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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翰 選任辯護人 江尚嶸律師 陳鶴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3422、474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3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信翰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理 由 壹、被告王信翰上訴部分(即起訴有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信翰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有罪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本院95號卷第21至28 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在 卷(本院95號卷第92、168頁)。故被告之上訴範圍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改善自身經濟狀況,方受他人 所欺,誤認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經原審認清事實後,深感 後悔,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無前科紀錄,實為初犯,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過此偵 查及審判程序亦有所警惕,絕不再犯。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 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 影響於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 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 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較為寛鬆,經 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辯 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被告減輕 其刑,尚非有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未坦認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然 已於上訴本院後,表明認罪而自白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如前述,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 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亦供稱 其收取款項後隨即轉交他人而未有所得,然本院考量現今詐 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 罪,非惟提供銀行帳號供他人使用滙款,更參與分擔提領轉 交款項之工作,製造贓款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本案被 害人已達2人,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 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 要件,被告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未及參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及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已自白犯行,而未依 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均稍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陸木榮及羅 佳淇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3萬5千元成立調解, 且就羅佳淇部分已清償完畢,陸木榮部分亦已給付6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95號卷第131至132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稍有未洽。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之宣告刑,予 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類同「車手」, 造成陸木榮及羅佳淇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 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陸木榮及羅佳淇各以賠 償30萬元、3萬5千元成立調解而徵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已 有改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公司擔任○○,月收 入平均3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幼患有○○○○等生活狀況( 原審2435號卷第217、3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所為,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 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 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曾因另犯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20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已於該案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95號卷第121至130頁), 被告既曾因坦承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自不宜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追加起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0號1樓 「彩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彩悦公司,於111年11月2日接 替呂俊易擔任負責人)之負責人,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 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 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之本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日,先將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彩悦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透過網路,以投資名義認識 梁家愷,致梁家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2萬元 至彩悦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嗣後梁家愷發現被騙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9日通報彩悦公司上揭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為警示帳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法院 審理中),被告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已無法使用,另於 111年12月間,以其名稱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拍付國際資訊公司)申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 並綁定王信翰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為入金帳戶,再將該支付連帳號 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2帳戶後,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以暱稱「顏婷」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告訴人李佳臻於112年2 月間看到該訊息後,私訊「顏婷」,經「顏婷」指示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Amy」「俐華」為好友,佯稱幫忙收取帳 務後每筆可獲得30元報酬,「俐華」先小額匯款至李佳臻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李佳臻預留 報酬後,再轉予「俐華」指定帳戶,嗣取得李佳臻信任後, 詢問是否作內衣模特兒,經李佳臻同意後,「俐華」即表示 要繳交保證金3,000元,並向李佳臻佯稱現在轉帳工作,要 匯款4,500元至指定帳戶,但其無法進行轉帳,即由現留存 在李佳臻處之1,000元及擔任內衣模特兒之保證金3,000元, 另由李佳臻幫忙「俐華」墊付500元,致李佳臻因而陷於錯 誤,匯款4,500元至王信翰之上揭支付連帳號產生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 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佳臻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通報為警示帳 戶,再調取該虛擬帳戶循線查得係由被告向拍付國際資訊公 司申請上揭支付連帳號,並查得該贓款併同其他款項同日出 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查獲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李佳臻於警詢、另案被害人許馨云、梁家愷於警詢時指述 、拍付國際資訊公司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暨所附上揭支付 連帳號、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8月7日玉山(集)字第1120104107號函暨上揭 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李佳臻與許馨云之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匯款照片、李佳臻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通話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許馨云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或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 彩悦公司與「Amy」及李佳臻與「俐華」之對話紀錄等為其 論據。上訴意旨則另以:本案向李佳臻實施詐術之人包括「 顏婷」、「Amy」、「俐華」等人,而向被告購買臉書帳號 之人為「Amy」,則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及李佳臻均係使用 通訊軟體聯繫;又臉書帳號之申請並無特別限制,任何人均 得以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進行申請,既然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門號申請臉書帳戶,則須 向他人購買臉書帳號使用者,很有可能係欲透過臉書帳號從 事不法行為,方借用他人帳號以避免檢警透過手機門號或電子 郵件信箱進行追查,況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帳號,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並為一般民眾皆所知悉。而 被告既以販賣臉書帳號為業,其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被 告所面對之客戶「Amy」既為「其透過一定程序可大量製作 之人頭臉書帳戶」,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流入款項既未經相當 審核,自有源於他人犯罪所得之預見。原審未將本案向李佳 臻實施詐術之源頭即臉書假帳號與被告身為假帳號源頭對此 之瞭解及掌握予以綜合評價判斷,自有未洽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對於追加起訴部分的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我否 認有犯罪的意思,我沒有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交付給詐 騙集團使用等語。其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則略以:①彩悅公司 曾在販售臉書帳號時,因買方匯入的價金是詐欺贓款,造成 公司的銀行帳戶遭到凍結無法使用,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 使公司能持續經營運作,才會同意公司使用被告的玉山銀行 帳戶,申辦支付連帳戶作為收受販賣臉書帳號的價金使用。 本案單純只是因為「Amy」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帳號,彩悅 公司才會提供支付連帳號給「Amy」作為給付價金使用,但 「Amy」卻以三角詐欺方式向李佳臻施詐術,使李佳臻將4,5 00元匯款至彩悅公司申辦的支付連帳戶,進而不法取得彩悅 公司創建之臉書帳號。②彩悅公司沒有直接使用被告的金融 帳戶作為販售臉書帳號收受買賣價金使用,是因公司擔心帳 戶會再次涉及詐騙,為了加強防詐措施申請使用第三方支付 ,藉由每次交易產生不同虛擬帳戶,杜絕非法行為,否則又 何必額外增加自身經營成本。倘若彩悅公司僅因自行採取的 防詐措施不同於檢察官所述,每次交易均應向買家要求提供 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即認定被告並未採取防詐措施,不 僅悖於交易常理,更不得僅因極少數賣家之不法行為反檢討 無辜受害之合法賣家,而要求承擔更繁重之查證義務。③彩 悅公司販售「Amy」之臉書帳號,密碼均為固定,並有僱用 員工創建帳號,且另外隨機抽樣使用「Amy」購買的臉書帳 號、密碼均得登入使用,彩悅公司與「Amy」之間的交易也 確實存在,況依廖昌慧所述,當PChome通知彩悅公司有一筆 匯入款項被圈存,公司發現是先前「Amy」的交易,就有告 知「Amy」應該使用其自身帳戶匯款,而未與其成立交易。④ 彩悅公司將匯款資訊傳送給「Amy」後,「Amy」即傳送匯款 資訊給李佳臻,當李佳臻匯款完成截圖傳送給「Amy」後, 「Amy」也立即將匯款完成截圖傳送給彩悦公司,可見「Amy 」是為了遂行其個人的犯罪行為,才會急於立即轉傳訊息。 此為「Amy」之個人犯罪行為,被告並無急於轉傳資訊,顯 與「Amy」之行為無涉,被告亦無從控管。被告僅以負責人 身分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公司使用,對於「Amy」使用何種 暱稱或使用何種方式向公司、李佳臻施以詐術,以及李佳臻 與「Amy」收到匯款資訊時間,李佳臻匯款與「Amy」傳送匯 款資訊的時間為何相同,被告並無從知悉,不應論以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起接替案外人呂俊易擔任址設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1樓之彩悦公司的負責人,其公司有在經 營臉書人頭帳號經營、養成及銷售業務,該業務之承辦人為 證人即該公司員工廖昌慧;被告有於111年12月9日後某時, 為使彩悅公司銷售前開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能順利進行,遂 委由廖昌慧向拍付國際資訊公司申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 0號,並綁定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入金帳戶 ;廖昌慧及彩悅公司之不詳客服人員有於112年3月12日14時 54分許,為了讓「Amy」匯入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買賣價金4 ,500元,於與「Amy」達成買賣合意後,便以支付連帳號生 成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再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帳 號傳送予「Amy」,「Amy」於同14時56分許傳送已轉帳4,50 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訊息,以購入臉書人頭帳號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言在 卷,核與證人廖昌慧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 字第32700號卷【下稱偵32700號卷】第156至157頁;原審24 35號卷第346至374頁),並有被告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 0號帳戶之訂單交易紀錄(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基本 資料(偵32700號卷第29至30之1頁)、經由廖昌慧整理後由 被告提出之彩悅公司營運流程說明(依證人廖昌慧於原審之 證述,此為廖昌慧及彩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與「Amy」間的 對話截圖;含與「客03851_Amy」之對話訊息;偵32700號卷 第31至45頁)、彩悅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偵32700號卷第121至140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32700號卷第163頁)、拍付 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及檢附帳 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餘額截圖、提領明細(偵32700 號卷第237至239、241、243頁)、帳戶之基本資料、綁定銀 行帳戶資料、代收明細(偵32700號卷第245至255、257至26 5頁)及廖昌慧於原審所提出的社群軟體創建與販售帳號人 員聘僱契約、履歷及身分證影本(即協助創建、經營養成臉 書人頭帳戶之員工相關資料)在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可 以認定。  ㈡「Amy」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後,於臉書以暱稱「顏婷」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告訴人李 佳臻於112年2月間看到該訊息後,私訊「顏婷」,經「顏婷 」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俐華」為好友(尚 難排除「Amy」係以一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顏婷」及「 俐華」),佯稱幫忙收取帳務後每筆可獲得30元報酬,「俐 華」先小額匯款至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李佳 臻預留報酬後,再轉予「俐華」指定帳戶,嗣取得李佳臻信 任後詢問是否作內衣模特兒,經李佳臻同意後,「俐華」即 表示要繳交保證金3,000元,並向李佳臻佯稱現在轉帳工作 ,要匯款4,500元至指定帳戶,但其無法進行轉帳,即由現 留存在李佳臻處之1,000元及擔任內衣模特兒之保證金3,000 元,另由李佳臻幫忙「俐華」墊付500元,致李佳臻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4,500元(李佳臻實際損失3,500元)至被告之 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幸因李佳臻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使該筆款項經圈存、凍結在該帳戶內等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李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700號卷第21至2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32700號卷 第47、49、51、53、55至57、59至61頁)、「俐華」之LINE 對話訊息截圖(偵32700號卷第65至111頁,置於卷末證物袋 )、被告之支付連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訂單交易紀錄 、拍付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及 所檢附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PChomePay支付連帳戶餘額 、提領明細、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偵32700號卷 第29至30之1、237至265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 認定。追加起訴意旨固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有將李佳臻所匯款 項出金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手 成員云云,已與客觀事證未符,核先敘明。  ㈢將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交付予「Amy」者,應為廖昌慧或彩 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而非被告,被告於交付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予廖昌慧時,難認已認識或預見「Amy」會利用本案台 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之用:  ⒈被告為使彩悅公司銷售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得以順利進行, 始委由廖昌慧持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請支付連帳號等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彩悅公司剛開 始是在賣3C配件,是我提議要賣臉書帳號,被告一開始有一 起賣,公司負責販售臉書帳號的是我們客服,如果客服休假 就是我,主要也是我來負責,如果客服有詳細問題不會回答 的話,就都是我來回答,但本案提出與「Amy」間之對話截 圖與文字敘述都是由我製作,主要是由我、客服人員跟「Am y」對話,賣帳號的業務都是我處理,被告很少處理賣臉書 帳號這一塊,但被告偶爾會看一下、關心一下,他主要是做 3C;我是公司的經理,只要是員工一律都歸我管等語(原審 2435號卷第347至348、352至353、362至364、366至367、37 4頁),此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廖昌慧是我們公司買賣臉書 帳號部門的主管,是他負責這個業務、行使人是他、是他操 作這個東西的,我雖然是負責人,但我負責的是外務,廖昌 慧是負責內務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09至310頁)大致相符 。復細閱經由廖昌慧整理後由被告提出之彩悅公司之營運流 程說明(含與「客03851_Amy」之對話訊息;偵32700號卷第 31至45頁),顯示「Amy」除有於上述112年3月12日向彩悅 公司客服即廖昌慧或其他客服人員購買臉書人頭帳號外,尚 有於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同年月21日間向廖昌慧或 其他客服人員發出欲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意思表示,其中就 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部分雙方有達成合意,並由廖昌 慧或不詳客服人員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予「Amy」匯款, 「Amy」則有於112年3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1,200元至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至於同年月21日部 分,則由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向「Amy」表明「不好意思 我這邊沒辦法接你的單,請使用你自己的帳戶匯款購買」, 對此,廖昌慧於原審證稱:「Amy」第3次要購買時(即上述 112年3月21日部分),我們已經收到PChome的通知,說「Am y」的匯款有異常,已經被圈存,也有收到警察的通知,所 以才向「Amy」傳送前開訊息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51頁) ,廖昌慧復於原審提出彩悅公司與該公司聘僱以擔任創建臉 書人頭帳戶帳號人員間的契約,與上述由其所彙整的對話紀 錄及說明,以證實其對於臉書人頭帳戶販賣業務較為清楚, 可知被告於本案實際所為僅係將個人帳戶出借予廖昌慧,操 持本案支付連帳戶所生產出的一次虛擬帳戶即本案台新銀行 虛擬帳戶者,係廖昌慧及不詳客服人員,亦係廖昌慧、客服 人員等人有權決定要否與「Amy」締結契約,並決定轉交予 「Amy」匯款使用,實際與「Amy」接觸者,應係證人廖昌慧 及其他不詳客服人員,被告是否具有同等決定權限,現存事 證無法審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被訴罪名尚非處罰公司負責人之特別規定,既然 公司負責人提供自身帳戶予公務使用,於實務上並非少見, 在帳務透明、接受公正審計等情況下,應不能單憑負責人因 應公司業務需求,並將帳戶充公使用之行為,即認後續帳戶 所有浮現的問題,不計負責人與實際業務承辦人間有無指揮 監督關係、負責人就該項業務有無決策權限等事項,均應由 負責人負擔「刑事」責任。詳端上開證人廖昌慧之證述及被 告的說詞,顯然廖昌慧在販賣臉書人頭帳號的業務相關事項 ,具有大部分的決策權限,於與「Amy」磋商的過程中,亦 可由其或客服人員決定要不要將帳號賣給「Amy」,則除非 可以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外,尚與廖 昌慧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是基於幫助之再幫助之 犯意而為行為,自難遽令被告為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將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Amy」之行為負責。  ⒊縱使「Amy」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利用廖昌慧或客服人員 所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作為詐騙李佳臻之用,然被告 既非實際操持並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予「Amy」 之人,且並無實質決定要否、如何與「Amy」對話,及最終 是否要與「Amy」締結買賣契約並提供帳戶資料等決策權限 ,難認其會認識或預見「Amy」會利用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作為詐騙之用;換言之,被告於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予廖昌慧時,縱或對於詐欺集團多會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 騙等相關事項有所預見,然該時間與「Amy」著手行騙、取 得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的時間點相隔甚遠,被告至多於提 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廖昌慧時,所具有者應係刑法所 不處罰的事前故意,無從以此對被告科以刑事責任。  ⒋觀諸網際網路上關於購買臉書帳號之資訊,臉書帳號於網路 社會之用途廣泛,不僅得用於撰寫評論以提高商家知名度, 亦可用於衝高廣告點閱率以增加廣告曝光度,無論係經營個 人品牌或企業品牌,臉書帳號於推廣及宣傳活動均扮演關鍵 之角色,絕非罕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率將臉書帳號之用途 限縮於不法行為,並據以推認被告所面對之客戶「Amy」既 為「其透過一定程序可大量製作之人頭臉書帳戶」,則應認 為其主觀上對於流入款項既未經相當審核,自應有源於他人 犯罪所得之預見云云,顯係將一般民間商業行為任意視為犯 罪行為之誤,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㈣追加起訴意旨所認定之「Amy」的取財模式,與一般提供帳戶 資料後提領款項之詐欺、洗錢案件不同,尚難排除「Amy」 之真意係在騙取彩悅公司所經營的人頭帳戶:  ⒈一般常見的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由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帳戶持用人提領或轉匯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層昇犯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案件,均 係詐騙集團為求所詐得詐欺贓款遭不在集團可控範圍內的帳 戶持用人提領或轉匯,故多會以提供貸款、協助提供帳戶或 代為提款即可獲得報酬作為外在包裝,以讓帳戶持用人配合 交付帳戶或依集團指示提領款項。然而本案係「Amy」對李 佳臻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後,由李佳臻匯款至本案台新 銀行虛擬帳戶,由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廖昌慧等人有 提供將款項自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提領出來的相關資訊予 「Amy」知悉,又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已經遭列為警示戶 ,其內由李佳臻匯款的4,500元亦經圈存凍結,無法據以推 認被告或廖昌慧等人有意將該筆款項另為轉交予詐欺集團, 足認「Amy」詐騙李佳臻時,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均係處於其及其所屬集團不可支配的狀態,亦即「 Amy」及其所屬集團依現存證據,很有可能無法取得李佳臻 所處分的財產。則「Amy」於對李佳臻行騙時,其不法所有 意圖的對象是否屬李佳臻所匯上開款項,並非無疑,反倒與 辯護人所稱「三角詐欺」,即「Amy」係以同時詐騙李佳臻 ,以便取得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人頭帳號的買賣價金,並誘 騙李佳臻直接匯入彩悅公司所持用帳戶,進而可以在不需自 行給付分毫之情形下,取得彩悅公司所售、已經該公司經營 、養成的臉書人頭帳號之情,較與事實相符。  ⒉況且,彩悅公司有實際出售商品,此與一般出售、租借金融 帳戶者,係無任何具體交易行為事實,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之情形,截然不同 ,益證卷存證據無以推認被告及廖昌慧等彩悅公司所屬員工 具有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⒊由於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自身,或其有委託廖昌慧或其 他人提供本案玉山銀行或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密碼,或提款卡帳號、密碼,或出金手續所需要相 關資訊,而李佳臻遭詐欺後係匯入彩悅公司所使用的本案台 新銀行虛擬帳戶,即便其後真有出金至所綁定的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既然本案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均係由廖昌 慧等彩悅公司員工之人操持,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則 「Amy」於向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時, 是否真係出於洗錢之犯意,是否已經著手於洗錢犯行,還是 因其側重於取得彩悅公司所售臉書人頭帳戶,故對於4,500 元的流向及取得與否毫不在意,均存有疑。遑論本案台新銀 行虛擬帳戶業於李佳臻匯款4,500元後遭列為警示戶,其內 款項經圈存凍結,無法藉由後續有無提領或層層轉匯等洗錢 正犯行為,辨識其行為於客觀及主觀上是否該當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依現行證據資料,無足形成超越「 Amy」係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行為之合理懷疑,並著手 於一般洗錢犯行。如此,均難認被告有與「Amy」間成立一 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Amy」實行一般洗錢犯行 之餘地。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法提出其臉書帳號是 自何處購得,以何種方式認證,販售予『Amy』後如何啟用, 僅提供與『Amy』簡易對話紀錄。且告訴人與『俐華』對話紀錄 中,告訴人匯款至上揭拍付國際公司支付連帳戶之擷圖時間 ,竟與『Amy』於LINE傳送該匯款擷圖至彩悦公司之擷圖時間 相同,與一般第三方詐騙,兩者會有時間差不同,該對話紀 錄顯係刻意為之,以應付查緝」云云。然查:  ⒈廖昌慧或彩悅公司不詳客服人員有於112年3月12日14時54分 許傳送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予「Amy」,而李佳臻乃於同 日14時56分許匯款4,500元至該帳戶;彩悅公司所販售的臉 書帳號,為該公司自行經營、養成等情,已據認定如前。此 二時間點固屬相近,惟詳閱前揭李佳臻與「俐華」等人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輔以李佳臻於警詢時之所述, 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112年2月間起即對李佳臻陸續施 以詐術,直至同年3月12日14時54分許取得本案台新銀行虛 擬帳戶為止已有相當時日;另李佳臻遭詐並取得匯款帳戶、 實際匯款的時間,雖與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提供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予「Amy」的時間極為相近,但前者仍大抵晚於後 者,既然時序並無錯位顛倒之情,轉帳情形復與匯款交易明 細所載匯款時間一致,且廖昌慧所提供的對話形式外觀上亦 屬翔實、連貫,無刻意編纂或剪貼的痕跡,堪認現存證據不 足以佐證該等證據資料有經偽造或變造。  ⒉上開由廖昌慧提供並整理的截圖既無證據證明為偽,當得證 實彩悅公司確有經營、養成臉書人頭帳戶;兼衡彩悅公司所 販售的臉書帳號密碼均為「king888888」,有一定的格式乙 節,有廖昌慧或不詳客服人員與「Amy」間的對話截圖(偵3 2700號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已足證明被告與廖昌慧等 人確實有實際培養與販售臉書人頭帳號,且於本案確實係為 販賣臉書人頭帳號予「Amy」,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予「Amy」。基上,檢察官上開所認,均無足可採。  ㈥檢察官固另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以彩悦公司販售57個臉 書帳號予不詳人士後,即遭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臉書帳戶, 遭詐騙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彩悦公司之上揭彰化商業銀 行,嗣後另案被害人梁家愷亦因此匯款至彩悦公司上揭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經梁家愷報警後,該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遭通 報警示,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則被告就販賣臉 書帳戶,應採取更加謹慎之措施,如要求購買者提供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影音對話確認身分之方式進行 販售,或要求購買者提供匯款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加 以確認身分,惟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有與『Amy』之 對話及販售臉書帳號明細,而無上揭防詐措施,顯然與一般 公司再次面對詐欺,憂心帳戶遭凍結而採取相關防詐措施有 違」云云。但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10月底間,因提供彩悅公司所申辦的彰化銀行 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代提領款項,然該帳 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梁家愷使用,且 該帳戶於111年12月9日經通報為警示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認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該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 2年1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28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65案件查詢資料 (偵32700號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本案申請支付連帳號的是我們工程部業務主管(即廖 昌慧),因為我們前案有類似的三角詐騙,為了經營臉書帳 號交易,就是類似廣告行銷,用我們創的帳號去點讚、留言 等語(偵32700號卷第156頁);復具狀表示彩悅公司使用被 告名義申辦支付連帳號,係因彩悅公司曾於販售臉書帳號時 ,因買方匯入彩悅公司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買賣價金為詐欺贓款,彩悅公司的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無奈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被告作為彩悅公司之負 責人,為使公司得持續經營運作,始同意公司使用其名義申 辦支付連帳號於販賣臉書帳號時,作為收受買賣價金之用等 語(原審2435號卷第264頁),核與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 :拿被告的帳戶去申請支付連的人是我;被告同意我將他的 帳戶拿去申請支付連,是因為公司先前帳戶被停掉才拿被告 的帳戶去申請;在申請本案支付連前的1、2個月,剛好也有 詐騙集團用與本案一樣的方式將贓款匯到我們公司的銀行帳 戶,因為我們還是要營業,客人還是要買這些帳號,所以我 們就上網查詢,有查到可以使用第三方支付,如此可以有效 杜絕詐騙,才去申請PChome的支付連來做虛擬的收款帳號, 這個反而還要多付手續費,結果還是一樣等語(原審2435號 卷第349、372至373頁)相符,可見被告及廖昌慧雖先前已 經有因顧客購買臉書帳號,方提供其他帳戶予顧客匯款,但 卻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等帳戶當成人頭帳戶使用的經驗,不 過為了使臉書人頭帳戶銷售業務得以順行,才申請支付連帳 號,以產生一次性虛擬帳戶收款。所謂虛擬帳戶,通常係提 供有收款需求的用戶,針對每一個繳款人或每一筆交易個別 編訂一個虛擬的繳款帳號,供繳款人透過各種繳款方式將款 項存入客戶對應之實體帳號,以利客戶經由個別編訂虛擬之 繳款帳號分辨繳款人身分,提升帳款銷帳的效率,並且兼有 收款又不暴露自己帳號的作用,此為電商業者常見採取的防 詐措施之一。本案廖昌慧所申請的拍付國際資訊公司所經營 之PChome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即是於代收買、賣雙方間之 交易款項後,於一定期間屆滿時,該交易款項始轉為賣方得 提領或委託拍付國際資訊公司代為支付其向他人購買商品服 務之餘額,並於賣方之PChomePay支付連帳戶顯示餘額;又 虛擬帳號係當交易雙方成立一筆交易,買方選擇使用之PCho me支付連代收代付服務之ATM付款,PChome支付連系統將產 生1組虛擬帳號供買方匯款該筆交易所用,而該虛擬帳號僅 供該筆交易使用等節,有拍付國際資訊公司112年7月25日拍 付112法字第026號函存卷可按,足認廖昌慧等人在前次經歷 後,已選擇並推行較先前更為嚴實的防弊措施。  ⒉證人廖昌慧於原審證稱:我們臉書帳號的價格新的帳號是20 元,如果老一點的(即較長期培養者)可能3個月、半年、1 年,分別為200、300、500至1,000元不等,平均每月可賣出 去300至500支左右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48頁),此得與 上開其或客服人員間對話截圖所示內容相互勾稽,再酌諸「 Amy」向彩悅公司購買臉書人頭帳戶的個數及金額,足認彩 悅公司所經營的臉書人頭帳戶銷售業務,每筆買賣價金應均 非大額,應屬小額生意。檢察官認為彩悅公司應採取「要求 購買者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以影音對話確 認身分之方式進行販售,或要求購買者提供匯款帳戶開戶資 料、存摺封面,加以確認身分」的防詐措施,性質上已經近 乎等同於金融機構的客戶認證程序,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 若要求如彩悅公司般之私人企業或小額商品販售業者採取如 此嚴實的查證措施,毋寧是在私法自治外,加諸買賣契約的 當事人更多義務,此舉將使社會生活交誼動輒得咎,並不合 理。況且「Amy」除於本案112年3月12日向廖昌慧等人購入 臉書人頭帳戶外,亦曾於同年月9日至10日間向其等購得臉 書人頭帳戶,於該時「Amy」所匯款項並未經通報為異常交 易,對於廖昌慧等人而言,應已形成「Amy」所匯買賣價金 應屬合法的外觀,是廖昌慧等人誤認「Amy」與詐欺集團無 關即非常理所不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殊難可採。  ㈦檢察官雖又稱「被告因彩悦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遭凍結,亦又 申設上揭拍付國際公司、街口支付公司支付連帳戶供『購買 臉書帳號者匯款』,惟依上揭李佳臻及另案被害人許云馨均 係遭LINE暱稱『俐華』要求幫忙匯款抽取款項,後誘以當內衣 模特兒繳交保證金之方式詐騙,顯見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而被告於偵訊時稱該『Amy』僅向其購買2次帳號,並匯入上揭 拍付國際公司支付連帳戶,苟此為真則何以『Amy』又有向被 告購買帳戶,而使許云馨匯款到被告向街口支付公司帳戶之 情形,足見被告所稱均係卸責之詞」等語。惟證人廖昌慧於 原審證稱:我們總共就這個案子叫「Amy」(即跟「Amy」有 關)等語(原審2435號卷第36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廖昌慧或彩悅公司之他人有與「俐華」等人接觸,則被告等 人要如何知悉「俐華」與「Amy」有關,非無疑義,尚難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確信,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 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 從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為不當,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王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王信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信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10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少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少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零 貳元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飆股天王-何丞堂」應更正為「飆股 天王-何丞唐」。 ㈡、增列「告訴人朱卉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街景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朱卉菁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溫少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溫少雄所涉對告訴人朱卉菁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詩 妮」、「黃凱明」、「孫品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詩妮」、「黃凱 明」、「孫品諭」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萬圳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碼」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上述印文雖為偽造,然 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統一編號章及公司章是超 商影印就有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0頁),加以本 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 為。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 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 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 接詐騙告訴人朱卉菁,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 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 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至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溫少雄」之工 作證1張及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 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 犯罪,然前開所示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 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取得為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1,557費用加上345元通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合計為4,902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 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取得 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部分財物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2枚。(偵卷第79頁) 2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 3 溫少雄印章1顆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 4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7張 與本案無關。 5 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領確認收據1張 與本案無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溫少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少雄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詩妮」、「黃凱明 」、「孫品諭」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溫少雄接受「孫品諭 」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 項。溫少雄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堂」、「陳瑾怡」、「寶佳客服 經理小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底起與朱卉菁 聯繫,向朱卉菁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朱卉 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4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孫 品諭」指示前來取款之溫少雄,溫少雄並當場出示其事前依 「孫品諭」指示在超商列印,上有溫少雄照片、載有溫少雄 姓名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偽 造工作證予朱卉菁查看,及提出其上蓋用萬圳光公司及其個 人印文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之偽造收據予朱卉菁收執而向其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萬 圳光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朱卉菁交付之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萬圳光公司及萬圳光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又溫少 雄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孫品諭」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在臺中市○○區○○○0段000巷0000000號之豐田里土地公 廟旁花盆內,任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贓款 取走以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朱卉菁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得上情。 二、案經朱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少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圳光公 司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被告與「詩妮」、「黃凱明」、「孫品諭」等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告訴人與「寶 佳客服經理小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上開偽造之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為其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金訴-506-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112年度易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331、275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拘役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 及詐欺、洗錢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0時38分 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心門市,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茜」(下稱「阿茜」)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 下稱A帳戶物件),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阿茜」,旋又將 金融卡密碼告以「阿茜」,容任「阿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任意使用A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暨提領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之用,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阿茜」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向附表二編號1之人 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內,旋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具專屬性物件如手機門號告以他 人,代他人收受OTP驗證碼簡訊,並回報OTP驗證碼方式供人 使用手機門號,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顯示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以其兒子陳宏盛於 110年11月10日所申辦,且申辦以來皆由乙○○實際支配使用 之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B門號),於111年10 月18日21時56分前許,提供B門號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 ,供該人用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 子公司)會員帳號「testaytixfqo」(下稱T帳號)進階驗證頁 面,驗證系統即發送OTP驗證碼簡訊至B門號,然後被告以不 詳方式將前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告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代收OTP驗證碼並告知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因 此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許,進一步將上開OTP驗證碼, 填載於T帳號進階驗證網頁,而完成進階驗證,開啟T帳號之 GASH POINT點數(下稱遊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T帳號完成進階驗證而具備遊 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 手法,向附表二編號2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提供遊戲點數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遊戲 點數資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探探軟體上暱稱「陳 書陽」(下稱「陳書陽」)之人,該遊戲點數旋即儲入T帳號 內,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使用。      三、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 及詐欺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楊涵月」(下稱「楊涵月」)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顯示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111年12月24日 前某時許,於自己之A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情況下,遂向其 兒子陳宏盛借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並將C帳戶之帳號告知「楊涵月」,供對方匯 入來路不明款項,作為約定作「代付」工作之報酬。嗣「楊 涵月」知悉C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 手法,向附表二編號3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C 帳戶內,由乙○○獲取詐欺贓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 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阿茜」指示提供A帳戶物 件及密碼,又對於被害人甲○○受騙等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跟「阿茜」應徵 家庭代工,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一事,我是被騙的 受害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謂:被告當初僅係應徵家 庭代工而被「阿茜」騙取A帳戶,且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 病而思慮較慢,主觀上應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依「阿茜」之指示,將A帳戶物件以店到店 寄送方式交付「阿茜」,旋又將金融卡密碼告以「阿茜」。 嗣「阿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帳戶物件及金 融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手法, 向附表二編號1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內, 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事 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前於106年10月10日前某日,即有將自己之另一金融帳戶及 密碼交付給他人,且該帳戶使用於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此有前開判決存卷 可參(見偵6485卷第93至98頁);則被告在本案以先,早有相 同因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因而歷經偵查、審 判程序而受有罪判決,被告既有上開經驗(為脈絡順暢之故 ,智識判斷如後述),則此次將A帳戶物件與金融卡密碼供他 人使用,應可預見其提供該等物件之舉,將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運用詐欺、洗錢不法。  ⑵再者,依被告與「阿茜」間111年7月2日對話紀錄顯示,當「 阿茜」對被告稱代工材料費用公司出,且提供1個帳戶的卡 片(按指金融卡)可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要求被告提 供含A帳戶物件與金融卡密碼時,被告係稱卡片密碼不用吧 ,後續「阿茜」向被告稱卡片中不需要有錢,雙方才續行溝 通(見偵6485卷第55至57頁);可見被告對於進一步金融卡密 碼,係有所疑慮而呈現拒絕之意,即有唯恐自己之A帳戶內 款項會被「阿茜」騙取情況,自當有懷疑該帳戶另用於詐騙 之能。又該對話顯示,「阿茜」談及只需要寄卡片的呢等語 ,時序顯示為23:25,而被告回應卡片密碼不用吧~親等語 ,時序顯示為23:26(見偵6485卷第57頁),差距僅1分鐘許 ,可見被告思維上仍可即時反應其質疑之處,要不因中度器 質性精神病況而異。又被告與「阿茜」間之111年7月3日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寄送A帳戶物件前,先要求「阿茜」提供 保證非詐騙、洗錢證明書(見偵6485卷第59頁),復「阿茜」 於被告寄送上開物件後,「阿茜」旋即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 卡密碼,被告便「阿茜」稱我之前有被害過一次、變成詐騙 集團、被判刑等語(見偵6485卷第59至61頁),然後即提供金 融卡密碼後,旋即對「阿茜」詢問是否在8號(即7月8日)那 天可收到材料跟卡片,也能順便拿到那5000元補助金等語( 見偵6845卷第62頁)。由以上可知,被告與「阿茜」溝通時 ,明顯意識到過往自己提供金融帳戶而被判刑之經驗,過程 中確實有上揭疑慮,在要提供金融卡密碼當下,對於可能與 詐欺、洗錢等不法相關情境,確實有相當認知,加以被告提 供金融卡密碼後,旋即再確認上開5000元獲利,可知被告係 確有認知提供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可能幫助他人用於 詐欺、洗錢犯行,當屬有所預見,且係為「阿茜」允諾每供 一張金融卡即可獲5000元補助獲利下,罔顧他人可能因而受 害,而有提供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行為,顯見被告於行 為時,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⑶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然如前述,被告與「阿茜 」間,論及被告要寄送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的過程,可 見諸被告之質疑,更對「阿茜」談及過往因提供帳戶被判刑 之經驗脈絡,復被告係於111年7月2日跟「阿茜」才首次對 話(見偵6485卷第55頁),旋於同年月3日即有寄送A帳戶上開 物件並提供密碼之舉(見偵6485卷第58至61頁),相處時日甚 短,難謂被告對「阿茜」有何信賴可言,且被告之中度器質 性精神病情況,依照前述在1分鐘許被告即能反應疑慮,該 病況顯無礙其思慮與反應之能,上揭抗辯,要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B門號於其子陳宏盛於110年11月10日申辦 時起,自己即為B門號實際使用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我沒有以B門號代人收受OTP驗證碼簡訊,自無將 上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資訊提供他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謂:本案證據不足,尚應調閱基地台通聯、IP位置紀 錄勾稽,才能認定被告代人收受及提供OTP驗證碼,而既然 本案到法院審理才調取,已超過保存期限,即無該等資料, 應認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病, 思緒理解與常人有異,縱有上開行為,主觀上亦不能認定被 告有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以其兒子陳宏盛於110年11月10日所申辦,且申辦以來皆 供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業據被告所自承;又於111年10 月18日21時56分前許,T帳號於進階驗證網頁,完成進階驗 證,開啟遊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T帳號完成進階驗證而具備遊戲點數儲值購 點功能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向附表 二編號2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 供遊戲點數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資訊,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書陽」,該遊戲點數旋即儲入 T帳號內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李○○、陳○○於 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坦言B門號於110年11月10日自申辦以來均由被告所使用 ,且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警詢時亦表示仍在使用(見偵27554 號卷第22頁),而T帳號係於111年10月16日完成註冊成為遊 戲橘子公司會員(屬未進階驗證階段),嗣後才於111年10月1 8日完成進階驗證而取得儲值購點權限,此有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T帳號資料可參(見偵27554號卷第147 頁)。由此可知,在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月17日之時段間 ,僅有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又111年10月16日至18日間 既然在上開時段內,亦僅有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  ⑵再者,依據遊戲橘子公司函覆註冊會員帳號完成後,若要進 行進階認證,其流程為「登入遊戲橘子官網會員中心→點擊 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輸入欲認證綁定的『手機』門號 :系統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該門號→回填『OTP驗證碼』,完 成綁定」,又T帳號確實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35秒,有 以B門號綁定而完成進階驗證之事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T帳號資料可參(見偵27554號卷第147頁) ;如此,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許,既係支配B門號 者,則T帳號要完成進階驗證,依上開說明,T帳號於進階驗 證頁面,勢必要輸入綁定之手機門號,以接收OTP驗證碼簡 訊,而T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確係「門號:0000000000 」即B門號,顯見T帳號的使用者,確實在進階驗證過程中, 輸入B門號以接收OTP驗證碼簡訊,被告於當時自係接收上開 OTP驗證碼簡訊之人無訛,倘非被告先將B門號告以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該成員有可靠獲悉後續OTP驗證碼簡訊內容之 管道,該成員顯難於T帳號的進階驗證過程中,擇定輸入B門 號收受OTP驗證碼簡訊,又若非被告將簡訊中之OTP驗證碼提 供給該成員,則T帳號當時之使用者即該成員,顯然猶無從 知悉上開OTP驗證碼內容,即無從回填進階驗證網頁,以完 成B門號綁定T帳號的進階驗證,既T帳號確實以B門號綁定而 完成進階驗證,有上開函覆資料為證,即足以認定被告有以 B門號告以該成員,並收受上開T帳號進階認證之OTP驗證碼 簡訊,且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該他成員之行為,此亦彰示 被告所稱其B門號未曾提供他人並收受上開OTP驗證碼簡訊, 且未曾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他人之抗辯,尚無可採。  ⑶又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即曾經因為將具有專屬性物件,即A帳 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行為,而涉及詐欺案件(即 犯罪事實一之案件),而有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見 偵6485卷第21至23頁),且其所患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亦不 至使被告無從認知到詐欺犯行如前二㈠的⑵⑶所述,則被告於1 11年10月18日,即距離上開警詢僅1個月未達之時間,亦應 可知悉若將自身使用之門號此種專屬性物件,告以他人接受 並傳達訊息之舉,當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卻仍有上開 所述以具專屬性物件之B門號告以該成員,接收OTP驗證碼簡 訊,並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該成員之舉,其行為當下因其 智識與經驗,猶距離相類犯行未遠,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其中未曾收受上開接收OTP 驗證碼簡訊,並將OTP驗證碼告以他人等節,經本院說明未 能採信原因如前。又前開抗辯所稱,欠缺基地台通聯、IP位 置紀錄證據,證據應屬不足等節,惟如前述,非B門號收受O TP驗證碼簡訊,且由支配被告B門號之被告使他人知悉,則T 帳號顯然無從完成進階驗證,縱無基地台通聯亦足認定,而 IP位置部分,雖T帳號有「210.61.104.251」的IP資訊(見偵 27554號卷第147頁),惟此係指實際操作T帳號進行進階認證 之使用者即該成員,於操作進階驗證之資訊設備所用IP而言 ,但本案所指被告犯行,係指被告將B門號告以該成員,使 該成員得憑B門號用於T帳號的進階認證頁面,即代收T帳號 進階認證之OTP驗證碼簡訊,並於收受後,將OTP驗證碼告以 該成員,即該成員使用資訊設備之IP位置若何,與被告犯行 無涉,上揭抗辯,要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C帳戶帳號 給「楊涵月」,並以C帳戶收取3000元,惟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我只是幫「楊涵月」作代付,代付就是代客操作 數字貨幣,C帳戶所收3000元是「楊涵月」給我的傭金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謂:被告是說其有玩數字貨幣,乃代 「楊涵月」等人操作,上開3000元係操作之傭金,被告主觀 上認為就係傭金,而且被害人陳○○被騙總額28萬5000元,其 中僅有3000元進入C帳戶,而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主 觀上應是僅認知到傭金而已,當不具備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   ⒈被告與「楊涵月」聯繫,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於自己 之A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情況下,遂向其兒子陳宏盛借用C帳 戶,並將C帳戶之帳號告知「楊涵月」,供對方匯入來路不 明款項,並約定作「代付」工作,為被告所坦承。嗣「楊涵 月」知悉C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手 法,向附表二編號3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C帳 戶內,由被告支配款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 陳○○、陳○○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 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即曾經因為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 碼給他人行為而涉及詐欺、洗錢案件(即犯罪事實一之案件) ,前往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見偵6485卷第21至23頁) ,則對於將金融帳戶暨相關資訊提供非熟識之人,可能涉及 詐欺犯行顯然有所預見。又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言,正是因為 自己的A帳戶已經被凍結,所以才向兒子陳宏盛借用C帳戶, 以收受「楊涵月」要給被告的3000元(見偵25331卷第124頁) 。經審酌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內容,即 係與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給網路上不熟悉之「阿茜 」如上述,則在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此間時間僅差3個 月許,又佐以被告之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亦不至使被告無從 認知到詐欺犯行如前二㈠的⑵⑶所述,更加以被告亦自陳「楊 涵月」係現實不認識又未見面之網友(見金訴964卷第261頁) ,則渠等間顯無信賴可言,又回顧被告所以提供C帳戶帳號 ,正是因知道自己之A帳戶甫因涉詐欺等不法而被凍結當中 ,顯然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C帳戶帳號給「楊 涵月」時,對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舉,當會涉及 詐欺不法,具預見可能性;惟被告竟爾仍執意提供C帳戶帳 號給「楊涵月」以收受款項,顯係為自己獲利目的之故,可 直接獲得不明款項即上揭3000元之故,無所謂他人可能因此 受損,而將C帳戶帳號供給「楊涵月」,容任其將詐欺款項 匯入,並約定代付工作,顯見被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與「楊涵月」間具有共同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以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惟核被告歷來所述,先於 警詢中係稱「楊涵月」介紹其玩網路遊戲,被告係下注贏錢 要出金,係被告自己在網路遊戲中贏錢要出金,所以就提供 C帳戶帳號給「楊涵月」,是其要收款等語(見偵25331卷第2 3至24頁),嗣後偵訊中又改稱「楊涵月」要被告作代付工作 ,卻稱所謂代付就是玩數字貨幣,而上開3000元,是數字貨 幣的手續費,因為被告會用別人的帳號操作數字貨幣,所要 收取3000元的傭金,且其所操作的是火幣、幣安交易所的貨 幣如英鎊、美金等,後將之換臺幣(按即新臺幣)等語(見偵2 5331卷第12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上開3000元係自己 操作加密貨幣美金、法幣即歐元,且兌換新臺幣賺取差價等 語(見金訴964卷第84頁),到本院審理又改稱是幫「楊涵月 」操作賭博遊戲平台的傭金(見金訴964卷第260頁)。由此可 見,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一面論及火幣、幣安交易所 ,一面卻稱操作客體應屬外匯之美金、英鎊、歐元,該等抗 辯顯難採憑,且與被告提出與「楊涵月」對話截圖之「代付 」、「驗證」(見偵25531卷第29頁)在文義上顯難互核,咸 認該等抗辯,皆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一之部份):  ⒈被告於111年7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應為新舊法比較, 而被告並未自白如前述,顯不符偵查、審判自白規定,以下 整體比較過程,對應之減輕規定自不贅述,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上限7年,下限2月,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故限縮為期徒刑係上限5年,下限2月;又被告洗錢犯行 顯未達1億元,自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係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比較結果,修正前、 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均係5年,但下限部分,修正後規定 未有利於被告,則整體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仍應依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受第3項 限制),以符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⒊本此,被告之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罪事實一):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三):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要與詐欺成員「楊涵月」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論處幫助犯洗錢罪、犯罪事實二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裁量不加重之說明(另於量刑審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15號、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 刑,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真正出監日為110年11月9日 係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則非有期徒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金訴964卷第20至22頁、第24頁),隨後於5年內之 111年7月、10月、12月間即犯上開之罪,形式上皆構成累犯 ,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內涵乃係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見金訴964卷第20至22頁),而審酌累犯制度設 計,既以有期徒刑之前案為要件,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前案 要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同,應不具刑法累犯規定之特別惡性 ,故在此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上開 諸情,自當在量刑審酌中之前科素行整體考量之。  ⒉幫助犯之減輕(犯罪事實一、二)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論處幫助犯洗錢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減輕部份,於量刑中審酌。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手機 門號等提供他人,可能對於詐欺、洗錢犯罪資以助力,甚至 在已因相類犯行受偵、審程序後,仍為自己利益目的,無所 謂他人受損,更持親人帳戶參與犯行而甘為詐欺犯行之一環 ,一面損及各該被害人財產權益,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上揭犯行,難謂態度良 好,難資為減輕,而且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離婚、 與母親及兒子同住、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964卷 第265頁),及被告就上揭各該犯行所屬角色、參與情形、犯 罪所生損害,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 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附表一編號2、3各該 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 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論處幫助犯洗錢罪,既非正犯,而 被害人甲○○如附表二編號1匯入A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非被告實際支配,亦不具處分權限,倘對被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部洗錢財物,當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自應剝奪,以使被告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楷中、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甲○○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李○○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陳○○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提供遊戲點數時間 匯款金額/遊戲點數 對應案號 1 甲○○ (未提告) 111年7月9日19時8分許 遭詐騙集團以假冒網拍電商業者,需解除錯誤設定之手法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1年7月9日19時25分許 新臺幣49912元 112金訴964 111年7月9日19時30分許 新臺幣18123元 2 李○○ (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卷;無事證足認乙○○知悉被害人為少年) 111年11月3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在探探交友軟體上之「陳書陽」,謊稱自己在酒店上班,若李○○要見面,需給付新臺幣10萬元,以遊戲點數支付,使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仁門市,購買右列點數(含密碼)並拍照傳給「陳書陽」 111年11月3日20時45分許傳送,於20時59分許,完成儲入藉B門號開通進階認證之T帳號。 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 112易2231 3 陳○○ 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以可投資Rakuten樂天市場網路賣場獲利手法,使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C帳戶。 111年12月24日18時3分許 新臺幣3000元 112易2231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偵6485號卷) 甲○○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至31頁、第35至41頁)、乙○○之帳戶個資檢視(第33頁)、甲○○提出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第43至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839號函(第45頁)及檢送:(1)乙○○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7頁)(2)乙○○之開戶基本資料(第49頁)(3)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51至53頁)、乙○○提供其與暱稱「阿茜」之LINE對話紀錄(第55至74頁)、乙○○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第75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第77頁)、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第83頁、第107至109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第93至98頁)、乙○○提出其與暱稱「阿茜」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第111至133頁) 2 112年度偵字第27554號卷(偵27554號卷) 李○○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至36頁)、李○○提出點數購買明細、樂點GASH帳戶儲值及帳號註冊明細(第37至6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5頁)、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第69至74頁)、IP位址查詢(第75至83頁)、儲值卡資料(第85至87頁)、李○○提供其與詐欺正犯聯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圖(第93至101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覆(第139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函覆(第145至147頁)、 3 112年度偵字第25331號卷(偵25331號卷) 陳炯旭提供其與暱稱「楊涵月」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9至31頁)、陳○○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43頁)、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至59頁、第75至84頁)、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Rakuten客服」、「張曉慧」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61至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378號起訴書(被告乙○○)(第111至11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7

TCDM-112-金訴-964-202503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28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徵工事員-陳小姐 」均更正為「徵工專員-陳小姐」,第12行、第13行「臺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 ),」補充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裕瑩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經詢問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交付4個帳戶給他人 會構成犯罪一事,表示沒有意見,且於審判中坦承前開罪名 ,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稱未因本案 獲取酬勞或利益,故其無犯罪所得,是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得以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 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 數額。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經從事代工 、工廠等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1286號   被   告 李裕瑩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裕瑩明知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聯絡,約定由李裕瑩提供金融帳戶 予「徵工事員-陳小姐」,以供「徵工事員-陳小姐」購賣材 料及申請補助金使用,李裕瑩遂於113年1月19日10時17分許 ,在臺中市霧峰區之某統一超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土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給 「徵工事員-陳小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裕瑩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裕瑩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裕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坦承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寄出金融卡後,突然想到臺灣銀行帳戶是伊薪資轉帳使用,所以寄出隔天就到臺中銀行與臺灣銀行將密碼改掉,並重新申請新卡片等語。 2 ①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等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台中銀行等4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台中銀行113年10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30032418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年10月29日霧峰營密字第11300039971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號異動查詢。 證明被告於寄出上開銀行金融卡後,未曾前往上開銀行變更密碼或更換提款卡之事。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表示第一次購買材料需要提款卡,且一張卡可補助1萬元及被告同意寄交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同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按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李裕瑩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 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配合LINE暱稱「徵工事員- 陳小姐」之人以簽署代工協議、實名制購買材料和申請補助 為由,而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 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劉蕙綺(提告) 113年1月19日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其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認證,遂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6分 8123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育模(提告) 113年1月21日9時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38分 ②113年1月22日12時46分 ①4萬9998  元 ②1萬3088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施虹妙(提告) 113年1月16日13時4分許 同上 113年1月22日12時17分 2萬9989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趙孝惠(提告) 113年1月21日23時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56分 ②113年1月22日13時2分 ①3萬2066  元 ②9999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張瑞雪(提告) 113年1月20日13時22分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25分 ②113年1月22日12時26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100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洪孟宸(提告) 113年1月20日某時許 對方佯稱帶看房屋需先支付訂金,遂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33分 8000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彭翊嘉(提告) 113年1月22日11時31分前某時許 同上 113年1月22日11時31分 5000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7

TCDM-114-中金簡-5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全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 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應補充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1月7日13時許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7行「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 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2月6 日17時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應更正為「先自行自 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後,於113年 12月6日17時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2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不菲」,應補充更 正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勤誠官方客服』、『福祿雙全』向江麗花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4至7行「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 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2月11 日8時40分許,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工作證」,應更正 為「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 書後,於113年12月11日8時40分許,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 及偽造之工作證」。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全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 犯法條」欄所載之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 。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㈡犯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陳志豪」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 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 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上 開物品未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手機1支,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頁),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2、4、5應予沒收偽造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 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自承獲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院卷第23、67頁),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供稱 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3、6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確就上開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犯罪事實㈠部分之告訴人劉枝成因詐欺所交付 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是被告就上開款項顯均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000元 許全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無 許全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影本 備註 1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x 未扣案 2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89頁 未扣案 3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79頁 扣案 4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不明印文2枚) 偵卷第83頁 扣案 5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其上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印文各1枚) 偵卷第81頁 扣案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x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3號   被   告 許全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B0              00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全宏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加入 通訊軟體暱稱「陳志豪」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報酬為每次取款 新臺幣(下同)2000元。許全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 即與「陳志豪」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 股票獲利不菲,致使劉枝成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再由許全宏受「陳志豪」指示 ,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2月6日17時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 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劉枝成收取150萬 元,並交付「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得手後,再按「陳志豪」指示,前往附近不詳地點 將得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劉枝成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 股票獲利不菲,致使江麗花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再由許全宏受「陳志豪」指示 ,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2月11日8時40分許,持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 合作協議書及工作證,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欲向江麗花收取150萬元;預計於得手後,再按「陳志豪」 指示,前往附近不詳地點將得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級 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 江麗花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許全宏於出示上開「勤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即遭提前埋伏一旁之員警逮捕,其 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 二、案經劉枝成、江麗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全宏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枝成、江麗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面交蒐證照片、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扣案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許全宏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全宏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全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事實㈡之部 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陳志豪」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為警 查獲而未遂,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所示扣案物品,請依附表所示法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適用沒收法條 1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1張 刑法第219條 2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陳涵琦」印文1枚) 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IPHONE手機 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2025-03-27

TCDM-114-金訴-519-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 卓」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負責以虛擬幣『幣商』之身分(LINE暱稱:程恩數位虛 擬貨幣)為掩護」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卓」、「小偉」之人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以 虛擬幣『幣商』之身分(LINE暱稱:程恩數位虛擬貨幣)為掩 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 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 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 。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自稱「陳嘉卓」、「小偉」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 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 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丙○○係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 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犯罪手法縝密 ,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 非低,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 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 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另徵諸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 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其因一時失慮、 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0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 ,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 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新臺幣 2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⒉ 程恩數位資產買賣合約書 (已簽名) 1張 ⒊ 程恩數位資產買賣合約書 (空白) 23張 ⒋ 印泥台 1個 ⒌ 蘋果牌手機 (iphone 11) 1支 白色 IMEI: 000000000000000 ⒍ 蘋果牌手機 (iphone 13) 1支 白色 IMEI: 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5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卓」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以虛擬幣「 幣商」之身分(LINE暱稱:程恩數位虛擬貨幣)為掩護,向 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循線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既成,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嘉卓」於113年6月中旬 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 獲利之詐術,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陳嘉卓」之指 示申辦實際由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並與「陳嘉卓 」所指示之「程恩數位虛擬貨幣」乙○○相約於113年7月17日 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交易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丙○○因誤信上開詐術, 而於113年7月17日前往金融機構提領20萬元時,經行員關懷 提醒後,警覺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嗣乙○○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使以「程恩數位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於上揭時間、地 點到場與丙○○進行交易,經丙○○交付20萬元予乙○○後,旋經 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20萬元、程恩 數位資產買賣合約書24張、印泥台1只、手機2支,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 ㈠我是虛擬幣幣商,當天我要與告訴人進行2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交易。 ㈡我於交易前沒有做KYC認證,我是請我的朋友幫我做KYC,我於交易時再到場與告訴人進行交易。 ㈢因為我有換手機,我之前之虛擬幣交易紀錄都不見了等語。 2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陳嘉卓」、「程恩數位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而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位置截圖1份。 ㈠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被告交易20萬元等值泰達幣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陳嘉卓」之指示,而與被告相約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3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程思數位資產買賣合約書各1份。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20萬元等值泰達幣未遂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2384號函、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未發現與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然未提出任何與該次交易對 象之對話紀錄截圖或任何證明交易對象身分之證據資料,被 告是否果真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已屬可疑。  ⒉本案雖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提供之所謂泰達幣錢包位置, 然考量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加密電子貨幣,使 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 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 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 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 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 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 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其無傳統貨幣之實體紙鈔、 硬幣之特性,故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及必要性。  ⒊而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 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 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 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 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 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 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 ,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 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 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 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 、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 為,且虛擬貨幣領域中,若以「個人幣商」為業,並無任何 報酬或利差可賺取,違反商業「營利原則」之常理。本案被 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個人幣商,已如前述,且依一 般虛擬貨幣交易常情,亦難以認定被告收受本案告訴人匯入 之詐欺贓款之目的係從事幣商換匯之事實,反而從告訴人係 依詐欺集團成員「陳嘉卓」之指示而與被告相約進行交易之 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應係受詐欺集團指示出面予告訴人進行 交易,並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2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至 實際由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幣錢包內,以遂行本案詐欺、洗 錢等犯行。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扣案之程恩數位資產買賣合約書24張、印泥台1只、手機2支 (型號:IPHONE 11、IPHONE 13各1支),係均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未扣案之2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5-03-27

TCDM-113-金訴-3778-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恒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恒毅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吳敏 欣」向告訴人李華彩佯稱:可在「創康富投資平台」投資股 票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 吳敏欣」之指示陸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 年10月1日,宅配高粱酒3打、大高酒1箱(價值新台幣【下 同】22,800元、15,300元)贈送予「吳敏欣」,並依「吳敏 欣」之指示,以「吳政修」為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及門號000000000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嗣告訴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經查為被告居 住、使用,且上開包裹亦是由被告簽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 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 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及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其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憲政」、「創康富客... 」、「黃恆毅( 吳...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嘉 里大榮物流客戶宅配單、簽收單翻拍照片、被告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89、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 1269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等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所騙 ,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起訴書所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及被告有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收受以「 吳政修」為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及門號000000 000號,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之告訴人所宅配寄送之高粱 酒3打、大高酒1箱,且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為被告居住、使 用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根本沒 有跟告訴人接觸到,告訴人不是我去詐騙的,錢也不是匯款 到我的戶頭,也不是我去銀行領錢的,我只是幫忙當時鄰居 吳政修代收酒而已,東西寄來後,約隔1個禮拜後,吳政修 就開車來把酒載走了,酒也不是我拿走的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如上述一、所示之過程,因而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起訴書所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有 分別於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收受以「吳政修」為 收件人,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及門號000000000號,為 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之告訴人所宅配寄送之高粱酒3打、大 高酒1箱,且上開地址、電話門號為被告居住、使用等事實 ,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 所是認(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13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 、第75至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彩於警詢時、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103至105頁),並有告 訴人提供其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憲政」、「創康富 客... 」、「黃恆毅( 吳...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 圖、匯款申請書、嘉里大榮物流客戶宅配單、簽收單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89頁、第151至223頁;本院卷第 37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辯稱:我於111年的農曆年前入住○○市 ○區○○路00巷0號,那是套房出租,吳政修當時是住隔壁2號 或4號套房的鄰居,他住的是空地搭建鐵皮屋,他說因為要 工作有時不在臺中,請我幫忙他代貨物,我有問他要代收什 麼,他是跟說是農產品,我就沒想太多就幫他代收了,我於 112年2月份搬離那裡,我只知道吳政修大概40幾歲,其他個 人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13、11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搬去那邊1年 多,我搬進去時,吳政修就已經在那邊了,我們平常會打招 呼,並沒有到很熟,他是30幾歲的人,沒有人跟他同住,那 邊是隔成套房,吳政修叫我代收,111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 1日告訴人這兩次寄的酒都是我收的,我代收酒的時候吳政 修已經搬走了,是去年(即111年)中秋節搬走,吳政修搬 走後,就把他的東西暫時放在我的窗口下,約隔一個禮拜後 ,吳政修就開車來把酒載走了,我還幫他把酒搬上車。我住 的那排房子都是鐵皮屋搭建的1、2層房子,我住的6號也是 鐵皮屋1、2樓,我是住在6號的一整棟,我可以使用6號1、2 樓,若是我站在屋內向外看吳政修是住在我的右邊,那邊是 一整排房子,二樓是分租,他是分租其中一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41、75、79頁),可見被告前後辯詞大略一致,又參照 被告所住上址之Google地圖,可知該址確實為鐵皮屋搭建, 並無如同公寓大廈管理室之設置,確實可能有郵件包裹代收 之需求,則被告辯稱其僅是幫忙代收告訴人所寄之酒,其並 非告訴人所指為詐欺行為之「吳敏欣」,似非全無所憑,仍 應探究卷內其他事證。  ㈢細譯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3至89頁),可見告 訴人係於其最後1次遭詐匯款(即111年10月3日)後的112年 1月10日始與被告聯繫,且該對話紀錄,並未見被告曾承認 其即為詐欺告訴人之「吳敏欣」,只見被告請其報案請警方 協助,或是當告訴人請被告協助通知吳政修出面,以及詢問 其等如何聯絡拿酒事宜時,向告訴人解釋略以:吳政修早就 搬離振興路,現已經不是鄰居,如何找到吳政修我也不知道 ,會盡量從周遭朋友探聽問問看。以前的鄰居要幫忙,我做 得到一定盡量幫忙,更何況只是幫忙代收包裹,隔了幾天吳 政修自己就開車來載走。揪出吳政修我愛莫能助,是真的沒 有聯絡,最後1次聯絡就是吳政修來載他的酒,應該是去年 (即111年)中秋節吧,代收包裹不代表很麻吉,我沒告知 吳政修來拿酒,是吳政修自己開車來載的,大約是下午3點 多4點左右,因為我4點要出門載女兒下課,我也不知道他那 天會來,因為急著出門,所以吳政修搬了就走,沒留吳政修 下來泡茶,所以沒留到他的電話等語。互核上開對話紀錄與 前開被告之辯詞,可見被告前開辯詞與客觀對話紀錄之細節 ,諸如吳政修來載走酒的時間均為中秋節前後大致相合,並 無明顯矛盾之處,實難憑被告自稱有代收酒品之事實,即推 論被告係詐騙告訴人之「吳敏欣」,或是與「吳敏欣」有共 犯關係之人,也無從僅憑中秋節當日被告是否確實有接送其 女兒即推論被告之辯詞全無可採,亦無從以該對話紀錄作為 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撥那時候寄酒留下的電 話號碼,第1次撥電話給我,告訴人就跟我哭訴:你的女兒 吳敏欣騙錢等語,而第1通電話裡我沒有說我不是吳政修, 因為當下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誰,告訴人就問我女兒,我女兒 那時候才5歲,我是要怎麼跟她說吳政修是我鄰居,我跟吳 政修也沒有很熟,我只是代收的而已,吳政修有做過菜市場 的拖菜工,也有做過修理手機的,那也是我們那邊的鄰居跟 我講的。我有跟告訴人說要轉達吳敏欣,但我那時候的意思 是要轉達給吳政修知道。等到告訴人第2次再撥電話給我, 我才說我不是吳政修,是吳政修的朋友,才跟告訴人加LINE 。後來因為我跟吳政修間有個共同朋友「阿勇」,我有跟告 訴人說可以約「阿勇」、吳政修出來吃飯,但飯的錢我不出 ,要告訴人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然綜觀卷內其 他事證,並與被告上開之解釋加以互核,以及一般人於通話 時當下如何回應或反應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僅以被告第1次 通話時未否認其身分非吳政修,或是被告第2次通話後才跟 告訴人加LINE,或是被告最後無法找出吳政修,即推論被告 為吳政修,或是與吳政修有共犯關係之人。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 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 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 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 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 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 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 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11年 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之車手工作 ,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3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9至131頁)。然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提領告訴人遭詐款之任何證據,尚無 僅因告訴人指述之遭詐情節,即遽論本案被告確有以相同手 法行騙之理,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同期間有前揭之前案紀錄 ,即遽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 此外,卷內其他告訴人提供之與LINE暱稱「吳敏欣」、「賴 憲政」、「創康富客... 」對話紀錄均僅係告訴人與自稱「 吳敏欣」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均未能認定 與被告有關,或係由被告使用、管理該案訊息之使用帳號。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25日10時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40萬元 2 111年9月2日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廖祥) 5萬元 林黃櫻轉帳 3 111年9月2日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廖祥) 15萬元 林黃櫻轉帳 4 111年9月5日9時5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55萬元 5 111年9月6日9時4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10萬元 6 111年9月6日9時4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凱宇) 50萬元 7 111年9月13日9時15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安) 46萬元 8 111年9月16日9時39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明山) 90萬元 9 111年9月19日11時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22萬元 10 111年9月21日9時5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40萬元 11 111年9月23日13時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博鈞) 30萬元 12 111年9月26時9時5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20萬元 13 111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侑荏) 40萬元 14 111年10月13日10時1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長春轉帳 15 111年10月13日10時1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長春轉帳 16 111年10月13日11時8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24萬元 17 111年10月17日9時4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家恩) 50萬元 18 111年10月18日14時1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忠浩) 4萬元 19 111年10月19日10時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190萬元 20 111年10月19日11時1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家恩) 110萬元 21 111年10月19日11時19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200萬元 22 111年10月19日12時5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起室內裝潢工程) 45萬元 23 111年10月24日13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俊吉) 140萬元 24 111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俊吉) 87萬3,740元 25 111年10月25日12時5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忠浩) 200萬7,419元 26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10萬元 林黃樑轉帳 27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10萬元 林黃樑轉帳 28 111年10月3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嘉進) 5萬元 林黃樑轉帳

2025-03-26

TCDM-113-易-2448-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逸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6號)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審理程 序以言詞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臉書暱稱「乙○○」、微信暱稱「閃蜥蜴」、「鳳梨」 、Instagram暱稱「鳳梨弟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少年賴○廷、江○哲、 微信暱稱「可達鴨」、「魯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 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乙○○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 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 張貼貸款廣告,經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 NE暱稱「幫幫貸-紀專員」,該「幫幫貸-紀專員」向其謊稱 :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 月26日16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部分僅在 說明丙○○遭詐欺過程,其受詐欺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嗣又向其謊稱:需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利撥款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6日18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7-11交貨便寄出,經「魯夫」指示賴 ○廷、江○哲於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該含有丙○○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而先詐得丙○○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 洪婉渝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丙 ○○郵局帳戶,旋由江○哲依「魯夫」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後,將之交予賴○廷, 賴○廷再依「魯夫」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與受「可 達鴨」指示前往現場之乙○○交接詐欺贓款,乙○○再將之交予 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因之 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丙○○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審 理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就被告涉犯對 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渝等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 起訴,與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而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3339號卷第160、168頁),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葉品 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渝於警詢時(見136號少連偵卷 一第399至401頁、本院603號卷第16至19、43、55至57、   93至95頁)、證人任泓愷、施建豪、詹○涵、許博皓、許博 鈞、郭灃瑨、共犯賴○廷於警詢時、共犯江○哲於警詢、偵訊 時(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69至79、119至133、151至163   、181至193、211至219、239至253、271至277、295至301、 311至321、339至349、559至562頁、398號少年偵卷第17至   27、37至41、51至55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 賴○廷)、賴○廷於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   110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台麗門市②   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並領取包裹 ③110年3月28日16時3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賴○廷領取包裹之 簽名及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明細資料、丙○○郵局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兆豐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⑥與暱稱「幫幫貸-紀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⑦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⑧寄出之郵局存摺封面(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103至109 、367至373、383至385、391至392、395至   397、405至429頁)、員警職務報告、丙○○郵局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江○哲、賴○廷參與提領詐欺款項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江○哲、賴○廷110年3月29日22時11分 至台中力行郵局ATM前②江○哲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至22時2 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江○哲、賴○廷ATM監視器 拍攝正臉影像截圖、騎乘982-LLB、NMY-3280等車輛犯案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紀錄(見398號少連偵卷第9至10、13 至15、65至79頁)、被害人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 渝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以及報案後製作之相關文件)(見本院603號卷第20至106 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丙○○詐 得帳戶之行為觀之,渠等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包裹內 含之丙○○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僅係為獲取共犯嗣後對其他 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 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 而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蓋該時共犯賴○廷、 江○哲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嗣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追 加起訴),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 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部分 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要件未 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雖有推由共犯江○哲為如附表三數次提 領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 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夫」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未 經檢察官偵訊),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與少年賴○廷、江○哲等人共同實施犯 罪,惟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 年年紀為18歲,然被告於行為時即110年3月間,依當時民法 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適用,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告訴人丙○○受詐欺而交付其所 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 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本案被害人等人均未能於本 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防水工作,未婚、與乾姊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33 39號卷第169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稱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而未能取得本案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收水每日之報酬為2000元 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 ,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向賴○ 廷收水後,係交予不詳上手,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 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以言詞追加起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實施之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葉品言 110年3月29日20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品言,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分、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8分、晚間10時9分許 2萬9985元 9985元 9985元 9912元 2 洪婉渝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婉渝,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玫瑰花商品,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訂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3 廖俞婷 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廖俞婷,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20分許 9988元 8123元 4 吳禮軒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禮軒,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將有個資外洩風險,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4分、晚間10時7分、晚間10時9分許 1萬7703元 1萬0567元(追加起訴誤載為1萬0582元) 1萬0234元 附表三:共犯江○哲提領丙○○郵局帳戶款項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 6萬元 2 110年3月29日22時13分 6萬元 3 110年3月29日22時16分 1萬8000元 4 110年3月29日22時25分 8000元 合計14萬6000元

2025-03-26

TCDM-113-金訴-3339-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逸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6號)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審理程 序以言詞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臉書暱稱「丁○○」、微信暱稱「閃蜥蜴」、「鳳梨」 、Instagram暱稱「鳳梨弟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少年賴○廷、江○哲、 微信暱稱「可達鴨」、「魯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 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丁○○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 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 張貼貸款廣告,經向貞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廣告後加入 LINE暱稱「幫幫貸-紀專員」,該「幫幫貸-紀專員」向其謊 稱: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3月26日16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部分 僅在說明向貞珍遭詐欺過程,其受詐欺匯款部分,不在起訴 範圍);嗣又向其謊稱:需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利 撥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6日18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貞珍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7-11交貨便寄出,經「魯夫 」指示賴○廷、江○哲於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該含有向貞 珍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而先詐得向貞珍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戊○○、己○○、乙 ○○、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 向貞珍郵局帳戶,旋由江○哲依「魯夫」指示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後,將之交予賴○ 廷,賴○廷再依「魯夫」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與受 「可達鴨」指示前往現場之丁○○交接詐欺贓款,丁○○再將之 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並 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向貞珍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案經向貞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審 理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就被告涉犯對 戊○○、己○○、乙○○、丙○○等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與 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 訴(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3339號卷第160、168頁),核與告訴人向貞珍、被害人戊 ○○、己○○、乙○○、丙○○於警詢時(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399 至401頁、本院603號卷第16至19、43、55至57、93至95頁) 、證人任泓愷、施建豪、詹○涵、許博皓、許博鈞、郭灃瑨 、共犯賴○廷於警詢時、共犯江○哲於警詢、偵訊時(見136 號少連偵卷一第69至79、119至133、151至163、181至193、 211至219、239至253、271至277、295至301、311至321、33 9至349、559至562頁、398號少年偵卷第17至27、37至41、5 1至55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賴○廷)、賴○ 廷於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   110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台麗門市②   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並領取包裹 ③110年3月28日16時3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賴○廷領取包裹之 簽名及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明細資料、向貞珍郵局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向貞珍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兆豐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⑥與暱稱「幫幫貸-紀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⑦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⑧寄出之郵局存摺封面(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103至1 09、367至373、383至385、391至392、395至397、405至429 頁)、員警職務報告、向貞珍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江○哲、賴○廷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①江○哲、賴○廷110年3月29日22時11分至台中力行郵 局ATM前②江○哲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至22時26分許於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江○哲、賴○廷ATM監視器拍攝正臉影 像截圖、騎乘982-LLB、NMY-3280等車輛犯案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車行紀錄(見398號少連偵卷第9至10、13至15、65至 79頁)、被害人戊○○、己○○、乙○○、丙○○之報案相關資料( 含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以及報案後製作之 相關文件)(見本院603號卷第20至106頁)等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向貞 珍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渠等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包 裹內含之向貞珍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僅係為獲取共犯嗣後 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 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 完成,而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蓋該時共犯賴 ○廷、江○哲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嗣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言 詞追加起訴),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 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 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要 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雖有推由共犯江○哲為如附表三數次提 領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 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夫」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未 經檢察官偵訊),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與少年賴○廷、江○哲等人共同實施犯 罪,惟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 年年紀為18歲,然被告於行為時即110年3月間,依當時民法 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適用,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告訴人向貞珍受詐欺而交付其 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 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本案被害人等人均未能於 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防水工作,未婚、與乾姊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3339號卷第169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 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稱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而未能取得本案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收水每日之報酬為2000元 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 ,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向賴○ 廷收水後,係交予不詳上手,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 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以言詞追加起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實施之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110年3月29日20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分、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8分、晚間10時9分許 2萬9985元 9985元 9985元 9912元 2 丙○○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玫瑰花商品,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訂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3 己○○ 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20分許 9988元 8123元 4 乙○○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將有個資外洩風險,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4分、晚間10時7分、晚間10時9分許 1萬7703元 1萬0567元(追加起訴誤載為1萬0582元) 1萬0234元 附表三:共犯江○哲提領向貞珍郵局帳戶款項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 6萬元 2 110年3月29日22時13分 6萬元 3 110年3月29日22時16分 1萬8000元 4 110年3月29日22時25分 8000元 合計14萬6000元

2025-03-26

TCDM-114-金訴-603-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 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9、46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七經理」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 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 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9、49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亦自陳並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 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 告自陳現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送貨,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沒有 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面交予 被告之款項2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未獲有報酬,若對其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113年7月16日業務往來收款專用收據 1張 見偵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2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4139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七經理」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以下同)3、4萬元。嗣乙○○、Telegram暱稱「七經理」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陳秀蘭」 、「格林證券-柯世澤」向甲○○誆稱:可以投資格林證券獲 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後,遂與「格林證券-柯世澤」相 約於113年7月16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東勢區新豐街之 住處交付20萬元。嗣Telegram暱稱「七經理」再指示乙○○於 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出具偽造之「格林證券」及「李 信文」之工作證予甲○○查看,待甲○○交付20萬元後,乙○○再 填妥以「格林證券」及「李信文」名義偽造之收據,而交付 以行使,用以表示「格林證券」之「李信文」收受甲○○所交 付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李信文」及甲 ○○。嗣經甲○○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收據各1份及對話紀錄2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未扣案之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行使之,自非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前揭 收據所偽造之「李信文」署押及「格林證券」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金訴-396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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