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上慶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
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475,491元【計算式:(3,67
2.61㎡4,600)+(261.41㎡4,900元)+(190.88㎡4,900元
)+(80.71㎡4,600元)+993,998元=20,475,49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10,724元,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
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
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
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
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PTDV-113-重訴-80-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