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穎緒
相 對 人 鋒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
對人公司10%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黃柏霖於
民國113年9月5日申請暫停營業至今,公司員工業已盡數遣
散,相對人已無法繼續經營公司業務,且自107年起,連續
數年鉅額虧損已無營運資金,又至112年12月31日止,帳目
上仍有股東往來新臺幣(下同)94,362,290元無力償還股東,
故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如再續經營難期不生虧損,
爰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
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
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
重大損害之情形,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者。再按公
司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
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
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現持有1,008
,693股迄今,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持股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
17、13頁),則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
央主管機關之意見,經濟部函覆稱:相對人主管機關為桃園
市政府,其所營事業無應經許可事業,依公司法無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無法就本案表示意見等語,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113年11月29日商環字第113001282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1至142頁);桃園市政府函覆稱:本府函請相對人公司
負責人黃柏霖、許明豪陳述意見,惟至今迄未提供。關於該
公司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無意見等語,有桃園市政府
113年12月12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167040號函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143頁)。是本件經徵詢經濟部、桃園市政府意見,
並未經桃園市政府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情事。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7至11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所示,相對人營業淨利雖均為負額而為虧損狀態,然11
2年營業收入總額仍有19,022,718元,遑論107至110年尚有1
25,525,014元至282,673,650元之營業收入;又徵諸其107至
112年之資產負債表,即便聲請人主張112年底帳上尚有股東
往來94,362,290元無力償還,然相對人之資產總額均仍無資
產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形;上情有相對人107年至112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
101頁)。
㈣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
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法院
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查相對人公司目前雖為暫停營業
之狀態,惟其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營業
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
時,亦同。」之規定而為申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
局113年9月1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3161108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頁),故無從以其暫停營業而遽認其經營有
顯著困難,是相對人公司日後若予恢復經營,亦非必然陷於
業務不能開展。且相對人公司既然已暫停營業,目前無在職
員工也無從作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事由。
㈤此外,就相對人有何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
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其據此聲請解散相對人
云云,自屬無據。
㈥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各項事由,均不符合解散公司之
要件,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