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
陳○○
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兩造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
系爭遺產),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憑。又被繼承人陳○○生前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指定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存
款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此外,被繼承人陳○○未以遺囑禁止
遺產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
說明如下:
1.系爭遺產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總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980,253元。
2.下列遺產費用應先由系爭遺產中扣償:
(1)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療費、生活費共54,988元、
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療費10,000元。
(2)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共302,060元,其中原告支出286,000
元、被告陳○○支出15,160元。
3.被告3人之特留分價值各為336,669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
○○之子女,應繼分各為4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其特
留分各為8分之1。又系爭遺產總額為2,980,253元,已如上
述,而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共302,060元,其中原告支出2
86,900元、被告陳○○支出15,160元,則被告3人各自之特留
分價額各為336,669元[計算式:(2,980,253-286,900)/8=
336,6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3人之特留分被侵害之價值各為333,955元:系爭遺囑經
囑託鑑定結果,確為被繼承人陳○○之手筆,自屬有效。依系
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法,被告3人僅繼承附表一編號1、
5、6、7部分之遺產各4分之1,被告3人所繼承價額各為2,71
4元[計算式:(10,367+264+189+36)/4=2,714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渠等應取得特留分價額各為333,955
元(計算式:336,669-2,714=333,955元)。
(二)是依系爭遺囑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1.附表一編號1、5、6、7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4分之1
。
2.附表一編號2部分,由被告3人各分配333,955元以補足特留
分價值,其餘1,207,468元先由被告陳○○取得54,988元、被
告陳○○取得10,000元,剩餘金額由原告取得。
3.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4.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113年12月3日民事準備狀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並依特留分扣減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共有
如113年12月3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按如同書狀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2.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詳述如下:
1.原告提出系爭遺囑,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之自書遺
囑,然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
分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系爭遺囑真正之責任。
2.被繼承人因其妻陳蕭○○之堅持,已於105年前將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下稱○○路000號)、同址000號房地(下稱○○
路000號)移轉予原告。被繼承人陳○○於93年後與原告即分
門別居,原告居住於○○路0段000號、被繼承人陳○○與被告陳
○○住於○○路0段000號,被繼承人陳○○皆為被告陳○○照顧其生
活起居。嗣因被繼承人陳○○擔憂被告陳○○之老年生活,希其
重回職場,故要求原告替其處理中餐事宜,然因此事,原告
與被繼承人陳○○間多有爭執,自108年3月4日後,被繼承人
陳○○即開始訂購長照便當,且與原告顯少往來。甚而於被繼
承人陳○○過世前5年即107年起,原告皆未至○○路000號探望
被繼承人陳○○,被繼承人陳○○與原告互不來往;且參系爭遺
囑之日期為108年3月20日,當下被繼承人陳○○因患有蛇皮,
其眼睛已不太能看到,被繼承人陳○○絕無可能於108年3月20
日留有系爭遺囑,將其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所存之公務人員退
休金包括所有存款由原告所單獨享有。
3.就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8日函文所檢附之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雖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然因系爭鑑定報
告之遺囑記載為108年3月所書寫,其餘鑑定書類之書寫日期
與該遺囑之書寫日期時間上有數年至數十年之差異,筆跡鑑
定於不同時間書寫上會有顯著差異,本件樣本數並不充足,
且整份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其為何可得出「筆跡筆畫特徵相同
」之結論,故此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有疑義。故本件應
有再次為筆跡鑑定之必要,請本院另送內政部警政署為本件
之筆跡鑑定。
(二)被繼承人陳○○皆為被告陳○○照顧其生活起居,並由被告陳○○
替其墊付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共54,988元、被告陳○○支出醫
療費用10,000元,此為被繼承人陳○○事後應償還之款項,此
部分應先自被繼承人陳○○所留遺產中扣除。
(三)如本院認系爭遺囑不成立,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如113年4
月8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其中被告陳○○支出喪葬費用15,
160元、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286,900元,全部共302,060元
。被繼承人陳○○所遺之遺產應先扣除上開之喪葬費用302,06
0元及被告陳○○替被繼承人陳○○墊付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5
4,988元、被告陳○○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按兩造應繼分
各4分之1計算,每人應分得653,301元[計算式:2,980,253-
302,060-64,988=2,613,205元;2,613,205元/4=653,30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如本院認遺囑成立,則將兩造所代
墊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扣除後,不能侵害各繼承人之
特留分。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對於附表一編號1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的價額,同意
以遺產稅核定書上所列10,367元為其價格。
(二)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用由原告支出286,900元,被告陳○○
支出15,160元。
(三)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及生活費用共54,988元
;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10,000元,均先由遺
產中扣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
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
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陳○○於112年8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經查:
1.本院依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認定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總額
為2,613,205元:
(1)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項目,均屬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
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
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
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
,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
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
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
扣除。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用由原告支出
286,900元,被告陳○○支出15,160元等情,業據兩造提出所
支付喪造費用相關單據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自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286,900元;被告
陳○○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15,160元。
(3)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
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
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
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
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
然(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主張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及生活費用共
54,988元;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10,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所支付關於被繼承人陳○○之醫療費用及生
活費用相關單據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陳○○自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54,988元;被告陳○○
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54,988元。
(4)綜上,被繼承人陳○○所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
產價值為2,980,253元,於扣除前開應先給付予兩造之代墊
喪葬費用、醫療、生活費用後,遺產總額為2,613,205元(
計算式:2,980,253-286,900-15,160-54,988-10,000=2,613
,205元)。
2.按自書遺囑為民法第1189條所定遺囑方式之一。又自書遺囑
係屬要式行為,其作成應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
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陳○○於108年3月20日立下系爭遺囑,指
定附表一編號2至4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所有存款由原告單獨
取得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憑(原本業於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發還原告),雖被告爭執系爭遺
囑之真正性,並以系爭遺囑作成之日期為108年3月20日,時
被繼承人陳○○因眼睛已不太能看到,絕無可能於108年3月20
日留有系爭遺囑,另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書類之書寫日期與
系爭遺囑之書寫日期有長時間差異,本件樣本數並不充足,
該鑑定結果應有疑義而請本院另送內政部警政署為筆跡鑑定
等語置辯,惟本院細究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甲類
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其中甲類筆跡即系爭遺
囑上被繼承人陳○○之筆跡,乙類筆跡即本院檢送鑑定之參考
筆跡,乙類筆跡中彰化○○○○○○○○○ 印鑑證明之102年7月16日
、104年1月19日、105年5月27日、105年8月17日申請書上簽
名及委任狀右下方處「委任人」旁之簽名、彰化縣○○鄉公所
所檢附之69年10月公務員履歷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開戶資料內簽名、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附設二水綜合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機構居家個案服務排班表
上各日期欄位之簽名等件皆為被告於其民事答辯三狀所不爭
執為被繼承人陳○○親筆手寫,且系爭鑑定報告並非僅就被繼
承人陳○○之簽名為鑑定,鑑定內容尚包含所檢附資料之內文
筆跡,而鑑定分析表三紙之比對說明欄皆記載:「甲類筆跡
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同。(如標示)」。從
而,自上開事理交互勾稽,應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所
親筆書寫,自為真正,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
3.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
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
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
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
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
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
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陳○○之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2至4號遺產全部指定原告單
獨繼承,既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而被告業於本院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遺囑不能侵害各繼承人之特留
分等語,可認被告3人已行使渠等之特留分扣減權,是侵害
被告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被告3人之特留分為前開遺
產總額之8分之1即326,651元(計算式:2,613,205/8=326,6
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遺囑使被告3人僅繼承
附表一編號1、5、6、7部分之遺產各4分之1為2,714元[計算
式:(10,367+268+189+36)/4=2,714元],則被告3人所受侵
害之特留分價額各為323,937元(計算式:326,651-2,714=3
23,937元)。
4.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5、6、7部
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4分之1;附表一編號2部分,由
被告3人各分配323,937元以補足特留分價值,其餘1,237,52
2元先由被告陳○○取得其所墊付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喪
葬費用共70,148元(計算式:54,988+15,160=70,148元)、
被告陳○○取得其所墊付之醫療費用10,000元,剩餘金額由原
告取得;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此方法
得兼顧補足被告3人所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與所墊支費用,
亦使遺產係就同一存款帳號進行分配,不致使兩造財產關係
複雜化,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雖於108年3月20日訂立系爭遺囑,
將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存款由原告單獨繼承,惟此部分顯然
已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3人均已行使其扣減權,
系爭遺囑侵害被告3人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是本院審酌
兩造主張及全案事證,認系爭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方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4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209,333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陳○○取得323,937元、陳○○取得333,937元、陳○○取得394,085元,其餘由原告取得。 3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718,967元(含所生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1,097元(含所生孳息) 5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264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6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189元 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36元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陳○○ 4分之1 8分之5 2 陳○○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 陳○○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陳○○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CHDV-113-家繼訴-3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