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桓 徐翊婷 顏竹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晟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69號、第345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8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列「先 由戊○○提供手銬予乙○○,乙○○隨即銬住丙○○之雙手,並持電 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更正為「由乙○○提供手銬及電 擊棒,並由戊○○攜帶至現場,戊○○隨即以手銬銬住丙○○之雙 手,由乙○○持電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丁○○、己○○、戊○○(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 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強令告訴人丙○ ○不得離開,繼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留下身分證之行為,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4人就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目的相同且時 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訴訟紛爭,與被告丁○○、己○○、戊○○共同以毆打、剝 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留下證件,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乙○○、丁○○、己○○ 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5000元成立 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己○○付款紀錄、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09、315、399頁),兼 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133、296至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丁○○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被 告己○○前因故意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 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 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乙節,無從採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分屬被告乙○ ○、丁○○所有,惟其等均供稱該等手機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 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1張(參偵44581 卷一第565頁本票照片),係被告4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得之 物,最終由被告乙○○取得乙節,經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在 卷(偵44581卷二第467至46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犯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此處所指之價額並非指該本票票面金額表 彰之價值,而係指該本票實體物本身之價值)。至被告乙○○ 固亦因本案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惟身分證倘經掛失或補發 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5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為男女朋友,己○○為丁○○之朋友,戊○○(上4人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則為乙○○之朋友。乙○○前因與尤羿智(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而欲 尋機與尤羿智協商此債務。後乙○○因知悉丙○○與尤羿智間曾 發生糾紛,尤羿智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與夏偉智、柳智 偉及蔡育謙(上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砸毀丙○○所使用之車輛(尤羿智等4人涉 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少連偵 字第548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之情況,乙○○遂與丁○○及己○○商議誘 騙丙○○前來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租屋處 ,並脅迫丙○○撤回前案之告訴。 二、商議完畢後,丁○○即於111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誘騙丙 ○○獨自前往由上揭租屋處,乙○○則邀集戊○○一同前往該租屋 處。嗣丙○○於翌(16)日凌晨1時33分許,抵達該租屋處後, 乙○○、丁○○、己○○及戊○○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戊○○提供手銬予乙○○,乙○○隨即銬住丙○○之 雙手,並持電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對丙○○恫稱:你 要簽1張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本票擔保你會撤回告訴, 如果你沒有撤回告訴,這50萬元就要算在你頭上等語,致使 丙○○心生畏懼而跑向大門欲逃離現場,乙○○等4人見狀後, 立即將丙○○拉回客廳之沙發上,並與戊○○一同毆打丙○○,致 使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後,乙○○即要求 丙○○要撤回前案之告訴,且須簽立前揭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 分證作為擔保,丙○○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立該本票並留下其國 民身分證,丁○○及己○○則在旁以手機拍攝整個過程。嗣乙○○ 於指示丁○○持手機拍攝丙○○手持該本票及其證件之照片後, 方讓丙○○離去。 三、待丙○○於離開該租屋處後,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丁○○、己○○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111年5月16日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之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 4.被告丁○○所使用手機內告訴人手持本票及證件之照片 1.被告乙○○確實有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約至該租屋處內之事實。 2.被告乙○○及戊○○確實有在該租屋處內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3.被告乙○○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4.被告己○○及丁○○確實有在現場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過程之事實。 5.被告丁○○確實有拍攝告訴人手持該本票及證件照片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林新醫院於111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3.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拍攝之受傷現況照片 1.被告乙○○及戊○○確實有在該租屋處內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2.被告乙○○確實有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約至該租屋處內之事實。 3.被告丁○○確實有拍攝告訴人手持該本票及證件照片之事實。 4.被告乙○○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及現金700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二者雖均同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 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 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 」、「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 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 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 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 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 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可 資參照。 (二)核被告4人將告訴人誘騙至該租屋處內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4人又係以接續之妨害自由犯意迫使告訴人簽立該本 票,故此部分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4人在該租屋處內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則均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4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與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1-22

TCDM-113-簡-1611-20250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戴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戴瑞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 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21

TCEV-114-中小-192-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20行「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 團」應更正為「以此方式使『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及附 件2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於111年9 月5日至111年9月23日」應更正為「於111年9月5日」、第15 至16行「1,845,585萬元」應更正為「184萬5,585元」、倒 數第5行「其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更正 為「其以此方式使『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倒數第2至3行 「陳冠融則因此獲得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應予刪除,暨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附件2)。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同):「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 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成年人),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本案 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蔡欣怡、告訴人李宜蓉 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犯之洗錢罪,於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於 量刑時合併評價。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他人指示提款 及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老闆」指示,將其申 辦如附件1、2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老闆」使用,並依「 老闆」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予不詳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造成被害人蔡欣怡、告訴人李宜蓉均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 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 ,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 事水電工學徒工作,及供稱「老闆」雖應允給予其每月3萬 元薪水,但實際上並未支付分文,尚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 等語(見本院訴1444卷第260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 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等情,經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老闆」應允給予其每月3萬元薪水,但實際上卻 未支付分文等語(見本院訴1444卷第259至260頁),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難認其因參與本案 犯罪行為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 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 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   被   告 陳冠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他人收受陌生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於民國1 11年8月26日之前某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 」指示,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供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有 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透過其他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至陳冠融申辦 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 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悉數交給「老闆」所指定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 line聯繫蔡欣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蔡欣怡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第一層人頭帳戶(陳楚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20萬元至陳冠融 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再由陳冠 融接受「老闆」指示,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提領20萬元 得逞,並將之交給「老闆」所指定之人,其以此方式幫助「 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透過此種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以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 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老闆」使用之事實。 2.被告沒見過「老闆」,都是電話連絡,「老闆」都用無號碼電話打給被告。 3.被告工作內容就是將款項提領出來給他人。 4.被告獲得之報酬1個月3萬元。 5.被告不知道「老闆」之身分,也不知道是為哪一家公司工作。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匯款前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照片、陳楚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 被害人遭到詐騙之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前開帳戶內,被告再將款向提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得報酬,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   被   告 陳冠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丁股)審理中 ,爰就本件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他人收受陌生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於民國1 11年8月26日之前某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 」指示,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供其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嗣有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透過其他人頭帳戶層層 轉匯至陳冠融申辦之上開3帳戶內,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 」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悉數交給「老闆」所指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 以line聯繫李宜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李宜蓉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5日至111年9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45,5 8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鄭玉心名下之將 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14時26分許,先轉帳199萬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鬥亨有限公司名下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前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於111年9月5日14時45分許起,陸續 分別轉帳39萬元、50萬元、15萬元至陳冠融前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皆為第三層人頭帳戶),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指示 ,分別於111年9月5日14時47分至52分許提領共39萬元、111 年9月5日15時10分許至15分許提領共50萬元、111年9月5日1 5時51分許提領15萬元,並將前開款項分別交給「老闆」所 指定之人,其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透過此 種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陳冠融則因此獲得 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宜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到詐騙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影本 1.告訴人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被告有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報酬(每個月3萬元,至少2個月) ,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丁股)案件審理中,有本署被告 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PDM-112-訴-1444-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款項中之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扣案之存摺伍本、金融卡伍張 、ROG phone6D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 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 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 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志明」、同案少年謝○臣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4日7時30分前某日時許,由乙○○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台 新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林志明」。而本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再由「林志明」指示 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或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或將款項提領後隨身攜帶,並交付予「林志明」所指示之 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於同日14時 40分許,員警見謝○臣(真實姓名資料在卷,未成年,由本 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形跡可疑予以尾隨,於同日14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號前,見乙○○交付新臺幣(下同 )24萬8千元予同詐欺集團成員謝○臣時,遂向前表明身分加 以盤查,確認匯入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繼而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 ,以現行犯逮捕乙○○與謝○臣,並在謝○臣身上查扣上開贓款 24萬8千元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12行動電 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1支,另 在乙○○身上查扣上開帳戶之存摺5本、金融卡5張、ROG phon e6D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再帶同乙○○至國泰銀行提領匯款37萬元、至中信 銀行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丙○○、丁○○之匯款共43 萬元(均係贓款)予以扣押,另將其富邦帳號內之48萬元予以 圈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乙○○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 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辦理貸款而找上代辦公司「林易德」 ,「林易德」再介紹「林志明」為其辦理金流,之後其即依 「林志明」之指示將其申設使用台新、中信、國泰、富邦、 郵局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林志明」,並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匯入其名下之帳戶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林志明」之指示,持其存摺、印鑑或 金融卡,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或匯出詐欺款項至其名下 第二層帳戶,另依「林志明」指示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臺 北市○○區○道路00號前,將已提領之24萬8千元交予謝○臣時 為警當場逮捕,並分別於其與謝○臣身上扣得事實欄所述之 款項、行動電話、存摺、金融卡及將富邦帳戶內之48萬元予 以圈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借款100萬元,上網找貸款代辦「 林易德」,「林易德」再將其介紹給「林志明」,後來其就 都與「林志明」聯繫,「林志明」傳了合作協議書的電子檔 ,其至超商列印完就簽名、蓋章拍照傳給「林志明」,「林 志明」說向銀行貸款需確認名下帳戶皆可正常使用,故其就 至超商將扣案5本存摺之交易明細印出來拍照傳給「林志明 」,並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臉部正面自拍照片及 機車之照片傳給對方,並表示被告之帳戶往來明細係要交給 會計長,供代辦公司為其製作金流,以通過貸款門檻,其相 信匯入其帳戶內的錢是代辦公司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透過「林易德」認識「林志明」,之後即依「林志明 」指示將其申設使用之本案5間金融機構之帳號資訊提供予 「林志明」,並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旋持附表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 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嗣「林志明」指示 被告至臺北市○○區○道路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24萬8千元交 付與少年謝○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5頁、第213至215頁 、訴字卷第102至10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丁○○ 、丙○○、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丁○○部分,偵卷第139至 140頁、第231頁;丙○○部分,偵卷第155至157頁;甲○○部分 ,第167至168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證述相符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 、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截圖(丁○○部分,偵卷第141至151頁 ;丙○○部分,偵卷第159至165頁;甲○○部分,第171至180頁 )、被告攜帶所提領之現金24萬8千元交付予少年謝○臣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9至51頁)等在卷可佐,另有在謝○ 臣身上扣得之現金24萬8千元、行動電話、被告之5本存摺暨 金融卡、行動電話等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第49至77頁)等附卷可參, 上情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固提出其與「林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 其所辯不虛,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至85頁 ),確實可見被告起初係搜尋網路貸款即與「林志明」互加 好友,「林志明」並與被告語音通話23分39秒後,被告即將 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林志明」,「林志明」收到後回覆 會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給律師準備合約,待被告詢問合約 何時會好呢?「林志明」即傳送合作協書之QRcode供被告至 超商列印,「林志明」即要求被告填好合作契約書後,將合 約拍1張、手拿合約正面自拍1張、手拿身分證正面拍1張、 手拿身分證反面拍1張、手拿健保卡正面拍1張、存摺封面拍 1張,待被告提供上開身分與帳戶資訊後,再告知翌日給律 師看過如果沒問題就給會計團隊做討論有消息通知被告,翌 日18時,被告應「林志明」之要求致電4分35秒,被告即持 上開為警查扣之存摺、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確認均非警示帳 戶,提匯功能正常後,「林志明」即告知被告週五(即112年 8月4日)時間要空出來,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臨櫃 或超商ATM提款後將取款條或交易明細表拍照傳給「林志明 」,並至臺北市○○區○道路00號將所提款項24萬8千元交予「 林志明」指定之人即少年謝○臣等過程。然而,依現今金融 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 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 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 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時亦然,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當時所有貸款都快要 到期了,伊很需要錢,有什麼辦法就想辦法去處理,不要讓 所有的貸款拖到都無法去支付,當時伊急需用錢,已經找很 多間銀行都沒法貸款,伊才會心急找代辦幫忙辦等語(見訴 字卷第104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只是要辦貸款, 對方說是要幫伊做金流,好讓伊貸款比較好通過等語(見偵 卷第214頁),則被告明確知悉以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及聯徵資 料,申辦貸款不僅已遭一般金融機構拒絕,倘要向一般民間 借貸,對方所提出之條件亦相當苛刻,然被告既係欲透過「 林志明」代向「銀行」申辦貸款,「林志明」竟為被告製作 不實金流,欲使被告得以虛偽不實之金流欺騙銀行以取得貸 款,已非適法,佐以被告自承自己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 (見訴字卷第102頁),其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 貸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 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林志明 」稱可藉由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 輕易取得銀行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  ㈢又被告與「林志明」素未謀面,亦不知其姓名、電話(見偵卷 第213頁),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林志明」亦知被告經濟 狀況欠佳,其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 實有悖於常理;再參以被告與「林志明」間之對話內容可知 ,「林志明」於112年8月4日指示被告提領款期間,頻繁確 認款項匯入情形,持續嚴密掌握被告前往提款機或臨櫃提款 之進度,甚於收到被告轉交之款項後,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 確認收款之詳述數額,足見「林志明」對於匯入被告帳戶款 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然「林志明」實可直接要求被告將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直接轉匯至「林志明」所指定之帳戶即可 ,此舉不僅可節省人力,更可留存金流證明,以避免發生款 項遺失或遭他人侵吞之風險,惟被告卻是依「林志明」指示 四處去取款或匯款等語(偵卷第214頁),「林志明」捨上開 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反而要求被告不斷 更換提款地點,頻增款項遺失之風險,所為顯違常情。  ㈣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7歲之成年人,有 服兵役,做過水電、汽車美容、餐飲業,具有貸款經驗(見 訴字卷第108頁、第102頁),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 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不可任 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 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遭銀行拒絕貸款,難以循 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林 志明」要求,提供自身帳戶供「林志明」匯款以製作不實金 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 案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 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林志 明」等人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 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甚依「林志明」指示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將轉 交謝○臣,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未就入帳至其帳 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被告對於所 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所 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足見被告已預見可能參 與詐欺、洗錢犯罪,然為美化帳目,而容任自己及其帳戶淪 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 欲,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 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 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能預見其中不合理之 處卻仍決意提供帳戶供「林志明」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足 見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 ,主觀上已有預見,惟其為辦理本不能順利申貸之貸款,而 不顧「林志明」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 、亦不顧其所提領之金錢來源之合法性,其所為實與一般詐 騙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無異。基此,縱被告雖非明 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 ,惟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既已有預見,卻猶依指示從事前揭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 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與毫無犯罪認 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洗 錢之預見及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志明」、少年謝○臣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所 犯部分,固有少年謝○臣參與犯行,然依前揭少年共犯謝○臣 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共犯謝○臣係少 年,故就被告本件所犯,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為犯行, 均否認犯罪,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借貸 款項,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汽車美 容、餐飲行業,離婚,需撫養父母親及1名7歲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108頁),暨犯罪之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⒉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遭隱匿之詐欺贓 款共計僅有68萬元,此有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48頁、第166頁、第178頁),是員警所查扣之被告國泰 帳戶37萬元、中信帳戶43萬元及被告富邦帳戶所圈存之48萬 元等財物中,應以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68萬元為限,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逾68萬元部分之款項 ,因遍查卷內並無該等匯款人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可供認定其 等係基於何等原因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故尚難遽認係詐欺 或洗錢之贓款,而自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依「林志明」指示領款、匯款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㈢另扣案之存摺5本、金融卡5張及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 ,共同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被告第二層匯款、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於112年8月2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其為告訴人丙○○之兒子,要求告訴人丙○○加其LINE為好友,再於112年8月4日,以LINE電話聯繫丙○○,表示其因工作問題急需用錢云云,告訴人丙○○遂陷於錯誤,於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4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12年8月4日14時37分,在全家超商忠信店內(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於112年8月3日8時許,致電告訴人丁○○佯稱:其為告訴人丁○○女兒,因買房裝潢急需用錢云云,告訴人丁○○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3時59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於112年8月4日9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甲○○佯稱:其為告訴人甲○○姪子,因其急需用錢云云,告訴人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⑴112年8月4日13時50分,至台新銀行松德分行臨櫃提款10萬8,000元。 ⑵112年8月4日14時2分,在同分行自動櫃員機共提款12萬元。 ⑶112年8月4日14時2分許,在同分行匯款3萬元至右列⑶郵局帳戶。 ⑷112年8月4日14時2分許,在同分行,匯款2萬元至右列⑷中信帳戶。 ⑴現金提款 ⑵現金提款 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⑷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1-21

TPDM-113-訴-118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20行「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 團」應更正為「以此方式使『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及附 件2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於111年9 月5日至111年9月23日」應更正為「於111年9月5日」、第15 至16行「1,845,585萬元」應更正為「184萬5,585元」、倒 數第5行「其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更正 為「其以此方式使『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倒數第2至3行 「陳冠融則因此獲得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應予刪除,暨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附件2)。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同):「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 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成年人),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本案 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蔡欣怡、告訴人李宜蓉 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犯之洗錢罪,於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於 量刑時合併評價。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他人指示提款 及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老闆」指示,將其申 辦如附件1、2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老闆」使用,並依「 老闆」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予不詳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造成被害人蔡欣怡、告訴人李宜蓉均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 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 ,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 事水電工學徒工作,及供稱「老闆」雖應允給予其每月3萬 元薪水,但實際上並未支付分文,尚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 等語(見本院訴1444卷第260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 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等情,經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老闆」應允給予其每月3萬元薪水,但實際上卻 未支付分文等語(見本院訴1444卷第259至260頁),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難認其因參與本案 犯罪行為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 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 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   被   告 陳冠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他人收受陌生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於民國1 11年8月26日之前某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 」指示,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供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有 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透過其他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至陳冠融申辦 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 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悉數交給「老闆」所指定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 line聯繫蔡欣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蔡欣怡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第一層人頭帳戶(陳楚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20萬元至陳冠融 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再由陳冠 融接受「老闆」指示,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提領20萬元 得逞,並將之交給「老闆」所指定之人,其以此方式幫助「 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透過此種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以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 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老闆」使用之事實。 2.被告沒見過「老闆」,都是電話連絡,「老闆」都用無號碼電話打給被告。 3.被告工作內容就是將款項提領出來給他人。 4.被告獲得之報酬1個月3萬元。 5.被告不知道「老闆」之身分,也不知道是為哪一家公司工作。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匯款前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照片、陳楚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 被害人遭到詐騙之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前開帳戶內,被告再將款向提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得報酬,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   被   告 陳冠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丁股)審理中 ,爰就本件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他人收受陌生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於民國1 11年8月26日之前某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 」指示,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供其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嗣有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透過其他人頭帳戶層層 轉匯至陳冠融申辦之上開3帳戶內,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 」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悉數交給「老闆」所指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 以line聯繫李宜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李宜蓉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5日至111年9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45,5 8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鄭玉心名下之將 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14時26分許,先轉帳199萬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鬥亨有限公司名下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前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於111年9月5日14時45分許起,陸續 分別轉帳39萬元、50萬元、15萬元至陳冠融前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皆為第三層人頭帳戶),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指示 ,分別於111年9月5日14時47分至52分許提領共39萬元、111 年9月5日15時10分許至15分許提領共50萬元、111年9月5日1 5時51分許提領15萬元,並將前開款項分別交給「老闆」所 指定之人,其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透過此 種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陳冠融則因此獲得 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宜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到詐騙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影本 1.告訴人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被告有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報酬(每個月3萬元,至少2個月) ,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丁股)案件審理中,有本署被告 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PDM-112-訴-1445-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 及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 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新臺幣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甲○○負擔。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丙○○、甲○○(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應給付扶養 義務,相對人於同年12月5日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費 ,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前配偶戊○○於66年間結婚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北投房地)居住,登記為夫妻 共有,因2人忙於工作,丙○○、甲○○出生後均送回臺南委由 岳母照顧,聲請人支付岳母每名子女每月各新臺幣(下同) 1萬元作為照顧費用。丙○○要就讀小學時返回北部居住,曾 因戊○○離家出走,由聲請人獨自照顧約1、2個月,後始送往 與戊○○同住,於74年2月22日聲請人與戊○○協議離婚,約定 丙○○歸戊○○監護,甲○○歸聲請人監護,而系爭北投房地出售 所得價款扣除貸款後,聲請人與戊○○各分得一半,戊○○取得 之半數房款即為丙○○之扶養費。而甲○○大約在其就讀國小一 年級前1年,改由聲請人母親在嘉義照顧,後聲請人母親北 上與聲請人同住協助照顧甲○○,甲○○國小2、3年級後始前去 與戊○○同住,聲請人會於每月發薪日打電話約甲○○外出探視 ,丙○○亦偶爾陪同,聲請人會給予曾美鈴約1萬元現金之扶 養費,並支付甲○○高中及大學之學校註冊學費,直至曾美鈴 大學畢業為止。  ㈡聲請人因慢性疾病致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從事按摩業, 沒有收入來源,以勞保老年給付及積蓄等支付生活開銷已用 罄,目前71歲餘,除按月領取國保老年給付外,已無財產積 蓄,也無力繳納房租,目前暫住在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商店閣樓倉庫之臨時隔間床位,顯有不能維生且 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聲請人雖於112年間向臺北市社會局申 請低收入戶資格,然因全戶應列計人口含聲請人、丙○○、甲 ○○共3人,不符核列低收入戶資格,聲請人不得已始提出本 件聲請,並以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為 標準,扣除國保老年給付4,840元後,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27,465元(計算式:32,305元-4,840元)。  ㈢聲請人於63年間退伍後在皇星三溫暖從事身體按摩工作,每 月抽成所得加計小費約有收入1萬多元,而戊○○也在皇星三 溫暖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000元,扣除租屋費用 後所剩不多,兩人結婚時,確實是聲請人以多年工作所得購 買系爭北投房地,戊○○沒有這麼多黃金可變賣,並無以嫁妝 變賣換得一半比例購屋款、以剩餘黃金嫁粧變賣做為第二胎 生產費用等情事。聲請人自承於農曆年間會與同事小賭助興 ,然並無賭博惡習,亦無在外積欠鉅款之情事,而聲請人於 68、69年間以系爭北投房地向合作金庫借款50萬元,係供戊 ○○拿回娘家使用,當時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有3萬多元,合庫 借款本息是由聲請人繳納。約於71年間起,適逢臺灣經濟起 飛,聲請人收入漸豐,後期收入每年約有100多萬元,聲請 人當然有能力每月給付1、2萬元現金予岳母作為子女照顧費 。另聲請人與戊○○離婚時,約定一人監護一個小孩,依當時 民情氛圍,離婚配偶互不請求對方給付扶養費、互不打擾對 方的生活,實屬正常,民法也無明文規定探視子女權利,聲 請人因而疏於經營與丙○○間親子互動,至於甲○○係歸聲請人 監護,聲請人雖未能親自照顧,仍負起給付生活費及註冊學 費之責任,相對人稱戊○○收到聲請人給予之款項後,稱不知 道該款項是何種用途,不符合常情,另甲○○大學期間,聲請 人於每年農曆年間給予紅包6萬元,交待給丙○○、甲○○各1萬 元、戊○○2萬元、戊○○父母各1萬元,戊○○因甲狀腺開刀自費 6萬元,也是聲請人支付。  ㈣聲明:  1.本聲請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7,465元 。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2.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戊○○與聲請人結婚時,戊○○花費42萬元購買系爭北投房地, 其中22萬元係變賣娘家嫁妝換得,其餘20萬元則係向老闆商 借,由戊○○以每月工資扣款5,000元償還。然戊○○聽聞聲請 人一直在賭博、對外積欠鉅款,念在兩人剛結婚生子,戊○○ 同意將系爭北投房地貸款償還聲請人之賭債,又因戊○○須工 作償還貸款,無暇照顧丙○○,只能將丙○○交給父母照顧,每 月由戊○○支付生活照顧費用1萬元,未料聲請人之賭博狀況 未完全改善,戊○○需將剩餘黃金嫁粧變賣給付第二胎生產費 用,然聲請人始終不願改變其賭博惡習,戊○○為了養家,又 將甲○○交給父母照顧,每月由戊○○給付2萬元作為生活照顧 費用。嗣戊○○無法忍受,終於74年間協議離婚,但聲請人堅 持要擔任甲○○之監護人始同意離婚,戊○○僅能被迫答應。戊 ○○於離婚後存錢、跟會買房,將丙○○及父母接來同住,又因 聲請人時常不在家,無人照顧甲○○,戊○○之父親約定每日下 課後與甲○○碰面陪伴,再送甲○○回家,甲○○於國小一、二年 級時摔斷手臂,聲請人才將甲○○交予戊○○照顧,此後聲請人 從未扶養照顧、探視相對人,反而多次於酒醉後半夜打電話 騷擾戊○○與相對人。  ㈡聲請人與戊○○離婚後,丙○○僅見過聲請人1、2次,而甲○○於 國、高中時期,與聲請人相約見面之次數亦屈指可數,且聲 請人並非每次見面都交付金錢予甲○○,如有交付,金額約為 7,000、8,000元左右,甲○○會將金錢轉交予戊○○,然不知該 金錢是作何用途,難認係甲○○之扶養費用,且甲○○之學費、 註冊費等均由戊○○支付。聲請人另主張其於甲○○大學期間, 每年農曆年有包紅包6萬元給甲○○、丙○○各1萬元、戊○○2萬 元、戊○○父母各1萬元,甲○○否認有此事,且戊○○之母親於 甲○○國中時期即死亡,聲請人所述顯非事實。  ㈢綜上,相對人從小受母親及外祖父母照顧長大,聲請人於相 對人成長期間幾無扶養照顧,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成年後,兩造間 無親情交流,長期感情疏離,聲請人甚至屢向甲○○索取3、5 ,000元、1萬元不等之款項應急生活,如強令相對人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若認本件未達免除之程度,請求考量予以 減輕扶養程度,聲請人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2,305元作為每月扶養費計算 標準,然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以聲請人維持生活 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基礎,請考量甲○○目前月薪約36 ,000元,須扶養自己、未成年子女、母親戊○○,已不敷使用 ,而丙○○經營工程行,時常需先墊付貨款,或面臨遭拖欠或 扣款,收入非穩定,存款僅剩2萬多元,尚須扶養配偶、外 祖父乙○○,另有青年創業貸款每月3萬元須償還,請求准予 以減輕為每月各500元。  ㈣聲明:  1.本聲請之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反聲請之聲明:  ⑴先位聲明:相對人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 至每人每月5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 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 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 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 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 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姊妹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 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 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 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 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者,因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 非社會之福,故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 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丁○○有受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丁○○與案外人戊○○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即相對人丙○○( 00年0月0日生)、甲○○(00年00月0日生),嗣於74年2月22 日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戊○○離婚協議書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聲請人現年73歲(00年0 月00日生),已不能維持生活,另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9至112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所得 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6 5至69、271至273頁),依上調查,堪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均 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有受相 對人扶養之權利。  ㈢關於相對人丙○○、甲○○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達減輕或 免除程度乙節:     ⒈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證人即相對人母親戊○○到庭證稱:「 我與丁○○結婚時購買系爭北投房地,房子總價42萬元,其中 22萬元是我媽媽給我的黃金嫁妝變賣而來,另20萬元是跟工 作地方的老闆借的,還款就從我的薪水裡面每個月扣5,000 元,我是在皇星三溫暖擔任美容師,丁○○沒有拿錢出來償還 我跟老闆的借款,當初會登記成我與丁○○共有,是想說要經 營一個家,沒有想太多。小孩出生後,帶回臺南給我父母親 扶養,一個月由我支付兩個小孩費用1萬到1萬5000元,為了 償還老闆的借款又要支付小孩的費用,我下班之後還有兼職 ,幫別人做美容,紋眉之類的,一個月收入加起來大約2、3 萬元。丙○○出生的時候,我和丁○○每個月會回臺南探望小孩 1次,之後甲○○出生,我沒有印象丁○○有無跟我一起回去探 望小孩,因為一直爭執吵架,丁○○沒有給我任何扶養小孩的 費用,因為他一直在賭博,沒辦法拿錢回來,我不堪丁○○一 直賭博,要求分居,分居期間,丁○○會騷擾我和家人,並且 將兩個小孩從臺南帶走來威脅我。後來我答應小孩1人帶1個 ,丁○○才願意離婚,離婚協議書第三點記載的房屋貸款,是 用來還丁○○的賭債,我父母家沒有需要借款。離婚以後,甲 ○○跟著爸爸同住1年多,國小二年級的時候在公園跌倒手斷 了,哭著要找媽媽,丁○○沒辦法照顧,就送回來我這裡,從 此就沒有再回去過了。甲○○、丙○○與我同住期間,每個階段 的學費、註冊費、生活費完全由我支付,丁○○確實有透過甲 ○○拿過幾千元回來,不到7、8千元,次數大約2、3次。」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232至241頁)。惟 卷附聲請人與戊○○之離婚協議書記載:「二、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子女,長子曾志明(00年0月0日出生)、長女 甲○○(00年00月0日出生),長女甲○○歸丁○○監護,長子曾 志明歸戊○○監護。三、雙方名下所有座落台北市○○區○○里00 鄰○○○路00巷00號2樓房屋及基地(即系爭北投房地),雙方 同意出售,出售所得價款扣除房屋貸款40萬元後,各人分得 一半。四、雙方互放棄對他方之一切請求權。」,此有該離 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 第19頁)。  ⒉依上調查,並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對於相對人所指聲請 人有賭博惡習、在外積欠鉅款、相對人幼年由外祖父母照顧 時期之每月照顧費均由戊○○支付,相對人幾乎未負擔相對人 扶養費等情,雖據證人戊○○證述如前,惟考量斯時相對人均 年紀尚幼,對此事應已無印象,相對人說法毋寧是源自於聽 聞戊○○轉述而來,本件聲請人又否認此情,與其前配偶戊○○ 各執一詞,是本院依相對人舉證程度,實難認相對人此部分 所指為真。再者,證人戊○○雖證稱:係由其變賣嫁妝之22萬 元及向老闆借得之20萬元資金以購買系爭北投房地,離婚協 議書提及系爭北投房地之房貸是用以償還聲請人賭債等語, 已如前述,惟聲請人則指:系爭北投房地為其出資等語,雙 方說法迥異,本院審酌購買系爭北投房地時,雙方均有工作 收入,且夫妻購買不動產時,登記為夫、妻中之一人所有, 或登記為夫妻共有,均屬常見,本無一定要登記成夫妻共有 之社會習慣,則系爭北投房地既登記為聲請人與戊○○共有, 出售後償還房貸所餘款項由2人取得各半,倘若聲請人對於 購買該不動產出資均無貢獻,後續又因自身債務問題而以該 不動產抵押借款,是否可能從一開始就將系爭北投房地登記 為夫妻共有?於離婚後聲請人又可分得扣除房貸所餘售屋款 之一半,實有疑問,是以,相對人抗辯系爭北投房地均由戊 ○○一人出資,房貸是用以償還聲請人賭債云云,尚難採憑。 本件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及兩造說法,雖可認聲請人於離 婚前有共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及照顧之責,惟丙○○ 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後之1、2個月即與戊○○同住,由戊○○照顧 扶養,聲請人均未負擔丙○○之扶養費;甲○○部分,聲請人離 婚後雖有照顧扶養甲○○一段時間,但於其小學2年級後即改 為與戊○○同住,由戊○○照顧,聲請人雖偶與甲○○見面,但僅 偶爾交付數千元不等之現金給甲○○,作為甲○○之扶養費。是 以,堪認自丙○○出生後至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後1、2個月即67 年6月3日起至73年9、10月止)之期間、自甲○○出生後至就讀 小學二年級(68年10月7日起至76、77年間)之期間,聲請人 非全然未負起對相對人扶養及照顧責任,於甲○○國小二年級 開始與戊○○同住後,偶有支付數千元作為甲○○之扶養費,是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成長非毫無任何貢獻,故難認本件情狀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為無理由。惟依上開調查結果,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後, 除偶爾支付甲○○數千元扶養費外,對於甲○○、丙○○均未善盡 對扶養照顧義務,故認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6/ 20,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11/20為適當。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3歲,其109年、110年、111年、112年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 840元、於113年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117元,此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各該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4月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212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13、65至69、271至273、147至149 頁)。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另依司法院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112年度、113年度、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9,013元、19,649元、20,379元,復 參酌丙○○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530,839元、463,066元、0元、625,622元,名下財產有投資 20萬元,甲○○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478,107元、1,429,847元、444,075元、445,617元,名 下財產有汽車、投資等共計43,060元,此有相對人之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47至63、71至81 、275至284頁)附卷可證,從而,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年齡、 身體狀況,綜合聲請人之生活需要,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及扣除聲請人自113年度起每月可領取老人 年金5,117元,認聲請人每月尚須費用為2萬‬元,丙○○、甲○ ○本各應負擔一半即1萬元,因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故認丙○○、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為每月負擔3, 000元(計算式:10,000×6/20)、5,500元(計算式:10,000×1 1/20)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⒋從而,聲請人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及請求甲○○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 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21

TPDV-113-家親聲-82-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第1654 號、第1655號、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甲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部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常藉由騙取或收購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 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 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 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同地點收取金融帳 戶資料,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竟仍基於縱係 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癸○○、少年蕭○彥(93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5 日某時,以LINE暱稱「小蓉」與未○○聯繫,佯稱家庭代工需 要提供帳戶等語,致未○○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簿、提款卡(含 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益昌門市。嗣癸○○與少年蕭○彥再依不詳詐欺成員指 示,於110年4月18日6時30分許,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蕭○彥至上開益昌門市領取裝有未○○ 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癸○○因 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待不詳詐欺成員取得 甲帳戶資料後,癸○○、少年蕭○彥及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方式,對子○○、丙○○ 施以詐術,致子○○、丙○○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癸○○、少年蔡○成(96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15日某 時,以LINE暱稱「金燕」與寅○○聯繫,佯稱家庭代工需要提 供帳戶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5日17時35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太順門市,並以LINE告知對方上開2 帳戶提款卡密碼。嗣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少年蔡 ○成於110年4月17日16時56分許,領取裝有上開2帳戶資料之 包裹,少年蔡○成復將該包裹轉交癸○○,癸○○再轉交不詳詐 欺成員,癸○○因而取得400元之報酬。待不詳詐欺成員取得 上開乙、丙帳戶後,癸○○、少年蔡○成及不詳詐欺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方式,對丑○○、 庚○○施以詐術,致丑○○、庚○○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乙 、丙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 ㈢、癸○○、鄒維澤(另提起公訴)與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月 21日18時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逸」與乙○○聯繫, 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 110年1月21日1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 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大明門市,並以LINE告知對方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嗣不 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透過車隊叫車系統聯繫 不知情跑腿業者蔡佳憲(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該門市領取 包裹,並送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65巷巷口交予鄒維澤 ,鄒維澤再將該包裹轉交癸○○,癸○○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 酬。 二、癸○○、少年邱○煒、蔡○成、陳○任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5及6所示之方式,向辛○○、辰○○施以詐術,致辛○○、 辰○○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5及6所示之金額至竇歆雅(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 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嗣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少年陳○任持丁帳戶 之提款卡前往提款,少年陳○任即於110年4月30日18時53分 許及同日時54分許、同日19時49分許、同日20時15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以自動櫃員機,陸續提 領6萬元、4萬元、3萬元及2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由少年邱 ○煒收受,少年邱○煒再與少年蔡○成、陳○任一同前往位於臺 中市烏日區興祥街30巷之仁德健康公園,將款項交與癸○○所 指定之人收取,癸○○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三、癸○○、Telegram暱稱「文浩」之人(下稱「文浩」)及不詳 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11月30日12時許,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 式,對卯○○施以詐術,致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葉諄膳(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嗣癸○○持先前已交付之上開戊帳戶 提款卡,於109年11月30日14時29分許起至32分許止,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臺灣企銀苗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陸續 提領2萬元(5次),復於109年11月30日14時33分許起至同日 時35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 以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2次)、1萬元後,再將上開共1 5萬元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受,因而隱匿掩飾贓款去向 ,癸○○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四、癸○○、鄒維澤與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至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鄒維澤於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金額 ,再交予癸○○,癸○○復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因而隱 匿掩飾詐欺款項去向,癸○○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五、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蝦皮購物平臺帳號「ulrica009」及彰化商業銀行沙 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成員。嗣不詳詐欺成員於上開蝦皮購物平臺刊登欲 販售「Move Free軟骨75片」之不實訊息,致壬○○瀏覽上開 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7日19時39分許,壬○○ 支付上開商品貨款1,158元,前開款項連同其他交易款項於1 10年8月10日由不詳詐欺成員申請撥款共19萬元至己帳戶內 ,款項隨遭提領,因而隱匿掩飾詐欺款項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3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 5-386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 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 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 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 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 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查,被告自陳其無資力 繳回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87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低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 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 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⒊經比較適用結果,就附表一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及2部 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寅○○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及4部 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 附表一編號5及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午○○、 告訴人丙○○、丑○○、辛○○、己○○、丁○○固有於附表一編號8 、2、3、5、9及11所示之時間多次匯款,然係不詳詐欺成員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行騙,侵害上開同一被害人或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是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屬一接續行為。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應成立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惟被告所為係僅提供銀行帳戶,使詐欺 正犯對告訴人壬○○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受領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正犯得將告訴人壬 ○○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 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壬○○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 正犯有犯意聯絡,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詐欺正犯 有3人,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 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於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262頁),應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少年蕭○彥及其餘不詳詐欺 成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與少年蔡○成及其餘不詳詐 欺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與鄒維澤及其餘不詳 詐欺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與少年邱○煒、蔡○成 、陳○任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其 與「文浩」及不詳詐欺成員;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其與 鄒維澤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及2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3及4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 五、部分,被告亦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所犯前揭1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次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 ,足認被告就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 會通念,得以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否認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共犯即少年蕭○彥、蔡○成、陳○ 任等人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 38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即少 年蕭○彥、邱○煒、蔡○成、陳○任等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犯行,為幫助犯,所生危害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僅承認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擔任取簿手,並 依指示提領、收取詐欺款項,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 欺成員,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 增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使被害人午○○及告訴人未○○、子○○、 丙○○、寅○○、丑○○、庚○○、辛○○、辰○○、卯○○、己○○、戊○○ 、丁○○、巳○○、乙○○及壬○○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及各該告訴 人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16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自陳有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收取、轉交包裹之犯 行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分別獲有2,000元、400元、1,00 0元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二及四、之犯行,分別獲有1, 000元之報酬;因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5-386頁 ),應以平均數額認定各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否認因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386頁 ),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 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 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成 員逕行提領;而被告自共犯收取之詐欺款項亦已交予不詳詐 欺成員,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此部分詐得贓款之最 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領取告訴人未○○ 、寅○○及乙○○寄出含有銀行帳戶之包裹犯行,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 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 上開告訴人3人寄出之包裹時,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之款項,得以透過各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從而,被 告領取並轉交包裹之行為,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 繩之餘地。是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 此部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移 送併辦被告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然因本案已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1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 判筆錄可佐,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1月 14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4日中檢介寒114少連偵緝4字第1149005969號函文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則上開併案部分既係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另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未○○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寅○○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㈢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7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8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9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10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1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1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五、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共犯鄒維澤 ①110年3月3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35-46頁) ②110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18585號卷第39-42頁) ③110年8月2日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197-203頁) ④110年10月14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4-216頁) ⑤110年10月14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7-219頁) 二、被害人午○○ ①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11-113頁) 三、告訴人戊○○ ①110年1月1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23-125頁) 四、告訴人己○○ ①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35-136頁) 五、告訴人丁○○ ①110年2月8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47-149頁) 六、告訴人巳○○ ①109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75-177頁) 七、告訴人廖宜炫 ①110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1-212頁、第126頁) 八、證人凌睿昇 ①110年10月14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2-214頁、第126頁) ②110年10月14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8頁) 九、證人蔡佳憲 ①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18585號卷第29-33頁) ②110年2月6日警詢筆錄(偵18585號卷第35-37頁) 十、告訴人乙○○ ①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8585號卷第45-48頁) 十一、告訴人卯○○ ①109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4352號卷第9-13頁) ②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4352號卷第15-16頁) 十二、共犯蕭○彥 ①110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37號卷第45-49頁) 十三、告訴人未○○ ①110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37號卷第59-60頁) 十四、告訴人子○○ ①110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37號卷第69-70頁) 十五、告訴人丙○○ ①110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37號卷第101-105頁) 十六、共犯蔡○成 ①110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9號卷第47-51頁) ②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131-138頁) 十七、告訴人寅○○ ①11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9號卷第59-61頁) 十八、告訴人庚○○ ①110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9號卷第121-125頁) 十九、告訴人丑○○ ①110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9號卷第135-139頁) 二十、告訴人壬○○ ①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7348號卷第39-41頁) 二十一、共犯陳○任 ①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79-85頁) ②111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231-237頁、第239-241頁) 二十二、共犯邱○煒 ①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103-110頁) ②111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237-241頁) 二十三、告訴人辛○○ ①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159-163頁) 二十四、告訴人辰○○ ①110年5月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185-189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偵18655號卷) ①110年1月1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第47-61頁、第183-186頁) ②共犯鄒維澤提領監視器影像(第63-70頁) ③110年3月3日共犯鄒維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1-74頁) ④110年4月22日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3-96頁) ⑤被害人午○○報案資料(第107-109頁、第114頁) ⑥鄭偲軒名下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17頁) ⑦告訴人戊○○報案資料(第119-121頁) ⑧許恩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29頁) ⑨告訴人己○○報案資料(第131-133頁、第139至141頁) ⑩林晉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43頁) ⑪告訴人丁○○報案資料(第145-146頁、第153-155頁) ⑫王福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69頁) ⑬告訴人巳○○報案資料(第171-173頁、第17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85號卷(偵18585號卷) ①110年4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27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第49-50頁、第53-111頁) ③告訴人乙○○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第51頁、第149頁) ④證人蔡佳憲至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取包裹後駕車離開監視器影像及包裹之取貨進度畫面(第113-11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528號函所附之乙○○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第125-132頁)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24日營存字第11000225841號函所附之乙○○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135、139頁) 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101000007號函所附之乙○○之開戶基本資料、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第143、151頁) ⑧蔡佳憲提供車隊派遣資料對話紀錄(第243頁) 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偵4352號卷) ①告訴人卯○○報案資料(第17-23頁) ②葉諄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7頁) ③109年11月30日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第29-39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卷(少連偵437號卷) ①110年4月18日被告駕駛5598-PU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蕭○彥至統一超商益昌門市去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第51-53頁) ③告訴人未○○報案資料(第55-63頁) ④告訴人子○○報案資料(第65-67頁、第71-77頁) ⑤告訴人丙○○報案資料(第97頁、第99-100頁、第107頁、第112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32號等起訴書(第129-134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少連偵49號卷) ①110年9月30日偵查報告(第37-38頁) ②被告指認蔡○成領取包裹監視器影像(第45頁、第57頁) ③110年9月21日共犯蔡○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6頁) ④告訴人寅○○報案資料(第63-75頁) ⑤7-11貨態查詢系統(第77頁) ⑥110年4月17日共犯蔡○成進入統一超商順太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9-89頁) ⑦告訴人庚○○報案資料(第127-134頁) ⑧告訴人丑○○報案資料(第141-147頁)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儲字第1110039750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第151-163頁)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6776號函所附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67、169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偵7348號卷) ①告訴人壬○○報案資料(第43-55頁) ②蝦皮賣家資訊、寄貨資訊(第57-59頁、第101-103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9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899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壬○○之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第63頁) ④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110萊它運字第0428-H0441號函及所附之寄送包裹資訊(第67頁) ⑤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第91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018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第95頁) 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0004S號函(第105-107頁) 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7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8246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115-128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2842號函所附之楊証喻之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第137至203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卷(少連偵97號卷) ①110年9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3-55頁) ②110年8月4日共犯陳○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1-94頁) ③110年8月5日共犯邱○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5-118頁) ④110年8月18日共犯蔡○成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7-150頁) ⑤告訴人辛○○報案資料(第165-183頁) ⑥告訴人辰○○報案資料(第191-210頁) ⑦竇歆雅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11頁) ⑧110年4月30日車手提領及交上手之監視器影像(第215-224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卷(少連偵緝22號卷) 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起訴書(第127-13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卷(偵緝1655號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99-101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第103-107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等起訴處分書(第109-121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卷(偵緝1656號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58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99-100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供帳戶/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金額/提領時間 1 子○○ 買賣操作設定錯誤 110年4月19日21時41分許,匯款2萬9,999元 甲帳戶 2 丙○○ 買賣操作設定錯誤 ①110年4月19日21時11分許,匯款2萬9,983元 ②110年4月19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甲帳戶 3 丑○○ 買賣扣款錯誤 ①110年4月17日21時33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②110年4月17日21時38分許,匯款9萬9,998元 乙帳戶 4 庚○○ 買賣數量錯誤 110年4月17日19時57分許,匯款9萬9,999元 丙帳戶 5 辛○○ 買賣數量錯誤 ①110年4月30日18時46分許,匯款9萬9,985元 ②110年4月30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丁帳戶 6 辰○○ 買賣誤植為會員 110年4月30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123元 丁帳戶 7 卯○○ 借款周轉 109年11月30日14時18分許,匯款16萬5,000元 戊帳戶 8 午○○(未提告) 購物設定錯誤 ①110年1月 1日20時 4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0年1月1日20時 46分許,匯款2萬6,012元 鄭偲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 110年1月1日20時55分許至同日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OK超商臺中太原店,提領2萬元(3次)、1萬6,000元 9 己○○ 購物設定錯誤 ①110年1月1日21時 2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月1日22時 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許恩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駕車搭載暱稱「小君」之人,小君提款交予鄒維澤收款 ①110年1月1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提領3萬元 ②110年1月1日2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通豪門市提領3萬元 ③110年1月1日2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提領3萬元 10 戊○○ 購物設定錯誤 110年1月1日21時31分許,匯款7萬4,123元 鄭偲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 110年1月1日22時4分許及同日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臺中何厝郵局ATM提領6萬元、1萬4,000元 11 丁○○ 購物設定錯誤 ①109年12月21日13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12月21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林晉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 ①109年12月21日14時14分許及同日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2次) ②109年12月21日1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精中門市提領1萬元 12 巳○○ 購物設定錯誤 109年12月25日10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 王福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 ①109年12月25日11時31分許至同日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ATM提領2萬元(4次) ②109年12月25日11時37分許至同日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精武分行ATM提領3萬元(2次)、1萬元

2025-01-21

TCDM-112-金訴-194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0(社工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04號、第3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1日凌晨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信義福德 祠,竊取總幹事乙○○所管領之水龍頭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700元〉、祭祀用水杯2個(價值共24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乙○○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丁○○於113年6月2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臺 中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見該處地板上有背包1個(內有三腳 架、眼鏡、L夾、扇子、茶杯、鉛筆盒各1個;口紅2支、眼 線筆2支、眼影盒1個、腮紅1個;係甲○○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 許放置在該處),詎丁○○認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係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知輕犯重,從其所知),將上開背包 (含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甲○○於同 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不見,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丁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3偵28604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42、146頁), 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13偵28604卷 第99至10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失竊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另案遭盤查時拍攝之照片等附卷 可憑(見113偵28604卷第93、101至111頁)。是被告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2日下午2時24分許,在上址臺中 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地板上,拿取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是 在該處撿到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等了半小時都沒有人 來拿,我就在撿到後約半小時拿去警察局交給警察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143、146頁)。經查:  ⒈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為告訴人甲○○所有,經告訴人甲○○ 於113年6月2日下午1時許,放置在上址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D 柱前地板上,於下午2時24分許遭人拿走,告訴人甲○○於同 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不見之情,業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3偵33170卷第125至127 頁),並有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3偵33170卷第93、129至135頁 )。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有拿走上開背包( 含其內物品)等語(見113偵33170卷第96頁、本院卷第142 、143頁)。是此部分堪先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看了很久,上開背包都沒有人去拿 ,我看到有一個女生去翻東西,我大聲喝止她,她馬上離開 ,我就把上開背包拿去繼中派出所,然我忘記其係何日期、 時間拿去等語(見113偵33170卷第96頁),嗣經警詢問:警 方於113年6月3日下午2時至4時間去火車站找到你的時候, 你稱是在113年6月2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將撿到上開背包拿去 繼中派出所交,是否屬實時,被告雖稱屬實(見113偵33170 卷第9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在撿到後約半小時 拿去警察局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就 其將上開背包送交至警察局之時間,歷次供述不一,已顯有 可疑。且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已載明:警方按被告所 稱拿去警局之時段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 所,並無被告所稱之事,經調閱駐地監視器,被告所稱拿去 之時段,並無發現被告有前往等語(見113偵33170卷第93頁 ),又經警調閱駐地監視器,被告並無到繼中派出所之情形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113偵33170卷第137頁)。再經本院函詢結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年11月13日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30056476號函表示:經本分局查詢113年6月份繼 中派出所拾獲紀錄,未有民眾拾獲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 等相關紀錄,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 辯稱已將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送交至警察局,難認可採 。  ⒊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 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 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 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 ,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取走之上開背包(含 其內物品)雖係告訴人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物品,惟被告 於警詢時稱:我看了很久,上開背包都沒有人去拿(見113 偵33170卷第96頁),且參之告訴人甲○○警詢時稱:我於113 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放置在上 址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地板上,當時我去站在籃球板後 方看比賽,不想將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放在腳下,我於 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不見等語(見1 13偵33170卷第126頁),且告訴人甲○○放置上開背包(含其 內物品)之上址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地板為開放空間之 公共場所,當時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並無人看管,有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113偵33170卷第129、131頁) ,顯見,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擺放在前揭地點,確非告 訴人甲○○得隨時注意掌控之地點,堪認被告並非明知上開背 包(含其內物品)在告訴人甲○○管領持有中,而予以竊取, 然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並非無價值之物,且上址臺中火 車站2樓平臺D柱旁之籃球場有籃球比賽,上開背包(含其內 物品)放在該柱子旁之地板上,顯非他人拋棄不要之物品, 是應認被告主觀上認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而予以侵占入己,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櫫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 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 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被告本案應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甚 明。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決參照)。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 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 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 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 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 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 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 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 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 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 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 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 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 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 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 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 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係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 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 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而適用法律,核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變 更法條之範疇不同,自毋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予以變更法條,併予敘明。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罪 名(見本院卷第14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 利影響。  ㈢被告所犯1次普通竊盜罪、1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暨相關判 決(見本院卷第153至211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 被告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 已為多次竊盜罪,復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而屬 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法定本刑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合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態度,未與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暨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情形,且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147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其所竊取之水龍頭2個 、祭祀用水杯2個,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侵占之背包1 個(內有三腳架、眼鏡、L夾、扇子、茶杯、鉛筆盒各1個; 口紅2支、眼線筆2支、眼影盒1個、腮紅1個),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龍頭貳個、祭祀用水杯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含其內三腳架、眼鏡、L夾、扇子、茶杯、鉛筆盒各壹個;口紅貳支、眼線筆貳支、眼影盒壹個、腮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易-3552-20250121-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慈庭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6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 ○○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本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及法律部分不上訴(見 金簡上卷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原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然本案因 原審判決引為論罪科刑基礎之法條於判決後經修正並施行, 依其規定之內容將影響於科刑且無從迴避,且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已為被告辯護稱: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應係犯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金簡上卷第97至102頁)。依上開說明,應 認為係有關係之部分,本院於審理上開被告上訴所必要之範 圍內,應視為亦已上訴。除此之外,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 事實、證據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願坦承犯行,且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3,000元,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若無法宣 告緩刑,希望可以適用新法,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而成立之罪名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 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考量上情,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上開行為時法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因被告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影響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影響量刑基礎,原審未及且無 從審酌,判決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父母離異,被告係由父親所扶養,被 告父親已過世,故被告須扶養未成年之胞弟,若被告入監 服刑,將使家境陷入困境,依被告學歷無法在社會尋得較 好工作,退伍之際無一技之長,加上家庭經濟有所負擔, 故犯下本案犯行,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金簡上卷第95頁)。然被告所為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後,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所應 擔負罪責,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 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自己名下金融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乙○○○ 受有36萬元損失、告訴人丁○○受有32萬6,000元損失,並使 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之初亦否認犯行,嗣終改為坦承犯行,並已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乙○○○、丁○○於調 解期日均未到場(金簡上卷第43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乙○○○、丁○○調解成立,賠償渠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 害金額共達68萬6,00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簡上卷第94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希望可以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金簡上卷第9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 丁○○調解成立,倘對被告為緩刑諭知,恐有傷一般人對於法 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院既已審酌本案各情為量刑,若 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不宜給予被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 ,檢察官甲○○、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金簡上-11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5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9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1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3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3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 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 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己○○、乙○○、丙○○、子○○、 癸○○、戊○○、丁○○、辛○○、庚○○、甲○○、壬○○共11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 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 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嗣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11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丙○○、子○○、癸○○、戊○○、丁○○、辛○○、 庚○○、甲○○、壬○○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丑○○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卷 《下稱訴字卷》二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 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本案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因腦部開過刀,神智迷迷糊糊, 不記得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等交予何 人了,伊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與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金錢匯入本案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見訴字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丙 ○○、子○○、癸○○、戊○○、丁○○、辛○○、庚○○、甲○○、壬○○、 楊如碧、楊秀英、陳威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41卷第9至1 2頁、偵21154卷第9至12頁、偵23648卷第7至8頁、偵23853 卷第23至25頁、偵25232卷第7至10頁、偵25765卷第9至13頁 、丁○○部分:偵26828卷第9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 頁、偵27597卷第21至22頁、偵22871卷第15至17頁、偵3710 7卷第7至9頁、偵37889卷第13至16頁、偵45756卷第9至10頁 、偵21154卷第9至12頁、偵31123卷第7至8頁、偵2194卷一 第33至40頁、第69至71頁、偵21154卷第9至12頁)情節一致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證 件影本、開戶影像畫面、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232卷第11 至21頁)與上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見偵18341卷第25至47頁 、偵21154卷第15至31頁、偵23648卷第11至59頁、偵23853 卷第27至43頁、偵25232卷第33至71頁、偵25765卷第15至37 頁、偵26828卷第25至42頁、偵27587卷第25至77頁、偵2287 1卷第21、47頁、偵37107卷第17至52頁、偵37889卷第17至8 0頁、偵45756卷第19至53頁、偵31123卷第9至17頁、偵2194 卷一第73至99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當時,主觀上即 具不確定之故意。   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交出時,已為 年滿6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補校畢業之學歷,佐以政府數 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 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 辦貸款或求職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新 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 應了解收取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 之人,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故其對 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 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 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有所認識。從而,其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暨密 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 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 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 行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 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7號、第37889號、11 2年度偵字第45756號、113年度偵字第2194號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87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 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 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富棋、張書華、洪敏超 、黃士元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2月1日9時37分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己○○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0時58分許 50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於111年12月間,在LIN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乙○○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4時34分許 1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 於112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3日間,加入被害人丙○○之LINE,嗣對其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3日 10時53分許 3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子○○ 於111年12月3日12時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子○○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3日 11時41分許 16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癸○○ 於112年2月7日,在LIN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癸○○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 10時40分許 10時42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戊○○ 於112年2月7日,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戊○○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0時24分許 126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丁○○ 於112年2月5日12時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丁○○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2月24日 13時28分許 13時29分許 10萬元 9萬2千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辛○○ 於112年1月31日12時10分前,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辛○○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11時58分 4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庚○○ 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庚○○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 22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甲○○ 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甲○○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2時48分、49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壬○○ 於112年3月間某前某時許,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群組連結供被害人壬○○加入,嗣於群組內誆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3月2日12時48分、49分許 60萬元 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1

TPDM-113-訴-44-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