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iPhone15手機

共找到 84 筆結果(第 61-70 筆)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竣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竣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許起,至113年9月19日1時10 分許為警採尿前,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加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點燃加熱後吸食其產 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 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是被告洪竣彥尿液檢 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 ,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洪竣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遠高於法定 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及同車乘 客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 上路時間,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非佳,及本次犯行 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 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4.81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 袋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安非他命吸食 器1批(毛重44.5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及IPhone 15 手機一支,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另案涉 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物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14號   被   告 洪竣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竣彥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車行地下道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 命殘渣袋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批,並於同年月19日1時10 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93 0、2150、2880、3968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竣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9月19日1時1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 別為930、2150、2880、3968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PDM-113-交簡-1612-2024120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旻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呂彥旻、王立頡(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中) 、呂承凱(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風生水起」(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俞貝」、「陳國棟」等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俞貝 」、「陳國棟」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與賴興華聯繫, 佯稱:可透過豪成APP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賴 興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長庚醫院宿舍旁廣場處,交付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予王立頡。王立頡得手後,旋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旁,將上開款項交付依「風生水 起」指示前來之呂彥旻,呂彥旻再於同日17時36分許,持往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與光華路口處交予呂承凱,呂承凱復於 同日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偉」之人。呂彥旻 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 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 賴興華驚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興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呂彥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興華、證人即另案被告呂 承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嘉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113年3月1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3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 領取詐欺款項現金500萬元後,隨即繳交予呂承凱,並層層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舉,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⒊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詐欺犯 行獲取之財物為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最高度刑較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得款項得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 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 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在卷,固合 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㈥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對 於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其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是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犯罪,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500萬元,與本條所 定之要件有所不符,尚難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向車手取款、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 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始終 坦承所有犯行,於偵查中供出上手真實姓名供檢警調查(見 偵卷第264頁),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 、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達500萬元,及被告雖有 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之情 ,有本院電話紀錄、告訴人113年10月28日書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41頁);兼衡被告有傷害、詐欺之前科等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4、5萬元 ,與外公同住,及辯護人為被告陳述其家庭功能薄弱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為被告聯繫「風生水起」、王立頡及呂承凱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係屬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賺取之報酬為5,000元乙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此為被告因本案 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繳納此部分犯罪所得予本院 (見本院卷第62頁),屬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 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呂承凱之500萬元,固為被告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 均已轉交呂承凱,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被告陳稱:此係「風生水起」所 交付,為「風生水起」叫我拿的薪水,要發給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48頁) ,足認此筆款項屬被告得支配者,且係取自其他詐欺違法行 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顯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該物 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愷他命(含袋毛重36.3公克)1包 2 毒品愷他命(含罐毛重21.8公克)1罐 3 蘋果IPHONE 12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4 蘋果IPHONE 15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62萬4千元

2024-12-06

CTDM-113-金訴-91-20241206-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5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金燕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之路邊水溝蓋附近,見汪子淵所有、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400元之iPhone15手機1支遺落在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遺失物犯意,撿拾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汪子淵發覺 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該手機(手機已發還汪子淵)。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汪子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汪子淵所提供之手機定位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截 圖2張。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㈤被告許金燕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侵占手機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自述:先前 在菜市場工作,高中肄業,家中有先生,先生已退休,小孩 已成年,但小孩還在找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手機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為警查扣後已 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TPDM-113-審簡-2476-202411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品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該集 團之「收水及監控」工作,由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1號車 手俞宏翰(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提起公訴) 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交付假收據、假證件等 詐欺工具給俞宏翰,並負責把風、監視面交等工作。 二、甲○○、俞宏翰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向乙○○謊稱:投資股票穩賺 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加入其等提供之裕杰投資APP ,並多次轉帳與面交款項(另由警方追查中),後乙○○提領 獲利未果,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嗣乙○○於113年2月21日10 時30分許,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在臺南市○○區○○○00巷0 號全家超商德南門市(下稱全家德南門市)面交新臺幣(下 同)85萬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指揮甲○○交付裕杰投資等 假證件5張、證件套1個及「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杰公司)收據1張與俞宏翰,再由甲○○指示俞宏翰佯裝「 裕杰公司職員陳盟宗」,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全家德南門 市,向乙○○出示由裕杰公司職員證後,佯稱係裕杰公司外派 專員「陳盟宗」,欲向其收取85萬元投資款等語,並將事先 偽造完成之「裕杰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1枚及 「陳盟宗」署押1枚)」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裕杰公司及「陳盟宗」,惟乙○○不久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 報警,俞宏翰便於清點向乙○○所收上開85萬元假鈔時,當場 為現場埋伏員警所逮捕,甲○○、俞宏翰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 上開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 遂,並當場在俞宏翰身上查扣作案用之「裕杰公司」收據1 張、假證件5張、證件套1個及用與甲○○聯繫之用iPhone 15手 機1支(以上物證未扣存本案)。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另案被告俞宏翰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15至17頁、偵卷第37至41頁、警 卷第19至23頁、25至27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截圖照片 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假收據、假 證件、假證件含證件套照片共21張、全家德南門市內監視器 截圖及查扣物品照片10張、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26張(警卷第35至41、44至48、53至57、95至103、113至 125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2人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 團後,擔任收水及監控」之工作,由俞宏翰擔任「車手」向 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被告 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甲 ○○與俞宏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被告甲○○與俞宏翰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俞宏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 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 明被告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 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 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爰均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 訴人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經警員當場查獲而未發生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收水及監控」工作,向告訴人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提 高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雖於本案已發 覺有異、提前報警處理而幸未實際受有損害,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 前從事防水工程、也有種高麗菜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甲○○就本 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㈡另就另案被告俞宏翰對告訴人乙○○行使之之工作證、證件套 、收據等,未在本案扣押,且乃另案被告俞宏翰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NDM-113-金訴-1791-20241127-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 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宇陽(TELEGRAM暱稱「維尼」,另案審結)、倪國翔(TE LEGRAM暱稱「尚煙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某時,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Aee」、「呂 奉先」、「土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林宇陽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倪國翔擔任收水。林宇陽、倪國翔與「Aee」、 「呂奉先」、「土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起,以LINE聯繫李學燈,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李學燈,致李學燈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3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件審理範圍)。後 李學燈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 恿李學燈加碼投資,李學燈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2月19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號碰面交付投資款10萬元。林宇陽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偽刻之「邱為良」印章、偽造之智富通 收款收據、偽造之智富通工作證(假名:邱為良)後,依「 Aee」指示蓋印「邱為良」之印文在智富通收款收據上,並 於上揭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倪國翔則在旁等候收 水。於林宇陽向李學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佯稱為智 富通外派經理邱為良,欲向李學燈收取投資款項時,林宇陽 、倪國翔即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林宇 陽持有之IPHONE 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SA 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支、偽造之工 作證3張、偽刻之印章1只、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及倪國翔 持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 二、案經李學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學燈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宇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倪 國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倪國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倪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63至6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國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3至137頁、153至155、本院卷第 43、6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學燈於警詢時、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宇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13至18、27至29、141至149頁、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20號卷第119、121、125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事發當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共同被告林宇陽與詐欺集團成員「Aee」事發當日通話紀 錄、共同被告林宇陽與「呂奉先」對話紀錄、群組「DDDDDD D」對話紀錄、共同被告林宇陽與被告倪國翔間事發當日通 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偵卷第39至43、45至49、53至54、56、59、64、73至74、 76至80、85至102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卷第41至 4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倪國翔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倪國翔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 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倪 國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本件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復自述無 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68頁),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 而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 ,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倪國翔均符合,而無何者 較有利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  ⒊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犯罪所得,應直接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之規定。  ⒋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查緝詐 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再配合投資給付投資款即可 獲利云云,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誘使共同被告林宇陽及被告倪國翔 外出交易人贓俱獲,而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致被告倪 國翔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因共 同被告林宇陽已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欲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被告倪國翔,惟經當場查獲 ,不及轉交,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 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倪國翔 外,尚有指示被告倪國翔前去監控及收水之「Aee」及共同 被告林宇陽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倪國翔對於參與詐欺犯 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被 告倪國翔欲依指示待共同被告林宇陽將向告訴人取得之贓款 交付後,再將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倪國翔等人上開行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倪國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倪 國翔與共同被告林宇陽基於犯意聯絡,而由共同被告林宇陽 提供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倪國翔與「Aee」、林宇陽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倪國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㈦被告倪國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於告訴人假意面交時,即當場經員警逮 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㈧被告倪國翔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倪國翔就上開犯 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㈨又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倪國 翔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倪國翔並非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 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倪國翔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上班、日薪1,000元、 未婚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 PHONE 14 PRO手機1支,乃被告倪國翔犯本案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8至69頁、 偵卷第135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倪國翔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68頁),復查無 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又被告倪國翔尚未向 告訴人取得詐欺款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倪國翔於113年2月19日基於與共同被告 林宇陽及「Aee」、「呂奉先」、「土先生」及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林宇陽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交付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 據予李學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學燈等語。因認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共同 被告林宇陽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將該偽造之收款收據取出而 行使,而稱:我有先蓋邱為良的印章收款收據上,但我先拿 工作證給告訴人看,還沒給收據時就被抓,我的收據還放在 包包,是警察翻出來的等語(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第127頁),告訴人亦未證稱共同被告林宇陽曾將該收據取 出、交付而行使,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共同被告林宇陽曾 行使該偽造之收據,難認被告倪國翔就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倪國翔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 分有罪,與前揭被告倪國翔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 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訴緝-32-202411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翰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1號、第591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告洪志彬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洪志彬與何秉翰、張耀仂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某日在張耀仂 家中聚會時,洪志彬提及因身體健康出狀況,想拚一些錢留 用,何秉翰提到所任職昇傑盛有限公司(下稱昇傑盛公司) 之司機有時會攜帶大筆現金外出交易,洪志彬聽聞便起意等 待好時機動手強取,之後不時向何秉翰關切昇傑盛公司之現 金流情形。何秉翰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6時59分、7時許, 在昇傑盛公司之「憨憨金屬」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 內,見到昇傑盛公司業務主管陳○傑,以LINE暱稱「J」發布 「112年10月19日上午請司機丁○○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 11萬9453元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購買廢五金」之 訊息,遂聯繫張耀仂告以此訊息,張耀仂表示正在忙請何秉 翰聯繫洪志彬,何秉翰旋聯繫洪志彬告以翌日上午有司機會 領錢外出,洪志彬即與何秉翰相約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 見面謀議細節,何秉翰明知攜帶貨款交易之人員、時間、所 駕駛車輛等資訊,係昇傑盛公司內重要資訊,且知悉洪志彬 有強盜財物之意,竟仍與洪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告知洪志彬昇傑盛公司作業情形、 司機丁○○將於翌日上午8時許到昇傑盛公司向會計領錢攜帶 貨款外出交易、丁○○所駕駛車型(VOLVO廠牌大貨車)及車 號等資訊,復搭乘洪志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為洪志彬之母親,下稱甲車),於112年10月19 日凌晨0時5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昇傑盛公司 附近勘查現場及周遭交通路線,之後駛向苗栗地區與正在工 作之張耀仂會合,洪志彬下車告知張耀仂於同年月19日上午 7時許要動手強取這筆400多萬元,剛已與何秉翰前往現場勘 查,待張耀仂下班至張耀仂家借用作案汽車等情,張耀仂遂 與洪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電聯不知情之張○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下班後返回苗栗縣○ ○鎮○○000號住處,洪志彬駕駛甲車搭載何秉翰到此處會合停 放,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5分許由何秉翰駕駛乙車搭載洪 志彬、張耀仂離開駛向何秉翰之住處,何秉翰返家休息後, 改由洪志彬駕駛乙車搭載張耀仂行駛於台61縣下龍井匝道找 尋替代作案機車未果,洪志彬、張耀仂兩人商議駕駛乙車持 電擊器強盜,兩人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月19日上午6時35分許駛至彰化縣伸港鄉道路旁,將乙 車之車牌更換成張耀仂事先購得之已註銷之車號000-0000號 車牌以掩蓋行蹤後,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駛至昇傑 盛公司附近等候。而丁○○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昇傑盛公司前靠正義 路路邊停放,等待昇傑盛公司開門向會計劉○華領取現金, 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在「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 發布已向會計領得411萬9453元之訊息,於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7分許,背著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步行至所駕駛前開營業 用大貨車旁,張耀仂、洪志彬見狀,由張耀仂駕駛乙車(斯 時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洪志彬駛向前開營業用大貨車 左側,在丁○○坐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欲關門之際,洪志彬頭 戴頭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電擊器(未扣案)下車,伸手阻擋丁○○關閉駕 駛座車門,並強拉開該車門,復持開啟開關之電擊器向丁○○ 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等語,並持該電 擊器電擊丁○○之腿部,致丁○○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丁○○交付財物,丁○○因慮及再遭電擊 或有生命危險,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前揭裝有貨款之手 提肩袋丟向洪志彬,洪志彬得手現金411萬9453元後坐上乙 車副駕駛座,張耀仂旋即駕車逃逸,在通宵交流道更換塑膠 假車牌(車號000-0000)後駛至臺灣水牛城後山躲藏分贓, 張耀仂分得200萬元,其餘款項由洪志彬取得花用,洪志彬 復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搭載其至張耀仂住處駕駛甲車,再駕駛 甲車至水牛城後山搭載張耀仂,得手之贓款、頭套及電擊器 等物亦均移至甲車上,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將甲車棄置在苗 栗縣造橋鄉育達科技大學商店街社區。嗣警據報後,於同年 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經洪志彬胞兄洪○城之同意搜索甲車 ,在甲車上扣得洪志彬犯案時使用之頭套1個、電擊器套1個 (電擊器針匣則於事發時遺落現場而已遭警查扣),再循線 於同年月31日上午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南峰 大旅社325號房間對洪志彬執行拘提,並逕行搜索後扣得其 以得手贓款購買之蘋果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5 pro Max、I PHONE 15手機各1支、現金5萬1000元、手槍1把、子彈4顆( 槍彈部分另案偵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 均提起上訴。被告洪志彬於刑事上訴狀中僅表示聲明上訴, 並未說明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惟於嗣後之上訴理由狀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就本案全部上訴,並否認有何加 重強盜之犯行,認為其等之行為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等語,此有被告洪志彬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頁、第45至50頁、第217頁、第375頁),可見被告洪志彬 之上訴範圍及於其本案全部犯行。至被告何秉翰、張耀仂於 聲明上訴狀中雖均未具體說明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被告何 秉翰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 係就全部犯行上訴,僅坦承其有幫助強盜之犯行,而否認有 何共同強盜之犯行等語;而被告張耀仂於嗣後所出具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中僅提出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且被告張耀仂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本件有跟被告張耀仂通過電 話表示不來開庭,被告張耀仂表示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 均不爭執等語;惟被告何秉翰及張耀仂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 長闡明其上訴範圍後,其等及辯護人均表示:本案僅就「刑 」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其等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 ,此有其等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筆錄、撤回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 頁、第157頁、第159至164頁、第217頁、第375頁、第403至 405頁),足見被告何秉翰、張耀仂部分業已表明僅就量刑 上訴,是被告何秉翰、張耀仂之上訴範圍僅為其等本案犯中 關於「刑」部分,審判長亦當庭諭知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僅 針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依刑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 告何秉翰、張耀仂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案僅 就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原判決「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 其他部分之旨(見本院卷第376頁)。綜上,本院審理之範 圍及於被告洪志彬之全部犯行及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刑」 部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秉翰、張耀 仂部分,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該等被告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三、至被告何秉翰於具狀撤回「刑」以外部分上訴後,其辯護人 於辯論時稱:被告何秉翰所參與者僅為幫助行為,並無以自 己的意思參與犯罪,請庭上審酌是否以「幫助犯」論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401頁)。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此 有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被告何秉翰及其辯護人既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日審理期日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秉 翰就「刑」以外部分經具狀撤回上訴後,業已喪失此部分之 上訴權,自不得於嗣後之審理程序就撤回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罪或沒收部分再事爭執,是被告何秉翰及辯護人所主張被 告何秉翰應屬「幫助犯」乙節,因已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 含主觀犯意、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已不 得在其撤回「刑」以外部分上訴後再事主張,且此部分亦非 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丁○○、被告何秉翰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洪志 彬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頁、第377頁)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復未就被告何秉翰、被害人丁○○之 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有所主張及舉證,是本院認上 開被告何秉翰、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餘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 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 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7至399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洪志彬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志彬固坦認事前有與同案被告何秉翰一起到昇傑 盛公司附近勘查現場及附近交通路線,且於案發當天戴頭套 持電擊器與張耀仂一同向昇傑盛公司司機即告訴人丁○○(下 稱:告訴人)強取財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攜帶兇器 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持電擊器傷害告訴人、沒有電到告 訴人的腳、也沒有出言恐嚇他,我只是開啟電擊器他就嚇到 了,我說錢給我,他就把裝有貨款的斜背包丟向我,有一綑 錢掉在地上,我撿起來丟到乙車上,我們就開車走了等語。 經查: ㈠、同案被告何秉翰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6時59分、7時許,在所 任職昇傑盛公司之「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見到昇傑盛公 司業務主管陳○傑,以LINE暱稱「J」發布「112年10月19日 上午請司機丁○○攜帶現金411萬9453元至桃園市○○區○○路000 0巷000號購買廢五金」之訊息,遂聯繫同案被告張耀仂告以 此訊息;被告洪志彬知悉上情後,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 ,與何秉翰相約見面,何秉翰告知被告洪志彬昇傑盛公司作 業情形、告訴人於翌日上午8時許會到公司向會計領錢、告 訴人所駕駛車(VOLVO廠牌大貨車)及車號等資訊,復由被 告洪志彬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何秉翰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昇傑盛公司附近勘查現場及周遭交 通路線,之後駛向苗栗地區與正在工作之同案被告張耀仂會 合,被告洪志彬下車告知張耀仂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許要 動手強取這筆400多萬元,剛已與何秉翰前往現場勘查,待 張耀仂下班至張耀仂家借用作案汽車等情,張耀仂即電聯不 知情之友人張○浚商借乙車,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下班 後返回苗栗縣○○鎮○○000號住處,被告洪志彬駕駛甲車搭載 何秉翰亦到此處會合停放甲車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5 分許由何秉翰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洪志彬、張耀仂離開駛向何 秉翰之住處,何秉翰返家休息,改由被告洪志彬駕駛乙車搭 載張耀仂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駛至昇傑盛公司附近 等候;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昇傑盛公司,向會計劉○華領取現 金,於同年月上午8時4分許,在「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發 布已領得411萬9453元後,於同年月上午8時7分許,步行至 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旁,其於上車之際,張耀仂駕駛乙車(斯 時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被告洪志彬至前開營業用大貨 車旁,由被告洪志彬頭戴頭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擊器下車,自告訴人 處取得411萬9453元現金,得手後搭乘被告張耀仂駕駛之乙 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洪志彬於其所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53至61頁、 第123至125頁、第141至153頁、第34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 138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391至394頁),核與同案被 告張耀仂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同案被告何秉翰於原 審準備程序所、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或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原審卷一第第71至78頁、第157至171頁、第337至343 頁、第34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139頁;本院卷第217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 129至131頁;原審卷一第351至367頁),且有證人即洪志彬 之友人彭○軒、張耀仂之胞兄張○浚、洪志彬之胞兄洪○城、 證人即昇傑盛公司會計劉○華、經理陳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在卷可佐(見偵52236卷第107至113頁、第131至137頁、第1 45至148頁、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8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昇傑盛廢五金公司遭強盜案偵查報告 (見他卷第7至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1頁)、昇傑盛公司員工清冊( 見他卷第23頁)、偵辦昇傑盛廢五金公司遭強盜案偵查報告 (見他卷第33至46頁)、指認人為被告何秉翰、洪志彬、何 秉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59至62頁、第111 至115頁,見偵52236卷第21至25、35至39頁)、指認人為張 ○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2236卷第149至152頁) 、被告張耀仂供述被告洪志彬藏匿處所之Google地圖翻拍照 片(見偵52236卷第45至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52236卷第139至143頁)、被告何秉翰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236卷 第183至187頁)、洪○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52236卷第189至197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 2612號搜索票、被告洪志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 52236卷第199至207頁)、受執行人為被告洪志彬、執行處 所於屏東縣○○鎮○○路00號325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22 36卷第219至225頁)、1019專案時序表(見偵52236卷第235 至25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52236卷第253頁 )、1019強盜案來程及逃逸路線圖(見偵52236卷第267頁) 、涉案車輛特徵比對(見偵52236卷第269頁)、可疑涉案人 分析(見偵52236卷第271至272頁)、車號000-0000小客車 照片(見偵52236卷第273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資料 (見偵52236卷第275頁)、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236卷第29 1至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 1120093433號鑑定書(見偵59196卷第325至32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8101號函 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2 6050166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見偵59196卷第347至3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4633 號鑑定書(見偵59196卷第355至3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38號(見原審卷 一第227、237、2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 1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1754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57063號鑑定書 、指紋卡片(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113年1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2630號函 及檢附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中市 警鑑字第112010463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79頁) 、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6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 431頁)、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4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 審卷二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月19日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7463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見原審 卷二第63、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相片黏貼紀 錄表行車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原審卷二第103至105 頁)、公司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洪志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昇傑盛公司是從事廢五金 回收,以現金交易居多,案發當天早上7點多我就在外面等 廠長開門,找會計拿錢,領完錢清點後,拍照上傳於LINE群 組向老闆報告說我有拿到錢,我用一個手提肩袋裝錢,走出 公司要上車,車門尚未關好,就有人開車到場,其中一人戴 著頭套下車強拉開車門,手拿電擊器,我有聽到電擊器的聲 音,他用臺語威脅我說「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我原 本想反抗,但我被電到,只好把東西交給對方,對方車子立 即開走,我開大貨車追,邊追邊報警,開到向上路與台61線 交岔路口追丟了,我確定我的左小腿靠近膝蓋的地方有被電 到,當下不太確定他拿什麼武器,不知是電擊器還是槍,他 又說不交出錢會死,所以不敢反抗,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左膝 部紅腫就是被電到時受傷的等語(見偵52236卷第371至372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112年10月19日在公司向會 計小姐領取現金411萬9453元後,在公司LINE群組回報已拿 到款項要出門收貨,我打開車門坐上車,車子也已經發動, 但是車門還沒關就有一台車開過來,停在我車子左後方,該 車副駕駛一下車就把我強行拉開,這人戴頭套,手上拿著不 知名武器用臺語說「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當時我很 害怕,也不確定對方武器為何,擔心是致命性武器,也擔心 對方真的會置我於死地,我迫於無奈,且感覺左膝蓋小腿附 近被電到,會疼痛、有軟麻感,又聽到類似像電擊的聲音, 當下嚇到了,擔心反抗會遭到更大的傷害,我沒辦法抗拒, 只好將提袋交給他,他坐車離開,我開車追,但沒有追到, 回公司時我走路一跛一跛的是因為被電麻掉,我到偵查隊的 時候就有向警察顯示我所受傷的部位,當時有紅腫的傷痕、 很明顯,但是沒有流血外傷的痕跡,離開偵查隊後我有去看 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67頁) ,足見證人即告訴 人就其自昇傑盛公司領取411萬9453元外出交易,於坐上前 開營業用大貨車時,遭頭戴頭套之男子拉開車門,持開啟開 關電擊器恫嚇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並遭電擊腿 部,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當下十分恐懼不敢反抗等節前 後尚屬一致,互核相符,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⒉另觀諸證人張耀仂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洪志彬所涉犯之強盜 案係112年10月19日早上8時許,在前妹婿何秉翰上班的昇傑 勝廢五金公司前,下手的前一天晚上由何秉翰負責通風報信 ,強盜當天我負責開車,洪志彬負責戴頭套持電擊棒下車動 手行搶,犯案工具都是洪志彬準備的,我有看到電擊槍,洪 志彬下車實有持電擊槍等語(見偵52236卷第28、31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洪志彬有說要早上幾點之前要到昇傑 盛公司等,他開到昇傑盛公司附近準備要行搶前換成我開車 ,我們本來停在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車斗正後方,看到告訴 人從公司走出來,洪志彬叫我開過去告訴人旁邊,也就是車 門旁邊,洪志彬帶電擊器下車,將大貨車的車門拉開,我聽 到洪志彬說「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等語,也有聽到 告訴人被傷害後的叫聲,然後告訴人就把那包現金丟出來掉 在地上,洪志彬撿起來坐上車,我就開車逃離現場,中間行 搶的過程我大概都有看,只是有些部分因為被車門擋住視線 ,有部分細節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80頁), 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洪志彬即為戴頭套、持電擊棒下車行搶之 人,且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洪志彬之同案被告張耀仂除見聞被 告洪志彬持電擊器對告訴人恫嚇稱「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 你死」等語外,亦聽到告訴人的痛叫聲。復參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何秉翰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證稱:於112年10月19日 上午我看到告訴人開車回來公司走路腳一跛一跛的,聽他說 他被電擊器電擊,我才知道被搶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4 02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仂所證述其當場所聽聞被告 洪志彬恫嚇之詞與告訴人之唉叫聲,與證人何秉翰所證述告 訴人遭強盜財物後,走路一跛一跛等情,均核與告訴人上開 指證之內容相符,則證人張耀仂、何秉翰前開證述之內容均 足以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告訴人上開前後 一致、並與證人張耀仂、何秉翰證述相符之證詞,自堪採信 。  ⒊又佐以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4分許,至光田綜合醫院 急診,告訴人即主訴「早上被不認識的人用電擊棒攻擊左膝 外側疼痛,處理員警要求到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膝部紅 腫之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113年9月5日函文所檢附之急診 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及傷勢照片2張,暨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52236卷第287頁;本院卷第245至253頁) ,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時即主訴其於當日上午遭人以電 擊棒攻擊致左膝外側疼痛,且經診斷之結果,告訴人亦確實 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遭被告洪志彬 電擊受傷之情節相合,告訴人上開指證應可採信。  ⒋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檔案時 間00:00:00至00:00:09)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 、右肩膀背著側背包之丁○○背對鏡頭沿著馬路朝畫面左上方 移動至畫面左上角停放之大貨車(下稱A車)處,接著丁○○ 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並上車;(檔案時間00:00:10至00:0 0:19)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畫 面左上方處駛來並靠近A車,接著B車在A車駕駛座旁停下, 丁○○欲將A車駕駛座車門關閉,同時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 褲之洪志彬自B車副駕駛座下車,洪志彬拉開A車駕駛座車門 ,接著將一隻腳跨上A車,身體並有朝A車駕駛座處做出向前 後晃動之動作(因車門位置,無法清楚看見洪志彬上半身及 手部動作),洪志彬將腳放下;(檔案時間00:00:20至00 :00:30)洪志彬轉身離開A車駕駛座處並自回到B車副駕駛 座處,於洪志彬移動時一不知名物品自洪志彬手中掉落,洪 志彬隨即將其撿起並上車,一不知名物品自A車駕駛座處掉 落在馬路上,洪志彬關上B車副駕駛座車門,接著B車往畫面 右下方行駛,亦往畫面右下方行駛,接著A、B車皆並消失於 畫面中」,有原審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114至115頁);原審復勘驗前開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右側車身鏡頭之錄影畫面,自檔案時間2023/10/19/0 8:06:30勘驗至08:07:30,結果略以:「(畫面無聲音)( 檔案時間08:06:30)系爭營業用大貨車靜止停放在路面的 左側,其後停有有壹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於畫面上方偏右側 );(檔案時間08:07:04)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起步往右 前方行駛進入車道內;(檔案時間08:07:05)被害人一手 持手機至畫面左側出現,另一手打開系爭營業用大客車車門 ,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靠近被害人,被害人打開車 門後擋住鏡頭而未能看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檔案時間08: 07:11)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出現於畫面中,突然煞車停在 系爭營業大貨車車門旁;(檔案時間08:07:12)被害人欲 將車門關閉,鏡頭拍攝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有一男子 頭戴全罩式黑色面罩、戴手套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 與系爭大貨車右側車門中間,伸出一隻手阻擋被害人關閉車 門,因鏡頭位置無法看到系爭營業用大貨車車內情形,亦無 法確認該男子所伸出之手與被害人間之互動情形;(檔案時 間08:07:13)該黑衣男子打開系爭營業用大貨車之車門, 擋住行車記錄器鏡頭;(檔案時間08:07:24)上開白色自 小客車往前行駛離開畫面,被害人關上車門起步行駛」,有 原審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 4頁),足見告訴人坐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乙車行駛至該大 貨車旁,被告洪志彬頭戴黑色頭套下車阻擋告訴人關閉駕駛 座車門,拉開該車門,被告洪志彬腳有跨上前開營業大貨車 至放下腳轉身前後約經過8秒之時間,且於被告洪志彬放下 腳轉身後,告訴人隨即將本案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丟下,是 被告洪志彬應有於上開期間內手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腿部 ,並向告訴人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等 語,實與常情相符。  ⒌再參以被告洪志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下我有開啟電 擊器開關,120萬瓦數的,發出的聲音滿大聲的,丁○○當下 看到有嚇到,我說錢給我,他就立刻把裝錢的斜背包往我身 上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足見被告洪志彬強 盜當時手持電擊器,且開啟開關,是告訴人上開指證有聽聞 電擊器發出之聲音並遭被告洪志彬以開啟之電擊棒電擊腿部 等情,應堪採信。  ⒍至被告洪志彬質以倘告訴人有遭電擊,當下何以能立即駕駛 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追趕乙車,足見被告洪志彬並未以電擊棒 電擊告訴人云云,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指證,告 訴人遭電擊左腳而痛且軟麻,然未提及影響其意識,且駕駛 車輛主要係以手部及右腳為之,則其手部及右腳並未遭電擊 棒電擊,應仍能踩油門及駕駛方向盤,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 指摘有何瑕疵,而對被告洪志彬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洪志 彬此部分之辯解,自難足採。 ㈢、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 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 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 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 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 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7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 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 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 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志彬自承所持電擊器開啟開 關有發出聲音,而電擊器除為質地堅硬之物外,可於瞬間發 出高壓電流,倘持電擊器揮擊,或以電擊棒電擊他人身體, 其危險性高低端視於揮擊之力道及電擊他人身體之時間,依 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均足認定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衡諸案發 時告訴人在清晨時間,於突如其來之狀況下,獨自一人面臨 頭戴頭套之被告洪志彬持開啟開關發出聲響之電擊器恫嚇稱 :「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要求其交出財物,且腿 部已遭電擊,並有痛麻之感受,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 ,均可認為於該等情況下,被告洪志彬隨時可能對自己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身心必皆處於甚為恐懼、害怕 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 當下嚇到了,很害怕,因為當時不確定行強之人所攜帶之物 是電擊器或可能也有帶槍,擔心反抗會遭更大的傷害,我沒 辦法抗拒等語,已如前述,亦足佐此情,堪認是被告洪志彬 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 自由,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洪志彬辯護 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洪志彬打開門要告訴人拿出錢,經原 審勘驗的結果僅為10幾秒鐘,足見告訴人是猝不及防、來不 及抗拒,被告洪志彬的手段尚未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等語。惟被告之手段是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其 失去自由斟酌餘地而交付財物,係應就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 斷,不能要以單一行強時間之久暫為斷,尤其是在被告洪志 彬係持有客觀上對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兇器之情形下,縱 使時間短暫,然以該等兇器之危險性,被告洪志彬確實已出 手傷害且出言恫嚇危害生命,告訴人又僅有形單影隻之一人 ,自難期待斯時告訴人於情況危急、慮及其生命身體安全之 狀態下,仍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可資判斷是否交付財物,是被 告洪志彬之辯護人單以行強時間僅有10餘秒而認被告洪志彬 之犯行尚未構成強盜之程度,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志彬與同案被告何秉翰、張耀仂係符合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 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 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 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 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 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依 被告洪志彬及同案被告張耀仂、何秉翰、告訴人之陳述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以觀,僅被告洪志彬與同案被告張耀仂2 人在場對告訴人共同參與實施分擔強盜行為,至同案被告何 秉翰並未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行為,則本案強盜行為並無 公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志彬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貳、關於被告洪志彬論罪部分,及被告何秉翰、張耀仂與「刑」 部分相關之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核被告洪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 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之加重情形,應論以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志彬仂所為亦涉有結 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 加重要件之認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洪志彬與同案被告張耀仂、何秉翰間,就本案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洪志彬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洪志彬前曾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8年 5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8年4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並提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上開證據經提示被告洪志彬及 其辯護人,亦據其等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 第129至190頁;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是被告洪志彬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檢察官復於原審及本院當庭 主張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洪志彬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認被告洪志彬對刑罰之反應薄弱,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本院卷第4 01頁)。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敘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 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被告洪志彬為罪質相同之 強盜、竊盜等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再犯本案強盜犯行,足 徵被告洪志彬對其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未見其有悛 悔改過之心,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明確,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 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則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上訴意旨:  ⒈被告洪志彬上訴否認其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主張 其雖有開啟電擊棒電源,但並未以電擊棒電擊到告訴人,是 被告洪志彬之手段尚未致告訴人不能抗拒,應僅構成攜帶兇 器搶奪或恐嚇取財等語。  ⒉被告何秉翰雖僅就「刑」上訴,惟主張其就本案犯行僅為幫 助犯等語。  ⒊被告張耀仂亦僅就「刑」上訴,其主張:伊始終坦承本案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伊僅開車載送同案被告洪志彬,並未實 際下手行強,兇器也是同案被告洪志彬準備,犯罪參與情節 較為輕微,且有家人尚須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洪志彬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洪志彬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洪志彬於行為時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竟共謀以強盜方式獲取財物,被 告洪志彬係以口頭恫嚇及持電擊器電擊告訴人之方式,致告 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前揭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不僅已 侵害昇傑盛公司之財產權,更使告訴人飽受驚嚇,贓款難以 追回,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洪志彬參與犯罪之程度、 分工情形及所獲利益,暨犯罪後被告洪志彬避重就輕否認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昇傑盛公司達成和解 等情,兼衡被告洪志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洪志彬有期徒刑9年;沒收部分則 說明:⑴扣案之頭套1個、電擊器套1個均為被告洪志彬所有 ,供本案強盜犯行使用,而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 4手機,及用以電擊告訴人之電擊器各1支,亦均為被告洪志 彬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未扣案之物部分,暨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⑵至扣案 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IPHONE 15手機各1支 ,為被告洪志彬以犯罪所得之贓款購買,屬被告洪志彬以其 本案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及扣案之2萬1千元,均屬被告洪 志彬之犯罪所得,此外尚有被告洪志彬所分得未扣案犯罪所 得201萬3853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之規定,於被告洪志彬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為合法適切 ,被告洪志彬上訴意旨徒以前詞一再爭執,否認其所犯係加 重強盜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洪志彬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何秉翰、張耀仂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何秉翰、張耀仂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何秉翰 上訴意旨雖爭執其所涉犯行應屬「幫助犯」云云,惟因被告 何秉翰僅就「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關於 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已非其上訴範圍內,不得再行爭執, 已如前述;至被告張耀仂部分,其所主張之犯罪情節、家庭 情形及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基於上級審 對下級審法院於量刑並未違法之情形下應予尊重之原則,被 告張耀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是被告何秉翰、張 耀仂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原上訴-20-2024112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佳蓉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iPhon e 15手機1支(價值3萬7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 ne 15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件竊盜前科(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記取教訓,猶基於一 己之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所為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為警 查獲後坦承犯行,並返還部分竊得財物予被害人,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造成之損失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兼衡 被告除了多件竊盜前科外,另有傷害、詐欺、賭博、貪污行 賄、偽造文書、強制等犯罪判刑紀錄,並於111年1月21日徒 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 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竊取之iPho ne 15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 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38號   被   告 王念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 林宗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 ,竟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竊取車上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iPhone 15手機1支(價值3萬7000元),得手後逃 離現場。嗣經林宗柏返回車上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宗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被告遭查獲照片 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現金500元 ,亦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佐,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1-18

TNDM-113-簡-3846-202411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泰國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蕭懿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24、17882、31602、3160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之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泰銖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之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懿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之 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人物關係及背景事實:   緣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泰國籍之PANNA SANCHAI(中文 音譯:閃猜)經由「CHAIPOL KRITTARIT」認識LINE暱稱「อ รรถสิทธิ์เชิดสั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綽號 :「BOW」)、「นาย5」(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綽 號:「LEK」)等人,其等委託PANNA SANCHAI《閃猜》至臺灣 尋找願為代收進口貨物之人及倉庫,並承諾給予尋覓倉庫者 泰銖20萬元、簽收貨物者泰銖30萬元,共計泰銖50萬元之報 酬。PANNA SANCHAI《閃猜》乃將此事告知會講中文之泰國籍 友人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KAEWSUK WA THANYU《瓦談友》即透過其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微信暱稱「黃 可ㄦcoey」之大陸籍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認識蕭懿 庭(微信暱稱:ED HSIAO),由蕭懿庭負責找尋倉庫及處理報 關事宜。嗣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於11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相偕來臺與蕭懿庭商 洽及尋覓倉庫,敲定由蕭懿庭以其母親之冠九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九公司)為進口人名義,承租全順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倉庫(下稱全順倉庫)6個月,並委任報關行報 關,且允諾蕭懿庭除每月給予新臺幣3萬至5萬元之協助承租 倉庫報酬外,倘簽收到案貨櫃貨物,每櫃另可獲取新臺幣5 萬元之報酬。期間,「BOW」、「LEK」於112年12月7日至同 年月9日間,以匯款方式支付前述約定之泰銖20萬元(找尋 倉庫之報酬)、30萬元(簽收貨物之報酬),共50萬元泰銖 予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黃 可ㄦ係介紹人分得泰銖2萬元、蕭懿庭以冠九公司名義承租倉 庫獲得新臺幣4萬5千元,剩下由PANNA SANCHAI《閃猜》、KAE WSUK WATHANYU《瓦談友》均分後,一人約得新臺幣13萬8855 元);且「BOW」、「LEK」亦匯款付清6個月的倉庫租賃費及 相關運輸等費用共新臺幣45萬元,復允諾PANNA SANCHAI《閃 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到臺灣簽領貨物成功後, 將可共同獲得泰銖56萬3,717元之工作酬勞(後二人預計給黃 可ㄦ泰銖2萬元、蕭懿庭新臺幣98,000元〈含冠九公司營業稅 美金1500元及蕭懿庭報酬新臺幣5萬元,但尚未支付〉,剩下 則由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均 分;惟「LEK」僅在113年3月19日匯款泰銖14萬元予PANNA S ANCHAI《閃猜》)。另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 YU《瓦談友》再於113年1月10日匯款人民幣3,160、3,013元, 共6,173元《折合新臺幣約2萬7,682元》予蕭懿庭作為出名租 用倉庫之酬勞。 二、前階段運毒、走私及破獲毒品經過:   於112年11月間,「BOW」、「LEK」及所屬不詳運毒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在寮國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裝入密封袋內以為掩飾,再夾藏於木質桌椅家 具中,先於113年1月31日之後某日利用卡車自寮國起運至泰 國,再於113年2月29日透過海運貨櫃(櫃號「TCKU0000000」 、進口報單號碼「DA/ /13/155/Y5090」、主提單號碼「GTD 0000000」及貨品名稱「CHAIR/TABLE(WOODEN)」),從泰國 運輸上開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私運管制 物品,於113年3月8日進口入境我國(下稱「前階段運毒、 走私犯行」,此部分無證據證明PANNA SANCHAI《閃猜》、KAE 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有參與其中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詳後述)。惟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 海運貨櫃於113年3月13日報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下稱臺中關)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開驗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 測試後,發現本案貨件內夾藏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00包、疑 似愷他命200包,毛重分別為317,419公克、207,997公克, 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站偵辦 ,而為查緝溯源,仍依本案貨件原本配送流程,通知進口報 單上記載之收件人冠九公司取貨。 三、後階段運毒行為:   「BOW」、「LEK」於113年3月初告知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本案貨件已經抵臺,並指示其 2人到臺領貨,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乃於113年3月13日,自泰國搭機來臺,並入住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星大飯店,預定留宿至113 年3月19日止,住宿費用則全數由「BOW」及「LEK」等人支 付。而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接獲耀億報關行通知本案 貨件有異樣遭臺中關抽驗後,隨即於當日16時48分許,在由 蕭懿庭、PANNA SANCHAI《閃猜》(使用2個帳號暱稱)、KAEW SUK WATHANYU《瓦談友》、「黃可ㄦcoey」所組成之外貿⑸群組 內,發送「你們或裡面確定只有家具嗎??」、「剛剛報關 行打來說今天海關抽驗說裡面有異樣」等語;蕭懿庭復在其 與「黃可ㄦcoey」之微信中,留言「靠邀我現在是有點不相 信那老窩人」、「連這邊買貨的人也不透露」、「這讓我感 覺很怪」、「拜託不要出事」、「我現在的好處是」、「我 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等語,「黃可ㄦcoey 」接著詢問「如果萬一真有那種問題」、「會怎樣?」,蕭 懿庭則回以「關啊」、「基本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等語; 「黃可ㄦcoey」見狀,旋於當日17時13分至57分間,在其與K 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之微信中,告知「老公」、「下 機找我」、「那貨可能有問題」、「不知道是不是有違禁藥 物」、「台灣人(指蕭懿庭)在中國,他說出事也不敢回台 灣」、「他如果明天早上真查出問題,你和哥哥(指PANNA SANCHAI《閃猜》)在臺灣,臺灣說你們出來,你們會被抓的 」、「你們一旦被抓關進去,臺灣法律出不來」等語。而PA 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均明知不得非法運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且自上述113年3月13日下午對話後起,能預見並已預見 他人提供高額報酬而要求進口物品,該由國外運送來台之貨 件內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不問可 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具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故意之「BOW」、「LEK」等人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仍決定接收本案貨件,並約定由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113年3月19 日出面至倉庫領貨(當時蕭懿庭尚在中國大陸地區,直到11 3年3月21始返臺)。蕭懿庭遂於113年3月14日在上開外貿⑸ 群組內,傳送須繳納新臺幣84795元報關費用之訊息,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乃於當日一起 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耀億報關行 報關費用新臺幣84795元;另蕭懿庭並接連於113年3月18、1 9日,亦在上開外貿⑸群組內,要求PANNA SANCHAI《閃猜》、K AEWSUK WATHANYU《瓦談友》須再給付其新臺幣98000元(含冠 九公司之營業稅美金1500元及蕭懿庭之報酬新臺幣50000元 ,尚未支付)。迨於113年3月19日上午,PANNA SANCHAI《閃 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即由全順倉庫員工接送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放貨倉庫,並簽領本案貨櫃 、檢查貨物,將開櫃、搬運、放置狀況拍照及錄影回報予「 LEK」,且支付拆櫃工人費新臺幣11000元,惟本案貨件因已 非藏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止於未遂。嗣於113年3 月19日11時21分許,遭現場埋伏之專案小組人員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提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且於PANNA SANCHAI《閃猜》 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三星手機1支、kdebit銀行 卡1張、臺灣銀行113年3月14日無摺存款存條1張、寮國原木 椅子桌子產地證明文件1份,另在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Iphone13手機1支、Iphone 15手機1支、sim卡卡套2張(000000000及0000000000)、臺 灣銀行匯款單(明細單)等物;專案小組復於113年3月21日 14時35分許,持拘票拘提自中國大陸地區返臺之蕭懿庭,並 在蕭懿庭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黑色IPhone14 Pro手 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臺中港務警 察總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科技偵查隊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後,報告該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蕭懿庭之辯護人爭執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 K WATHANYU《瓦談友》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 調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蕭懿庭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查無被告PANNA SA 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之調詢陳述有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蕭懿庭而言,無證據能力。  ㈡除有爭執之前揭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三人、各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 ,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其有關 部分,於調詢、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供認:我承認,對 於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及約定報酬給付方式都正確,我 當時知道是要把毒品藏在進口沙發,輸入臺灣,但是我不知 道輸入的毒品種類及確實重量,對於起訴書記載本案查獲安 非他命、愷他命包數及重量沒有意見,我知道裡面有毒品, 但是不清楚實際重量多少,因為我有20萬的代領費用可領, 我是一時貪念就接受來驗收這批貨等語;而被告KAEWSUK WA 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 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辯稱:我不承認,不知道木 質桌椅藏有毒品,我在113年3月13日有打電話問泰國報關行 ,也有問「BOW」、「LEK」,他們說是家具加鐵固定,沒有 非法物品,我就相信他們云云;被告蕭懿庭則辯解:我不認 罪,沒有懷疑本案貨件藏毒,並沒有運毒行為,113年3月13 日PANNA SANCHAI《閃猜》他們有說那些只是鋼加固的輕木沙 發,還說他在臺灣,不用擔心,我因此相信他們,而且聽說 初次進口物品遭海關查驗機率比較高,我不可能用冠九公司 名義進口來陷害媽媽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之相識、洽商經過,其三人於11 2年12月初共同在臺灣尋覓倉庫,約定由被告蕭懿庭母親之 冠九公司作為進口人,承租全順倉庫6個月、委任報關行報 關,且允諾蕭懿庭除每月給予新臺幣3萬至5萬元之協助承租 倉庫報酬外,尚可獲取簽收每一個貨櫃新臺幣5萬元之酬勞 ;「BOW」、「LEK」已於112年12月間匯款支付泰銖20萬元 (找尋倉庫之報酬)、30萬元(簽收貨物之報酬),共50萬 元泰銖予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並由介紹人黃可ㄦ分得泰銖2萬元、蕭懿庭以冠九公司名 義承租倉庫獲得新臺幣4萬5千元,剩下由PANNA SANCHAI《閃 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均分,且「BOW」、「LEK 」亦匯款付清6個月的倉庫租賃費及相關運輸等費用共新臺 幣45萬元,復允諾倘到臺灣簽領貨物成功,PANNA SANCHAI《 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將可再獲得泰銖56萬3,7 17元之工作酬勞,而「LEK」只在113年3月19日匯款泰銖14 萬元予PANNA SANCHAI《閃猜》,另PANNA SANCHAI《閃猜》、KA EWSUK WATHANYU《瓦談友》已於113年1月10日匯款人民幣3,16 0、3,013元,共6,173元予蕭懿庭作為出名租用倉庫之酬勞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BOW」、「LEK」及所屬不詳運毒集團 在寮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夾藏於木質桌椅中, 於113年1月31日之後某日利用卡車自寮國起運至泰國,再於 113年2月29日以海運貨櫃(櫃號「TCKU0000000」、進口報單 號碼「DA/ /13/155/Y5090」、主提單號碼「GTD0000000」 及貨品名稱「CHAIR/TABLE(WOODEN)」)運輸來臺,於113年 3月8日入境我國,然臺中關關務人員於113年3月13日開驗後 ,發現本案貨件內夾藏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00包、疑似愷他 命200包,旋依法扣押,但為追查毒品來源,猶依進口報單 通知收件人冠九公司取貨;犯罪事實欄三所載PANNA SANCHA 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113年3月13日自泰 國搭機來臺,由「BOW」、「LEK」等人支付全額住宿費用, 而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接獲耀億報關行通知臺中關抽 驗本案貨件後,旋即在外貿⑸群組內,發送「你們或裡面確 定只有家具嗎??」、「剛剛報關行打來說今天海關抽驗說 裡面有異樣」等語;蕭懿庭又在其與「黃可ㄦcoey」微信中 ,留言「靠邀我現在是有點不相信那老窩人」、「連這邊買 貨的人也不透露」、「這讓我感覺很怪」、「拜託不要出事 」、「我現在的好處是」、「我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 不回臺灣」等語,經「黃可ㄦcoey」詢問「如果萬一真有那 種問題」、「會怎樣?」,蕭懿庭則回以「關啊」、「基本 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等語;「黃可ㄦcoey」旋於當日17時1 3分至57分間,在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之微信中, 告知「老公」、「下機找我」、「那貨可能有問題」、「不 知道是不是有違禁藥物」、「台灣人(指蕭懿庭)在中國, 他說出事也不敢回台灣」、「他如果明天早上真查出問題, 你和哥哥(指PANNA SANCHAI《閃猜》)在臺灣,臺灣說你們 出來,你們會被抓的」、「你們一旦被抓關進去,臺灣法律 出不來」等語,嗣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 U《瓦談友》於113年3月14日依蕭懿庭要求,同往臺灣銀行復 興分行支付耀億報關行報關費用新臺幣84795元,且蕭懿庭 又於113年3月18、19日在外貿⑸群組內,要求PANNA SANCHAI 《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須再給付其新臺幣9800 0元(含冠九公司之營業稅美金1500元及蕭懿庭之報酬新臺 幣50000元,尚未支付),嗣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 K WATHANYU《瓦談友》於113年3月19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簽領及檢查貨物、支付拆櫃工人費新臺幣11000元 ,且拍照、錄影回報予「LEK」,迨於當日11時21分許,被 埋伏之專案小組人員拘提,分別在PANNA SANCHAI《閃猜》身 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kdebit銀行 卡1張、臺灣銀行113年3月14日無摺存款存條1張、寮國原木 椅子桌子產地證明文件1份,在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Iphon e15手機1支、sim卡卡套2張(000000000及0000000000)、 臺灣銀行匯款單(明細單)等物,復於113年3月21日14時35 分許拘提從中國大陸地區返臺之蕭懿庭,且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9所示之黑色IPhone14 Pro手機(SIM: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等情,為被告PA 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耀億報關行人員周怡君於偵查、本院 證述本案係由蕭懿庭與伊聯繫報關,伊於113年3月13日下午 有告知蕭懿庭本案貨件遭臺中關抽驗屬實,復有臺中關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拉曼檢測分析結果(疑似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臺中關業務一組113年3月13日中進驗 字第113000001號函及檢附之緝獲進口人冠九公司疑似安非 他命、K他命報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蒐證照片(0313貨櫃開櫃查驗、0313取除夾藏物 (鉛版包覆)、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秤重、拉曼檢測分 析-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拉曼檢測分析-疑似愷他命)、扣押 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05 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4月23日調科壹 字第11323506630號鑑定書,毒品案件價格初估表,財政部 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航業處調查官113年6月17 日調查報告及附件,進口報單(進口日期113年3月8日、報 單號碼DA/ /13/155/Y5090、貨櫃號碼TCKU0000000、貨物名 稱「CHAIR/TABLE」)、寮國商業發票/裝箱單、寮國植物檢 疫證書、原產地證書、個案委任書、(ID31)收單作業/查詢 作業/進口通關狀態(原空IIGIGA)查詢資料、海運進口艙單 、泰國Shipping單截圖、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 進出貨櫃銷艙清單、進口報單,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 扣案手機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與「5先生」《暱稱:LEK》 之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與「阿塔西」《暱稱:BOW》之LINE 對話紀錄及譯文、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之聊天紀錄 及譯文、與蕭懿庭對話紀錄),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扣案手機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與「阿塔西」《暱稱 :BOW》之LINE聊天紀錄及譯文、與「5先生(小五)」《暱稱: LEK》之LINE聊天紀錄及譯文、與PANNA SANCHAI《閃猜》之聊 天紀錄及譯文、與「黃可ㄦ Coey」之微信聊天紀錄、與蕭懿 庭對話紀錄),被告蕭懿庭扣案手機內相關資料及翻拍照片 (與「黃可ㄦ Coey」微信對話紀錄、與「Alan黃惟倫」微信 對話紀錄、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微信對話紀錄、與 PANNA SANCHAI《閃猜》微信對話紀錄、「外貿(5人)」微信群 組成員及對話紀錄、3月13日對話紀錄、與「老婆」微信對 話紀錄、與「kelly Wuang」於LINE聊天紀錄、駐泰國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電話搜尋紀錄、通話紀錄、電子郵件【海運 進口到貨通知】),「進出口貿易(3)」群組之微信對話紀 錄、聊天資訊,微信「外貿(5)」群組對話紀錄、聊天資訊 ,112年12月8日被告蕭懿庭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 便利商店講解報價單照片、被告蕭懿庭與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於倉庫外、內照片,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證存根( PANNA SANCHAI《閃猜》於113年3月14日匯款新臺幣84975元予 耀億報關行)、113年3月14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匯款照片、 全順公司報價單、電匯資料表,「冠九代墊款.pdf」(耀億 報關行代墊款預給付明細表新臺幣84795元),冠九公司及 全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物流服務委託契約書,「營業 稅請款2.pdf」(冠九公司請款單1500 USD)、113年3月18 日營業稅請款單,被告蕭懿庭於113年1月10日微信轉帳收款 紀錄、網銀交易紀錄照片【交易時間2023/12/25 11:19:1 4轉帳45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大順通企業 社(貨櫃)運送簽收單【貨主:冠九、櫃號TCKU0000000、 到達時間113年3月19日】,影片截圖(Lek的朋友、Lek、Bo w及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5先生」聯絡人資 料及通話紀錄,木質家具12月7日桌椅照片,113年3月15日 倉庫監視器影像,雙星大飯店住宿登記資料【入住時間自11 3年3月13日至19日】,扣案手機內照片,本院113年9月24日 勘驗筆錄、本院勘驗內容卷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毒品及物品扣案得憑,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⒉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部分: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蕭懿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蕭懿庭、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遭查扣之手機, 業經本院將其中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及113年3月19日至 倉庫收驗本案貨件之錄影檔案予以截圖,製作成勘驗內容 卷,包括①被告蕭懿庭手機與Alan黃惟倫微信對話截圖,② 被告蕭懿庭手機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微信對話截 圖,③被告蕭懿庭手機「台湾外貿(4人)」微信群組對話截 圖,④被告蕭懿庭手機「進出口貿易(3人)」微信群組對話 截圖,⑤被告蕭懿庭手機與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微信 對話截圖,⑥被告蕭懿庭手機「外貿⑸」微信群組對話截圖 ,⑦被告蕭懿庭手機與「黃可ㄦcoey」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⑧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手機與「黃可ㄦcoey」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⑨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手機 內113年3月19日倉庫驗貨影片及照片截圖,⑩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手機與「Lew」LINE對話截圖,並針對 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及其等辯護人聲 請部分當庭勘驗,且於審理期日予以提示。   ⑵觀諸上開本院勘驗內容卷之⑥被告蕭懿庭手機內「外貿⑸」 微信群組對話截圖、⑦被告蕭懿庭與黃可ㄦ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⑧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與黃可ㄦ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被告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經耀億報關 行告知本案貨件遭臺中關抽驗後,先於當日16時48分許, 在⑥「外貿⑸」群組發送「你們或裡面確定只有家具嗎?? 」、「剛剛報關行打來說今天海關抽驗說裡面有異樣」等 語;被告蕭懿庭又進一步在⑦被告蕭懿庭與「黃可ㄦcoey」 微信中,留言「靠邀我現在是有點不相信那老窩人」、「 連這邊買貨的人也不透露」、「這讓我感覺很怪」、「拜 託不要出事」、「我現在的好處是」、「我人在大陸」、 「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等語,「黃可ㄦcoey」接著詢問 「如果萬一真有那種問題」、「會怎樣?」,蕭懿庭則回 以「關啊」、「基本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等語;而「黃 可ㄦcoey」旋於當日17時13分至57分間,在⑦被告瓦談友與 「黃可ㄦcoey」微信中,告知「老公」、「下機找我」、 「那貨可能有問題」、「不知道是不是有違禁藥物」、「 台灣人(指蕭懿庭)在中國,他說出事也不敢回台灣」、 「他如果明天早上真查出問題,你和哥哥(指PANNA SANC HAI《閃猜》)在臺灣,臺灣說你們出來,你們會被抓的」 、「你們一旦被抓關進去,臺灣法律出不來」等語明確( 見本院勘驗內容卷⑥第48頁,⑦第91至92頁,⑧第153至159 頁),可見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最遲 於113年3月13日16時48分以後,已經可預見本案貨件可能 藏有毒品,並在對話中點明將面臨被捕、坐牢之險境,此 已堅決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之主觀疑 慮。又當被告蕭懿庭將本案貨件遭查驗一事告知其妻子、 母親時,其妻、母亦立即回稱「該不會是毒品」、「藏毒 品」等語(見偵17882卷第459、461、525、526頁)。稽 諸被告蕭懿庭及其母、妻、「黃可ㄦcoey」均非毒品人口 ,然其等得知本案貨件因有異樣而經臺中關驗貨時,第一 時間的反應都是可能藏有毒品違禁物,而非其他物品,況 被告蕭懿庭亦不否認以正常的角度就是這個想法,會覺得 可能是藏毒品(見偵17882卷第572至573頁)。再者,被 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自始均稱不知本案買家是誰,且因「BOW」、「LEK 」堅不告知買家訊息,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蕭懿 庭遂心生懷疑,尤其被告蕭懿庭還傳送「靠邀我現在是有 點不相信那老窩人」、「連這邊買貨的人也不透露」、「 這讓我感覺很怪」等語給「黃可ㄦcoey」,而被告PANNA S ANCHAI《閃猜》更直言:「BOW」、「LEK」有傳要寄來臺灣 貨品的照片給我們,跟他原本講要寄來有龍雕刻的木質沙 發不一樣,3月13日是黃可兒跟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說裡面可能有毒品,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再跟我 講,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有打電話問「BOW」、「L EK」,「BOW」、「LEK」說木質沙發椅有加裝加固的鐵, 沒有違法的物品,但LEK說不要再問了,你們過去收貨就 對了,都不讓我們知道誰要來領貨,因為蕭懿庭說貨品有 問題,「LEK」說不要再問了,我就認為裡面一定有毒品 ;3月13日蕭懿庭、「黃可ㄦcoey」、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我開始有討論,有講到毒品的事情等語在卷( 見偵16824卷二第221、222頁;本院卷二第28、29、31、4 7頁)。另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偵訊中亦供陳:3 月13日來臺灣是因為我們突然在群組裡面接到蕭懿庭問說 為何突然送商品來臺灣,沒有事先跟他講是什麼東西,到 底這個東西有沒有違法,我也一直問「BOW」、「LEK」商 品是怎麼回事,對方一直迴避不講等語(見偵16824卷一 第478頁),則「BOW」、「LEK」始終不肯透露前來對接 之買家為何人,一再告誡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不要問太多,只要負責收貨及檢查貨 品就好,其餘皆刻意閃避不談,此顯與正常貨物之運輸、 買賣相違,益證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 HANYU《瓦談友》、蕭懿庭主觀上對於「BOW」、「LEK」委 託其等收受之本案貨件內,可能藏有高度風險、屬管制物 品或毒品乙節,應有高度預見與認識。至被告KAEWSUK WA 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於本院分別以被告身份供述或證 人身份證述彼此間完全沒有討論、懷疑有違法物品云云, 與前述本院勘驗內容卷所附對話紀錄截圖及PANNA SANCHA I《閃猜》於本院所證不符,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採 。另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於113年3月19日同往倉庫領收本案貨件及驗貨時,雖 僅清點36件木質桌椅之數量、檢查桌椅表面及塑膠套有無 破損,而無查看、點收毒品之舉,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但 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 ATHANYU《瓦談友》就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夾藏在木質桌 椅內一事, 無確定故意而已,尚無從據此即推翻其等具 有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辯稱未曾懷疑是毒品,那只是「黃可ㄦcoey」的猜 測或母、妻關心詢問,不會陷害母親云云,暨被告KAEWSU K WATHANYU《瓦談友》以其只有檢查家具表面,並無撬開木 頭、彎腰查看家具底部,不知道藏有毒品云云置辯,均無 從採信。   ⑶常規之國際貿易,出口商於出口時,已完成當地驗貨報關 程序,始能自產地或出口地出口,貨物到港後,則由進口 商檢查進口貨物並簽收,且負擔承租倉庫、報關等相關費 用。惟本案非但由寮國賣方額外耗費成本,支付租倉費新 臺幣45萬元、報關費新臺幣8萬4795元,竟還委派兩名與 寮國、臺灣均無關之泰國人PANNA SANCHAI《閃猜》、KAEWS UK WATHANYU《瓦談友》特地飛到臺灣收貨,且需支付其二 人之機票、住宿、接貨、驗貨費用,給予高額報酬,完全 不符合交易常情,此乃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者,可以明白之 事。衡諸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國中畢業,曾擔 任過旅遊導遊、翻譯,被告蕭懿庭具大學肄業之學歷,從 事業務工作,且自承之前做過出口業務、外貿進出口貨物 工作(見偵17882卷第237、430頁,本院卷二第162頁), 則依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之智識能力 、社會閱歷,其等對於交易常規,自難諉為不知,被告KA EWSUK WATHANYU《瓦談友》徒以其欠缺貿易知識,被告蕭懿 庭辯稱其之前在越南也曾找人頭公司承租倉庫云云,皆不 足採。   ⑷又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相偕被告PANNA SANCHAI 《閃猜》來臺尋覓倉庫、收貨、驗貨,被告蕭懿庭則提供冠 九公司為在臺收件人,並處理報關、收貨相關事宜,然「 BOW」、「LEK」除先行支付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PANNA SANCHAI《閃猜》泰銖50萬元(含尋覓倉庫部分泰銖2 0萬元、簽收貨物部分泰銖30萬元),尚給予月薪、家具 售出後30%之分額利潤,而被告蕭懿庭則可獲取每月協助 租用倉庫酬勞,暨簽收到案貨櫃每櫃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 。觀諸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PANNA SANCHAI《 閃猜》傳送之本案木質桌椅照片,品質甚為普通(見偵316 02卷第233頁,本院勘驗內容卷④第149、173、176頁、⑤第 17頁、⑥第53頁),賣價應不至於太高,況「BOW」、「LE K」最初對本案36件木質桌椅之報關金額刻意壓低為美金6 38元,經被告蕭懿庭表示申報價格太少,並協商、估算後 ,始改為美金3萬元,有卷附商業發票得佐,且為被告PAN 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 所是認。縱本案木質桌椅之實際價值如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蕭懿庭所稱高於美金3萬元,但經扣除已支付租 倉費新臺幣45萬元、報關費新臺幣8萬4795元、被告報酬 泰銖50萬元、人民幣6,173元,及預計給予被告30%利潤等 種種費用後,「BOW」、「LEK」之獲利已大為縮減,倘無 鉅額之不法利益、違禁物品隱藏其中,殊難想像「BOW」 、「LEK」何須大費周章,特地委由與進口家具行業無關 ,且第一次合作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收貨,並給予高 額報酬?   ⑸如前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 理上稱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 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 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 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 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 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貨件並非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出賣或購買,其等 對實際運輸來臺之物品均無法掌握,而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皆非「BOW」、「LE K」之正職員工,亦無此方面之工作經驗,其等與「BOW」 、「LEK」因他人牽線而認識未久,並無交情,被告蕭懿 庭甚且完全不認識「BOW」、「LEK」,然「BOW」、「LEK 」竟願支付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每月薪水及家具售出後30%之分額利潤,而蕭懿庭只 是出面租倉、處理報關、收領貨物,就可以輕易地每月、 每櫃領取3至5萬元報酬,在在均與常規工作有異,其等對 此種以輕鬆、快速獲取高額酬金為誘餌之工作,本可預見 隱含風險,且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 NYU《瓦談友》、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起,主觀上對 於本案貨件內容皆已有所懷疑,堪認其等應可預見本案貨 件內物品應非只是單純之木質桌椅,而係夾藏有其他不法 或違禁物品,「BOW」、「LEK」始會以高價尋求被告三人 代收本案貨件。縱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 ATHANYU《瓦談友》辯稱於113年3月13日曾向「BOW」、「LE K」或泰國報關行LEW查證,但前已敘及,本案貨件出口方 採取的交易模式明顯與常態不符,且「BOW」、「LEK」又 叫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不 要多問,此時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 NYU《瓦談友》、蕭懿庭已心存懷疑,對於所運送之貨物可 能為毒品,自具高度之預見與認識,但為獲取高額報酬, 仍然心存僥倖,執意繼續出面領貨,核屬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反之,若謂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與出口方「BOW」、「LEK」間,在無任何互信基礎 且未能親自確認貨物內容之情形下,僅憑「BOW」、「LEK 」、報關行之片面告知,即主觀上深信所運輸之物非毒品 ,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尚難以「BOW」、「LEK」僅告知是軟木加鐵,或曾詢 問泰國報關行LEW,或PANNA SANCHAI《閃猜》說不用擔心等 等,而為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有利之 論據。另外,被告蕭懿庭之辯護人固以蕭懿庭從113年3月 19日找不到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後,有詢問移民署、報案,可見蕭懿庭不知道貨藏 毒品,否則不敢報案等語,為其辯護。然觀之前揭本院勘 驗內容卷②被告蕭懿庭手機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微信對話截圖,被告蕭懿庭於113年3月19日一直聯繫不上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後,即於113年3月20日留言「 你們現在到底是安全還是被抓!?!?」(見本院勘驗內 容卷②第124頁);又被告蕭懿庭之友人黃惟倫於113年3月 14日曾因貨件遭抽驗乙事詢問:「被抓了沒」,被告蕭懿 庭則回以「還沒」、「被抓我就不回臺灣了」、「我昨天 有跟我老婆說」、「說出是你跟兒子直接買飛上海的機票 過來」等語;黃惟倫復於113年3月15日稱「你在臺灣~承 擔最大的風險」,蕭懿庭回以「風險都我在承擔」等語( 見本院勘驗內容卷①第68至69、94至95頁),足認被告蕭 懿庭主觀上已可預見可能因本案貨件涉毒而被抓,自無從 以其曾報案或辯稱只是朋友間開玩笑,而排除被告蕭懿庭 具有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蕭懿庭固又稱:當報關行說 貨物有異樣時,我認為他們是偷塞水果云云,惟對照前述 被告蕭懿庭與「黃可ㄦcoey」對話紀錄,被告蕭懿庭明確 稱:「拜託不要出事」、「我現在的好處是」、「我人在 大陸」、「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關啊」、「基本上 就不用出來的那種」等語明確,倘如被告蕭懿庭所言僅是 懷疑在木質桌椅內夾帶水果,頂多是罰錢或沒入等相關處 罰而已,豈會達「關啊」、「基本上就不用出來的那種」 、「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之嚴重地步?可見其所述不實 。   ⑹據上,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KAE 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明知」本案木質桌椅 夾藏之違禁物即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無法逕 認其等具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然綜合上開 各情參互析之,已足以認定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蕭懿庭對於自國外運送入境臺灣之本案貨件,其內 極可能藏有毒品有所預見,仍決意繼續參與領取木質桌椅 ,顯然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對於即使 寄送入境之家具藏有毒品、毒品之種類、級別為何,均不 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毒品之結果發生,自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是應認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蕭懿庭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以不知木 質桌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由,否認具備本案犯 行之主觀犯意,所辯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屢據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於調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前揭㈡⒈所載證 據及扣案物得憑,足徵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所為均屬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正犯行為: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均屬之;且數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1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 意旨可參)。另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   ⑵依據本院勘驗內容卷所附對話紀錄截圖,明顯可見被告KAE 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本案參與甚多,並非僅是擔任 翻譯而已,其亦有繳納報關費用及領取、檢查、拍攝、回 報本案物件狀況,且其所得報酬亦與PANNA SANCHAI《閃猜 》相同;而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也於偵訊、本院證稱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可以直接跟「BOW」、「LEK 」對話,接收他們指示做事,「BOW」有給我每個月5萬泰 銖的薪水,我有領到3個月,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也是;我跟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是合作關係,報酬 均分等語明確。另被告蕭懿庭亦非只是以冠九公司名義單 純借牌、租用倉庫而已,還有協助報關、修改報關價格、 相約簽收貨物,此為被告蕭懿庭所自承,並經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以證人身份 證述在卷。則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主 觀上既已知悉本案貨件內暗藏毒品,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客觀上所為亦屬運輸毒品之正犯行為,自與PANNA SANCHA I《閃猜》、「BOW」、「LEK」等人就「後階段運毒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非僅係以幫助犯意而為非構 成要件行為而已。   ⑶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對於運輸本案含毒家具之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而本案雖無證 據證明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 談友》、蕭懿庭知悉運輸本案毒品家具之「前階段運毒、 走私犯行」(見下述),然其等既具有上揭運輸毒品犯意 ,而在「BOW」、「LEK」等人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 意思而參與實行「後階段運毒犯行」,自成立相續共同正 犯。縱被告蕭懿庭與「BOW」、「LEK」間未有直接聯繫, 且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其三人與具 有運輸毒品直接故意之「BOW」、「LEK」間,仍屬共同正 犯。選任辯護人所持被告蕭懿庭與「BOW」、「LEK」等人 間無相關對話紀錄,欠缺直接犯意聯絡,不成立共犯之辯 護理由,難以採納。  ⒌本案係屬障礙未遂:   ⑴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 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 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 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 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 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 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 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 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 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 遂,非不能未遂。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 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⑵本案查獲經過,係毒品貨件自寮國經由泰國入境臺灣後, 經臺中關之關務人員發覺有異,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 測器測試後,發現內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00包、疑似愷 他命200包,旋即予以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臺中站,惟若稍有疏察,即有被領取以致本案大量毒品 流出,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嗣為查緝上游,乃繼 續後段之本案貨件派送流程,因係在控制下將之交付領收 ,故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 友》、蕭懿庭客觀上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仍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 明,其等犯行屬障礙未遂,而非完全無危險之不能未遂, 先予敘明。   ⑶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係於本案貨件運抵我國境內(113年3月8日)後之 同年月13日始預見內藏毒品,並為領取本案貨件之行為, 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知悉、參與本案毒品 家具自寮國行經泰國運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 」過程。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與「BOW」 、「LEK」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 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而不及國 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且如前所述,此部分係 在警方「控制下交付」所為,而屬未遂,起訴書認被告三 人所為屬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既遂,容有 誤會。  ⒍另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聲請測 謊鑑定,然測謊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 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 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 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精神狀態及心理因素(例如憤怒、 憂鬱、緊張或悲傷等)、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 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 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 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 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 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 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 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案依前所引 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確有 上開犯行,事證已明,且本院認無對被告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實施測謊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⒎綜上,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前揭辯詞及 辯護人所為各節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PANN 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3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自不得非法 持有、運輸。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 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 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 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 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 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 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 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如前所述,本案因貨品入境時遭臺中關察覺有異而查扣,致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雖參與本案犯行而著手運輸行為,但事實上已不能完 成此階段毒品運輸,應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及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 訴意旨就運輸毒品部分認應論以既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其基本事實相同,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爰更 正所引法條,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  ㈢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未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 懿庭皆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之「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 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本案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裁判意旨得參)。查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PANNA SANCHA I《閃猜》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 竟仍為牟利而著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雖其行為未遂,但 經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對 於毒品氾濫影響非輕;且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遞減輕其刑後,其 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 裁,於此情形下,本院綜觀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之犯 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再遞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被告PANNA SANCHAI《閃 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竟貪圖利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 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恐助長毒品擴散,成為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潛在危害非輕,又本案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合計淨重約301442公克,純度77.84%,純質淨重約23 4642.5公克,另愷他命合計淨重約197268公克,純度77.75% ,純質淨重約153375.9公克,數量鉅大,本應嚴懲;惟念及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犯後坦承犯行,被告KAEWSUK WAT HANYU《瓦談友》、蕭懿庭雖否認主觀犯意,但承認客觀行為 ,且本案毒品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扣,尚未外流,所生危害 程度已獲控制;復考量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可得利益,其等所為固應非難,惟究係誘於厚利,受人利用 ,悉依指示行事,並非主事之人,亦不知毒品之實際包數、 重量,又依其等角色分工、涉案情節觀之,被告PANNA SANC 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參與程度較被告蕭 懿庭為高,兼衡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等於本院自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㈦沒收及不沒收:  ⒈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有附表一備註欄所 示鑑定書存卷足憑,且係被告三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而遭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滅失不復存在,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鑑定書 可參,且係被告三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查扣之違 禁物,除經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其裝盛之包 裝袋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違禁物併予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木質桌椅36件,經使用於夾藏本案所 運輸之第二、三級毒品,自應予以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屬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 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所有,供本案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使用,已據被告三人陳明,且有卷內相關對 話紀錄、聊天資訊、照片得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⑸未扣案之泰銖14萬元,係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 SUK WATHANYU《瓦談友》於113年3月19日至倉庫收貨後,「 BOW」等人匯至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帳戶之一部分報 酬,有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手機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16824卷一第125頁),且該泰銖14萬元之犯罪所得 ,尚未與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均分,亦為被告PANN A SANCHAI《閃猜》所不爭執,是自應在被告PANNA SANCHAI 《閃猜》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不沒收部分:   ⑴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於 113年3月14日至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繳納之新臺幣84795元 報關費用,乃係給付予耀億報關行之報關費用,難認屬被 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於113年3月13日下午之前,雖曾領得泰銖48萬元( 原領得50萬元,扣除給介紹人「黃可ㄦcoey」之泰銖2萬元 )、月薪、人民幣6173元等等酬勞,然被告三人領取該等 報酬之際,並未預見本案木質桌椅將會夾層毒品,尚未生 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則該等酬勞無從認係被告三人之 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 《瓦談友》、蕭懿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上開毒品進入我國 國境前即「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與「BOW」、「L EK」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另犯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查本案貨件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於113年1月31日之 後某日自寮國起運至泰國,並在113年2月29日透過海運貨櫃 ,於113年3月8日入境我國,嗣於113年3月13日為臺中關人 員開驗查獲等節,有上開進口報單、寮國植物檢疫證書、原 產地證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存卷足參。而本案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知悉、參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自寮國輾轉泰國運 輸來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則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蕭懿庭預見 暗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時點,既均在「BOW」、「LEK 」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完成後 ,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 、蕭懿庭自無從就上開業已完成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 BOW」、「LEK」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不成立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是起訴書此 部分所認,尚非有據。  ㈢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三人與「BOW」、「LEK」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 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惟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被告三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數量 備註 1 12大包(查獲 時為300包,嗣重新編碼為 302包) ㈠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05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6630號鑑定書(偵16824卷二第411至413頁) ■鑑定結果:  結晶檢品302包(原編號1至300、本局編號B41及B168)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301442公克,純度77.84%,純質淨重約234642.5公克。 附表二、扣案之愷他命 編號 數量 備註 1 8大包 (查獲 時為200包,嗣重新編碼為 198包) ㈠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05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疑似愷他命」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㈡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6630號鑑定書(偵16824卷二第411至413頁) ■鑑定結果:  結晶檢品198包(本局編號B1至B40、B42至B167、B169至B200)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97268公克,純度77.75%,純質淨重約153375.9公克。 附表三、扣案之木質桌椅家具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CHAIR/TABLE共36件 113年度偵字第31603號第715頁 附表四、其餘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扣自被告PANNA SANCHAI《閃猜》處 1 灰色SAMSUNG S23 F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826號(本院卷一第245頁) 2 KDEBIT VISA卡 1張 3 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戶名:耀億報關行,扣押物編號2-3】 1張 4 寮國原木椅子、桌子產地等證明文件 1份 扣自被告KAEWSUK WATHANYU《瓦談友》處 5 綠色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826號(本院卷一第245頁) 6 藍色iPhone 15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中華電信4G預付卡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8 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4張 扣自被告蕭懿庭處 9 黑色iPhone 14 Pro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3826號(本院卷一第24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重訴-1090-202411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 充為「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5行關於「所有之皮包(內有皮夾、新 臺幣【下同】4000元、信用卡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 所有皮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關於「接續」之記載應予刪除;第5 行關於「商品」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ne 15手機1支」。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關於「定 型化契約書寄汽車出租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定型化契約 書暨汽車出租單」;關於「信用卡交易明細」之記載,應補 充為「信用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㈥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包含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 之罪質相同,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 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 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 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 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詎被告雖屢經 監所矯正,仍未能知所自制,再犯本案各罪,先係徒手竊取 他人財物,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不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更影響金融、信用卡之交易秩序,足以生損害告訴人 施愷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灣大哥大臺中學士直營店, 所為殊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或發卡銀行和解,賠償犯罪 所生之損失,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即已坦認犯行, 犯案過程係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竊得及詐得之 財物價值有限,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 各罪,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實際上係於 同日接連犯案,犯罪手段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參諸刑法數罪 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定應 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其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返 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犯行之罪 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持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其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在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上所偽造之「施愷繢」署名1枚,依前揭規定,不論 屬於犯人與否,應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持向台灣大哥大臺中 學士直營店行使而交付,非屬於被告所有,即不得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施愷繢」署名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2 iPhone 15手機1支 被告持施愷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7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 日15時40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詩肯柚木店內,趁該店人員施愷繢未注意,徒手竊取施愷繢 所有之皮包(內有皮夾、新臺幣【下同】4000元、信用卡等 物)得手,隨即駕車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施愷繢使用 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 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施愷繢」之署 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施愷繢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 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 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 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施愷繢、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 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施愷繢發現其財物 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施愷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施愷繢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施愷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寄汽車出租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002829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單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偽造「施愷繢」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施愷繢」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2024-11-18

TCDM-113-訴-1088-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5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56G鈦色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未扣案在掛號包裹簽收(收據)清單上偽造之「鄧世弘」署押壹 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元】」,應補充為「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 同)5,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所載「於113年5月25日9時15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臉書聯繫莫偉安,佯稱:願意以3萬4,000元 購買I PHONE 15手機1支云云」,應更正為「於113年5月25 日3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陳致庭』聯繫莫偉安 ,佯稱:願意以3萬4,000元購買蘋果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56G鈦色行動電話1支云云」。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8行所載「因而以郵局包裹」,應補充 為「而於同日9時10分許以郵局包裹」。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10行所載「指定『鄧世宏』收受,並由 林宗逸偽簽『鄧世宏』署押而收受上開包裹,足生損害於公眾 、郵政機關及莫偉安本人審核文書之正確性。」,應更正為 「指定『鄧世弘』收受,嗣由郵局人員於113年5月28日12時19 分許將上開包裹送至上揭地址,林宗逸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掛號包裹簽收(收據)清單(下稱簽收單)上, 偽簽『鄧世弘』之署押後,將上開簽收單交予郵局人員而行使 之,並領取上開包裹,足生損害於莫偉安、『鄧世宏』、『鄧 世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作業及郵局人員遞送包 裹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逸為如聲請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為如聲請簡易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在前開簽收單簽章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在其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其 所施用詐術之一部,而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宗逸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詎不知悔 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林詩珊所有之白色 安全帽1頂;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莫偉 安交付前開行動電話,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 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108號偵查卷第5頁),暨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蘋果牌 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56G鈦色行動電話1支,屬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莫偉安,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簽收單上偽造「鄧世弘」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該簽收單,既經被告交付郵務人員而行使 之,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之匯款單匯款人欄上填 寫「鄧世宏」之姓名,僅資識別匯款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本 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 第219條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白色 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林詩珊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 字第43556號偵查卷第11頁),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詩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 造匯款單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莫偉安,雖屬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被告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莫偉安,非被告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至該上開偽造匯款單翻拍照片之原始檔案及 紙本原稿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8號   被   告 林宗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0時5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林詩珊所有,放在上址 腳踏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 看管,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宗逸經警約詢後,交還上開 安全帽1頂,由警發還林詩珊。 (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 9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聯繫莫偉安,佯稱:願意 以3萬4,000元購買I PHONE 15手機1支云云,並偽造寫有 匯款3萬4,000元至莫偉安申設郵局帳戶之匯款單1紙(其上 記載匯款人鄧世宏、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地址: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照片予莫偉安而行使之 ,致莫偉安陷於錯誤,誤信林宗逸已匯款,因而以郵局包 裹(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包裹)方式 ,寄送上開手機1支至林宗逸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2樓、指定「鄧世宏」收受,並由林宗逸偽簽「鄧 世宏」署押而收受上開包裹,足生損害於公眾、郵政機關 及莫偉安本人審核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詩珊、莫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宗逸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珊、發現人陳德麟警詢陳 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到案時外觀照片、遭竊安全帽 外觀照片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告林宗逸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偉安警詢陳述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上開包裹查詢資料、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上開包裹執據、被告與告訴人莫偉安對話紀錄截圖 、上開包裹之郵件簽名檔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 款人姓名欄」偽造「鄧世宏」之署名1枚,且由上開文件欄 位形式上觀察,堪認被告有以「鄧世宏」署名,表示由其匯 款至收款人即告訴人莫偉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意,是上 開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復將此偽造之私文書 拍攝後傳送與告訴人莫偉安,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 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詐欺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竊盜、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1、被告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包裹簽收單據上各偽造 「鄧世宏」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為 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被告詐騙告訴人莫偉安之手機1支,屬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1-15

PCDM-113-簡-4651-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