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壢簡字第2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潔如與告訴人林玟伶為前伴侶關係,
雙方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巷00號前,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性
手肘擦挫傷、左側性大腿挫傷瘀青、右側性膝部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35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YDM-114-易-16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