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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明知無意給付租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2時許起,在不 詳地點,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蘇妙言聯 繫,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蘇妙言 借用其iRent(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之帳號、密碼,以其名義租車云云,致蘇妙言陷於錯誤,而 提供其向和雲公司申設之帳號、密碼予江宗諺,江宗諺即於 同年月25日20時31分許,以蘇妙言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且綁定蘇妙言信用卡作為 給付租車費用之扣款帳戶。嗣江宗諺遲未給付租金9,263元 ,亦未歸還車輛及給付約定之報酬,以此方式詐得免由本人 支付租車費用9,26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偵訊中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妙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蘇 妙言手機畫面擷取圖片、江宗諺手寫之聲明契約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和雲公司113年7月17日和雲113字第567號 函暨所附汽車出租單、費用損害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被告無付款之真意,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帳號密碼並以綁 定告訴人之信用卡完成租車程序後,以取得租車之服務,   嗣未依約定給付告訴人報酬亦未給付租金,以此方式取得免 除支付租車費用之利益,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 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 同,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前揭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 害予以適度賠償,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詐欺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得相當於9,26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CTDM-113-簡-2387-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7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柯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承租人名義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逢周六-假日) 上午00時58分,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 iRent中和華中三站,車型ALTIS,定價新臺幣(下同)3,000 元/日,申請租用系爭車輛至同年10月22日上午00時50分返 還,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租金專案說明,平日、假日推廣租金分別為1,250元/ 日、1,980元/日,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3,000 元/日(300元/時),並需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及通行費( 含停車費)等。詎被告未於前開約定時間返還,原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案,直至於同年11月20 日中午12時58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 所緝獲,業由原告依法領回系爭車輛。原告持續電聯被告應 盡速償付相關費用,迄今均無回應,顯係惡意欠費。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尚積欠下列款項:  ⒈租金100,810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及租車專案約定, 平日租金1,250元/日,以5日計(即111年10月17日上午00時 58分-111年10月22日上午00時50分),共6,250元(計算式:1 ,250元×5日=6,250元);假日租金1,980元/時,以2日計(即 111年10月15日上午00時58分-111年10月17日上午00時58分 止),共3,960元(計算式:1,980元×2日=3,960元);逾期租 金3,000元/日(300元/時),以30日又2小時計(即111年10 月22日上午00時50分-11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8分止),共 90,600元【計算式:(3,000元×30日)+(300元×2小時)=90,60 0元】;前開所計尚欠100,810元(計算式:平日租金6,250元 +假日租金3,960元+逾期租金90,600元=100,810元)。  ⒉油資3,736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以3 .1元計。本次租車還車里程111,731-出車里程110,526,共 計使1,205公里,3,736元(計算式:1,205公里×3.1元=3,736 元,四捨五入計)。  ⒊通行費(含停車費)1,883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停車費及 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前間,共產生1,883元 費用(計算式:系爭車輛通行費993元+停車費890元=1,883元 )。  ⒋綜前所計,被告尚欠餘額106,429元【計算式:租金100,810 元+油資3,736元+通行費(含停車費)1,883元=106,429元】 ,惟經屢次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 出租單、系爭契約、租金專案說明、通行費計算表、代繳停 車費收據、聯繫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29 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2 9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077-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蘇家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5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0,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 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1時18分 許、同年8月31日29時49分許,於原告之iRent新店郵局站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又於1 11年9月5日9時18分許於以隨租隨還方式在臺北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約定平日租金 每時110元,假日租金每時168元,逾時租金每時230元,並 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詎被告於系爭A車第1次 承租期間,積欠租金2,300元(計算式:租期自111年8月29 日21時18分起至111年8月30日21時30分逾時返還,至111年8 月31日9時23分返還車輛,共使用平日1日、逾時1日,平日1 ,100元×1日+逾時2,300元×1日=3,400元,扣除被告租車前預 授權訂金1,100元,尚欠2,300元)、油資1,941元、通行費1 81元、罰單3,300元,合計7,722元。被告於系爭A車第2次承 租期間,因自撞使系爭A車受損,維修費預估高達435,230元 ,而依權威車訊雜誌同年份出廠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550, 000元,如維修另產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且重大事故車 輛已無法回復先前使用狀態,維修顯有重大困難,經原告依 車輛現況拍賣得款158,000元,差額392,000元。又系爭A車 因此無法營業,依約被告應賠付20日定價租金共46,000元。 被告於系爭B車承租期間,積欠租金3,300元(計算式:被告 租期自111年9月5日9時18分起至111年9月8日19時8分止,共 使用平日4日,平日租金1,100元×4日=4,400元,扣除被告租 車前預授權訂金1,100元,尚欠3,300元)、油資1,429元、通 行費122元,合計4,851元,以上合計450,573元(計算式: 系爭A車第一次承租7,722元+系爭A車第二次承租438,000元+ 系爭B車承租4,851元=450,573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承租人資 料、系爭A車與系爭B車之汽車出租單、系爭A車之罰單、系 爭A車車損照片、系爭A車維修估價單與拍賣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卷第19-9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0,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卷 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7973-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呂易龍 被 告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資 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 之贓款匯出或提領,使偵查犯罪之人與原告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價格為對價,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訴 外人張俊明使用。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 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由訴外人張俊明持系爭帳戶提款卡 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二)被告已知悉張俊明信用及經濟狀況非正常,仍同意出借系 爭帳戶資料,出借後亦未查證張俊明之確切用途或有無遭 濫用,抑未向金融機構辦理停用及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 致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取原告之匯款,應認被告可預 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 自有過失,並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 原因,客觀上對原告遭詐騙所受財物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主觀上亦有過失,被告自屬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張俊明,致原 告受詐騙集團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678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 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要件。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 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 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 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 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 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 因提供系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乙案 ,前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所辯稱:伊只 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張俊明,張俊明說他要 租iRent車子,要求伊要借提款卡給他等語,認:「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俊明於偵查中:伊確實有向被告借系爭帳戶 ,伊當時因為要租iRent車,需要卡片綁約,所以才會向 被告借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後伊又將被告的系爭帳戶借給 伊朋友『阿春』匯電動遊戲收的錢,但被告不知情等語,核 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張俊明曾使用iRent綁 定卡號乙情,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 (113)和雲法短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朋友情誼,方無償將系爭帳戶提 款卡交予張俊明使用,且核被告所辯係因張俊明要使用於 租用iRent綁約之用而出借帳戶,與常情亦無違,是自難 僅憑被告該帳戶事後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情,遽 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張俊明之初,即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等情,而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基於朋 友情誼將系爭帳戶資料借予張俊明作為租用iRent綁約之 用,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 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 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 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甚或 疏未 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4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原告,佯稱威秀影城客服,誤輸入原告資料成為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6時37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 同日17時9分許 49,985元、49,989元、27,983元

2024-11-29

SJEV-113-重簡-1949-2024112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2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曾進財 被 告 曹暘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86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5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向原告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 逾期未為返還;嗣經原告整備人員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 市左營區明華路之停車場內,外觀有明顯車損,經電聯被告 而無人回應後,始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將車輛取回。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 (一)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共計為平日4日、假日2日,以平日日 租新臺幣(下同)1,100元、假日日租1,680元計算,扣除起 租前已給付之174元後,尚積欠租金7,586元未據給付(計算 式:1,100×4+1,680×2-174=7,586)。 (二)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共計行駛140公里,依租約第2條及原 告公告之里程油資標準,以每公里3.3元計算,共應給付油 資462元。 (三)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產生停車費650元、高速公路eTag通 行費18元,共計668元,依租約第5條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租約係透過原告經營之iRent路邊租還服務訂定,依租 約第18條a項,還車時應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違者須 收取3,000元之車輛調度費。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放置於有 進出閘門之道路外停車場而非路邊停車格,應依約給付此筆 費用。 (五)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後,委由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租車)維修,支出修復費用200,000元(含零件1 43,917元、工資46,559元、稅額9,524元)。計算零件折舊 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18,970元。 (六)系爭車輛自111年3月15日進廠維修,至同年4月29日始維修 完畢,於此期間無法將車輛出租,被告應依租約第11條第2 項第3款,按車輛日租定價2,300元之50%,賠償20日之營業 損失共計23,000元(計算式:2,300×50%×20=23,000)。   綜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上開金 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向原告承租系爭車 輛,惟逾期未為返還,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始經原告 人員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華路之道路外停車場內尋獲,而將車 輛取回;於此期間共計產生租金7,586元、油資462元、停車 費及通行費668元,並應依約給付車輛調度費3,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汽車出租單、iRent會員條款、租 賃契約、原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租金計算表、租 金及里程油資公告費率表、eTag通行記錄查詢結果、停車費 發票等證據,經本院核對無誤,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其他依約應由其負擔之費用,應屬有 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 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 折舊。系爭車輛於原告尋獲時受有車損,委由和運租車仁武 服務廠進行維修,支出修復費用200,000元(含零件143,917 元、工資46,559元、稅額9,52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 運租車維修/零件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湖簡 卷第39-51頁),堪認屬實。惟上開稅額既係因零件及工資 之銷售而生,於折舊時應按比例攤入零件及工資項目再行計 算,始為合理。是本件折舊計算應以零件151,113元、工資 48,887元為計算基礎。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迄於本 件發現車損之111年3月間已使用1年10月,則上開零件費用 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53,9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 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 102,815元(計算式:53,928+48,887=102,815)。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5日進廠,原本預計維修至同年月28 日止,惟因車損嚴重,迄於同年4月29日始維修完畢,期間 共計46日,有上開維修/零件明細表所填進出廠日期紀錄、 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可證(湖簡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32頁 )。原告依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請求被告依上開租金公 告費率表所載日租定價2,300元,賠償20日之維修期間內, 按定價50%計算之營業損失共計23,000元,應屬有據。 (四)經加總計算上開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應為 137,531元(計算式:7,586+462+668+3,000+102,815+23,00 0=137,531)。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 就上開137,53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113×0.438=66,1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113-66,187=84,926 第2年折舊值    84,926×0.438×(10/12)=30,9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926-30,998=53,928

2024-11-28

TPEV-113-北簡-8224-2024112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41號、第16343號、第233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諺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無意履約及給付租車費用,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0時34分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慶大 」及通訊軟體LINE與王譯逢聯絡,並佯稱:欲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代價,租用王譯逢之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運公司)iRent會員帳號,租期至同年月24日止 云云,致王譯逢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和運公司iRent會員 帳號、密碼提供予江宗諺使用;而江宗諺復於同日11時32分 許,使用該會員帳號向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租期至同日18時47分許止,租金共1,263元,惟 江宗諺於事後未給付租賃前揭會員帳號之對價2萬元予王譯 逢,亦未繳納上開租車費用1,263元予和運公司,致王譯逢 及和運公司受有損害,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明知無意履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4日)某 時,以暱稱「Yang Zhi」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偏門兼職招 聘:徵~急需2萬元週轉者,需要有汽車駕照,私我談」之訊 息,再於113年2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黎壬聯絡, 並佯稱:欲以3萬2,000元之代價,租用黃黎壬之和運公司iR ent會員帳號,租期至同年4月5日止云云,致黃黎壬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3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和運公司iRent會員帳號 、密碼提供予江宗諺使用,江宗諺旋於同日9時36分許,向 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惟江宗諺事 後未給付租賃前揭會員帳號之對價3萬2,000元予黃黎壬,致 黃黎壬受有損害,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明知無意購買手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3 日17時5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前往江柏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M手機店 」,向江柏勳佯稱欲購買手機且須檢視手機云云,致江柏勳 陷於錯誤,誤認江宗諺有意購買,同意交付IPHONE 13 PRO 128GB手機1支予江宗諺持有,而江宗諺取得該手機後,繼續 以佯裝與他人通話而步出店外之方式施詐,並旋即持上開手 機逃逸而得手既遂。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見該處住戶打開大門,即尾隨住戶進入屋內,再步行至吳昕 芷所居住之315號房前,徒手竊取吳昕芷所有價值1千多元之 裸色(起訴書誤載為銀色)高跟鞋1雙,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黃黎壬、江柏勳、吳昕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暨王譯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譯逢、黃黎壬、江柏勳、吳昕芷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王譯逢臉書網頁、臉書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iRent租車訂單資訊、黃黎壬臉書網頁、 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和運公司113年5月22日和雲 113字第0418號函暨所附iRent會員帳號資料、汽車出租單及 信用卡付款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分租套房之走廊與一般公寓之樓梯間性質相同,雖僅供 住戶通行,然就整棟房屋而言,該走廊亦屬該房屋之一部分 ,與該房屋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侵入該分租套房之走廊應 與侵入公寓樓梯間之情形相同而有同時妨害住居安全之情形 。  ㈡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王 譯逢、黃黎壬之iRent會員帳號、密碼後,以之完成租車程 序並藉此取得租車服務或免除支付租車費用之利益,是此部 分犯行之客體,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事實一、㈣ 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乃告訴人吳昕芷分租套房外之走廊,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先後向告訴人 王譯逢、被害人和運公司詐得不法利益,惟因部分犯罪時間 及行為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詐欺得利罪論處。另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除以上開方式騙取他人帳號用以租賃車 輛使用,而致告訴人王譯逢、黃黎壬、被害人和運公司受有 損害外,復以詐術騙取他人手機,並侵入上址住宅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迄今尚未賠償他人 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 4人及被害人和運公司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 、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事實一 、㈠、㈢、㈣所示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 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宣告:   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相當於2萬1,2 63元(2萬元+1,263元)、3萬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審 理時坦認在卷(院卷第129頁),而其就事實一、㈢詐得之IP HONE13 PRO 128GB手機1支,就事實一、㈣竊得之裸色高跟鞋 1雙,亦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前揭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均 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江宗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江宗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3 PRO 128GB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江宗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裸色高跟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KSDM-113-審訴-33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羿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 12 8GB,顏色:黑色)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羿翔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翰翰」與王敦毅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向王敦毅收購iPhone 15 Pro 128GB黑色 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嗣雙方約定於112年12 月20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易, 王羿翔即駕駛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iRent汽車) 前往上址,並向王敦毅佯稱:1小時後匯款支付本案行動電 話款項云云,致王敦毅陷於錯誤,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王羿 翔,王羿翔得手後離去,而未匯款,王敦毅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羿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 被害人王敦毅是現金交易,我已將3萬5,000元交付被害人, 經被害人在3C產品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指印,該紙契約書 可以證明我有給錢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約定以3萬5,000元向被害人收購本案行 動電話,並駕駛iRent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前往交易, 且被害人已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頁)、3C產品買賣契約書( 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卷第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7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 、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23至34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給付 3萬5,000元價金予被害人;若被告未給付價金,是否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並未給付3萬5,000元之價金:  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被 告以LINE暱稱「翰翰」與我聯繫交易細節,我與被告約定於 112年12月20日20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 易本案行動電話,被告駕駛iRent汽車至前揭地址前,請我 上車交易,被告答應1小時後匯款至我提供的帳戶,我將本 案行動電話交付被告,但被告離開後隨即失去聯繫,我才驚 覺詐騙而報案;當時我在被告車上時,被告有拿1張契約書 給我簽名,契約書上無買方年籍資料,我也沒有詳細看是什 麼內容,後來我到派出所報案時,才發現是交易完成的證明 ,可是被告根本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佐 以被告與被害人於交易當日20時41分至20時48分間碰面後, 被害人旋於20時48分向被告表示「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戶 」,並傳送其銀行帳戶資料供被告匯款等情,有被告與被害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憑 ,堪認被害人證稱:被告答應於1小時後匯款等情,應可採 信。  2.被告雖辯稱其當場已給付3萬5,000元予被害人云云,並提出 3C產品買賣契約書為據。惟查,該紙契約書雖記載「二、.. .乙方(即買方)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甲方 (即賣方),經甲方點收無誤,不另立據。」等語,並經被 害人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簽名「王敦毅」,及於買賣標的、 價金、個人資料等空白欄位填載文字後按指印,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此份買賣契約書是其所準備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78頁);酌以被害人係於當日晚間8時41分至8時48分間 ,在被告駕駛之iRent汽車內交易,而車內夜間光線應非明 亮,且空間亦非寬敞,衡情雙方均希望儘快完成交易,而被 害人於案發時為年僅21歲之大學在學生(見偵卷第11頁), 尚難期待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在光源不足且車內空間狹小 之情境下,倉促之間仔細閱讀被告事先備妥契約書上所有文 字,是被害人證稱:當時沒有仔細看是什麼內容,後來到派 出所報案時,才發現是交易完成的證明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應可採信,自難僅憑被告事先備妥之契約書已繕打「經甲 方點收無誤,不另立據」等文字,且經被害人於該紙契約書 上簽名並按指印,即認定被告確已當場給付價金予被害人。  3.再衡以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以類似手法,自被 害人處取得行動電話,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中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案件與本案雷同,所涉情節均係被告事先備妥 契約書,其上記載現金點收無誤等旨,作為被告事後辯稱已 給付現金之憑證,而獲不起訴處分;尤以被告所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案件,其既已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4日即涉及 類似案件,應更為謹慎行事,始符常理,倘被告確已給付被 害人現金,面對被害人於LINE對話中提供帳號資料,請其匯 款一事,甚至被害人等候入帳未果而質以「哥 那個款項大 概什麼時候會到」,並數次撥打電話催款,理應予以反駁、 澄清,始符常理,然被告竟全然未予置理,顯與常情有違, 堪認被害人證稱:被告並未付款一節,應屬真實可信。  4.再者,被告對於其未讀取亦未回覆被害人請其匯款及催款之 訊息,辯稱:因為那時侯簽完約,也拿錢給被害人,被害人 又跟我說想多拿一點錢,我就不想理他;我回去的時候有看 到被害人傳銀行帳戶給我,但我沒有讀取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78、80頁),然觀諸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並無任何要求提高價金之言詞,反而是傳送銀行帳號, 請被告匯款,並表示:「麻煩你了」、「開車注意安全」、 「哥 那個款項大概什麼時候會到」、「可以回我一下嗎」 等語(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辯稱:被害人要求提高金 額,始未讀取或回覆被害人訊息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  ㈣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佯稱1小時後匯款,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  1.被告對被害人佯稱1小時後匯款云云,已如前述,因而致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被告取得本案行動電話 後,並未依承諾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且以事先備妥之3C產 品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繕打現金「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等文字,利用燈光昏暗、空間狹小之交易場所,且被害人於 倉促交易之際,未仔細審閱契約書上所有文字,而在契約書 上簽名並按指印,作為被告事後不實辯稱已支付款項之用, 顯然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堪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無訛。  2.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無誤。  ㈤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所述在露天拍賣張貼出售本案行動電 話,並不實在,實情是被害人缺錢,去「易借網」尋找借錢 管道,PO文說他想借錢,然後PO出他個人資料、LINE還有手 機號碼,我就加被害人的LINE,問被害人的經濟狀況,因為 被害人有點急且需要的金額不高,我跟我朋友評估之後就推 薦被害人用商品貸款,本件情形是被害人想要貸款,然後去 通訊行貸款辦出這支手機,然後找我收購,用手機跟我換現 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3至74頁),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 :係在露天拍賣社團張貼欲賣本案行動電話等情不符,然縱 使被告所述被害人係透過貸款購得本案行動電話,再出售予 被告一節為真,亦無礙被告向被害人收購本案行動電話事實 之認定,是縱使被害人所述在露天拍賣張貼出售訊息並非真 實,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然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未爭執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且未聲請詰問被害人,而本院已認定被告有前揭詐欺取 財犯行,自無再行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 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得本案行動電話,所為不該,且始終 否認犯行,惟念其表達和解意願,但被害人並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而無從調解(見本院易卷第51、67至68頁);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素行,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8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得之本案行動電話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告訴之事實 偵查結果 理由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 緣告訴人趙瑞華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0時許,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易借網」借貸廣告,告訴人遂填寫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嗣被告王羿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繫告訴人稱可以行動電話借貸方式辦理信用貸款,要求告訴人至指定網站申辦分期購買IPHONE行動電話。被告並於11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2日19時27分、同月4日18時13分,載同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9453享分期中壢店」、及森森通訊行,申辦IPHONE行動電話2支(15PROMAX256G、14PLUS128G,共價值新臺幣9萬3,435元),並交付與被告。惟告訴人事後未收到貸款款項,始驚覺遭騙,報案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不起訴處分 被告王羿翔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與告訴人趙瑞華簽署合約,且確定有交付現金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陳上情,然其此部陳詞業遭被告否認在案,告訴人亦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輔證其之指訴,已難僅以其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再查,觀以告訴人所簽立、交付與被告之本件行動電話代辦相關事宜契約書,其上記載現金業經點收無誤等語,此有3C產品買賣契約書2張在案可參;況觀以告訴人所陳其與被告之LI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均未提及有何款項未給甚或被告有自承此事之相關字句,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分附卷足認,此均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繩其以罪。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60號 被告王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旋於民國112年12月2日,由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貸款專員—翰翰」之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維辰佯稱可使用無卡分期方式購入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支,並可據此獲取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旋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付給駕駛車牌號碼000—7013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2位詐欺集團成員。惟嗣後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款項,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查證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租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不起訴處分 (備註:現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偵查中) 查被告王羿翔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述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在新竹市協助友人「潘家誠」租用案內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潘家誠」說要南下到臺中市,伊沒有特別詢問他要到臺中市做什麼。案發當天伊本人並沒有隨同「潘家誠」到臺中市來,也不清楚他附載的乘客是誰等語。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無非以出面向告訴人徐維辰拿取行動電話之人係駕用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為由。惟查,出面協助親友租用車輛使用之情,並非罕見,報告單位既未通知告訴人指認犯嫌,亦未調閱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被告即為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行動電話之實際行為人,則能否逕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參與案內犯罪?毋寧大有可疑。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基本原理,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繩以被告相關罪責。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87號 被告王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小額借貸之廣告,佯稱願意現金收購新申辦之行動電話,告訴人林俊澄瀏覽後,不疑有他,隨即前往通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4,915元之蘋果品牌iPhone15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並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給被告,被告原承諾給付3萬5,000元,卻僅支付2,000元,旋即失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不起訴處分 訊據被告王羿翔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原欲以4萬元之價格收購告訴人林俊澄的行動電話,但他拿來時已經拆封了,所以改成3萬5,000元。告訴人有簽契約,契約上也有寫伊支付了3萬5,000元,並由告訴人點收等語,並提出上開契約書供參。而經訊以告訴人是否曾簽署上開契約書,告訴人則不否認,惟陳稱係因被告要求伊簽名,伊就簽了等語。經酌以告訴人並無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解契約內容意義之情,且查無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何種詐術,導致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簽約,是告訴人推稱簽名係因被告要求等語,即難逕予採憑,其與被告間之爭執毋寧係在收購價金是否已經完足給付,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諒屬有間。準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基本原理,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繩以被告相關罪責。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44號 李岷翰與王奕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岷翰在網路上自稱「貸款萬事通—阿文」,並佯稱可協助辦理商品貸(即買行動電話換現金」之小額貸款云云,惟事實上係將借款人資料轉向不詳之他人貸款,並從中賺取轉貸之不法佣金。民國113年2月26日,陳宛諭瀏覽相關廣告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李岷翰相約於翌(27)日夜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鑫門市見面簽約。旋於李岷翰與王奕翔到場後,即由陳宛諭在王奕翔所列印並交付給李岷翰使用之貸款契約上簽署自己姓名,購入蘋果品牌iPhone 15型號行動電話1支,並以上開電話質押借款新臺幣4萬7,000元。惟簽約後,李岷翰等2人並未將行動電話交付給陳宛諭,亦未支付上開貸款給陳宛諭,嗣即雙雙失聯,而陳宛諭卻因此積欠JetShop及東元公司共計逾11萬元之貸款債務,陳宛諭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宛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緩起訴處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岷翰與王奕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宛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假貸款詐欺並負擔債務之情相符,復有被告李岷翰與告訴人在網路上對談之簡訊內容截圖、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所簽署之契約、告訴人嗣後遭催繳分期款及清償貸款之紀錄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李岷翰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詐欺得利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2024-11-27

TPDM-113-易-806-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上偽造之「羅尹桐」署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刑法第217條 第1項)。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上 偽造之「羅尹桐」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物(安非他命、磅秤 、夾鏈袋、手機),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 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6號   被   告 許紘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銘為羅尹瞳之表弟,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附近之停車場 ,未經羅尹瞳之同意,持羅尹瞳之證件辦理IRENT帳號,並 於汽車出租單上,偽簽「羅尹桐」之姓名,向和雲行動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足生 損害於羅尹瞳。嗣因許紘銘於113年3月1日7時17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翻覆逃逸, 經警查詢上開車輛承租人為羅尹瞳,惟上開車輛方向盤採集 到與許紘銘相符之DNA-STR型別,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尹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紘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尹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王邦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簽告訴人簽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1-25

PCDM-113-簡-4518-20241125-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 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 未成年人)不詳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3 月15日17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周明皓,佯稱是IRent客服 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有預收款項,會請銀行人員退款,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本案帳戶餘87元【含其他 不明款項】)而不知去向,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明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 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 上卷第109、111、113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5頁),檢察官及被告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於前揭時間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其於偵查中 及於上訴理由狀中辯稱:我經一個朋友介紹辦貸款,那個朋 友叫我交出存摺與印章,我就去超商寄出,我沒有犯罪意圖 ,是被朋友所騙才誤觸法網云云。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7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周明皓,佯稱是IRent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有預收款項,會請銀行人員退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匯款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等事實,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原審264號卷第55頁、第57至58頁),核與告訴人周明皓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8頁、第15至17頁反面、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 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 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案發 時為2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當時從事搭建鷹架工作等語(原審264卷第60頁) ,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節,當已有所預見。  ㈢被告固辯稱:我係為申辦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然 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所稱網路辦理貸款之相關頁面截圖、與其 接洽貸款事宜人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經由朋友介紹跟臺北 的一個人聯絡辦貸款,他叫我交出存摺與印章,我就去7-11 寄出,後來沒有下文我就知道不對;我曾經向銀行貸款10萬 元,但仍然不夠,所以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我的存摺裡面 沒錢等語(見偵緝卷第71、72卷),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是交給誰,他是網路上認識的人等語 (見原審264卷第57、58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申辦貸款 對象之身分一無所悉,亦無相關聯絡方式,應與其先前於正 常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大相徑庭,縱被告因一時經濟窘 迫,以致上網找可辦理貸款之訊息,然其於聽聞對方要求提 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時,應可知悉對方之行徑 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借貸情形大不相同。被告不知道對方姓 名、聯絡方式,不知向何人貸款,也沒有填寫任何銀行貸款 的授信約定書,豈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可成功申貸之可 能?被告並非毫無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之人,對於 上開異於常情之處,應可加以辨別並質疑其合理及合法性, 然其仍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於辦貸款為何需 要交付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的用途及合理性, 並未關心,僅為融資貸款,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 人,放任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甚且被告自陳本案帳戶裡 面沒有錢,顯然係基於縱使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其本身 亦無損失之心態,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 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 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又被告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而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間時法及現 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周明皓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於原審訊問時,就其 等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有妨害秩序、公共危險 、詐欺等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佳,其不顧提供本案帳戶可 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 ,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等情節,考量被告參與情節顯較本案詐欺集團 輕微,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利益;又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調 解等語(見原審卷264號卷第58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的工作為搭鷹架、半個月 收入約4萬元、住在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264號卷第 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 算1日為適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 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 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至於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原審所 適用之論罪科刑法條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 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 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 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 ,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本案 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 入之款項。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原審264號 卷第58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確實獲 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原審雖未及引用新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對於不予沒收、追徵本 案洗錢標的之結論不生影響,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不得上訴。

2024-11-14

ULDM-113-金簡上-6-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榮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鱷魚」之成年人,因欲 一同騎車外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2時34分許,見游凱晴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機車坐墊上放置安全帽1頂, 趁四下無人,由「鱷魚」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 由許榮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鱷魚 」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榮傑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因 友人「TACO」介紹認識「鱷魚」,「鱷魚」請伊載他外出租 車,但因「鱷魚」沒有安全帽,「鱷魚」才臨時起意偷告訴 人的安全帽,伊雖然有騎車載「鱷魚」離開,但伊有勸「鱷 魚」不要亂拿別人安全帽,也沒有幫「鱷魚」把風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游凱晴於113年1月26日15時20分,將其所有之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並將安全帽 放在該機車上,嗣於同月27日1時許發覺該安全帽遭竊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凱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 告於同年月26日22時34分許,與「鱷魚」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鱷魚」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後 ,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鱷魚 」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 第4至6頁、偵緝卷第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去光復路一 段找友人「TACO」住處,「TACO」介紹認識「鱷魚」,「鱷 魚」請伊載他前往租iRent,「鱷魚」有說他沒有安全帽等 語(偵卷第4至6頁)。而觀諸被告與「鱷魚」自「TACO」住處 離開後之行徑路線,係一同經過新北市○○區0○○○○0○○路○段0 00號、跨越光復路1段15巷口,後至光復路1段13號前騎樓, 由「鱷魚」於22時34分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 ,「鱷魚」行竊時被告全程在旁,未有何制止舉動,有現場 監視器照片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4頁);而「鱷魚」竊 取安全帽得手後,即在案發地點旁之光復路1段15巷口等候 ,由被告於22時3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巷口搭載「 鱷魚」離去,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 )。由上開被告與「鱷魚」共同外出、行竊、離開之犯案過 程緊湊,佐以被告因安全帽不足,但欲搭載「鱷魚」一同騎 乘機車外出之犯案原因,足見被告與「鱷魚」就竊取他人安 全帽此情,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而被告亦與「鱷魚」一 同至現場物色安全帽,並於「鱷魚」得手後一同離去,足見 被告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有勸阻「鱷 魚」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鱷魚」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以正途獲 取所需,竟為圖一時之便,與「鱷魚」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鱷魚」所竊取之安全帽,無證據可認被告取得該安 全帽之事實上處分權限,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 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簡-509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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