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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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上慶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 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475,491元【計算式:(3,67 2.61㎡4,600)+(261.41㎡4,900元)+(190.88㎡4,900元 )+(80.71㎡4,600元)+993,998元=20,475,49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10,724元,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 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 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 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 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24

PTDV-113-重訴-80-2025032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修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華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 幣(下同)7,771,9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89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4

TYDV-113-重訴-230-202503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昱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卓資頤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命上訴人於前揭 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4

TNDV-113-訴-1067-202503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旆瓊 訴訟代理人 周秀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出「再議抗告狀」 ,然未敘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443,0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897元,如非全部上 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4

TYDV-113-訴-940-2025032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劉文華 被 告 劉李明珠 劉榮熙 劉榮松 劉美娥 劉育昇 劉光偉(劉双達繼承人) 劉光華 劉雙諒 劉麗嫆 劉光啟 陳先生 陳先生 陳先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 2.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6,5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又依原告主張其應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6分 之1。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以原告起訴時持有 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因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準此,本件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84,73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面積212.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6,500元×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1/6=584,735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4, 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24

TYDV-114-補-409-202503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陳鉑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解鈺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97,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4

TYDV-113-重訴-400-2025032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呂學乾 呂昭文 呂紹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4

TYDV-113-重訴-209-202503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蕭若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麗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用壁建 築之分擔費用如附表二(A)欄位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65,776 元,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無權占有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如附表四(A)欄位所示為2,181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67, 957(265,776元+2,181元,主文第3項為第2項未到期部分,不另 計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抗告。

2025-03-24

TYDV-111-訴-1077-202503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泓燁即欣安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2,63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 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4

TYDV-113-建-100-20250324-2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上訴人 黃裔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 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 決主文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所簽立保 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加之遠雄人壽金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存在(第1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9萬2,354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第3項)。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附約 存在,原告就此項之客觀上得受利益,應以倘系爭附約效力存續 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可獲之最高保險豁免金額為準,而 系爭附約保險費為每期按年繳付,每期保險費2萬5,471元,上訴 人於112年1月18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則 系爭附約可豁免之最大保險費(即112年6月起至繳費終期130年6 月)為45萬8,478元(計算式:2萬5,471元×18年=45萬8,478元)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8,478元,加計原判決主文第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9萬2,354元,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5萬832元(計算式:45萬8,478元+29萬2,354元=75萬8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1

TYDV-112-保險-19-2025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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