的情形,之前如果有薪資轉帳到帳戶,沒有被要求做出入 金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參以被告由「La ura Gibson」告知其郵局帳戶無法匯入中獎獎金後,在「王 聰發」之指示下,仍有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有 被告與「王聰發」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7 頁),可認被告行為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 歷練及學識,亦知悉提款卡之用途,也有他人匯款至其帳戶 之經驗,且在本案發生前其申辦之帳戶並無異常,在案發時 亦可領取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應可輕易發覺對方 以其郵局帳戶無法使用為由,進而要求其提供上開3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作為測試帳戶可否正常匯款及領款使用,顯悖於 常情。況被告並非無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倘其申辦之各 帳戶確實有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之情形,其理應向各銀行確認 及查證,由各銀行端確認帳戶有無異常情形,然被告未為任 何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難認其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是為了測試上開3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理由為正當。 3、再者,倘中獎獲得獎金,而有提供銀行帳戶以利匯入獎金之 必要者,僅需提供銀行帳戶帳號即可,無須提供任何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如有款項無法匯入之情形,對方應會要求中獎 者向銀行查證或請其提供另一個銀行帳戶,不會要求中獎者 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更無代替各家銀行確認帳戶得 否正常使用之可能性,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依被告之 學經歷及生活背景觀之,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於未查證「 王聰發」是否為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員工 ,及「王聰發」是否受上開3金融機構委託而可辦理銀行相 關業務之情況下,即應「王聰發」要求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作為上開3帳戶是否可正常匯款、提款使用,此 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4、又被告與「王聰發」認識之時間甚短,且渠等從未見面,僅 以社交軟體LINE通訊,實難認被告與「王聰發」間,有任何 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存在。 5、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遭「Laura Gibson」、「王聰發」詐 騙,有依指示自其帳戶匯款至「王聰發」指定之帳戶情形, 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偵卷第37頁)。然被告係出於 自己之意思,而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並其對 於自己交付、提供之物品為提款卡及密碼也有所認識,且無 該規定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 已成立該罪無誤。至於被告是否是因遭詐欺而交付上開3帳 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此係僅涉及被告是否為詐騙之被害者 ,以及有無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嫌,實與被告是否成 立本罪無涉,是實難以被告係遭詐欺及後續有依「王聰發」 指示匯款之行為,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3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 交付之上開3帳戶,其中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經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做工、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2025-02-26

CTDM-113-審金易-658-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王招錦 黎芹妤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楷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泳橙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發還王招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發還黎芹妤。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發還陳柏偉。 四、陳柏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各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王招錦:聲請人王招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臨時 借由被告王楷翔使用,被告王楷翔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及自用, 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交通工具,且扣押迄今已4個月,予以 閒置實有害汽車機件之腐朽,且聲請人王招錦行車執照及個 人生活文件均放置在車上,無法取用,實造成生活之困境, 故請發還該車輛或命聲請人王招錦負保管之責,暫為發還等 語。  ㈡聲請人黎芹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 ,前經扣押在案,然因與本案無關,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陳柏 偉女友聲請人黎芹妤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聲請 人陳柏偉所有,前經扣押在案,然該車輛有聲請人陳柏偉私 人物品,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 條規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聲 請人陳柏偉所有,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檢察 官口頭指揮員警逕行扣押後,陳報本院備查,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員警執行拘提時扣押在案各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3 7、153頁)、113年11月5日屏東縣○○○○○里○○○○○○○○○○○○○○○ ○○○○○里○○○○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16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29至135、141至151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急搜字第17號卷宗 屬實,先予說明。  ㈡茲因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又 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為沒收之聲請,復未見起訴書引 之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檢察官未對被告3人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聲請,亦無從認定該部分物品之留存,係 有因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有保全追徵之需求。況依前揭扣 押筆錄所載,聲請人黎芹妤並非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更難認對其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復衡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對於 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雖 未據聲請人王招錦、陳柏偉聲請發還,然該等物品性質及用 途無法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離,故由本院依職權予以 發還。  ㈢至聲請人陳柏偉固一併為聲請人黎芹妤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然聲請人陳柏偉並非該物品之所有人,有前揭扣 押物品清單足考,是其並非適格之聲請權人,此部分聲請與 法定程式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指揮員警對被告王楷翔逕行扣押。 2 鑰匙 1把 3 IPHONE13 手機(粉紅,含SIM卡1張) 1支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3;員警於113年11月5日17時12分許對被告陳柏偉附帶搜索時所扣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8時許指揮員警對被告陳柏偉逕行扣押。 5 鑰匙 1把

2025-02-25

PTDM-114-聲-171-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王招錦 黎芹妤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楷翔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泳橙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發還王招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發還黎芹妤。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發還陳柏偉。 四、陳柏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各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王招錦:聲請人王招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臨時 借由被告王楷翔使用,被告王楷翔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及自用, 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交通工具,且扣押迄今已4個月,予以 閒置實有害汽車機件之腐朽,且聲請人王招錦行車執照及個 人生活文件均放置在車上,無法取用,實造成生活之困境, 故請發還該車輛或命聲請人王招錦負保管之責,暫為發還等 語。  ㈡聲請人黎芹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 ,前經扣押在案,然因與本案無關,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陳柏 偉女友聲請人黎芹妤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聲請 人陳柏偉所有,前經扣押在案,然該車輛有聲請人陳柏偉私 人物品,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42條、第317 條規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王招錦所有,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聲請人黎芹妤所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為聲 請人陳柏偉所有,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檢察 官口頭指揮員警逕行扣押後,陳報本院備查,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員警執行拘提時扣押在案各情,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3 7、153頁)、113年11月5日屏東縣○○○○○里○○○○○○○○○○○○○○○ ○○○○○里○○○○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16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卷第129至135、141至151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急搜字第17號卷宗 屬實,先予說明。  ㈡茲因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又 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為沒收之聲請,復未見起訴書引 之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檢察官未對被告3人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聲請,亦無從認定該部分物品之留存,係 有因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而有保全追徵之需求。況依前揭扣 押筆錄所載,聲請人黎芹妤並非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更難認對其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 復衡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對於 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3人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雖 未據聲請人王招錦、陳柏偉聲請發還,然該等物品性質及用 途無法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離,故由本院依職權予以 發還。  ㈢至聲請人陳柏偉固一併為聲請人黎芹妤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然聲請人陳柏偉並非該物品之所有人,有前揭扣 押物品清單足考,是其並非適格之聲請權人,此部分聲請與 法定程式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9時10分許指揮員警對被告王楷翔逕行扣押。 2 鑰匙 1把 3 IPHONE13 手機(粉紅,含SIM卡1張) 1支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3;員警於113年11月5日17時12分許對被告陳柏偉附帶搜索時所扣押。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原編號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18時許指揮員警對被告陳柏偉逕行扣押。 5 鑰匙 1把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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