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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品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323號民事裁定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各自於原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因抗告人僅就給付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審之審理範圍即為 抗告人所聲明不服之將來扶養費用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對原裁定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 4,000元無意見,然就分配比例部分,雖依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之年收入高於相對人,惟抗告人之 年收入並非相當高額或顯高於一般人之平均收入,與相對人 之收入差距亦不大,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顯有 不符比例之情。且抗告人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外,亦 須扶養年邁父,如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3萬 2,000元,則抗告人每月僅餘1萬8,000元之收入得為自行生 活及扶養父母所用,此等結果將嚴重影響抗告人自己之生活 及父母親受撫養之權利,顯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所為 之扶養費用分攤比例有所違誤,本件兩造應依1:1比例分擔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方屬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逾每 人每月1萬2,000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 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之其平均月收入僅5萬元左右云云, 惟依原審卷證顯示,抗告人之平均月薪資為相對人2倍之多 ,是原審所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應 為1:2,並無不當。再者,抗告人之父母雖已年長,但渠等 生活經濟無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且抗告人尚有其 餘兄弟姐妹,即使抗告人對父母有扶養義務,亦非抗告人單 獨之責任,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實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2年10月25日 於本院和解離婚,並經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資料、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417、4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未成年子 女2人均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抗告人則為其等之父, 依首開說明負有扶養義務,應與相對人各依其資力共同負擔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㈡另原審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 人每月扶養費用數額之理由,參見原審裁定理由欄所載,不 再贅述外,本院審酌經調閱兩造112年度所得資料,得知抗 告人任職友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62萬1,661元 、相對人任職玉焜診所之薪資所得則為34萬200元,抗告人 年薪約為相對人2倍無訛,且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 照顧者,其付出勞力、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確應評價 為扶養費之部分,綜此堪認原審認定兩造分擔扶養費比例為 2:1,經核尚屬妥適,要無何違誤之處,抗告意旨空言主張 「應該平均分攤,不是誰賺得多就應該多分攤」,卻未能提 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或支持其主張之具體理由(即抗告人應該 向本院表明,本案除參考兩造收入及何人實際上照顧兒少作 為扶養費分攤比例之標準外,還要參考何種標準,及參考這 些標準之理由為何),抗告人此種僅提出結論而未附上理由 之主張,自難可採。再者,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即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為標準, 本案未成年子女2人每個月需要抗告人支付3萬2,000元扶養 費,已如前述,抗告人另稱其尚有父母要扶養,每月薪水扣 除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剩餘部分無法善盡扶養父母之 義務,資為調降分攤比例原因等語,然抗告人父母是否不能 維持生活、抗告人有無其他兄弟姊妹分攤扶養義務等節,抗 告人俱未提出資料詳加說明,現階段本院無從將上開因素納 入予以審酌,自不得因抗告人上開空言主張尚要扶養父母等 語,即遽認原審認定之上開分攤扶養費比例應加以調整,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同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審裁定依前揭所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分攤扶養費比例2 :1計算,而於主文欄中諭知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 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萬6,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3=1 萬6,000元),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財產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 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 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 準用之。本院就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2人每月逾1萬2,000元扶養費,查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為96年11月、100年1月生,就將來扶養費部分,自原審裁 定之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起至其各自成年之月數分別為17個 月、55個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28 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17月+55月)=28萬8,000元 】,既未逾前開所示之150萬元,其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 再抗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06

KSYV-113-家親聲抗-72-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對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停止。 二、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戊○○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一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己○○(下各逕稱其等姓名)於民 國89年5月21日結婚,丁○○於00年0月0日生戊○○,兩造並於 同年9月4日離婚,約定由丁○○單獨行使戊○○之親權,然丁○○ 長期無業、嗜酒及交友複雜,未能妥適照顧戊○○,期間更發 生戊○○遭丁○○同居人性侵害之事,聲請人所屬社會局遂於10 2年間緊急安置戊○○,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後經戊○○外 婆丙○○○申請將戊○○個案安置至今。爾後丁○○自身狀況依舊 不佳,無從實際擔負起照顧戊○○之責外,己○○亦多次因毒品 、酒駕公共危險進出監獄,丙○○○亦已年邁,渠等均顯不適 合實際照顧戊○○,遂聲請停止丁○○對戊○○之親權並改由聲請 人所屬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及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丁○○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己○○當庭同意聲請人 之聲請等語。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直轄市主 管機關請求法院宣告停止親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 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 主管機關之負責人為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戊○○為00年0 月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丁○○、己○○離婚時 約定由丁○○單獨行使戊○○親權,業經聲請人提供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67頁)記載明確。而聲請人主張丁○○、己○○均不適 任行使戊○○之親權,業經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護字第103號繼 續安置裁定書、個案安置申請書等,並經本院職權查閱丁○○ 、己○○前科表及在監押紀錄,及丁○○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之資 料(113年度家護字第1328號)等核對無誤,足見丁○○長期 無業、居住公園且不時更換同居人,先前更發生同居人性侵 害戊○○之情事,根本未善盡保護照養女兒責任,早已不適合 行使親權;另己○○離婚後亦未盡保護照養女兒責任,雖其非 親權行使者,亦應從旁在經濟或照顧上提供協助,然其一副 事不關己心態,未給扶養費亦僅探視過一次女兒,目前又在 監獄執行,同樣不適合行使親權。再佐以卷內訪視調查報告 (含無法訪視單)等一切事證,綜此堪認聲請人主張與事實 相符,丁○○、己○○均未善盡保護及教養戊○○之義務,情節確 屬嚴重,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丁○○對戊○○之親權,為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另目前戊○○之親權由丁○○行使,己○○並無對戊 ○○之親權可資停止,聲請意旨請求停止己○○親權部分,尚有 誤會而應予駁回。 四、另丁○○經本院停止其對戊○○之全部親權,而己○○亦不適合行 使對戊○○之親權,均已如前述,此時即屬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本院自應依法選定監護 人。審酌戊○○從102年間即接受社會局安置至今,已長達11 年,距其滿18歲成年剩不到1年,自不宜貿然改變其居住及 求學環境,另聲請人有豐厚資源足以提供戊○○未來生活及就 學所需,兼衡卷內其餘事證,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 任戊○○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該局局長為戊 ○○之監護人,並指定由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以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離婚而喪失,兩 造於離婚時協議由一方行使親權,他方親權僅係一時停止而 已,倘行使親權之一方死亡或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該未成 年之子女原則上改由他方行使親權,然本院認己○○不適合行 戊○○之親權,且本院已選定戊○○之監護人,均已如前述,己 ○○自不得主張其已恢復而得行使戊○○之親權;另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各負擔一半聲請費用, 均併此說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30

KSYV-113-家親聲-539-202412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 9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民國000年0月生)因其母 乙於112年9月26日持刀自傷,翌(27)日13時許又傳送訊息予 社工告知將殺死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 必要,於同日16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經先後裁 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9日止。惟乙親職保護 功能仍待觀察評估,且乙及母親(即甲之外婆,下稱丙)甫 於113年1月10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乙同意定期回凱旋醫 院精神科看診、乙及丙願意配合心理輔導12次等,另乙願意 持續穩定工作並開始存款,擬定債務償還計畫等,目前計畫 持續進行中,評估成效仍不彰,近期乙平日工作早餐店出現 頻繁請假導致收入減少之情,也因積欠房租而搬回母親住處 ,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延長安置 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意願表達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3號裁 定、乙在本院電話詢問時同意社會局繼續安置甲等為證,堪 認乙仍未改善自身經濟狀況甚至有惡化趨勢,且其精神疾病 仍須持續就醫並服藥加以控制,現階段乙先前教養子女負面 條件難認已有大幅度改善,仍有延長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 性。爰准許本件聲請,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30

KSYV-113-護-1048-202412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4月21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4歲)生母乙經濟 狀況不佳,罹患憂鬱症且缺乏家人系統支援,常常僅能餵食 甲白開水或保久乳而陷於飢餓狀態,居住旅館時間多次遭發 覺將甲獨留房間內,時間長達5小時,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 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緊急安置後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76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21日 ,然安置期間經評估乙精神狀況仍不穩定,且目前居住所不 詳,雖提供薪資單予社工,然經評估生活穩定度仍屬不足, 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22日起 至同年4月2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6號裁定、戶籍資料、乙自 行提出予社工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為證,堪信屬實。審 酌乙目前實際居所不詳,經濟及精神狀況均不穩定,其雖提 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供社工查核,然薪資單記載薪資係現 金支付,顯見乙債務問題仍屬嚴峻始要求現金支付。再者, 本院電話聯繫不上乙,且乙未曾具狀向本院陳述有關自身狀 況能否妥善照顧甲之意見,漠不關心之心態難認可取,益見 其自顧尚且不暇豈有餘力親自照顧甲,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 及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認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30

KSYV-113-護-1049-202412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三、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據為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法第195條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離因損害),嗣於本件審理 中主張相同,然依據變更為民法第1056條判決離婚而受有損 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離婚損害),此一 變更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 一(下述家暴事實),依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 ,惟兩造個性和價值觀差異甚多,且被告因工作因素長期全 省跑透透,生活漸無交集及情感交流。112年8月25日20時許 ,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1住處內,被 告因酒後泥醉失控摔物品,原告制止時遭被告辱罵,被告甚 至推擠原告並發生拉扯,造成原告四肢多處鈍挫傷,原告萬 念俱灰之下,除立刻更換門鎖外並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 令,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16號核發,期間至113年10 月11日止。兩造從上開肢體衝突後分居至今。分居期間被告 雖有諸如委託友人寄放生活用品在管理室,且原告父親告別 式時被告亦有到場幫忙,然原告並未深受感動,彼此關係仍 未有所修補,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已逾一般人通常所能忍 受之程度而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另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因被告上開家暴行為 所致,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為無過失之 一方,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 損害10萬元。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112年8月25日20時在上開住處兩造吵架 後發生拉扯,但伊並無動手毆打原告,另兩造分居期間伊也 盡量表現善意,伊想要挽救這段婚姻,希望原告再給伊一段 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不同意離婚。㈡不同意給付 被告離婚損害10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 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 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104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且 被告因工作因素長期在外,112年8月25日20時許,兩造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1住處發生爭執,原告遭被告 實施家庭暴力(推擠、拉扯成傷),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診斷書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16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與原告發生拉扯,綜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 上揭婚姻重大破綻乙節,雖原告僅能舉證上開單一家暴事實 ,是否可逕自認定破綻已達重大程度乙節尚不明確,然本院 輔以訴訟繫屬後之下述事證,已足認定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 綻無誤,分論如下︰  ①本案從112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截至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止,歷經三次調解及兩次言詞辯論已超過1年2月,期間本 院為避免原告在思慮未周情況下貿然提起離婚訴訟,且試圖 了解兩造婚姻是否仍有挽回餘地,遂在訴訟期間安排兩造各 接受2次婚姻協談,協調結果為原告表示更加堅定離婚意願 ,被告雖強調自己有釋出善意,諸如委託友人送日用品至原 告住處樓下管理室,希望原告能考慮讓兩造婚姻繼續走下去 ,然對於上開舉措仍無法撼動原告堅定之離婚意志乙節,始 終無法釋懷及接受,答辯重點僅一再強調不同意離婚,卻對 於兩造婚姻在本院給予相當時間努力,仍屬無可挽回之現實 視而未見,此種偏執心態殊不可取。  ②被告坦承兩造已1年多未同住,雖因原告持有上開保護令導致 被告不得接近原告住處,然原告若肯再度接納被告讓其進入 家裡同住,上開保護令僅屬備而不用之性質,況上開保護令 已於113年10月11日到期,被告仍持續不得原告其門而入, 可見兩造精神情感上亦無互動,此種關係顯非正常,足見兩 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再佐以被告目前並無穩定工作,且 先前任職東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有收取客 戶款項未繳回公司而遭開除之情(本院卷第237頁),無穩 定工作再加上品行操守不佳,再參酌原告表示其父親去世後 訃文內連被告(女婿身分)名字都沒有(本院卷第233頁) ,已對被告毫無親情眷戀可言,上開事證綜合評價後,益證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訛。  ⒊綜上,上開事證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 乃因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被告未能改善自身經濟狀況 及操守不佳等因素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無另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  ㈡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 核定相當數額  ⒉本院認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而判准兩造離婚,且被告就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具可歸責性,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審酌原告自承擔任廣告經紀人 、被告自承從事輪胎業務工作(本院卷第92、155頁),原 告月收入不詳,其110年、111年僅有數萬元股利所得,名下 財產含車輛、股票及不動產,價值約400萬元;被告110年、 111年任職東大公司,年收入約30萬,名下財產含車輛、股 票及不動產,價值約10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而被告因前揭事由致兩造婚姻難以維 持,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考量兩造上開收入及社會地 位,及原告僅能舉證上開單一家暴事實,所受痛苦程度尚屬 有限,另兩造結婚至今9年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暨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7

KSYV-113-婚-262-2024122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2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 臺幣(下同)684萬8,925元。至原告雖主張扣除喪葬費及醫藥費 等支出28萬5,640元,然喪葬費雖屬於遺產管理費用而得由遺產 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規定由遺產中支 付,不影響遺產總額之計算;又醫藥費支出非上開規定之遺產管 理費用,是上開28萬5,640元均不從遺產總價額扣除。又原告主 張應扣除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3 5萬3,838元,且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4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 因本件聲請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22萬7,610元【計算式:(68 4萬8,925元-335萬3,838元)×1/4+335萬3,838元=422萬7,6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萬7,610元。因 分割遺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據同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 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本件原告具狀請求分割遺產狀,該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0萬元以上,未 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58萬元。計算式︰4萬3,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60平方公尺(面積)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8萬5,8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9萬1,749元。計算式︰6,7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58.47平方公尺(面積)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5.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2萬7,855元。計算式︰1萬5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145.51平方公尺(面積) 5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784元 6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753元 7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61萬1,512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1萬450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200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存款 1萬5,099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155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1萬6,103元 13 鳳山區農會存款 1,020元 14 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投控投資18股 2,367元 15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和康生投資55股 2,631元 16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耀文電子投資76000股 76萬元 17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福昌投資1000股 1萬元 18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國豐興業投資4000股 4萬元 19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設投資216股 2,034元 20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中日投資93股 930元 21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博達投資3000股 3萬元 22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長 谷投資171股 1,710元 23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萬有投資1萬股 10萬元 24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寶建投資1226股 1萬2,260元 25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仁翔建設投資87股 870元 26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峰安金屬投資390股 3,900元 27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企投資15股 194元 28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設投資5股 47元 29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金投資147股 5,696元 30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電投資40股 1,508元 31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恩得利投資600股 6,000元 32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華隆投資92股 920元 33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鴻友投資4股 40元 34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寶祥建設投資597股 5,970元 35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仕欽投資115股 1,150元 36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中國力霸投資134股 1,340元 37 储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74元 38 美滿人生101終身保險 61萬7,804元 ⒈編號1、3至4之價額依本院職權查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所載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本件113年12月繫屬本院,自應以113年公告現值為準,而非申報遺產之112年為準)。 ⒉編號2之價額依最新房屋籍證明書房屋現值所載。 ⒊編號5至38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⒋上述各編號遺產合計為684萬8,925元。

2024-12-26

KSYV-113-家補-829-20241226-1

家聲抗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抗 告 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游OO 非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 113年家聲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家聲抗再字第一 號民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收受本院於同年月 13日之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定,然再審聲請人游OO於 上開裁定前之同年月10日即已過世,訴訟程序上應先停止, 但法院卻逕為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二、得抗告之裁定,經 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 定駁回游OO之再審聲請,然游OO業於113年5月10日死亡(11 3年6月11日申請死亡除戶登記,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0 3頁、第329頁),本院自應於合法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另為裁 判。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5月13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裁定,而於113年5月24日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53至2 55頁),則於本院尚未送交抗告法院之前,自宜由本審撤銷 於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並 於日後重為裁定。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 抗告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6

KSYV-113-家聲抗再-1-20241226-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女、大陸地區、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湖南省寧遠縣天堂鎮高崗頭村00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甲○○所生未成年子女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乙○○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間結婚 ,並於97年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孫○○(00年0月00日生,下稱 孫OO)。嗣兩造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471號判 決離婚,因孫OO於100年間即出境至大陸地區與相對人同住 ,本院遂依照顧繼續性原則酌定孫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後續兩造協議決定讓孫OO回台讀書, 孫OO遂於113年8月29日回台並與聲請人同住高雄,目前由聲 請人單獨照顧並就讀高職一年級,為孫OO後續戶籍遷徙、學 區選擇及相關費用申請等便利,有改定孫OO親權人之必要, 遂聲請將孫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 語。 二、相對人具狀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三、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認定︰  ㈠行使親權者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他方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㈡聲請意旨有關相對人長期住居大陸地區,而孫OO113年8月29 日返台,核與卷內入國登記證及相對人出入境紀錄(本院卷 第13、25頁)相符,堪信為真。又孫OO後續至成年止將在台 就學(目前就讀高職一年級),然相對人無入境台灣打算, 親權行使鞭長莫及,其自無從善盡保護教養孫OO之義務,本 案確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參酌社工訪視報告亦認為聲請人 具單獨行使親權之能力,及相對人透過通訊軟體表示願將監 護權讓由聲請人承擔(本院卷第36、49頁)等一切卷內事證 ,認孫OO親權改由乙○○單獨任之係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遂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以,本案事證已明,且孫OO 向社工表達不願到庭陳述(本院卷第35頁),為尊重其程序 權遂認無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6

KSYV-113-家親聲-584-20241226-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OO 上列當事人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且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711號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 ,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於轄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 所,依法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截至同年12 月20日仍未繳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答詢表 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4

KSYV-113-家訴聲-12-2024122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遺囑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34號 原 告 方○○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方○○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被繼承人方○○之遺囑,並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42之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應予塗銷登記並分割,惟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明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被繼承人方○○完整之繼承系統表。  ㈡請造具遺產清冊並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及提出相關登記 謄本或證明文件:   ①土地:以訴訟繫屬即11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   ②房屋:以最新年度房屋稅單所示之房屋現值為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4

KSYV-113-家補-83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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