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家寶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27
日112年度馬簡字第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家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支付被害人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之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在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2、290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幫助洗錢罪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
有利被告。
⑵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原審判
決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爰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和
解內容,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轉帳明
細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10-1、253頁)在卷可稽,原審未
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開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與
告訴人郭○○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等情,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另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為數量
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月薪約2.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長輩
、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7頁)在卷可稽,考量其乃因失
慮偶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已與告訴人郭○○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郭○○亦同意被
告緩刑,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日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郭○○之和解金額與損害額之比例,及被告自陳
願接受附條件緩刑賠償被害人等語,命被告為如主文第二項
後段所示之給付,以維護被害人金○○之權益。另向被害人支
付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街○○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關於「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均應為「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記載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未論被告之行為涉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已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記載明
確,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予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為審判之範圍,且於偵查中已就詐欺、洗錢等
罪名訊問被告,已給予被告充足之程序保障,本院就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予以論罪科刑,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幫
助洗錢罪,原不受檢察官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是本院就被告所犯法條,自得為前揭認定,
併此附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破壞
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郭○○、金○○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
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
警分偵字第1110106127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歐家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寶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2時36分許,在澎湖
縣馬公市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東文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送至台中
市大雅區之統一超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雨」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歐家寶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1年4月25日15時41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金石堂
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郭○○向其佯稱:因管理員收款時簽錯欄
位,會連續扣款12期,須依郵局人員指示辦理云云,旋由佯
裝為郵局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郭○○並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郭○○不
疑有他而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7時1分許、17時24分許及17
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操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935元
、2萬9,985元及2萬9,985元,共計9萬2,905元至歐家寶前開
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4月25日17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金石堂工作
人員撥打電話予金○○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你為黃金會
員,須依郵局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旋由佯裝為郵局
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金○○並佯稱: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金○○不疑有他而
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7時47分許及18時3分許,分別以網路
銀行功能轉帳及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2萬9
,985元及1萬6,985元,共計4萬6,970元至歐家寶前開郵局帳
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郭○○、金○○
2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家寶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雨」之
人使用一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辯
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用以申請
補助及購買材料,我才會將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及被害人金○○2人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及被害人金○○
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郭○○提出之手機匯款畫
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金○○
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以認定,被告
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
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雨」之
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
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
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
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應有相當之社會
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
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已
有可疑之處。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LINE暱稱「劉雨」之
人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並不合乎常理,又被告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存款餘額僅有23元,有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將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時,係抱持著縱該使用頻率甚低、餘額不多之
帳戶日後無法使用亦無妨之主觀心態,是故,既被告與LINE
暱稱「劉雨」之人並不相識,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
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顯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
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或身
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特
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
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
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仍
毫無警覺,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可見其有容任詐欺
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
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