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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張家齊即張鼎岳 藍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齊即張鼎岳、藍梅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1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述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家齊即張鼎岳邀被告藍梅瑄於民國108年8 月1日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 月2日起至114年8月2日,貸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息,目前為2.295%。並約定自 108年9月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時,立約人若遲延未立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述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復於110年7月2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申 請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一 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款至113年5月後續款項及逾期未繳, 縱經伊多次催告,惟被告置之不理,伊自得將其借款全部視 為到期並將帳上賸餘存款抵充債務後,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 積欠之本金150,410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 明細及請求利率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12

HLEV-113-花簡-399-20241212-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44號 原 告 BS000-A113009 被 告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花附民字第2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因被告葉世文承包伊住家屋頂 加蓋工程,雙方產生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6日10時許,在 伊位於花蓮縣○○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伊與配偶及被告 於協商工程糾紛過程中發生爭吵,伊對被告稱:「沒信用」 ,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持油漆刮刀環抱、勒住伊之 頸部,致伊受有胸壁鈍挫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4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攻擊原告,伊也有受傷,但不想告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花易字第9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 爭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 度及被告加害行為之強度及時間久暫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4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12

HLEV-113-花簡-344-2024121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邱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以網路線上申請方式向 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清單、借款契約、機動利率表、勞動部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2

HLEV-113-花小-585-20241212-1

花保險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詩明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宏泰人壽人身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A)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 約」(下稱系爭附約B,與系爭保險A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 原告於112年4月17起日至同年6月8日止因左肩挫傷合併左肩 旋轉肌斷裂,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進行住院手術治療(下稱系爭治療),依系爭保 險契約,總計理賠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6,833元,惟被 告僅給付146,593元,尚有差額30,24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 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治療過程中合併進行「人體羊膜絨毛 膜異體移植物(下稱AMNIOFIX)」及「倍濃偲進階型血小板 濃縮液分離管(下稱PRP)」診療,惟此二種療法均為增生 療法,擇一即可達成治療目的,則PRP應非必要之治療項目 ,該項醫療費用之支出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無 庸給付原告施打PRP之醫療費用30,2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兩造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有進行系爭治療,其中PRP診 療之費用為30,2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醫 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保險小卷第19至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5至36、74頁)。  ㈡觀諸系爭附約B第10條第5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 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 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五、醫師指示用藥」,是依系 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期間醫師指示用藥之費用 ;另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其函覆以:「PRP與AMNIOFIX產品 本質上不同,合併使用已為治療趨勢,使用之醫材並非原告 指定」等語,有慈濟醫院慈醫文字第1130002509號函在卷可 佐(見花保險小卷第133頁),堪認原告所進行之PRP診療屬 系爭附約B所約定之「醫師指示用藥」,而屬被告依系爭保 險契約應給付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40元,為有 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PRP與AMNIOFIX均是增生療法,兩種治療擇一即 可達成治療目的,原告進行PRP治療並無必要性,因此原告 既請求被告給付AMNIOFIX之費用,被告即可拒絕給付PRP之 費用等語。惟系爭附約B第10條第5款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 險金範圍,係以該費用為醫師指示用藥為限,則本件原告所 施打之PRP既屬醫師指示用藥,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其費用,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理由。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等情,有理 賠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北保險小卷第17頁),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24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1

HLEV-113-花保險小-1-2024121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9號 原 告 王偉龍 被 告 吳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87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 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 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 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之不詳時間,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將來帳戶,與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翊諼」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49,876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3至25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9,876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9, 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8時44分起致電原告,佯裝World Gym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避免扣款等語。 112年10月29日20時18分 49,987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19分 49,986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21分 49,987元 112年10月30日0時21分 4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30日0時23分 49,985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40分 49,987元 將來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41分 49,986元 112年10月30日0時18分 49,987元 112年10月30日0時19分 49,986元

2024-12-11

HLEV-113-花簡-269-2024121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林宏明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仍基於共同洗錢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時許期間,將訴 外人鍾○玲即其配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 123*****65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冠廷」之 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有超商 咖啡券欲販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6日17時0 6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3 00元、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該人指示將上開款 項提領或轉匯。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7,3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騙原告,但是我有把系爭帳戶給別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小卷第38頁 ),而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花金簡 字第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3至18頁),足 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00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我非詐欺原告之人等語。惟原告所主張之被告 侵權行為並非其為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而係其為提供帳戶 並提領、轉匯款項之人,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1

HLEV-113-花小-452-20241211-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52號 原 告 黃金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鴻 被 告 吳儼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2,0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6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另加計毋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代步等費用,原告甲○○本件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新臺幣(下同)22,072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乙○○、甲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6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5日,已使用16年3月,則零件6,720元(即保養廠單據第1項所示零件:「後保險桿正廠6,72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2元。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20×0.369=2,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20-2,480=4,240 第2年折舊值    4,240×0.369=1,5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40-1,565=2,675 第3年折舊值    2,675×0.369=9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75-987=1,688 第4年折舊值    1,688×0.369=6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88-623=1,065 第5年折舊值    1,065×0.369=3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65-393=67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672-0=672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2024-12-06

HLEV-113-花原小-52-20241206-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陳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8元,及其中新臺幣29,61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HLEV-113-花小-473-2024120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楊亞德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陳勇菖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企業社(下稱○○○○企業社)之經 理,原與○○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包○○係配偶關係(上開 2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離婚),原告則自110年4月起,在○ ○企業社擔任技術員。緣被告與包○○因感情不睦,被告遂決 意檢舉○○企業社參與相關政府標案之違失,然被告為避免真 實身分曝光,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傳 送含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檢舉內容之電子郵件至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之首長信箱,用以表彰係原告對○○○○企業社提出檢舉 之意思。被告上開冒用原告名義檢舉原告任職之○○○○企業社 之行為,使原告在公司內遭受長官、同仁之誤解與非議,原 告背負莫須有之罪行,即便原告向長官、同仁解釋並非原告 去檢舉公司,仍難彌平公司內部之議論及耳語。雖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嗣後已還原告清白,然案發後至 上開刑事判決前,因已經過相當時間,在此期間因公司內部 之耳語,原告已無法再繼續任職於原公司,而必須至全臺各 處打零工,原告本來在公司擔任正職人員,現因打零工而要 到外地如:臺北、桃園、臺中竹山等地工作,對原告之生活 產生重大影響,且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飽受相當之心理壓 力,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影響原告名譽甚鉅,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下同) 5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冒用原告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情,業經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查核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檢舉原告任職 公司之行為,至原告身心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依兩造於本院及被告 於刑事案件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 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嚴重程度與情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17日起(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 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0年10月24日0時13分2秒許 採購名稱:110年○○○○○○○○設備汰換(第二期)工程 得標廠商於報價單中灌水線材及工資,跟線材設備商○○○○發票沒有進貨那麼多,結果報價內容浮報,承辦人員林○○跟廠商經理吳○○及負責人之間有無對價關係,及機關首長之間耐人尋味。 2 110年10月26日10時5分5秒許 採購名稱:110年○○○○○○○系統更新案 得標廠商○○數位工程負責人及吳○○有偷工減料浮報報價單嫌疑(線材廠商○○○○)報價單有灌水,○○○○○○○設備線材沒有那麼多,結果機關驗收不實,機關承辦人員是否有圖利收取回扣之嫌,廠商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嫌,請檢察長查明。 3 110年10月26日19時9分6秒許 1.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10年○○○○○○○○○○汰換(第二期)工程 2.花蓮縣秀林鄉公所110年○○○○○○○、○○○○(含老人館、收容所)○○○○○暨○○○○○設備修繕工程(開口契約) 因廠商押標金於開標前10分鐘要去繳納,農會不收,鄉公所承辦人員郭○○說可以用現金直接到鄉公所出納繳款,但在招標文件並沒有說到可以到鄉公所出納繳款。而且讓該廠商得標,不知道這樣是否違反採購法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及是否有簽上級機關核准。 4 110年10月28日8時29分46秒許 採購名稱:○○○○站、○○○○○站及○○○○站改善工程 本標案有借牌狀況,○○土木包工業吳○○借牌給○○實業社包○○及游○○投標並取得標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06

HLEV-113-花簡-211-2024120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林瑞崗 被 告 張家齊即岳澤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51元,及其中11,218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9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0.679計算、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38,333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68計算、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68計算、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 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79計算、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 11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 .575%計息並機動調整(113年3月14日為年息2.17%),兩造 於所簽立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有加 速到期條款。又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遲延利息按上 開利率,違約金則以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惟原告主張加速 到期條款後,其遲延利息改按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時 牌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5%計息並機動調整(113年3月25 日為年息6.68%、113年6月17日為年息6.79%),違約金則改 以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該利率20%計付。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49,551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 約定,主張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 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OO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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