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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琿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2 月16日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 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賭博之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亦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其約輸新臺幣7萬元等 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   被   告 陳廷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琿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及其他不詳之處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 登入「飛達娛樂城」非法賭博網站,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 。其賭博方式為輸入個人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 博網站,並透過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指 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儲值點數,陳廷琿取得點數後,以該點數在該網 站進行百家樂賭博。百家樂賭博方式係進入該網站下注莊家 或閒家,由線上荷官發牌,發牌後比大小作為輸贏,比較誰 的牌較接近數字9,較接近者獲勝,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 者對賭財物。嗣警方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非法賭博網站「TH A娛樂城」,調閱儲值受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流明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飛達娛樂城」網路截圖、「THA娛樂城」賭博蒐證照片、郵 局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廷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 件被告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多次,本質上即 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簡-3750-2024111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意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 於「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 在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 持續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 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 告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號   被   告 陳意樺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1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113年6月2 日之期間,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住處,以自身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連線網際網路至「THE九 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以手機門號於上揭網站以帳號「HAPP Y062127」註冊會員,再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 公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賭資 往來帳戶,而用轉帳方式(儲值金額轉點數為1比1)到該賭 博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即於網站内「賓果遊戲」項下所定之規則與賠 率決定輸赢之方式對賭,賭贏則該網站會將彩金匯入其所指 定之金融帳戶,若賭輸則押注金額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 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 贏。嗣為警獲報循線調查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意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金融資料調閱暨聯防通報電子化平臺、存款開戶資料 、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電子公文交換查閱、被告行動電 話內「THE九州娛樂城」網頁簽注擷圖照、警方製作匯款交 易紀錄一覽表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 次,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 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 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 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MKEM-113-馬簡-176-2024111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吳奕賓 被 告 侯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22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及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雄」之成 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7日10時54分許,至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廣東路、中山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 「林志雄」,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 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自112年5月10日 起,自稱「B.P方程式-服務窗口」,以LINE慫恿原告上「th a娛樂城」投注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其均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112年5月14日18時7分許,匯款30,000元,旋遭提 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 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40,000元等情,有上開 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見附民卷第9頁)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EV-113-屏小-437-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賴琤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琤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連線至「TH A娛樂城」網站之方法,進行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曾有賭博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 犯行,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 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5號   被   告 賴琤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琤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間,取得「 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後,自上開時間起至113年 5月底某日止,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前揭「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再以綁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儲值方式,以1比 1兌換比例,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簽賭「麻將湖了」, 其玩法係賭客下注及以玩拉霸之方式進行把玩,如16格拉到 連線3個相同符號即獲勝,可得下注金額0.2倍至100倍不等 之賭金,如未連中則賭資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 方式在上揭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清查「THA娛樂 城」匯款資料,發覺上開郵局帳戶為「THA娛樂城」之岀金 帳戶之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琤仙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賭博網 站使用之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該賭傳網站蒐證照片18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7月底起至113年5月底止,基於單一 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博奕網站 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 平臺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1-05

TNDM-113-簡-3667-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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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毅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均在位於臺南市○市區○○ 里○○000○0號之住處內,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EY6821」, 並綁定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陸續儲值至該網站指定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而以1比1之比例轉換為該網站之點數後,在該網 站下注簽賭「NBA籃球球版」,藉運動賽事勝負結果不確定 之偶然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續以此方式與該網 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詳為:李柏毅可任意決定新 臺幣(下同)100元以上之下注金額,選擇NBA比賽之整場讓 分、大小分押注,如押中賽事結果或分差,即可贏得下注金 額1比0.95至1比0.97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該次下注之點 數則全歸網站系統取得,如有獲利即可在該網站提領而匯至 綁定之郵局帳戶內,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 嗣因員警查獲上開網站用以供會員儲值兌換點數之上開合庫 帳戶後循線追查,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柏毅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告綁定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被告轉帳儲值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THA娛樂城」相關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 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非法賭博 網站,以轉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所轉換之點數押注NBA籃球等 運動賽事,自比賽結果等特定條件決定可否獲得彩金,並得 以所贏得之點數兌換現金,乃係以運動賽事結果不確定之偶 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2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固曾陸續連 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於在該網站賭博 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 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 興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 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時間、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在上開網站賭博期間共輸約3,000元等 語(參警卷第5頁),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05

TNDM-113-簡-365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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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為警查獲時」 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起至113年1月底間,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 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參與本件賭博行為,共賺取約新臺幣5萬元之彩金利 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市○○區○○路00號 ,接續以其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娛樂城」賭博網 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使用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內,兌換點數下注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係以暱稱「魔 龍傳奇」之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 同)1元,若螢幕上顯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均相同,即 為連線中獎,可獲得投注金額1至100倍之賭金,若未連線中 獎,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 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網站,調閱相關 帳戶,發現甲○○入金2,970元、1,3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轉帳賭資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賭博網站截 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 、參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另被告自 承因上開犯行獲利5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NDM-113-簡-360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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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興 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害 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 額、涉案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 及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 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歸仁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魔龍傳奇」遊戲,玩 法是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 ,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偵 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歸仁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3年1月9日及10日,多次上網簽賭 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2024-10-30

TNDM-113-簡-3279-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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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健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在 其位於嘉義現鹿草鄉山子腳3號之2住處,使用行動電話設備 登入網路,並連結THA娛樂城賭博網站(TX.JB55.NET)後, 註冊帳號並綁定名下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2)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作為匯兌賭資使用 ,進而把玩下注「樸克牌類」等博弈項目與該網站對賭,共 計約7日之時間,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獲利新 臺幣(下同)6,450元整。嗣經警方追查上揭賭博網站用以 出金予不特定賭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 00帳戶後,查得轉帳出金至黃健誌系爭富邦帳戶,獲悉上情 。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健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 第6至7頁)。 ㈡系爭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匯兌賭金截錄交易明細各1份、網站 截圖照片8張(見警卷第7至9、25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黃健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起,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該 賭博網站儲值、下注簽賭共計約7日之時間,均係基於單一 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吊車助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非法簽賭站之獲利6,4 5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匯兌 賭金截錄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此為被告犯 罪所得,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6,450元計之,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上開手機(即 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生活通訊、上網之用,屬生活中易於 取得之物,並非被告為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而被告業經 本案判處罪刑,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 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30

CYDM-113-朴簡-40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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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5行所載「2,000元」應更正為「5,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3 月初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 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賭博之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亦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其下注賭博均輸光而未 曾贏錢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8號   被   告 林于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4(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翔明知「V7-BET娛樂城」(現改為THA娛樂城)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起至113年3月初止,在其址設 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 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 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 雷神」博弈項目,該博弈玩法係點進後最少要下注新臺幣( 下同)0.2元,每次拉到8格以上相同符號即可中獎,並可得 投注金額2倍至500倍不等之賭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 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2月4日晚 間7時37分許起至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8分許止,該賭博網 站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有匯入500至2,000元不等金額之合計28筆出金 款項至林于翔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V7-BET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 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 件被告自112年12月初起至113年3月初止,反覆密接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 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0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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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初某 時止,多次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 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期間及金額 之多寡,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   被   告 王文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時起至113年7月初某時止,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 並以其向「THA」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 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該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轉 帳金錢至網站指定之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 度下注簽賭財物,而其賭法為以「骰子梭哈」為標的,玩家 可選擇莊家或閒家後,依骰出之結果比大小決定輸贏,若以 莊家身份賭贏,可獲取閒家投注之金額乘上閒家選擇之倍數 ,若以閒家身份賭贏,可獲取玩家投注之金額乘上玩家選擇 之倍數,倘賭輸時,則所投注之金額乘上選擇之倍數便歸前 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網路 ,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宏坦承不諱,並有手機翻拍照 片、偵辦THA娛樂城賭博案蒐證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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