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辰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2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陳奕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陳羿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7頁)。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3 pro藍色手機1支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7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8號
被 告 李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辰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先向巫柏辰(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0756號提起公訴)以新臺幣4,000元購買大
麻煙油管1支,其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2月某日時許
,在臺中市某址之汽車旅館,無償轉讓上開大麻煙油管1支
(大麻淨重未逾10公克)予陳奕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嗣經警方偵辦另案,發現巫柏辰販賣毒品予李益辰(巫柏辰
所涉販賣毒品罪,業經另案起訴),復經警方於113年6月19
日9時20分許、同日7時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
路00巷00弄0號及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搜索,扣得附
表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指揮偵辦,並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奕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2、3月,在臺中市某址之汽車旅館,無償轉讓大麻煙油管1支(即扣案之大麻煙油)予證人陳奕婷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另案被告巫柏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56號檢察官起訴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688號) 檢品編號:B1308627 檢品外觀:煙彈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修正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
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
、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
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
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
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上開犯行,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
,如於歷次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扣案物-(1)地點:彰縣○○鄉○○路00巷00弄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 1支 李益辰
附表二:
扣案物-(2)地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0樓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陳奕婷 2 大麻吸食器 1支 陳奕婷 含大麻煙彈 3 大麻煙油 1罐 陳奕婷
CHDM-113-訴-112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