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鳳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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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松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東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25

PHDM-113-交訴-5-2024102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6、746、771、871、10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限制住居處所及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四樓及每週一至五下午五時至七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本院限制住居並命定期至轄區 派出所報到。惟事後被告住處遭房東終止租約,且為避免遭 受共犯友人騷擾另尋工作,爰聲請變更將限制住居處所及前 往轄區派出所報到時間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樓及每週一至五下午5時至7時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 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 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 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命被告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鄉○○村○○00號,且於每日下午2 時至5時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及禁止與本案相關證人接觸 。本院審酌前開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等處分之目的,應認本 件聲請尚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變更被告 限制住居地址及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時間,藉以兼顧國家追 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利之保障。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2024-10-24

PHDM-113-訴-22-2024102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英松 被 告 李妘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前經本院裁定羈 押,聲請人即被告之胞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妘雅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限 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路○○○○號,並應於每日十一時、十七時向 墾丁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妘雅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諭知交保,然因當日無力繳納,遭裁定羈押在案。嗣經被告 親友努力,現已籌得保證金,且被告無逃亡跡象,為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 之2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 2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其於偵、審均係通緝 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如以新 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在其工作地即屏東縣○○ 鎮○○路000號,並定期向墾丁派出所報到,則無羈押之必要 。嗣被告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胞兄,乃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當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考量 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其犯罪情節、素行紀 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 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 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 之誘因,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而無日後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爰命被告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其工作地屏東縣○○鎮○○路00 0號,並命被告於每日11時、17時向墾丁派出所報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24

PHDM-113-聲-76-20241024-1

簡上附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櫻雲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 一銀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 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 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旺 一銀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 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 楊家旺一銀帳戶,金額合計2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以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楊家旺一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致原告遭詐騙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即屬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 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所為聲請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表示。 八、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2024-10-16

PHDM-113-簡上附民-1-20241016-1

金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67 7、723、728、762、855、9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1054、107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1177、1282、1 3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家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申 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旺一銀 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款項,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等 機關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楊家旺(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第二審均得採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華、蕭○娟、吳○輝、蔡○哲、陳○君、郭○榮、 王○蓉、楊○茹、陳○智、陳○涵、張○英、黃○雪、黃○雲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楊家旺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其全部罪刑 比較之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多數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 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 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0至13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 ,擴張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洗錢防制法復經修正公布,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五、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 行,犯後態度非劣;併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被 害人數為13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0餘 萬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楊家旺一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有約定報酬 ,惟被告自述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另被害人雖將款項匯 入前揭帳戶內,然因被告已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由 宣告沒收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提起上訴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方式 /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鄭○華 111年12月11日23時 佯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鄭○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9時16分、11時54分、11時59分、112年2月8日15時34分 臨櫃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2 蕭○娟 112年2月10日12時59分 佯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蕭○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29分 網路轉帳3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3 吳○輝 111年12月08日 佯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吳○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44分 臨櫃匯款40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4 蔡○哲 111年10月05日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蔡○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1時37分 臨櫃匯款40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5 陳○君 111年12月許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7分 臨櫃匯款21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6 郭○榮 000年00月間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郭○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1時5分 臨櫃匯款55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7 王○蓉 112年2月初 佯稱可幫忙認購大立光股票云云,致使王○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1時39分 臨櫃匯款24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8 楊○茹 000年0月間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楊○茹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9時24分 ATM轉帳 80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9 陳○智 000年0月間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27分 臨櫃匯款35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10 陳○涵 112年01月18日 佯稱可投資買賣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涵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36分 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11 張○英 111年12月9日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張○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1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12 黃○雪 111年11月某日起 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致使黃○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59分、13時0分 網路轉帳4萬5,000元、4萬5,000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13 黃○雲 111年12月6日起 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致使黃○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43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6

PHDM-112-金簡上-13-2024101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陳常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冠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2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二、陳常作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冠宏、陳常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亦 知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得依 職權實施檢查,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 制物品及無正當理由規避檢查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  ㈠吳冠宏於民國112年底受該男子之委託,願以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代價,自座標位置:北緯24.00/東經119.00之地 點接運載送45袋愷他命。吳冠宏則另與陳常作謀議以100萬 元之代價,請陳常作駕船前往上開地點載運毒品回澎湖地區 。  ㈡謀議既定後,吳冠宏先於113年2月21日清晨與陳常作使用所 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REALME8手機聯絡至澎湖縣馬公市前寮 漁港碰面,於113年2月21日7時許,陳常作遂駕駛其所有附 表編號3所示之「德進源1號」船舶搭載吳冠宏未報關出港而 共同規避前寮漁港安檢所檢查,嗣吳冠宏與陳常作抵達位於 北緯24.00/東經119.00之坐標處,與某艘船名不詳之外籍船 舶及船上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之人會合後,即將該船上 之45袋以麻袋裝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搬運到「德進源1號」 船舶上,吳冠宏與陳常作於接到毒品後隨即駕船返航澎湖地 區。  ㈢嗣吳冠宏、陳常作於113年2月22日0時許返航途中,行經澎湖 縣西嶼鄉小門海域,因形跡可疑,見查緝人員即蛇行規避檢 查並丟包,經查緝人員當場登檢發現「德進源1號」甲舨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大袋,並於海中撈獲愷他命2大袋(重量 如附表編號3所示),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 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3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毒品現場清點照片、「德 進源1號」基本資料明細、被查獲之雷達示意圖、現場照片 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26日偵防識字第 1130005277號函之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冠宏、陳常作 於北緯24.00/東經119.00之坐標地點海域將45袋愷他命毒品 從外籍船舶裝載至「德進源1號」,則扣案上揭第三級毒品 既已起運裝載至「德進源1號」船舶,再由被告二人共同分 工運輸及私運至澎湖縣,則被告二人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核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 。至其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吳冠宏、陳常作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冠 宏、陳常作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運輸毒品之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明知毒 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 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所為自值非難;考量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多達45袋,純 質淨重達674,905.7公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告 吳冠宏、陳常作雖以「德進源1號」船舶將毒品自北緯24.00 /東經119.00之海域運至澎湖旋為警查獲,然其自臺灣跨海 運輸毒品至澎湖,所為仍已造成毒品擴散之潛在危險;復參 酌被告吳冠宏係主導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較被告陳 常作為重;暨被告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工業、月薪3至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雙親(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被告陳常作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烤鴨、漁業、月薪3至4萬元、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子女(本院 卷第2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 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吳冠宏有期徒刑13年,被告陳常作有期 徒刑11年,略有過重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俱經檢出第三級毒品,且為本案 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標的,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盛 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全部析離,應併予宣 告沒收。又因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而毋庸沒收, 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間犯本案運輸持以供 聯繫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3所示船舶則係供渠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應依上開 規定,隨同各被告所犯之罪均宣告沒收之。  ㈢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至船上之探魚器,固為被告陳常作所有,然依卷內事證 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 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0 愷他命共45袋 鑑定結果: ⑴原始淨重895,10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純度75.4%。 ⑷純質淨重674,905.70公克。 0 REALME8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被告陳常作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0 「德進源1號」船舶(含船上之衛星導航,但不含探魚器) 被告陳常作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16

PHDM-113-訴-11-20241016-2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家寶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27 日112年度馬簡字第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家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支付被害人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之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在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2、290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幫助洗錢罪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 有利被告。  ⑵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原審判 決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爰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和 解內容,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轉帳明 細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10-1、253頁)在卷可稽,原審未 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開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與 告訴人郭○○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等情,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另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為數量 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月薪約2.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長輩 、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7頁)在卷可稽,考量其乃因失 慮偶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已與告訴人郭○○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郭○○亦同意被 告緩刑,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日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郭○○之和解金額與損害額之比例,及被告自陳 願接受附條件緩刑賠償被害人等語,命被告為如主文第二項 後段所示之給付,以維護被害人金○○之權益。另向被害人支 付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街○○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關於「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均應為「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記載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未論被告之行為涉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已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記載明 確,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予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為審判之範圍,且於偵查中已就詐欺、洗錢等 罪名訊問被告,已給予被告充足之程序保障,本院就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予以論罪科刑,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幫 助洗錢罪,原不受檢察官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是本院就被告所犯法條,自得為前揭認定, 併此附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破壞 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郭○○、金○○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 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 警分偵字第1110106127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歐家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寶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2時36分許,在澎湖 縣馬公市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東文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送至台中 市大雅區之統一超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雨」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歐家寶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1年4月25日15時41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金石堂 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郭○○向其佯稱:因管理員收款時簽錯欄 位,會連續扣款12期,須依郵局人員指示辦理云云,旋由佯 裝為郵局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郭○○並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郭○○不 疑有他而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7時1分許、17時24分許及17 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操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935元 、2萬9,985元及2萬9,985元,共計9萬2,905元至歐家寶前開 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4月25日17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金石堂工作 人員撥打電話予金○○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你為黃金會 員,須依郵局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旋由佯裝為郵局 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金○○並佯稱: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金○○不疑有他而 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7時47分許及18時3分許,分別以網路 銀行功能轉帳及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2萬9 ,985元及1萬6,985元,共計4萬6,970元至歐家寶前開郵局帳 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郭○○、金○○ 2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家寶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雨」之 人使用一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辯 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用以申請 補助及購買材料,我才會將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及被害人金○○2人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及被害人金○○ 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郭○○提出之手機匯款畫 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金○○ 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以認定,被告 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 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雨」之 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 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 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 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應有相當之社會 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 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已 有可疑之處。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LINE暱稱「劉雨」之 人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並不合乎常理,又被告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存款餘額僅有23元,有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將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時,係抱持著縱該使用頻率甚低、餘額不多之 帳戶日後無法使用亦無妨之主觀心態,是故,既被告與LINE 暱稱「劉雨」之人並不相識,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 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顯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 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或身 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特 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 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 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仍 毫無警覺,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可見其有容任詐欺 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 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PHDM-113-簡上-1-20241016-1

馬交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劉尹瑄 被 告 郭冠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 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0號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未經言詞辯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該判 決未經宣示),而該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本件原告則於 113年9月25日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 於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日期為 證。本件原告既於本院作成刑事簡易判決前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違,自屬合 法。 三、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涉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無從依已終結刑事部分有關卷證逕行認定,其內容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15

MKEM-113-馬交簡附民-22-2024101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玲於民國106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 1日擔任「○○○○○○○」民宿(址設澎湖縣○○市○○里○○○000號, 下稱本案民宿)之副館主。被告於109年2月3日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民宿「主管專用帳號」之密碼後,竟基於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取意,接續於 109年2月3日、2月6日、2月7日、5月27日、6月30日、8月3 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2日、8月28日、8月31日及9月 1日之期間,未經本案民宿負責人韓○○或館主馬○○之同意或 授權,無故輸入前揭專用帳號密碼,而以此方式入侵本案民 宿公司電腦之「Traiwan」訂房系統之主管介面。被告另基 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9年8月18日21 時13分許,以前揭方式登入「Traiwan」訂房糸統後,逕自 查閱本案民宿於107至109年度之營運統計資料並進行截圖, 再將截圖檔案3張存放於該公司電腦之「vera○○○○」資料夾 内,足生損害於韓○○及馬○○對該系統資料之管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罪嫌、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 法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08

PHDM-113-訴-16-20241008-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聰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7日警詢中陳稱:「...我們就開始有 說有笑並且開始嘻鬧起來,我當時在嬉鬧時有隔著褲子摸到 他的生殖器,我有感覺到他下體有些勃起,所以他後來就走 向公司的殘障廁所,並且在門口向我招手,示意我也一起去 ,所以我就走去看他要幹嘛。我自己走進去殘障廁所時,他 就將門關上並鎖起來,後來他眼露凶光並跟我說,妳不要叫 出聲音他(指我男朋友)不會知道,他就開始解開他牛仔褲 的褲頭,並露出他的生殖器,小聲叫我用嘴巴去幫含他的生 殖器,我就搖頭表示拒絕,他就用手壓我的肩膀,要我蹲下 去,我當時就嚇到,他就接著用手壓住我的後腦勺,讓我用 嘴巴幫他口交,因為我最近感冒,這樣我無法呼吸,所以我 用手出力推開他的大腿,但他還是用手壓著我的頭,他是後 來看我不行(指無法呼吸)才放手...」等語,復於111年3月 22日本署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一進去廁所,乙○○就 把門鎖起來,他的臉是紅的並叫我不要大喊大叫,叫我不要 跟我男朋友講,他要求我含他的下體,我當下錯愕,因為他 平常不是這樣的,他當時馬上脫下褲子,叫我幫他口交,我 沒有答應,他就壓我的頭去幫他口交...」、「我當下在含 他下體的時候有推他,可能力氣沒有很大,我真的傻眼... 」等語,均明確證述當天告訴人進入殘障廁所後,係由被告 關門及鎖門,雖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對該部分 證稱已遺忘係何人關門、鎖門,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12 月1日,距離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作證已逾1年1月之久,一 般人之記憶本即容易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且告訴人亦曾 表示自己之記憶力不佳,是於此情況下,告訴人對於案發當 時所發生之部分細節有所遺忘,應係符合常情,並無任何不 合理之處,甚且,果若告訴人有意誣指被告,則其理應將其 虛構之被害情節詳細記下,以便在歷次訴訟程序中為背誦式 之一致指述,惟告訴人並未如此為之,而係詳實地對其不復 記憶之事陳稱已遺忘,益證告訴人並無任何誣指被告之表徵 行為,是其所述情節係屬可採。且依客觀觀之,告訴人在原 審審理中對此部分情節係證稱已遺忘,而非更改其先前證詞 之內容,故其就此部分之前後證述,並無所謂「歧異」存在 ,然原審判決以此認定告訴人之證述前後歧異,因而不採信 其證詞,並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雖以告訴人在遭受被告性侵害時未立即反抗、求救 ,且事發後亦未即時向證人乙男及宋嘉豪控訴被告所為等情 ,認告訴人所為有違常理,然而,一般人在突遭他人性侵害 之際,通常均會驚慌、失措,但在此等心理狀態下,卻非每 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均屬相同,蓋每個人之個性、生活經 驗、反應及應變能力等事項本非相同,且現今亦無任何「性 侵害被害人必然會積極反抗、求援」之實證資料,在實務上 性侵害被害人不敢或因驚慌而不知反抗、求援之案例,亦仍 存在之,甚且,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告訴人在本案案發前即有「負 面認知」、「負面情緒」及「過度警覺」等情緒問題,且其 雖未達智能障礙程度,然認知功能為中下程度,足認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即有心理上之情緒問題存在,且認知功能係較一 般人低落,則其於此種身心狀態下突遭被告對其實施性侵害 行為,是否確能如同原審判決所述即時反應對被告反抗、對 外求援及控訴,並非無疑,原審判決未全面考量即為上開推 論,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雖 未使用手段較為激進之壓制行為,然在告訴人對被告表示拒 絕之後,被告仍有強壓告訴人使其蹲下,並強壓告訴人頭部 使其為被告口交等行為,無論其「強度」強弱多寡,均仍屬 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行為」。再依證人乙男、宋 嘉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在走出上 開殘障廁所後,係呈現眼角泛淚、情緒害怕等反應,告訴人 亦係在當天返家途中即向證人乙男述說上開遭被告性侵害之 事;而證人江穎萱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疑似有性侵告訴 人的事情,是告訴人當面告訴我的,她跟我說這件事的時候 ,她的反應、態度是不知所措,不知道該怎麼辦,講到後來 有哭,情緒變得比較敏感,可能提到被告或類似的事情就會 情緒激動,哭鬧、大叫都會,我說如果妳是非自己意願做這 件事的話,那妳就去驗傷,因為她情緒比較激動,看起來像 是沒那個意願,所以我才告訴她如果妳要處理這件事情的話 ,妳一定要去驗傷,最後她跟證人乙男討論的結果就是去醫 院驗傷;她說原本在玩,玩到最後去廁所,她是跟我說被告 強迫她,好像跟我說男生有抓著她的頭,叫她幫他做口交, 然後她講的差不多就不講了,我就先安慰她的情緒;她會希 望我們不要提到被告的名字,她會情緒激動,在事發之前她 的情緒偶爾也會哭,但發生這件事之後就更多讓她不開心的 回憶,所以就更常哭鬧等語,且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部分情緒 及過 度警醒症狀雖可能源自於其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 考 影響,惟告訴人在事件發生後確實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等 情,在在均顯示告訴人在本案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 害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符,且被告在本案案發後經證人乙男 透過通訊軟體質問被告,被告卻未曾加以反駁,更於事發後 翌日即離職,此與加害人在東窗事發後試圖逃避責任之舉動 實屬相符,更益證告訴人所指內容係屬可採,上開事證自均 屬可補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然原審判決仍認不足 以佐證告訴人所指內容,尚值商榷。  ㈣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院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被害人前後陳述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不一致或矛盾情形,除應調查相關事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 盾之原因(如自責、害怕受處罰、擔憂同儕異樣眼光或因報 案後來自親友之指導或不當壓力等),並對照被害人案發後 之身心狀況(如健康情形、創傷、行為、情緒等)表現,依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其證言之可信度。  ㈡公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 ,則依本件案發情節,告訴人進入案發地點之廁所後,是否 由告訴人自行關門或鎖門、告訴人有無反抗等情,攸關告訴 人是否同意或曾顯露出之反對舉止,且屬是否違反告訴人意 願之核心事實,並非枝微末節,縱經相當時日,亦當不致過 多偏離或陳述顯然歧異之情形,始合於常情事理。而查,告 訴人除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對何人關門、鎖門之重要 環節證稱已遺忘之外,另就其遭被告壓著頭為口交時,於警 詢中稱:因為最近感冒,(被壓著頭口交)這樣無法呼吸, 所以用手出力推開他,但他還是用手壓著我的頭,後來看我 不行(指無法呼吸)才放手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偵 查中陳稱:有推他,可能力氣沒有很大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原審審理時稱:我有推他,力氣沒有很大,拒絕的動作 可能沒有很明顯(見原審侵訴卷第132頁),且就警詢中所 稱「有用手出力推他」乙節,係因無法呼吸而為,是其就被 告有無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上開主要事實,確有陳述 之顯然歧異,上訴意旨所指並無歧異等語,自無理由,則依 上開說明,本案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其可信度。  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與被告先前有嬉 鬧追逐,嬉鬧時有隔著褲子摸到被告下體感覺有些勃起;後 來被告走向加油站殘障廁所,在門口向其招手示意,其就走 進去看上訴人要幹嘛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32頁、原 審侵訴卷第128至129、140至142頁),則告訴人既於案發前 與被告之嬉鬧過程中,已發現被告下體感覺有些勃起,嗣被 告在殘障廁所門口向其招手示意當下,告訴人是否全無預見 被告後續之目的,已非無疑。  ㈣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在加油站休息 室內、殘障廁所門口嬉鬧,被告揮手示意告訴人後,2人先 後進入殘障廁所、上鎖,其當時覺得不對勁,就跟宋嘉豪一 起去騎車閃大燈、按喇叭,大約不到30秒,被告先從殘障廁 所出來後,便說「姊姊欺負我」(見原審侵訴卷第296至297 、299至300、307、311至312頁),及宋嘉豪於警詢、原審 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與被告、告訴人、乙男都在休息室,被 告與告訴人在玩,被告就跑去廁所,對著休息室之告訴人說 「去廁所啊」,其2人一個跑一個追,就跑進廁所裡了、男 生先進去,女生追著進去(殘障廁所),後來覺得不對勁, 又發現厠所的門是關起來,乙男便騎機車過去厠所外面,其 亦隨後騎車過去,按了幾聲喇叭,並開大燈,被告先出來有 講「姐姐欺負我」各等語(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46至47頁 、原審侵訴卷第326、330頁)。再依原審勘驗案發時休息區 及擦車區之監視器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見原審 侵訴卷118至121頁、165至226頁),告訴人確有自後環抱被 告,拉扯被告褲腰臀部褲頭,以胯部小幅度撞擊被告腰臀部 2、3下,被告掙脫告訴人環抱、逃離休息區後,告訴人再跑 向被告方向追逐等情。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前嬉鬧並觸及被 告下體之舉止及其2人隨後進入厠所,迄至乙男發現後以鳴 按機車喇叭並閃大燈方式催促2人出來,似亦未見被告有何 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徑,遑論被告自厠所內現身後之反應, 亦與一般犯罪嫌疑人事跡敗露之情迥異。  ㈤一般人在突遭他人性侵害之際,通常均會驚慌、失措,但在 此等心理狀態下,並非每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均屬相同, 固然無訛。而有關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分述如下:  ⒈證人乙男、告訴人之同事宋嘉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 述:見被告及告訴人自廁所走出,告訴人表情有點哭過的感 覺,嘴巴附近好像有口水等語(見警卷第45、51頁,偵卷第 35、46至47頁,原審侵訴卷第300至301、321、333頁),縱 認告訴人案發後自廁所走出時有泛淚或剛哭過之可能,然而 ,告訴人從未陳稱其於案發時有哭過(僅稱錯愕、來不及反 應等語),且本案最初係由被告壓著告訴人的頭為其口交, 導致告訴人無法呼吸,後來被告才放手等情,亦經告訴人陳 述在卷如前,則告訴人於遭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其口交而無法 呼吸之掙扎過程後,因而眼光泛淚、嘴角殘留口水、疑似剛 哭過等節,似屬合理,並與告訴人未曾陳述其有哭過之情節 相符,實無從以此佐證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與之為性 交行為。  ⒉另自告訴人於案發前自行與被告進入私密空間,案發時未曾 求救或試圖離開,案發後見宋嘉豪及男友在門外催促,亦無 立即逃出或求救之舉,固然無法遽認告訴人之反應即屬不合 常理;惟依告訴人過去即常有強烈情緒表現之情形下(詳如 上訴意旨㈢及下述),其遭侵害而甫脫困,卻於見到與之有 親密關係之乙男當下,竟無明顯之情緒反應或表示,嗣後方 私下告知乙男,此情實與一般人於此情況下之真摯情緒反應 有異,而疑有複雜因素存在,亦令人存疑。  ⒊再者,高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告訴人於案發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同時亦指出告訴人案發後之部分情緒、過度警醒症狀可能源自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所影響,及依證人乙男、宋嘉豪及江穎萱等人就告訴人平日及案發後情緒反應之相關證述,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身心狀況因素甚多,難以補強告訴人之上開指述,無從佐證被告行為時確有違反甲○之意願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明(見原判決第7至8頁),經核亦無違誤。又上開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肆、被鑑定人精神情緒病史及人際互動評估部分,已載敘「個案表示自國小四年級開始常遭遇同學霸凌至高職畢業長達八年之久,人際關係不佳……,養成從小個性壓抑,易於負向思考且情緒容易暴躁、自覺有憂鬱傾向、自訴心情不好的時候會自傷,但案發之前未曾至精神科就醫」「上述顯示其面對創傷事件相似暗示會有些心理反應,但無明顯逃避事件相關刺激症狀。其他關於『負面認知』及『負面情緒』,以及『過度警覺』則因個案在事件發生前原本就有相關情緒問題,故難以釐清確認是否此次事件相關」,另於陸、㈣中文版戴氏創傷量表記載「個案在戴氏創傷量表得分為98分,大於切截分數44分,顯示其可能有創傷反應。然而,請個案評估『事件發生之前』『過度警覺』的嚴重度,與目前所評之嚴重度分數無明顯差異,顯示其在『過度警覺』之困擾可能部分源自於事件發生前原本精神情緒問題的影響」等語(見偵卷第63、65頁),復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略以:告訴人在描述事件相關過程,無明顯畏懼逃避反應,陳述能力無明顯異常;鑑定結果資訊,僅能知告訴人於本次案件之前就有負面認知、情緒問題及過度警覺症狀,其中過度警覺症狀的自評分數顯示在此案件之前後無明顯差異,此亦有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4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單位所作成,依其作成之過程及相關依據,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則告訴人於案發後有易於情緒激動,並有逃避聽聞與被告有關之事物等情緒反應,究係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原本精神情緒問題所造成之過度警覺,抑或為於案發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所致,已無從鑑別,而證人等於事後觀察到之告訴人情緒反應,實不能排除係本案發生前原本精神情緒問題所造成,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或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確切心證。  ㈥至被告於案發後,對證人乙男質問時未曾反駁,更於事發後 翌日即離職等節,亦經原審判決敘明其不採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8頁之㈣所示);衡以被告與乙男、告訴人等均為同事及 好友,本案係發生於被告與乙男之女友間,其等存有諸多道 德、感情、職場氛圍等複雜因素,是尚難以此逃避舉止,遽 認被告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不顧而再事爭執,自亦無理由 。  ㈦綜上,本件告訴人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指述,具前 後不相一致或有違常理之處而存有諸多瑕疵,卷內復查無其 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述,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 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罪嫌,對被告為無罪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 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037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0375號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高雄市鳳林區 某加油站(地址詳卷)之同事。民國110年12月1日2時許, 被告於工作地點與甲○、甲○男友即代號AV000-A110375A號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宋嘉豪聊天。詎被 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進入加油站之殘障廁所內,並 向甲○招手,示意甲○一同進入廁所內,待甲○不疑有他,前 往被告所在之殘障廁所內,被告即將廁所門鎖上,強壓甲○ 頭部,逼迫甲○為其口交(即以其陰莖進入甲○之口腔),並 強行褪去甲○褲子,違反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 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及其男友乙男之真實年籍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 分,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對甲○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 、乙男及宋嘉豪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與乙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 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前揭性行為,但我跟甲○是合意性行 為,我並無違反其意願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甲○之指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乙男及宋嘉豪之證述不相一 致,卷內復無證據補強甲○之指述,難認被告確有違反甲○意 願之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經查: 一、關於本件案發前後之過程、脈絡,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先與甲 ○在渠等所任職之加油站員工休息區內追逐嬉鬧,斯時休息 區內尚有同為該加油站員工之甲○男友即乙男、甲○同事宋嘉 豪在場,被告及甲○嗣先後進入休息區旁之殘障廁所內,被 告並在廁所內與甲○有口交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 ,其後被告與甲○步出廁所時,乙男及宋嘉豪則已分別騎乘 機車在廁所門外等候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甲 ○之指述、證人乙男及宋嘉豪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 書、本院勘驗筆錄、甲○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1月17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0060 7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平面圖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 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 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 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 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本件被告是否確 係違反甲○意願而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罪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即需甲○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且具適當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始可認定。 三、本件甲○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然因其證述具下列前後不一致 、與客觀事理不合之處,尚難逕予採信: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我與被告 先於上開時、地有說有笑、嬉鬧追逐,嬉鬧時我有隔著褲 子摸到被告生殖器,感覺到他下體有些勃起;後來被告就 走向所任職加油站的殘障廁所,在門口向我招手示意,我 就走進去看他要幹嘛,廁所門隨後關上並上鎖。被告眼露 凶光跟我說不要叫出聲音,乙男不會知道,並開始解開他 的牛仔褲褲頭露出生殖器,小聲叫我為他口交,我搖頭表 示拒絕,他則用手壓我的肩膀要我蹲下去,我當時嚇到, 他緊接著用手壓住我的後腦勺,讓我用嘴巴幫他口交,因 為當時我感冒,這使得我無法呼吸,我便用手推開他,但 他還是用手壓著我的頭;隨後他將我推往一旁並背對他, 拉下我的褲子,要我趴在殘障手握把上,在我身後用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約1分多鐘;後來被告察覺到廁所 外有人騎車靠近並亮著大燈,就趕緊將褲子穿上走出廁所 等語(警卷第24-30頁,偵卷第31-37頁,院卷第126-151 頁),而指述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口交、 陰道交之性交行為。   ㈡然而,本件案發地點為關門且上鎖之殘障廁所內,則依甲○ 上開指述,其經被告招手示意後,何以於深夜時分進入殘 障廁所與被告獨處,及進入殘障廁所後,究為何人將廁所 門關上並上鎖乙節,因該等動作使廁所變為封閉之室內空 間,相較原先開放、得自由進出之環境,更有利於被告遂 行性侵行為,並使甲○陷於客觀上較為隔絕不利之處境, 核屬本件性侵害案情之重要環節;另甲○亦自承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時,其意識狀態是清醒的(偵卷第33頁),即理 當對於「關上廁所門並上鎖」之重要情節印象深刻,不至 有記憶不清或前後所述分歧之可能。惟關於上開進入殘障 廁所並關門上鎖之經過,甲○於偵查中固然均證述:被告 招手後我進入殘障廁所,被告即將門關上並鎖起來,叫我 不要出聲音或大叫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32頁),乃 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僅因被告在殘障廁所招手,沒想 很多就進去了,一進去廁所,門就關上,我不確定是我關 門的還是被告關門的,也沒有印象是誰鎖門的等語(院卷 第129-130、141-142、147頁),是甲○未曾詢問緣由即進 入廁所而孤男寡女同處一室外,就何人關門、鎖門此一重 要環節亦已有前後所述歧異之情,則甲○其後有關被告對 其強制性交之指證是否全然可採,似非無疑;況依甲○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既無法排除案發時有自行關上廁門進 而鎖門之可能,苟係如此,其關門、上鎖之動機何在?自 甲○此等主動舉止觀之,被告其後究有無違反甲○意願而為 強制性交犯行,亦非無斟酌餘地。   ㈢再者,關於案發時甲○對被告所為之反應,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壓我的頭去幫他口交,我有推他,力 氣沒有很大,拒絕的動作可能沒有很明顯,但我沒有大喊 救命或說不要;被告後來對我以生殖器插入之性交過程中 ,我也沒有推他或是其他反抗行為,因為當下我很錯愕然 後措手不及;雖然被告沒有阻止我去開門,但他在對我為 性行為前有叫我不要告訴我男朋友乙男,我也沒有嘗試要 去打開廁所門等語(警卷第26-28頁,偵卷第32-33頁,院 卷第129-133、137、142-143頁),而證述未曾嘗試開門 求救乙情。縱甲○因故不敢伺機開門求援,然以被告與甲○ 先後進入殘障廁所時,殘障廁所旁之員工休息區尚有甲○ 均熟識之甲○男友乙男、甲○之同事宋嘉豪在場,此情為甲 ○所悉;再參諸本件加油站之現場照片及平面位置圖,員 工休息區與案發地之殘障廁所僅間隔一個擦車區、約莫數 公尺之距離(院卷第245、251頁),且自休息區得見及殘 障廁所之外觀全貌(院卷第243、297、309-310、314頁) ,案發時間則因係深夜而相當安靜(院卷第310頁),乙 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坐在休息區裡甚至可聽到殘障廁 所上鎖的聲音(院卷第297-298、310頁),且只要呼救外 面休息區都聽得到(院卷第303頁)等情;復衡以甲○前開 證述,可認被告案發時並未有積極拘束甲○行動自由,亦 無對甲○施以明顯恐嚇及暴力行為而使其難以反抗之情事 。是倘被告確在殘障廁所內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為性交 行為,以本件案發時之上開客觀情狀及環境而言,尤其在 廁所門外鄰近處即有甲○信任且熟識之男友乙男、同事宋 嘉豪在場,案發地點為甲○任職之加油站而非其全然陌生 環境,被告與甲○進入殘障廁所之時間約達4分多鐘等情況 下(院卷第119-122、142、203、211頁),依甲○之年紀 、智識、生活歷練及身形(詳見偵卷彌封袋,院卷第317 頁),且案發前與被告拉扯嬉鬧時,尚可以雙手環抱、抓 住被告(院卷第120、186-187頁),客觀上似非全無抗拒 之能力,衡情其應有大聲呼救、拒絕或至少發出聲響,甚 或伺機打開廁所門,尋求乙男、宋嘉豪援助並引起渠等注 意之動機及行為可能,然甲○稱其均未嘗試為之,並無何 顯露求援意思之行動,似與常人急於離開危險情境之反應 相悖,且尚稱於口交結束後、被告對其為生殖器插入行為 時,亦無對被告違背其意願之性交行為有何反應,則甲○ 此部分證述即不無與常情相違之處,自難遽為採認。   ㈣此外,關於被告與甲○案發後之經過,甲○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後來廁所外有機車大燈,我自廁所出來,我 男友乙男及同事宋嘉豪均騎乘機車在廁所外,那時乙男發 現我嘴角有口水,眼角好像有淚,不太對勁,被告還在廁 所內,乙男便在門外問被告說「你們在幹嘛」,被告則在 廁所內說「沒有阿!姐姐在欺負我!」當下我沒有跟乙男 講被告對我性侵一事,因為我真的很害怕,後來我們各自 回家;直到我跟乙男在騎機車回去的路上,我才跟乙男說 剛剛被告要我幫他口交等語(警卷第26頁,院卷第134-13 5頁)。是依甲○所述,倘被告確甫在廁所內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嗣甲○離開廁所見及乙男及宋嘉豪在門外之時, 此際既已脫離被告之實力控制範圍,理應萌生即刻向信任 之乙男、宋嘉豪控訴被告所為之意,且因斯時被告尚未離 開現場,亦有當場立即揭發被告所為並進而報警處理之實 益,然甲○卻未於離開廁所後立即告知乙男、宋嘉豪此事 ,反令被告逕自離開,是甲○事後反應亦有違背常理之情 ,其相關指述之真實性即難謂無疑。   ㈤基上,本件甲○固證稱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 為,然於甲○歷次證述中,就被告與其進入殘障廁所後如 何關門、鎖門等重要情節容有不合致之處,且所述其當下 及事後之反應,亦有若干與常情未合之情,是其指述即非 無瑕疵可指,揆諸前揭實務意旨,尚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四、本件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佐證甲○指述真實之補強 證據:   ㈠證人即甲○之男友乙男、甲○之同事宋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固均證述:案發後我們兩個(乙男、宋嘉豪)在廁所 外,見被告及甲○自廁所走出,甲○表情有點哭過的感覺, 嘴巴附近好像有口水等語(警卷第45、51頁,偵卷第35、 46-47頁,院卷第300-301、321、333頁),而描繪甲○自 廁所走出時之情緒反應。然衡以證人即甲○同事江穎萱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案發前甲○即偶爾有情緒上來的哭泣 反應等語(院卷第347-348頁),併考量甲○於偵查中經高 醫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鑑定報告書同提及甲○於案發前 已有相關情緒困擾乙情(偵卷第63頁),是縱認甲○案發 後自廁所走出時有泛淚或剛哭過之情形,惟自甲○之個人 身心條件而言,造成其事後哭泣之原因尚屬多端,或出於 敏感情緒,或另有他故,斷難憑此推認甲○確有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事實,即無從充分補強甲○前揭指述至明。   ㈡又證人乙男雖尚證稱甲○案發後即有將被告遂行強制性交之 過程向其轉述(警卷第45頁,偵卷第35頁,院卷第302-30 3頁),證人江穎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甲○於案發當天下 午有向其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院卷第338-339、3 43頁),惟觀諸江穎萱之證述內容,甲○斯時既未向江穎 萱清楚提及其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乙男、江穎 萱關於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之證述,究非渠等親身 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實質上係甲○反覆陳述之累積性 證據,均難採為甲○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此外,就甲○案發後之持續情緒狀態,前揭高醫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固認甲○於案發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偵卷第6 5-66頁),證人乙男、宋嘉豪及江穎萱則證稱甲○案發後 之情緒狀況較案發前更為不穩定(偵卷第36頁,院卷第32 4、339、346頁),然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時指出甲○案發後 之部分情緒、過度警醒症狀可能源自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 負面思考所影響(偵卷第65、67頁),併參以證人江穎萱 提及甲○於案發前偶爾情緒上來即會哭泣之前開證述,足 認造成甲○案發後身心狀況之因素甚多,在無法排除其案 發後創傷壓力症狀或抑鬱、不穩情緒有因先前情緒困擾所 致之前提下,實難單以甲○案發後之持續精神狀態,佐證 被告行為時確有違反甲○意願之主觀犯意,進而補強甲○之 上開指述。   ㈣至案發後當天甲○之男友乙男固有透過通訊軟體質問被告之 舉,然參諸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詳見偵卷彌封袋 ),乙男斯時縱曾對被告敘及「做這種事情不知羞恥?自 己都沒做錯」、「自己都抑制不了自己,算什麼君子」等 責備被告竟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情緒用詞,然對話過程中 未見乙男進而質疑被告違背甲○之意願,況被告究未曾承 認有何違反甲○意願之情形,尚不足據此對話紀錄推認被 告確有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㈤從而,本件卷內證據資料,或因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 交之事實,或因屬於與甲○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參 諸前揭實務意旨,均難作為佐證甲○前開證述憑信性之補 強證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甲○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指 述,具前後不相一致或有違常理之處而存有前揭瑕疵,卷內 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述,自難僅憑該 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 諸首揭法規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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