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沛文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61-70 筆)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星月(原名沈佳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7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113年 度偵字第1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星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沈星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由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 ,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下稱遠 傳、台哥大)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8筆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翁明杰」及「楊益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分別註冊附表 一所示共8個蝦皮購物帳號(聲請書關於蝦皮購物帳號數量 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而以各該帳號在蝦皮購物以買家身 分進行不實購物交易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中信商銀虛擬帳 號,再向張穎仁、李群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各該虛擬帳號後(施用詐術過程、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如附表二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取消各該不實購物交易 ,使款項退回各該蝦皮帳號指定之會員錢包內以取得各該款 項。嗣經張穎仁、李群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星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穎仁、李群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張穎仁及李群英提出之款項轉匯紀錄、蝦皮購物平台提供之 相關交易紀錄、附表一各該行動電話申辦紀錄(含歷次申辦 及補辦紀錄)。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辯稱:當時「翁明杰」跟 我說需要行動電話是為了要辦蝦皮帳號,我不知道是為了要 詐騙,且當時我有朋友也是長期辦門號給「翁明杰」都沒有 出事,我就想說不會出事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 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 ,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 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面 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精緻至 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 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容 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 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 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 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 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 」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 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 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 」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 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 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 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 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 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 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 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更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 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 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 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 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 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 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 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⒋而查,依常理而言,辦理如蝦皮購物等電商帳號,其註冊時 之所以應提供有效之行動電話門號,其目的除初始註冊時之 身分認證外,亦有後續接收各該交易確認訊息之用途存在, 是若被告提供帳戶時確實意在使他人得以「合法、有效」進 行電商交易,理應將SIM卡始終交付他人使用,始屬合理。 然依上開附表一各該行動電話申辦紀錄(院卷第35-49、53- 79、181-223、235頁),可知其中附表一編號1、3、4、5、 8部分係被告向台哥大申辦,而編號2、6、7部分則係其向遠 傳申辦,而台哥大部分均係於110年12月1日初次申辦並於11 1年2月22日、111年5月16日先後補辦SIM卡,遠傳部分則均 係於111年2月22日初次申辦並於111年5月16日補辦SIM卡, 故被告先後、甚至多次補辦SIM卡的過程,無非將使各該電 商帳號無法供他人持續有效使用,故被告多次補辦SIM卡的 行為,實際上本即與其所述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的目的有所違 背。而被告經本院質之以此,則供稱:當時「翁明杰」是說 怕蝦皮賣家把門號轉賣給別人所以才要補辦等語(院卷第97 頁),依此,也足見被告於本案之主觀心態,顯然對於實際 取得各該門號之人是否將依其預期進行合法電商交易也有所 疑慮,亦即對於其行為「已可能涉及不法」一事在其提供門 號前已經有所認知,否則也不至於將「友人相同行為是否出 事」納入其將門號提供他人時之考量因素。是以,本案即使 不足以評價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從其對於 行為不法可能性本有認知,卻從未實施任何手段以排除、否 定此等不法可能性等情形來觀察,依照上開說明,至少也必 須評價其具備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故被告所辯,經核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各該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張穎仁、李群英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 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其 等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以此單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 用,並使張穎仁、李群英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各該 虛擬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原聲 請之事實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之 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依法擴張審理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所提供之門號數量非 少,且於案發後供述反覆意圖卸責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 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前經被告取 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45號移送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於 民國110年12月中旬,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翁明杰』所屬之詐騙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而取 得會員帳號『8cq1xfqv06』後,於111年5月16日以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向被害人呂鴻鑫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致呂 鴻鑫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蝦 皮會員帳號之虛擬帳戶」部分,與本案原聲請部分同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上開併案意旨所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於 111年2月19日經案外人「余松諭」向遠傳所申辦、並於111 年5月7日申請補辦SIM卡(遠傳公司114年1月10日遠傳(發 )字第11311223178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雖其申請及補 辦SIM卡之時間與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6、7之遠傳門號尚 稱相近,但申請人終究不是被告,本案亦查無「余松諭」係 經由被告轉介等行為而將該門號提供他人之證據存在,故就 該門號部分,本難認與被告有何等關連。又關於被告提供身 分證件部分,被告於該案之警詢中供稱:我的身分證件是於 110年12月18日左右,因為欠錢所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交給他人等語(112偵14507卷第5頁) ,此與被告本案於111年5月16日確有先後補辦附表一所示各 門號之行為,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稱:這些門號是我111 年9月26日前約3個月申辦的等語(111偵11744卷第37頁), 其時間上均顯有相當差異,自難認其交付身分證件與交付本 案相關門號SIM卡有何時間或空間緊密重合之裁判上一行為 關係存在,故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尚非本案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及之,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志平、洪 松標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蝦皮購物帳號之註冊門號 蝦皮帳號 訂單編號 該訂單對應之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 備註 1 0000000000 qw1naun3v0 220519KA8GV81H 0000000000000000 原聲請範圍 2 0000000000 6j4kz9ckr7 220519KD40Q5A7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CYC1SB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 5yvg3d5vhd 220519KD86RVFG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BB6XBF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CK7TGR 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1qhtljajx 220519KD8GNUND 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 o2ok6qpqfe 220519KDCGCK99 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 0kxjmvbfye 220519K9YS5B4F 0000000000000000 擴張審理範圍 220519KA6CXQV7 0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 gq9fzglykl 220519KABM2AKN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ADQPSM2 0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 rtao6gkjbj 220519KD9NU4TC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CBMF4M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FBTKN2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中信虛擬帳戶 備註 1 張穎仁 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穎仁佯稱:先前購物發生訂單錯誤,需前往ATM以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才能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3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原聲請範圍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5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11分許(聲請書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李群英 111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群英佯稱:先前購物發生訂單錯誤,需前往ATM以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設定等語。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2分許 2萬元 擴張審理範圍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8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42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11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29分許 2萬元

2025-02-06

SCDM-112-竹簡-508-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玝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於民國11 1年9月間之某日,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見「短期打工高薪 偏門工作」廣告,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本龍」之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求「陳本龍」應允出售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可得之報酬,竟基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 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陳本龍」之指示,於111年10 月4日,在臺中市益民商圈某處,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本龍」所屬之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8月下旬,以LINE暱稱「宏瀚官方客服188」帳號,向 甲○佯稱:可登入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3時4 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謝祀恒(謝祀恒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6號判決在案)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其中74萬6,799元經轉匯至乙○○所 申辦之華南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分層化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59頁、第65頁),並經證人謝祀恒於 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至1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8頁),且有告訴人之報案 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通清字 第1110044552號函所附同案被告謝祀恒所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3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11752號函所附被告所申辦華 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11350號函所附 被告所申辦華南帳戶之申請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金融 卡事故狀況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被告所提供之華南 銀行金融卡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 第431號、112年度少護字第179號之宣示筆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0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6頁、第47至54頁、第58至6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㈡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求職後不小心觸犯相 關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近年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再 利用該等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高額報酬向不特 定人徵求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所申辦華南帳 戶為其過往擔任汽車銷售人員之薪資轉帳帳戶,亦曾以其名 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操作少量金融交易等節,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83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活、工作經驗,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 會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當已有所預見。復觀諸被告與同案 被告謝祀恒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由被告一再提及「他們 根本沒有要給錢的意思…我晚點過去談判」、「再不給錢我 今天會扁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見其亟欲向詐欺集團 成員索取報酬之意,而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陳本龍」要我配合1周的偏門工作就可以獲得30萬 元,他要求我提供3個帳戶,他說詞反覆後我覺得至少可以 拿到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84頁,本院卷第66頁) ,益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係 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應允「30萬元報酬」或「10萬元報酬 」之對價,而出於「賭賭看」之僥倖心理,刻意忽略無庸付 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偏門工作」顯 然不合理之處,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不法風險 毫不在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 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協助提供人頭帳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 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告訴人13萬2,000元,有本院113年8 月15日調解筆錄及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 人因而所受之部分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 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被告所提出之112年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與親禾身心診所於113年6月20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另有未經認證 之國外碩士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速食店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經轉 匯至被告所申辦華南帳戶之74萬6,799元,即為被告本案幫 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嗣已賠 付13萬2,000元與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亦已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 際支配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SCDM-113-金訴-438-2025020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大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 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 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8時至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中正東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駕駛ARU-3667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甲○○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中正西路與華興街口時與少年劉○揚(姓名詳卷)所騎乘 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劉○揚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3 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少年劉○揚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良 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 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 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 ,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CPEM-114-竹北交簡-21-202501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佑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 埔東路251巷3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牛埔東路2 51巷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牛埔東路25 1巷,不慎碰撞停等於上開路口,由告訴人沈佩吟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足部挫擦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23

SCDM-114-交易-7-20250123-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復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58號、第15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禁止之對象如附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 強制猥褻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 重猥褻罪11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 造兒童性影像罪1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前後供述不一,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在帶營隊期間 對數位未成年男童為強制猥褻行為,足見被告對性衝動之控 制能力較差,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 要,於113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前揭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勾串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所為,非但嚴重侵害 兒童性自主權,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亦屬重大,衡以羈押對 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為使將來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能順 利進行,本院認為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禁止接見、通信之 對象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件: ㈠禁止接見之對象:  除被告合法委任之辯護人及父母外,其餘均禁止接見。 ㈡禁止通信之對象:  除被告合法委任之辯護人、父母、管轄之法院准許通信外,其 餘均禁止通信。

2025-01-23

SCDM-113-侵訴-60-20250123-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傅文賢 被 告 黃健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22

SCDM-114-竹交簡附民-2-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唯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速偵字第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10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寧為告訴人陳佩甄之 前夫,二人曾同住在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之5房屋,二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離婚後,被告即已搬 離上址,上開房屋現由告訴人居住。詎被告於113年8月17日 23時許,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自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攀爬至3樓陽台而侵入告訴人上開房屋住處,妨 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嗣告訴人於翌(18)日6時許返家時, 發現告訴人侵入住宅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1-20

SCDM-114-易-177-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鴻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鴻森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8時40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新埔藝文廣場參加新竹縣新 埔鎮公所舉辦之中秋聯歡晚會,見告訴人即新埔鎮長陳英樓 適逐桌敬酒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玻璃杯揮擊告訴人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頭皮撕裂傷約2.5公分。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1-10

SCDM-113-易-1396-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少鈞 指定辯護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873號、第10722號、第1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知悉乙○○(民國00年00月出生,年籍詳卷; 涉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 年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少年乙○○於 民國112年3月14日15時27分許,以facebook主動對劉皓倫傳 訊息:「我便宜出」、「半」、「20」、「要嗎」、「趕快 」等語,向劉皓倫推銷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alpha-PiHP)之彩虹煙(以下簡稱彩虹煙),劉皓倫表示 願意購買後,2人並約定同日18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內某 店家前交易。少年乙○○與劉皓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即 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號(起訴書記載125號, 應予更正)之偉茂工程行,於同日16時33分許,由甲○○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乙○○離開偉茂工程行前 往新竹市東門市場交易彩虹煙,並於前往東門市場途中車上 ,提供彩虹煙27支(起訴書原記載15支,逾15支部分為犯罪 事實擴張,詳後述),要求少年乙○○以新臺幣(下同)5,50 0元之價格出售彩虹煙27支。甲○○於同日18時13分在東門市 場後門大同路路邊,讓少年乙○○攜帶彩虹煙27支下車,進入 東門市場至劉皓倫指定之店家準備交易彩虹煙,惟此時劉皓 倫已配合警方偵查,少年乙○○為在場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逮 捕,並扣得彩虹煙27支而未遂,少年乙○○則供出毒品來源為 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犯認有何與少年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辯稱:案發前我在偉茂工程行3樓交付彩虹煙15 支給少年乙○○,少年乙○○擔任小蜜蜂毒品車手,少年乙○○有 欠我錢,我給他彩虹煙是要讓少年乙○○籌錢還我,除了少年 乙○○要還我欠款外,看少年乙○○怎麼賣彩虹煙,另外要給我 提供彩虹煙的代價,我承認起訴書所載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罪名云云。從而,被告爭執少年乙○○積欠其債 務,少年乙○○以販賣彩虹煙所得之價金償還債務,其沒有販 賣彩虹煙圖利之犯意,也沒有與少年乙○○共同販賣彩虹煙的 犯意聯絡,另爭執交付彩虹煙之數量及地點,主張其所為僅 構成幫助犯。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 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少年乙○○於112年3月14日15時27分許,以facebook主動對劉 皓倫傳訊息:「我便宜出」、「半」、「20」、「要嗎」、 「趕快」等語,向劉皓倫推銷彩虹煙,劉皓倫表示願意購買 ,2人並約定同日18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內某店家前交易 ,少年乙○○與劉皓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即前往甲○○所 經營之偉茂工程行,於同日16時33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乙○○離開偉茂工程行前往新竹 市東門市場交易彩虹煙,甲○○於同日18時13分在東門市場後 門大同路路邊,讓少年乙○○攜帶彩虹煙27支下車,進入東門 市場至劉皓倫指定之店家準備交易彩虹煙,惟此時劉皓倫已 配合警方偵查,少年乙○○為在場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逮捕, 並扣得彩虹煙27支而未遂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 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4至26頁、第88 至91頁,偵字第9873號卷第48至49頁)、證人劉皓倫於警詢 之證述(他字卷第38至40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2 年4 月19日(報告編號:A0279Q號)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少年乙○○與劉皓倫之臉書訊息畫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他字卷第第43至45頁、第48至50頁、 第64至65頁、第74至7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屬實。  ⒉證人少年乙○○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12年3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4日下午16時3 0分許,媽媽載我去被告的工程行,同日17時許我和被告 一起出門,被告在車上拿給我27支彩虹菸,要我先賣掉27 支彩虹於後,再把錢拿給他等語(他字卷第24頁背面至25 頁)。   ⑵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 許,被告開車載我到東門市場後門附近,是被告叫我賣彩 虹煙,被告將彩虹煙拿給我,我再拿去賣,我與被告從偉 茂工程行前往東門市場途中,被告在車上交給我27支彩虹 煙,被警方查扣的27支彩虹煙都是被告給我的,約定賣到 的錢都給被告,此次販賣27支彩虹煙,被告要我賣5,500 元等語(他字卷第88至91頁),同日偵查中當庭與被告對 質時,對於被告辯稱:我於偉茂工程行3樓交付彩虹煙15 支給少年乙○○之陳述,雖改稱:地點好像在工程行,時間 過很久;數量有點忘記了等語,但仍堅稱:我向被告拿彩 虹煙,我拿去賣,賺得的錢拿給被告等語(偵字第9873號 卷第48頁)。   ⑶於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前往東門市場的路 上,被告給我27支彩虹煙,要我賣5,500元,要賣給劉皓 倫的27支彩虹煙都是被告提供的,價格5,500元也是被告 開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56頁)。   ⑷經核證人少年乙○○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又證人少年乙○○雖自己也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而有供出上游因而破獲而減刑之誘因,但本案除證人少年 乙○○證述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佐(他 字卷第74至77頁),另觀諸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其並不否 認提供彩虹煙及載送少年乙○○前往交易彩虹煙之事實,僅 就提供彩虹煙之數量、交付地點有所爭執,足認證人少年 乙○○上開證述內容與事理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應 認被告於與少年乙○○前往東門市場途中,在車上交付彩虹 菸27支予少年乙○○,並要求少年乙○○以5,500元出售彩虹 菸27支。  ⒊被告固辯稱少年乙○○積欠其債務云云,但觀諸被告於警詢中 辯稱:案發當日,少年乙○○跟我借錢,借完之後請我載他去 東門市場找他朋友云云(偵卷第18頁背面),於偵查中與證 人少年乙○○對質時,辯稱:少年乙○○是用販賣的錢,還他欠 我的錢,所以不是共同販賣云云(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 理時又稱:我忘記少年乙○○什麼時候欠我錢,不是案發當天 的事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62至163頁),是以被告就少年乙 ○○於何時積欠其債務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又無法交代細節, 實難遽以採信。  ⒋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否認知悉少年乙○○ 欲前往東門市場交易彩虹煙(偵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46 至48頁),卻仍開車載送少年乙○○前往東門市場,並提供少 年乙○○彩虹煙27支,要求少年乙○○以5,500元售出,被告上 開客觀行為,在在顯示其與少年乙○○有共同販賣彩虹煙之犯 意聯絡,並以此圖利甚為明確。被告空以前詞狡辯,主張其 無販賣彩虹煙以圖利之犯意及與少年乙○○無共同販賣彩虹煙 之犯意聯絡云云,顯無理由。  ⒌實則,依據被告自己歷次的答辯內容,其明知少年乙○○要販 賣彩虹煙予他人,被告非但提供彩虹煙給少年乙○○販賣,甚 且親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乙○○前往新竹市東門市場交 易彩虹煙,縱使被告對於交付彩虹煙之數量、地點有所爭執 ,但其所為,客觀上已為分工參與實現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 分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本 件應認被告與少年乙○○著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灼 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 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 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甲○○於本 案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乙○○於本件案發時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少年乙○○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1頁、他字卷第5頁背面)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記載乙○○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乙節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做工程,有做人力派遣,很多年輕人來我這裡 上班,少年乙○○跟我是朋友及員工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162至163頁),則乙○○既為被告之員工,其對於乙○○之年齡 未滿18歲自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有與少年乙○○共犯本案犯 行之故意無訛。  ⒉被告前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彩虹菸之犯行,因警方當場 查獲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 賣彩虹煙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彩虹煙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審 理期日告知被告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之旨(本院訴字卷第48、143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保障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少年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知共犯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 為之實行,惟因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提供彩虹煙15支供少年乙○○販賣等語 。惟如前述說明,本院認定被告提供少年乙○○販賣之彩虹煙 為27支,惟因此與原起訴之彩虹煙15支,有事實上同一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審理 ,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 藉由少年乙○○共同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27支,以 為己賺取不法利益,所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 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惡性非輕。又被 告雖坦認其駕車載送少年乙○○前往約定地點交易,並交付彩 虹煙予少年乙○○販賣等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前有 恐嚇取財得利、廢棄物清理法、妨害名譽、過失傷害等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7 1至179頁)附卷可查,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分工、販賣彩虹煙之數量,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程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 (本院訴字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彩虹菸27支 ,係自警方於112年3月14日自共案少年乙○○欲與劉皓倫交易 時當場查扣,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彩虹菸27支 ,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高志程、黃品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彩虹煙27支 驗前毛重:39.7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2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第15頁) 警方於112年3月14日查獲少年乙○○時當場查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9

SCDM-112-訴-472-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程竣 具 保 人 梁恒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4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恒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梁程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訊 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梁恒夫 繳納等情,有該偵訊筆錄、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 院合法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執行拘提被告亦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 被告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08

SCDM-113-訴-471-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