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健美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文富、張坤旺(下稱
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
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9號
被 告 劉健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
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0時50分許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洪文富、張
坤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洪文富、張坤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文富、張坤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健美固坦承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
看到家庭代工,對方叫伊寄提款卡,要幫伊訂家庭代工的位
置,伊不承認幫助詐欺,不知道這個是被對方拿去詐騙等語
。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洪文富、張坤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
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本案
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以
被告名義申設之本案土銀帳戶確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審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其無法提供相關佐證以實其說
,且在未取回提款卡前卻將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均刪除,
實有違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深怕他人利用其帳戶為不法犯行
,而積極索回帳戶之情狀,是自難排除被告所辯僅為被告臨
訟杜撰之幽靈抗辯。
㈢再縱有該家庭代工事宜存在,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不知
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地址,不認識對方,當時伊有懷疑
,考慮了2天才提供,伊知道網路上有說提款卡及存摺不
要給別人,伊又想這個帳戶已很少在用,提供給對方也無
所謂等語,並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時,該帳
戶內僅剩新臺幣52元,此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可知被告與該帳戶徵求者在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又
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不至用於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
即逕將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他人,容
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本案土銀帳戶,
且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前,本案土銀帳戶內款項幾乎提領
殆盡,而對於所交付本案土銀帳戶縱遭他人利用作為騙取
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亦未違背其本意,甚至有所容任,
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洪文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張夢露」、LINE暱稱「陳夢琪」與告訴人洪文富聯繫,佯以投資原油、美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24日10時50分許 3萬2500元 被告劉健美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坤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以LINE及LINE暱稱「陳文琳」與告訴人張坤旺聯繫,佯以販售普洱茶餅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 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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