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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楊國明 楊麗美 楊輝雙 楊輝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輝斌 被 告 楊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張玉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張玉緞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與原告失去聯絡,兩造無法就遺 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 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原 告楊國明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墊健保費、醫療費, 又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請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 自遺產優先分配給原告楊國明,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2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關餘額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又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 所示外,原另有「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信用部」、「新光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惟被繼承人於苗栗縣 後龍鎮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如今餘額為0(見本院卷第73頁 ),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於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上已記載為0,故此二項目已無分割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 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 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 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 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 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 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衡其性質應解釋 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並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 。原告楊國明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健保費,以及支付 喪葬費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收據、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 第159至215頁),本院審酌依上開單據所示,楊國明為被 繼承人代墊健保費245,569元、喪葬費逾27萬元,縱不計 其他費用亦顯逾30萬元,是原告楊國明主張其可自遺產中 優先取得3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均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故就編號4部分先 由原告楊國明取得30萬元,編號4部分之餘額及其他遺產 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應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0 2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0 286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3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200,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4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原告楊國明先取得30萬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1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211,79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7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100,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8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 194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9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 16,273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0 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 74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1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9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楊輝斌 1/12 楊輝雙 1/12 楊輝煌 1/12 楊國明 1/4 楊麗珍 1/4 楊麗美 1/4

2024-12-31

MLDV-113-家繼訴-5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煒倫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之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 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 月1 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預付卡後,於臺中市某門市外,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蔡燦捷 」之詐欺集團成員。「蔡燦捷」取得前開門號後,再以不詳方式 取得陳政憲(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4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相關年籍資料,再 以陳政憲名義及林煒倫交付之上開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使用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後,將該電子支付帳號提供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係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使用,作為該集團日後收受詐欺 贓款之金流管道。由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犯意,於同年8 月3 日 前某時,寄送電子郵件向施秀函謊稱:依指示操作可領取疫情補 助等語,使施秀函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3 日21時42分許,以悠 遊付錢包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上揭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林煒倫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79至 8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 官、被告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當初因吸毒需現 金,我上臉書去找辦門號換現金,所以找到這個人,見面聊 天後,才知道我們在同一工廠工作,我認為他不至於會騙我 ,所以相信他;我知道辦門號換現金是騙人的,我問他確定 不是騙人嗎?他說不會騙我,並且給我一張法律的單子給我 看,說他們是一個團隊,是合法的,我就相信他等語。經查 :  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秀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10406 卷第6 頁正反面),復有:⑴告訴人遭詐騙資料即: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0406 卷第7 至9 頁)、②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26日悠遊字第111000459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406 卷第13至15頁);⑵系爭電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406 卷第16至19頁);⑶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偵10406卷第23至24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 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 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 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 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 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 ,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 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 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係一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易卷第82頁) ,曾擔任白牌車司機、送貨司機,及餐廳外場人員,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知道辦門號換現金是騙人的等語,並供承「我問他確定不 是騙人的嗎?」,我自己也知道可能會被騙等語(本院易卷 第81、84頁),顯見被告對該臉書上所聯絡到之「辦門號換 現金」者係使用詐騙手法,亦甚為明瞭,而對該門號預付卡 交付該人將遭詐騙使用乙事並非全無預見。被告既可預見將 所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隨意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 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仍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 詳之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調查之「蔡燦捷」,經傳訊到庭 後,表示「完全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被告亦稱:我確定 該「蔡燦捷」不是在庭之蔡燦捷等語(本院易卷第51頁)。 此外,被告又未提供其所指「蔡燦捷」之年籍資料供調查, 本院自無從傳訊調查,併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單純提供門號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1 罪)。 ㈡、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任意提供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 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 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⒋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8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門號預付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並未扣案,且門號預 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易 卷第33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1577-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 7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勃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萬玖仟元之利益及新臺幣肆萬貳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廖勃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並無出售超級紅包刮刮樂之真意,竟仍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先以自己申設但非實名制之電子信箱帳號,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申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MyCard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yCard帳號,具儲值點數功能 ,綁定申設帳號),並以該電子信箱完成電子信箱認證,再 於會員基本資料欄填入其不知情兄長廖哲緯名義申辦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以供接受認證、聯繫使用。再於111年3月16日,以社 群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林冠皇」私訊洪 紜祈(原名:洪珠栗,下稱洪紜祈),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 式接續對洪紜祈施用詐術,使洪紜祈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勃 倫確實有意出售超級紅包刮刮樂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加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ybe」之人好友。其後 ,因廖勃倫有意儲值MyCard點數30,000點至本案MyCard帳號 ,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付款,經訂單系統自動生成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廖勃倫另有意購買聚寶ONLNE遊戲幣,於111年3月31 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LINE暱稱「筱倫」私訊不知情之潘玟 宣,向其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聚寶ONLNE遊 戲幣,潘玟宣同意後,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予廖勃倫匯款 ;廖勃倫另有意購買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幣,於111年4月8日 晚間11時34分許,以LINE暱稱「冰醒」私訊不知情之廖威懿 ,向其表示願以73,000元購買遊戲幣,廖威懿同意後,提供 其友人林俊郎申辦之街口帳戶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予廖勃倫匯款。廖勃倫取得上開甲、乙、丙帳戶付款資訊後 ,以LINE暱稱「Maybe」私訊洪紜祈告知甲、乙、丙帳戶之 帳號,致洪紜祈因上開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廖勃倫因而 詐得免予支付MyCard點數30,000點及遊戲幣交易對價共109, 000元之不法利益,洪紜祈則受有109,000元之損害。  ㈡明知其未得到吳冠良之同意或授權,亦無出售新楓之谷遊戲 寶物之真意,竟仍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先於111年5月2日,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私訊林 詩學,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林詩學施用詐術,使林詩學 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勃倫確實有意出售新楓之谷遊戲寶物而 允諾購買。廖勃倫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蒐集不知情之 吳冠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資料(下稱台中銀行帳號)後,於111年5月3日 下午5時17分許,以不知情之廖哲緯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完 成手機驗證,再輸入吳冠良之身分證字號及台中銀行帳號, 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卡通MONEY會員之電支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偽造吳冠良 同意以上開個人資料申辦電支帳戶之電磁紀錄,向一卡通票 證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而行使之,致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誤認係吳冠良同意或授權申辦丁帳戶,而核准申辦丁帳戶, 廖勃倫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吳冠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吳冠良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者帳戶資料之正 確性。廖勃倫取得丁帳戶後,再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 」私訊林詩學告知丁帳戶之帳號,使林詩學因上開錯誤於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丁帳戶, 廖勃倫因而詐得共42,000元,林詩學則受有42,000元之損害 ,廖勃倫並藉由使用吳冠良名義申辦之丁帳戶(人頭帳戶) ,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紜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林詩學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勃倫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372卷 第304、351、353、360、366頁),核與證人廖哲緯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警7893卷第29至34頁,警4881卷第5至13頁, 偵6658卷第59至63、75頁),並有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包你發娛樂城」會員資料1份(原偵800卷第15頁;本院372 卷第135頁)、Messenger暱稱「林冠皇」申登資料及IP位址 1份(本院372卷第137至140頁)、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 1年8月16日彰螺字第111081626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本院372卷 第91至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0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372卷第141至142頁)、被告手機翻 拍照片2張(本院372卷第171至172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一卡通字第1121113052號函檢附註冊 認證說明資料1份(本院372卷第163至169頁)、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回函1份(本院372卷第20 3至205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台彩字第 113-2-00005號函1份(本院372卷第209至2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研字第1136055083號函附 數位鑑識報告1份(本院372卷第227至237頁)及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 件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主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 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向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 匯款至甲、乙、丙帳戶,讓被告分別取得價值30,000元之My Card點數30,000點而免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點數 交易對價,及向廖威懿、洪紜祈購買線上遊戲幣後免予支付 遊戲幣交易對價共109,0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並非取得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該當 詐欺得利之要件,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 訴人係詐得財物,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個人身分證、銀行帳 戶資料以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且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 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之人,並同意 以該個人資料綁定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上開經電腦處理螢 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向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丁帳戶時,並未經吳冠良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網際網路頁面輸入吳冠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吳 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表示吳冠良同意以上開資料 綁定申辦丁帳戶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再回傳而 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未 經吳冠良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吳冠良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吳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再利用上開個 人資料申請丁帳戶,將丁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 行為,主觀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客觀上已逾越非 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 集、利用之行為。   ㈤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註: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欺附表編 號2之告訴人匯款42,000元至丁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後直接消費處分,因丁帳戶之申辦過程中並非使用被告本 人名義之個人資料,為人頭帳戶,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 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效果,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2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並致其等多次匯款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 論以一罪。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洗錢犯行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客觀 上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被告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均相同,僅係該告訴人遭詐欺 後將款項匯入不同帳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  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漏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曾於111年3 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轉帳6,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乙帳戶之事 實,然上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9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7209卷第77至101頁)附 卷可佐,且考量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事實應受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 察官復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372卷第353頁), 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補充之事實(本院372卷第353頁) ,被告對上情亦表示認罪(本院372卷第353頁),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  ⒉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僅記載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之行 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被告冒用 不知情吳冠良國民身分證資料及銀行帳號,以吳冠良名義申 請丁帳戶,並使用不知情廖哲緯之本案手機門號完成認證之 行為(本院464卷第33至36頁)。惟因被告上開犯行同時該 當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 372卷第177、298、350頁),被告對上開罪名均表認罪(本 院372卷第304、351、353、360、366頁),應無礙被告行使 防禦權,此部分屬起訴效力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尚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原記載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之 犯行均曾事先於網路上公開刊登詐欺訊息,故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因被告係以Messenger私訊方式聯絡附表編號1、2之告 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44張(警4881卷第73至89、97頁)及告訴人林詩學與 「吳冠良」Messenger私訊截圖19張(警7893卷第47至49頁 )附卷足參,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事實為「以Messenger私訊方 式聯繫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並變更起訴法條、罪名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372卷第178至179頁 ),本院亦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本院372卷 第178至179頁),被告對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亦表示認罪( 本院372卷第304、351、353、360、366頁),應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 條,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至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原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之 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甲帳戶係被告欲儲值本案MyCard帳號點數時自動生成,僅 供該次儲值消費所用之虛擬帳號,被告再透過詐欺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代其清償交易費用,並非被告專門申辦甲帳戶以 供其取得犯罪所得,尚無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問題,起訴意旨 亦未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涉犯一般洗錢罪,是此部分 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被告雖一度表明認 罪,但仍全盤否認有詐欺附表編號2告訴人財物並利用人頭 帳戶洗錢之事實,難認當時有認罪之真意;詳見偵6658卷第 147頁),審判中始坦承前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372卷第30 4、351、353、360、366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 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其中附表編號2犯行更非法 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申辦人頭帳戶,再利用人頭帳戶移轉犯罪 所得,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詐 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及被告固有調解意願,然最終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2份為據( 本院372卷第、393頁),可知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372卷第368頁),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372卷第331、 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有所明定。   ㈡查被告藉由詐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至丁帳戶之款項共42 ,000元,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 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藉由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匯款至甲、乙、丙帳戶,而接續詐得儲值MyCard點數30,000 點、購買線上遊戲幣後免予支付交易費用共109,000元之不 法利益,此利益未經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詐得價值73,000元之遊 戲幣,故應沒收或追徵遊戲幣,惟被告並非透過詐欺廖威懿 、潘玟宣而取得遊戲幣,廖威懿、潘玟宣均係因確實收到對 價後始移轉遊戲幣,而非因受到詐欺為財產處分,尚難直接 認定遊戲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洪紜祈(原名:洪珠栗,下稱洪紜祈) 被告廖勃倫於111年3月16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林冠皇」、LINE暱稱「Maybe」,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洪紜祈聯繫,佯稱: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超級紅包刮刮樂可供購賣,可以以1本18張、36,000元之金額代為配送等語,致洪紜祈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帳號。 ⒈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30,000元至甲帳戶,而儲值MyCard點數30,000點至本案MyCard帳戶。 ②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6,000元至乙帳戶。 ③111年4月9日凌晨0時7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33,000元至丙帳戶。 ④111年4月9日晚間11時52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26,000元至丙帳戶。 ⑤111年4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14,000元至丙帳戶。 ⒈告訴人洪紜祈之指訴: ⑴111年4月10、15日於警詢之指訴(警4881卷第29至37、39至45頁) ⑵111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13至214頁) ⒉證人廖威懿之證述: ⑴112年2月4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5卷第31至37頁,結文第39頁) ⑵112年2月4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25卷第95至96頁) ⑶112年6月15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5卷第235至238頁,結文第239頁) ⒊證人林俊郎之證述: ⑴111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警9250卷第3至13頁) ⑵112年2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25卷第21至27頁) ⑶112年2月4日之偵訊筆錄(偵25卷第31至37頁) ⒋證人潘玟宣之證述: ⑴111年8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47209卷第13至23頁) ⑵111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01至203頁) ⑶111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13至214頁) ⒌另案告訴人陳志忠111年3月12日警詢之指訴(原偵8008卷第7至9頁;本院372卷第131至133頁) ⒍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9250卷第47至49頁) 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7893卷第61頁,警9250卷第51頁) ⒏MyCard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儲值紀錄1份(警4881卷第15至23頁) ⒐告訴人洪紜祈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張(警4881卷第69至71、97至99頁)及交易紀錄明細截圖7張(警9250卷第63至65頁) ⒑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4張(警4881卷第73至89、97頁) ⒒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4881卷第75、97頁)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4881卷第45頁) 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4881卷第51至53、57、61頁) 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4881卷第65頁) 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4881卷第67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4881卷第55、59頁) ⒘告訴人洪紜祈提供與暱稱「Marina」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9250卷第63頁) ⒙告訴人洪紜祈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250卷第67至69頁) ⒚廖威懿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25卷第41至49、53至93頁) ⒛廖威懿提供與暱稱「廖寓」自111年4月21日起之對話紀錄截圖30張(偵25卷第247至305頁) 廖威懿提供與暱稱「Lun」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25卷第307至317頁) 廖懿威提供與被告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1份(偵25卷第321至349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偵25卷第319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4月至5月間通聯紀錄(偵6658卷第35至50頁)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6658卷第127至133頁) 潘玟宣提供與暱稱「筱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相關資料各1份(偵47209卷第27至5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9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7209卷第77至101頁) 廖勃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㈠ 2 林詩學 被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12時許,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私訊林詩學,佯稱:有新楓之谷遊戲寶物可供販售等語,致林詩學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⒈被告提供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5月3日晚間8時49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1元。 ②111年5月3日晚間8時52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41,999元。 ⒊被告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款項共42,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消費花用(後遭圈存)  ⒈告訴人林詩學於警詢之指訴(警7893卷第37至39頁) ⒉證人吳冠良之證述: ⑴111年6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7893卷第3至7頁) ⑵111年6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警7893卷第9至11頁) ⑶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893卷第13至25頁) ⑷111年9月16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6658卷第59至63頁) ⒊告訴人林詩學與「吳冠良」Messenger私訊截圖19張(警7893卷第47至49頁) ⒋證人吳冠良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帳戶交易資料1份(警7893卷第53至59頁)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7893卷第61頁) ⒍證人吳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7893卷第65至73頁) 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20725126號函暨交易紀錄1份(偵6699卷第43至37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7893卷第41至42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7893卷第43至44頁) ⒑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7893卷第41至45頁) 廖勃倫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㈡

2024-12-30

ULDM-112-訴-464-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 7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勃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萬玖仟元之利益及新臺幣肆萬貳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廖勃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並無出售超級紅包刮刮樂之真意,竟仍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先以自己申設但非實名制之電子信箱帳號,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申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MyCard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yCard帳號,具儲值點數功能 ,綁定申設帳號),並以該電子信箱完成電子信箱認證,再 於會員基本資料欄填入其不知情兄長廖哲緯名義申辦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以供接受認證、聯繫使用。再於111年3月16日,以社 群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林冠皇」私訊洪 紜祈(原名:洪珠栗,下稱洪紜祈),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 式接續對洪紜祈施用詐術,使洪紜祈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勃 倫確實有意出售超級紅包刮刮樂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加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ybe」之人好友。其後 ,因廖勃倫有意儲值MyCard點數30,000點至本案MyCard帳號 ,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付款,經訂單系統自動生成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廖勃倫另有意購買聚寶ONLNE遊戲幣,於111年3月31 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LINE暱稱「筱倫」私訊不知情之潘玟 宣,向其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聚寶ONLNE遊 戲幣,潘玟宣同意後,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予廖勃倫匯款 ;廖勃倫另有意購買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幣,於111年4月8日 晚間11時34分許,以LINE暱稱「冰醒」私訊不知情之廖威懿 ,向其表示願以73,000元購買遊戲幣,廖威懿同意後,提供 其友人林俊郎申辦之街口帳戶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予廖勃倫匯款。廖勃倫取得上開甲、乙、丙帳戶付款資訊後 ,以LINE暱稱「Maybe」私訊洪紜祈告知甲、乙、丙帳戶之 帳號,致洪紜祈因上開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廖勃倫因而 詐得免予支付MyCard點數30,000點及遊戲幣交易對價共109, 000元之不法利益,洪紜祈則受有109,000元之損害。  ㈡明知其未得到吳冠良之同意或授權,亦無出售新楓之谷遊戲 寶物之真意,竟仍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先於111年5月2日,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私訊林 詩學,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林詩學施用詐術,使林詩學 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勃倫確實有意出售新楓之谷遊戲寶物而 允諾購買。廖勃倫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蒐集不知情之 吳冠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資料(下稱台中銀行帳號)後,於111年5月3日 下午5時17分許,以不知情之廖哲緯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完 成手機驗證,再輸入吳冠良之身分證字號及台中銀行帳號, 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卡通MONEY會員之電支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偽造吳冠良 同意以上開個人資料申辦電支帳戶之電磁紀錄,向一卡通票 證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而行使之,致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誤認係吳冠良同意或授權申辦丁帳戶,而核准申辦丁帳戶, 廖勃倫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吳冠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吳冠良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者帳戶資料之正 確性。廖勃倫取得丁帳戶後,再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 」私訊林詩學告知丁帳戶之帳號,使林詩學因上開錯誤於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丁帳戶, 廖勃倫因而詐得共42,000元,林詩學則受有42,000元之損害 ,廖勃倫並藉由使用吳冠良名義申辦之丁帳戶(人頭帳戶) ,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紜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林詩學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勃倫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372卷 第304、351、353、360、366頁),核與證人廖哲緯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警7893卷第29至34頁,警4881卷第5至13頁, 偵6658卷第59至63、75頁),並有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包你發娛樂城」會員資料1份(原偵800卷第15頁;本院372 卷第135頁)、Messenger暱稱「林冠皇」申登資料及IP位址 1份(本院372卷第137至140頁)、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 1年8月16日彰螺字第111081626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本院372卷 第91至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0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372卷第141至142頁)、被告手機翻 拍照片2張(本院372卷第171至172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一卡通字第1121113052號函檢附註冊 認證說明資料1份(本院372卷第163至169頁)、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回函1份(本院372卷第20 3至205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台彩字第 113-2-00005號函1份(本院372卷第209至2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研字第1136055083號函附 數位鑑識報告1份(本院372卷第227至237頁)及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 件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主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 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向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 匯款至甲、乙、丙帳戶,讓被告分別取得價值30,000元之My Card點數30,000點而免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點數 交易對價,及向廖威懿、洪紜祈購買線上遊戲幣後免予支付 遊戲幣交易對價共109,0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並非取得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該當 詐欺得利之要件,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 訴人係詐得財物,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個人身分證、銀行帳 戶資料以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且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 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之人,並同意 以該個人資料綁定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上開經電腦處理螢 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向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丁帳戶時,並未經吳冠良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網際網路頁面輸入吳冠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吳 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表示吳冠良同意以上開資料 綁定申辦丁帳戶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再回傳而 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未 經吳冠良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吳冠良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吳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再利用上開個 人資料申請丁帳戶,將丁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 行為,主觀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客觀上已逾越非 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 集、利用之行為。   ㈤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註: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欺附表編 號2之告訴人匯款42,000元至丁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後直接消費處分,因丁帳戶之申辦過程中並非使用被告本 人名義之個人資料,為人頭帳戶,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 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效果,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2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並致其等多次匯款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 論以一罪。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洗錢犯行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客觀 上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被告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均相同,僅係該告訴人遭詐欺 後將款項匯入不同帳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  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漏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曾於111年3 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轉帳6,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乙帳戶之事 實,然上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9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7209卷第77至101頁)附 卷可佐,且考量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事實應受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 察官復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372卷第353頁), 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補充之事實(本院372卷第353頁) ,被告對上情亦表示認罪(本院372卷第353頁),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  ⒉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僅記載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之行 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被告冒用 不知情吳冠良國民身分證資料及銀行帳號,以吳冠良名義申 請丁帳戶,並使用不知情廖哲緯之本案手機門號完成認證之 行為(本院464卷第33至36頁)。惟因被告上開犯行同時該 當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 372卷第177、298、350頁),被告對上開罪名均表認罪(本 院372卷第304、351、353、360、366頁),應無礙被告行使 防禦權,此部分屬起訴效力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尚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原記載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之 犯行均曾事先於網路上公開刊登詐欺訊息,故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因被告係以Messenger私訊方式聯絡附表編號1、2之告 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44張(警4881卷第73至89、97頁)及告訴人林詩學與 「吳冠良」Messenger私訊截圖19張(警7893卷第47至49頁 )附卷足參,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事實為「以Messenger私訊方 式聯繫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並變更起訴法條、罪名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372卷第178至179頁 ),本院亦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本院372卷 第178至179頁),被告對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亦表示認罪( 本院372卷第304、351、353、360、366頁),應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 條,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至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原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之 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甲帳戶係被告欲儲值本案MyCard帳號點數時自動生成,僅 供該次儲值消費所用之虛擬帳號,被告再透過詐欺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代其清償交易費用,並非被告專門申辦甲帳戶以 供其取得犯罪所得,尚無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問題,起訴意旨 亦未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涉犯一般洗錢罪,是此部分 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被告雖一度表明認 罪,但仍全盤否認有詐欺附表編號2告訴人財物並利用人頭 帳戶洗錢之事實,難認當時有認罪之真意;詳見偵6658卷第 147頁),審判中始坦承前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372卷第30 4、351、353、360、366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 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其中附表編號2犯行更非法 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申辦人頭帳戶,再利用人頭帳戶移轉犯罪 所得,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詐 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及被告固有調解意願,然最終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2份為據( 本院372卷第、393頁),可知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372卷第368頁),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372卷第331、 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有所明定。   ㈡查被告藉由詐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至丁帳戶之款項共42 ,000元,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 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藉由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匯款至甲、乙、丙帳戶,而接續詐得儲值MyCard點數30,000 點、購買線上遊戲幣後免予支付交易費用共109,000元之不 法利益,此利益未經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詐得價值73,000元之遊 戲幣,故應沒收或追徵遊戲幣,惟被告並非透過詐欺廖威懿 、潘玟宣而取得遊戲幣,廖威懿、潘玟宣均係因確實收到對 價後始移轉遊戲幣,而非因受到詐欺為財產處分,尚難直接 認定遊戲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洪紜祈(原名:洪珠栗,下稱洪紜祈) 被告廖勃倫於111年3月16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林冠皇」、LINE暱稱「Maybe」,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洪紜祈聯繫,佯稱: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超級紅包刮刮樂可供購賣,可以以1本18張、36,000元之金額代為配送等語,致洪紜祈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帳號。 ⒈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30,000元至甲帳戶,而儲值MyCard點數30,000點至本案MyCard帳戶。 ②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6,000元至乙帳戶。 ③111年4月9日凌晨0時7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33,000元至丙帳戶。 ④111年4月9日晚間11時52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26,000元至丙帳戶。 ⑤111年4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14,000元至丙帳戶。 ⒈告訴人洪紜祈之指訴: ⑴111年4月10、15日於警詢之指訴(警4881卷第29至37、39至45頁) ⑵111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13至214頁) ⒉證人廖威懿之證述: ⑴112年2月4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5卷第31至37頁,結文第39頁) ⑵112年2月4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25卷第95至96頁) ⑶112年6月15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5卷第235至238頁,結文第239頁) ⒊證人林俊郎之證述: ⑴111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警9250卷第3至13頁) ⑵112年2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25卷第21至27頁) ⑶112年2月4日之偵訊筆錄(偵25卷第31至37頁) ⒋證人潘玟宣之證述: ⑴111年8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47209卷第13至23頁) ⑵111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01至203頁) ⑶111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13至214頁) ⒌另案告訴人陳志忠111年3月12日警詢之指訴(原偵8008卷第7至9頁;本院372卷第131至133頁) ⒍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9250卷第47至49頁) 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7893卷第61頁,警9250卷第51頁) ⒏MyCard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儲值紀錄1份(警4881卷第15至23頁) ⒐告訴人洪紜祈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張(警4881卷第69至71、97至99頁)及交易紀錄明細截圖7張(警9250卷第63至65頁) ⒑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4張(警4881卷第73至89、97頁) ⒒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4881卷第75、97頁)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4881卷第45頁) 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4881卷第51至53、57、61頁) 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4881卷第65頁) 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4881卷第67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4881卷第55、59頁) ⒘告訴人洪紜祈提供與暱稱「Marina」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9250卷第63頁) ⒙告訴人洪紜祈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250卷第67至69頁) ⒚廖威懿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25卷第41至49、53至93頁) ⒛廖威懿提供與暱稱「廖寓」自111年4月21日起之對話紀錄截圖30張(偵25卷第247至305頁) 廖威懿提供與暱稱「Lun」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25卷第307至317頁) 廖懿威提供與被告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1份(偵25卷第321至349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偵25卷第319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4月至5月間通聯紀錄(偵6658卷第35至50頁)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6658卷第127至133頁) 潘玟宣提供與暱稱「筱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相關資料各1份(偵47209卷第27至5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9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7209卷第77至101頁) 廖勃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㈠ 2 林詩學 被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12時許,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私訊林詩學,佯稱:有新楓之谷遊戲寶物可供販售等語,致林詩學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⒈被告提供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5月3日晚間8時49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1元。 ②111年5月3日晚間8時52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41,999元。 ⒊被告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款項共42,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消費花用(後遭圈存)  ⒈告訴人林詩學於警詢之指訴(警7893卷第37至39頁) ⒉證人吳冠良之證述: ⑴111年6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7893卷第3至7頁) ⑵111年6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警7893卷第9至11頁) ⑶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893卷第13至25頁) ⑷111年9月16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6658卷第59至63頁) ⒊告訴人林詩學與「吳冠良」Messenger私訊截圖19張(警7893卷第47至49頁) ⒋證人吳冠良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帳戶交易資料1份(警7893卷第53至59頁)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7893卷第61頁) ⒍證人吳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7893卷第65至73頁) 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20725126號函暨交易紀錄1份(偵6699卷第43至37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7893卷第41至42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7893卷第43至44頁) ⒑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7893卷第41至45頁) 廖勃倫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㈡

2024-12-30

ULDM-112-易-372-2024123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玟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並完成叁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玟琦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含電子支付帳戶)之帳戶、密碼,此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使用,及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卻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日前某日,利用Messenger,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一卡通電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以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李玟 琦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玟琦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訊問程序坦認不諱 ,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 現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 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 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凱」使用,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詐騙財產風氣,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 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 編號4所示告訴人謝宗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金訴卷第85至86頁),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 機會,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 審酌被告與前開告訴人固已調解成立,惟尚須分期履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為使被告恪遵與前開告 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如期履行如附表一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 告訴人之權益;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500元之 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明確(金訴卷第 52頁),被告雖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自1 14年2月起分期賠償(迄今尚未履行),有前開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 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㈡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及一卡通 電支帳戶,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且 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 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 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 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 收;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 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黎哲鳴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振皓」(會員編號:0000000)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振皓」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0月2日13時37分許 ②111年10月2日21時54分許 ③111年10月2日21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黎哲鳴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4至5頁背面)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附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15至19頁背面)  ⒊告訴人黎哲鳴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8591寶物交易網之對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5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24至30頁) 2 李梓瑜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振皓」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山」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1時4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李梓瑜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6至7頁背面) ⒉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告訴人李梓瑜提出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2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34至45頁) 3 顏甫穎 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21時45分加入設立臉書「人民幣、台幣、虛擬貨幣買賣換匯社圑」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Yuting Chen」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新臺幣換匯人民幣後並代為儲值支付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日21時51分許 1萬7,6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顏甫穎111年10月2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8至8頁背面) ⒉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告訴人顏甫穎提出之臉書「人民幣、台幣、虛擬貨幣買賣換匯社圑」首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49頁) 4 謝宗翰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山」(會員編號:0000000)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及虛擬寶物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山」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0月3日1時59分許 ②111年10月3日2時33分許 ③111年10月3日3時13分許 ①5,000元     ②4萬元     ③1萬5,000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③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謝宗翰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9至10頁背面) ⒉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70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日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3244卷第12至14頁)  ⒋告訴人謝宗翰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53至54頁背面)  5 唐京平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山」(會員編號:0000000)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及虛擬寶物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15時35分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Huang 」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16時9分許 2萬元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唐京平111年10月30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11至11頁背面) ⒉被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綁定及111年10月29日至111年11月1日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21頁) ⒊告訴人唐京平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8591寶物交易網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58至61頁)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謝宗翰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85至86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PCDM-113-金簡-413-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57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19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高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高霖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或轉出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 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劉高霖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 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 團成員自帳戶提領或轉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前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亦非提領、轉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驗證碼供人使用之行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金額,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 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認罪,然未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需扶養3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稱其未收到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報酬,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79號   被   告 劉高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高霖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5時45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本人名義,並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一卡 通公司)註冊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一卡通帳戶)後,即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自一卡 通公司所收取之本案一卡通帳戶驗證碼「8014」等資料給詐 欺集團登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驗證碼後 ,即以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號輸入驗證碼,以使用本案一 卡通帳戶。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本案一卡通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高霖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本案一卡通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雖辯稱:伊要使用本案一卡通帳戶的,帳號密碼完全被改掉,被盜用,手機也收不到驗證碼,資料也被改掉,過一陣子就告知說伊詐欺,伊打電話給客服也沒有回應,過一陣子再打,就說本案一卡通帳戶被警示,是有人盜用伊的帳號當成洗錢,伊只是當天申請完登入後就沒有再用云云,然有一卡通公司113年5月7日函及所附本案一卡通帳戶相關申請註冊及發送驗證碼流程之資料(詳後述)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不採信,堪認被告申請本案一卡通帳戶後有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承祐之指訴、告訴人蔡承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告訴人蔡承祐以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下同)49,999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乙紙 告訴人蔡承祐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49,999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匡言之指訴 告訴人鄭匡言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49,999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係申請資料及一卡通公司113年5月7日一卡通字第1130506011號函與所附本案一卡通帳戶相關申請註冊及發送驗證碼流程資料 本案一卡通帳戶係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下午5時45分許註冊驗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完成註冊流程,於同(30)日下午6點31分許,自0000000000收取之驗證碼後有提供予0000000000登入進行OTP驗證程序,另被告有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操作忘記密碼後完成密碼變更之事實 7. 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承祐、鄭匡言2人有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 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蔡承祐(有提告) 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在名稱「戀人」之交友網頁上,認識某網友後,該網友佯稱:可點數積分到交友軟體上,以衝高該交友網頁之點閱率及曝光率,如果有收益會分紅25%云云,致蔡承祐陷於錯誤,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之指示操作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2日下午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49,999元至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內。 共49,999元。 2. 鄭匡言(有提告) 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在社群媒IG上,認識暱稱「雅君」之人,經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之人,表示可以透過加LINE好友約砲,嗣「慧慧」即以LINE向鄭匡言佯稱:如果要約砲的話要先匯款云云,致鄭匡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付款。 其中於112年8月31日上午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49,999元至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內。 共49,999元。

2024-12-30

TPDM-113-審簡-2237-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銘對提供身分證件、銀行帳號等個 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已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或之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7樓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身分證 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 帳戶)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申請電子支付帳號詐騙他人。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 開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2日19時37分許,以被告 上開個人資料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 司)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並發送不實之貸款簡訊予告訴人賴美后,嗣告訴 人收受簡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頁輸入貸款資料,嗣又向 告訴人佯稱其輸入帳號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交保證金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4時27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貸款網頁資料、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身分證之翻 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生,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這件 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一卡通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 頁輸入貸款資料,以及輸入帳號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 交保證金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4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 人申請貸款網頁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網路貸款之在 線客服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至4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綁定金融帳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通知資 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行為人有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潛藏在 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外人無從窺知,故對於行為人單純交 付帳戶,或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申辦帳戶,以 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 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申辦帳戶所需之資料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或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 況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㈢一卡通公司受理使用者申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依 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使用者註冊i PASS MONEY至少需申請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身分驗證之方式為:①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 使用者於線上註冊時之手機門號,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訊 驗證碼,經本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受訊 息通知之手機門號。惟該驗證通過之門號,不一定為使用者 以本人身分證向電信公司所申請的門號。②由申請人填妥身 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別 等身分證資料。上述資料係由申請人自行輸入,無需申請人 提供證件影本。一卡通公司系統向聯徵中心查詢身分資料真 實性,若資料相符即通過此階段驗證。③銀行驗證分為兩類 ,一類為驗證銀行為本公司合作之銀行,二類為中華郵政及 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被告註冊時使用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通過驗證,係依上開二類非合作銀行帳戶驗證程序,即 申請人輸入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一卡通公司將該銀行帳 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透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 號,伺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 證,驗證通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提領電支帳 戶餘額之銀行存款帳戶,惟不可扣款儲值。上述驗證程序, 若個人資料持有人將個資、OTP密碼等註冊開立電支帳戶所 需資料提供給他人,則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開立電支帳戶 。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採線上註冊開立,由使用 者於APP自行輸入資料,經由本公司系統驗證,驗證通過後 即完成註冊等情,此有一卡通公司112年11月13日一卡通字 第112111304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61至63頁)。可知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開立,僅透過相關證件及金融工 具之有效性來驗證身分,不需臨櫃開戶確認身分,亦無紙本 申請書或證件影本等文件留存,故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程序 ,就手機部分僅能確認使用者註冊時係以何一手機門號在線 上平台註冊操作,無法確認手機門號之申辦人與電子支付帳 戶之申請人是否為同1人;就身分資料及金融支付工具,也 僅能驗證申請時提供之身分證、金融帳號等資料之正確性, 無法驗證是否為本人所操作。  ㈣復查,本案帳戶係透過被告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進行上揭銀 行帳戶二類驗證程序,業如前述,而本院再就華南商業銀行 接收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資訊後,是否會向被告進行查證乙 節函詢華南商業銀行,經回覆:華南商業銀行並非一卡通公 司之合作會員機構,故認證方式係與財金資訊公司進行驗證 ,經財金公司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無需經過本行 系統進行驗證程序;本行並未接收到一卡通公司驗證訊息等 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通清字第11 30034997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足見一 卡通公司係與財金資訊公司進行驗證,確認本案帳戶之申辦 人所填載之本案銀行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程序,而並非 向華南商業銀行進行驗證,故華南商業銀行不會接收到驗證 訊息,更不會再向被告本人確認。準此,不法份子如有可資 利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旦其獲悉被告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等個人資 料,即得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且被告亦無從經華南商 業銀行通知而獲悉個人資料已遭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堪以 認定。  ㈤被告於雖自承有將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1名女生等語(見偵緝卷第55至57頁),然查本 案帳戶申設時之簡訊驗證碼係發送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 此有本案帳戶簡訊驗證碼通知資料足稽(見警卷第37頁), 而該手機門號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可證(見偵緝卷第61頁),被告亦自承:該手機不 是我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本案帳戶之申辦 者並非輸入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無足證明被告有配合提供 驗證碼之行為,或是得透過收受簡訊驗證碼而知悉個人資料 已遭他人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再觀諸本案銀行帳戶111年 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77頁),被告雖於111年6月22日後 ,仍持續使用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及匯款,惟告訴人於同年月 24日將詐欺款項匯入後,並無呈現在該交易明細中,足見本 案帳戶與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進出並無任何連動,堪認被告 亦無從透過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得知個人資料已遭他人 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  ㈥又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之翻拍照片,雖屬個人資訊,然相較 於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犯罪手法,係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高度屬人性資訊,容任 詐騙集團利用相關資訊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金流,兩者仍屬 有別;並衡以現今社會生活型態及經濟活動實況,舉凡申辦 各類會員、服務,均可能需提供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 提出雙證件影本供人驗證、留存,則難以僅憑被告提供前開 資料,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㈦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公訴意旨之情節屬實, 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予他人,及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轉 匯至不詳帳戶等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如主文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27

KSDM-113-金訴-760-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選任辯護人 陳韋碩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宏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於 通訊軟體LINE中,將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兩 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使用權限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政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給不詳之人,導致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帳戶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事實並不爭執, 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 作為對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後進而轉匯,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四、被告辯解及有利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 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要我指示去申辦本案帳戶,是要把借 到的錢匯到本案帳戶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詐欺 集團於LINE中不斷以「排隊辦理撥款」、「財務需要先登入 帳戶進行排隊做帳單撥款」、「登入就要重新排隊」等話術 ,誆騙被告申辦一卡通等帳號,並提供帳號密碼,才能快速 辦理貸款,被告自18歲開始從軍,較缺乏與銀行往來的經驗 ,被告純粹是基於辦貸款的目的交付本案帳戶,沒有因此獲 得不正利益。被告於偵查中,僅是順著警方、檢察事務官誘 導詢問,而承認因美化金流目的而交付本案帳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應判決無罪等語。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2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軍職多年( 本院卷第225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 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事,顯可預 見將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 使用本案帳戶,該人可能正是詐欺集團之人,而被告對於本 案聯繫申辦貸款之對象,其真實姓名、公司地址、聯絡電話 均無所悉,唯一聯絡方式即為FB廣告上面的貸款好助手及LI NE上暱稱「陳」資訊,被告在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亦未簽立 任何申辦貸款文書下(本院卷第222、223頁),卻仍輕易將 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給來路不明、毫無信賴關係之「陳」 使用,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縱使遭「陳」所屬之詐欺集團 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 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㈢至被告提出與「陳」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125頁), 欲佐證被告是欲申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騙取本案帳戶等情,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為了把「撥款」的錢匯到 本案帳戶內,才把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給對方(本院卷第 143、144頁),然此違背一般貸款之撥款流程常情,且觀諸 兩造對話紀錄所示,「陳」向被告稱「撥款到郵局對嗎?( 被告:對)」(本院卷第117頁),亦與被告所辯是為了讓 對方把貸款撥款入本案帳戶,才提供帳號密碼不符,足見被 告申辦貸款過程不合常情。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為: 被告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卷第3頁)              被告警詢光碟中之陳述原文                                   問:請問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有無正當理由?                       答:我是被詐騙,透過Facebook與暱稱「貸款好助手」不詳之人接觸,遭對方以貨款製造金流話術為由,指示我申辦上開帳戶之後,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3分,將上開一卡通及愛金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交予嫌犯,致遭利用人頭帳戶。 警詢光碟畫面時間3分50秒開始至5分46秒:             (警:原因是什麼?)      原因是看到網路的貸款公司,他的FB上好像有,FB暱稱叫「貸款好助手」。    --------------------------       (警:他是說要有金流嘛?)   對(04:24)。 ----------------------      (警:這個時候你才去申辦,申辦完之後交給他?還是你之前就申辦?)那時候我申...他。      -----------------------------  (警:在這之前你還沒有這2個帳戶?)對。           ---------------------------    (警:他叫你先去辦?)     對,辦完叫我給他。   被告於偵查中,其應訊過程:【14:37:20-14:38:10】   問:一卡通末4碼4700跟愛金卡末4碼5902這個帳戶是不是      你申辦的?   答:是。   問:用途是什麼?當初你在警詢的時候,當初說有個臉書      「貸款好助手」,對方說金融帳戶交給他,可以幫你      美化金流?這就是你申辦的目的?   答:是,然後帳號要給他,他會把。(14:37:45-14:3      7:48)   問:你把網路帳號密碼給他?   答:就是愛金卡跟一卡通的帳號給他。   問:密碼也有給?   答:對,就是帳號密碼給他(...下略)。   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可佐(本院卷第175、215、216頁),被 告於偵查中對於事務官確認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在清楚問題 內容狀況下,為積極之肯認,難認偵查機關對被告有何不當 誘導之情,可認被告知悉對方將使用本案帳戶為金流流動, 以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來虛增其信用能力,被告卻不問 金流來源去向,被告顯可預見該對方上述要求其所作為涉及 不法。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時,只在乎是否盡快 取得貸款款項,至於對造即真實身分一無所知「陳」,將如 何使用本案帳戶,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 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 態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 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 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未曾自白洗 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 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 區間。又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5頁),已賠償如附表編 號3之告訴人1萬5千元而達成訴訟外和解,有和解書及匯款 明細可憑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7、17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明宏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向陳明宏佯稱加入會員可以享有交友配對等語,致陳明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2月11日晚上11時9分許 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宏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8-10頁)。 ②本案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6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20頁) 112年12月11日晚上11時34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17分許 10,000元 2 張恩昇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向張恩昇佯稱現金存入網站積分保證獲利等語,致張恩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2月12日0時54分許 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恩昇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0-43頁)。 ②本案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6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警卷第44-45頁) 112年12月12日1時12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4分許 7,000元 3 陳政丞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向陳政丞佯稱加入會員可以享有交友配對等語,致陳政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一卡通、愛金卡帳戶。 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 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丞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71-72頁)。 ②本案愛金卡、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9、117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3-79頁)  。 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41分許 3,000元 112年12月12日晚間6時51分許 28,000元

2024-12-27

ILDM-113-訴-771-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0、4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8204、1820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士簡字第79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免訴。   事 實 林春福能預見金融帳戶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並藉此隱匿、掩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將不知情之 其母林吳美圓(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名下中華郵局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向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年12月 5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及卷內 其等提供之詐騙對話資料、匯款資料,及林吳美圓上開帳戶 之資料可查,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而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量刑框架分別係2月至5年間, 及6月至5年間,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上開所犯,違反數罪名並致多數告訴人受害,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迭經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112年)、第23條第3項(113年)規定應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至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之規定 ,茲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有如上述,應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於審 判中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併考量 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今查無取得報酬、又非實際上取款之人,自無沒收犯罪 所得或洗錢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林春福前開身分資料, 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LINE PAY MONEY服務,並以 詐騙集團持有之行動門號、林春福名下前開郵局帳戶帳號作 為認證,創設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號(下稱本案電支帳 號),而可操作本案電支帳號,於各電支帳號之間匯款,該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11日,假藉LINE暱稱「欣儀 」與簡貝珊取得聯繫,對簡貝珊佯稱經由「WWW.962325.TOP 」網站兼職幫合作商家下單購物可賺取分紅云云,致簡貝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3月12日17時32分、20時12 分許,各匯款4萬元、2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交付名下前開郵局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卷 內前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訴卷第51、13頁以 下),前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依照前述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法 1 李維釗 112年7月12日14時21分 5萬元 假投資 2 吳永光 112年7月10日10時33分 5萬元 假投資 3 李寶翠 112年7月13日10時16分 3萬元 假投資 4 朱嵩浩 112年7月11日11時51分 4萬元 假投資 5 閔煥賢 112年7月10日14時25分、同日14時28分 共10萬元 假投資 6 林正宗 112年7月12日13時15分 1 萬元 假投資 7 林源烽 112年7月7日11時59分、12時2分 共10萬元 假投資 8 胡雅柔 112年7月10日10時39分、10時47分 共10萬元 假投資 備註:編號1至6為移送併辦書所列之告訴人;編號7至8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訴-627-20241226-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 陳○○ 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兩造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 系爭遺產),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憑。又被繼承人陳○○生前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指定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存 款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此外,被繼承人陳○○未以遺囑禁止 遺產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 說明如下:  1.系爭遺產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總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980,253元。  2.下列遺產費用應先由系爭遺產中扣償: (1)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療費、生活費共54,988元、 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療費10,000元。 (2)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共302,060元,其中原告支出286,000 元、被告陳○○支出15,160元。     3.被告3人之特留分價值各為336,669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 ○○之子女,應繼分各為4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其特 留分各為8分之1。又系爭遺產總額為2,980,253元,已如上 述,而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共302,060元,其中原告支出2 86,900元、被告陳○○支出15,160元,則被告3人各自之特留 分價額各為336,669元[計算式:(2,980,253-286,900)/8= 336,6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被告3人之特留分被侵害之價值各為333,955元:系爭遺囑經 囑託鑑定結果,確為被繼承人陳○○之手筆,自屬有效。依系 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法,被告3人僅繼承附表一編號1、 5、6、7部分之遺產各4分之1,被告3人所繼承價額各為2,71 4元[計算式:(10,367+264+189+36)/4=2,714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渠等應取得特留分價額各為333,955 元(計算式:336,669-2,714=333,955元)。 (二)是依系爭遺囑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1.附表一編號1、5、6、7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4分之1 。  2.附表一編號2部分,由被告3人各分配333,955元以補足特留 分價值,其餘1,207,468元先由被告陳○○取得54,988元、被 告陳○○取得10,000元,剩餘金額由原告取得。  3.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4.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113年12月3日民事準備狀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並依特留分扣減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共有 如113年12月3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按如同書狀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2.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詳述如下:  1.原告提出系爭遺囑,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之自書遺 囑,然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 分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系爭遺囑真正之責任。  2.被繼承人因其妻陳蕭○○之堅持,已於105年前將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下稱○○路000號)、同址000號房地(下稱○○ 路000號)移轉予原告。被繼承人陳○○於93年後與原告即分 門別居,原告居住於○○路0段000號、被繼承人陳○○與被告陳 ○○住於○○路0段000號,被繼承人陳○○皆為被告陳○○照顧其生 活起居。嗣因被繼承人陳○○擔憂被告陳○○之老年生活,希其 重回職場,故要求原告替其處理中餐事宜,然因此事,原告 與被繼承人陳○○間多有爭執,自108年3月4日後,被繼承人 陳○○即開始訂購長照便當,且與原告顯少往來。甚而於被繼 承人陳○○過世前5年即107年起,原告皆未至○○路000號探望 被繼承人陳○○,被繼承人陳○○與原告互不來往;且參系爭遺 囑之日期為108年3月20日,當下被繼承人陳○○因患有蛇皮, 其眼睛已不太能看到,被繼承人陳○○絕無可能於108年3月20 日留有系爭遺囑,將其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所存之公務人員退 休金包括所有存款由原告所單獨享有。  3.就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8日函文所檢附之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雖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然因系爭鑑定報 告之遺囑記載為108年3月所書寫,其餘鑑定書類之書寫日期 與該遺囑之書寫日期時間上有數年至數十年之差異,筆跡鑑 定於不同時間書寫上會有顯著差異,本件樣本數並不充足, 且整份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其為何可得出「筆跡筆畫特徵相同 」之結論,故此份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應有疑義。故本件應 有再次為筆跡鑑定之必要,請本院另送內政部警政署為本件 之筆跡鑑定。   (二)被繼承人陳○○皆為被告陳○○照顧其生活起居,並由被告陳○○ 替其墊付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共54,988元、被告陳○○支出醫 療費用10,000元,此為被繼承人陳○○事後應償還之款項,此 部分應先自被繼承人陳○○所留遺產中扣除。  (三)如本院認系爭遺囑不成立,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如113年4 月8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其中被告陳○○支出喪葬費用15, 160元、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286,900元,全部共302,060元 。被繼承人陳○○所遺之遺產應先扣除上開之喪葬費用302,06 0元及被告陳○○替被繼承人陳○○墊付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5 4,988元、被告陳○○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按兩造應繼分 各4分之1計算,每人應分得653,301元[計算式:2,980,253- 302,060-64,988=2,613,205元;2,613,205元/4=653,30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如本院認遺囑成立,則將兩造所代 墊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扣除後,不能侵害各繼承人之 特留分。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對於附表一編號1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的價額,同意 以遺產稅核定書上所列10,367元為其價格。 (二)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用由原告支出286,900元,被告陳○○ 支出15,160元。 (三)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及生活費用共54,988元 ;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10,000元,均先由遺 產中扣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 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 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陳○○於112年8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經查:  1.本院依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認定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總額 為2,613,205元: (1)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項目,均屬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 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 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訴訟費用、委請代書處理遺產 相關事項等均是。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 ,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繳納稅捐、委 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等費用,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 付,已先墊支此部分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 扣除。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之喪葬費用由原告支出 286,900元,被告陳○○支出15,160元等情,業據兩造提出所 支付喪造費用相關單據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自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286,900元;被告 陳○○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15,160元。 (3)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 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 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 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 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 然(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主張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及生活費用共 54,988元;被告陳○○為被繼承人陳○○墊付醫藥費10,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所支付關於被繼承人陳○○之醫療費用及生 活費用相關單據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陳○○自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54,988元;被告陳○○ 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得54,988元。 (4)綜上,被繼承人陳○○所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 產價值為2,980,253元,於扣除前開應先給付予兩造之代墊 喪葬費用、醫療、生活費用後,遺產總額為2,613,205元( 計算式:2,980,253-286,900-15,160-54,988-10,000=2,613 ,205元)。  2.按自書遺囑為民法第1189條所定遺囑方式之一。又自書遺囑 係屬要式行為,其作成應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 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繼承人即立遺囑人陳○○於108年3月20日立下系爭遺囑,指 定附表一編號2至4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所有存款由原告單獨 取得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憑(原本業於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發還原告),雖被告爭執系爭遺 囑之真正性,並以系爭遺囑作成之日期為108年3月20日,時 被繼承人陳○○因眼睛已不太能看到,絕無可能於108年3月20 日留有系爭遺囑,另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書類之書寫日期與 系爭遺囑之書寫日期有長時間差異,本件樣本數並不充足, 該鑑定結果應有疑義而請本院另送內政部警政署為筆跡鑑定 等語置辯,惟本院細究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甲類 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其中甲類筆跡即系爭遺 囑上被繼承人陳○○之筆跡,乙類筆跡即本院檢送鑑定之參考 筆跡,乙類筆跡中彰化○○○○○○○○○ 印鑑證明之102年7月16日 、104年1月19日、105年5月27日、105年8月17日申請書上簽 名及委任狀右下方處「委任人」旁之簽名、彰化縣○○鄉公所 所檢附之69年10月公務員履歷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開戶資料內簽名、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附設二水綜合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機構居家個案服務排班表 上各日期欄位之簽名等件皆為被告於其民事答辯三狀所不爭 執為被繼承人陳○○親筆手寫,且系爭鑑定報告並非僅就被繼 承人陳○○之簽名為鑑定,鑑定內容尚包含所檢附資料之內文 筆跡,而鑑定分析表三紙之比對說明欄皆記載:「甲類筆跡 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同。(如標示)」。從 而,自上開事理交互勾稽,應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陳○○所 親筆書寫,自為真正,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  3.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 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 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 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 減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 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 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陳○○之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2至4號遺產全部指定原告單 獨繼承,既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而被告業於本院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遺囑不能侵害各繼承人之特留 分等語,可認被告3人已行使渠等之特留分扣減權,是侵害 被告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被告3人之特留分為前開遺 產總額之8分之1即326,651元(計算式:2,613,205/8=326,6 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遺囑使被告3人僅繼承 附表一編號1、5、6、7部分之遺產各4分之1為2,714元[計算 式:(10,367+268+189+36)/4=2,714元],則被告3人所受侵 害之特留分價額各為323,937元(計算式:326,651-2,714=3 23,937元)。  4.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5、6、7部 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4分之1;附表一編號2部分,由 被告3人各分配323,937元以補足特留分價值,其餘1,237,52 2元先由被告陳○○取得其所墊付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及喪 葬費用共70,148元(計算式:54,988+15,160=70,148元)、 被告陳○○取得其所墊付之醫療費用10,000元,剩餘金額由原 告取得;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此方法 得兼顧補足被告3人所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與所墊支費用, 亦使遺產係就同一存款帳號進行分配,不致使兩造財產關係 複雜化,應屬較為妥適之方案。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雖於108年3月20日訂立系爭遺囑, 將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存款由原告單獨繼承,惟此部分顯然 已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3人均已行使其扣減權, 系爭遺囑侵害被告3人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是本院審酌 兩造主張及全案事證,認系爭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方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4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209,333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陳○○取得323,937元、陳○○取得333,937元、陳○○取得394,085元,其餘由原告取得。 3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718,967元(含所生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1,097元(含所生孳息) 5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264元(含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6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189元 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36元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陳○○ 4分之1 8分之5 2 陳○○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 陳○○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陳○○ 4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2024-12-26

CHDV-113-家繼訴-3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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