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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張家誠 被 告 周俊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5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原告、訴外人蘇麗秋之表哥、外甥,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前,持石頭及木 棍砸毀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該車擋風玻璃破損、引擎蓋凹陷破洞、鑰匙斷裂、後照 鏡掉落、方向燈破損、車門凹陷、輪胎及鋼圈刮傷,同時並 持石頭及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周圍 挫傷、左胸挫傷與擦傷、左腹挫傷、右上臂擦傷、右前臂擦 傷、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此向請求被告賠償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⑵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目前無能力清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 宗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實在。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導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另辯以 伊目前在監故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 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支出修復 費用為150,000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佳家貨運 有限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查 ,顯見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系爭車輛縱因被告之 上開行為致受有損害,仍屬訴外人佳家貨運有限公司之所有 權受有損害,應係其對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既 非所有權人或債權受讓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 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71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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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洪啟軒 被 告 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5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1日15時0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8公 里處內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做必要之處置之過 失,撞擊適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卜柏誠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81,116元(工資費用41,526元、零件費用139,5 91元),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 ,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上開 金額業經原告與本件事故另一訴外人陳柔妤部分請求,故僅 請求其餘153,949元之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裡 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金元三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出具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3,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205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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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王惠銘 被 告 一零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界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大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一零一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賴大立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約 定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155%機動計息,並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攤 還本息。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 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 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借 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 本繳息,尚餘本金158,0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 催討均未置理,則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另依第5、6條約定,利率改依基準利率(月調整)加 計年利率3%計息(目前為2.83%+3%=5.83%)。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80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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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複代理人 理勤孝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曾子信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76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8日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此為門 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 按期給付,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 合計新臺幣(下同)128,980元未繳付,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及106年12月12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履經原告 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契約條款、電信費用帳單及郵件退 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77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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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袁鴻智 被 告 康詩珍 訴訟代理人 王瑾瑜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GF-05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臺北 市方向),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於注意安全距離 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車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 經原廠僅針對系爭車輛外觀損壞之零件費用初步估價,且並 未含維修所需如烤漆、工資等費用,暨針對電動按摩座椅、 安全帶、火藥、水箱及車體結構樑等部分,需經拆解後始能 進行估價之情形下,考量維修費用高於二手車價,故以二手 車價即1,150,000元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 ⒉交通費用26,400元: 原告因通勤需要,故需再另外租用車輛,計支出租車費用   26,400元。 ⒊拖吊費用1,200元及停車場4個月保管費6,400元: 另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停車場,計支 出拖吊費用1,200元及停車場4個月保管費6,400元。 ⒋綜上,總計請求金額為1,184,000元(計算式:1,150,000元+2 6,400元+1,200元+6,400元=1,184,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拖吊費用1,200元不爭執,其餘不同意,且 車損費用需計算折舊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租賃契約書 、拖吊費用電子發票、停車費用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二手車 價銷售頁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肇事責任未予爭執,就 原告主張金額及項目則以前詞置辯,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過失所致,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車損費用部分: 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林雅萍而非原告,此有該車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損並無請求權。 ⒉拖吊費用1,2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拖吊費用電子發票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⒊交通費用及停車場4個月保管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通勤需再另外租用車輛,計支出租車費用26,400 元及停車場4個月保管費6,400元等節,固據原告提出上開車 輛租賃契約書及停車費用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非原告 所有,業已如前述,此部分不能認為與系爭事故有直接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6,400元及停車場4個月保管費6 ,4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77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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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王健之 被 告 葉李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美岑 被 告 黃青林 田冲琦 曾淑貞 曾信雄 曾瑜美 曾文龍 翁碧霞 邱新村 黃靜君(即黃美惠之繼承人) 黃道明(兼黃美惠之繼承人) 潘清榮 潘愛珠 潘思安 潘素娥 黃碧靜 朱金蓮 黃詠喬 黃詠琪 上列黃碧靜、朱金蓮、黃詠喬、黃詠琪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昀珊 潘盧香 潘俊吉 潘聖惠 吳金明 王思銘 藍翠珠 王齊悅 王澤理 陳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青林、田冲琦(即黃協之繼承人)、曾淑貞、曾信雄 、曾瑜美、曾文龍、黃靜君(即黃美惠之繼承人)、潘清榮 、潘愛珠、潘思安、潘素娥、朱金蓮、黃詠喬、黃詠琪、黃 碧靜、潘盧香、潘俊吉、潘聖惠、王思銘、藍翠珠、黃道明 、王齊悅及王澤理等2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1.44平方公 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隨時請求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51.44平方公尺,共有人達29人,若採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將過於狹小,並使土地過於 破碎而難以利用,且嚴重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因此不宜 以兩造均受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另系爭土地南側與原告所 有同段835地號土地相鄰,若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除 可使上開2筆土地合併利用,有利於原告發揮上開2筆土地最 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外,更可避免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單獨 取得後,將來又要處理南側由原告所有之同段835地號土地 袋地通行之問題,並以金錢補償被告等人。故原告願以系爭 土地鑑定後之價格,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金錢, 故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對兩造應屬公平合理。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兩造共有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准予分歸 為原告單獨所有,並以價金找補予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田冲琦則辯以:之前並不知道原告請求事項,同意原告 之請求各等語。 四、被告翁碧霞則辯以:請求現物分割各等語。 五、被告邱新村則辯以:請求變價分割各等語。 六、被告陳桂蘭則辯以:目前系爭土地上係伊之胞弟在居住,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七、黃碧靜、朱金蓮、黃詠喬及黃詠琪則辯以:系爭土地現遭共 有人被告吳金明及葉李春梅之建物無權占用,且系爭土地面 積僅有51.44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卻多達31人,如以原物 分配,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難以達成土地之效用,若以變 賣方式分割,在自由市場中由買方競標,得標之買主可就系 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自應較高,且 變賣亦可能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全體共有人均可共 同獲利,並避免前述原物分割所生之前開弊端,況若目前占 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意願繼續使用土地,亦得依優先承買 權承購系爭土地,以避免後續拆屋還地之糾紛產生,核屬適 當之分割方法。若准原告承購系爭土地,日後勢必引起原告 與被告吳金明及葉李春梅間之糾紛,且原告承購之市價亦可 能低於法拍市場自由競標之價格,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應以變價分割始為最佳分割方法各等語。 八、被告吳金明則辯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各 等語。 九、被告葉李春梅則辯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各等語。 十、經查: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 759條亦有明文規定。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登記,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3款復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 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 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2837號、95年台上第1637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靜君、黃道明尚未就被繼承人黃美 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無從逕就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分割)。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兩 造共有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准予分歸為原 告單獨所有,並以價金找補予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一、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4分之1。

2024-10-08

PCEV-112-板簡-1250-20241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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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鄒玉軍 被 告 江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 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起,知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美國」所屬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自11 2年8月20日起,向原告佯稱有內線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惟因原告嗣於112年11月15日發覺遭詐而通知警 方,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100萬元,該詐欺集 團乃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與原告相約收款,嗣擔任該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即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11月17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重慶公園,向原告收取共計100萬元之真假鈔,當場為警 逮捕。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則辯以: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清償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刑 事判決判處:江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伊目前在監故無力清償云云。惟按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 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 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 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82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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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湯盈盈 被 告 蔡沛旂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9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7日晚間不詳時間,在新北 市林口區某全家便利超商處,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於設定約定轉帳 後,現場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詐欺款項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不法詐騙 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5月12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後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79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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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有 訴訟代理人 郭耀鴻 被 告 余任峯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訂立案號HPB00 00000-0、111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3輛及1 12年度12輛勞務工作採購案後續擴充案(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合約履行期間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  ㈡嗣於113年3月2日17時49分許,原告派駐在國道公路警察局泰 山分隊之司機即訴外人張寶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4 4公里600公尺中線車道執勤任務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觀以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被告有恍神、僅 張及心不在焉而分心駕駛肇致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評估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3,130元,兩造於113年5月2日在鶯 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㈢依原告與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間之系爭承攬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無法執行任 務,原告只得向訴外人秋森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租用大型標 誌車附掛緩撞設施以執行系爭承攬契約,自113年3月3日起 至同年4月11日、共計40日,租用金額總計為96萬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租車日數部分,認原告應 有車體險,為何過了數日始去驗,且修車日數應不致達35日 ,被告僅願給付4日維修日數所生之營業損失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承攬契約書、工作人員出勤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工作說明書、車輛租用契約書、車輛租用請款單暨統一 發票及車輛租用匯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就系爭車輛實際修車日數為何等事項,函 詢世興機械有限公司,經函覆以:於113年3月8日進廠維修 ,113年4月11日維修完成,計35天等語,此有世興機械有限 公司113年8月13日民事呈報狀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修復 日數應為35日,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秋森萬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驗請款單,租金單價為24,000元,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在84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4,000元 x35日=84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21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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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林莊義 被 告 陳烱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48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申請人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自112年5月24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99,735元、應收利息3,858元及 違約金491元,共計104,084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不 爭執,惟目前無業、無力清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表及債權請求試算表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另辯以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末按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 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 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 ,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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