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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健美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洪文富、張坤旺(下稱 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 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9號   被   告 劉健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 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0時50分許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相關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洪文富、張 坤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土銀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因洪文富、張坤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文富、張坤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健美固坦承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 看到家庭代工,對方叫伊寄提款卡,要幫伊訂家庭代工的位 置,伊不承認幫助詐欺,不知道這個是被對方拿去詐騙等語 。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洪文富、張坤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 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本案 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以 被告名義申設之本案土銀帳戶確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審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其無法提供相關佐證以實其說 ,且在未取回提款卡前卻將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均刪除, 實有違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深怕他人利用其帳戶為不法犯行 ,而積極索回帳戶之情狀,是自難排除被告所辯僅為被告臨 訟杜撰之幽靈抗辯。   ㈢再縱有該家庭代工事宜存在,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不知 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地址,不認識對方,當時伊有懷疑 ,考慮了2天才提供,伊知道網路上有說提款卡及存摺不 要給別人,伊又想這個帳戶已很少在用,提供給對方也無 所謂等語,並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時,該帳 戶內僅剩新臺幣52元,此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可知被告與該帳戶徵求者在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又 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不至用於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 即逕將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他人,容 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本案土銀帳戶, 且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前,本案土銀帳戶內款項幾乎提領 殆盡,而對於所交付本案土銀帳戶縱遭他人利用作為騙取 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亦未違背其本意,甚至有所容任, 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洪文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張夢露」、LINE暱稱「陳夢琪」與告訴人洪文富聯繫,佯以投資原油、美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24日10時50分許 3萬2500元 被告劉健美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坤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以LINE及LINE暱稱「陳文琳」與告訴人張坤旺聯繫,佯以販售普洱茶餅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10時49分許 2萬2000元

2024-10-24

KSDM-113-金簡-945-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 重零點參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然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 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 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 酌。 (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宙」之人,並提 供對話紀錄予警方(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2頁),嗣經警 方循線查獲犯罪嫌疑人「林宙葦」,並於112年10月23日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141800號刑事案件,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 0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892100號函檢附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至59頁)。是本案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實應非難;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 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 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之犯 罪動機,且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4 3公克、0.33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33公克、0.315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927號、1 13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見毒偵卷第55、103頁)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余宗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 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㈠於112年8月15日4時53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日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 四路與三多四路口附近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阿宙」之人購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35公克,未及施用即 遭查獲),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4時16分許,在高雄市 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林森一路口,因騎車吃東西為警攔查,經 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 前淨重各為0.143公克、0.33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被告 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 編號:A11218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86)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毒品 經送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各為0 .133公克、0.3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4-10-24

KSDM-113-簡-2638-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9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乘機性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AV00 0-A11237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2人於民 國112年8月30日8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鮪魚家 族飯店」,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A女,致A女受有右手肘窩1公分瘀傷及切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時,拉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 離去涉嫌強制罪嫌云云,然此部分經被告否認在案,而告訴 人於偵查中陳稱無錄音錄影等相關事證可佐,且告訴人亦自 承有離開現場等情,則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相繩。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24

KSDM-113-簡-2719-202410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張美慧本 應注意…始得迴轉」更正為「張美慧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雖指稱告訴人蔡文成之機車車速很快乙節,惟卷內並無 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予採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僅因雙方未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4號   被   告 張美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慧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十全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二路與自立一 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蔡文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張美慧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蔡文成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蔡文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右膝及右踝 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張美慧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張美慧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2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於迴轉前未注意來往之車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4

KSDM-113-交簡-1896-202410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憶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憶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5行補充「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憶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 達每公升0.5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郭憶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憶琪於民國113年9月6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7)0時25分 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號仙景海鮮餐廳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0時2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旋於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善美路與南榮路口,因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翌(7)0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憶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4-10-24

KSDM-113-交簡-2187-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青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黑色柴犬1隻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張銘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之黑色柴犬1隻,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   被   告 蔡青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青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上午9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前,見張銘鑫所有綁在家門前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之黑色 柴犬1隻(已發還),無人看顧,竟以徒手方式予以竊取,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被告對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銘鑫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犬隻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可證,被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2024-10-24

KSDM-113-簡-2753-202410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煦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煦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竟仍 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4月2日22時15分前某時許,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9400ng/mL、甲基愷他命309 8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 甚多。是核被告林建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2年6月)5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 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多,仍率然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1號   被   告 黃煦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煦弼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恐嚇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揭案件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4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而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進學路口時,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濃度均高於1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煦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11329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林偵113292)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9400ng/mL、3098ng/mL,均高於 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2年6月)5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0-24

KSDM-113-交簡-1841-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安全 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2號   被   告 翁家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晚上8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趁無 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梁玉芳放置於機車坐墊上之鵝 黃色3/4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 二、案經梁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梁玉芳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五)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2024-10-24

KSDM-113-簡-3229-202410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陳建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3時30分許起至同日0時許止,在 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21)日6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 領有駕駛執照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24

KSDM-113-交簡-2227-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662號、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662號、第663號、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 62號、第663號、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自本件行為時起 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施用毒品者本身 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陳辛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2號、第6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6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因警方追查毒品案件時,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137)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24

KSDM-113-簡-360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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