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麗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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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 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誤寫之處,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原判決出處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025-02-20

TCDM-113-金訴-2388-202502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 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誤寫之處,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原判決出處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025-02-20

TCDM-113-金訴-2251-20250220-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宗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 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誤寫之處,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原判決出處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事實」欄 竟因胡靖華於民國111年6、7月間招攬 竟因胡靖華於民國110年6、7月間招攬

2025-02-20

TCDM-112-金訴-2972-2025022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 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更正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裁定欄位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2-20

TCDM-114-聲-181-202502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宗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 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誤寫之處,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原判決出處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事實」欄 竟因胡靖華於民國111年6、7月間招攬 竟因胡靖華於民國110年6、7月間招攬

2025-02-20

TCDM-112-金訴-2316-20250220-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媺娜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應更正為「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 如主文所示誤寫之處,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 法更正如主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金訴-3268-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字第1701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勛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編號1部分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得易科罰金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 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㈡本院參酌被告就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有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並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罪名不 同、犯罪時間為同日、法益侵害性等,再衡酌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許凱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4日 112年9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4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4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2025-02-20

TCDM-114-聲-364-20250220-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葉莉玲 胡雅萍 被 告 施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交簡上附民-32-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沁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 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84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施沁宏雖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其駕照業經 吊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確 為無照駕車乙情,業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偵卷第29頁) ,且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25頁)。本院審 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卻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交通危害,犯罪情節 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表明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為憑,嗣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到庭應訊而願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 賠償予告訴人2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原審未考量 告訴人2人傷勢嚴重程度,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事證明確,並審被告明知其原先考取之汽車 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且於吊銷期限過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 全,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本件傷勢,徒增其等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 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因雙方 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酌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非輕,且告訴人 葉莉玲駕車亦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且原審已將告訴人2人傷勢 程度納入量刑參考,並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告訴人2 人傷勢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調解期日亦有到庭,僅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不一致, 致未能成立調解,堪認被告仍有和解賠償之意,自難逕以被 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2人,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何況本件 告訴人葉莉玲亦有未遵守號誌(闖紅燈)之與有過失,被告 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非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交簡上-221-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鑫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0421號、第1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鑫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林鑫宏均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 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簡 上卷第125-12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 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羅 美珍、顏鄒彩玉2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完畢,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不慎引發本案火災,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除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玉以外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付完畢,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態度良好,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學歷、工作、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 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另與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玉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 玉亦均表示不追究本案等情,有被告與周柔含、羅美珍之民 國113年11月7日和解書、被告與顏鄒彩玉之本院調解筆錄、 羅美珍113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羅美珍、顏鄒彩玉113年1 2月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12月5日、114年12月4日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1-49、51、87-89、121頁), 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 ,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 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且被告經與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玉 達成調解或和解後,既均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和(調)解 併履行完成,足認原審量處刑度,亦無檢察官所指過輕情形 。是被告及檢察官均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罰 ,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於上訴後已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併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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