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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世華 被 上訴 人 曾秀金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約列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3日出售 予伊,並於101年1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復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及陳約列。11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 ,因上訴人及陳約列拒不遷出,伊與陳約列經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字號111年民調字第008號 ,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陳約列再租至111年7月31日止, 惟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及陳約列仍未遷出,伊執系爭調解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49087號民事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 訴人非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亦非陳約列之占有輔助人為由 ,於112年5月5日裁定駁回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 占用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 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系爭房屋雖為陳約列所有,惟其坐落之基地即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伊所有。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夥同代書所 製作,從未交付予伊,伊亦未曾見過其內容,且伊未曾接受 漢語教育,遭上訴人及代書欺騙,方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簽名,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又上訴人曾表明5年 後將歸還系爭土地,並承諾伊得終身居住在系爭房屋,則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伊騰空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及陳約列 確於101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7日辦畢登記,將系爭土地及房屋 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伊在文件上簽名, 並簽立收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收據,惟實際上伊 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且被上訴人亦承諾於5年後,將系爭土 地無條件返還予伊,至於系爭房屋,因係陳約列所有,應與 伊無關。其次,陳約列向放高利貸之被上訴人借款,陳約列 是否因無力清償,方將系爭房屋售與被上訴人,伊不得而知 ,但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且無為陳約列清償債務 之意思,陳約列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亦與伊無關。再者, 上訴人承諾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仍 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又係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則伊自亦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之子陳約列固有向伊借款,而積欠伊 債務之事實,惟伊僅收取合法之利息,並無放高利貸之情事 。且陳約列向伊借款時,乃由上訴人與陳約列共同簽發本票 交付伊作為擔保,故上訴人亦為伊之債務人。又上訴人及陳 約列於101年11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及房 屋以總價1,030萬元出售予伊,該價金除抵償上訴人及陳約 列負欠伊之債務外,另由伊清償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抵押債務 約225萬7,000元,並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58萬餘元,此外, 伊又交付1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及陳約列,可見雙方就系爭土 地及房屋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非信託之讓與擔保,僅在擔 保上訴人及陳約列對伊所負債務。其次,伊取得系爭土地及 房屋後,陳約列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原約定租期為5年,期 滿後續租,每年換約1次,嗣後因伊不願繼續出租,請求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與陳約列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約定租期至111年7月31日為止,每月租金2萬元, 租期屆滿後,陳約列應無條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迨租期屆 滿後,陳約列雖已遷離,惟上訴人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 其占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至於兩造間不動 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5年買回條款,並非約定5年後由伊將系 爭土地或房屋無償返還上訴人或陳約列,上訴人主張伊承諾 5年後無償返還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以此主張其 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進而謂其有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於法洵屬無據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分別為上訴人及其子陳約列所有, 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11月3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辦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與陳約列因租 賃房屋糾紛,於111年1月25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同意陳約列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以每月2萬元費用,居住於系爭 房屋;期限屆至後,陳約列(含其一切親屬)應無條件搬離該 處,並清空屋內雜物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等 語,且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法官核定。嗣後被上訴人執系爭 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請求令陳約列及上 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系爭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以原判決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在113年9月20日本院至現場勘驗前,上 訴人業已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調解書、系爭裁定、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21 頁、第47至53頁;本院卷三第127至133頁、第135至140頁、 第165至167頁),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6627號民事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 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登 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 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土地既登記為某人所有,該人即受 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他人就此有爭執,應由該他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再 按所謂不動產之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 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 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 的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 的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 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 該價金受清償而言。亦即,擔保權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 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 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 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 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 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惟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 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及106年 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日買受與受讓系爭土地及房屋,取得 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並於101年1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伊未受漢語教育,被上訴 人夥同代書對伊詐騙,伊方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實 際上伊未收到任何價金,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且被上 訴人承諾於5年後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返還予伊,卻未履行承 諾,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系爭房屋又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伊自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云云,換言之,上訴人 乃主張因其受詐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存在瑕疵,且被上訴人亦負有於5年後將系爭土地無 條件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之義務。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74頁),其內容記載 :出賣人陳約列、陳世華(以下簡稱賣方),承買人曾秀金( 以下簡稱買方)雙方合意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事宜,標 示及議定條款如後……第一條:本件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總價 款為1,030萬元,雙方約定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買方 負責清償銀行貸款約225萬7,000元(以實際清償金額為準), 及買方代墊償增值稅款約58萬5,234元(依稅單為準),及清 償登記完成後另付10萬元予賣方,契約約定於立約日101年1 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日止,倘若這5年內賣方及家人有權 買回登記名義人,只限登記於陳約列,買方於5年內不得出 售,於5年內倘若有辦繼承登記時,繼承人也須於5年內不得 出售,買回時,所有稅款及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上訴人不 爭執其與被上訴人有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見 本院卷三第262頁),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 蓋有上訴人之印章,而該印章與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時所附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等情,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42頁),則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之事實,應無疑問。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於撤銷 其意思表示前,亦非當然無效。其次,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固記載上訴人及陳約列與其等之家人,於5年內有權買回 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語,惟此與被上訴人於5年後應無條件將 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上訴人與陳約列之情形有別。此外,亦 無從證明上訴人及陳約列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使被 上訴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即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所有權,則上訴人抗辯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堪以認 定。  ㈢上訴人對於陳約列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4頁),且陳約列與被上 訴人成立調解,約定111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陳約列(含 其一切親屬)應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有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19

PTDV-113-簡上-37-202503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林晉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吳奕萱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何昆哲 陳啟聰 被 告 蔡紅菱 蔡承翰 蔡迦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憲 被 告 徐蘇冬 蘇萬發 蘇月英 陳蘇菊 蘇榮富 蘇正義 蘇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見本院 卷第11頁至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徐蘇冬、蘇萬發 、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3頁),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月英、陳蘇菊、蘇阿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月桂(民國82年5月15日死亡,即被告蔡紅菱 、蔡承翰、蔡迦如之被繼承人,前開被告下逕稱姓名)於62 年間出售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 蘇吳含笑(101年12月8日死亡,即被告徐蘇冬、蘇萬發、蘇 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之被繼承人,前開 被告下逕稱姓名),蘇吳含笑則於74年5月25日再將前開土 地出售予原告之父林朝宏,林朝宏過世後則由唯一繼承人即 原告繼承前開土地,然因李月桂僅將三重市○○○段○○○段000○ 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蘇吳含笑;三重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即現今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則因蘇吳含笑未給付完畢系爭土地之價額,故李月桂 不願陪同蘇吳含笑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朝宏,林 朝宏無奈下僅能答應與李月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或信託契約關係,81年至111年2月間皆由林朝宏及原告出租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新北市政府(下逕 稱新北市政府)違法徵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並請求新北市政府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又因系 爭土地已達給付不能之狀態,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 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備位聲明一);或徐蘇冬、蘇萬 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備位聲明 二)賠償因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致原告所受損害 新臺幣(下同)758萬2,498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蘇榮富、蘇正義則以:均不認識 李月桂,亦不知原告所起訴之本件事實,從未見過李月桂及 蘇吳含笑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李月桂與蘇 吳含笑之買賣契約形式上真正,且該契約僅為債之效力,不 得對抗第三人,又原告所提林朝宏與蘇吳含笑、蘇水連間之 買賣契約書標的為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無關。又蘇吳含笑與李月桂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並未完成,且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新北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係於81年2月24日,由改制前三重 市於81年間因徵收原始取得所有權,100年間新北市升格直 轄市後由新北市繼受三重市之權利義務,是新北市現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 真,仍僅為債之關係,不得以此對抗新北市政府。又原告未 舉證其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者,系爭土地於徵 收後即已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如何將之出租予第三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蘇菊、蘇阿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吳含笑於101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即徐 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蘇阿梅 ;被繼承人李月桂於82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即蔡紅菱、 蔡承翰、蔡迦如,此有前開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62頁、 第189頁、第239頁至257頁、第261頁至265頁)。三重市公 所於81年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市○○○段○○○段00 0○0地號土地,81年2月24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登記在三重市 名下,100年改制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管系爭土地,並於100年 3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 徵收前之所有權人為李月桂。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3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166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 簿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 3頁至105頁、第229頁至232頁)。又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 做為道路使用,此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5頁)。前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至3 59頁),應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確認之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先位聲明, 自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 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所有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 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繼受林朝宏與李月 桂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第355頁) ,然為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 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蘇吳含笑與李月桂間就三重市 ○○○○○○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雖據原告當庭提出契約原本(見本 院卷第357頁),然前開契約僅得證明蘇吳含笑與李月桂曾 就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 約,而依原告所提林朝宏與蘇吳含笑、蘇水連間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載之買賣標的僅有三重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顯見與系爭土地無關, 是依原告所提事證自無從證明林朝宏與李月桂間曾就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自81年至111年2月間係由林朝 宏及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林金兩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3 96頁),惟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 則其是否有權出租系爭土地,已屬有疑。又依原告所提其與 林金兩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96頁至397頁,細譯原 告與林金兩之對話內容係針對原告之母親出租予林金兩之不 動產,林金兩亦未陳述其所承租之不動產即為系爭土地,再 者,系爭土地業於81年2月24日經政府徵收作為道路使用, 如何租予他人使用收益?是原告所稱將系爭土地租予林金兩 乙節是否可信,實有可議,是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未證 明其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其有權出租系爭土 地,則原告聲請調閱三重區公所徵收文件及聲請傳喚林金兩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60頁、第401頁、第415頁),均無 調查之必要。  3.又原告雖援引有關信託關係之相關實務見解,並稱除主張借 名登記關係外亦一併主張信託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356頁)。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照 );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 之所有人,其就信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倘 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僅對委託人或受益人負契約 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至借名登記,在借 名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 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二者並不相同。當事人間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契約),究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應依具體之事 實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則 就本件究有何信託關係之事實存在,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基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確認之訴請求如附表二之先位聲明所 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既非原告所有,亦與原告無關,已如前述,則李月 桂或蘇吳含笑本無移轉系爭土地予林朝宏及原告之義務,自 無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請求李月桂之繼承人即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等3 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系爭土地價格758萬2,498元;蘇吳含笑 之繼承人即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 正義、蘇阿梅等7人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系爭土地價格758萬2, 498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226條第1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先位 聲明、備位聲明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備位聲 明一、二部分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再開準備程序請求傳喚林金兩到庭作證, 惟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自亦無 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起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 先位聲明: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件一面積42.2 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該筆土地758萬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9頁至313頁)  先位聲明: 一、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件一面積42.27平方 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一: 一、被告蔡紅菱、蔡承翰、蔡迦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萬2,498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二: 一、被告徐蘇冬、蘇萬發、蘇月英、陳蘇菊、蘇榮富、蘇正義、 蘇阿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萬2,498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19

PCDV-112-重訴-632-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許蒼海(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許木村(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胡錦昌(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吳胡束(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胡瀞文(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江憲宜(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江飛龍(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 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 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依上說明,應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始得 為之。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並於起 訴前取得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李佳臨同意由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與李佳臨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全部,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6頁),是本件同意提起終止地上權 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地 上權,已合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於民國39年9月1日間辦 理權利人為許阿鼻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被告為許阿鼻之 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存 續迄今已逾70年,於設定登記時之原始建物早已坍塌滅失, 目前系爭土地已無建物,應認原本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 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 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該 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江憲宜:同意終止地上權。  ㈡江飛龍:同意終止地上權。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登記有系爭地上權,其上已無建 物,被告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許阿鼻之全體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許阿鼻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及司法院家事公告等件(本院卷第15-16頁、第73-74頁、第 35-64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有無受理被繼承人許 阿鼻、許秀娥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本院卷第133-141頁)可憑,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 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5-152頁)在卷 足參,並為到庭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 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 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 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 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 素,綜合判斷之。  ㈢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均已逾20年,而依地上 權人許阿鼻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之申請資料所附建築 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其建物式樣為本國式木造房屋(本 院卷第121頁),然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其上已無任 何建物、工作物存在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5-152頁)附卷足佐,並經於114 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到場之被告江憲宜、江飛龍同意終止系 爭地上權,是本院綜衡前情,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 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物使用之功能已不存在,如繼續存在 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 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㈣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系爭地上權目前登 記之權利人仍為許阿鼻,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承 取得系爭地上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73-74頁)在卷可憑,且該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依上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許阿鼻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 821條前段之法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終止系 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訴訟費用部分,原告陳明 同意自行負擔(本院卷第191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規定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90㎡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 字第000212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9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許阿鼻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證明書字號: 字第302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3-19

ILDV-113-訴-524-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鄭靖彤 鄭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榮峰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鄭靖彤、鄭榮峰 各負擔二分之一,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鄭榮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不動產位 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   被告鄭靖彤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541, 507元未償(利息計至原告起訴時為止;下稱系爭債權或系 爭債務)。因原告調查被告鄭靖彤之財產資料,獲悉被告鄭 靖彤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鄭榮峰並於112年11月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 ;然而被告鄭靖彤之無償行為,導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連 帶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求為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鄭榮峰回復原狀。基上 ,爰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1 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榮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9日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祖父所有,因被告父親早已離世,系爭 不動產遂由「被告與同胞手足」代位繼承,惟除被告鄭靖彤 以外,其他手足不便出面,彼等乃借用被告鄭靖彤之名義, 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1人名下,故系爭不動產本非「被 告鄭靖彤單獨所有」(僅係「借名」登記),迨彼等手足嗣 後察悉被告鄭靖彤尚有外債,為免彼等同胞手足權利受損, 被告鄭靖彤方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榮峰所有, 故本件應無原告所稱詐害債權之疑慮。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移轉迄今,尚未經過十年期間,而原告查知 系爭不動產異動之時間,則係114年1月22日,此徵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2月13日資交加字第1140 000172號函暨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所載內容即明,因原告 係於1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 戳印日期),是本件訴訟顯然未逾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靖彤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以及「系爭不 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鄭靖彤所有,嗣於112年11月9日,以112 年10月25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榮峰所有」,且 「被告鄭靖彤於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以後,已無相當之財產 可供原告執行取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系 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申登案卷、被告鄭靖彤 自111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核閱無訛,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列印紙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 1140000378號函暨系爭不動產之申登案卷、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 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 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 為;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 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 5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截至訴訟繫屬為止,原告之系爭債權,累計已達1,541, 507元(含本金、利息);而被告鄭靖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鄭榮峰以後,其名下已無足可強制執行之相當財 產,因系爭不動產是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故自 形式而為觀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無償 行為並已害及其債權等語,首與物權公示之外觀相符而有根 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乃「被告與同胞手足」代位繼承 ,僅止「借用被告鄭靖彤之名義」辦理登記云云。然按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 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固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 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就「外部關係」而言,除非第三人知悉「借名」之事實,否 則,對第三人而言,物之所有權人當仍為「登記」所揭示之 「出名人」,「借名人」不得援其與「出名人」間之內部關 係,對抗第三人而主張自己(借名人)方為物之所有權人。 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乃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即物權行為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處於 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 ,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原登記 為被告鄭靖彤所有,故其嗣於112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鄭榮峰之名下,顯然具備「被告鄭靖彤『贈 與』被告鄭榮峰」之公示外觀;因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 ,本非毫無親誼關係之原告所能探知,故原告自屬「善意之 第三人(不知借名內幕之局外人)」,被告尚不能援「借名 人(鄭靖彤)與出名人(被告與其他同胞手足)間之內部關 係」,藉詞「被告鄭靖彤並『非』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對抗 原告。從而,被告縱可就「借名」云云舉證其實,被告亦不 能於本件訴訟,援「鄭靖彤並『非』物之所有權人」乙詞對抗 原告,故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俱非本件訴訟所應探究 之爭點。  ㈤承前,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尚無可取,系爭不動產亦具 備「被告鄭靖彤『贈與』被告鄭榮峰」之公示外觀;因被告鄭 靖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榮峰以後,其名下已無足供清 償系爭債務之財產,且其111年度迄今之所得收入,亦僅勉 供其自身之最低花銷(參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是於扣除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以後,被告鄭 靖彤之責任財產,顯然已不足為原告系爭債權之總擔保,且 此應為債務人即被告鄭靖彤本人之所明知,是其所為無償行 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此要無可疑!尤以被告鄭靖 彤現今亦無可資清償系爭債務之相當財產(同參上揭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是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 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聲請法院命被告鄭榮 峰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適 法有據。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鄭榮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移轉 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1,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9,635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9,635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鄭靖彤、鄭榮峰平均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①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基隆市安樂區新會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4層樓    2 層:73.55    合計:73.55 ✘ 1分之1 鄭榮峰

2025-03-19

KLDV-114-訴-160-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姿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靖亞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 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 參佰玖拾陸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4、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⒈先位部分:⑴被告應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及契 稅稅單核發後3日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並存 匯入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5頁)。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 理時達成一部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頁),原告經數度變更聲明後,最後變更聲明為:⒈先 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 。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 ,於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先位部分假執行聲請部 分,原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表明為誤載,見本 院卷第344至345頁、第45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 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2萬元 ,及其中396萬元自113年1月9日起,其餘396萬元自113年5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1頁)。嗣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達成一部和 解,業如前述,反訴原告遂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0頁)。經核反訴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變更,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 總價3,9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尚待分戶 程序,需經建築師提出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及主管機 關審核後始得完成,故暫約定交屋時間為113年3月31日,被 告並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簽約後,原告即儘速辦理 辦理移轉登記、分戶,於113年6月19日已完成系爭房屋所有 權登記,於113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固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經被告限期催告不履行時,被 告得書面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應返還已支付價金,並按 已支付價金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但交屋日期11 3年3月31日僅是暫定性質,可能因分戶辦理原因延誤,非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反而未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配合地政士辦理用印程序,致原告 無法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準備(三)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0月7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按 被告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 系爭違約金),應無理由。縱認有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解 除系爭契約合法,考量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得無條件解除系 爭契約,且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達成部分和解,被告已 可取回第1期簽約款,其所受損害至多僅為原告未能即時返 還該簽約款之利息損失111,205元(期間計算自被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10 月24日止,計算式: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週年利率5%×205 日/365日=111,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系爭違約金 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多為111,2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民法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不存在。⒉備位部 分: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於超過111,205元部分 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2期用印款約定:「 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 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 ......」,可知原告負有於113年3月1日交付包含系爭房屋 已完成門牌分戶與產權分割等文件之「一切過戶資料」義務 (下稱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被告於113年3月4日 確認原告尚未備妥完整過戶資料,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函催原告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惟不獲置 理;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已明白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 日期:至遲民國113年3月31日前交屋。」,原告亦未如期交 付系爭房屋,是被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又被告已於113年4月2日向原告寄發 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2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月2日 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113年7月 10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100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故 原告嗣後以系爭書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再者 ,倘原告所述交屋日期僅係暫定性質為真,則系爭契約第1 條第5項約定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雖於113年9 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文到後8日內配合用印程序, 惟被告給付遲延後,並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可見 原告主張其合法解除契約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2期用印款約定 ,反訴被告最遲應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義務,詎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備妥完整過戶資料,反訴原告 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函催反訴被告履行交付「一 切過戶資料」義務,惟不獲置理,又反訴被告違反後續交屋 義務,反訴原告遂於113年4月2日寄發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 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表明反訴被告應於113 年4月30日前給付系爭違約金,然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涉及分戶程序,分戶程序又因主管 機關審核進度不一,無從特定完成時間,故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僅暫定交屋時間為113年3月31日,又地政機關如未完成 現場勘查、核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反訴被告即無從於113 年3月1日提出系爭房屋分戶完成後之過戶資料,是反訴被告 違反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與交屋義務,難認有何可歸 責事由;縱認可歸責,考量反訴被告已多次通知反訴原告得 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且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達成部分 和解,反訴原告即得取回第1期簽約款,則其所受損害至多 僅為反訴被告未能即時返還第1期簽約款之利息損失111,205 元(期間計算自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13年4月 3日起至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10月24日止,計算式:第1期 簽約款396萬元×週年利率5%×205日/365日=111,2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足認系爭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應酌減至多為111,20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 價3,9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仍應辦理分 戶程序而需經建築師提出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及主管 機關審核後始得完成,被告並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 嗣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113 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等情,有系爭契約、系 爭房屋門牌初編及合併查詢頁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9340號函、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105頁、第191至194 頁、第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㈠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一 切過戶資料」義務及未能於113年3月3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如可歸責於原告,則系爭契約於何時 解除?㈢如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即被告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396萬元,是否有理由?有無過高而需依民 法第252條酌減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 亦未能於113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乃可歸責於原告:  ⒈原告未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而 未於113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第2期(用印款)約定:「賣方(即原告)應於113年3月1日 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 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 書表、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買方(即被告)應於前開日 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認原告負有於113年3月1日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予地政 士義務,俾利申辦相關手續。  ⑵但觀諸被告與地政士廖韋思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2日雖有交付過戶資料予地 政士,但因尚未分割完成(即分戶完成),而有交付內容不 完整之情況,足見未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 資料」義務,又系爭房屋既需辦理分戶始能為所有權登記而 為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點交房屋,益徵原告也未於113年3 月31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所約定之交屋日期113年3月31日以及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2期用印款之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期限113年3月1日均非暫約定性質: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 民國113年3月31日前交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2期 (用印款):「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 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 承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以便辦理產權 移轉作業。買方應於前開日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 」。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本標的分割隔間牆之 施工,門牌編定(按:應為釘),地政機關現勘後核發權狀 ,待完成後通知雙方地政核發之面積,雙方同意互不找補, 以上費用由乙方負擔(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第 17頁),足見兩造間已經約定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交付「 一切過戶資料」義務,並已說明系爭房屋有日後隔間牆施工 、門牌編釘等情形直接以日後地政機關核發之面積為準。  ⑶原告固主張113年3月31日之點交日期乃應被告要求暫訂之交 屋日期,自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可知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屋須 待上開程序完成後始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但查, 證人即房仲林忠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的原因是擔心分戶後會有坪數誤差,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的點交日期,是因為被告希望有一個點交日期,才會壓在 113年3月31日,當時店長蔡孟龍有打電話向建築師確認,有 說應該是可以最晚在點交日期前完成分戶,簽約當時只有提 到分戶會耽誤到一點時間,但沒有提到如果不能交屋再延期 改訂即可,只是我們一般在做買賣的時候不會把點交日期壓 這麼死,而是屆時再做彈性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4 頁),又證人即房仲蔡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在 簽約時,我們有跟買家講解提到需要分戶,會有系爭契約第 17條約定是因為當時尚未分戶完成,有向建築師確認,但建 築師表示涉及主管機關審核的時間,沒辦法給我們一個確認 的時間,所以就先做第17條之約定,因無法確定日後分割之 後的面積,後來我們就依照建築師表示可能可以完成的時間 ,跟雙方協調一個日期也就是113年3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至361頁),依照上開證人林忠澤、蔡孟龍之證述可知 ,被告雖知悉系爭房屋尚需辦理分戶程序,惟有關系爭契約 第17條之約定僅係日後面積差距所生是否補償問題,與何時 交屋實無關聯,更與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之期限約定 無涉,縱使被告知悉系爭房屋尚有分戶作業需辦理,亦難認 被告已與原告間達成容忍日後得以延期後續原告應履行之之 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付系爭房屋期限之合意。  ⑷再者,依照證人林忠澤、蔡孟龍上開證述,可知點交日期乃 經雙方協調後所訂,且係與建築師確認審核程序時間後,始 決定為113年3月31日作為交屋時間,堪認原告已經審慎考慮 辦理分戶程序所需之時間後始與被告約定113年3月31日作為 交屋時間,原告自應負擔如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分戶程序取得 所有權權狀、交屋之遲延責任之風險。況依證人林忠澤、蔡 孟龍上開證述,僅是提及一般交易習慣可能處理之模式,並 無法佐證兩造間已就日後可否彈性往後調整交屋日期乙節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謂單憑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即可認 定被告已經同意原告日後得以彈性調整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交屋之日期。  ⑸從而,通觀系爭契約之全文,以及探求兩造間立約時之真意 ,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僅是為解決分戶完成 後面積差額之補償問題,未論及有關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交屋日期是否為暫訂,自難以推論兩造間有達成日後可彈 性調整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屋日期之合意,揆諸上開 說明,交付「一切過戶資料」及交屋日期均非暫訂性質,原 告自應受其拘束而於上開期間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以及交 付系爭房屋。  ⒊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依約履行交付義務,且未於113年3月 31日交屋,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構成給付遲延:  ⑴所謂可歸責之事由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債務人對於其遲延給付有故意過失而言(民法第220條第1項 參照),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 規定自明。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 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蔡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有向兩造說明 分戶須經建築師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主管機關審核, 且當時有向建築師確認時間,建築師表示辦理的順序之可能 的時間,但因為跟審核有關,所以才決定113年3月31日為點 交日期,但也沒辦法確定在該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7 頁),足認原告於簽約時已可明確知悉辦理之程序為何,並 可預見主管機關審核所需時間。  ⑶然觀諸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間為113年1月6日,期間更包含11 3年之農曆春節(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4日),再從合法 建築物變更圖說審核應備證件審核時限說明(見本院卷第13 1頁)可知,申辦處理時限至少24日,原告既可預見主管機 關審核時間非短,期間更有春節連假,再加計建築師提出圖 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流程所需時間,以原告交付「一切 過戶資料」之日即113年3月1日以觀,原告至遲應於113年3 月1日前完成分戶完成之所有權登記,原告竟僅預留不到2個 月之期間,顯見原告審酌預留辦理分戶時間有所疏失,致其 陷於遲延風險甚大,存有縱使期限內未能完成,可在未取得 被告之同意下可再為彈性調整之僥倖。此外,綜觀原告所提 之證據,亦未能舉證其決定交屋日期為113年3月31日時已有 審慎評估分戶程序所需時間,況依證人蔡孟龍上開所述,可 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向建築師詢問辦理分戶所需時間時,建 築師亦有表示並無法確定在113年3月31日前可完成,原告仍 未審慎評估較為適當之時間,自難認定原告已經舉證其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  ⑷從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可預見辦理分戶所需之時間 有極大可能於113年3月31日後,仍以建築師未能確定保證之 日期即113年3月31日作為交屋日期,亦未考慮交付「一切過 戶資料」之日更是於113年3月1日,顯未審慎評估,原告亦 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 擔給付遲延責任。  ㈡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3日已合法解除:  ⒈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 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 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 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15頁)。  ⒉經查,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義務,被告遂於113 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依約履行交付「一切過 戶資料」義務,又於113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限原 告於10日內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被告見原告仍 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即於113年4月2日以系 爭4月2日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並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 等節,有113年3月11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294號存 證信函、113年3月21日台北台塑郵局2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 頁、第119至123頁、第33至45、129至130頁),足認被告已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就原告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 資料」義務等節,書面通知原告限期10日內履行,原告仍未 履行而以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應於系爭4 月2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日即113年4月3日起已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已如前述,並非 可採,被告既然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上 揭主張,為無理由。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違約金即396萬元,並不予酌減 :  ⒈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 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 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 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本 件原告經被告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義務,被告遂以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 如前述,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並按已支付價金 總額之同額即被告已支付第1期396萬元,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尚難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 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受損害僅有自解除契約113年4月3日至和解 成立113年10月24日之利息債權損失等語。惟查,系爭違約 金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8頁),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目的乃在於強制債務之履 行,且原告已知悉買賣價金為3,960萬元,被告第1期簽約款 即需支付396萬元,原告當可預見自被告支付第1期簽約款起 如有違約之情形,即可能支付高達39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參以兩造訂立契約之情況,堪認原告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而認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應屬合理始為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於確認分戶完成之日期自應更加謹慎,然原告卻捨此不 為,在可預見主管機關審核時間可能長達24日、期間歷經春 節連假,並有其他程序尚須辦理始有可能完成,仍輕易應允 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屋日期,應可歸責於原告,況原 告最終遲於113年6月19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而於 113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與原本所約定113 年3月1日之交付「一切過戶資料」日期相距甚遠,另考量系 爭違約金僅占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10%,綜合上揭各節,難 認有何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應受系爭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本院認尚無酌減之必要,是原告確認系爭違 約金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自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確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或確認系爭違約金超過1 11,205元部分不存在,均難認有據。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有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 料」義務,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而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系爭違約金即396萬元,業經認定如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另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日寄發系爭4 月2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396萬元之系爭違約金 ,並請求反訴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有 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是 反訴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 第25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違約金於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3-訴-2113-20250319-3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鄭翼贊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陳錦宏 林筠芯 陳憲威 陳鄭清秀 陳美娟 鄭翼鵬 鄭翼振 鄭翼全 鄭麗珍 劉優美 鄭深祺 陳聿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元惠、陳柏森、 鄭素貞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燕福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鄭燕福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繼承人鄭燕福(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於同年2月18日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以言詞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 美娟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元惠、陳柏森、鄭素貞繼承自被繼承 人鄭燕福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即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土地遺產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2至7所示之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查 本件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遺產 繼承相關事項,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84年7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 繼承、再轉繼承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而各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 ,然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㈡又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前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嗣後因原繼承人陳元惠即陳嘉媛於111年7月12日死亡,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筠芯辦理繼承登記;原繼承人陳柏森 於112年8月17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聿平辦理繼承 登記;原繼承人鄭素貞於110年1月1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 陳美娟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等人 就再轉繼承之系爭土地均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此 原告併請求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應就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因原繼承人鄭翼展於110年11月2 7日死亡,當時鄭翼展的繼承人為被告劉優美、鄭深祺,然2 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協議分歸由被告鄭優美單獨繼承,因此 關於系爭土地,兩造之應繼分則應如附表二之「(土地)遺 產應繼分」所示等語。  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⒈被告林筠芯應就陳元惠所有之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陳聿平應就陳柏森所有之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陳美娟應就鄭素貞所有之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產應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土地遺產應繼分比例分 配。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㈣對被告陳錦宏等12人(下稱被告等人)抗辯之陳述:   ⒈不同意被告等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因被繼承人所遺之 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4.48平方公尺,卻有12名共有人共有 ,若再以原物分割方式細分,將使系爭土地毫無使用價值, 亦難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而且除原告之外,亦有其他 共有人即被告陳美娟、陳錦宏、陳憲威、林筠芯、鄭翼贊等 人同意以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方式,此有同意書可證,故請求 將系爭土地遺產採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俾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原 則。  ⒉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目的並非是取得變價之價金,而是希望在 變價程序時可以將系爭土地整個買下來,且共有人有優先承 買權,如果原告或其他被告有意購買,應該不會有買不到之 情況發生,況且,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市場上有意購買之人 居多,價格也會變高,但原告仍然願意優先承買,被告亦會 因此獲益。此外,被告等人提出用股票及提存款優先找補分 配予原告之方法顯不合理,因最終結果將是把遺產中之股票 及大部分提存金分配給原告,然股票價值隨時在變動,而法 院之提存金也提存近10年,依法提存逾10年該提存金將會歸 屬國庫,若兩造間之遺產分配爭端持續未解,原告就提存金 自有可能會拿不到。  ⒊而被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一再辯稱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等人就 系爭土地都願意維持共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同意變價之同 意書,確實並非所有被告均願意維持共有,因此原告認為被 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論述顯有疑義。 二、被告等人則答辯略以:  ㈠對於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沒有意見。但被告等人均不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因原告係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 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後取得之價金,然除原告外 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是傾向能取得系爭土地,且願意 維持分別共有,因此依兩造多數繼承人之意願,認被繼承人 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至於其餘遺產則依下述之分 配方式,茲分述之。  ㈡首先,原告雖另提出部分被告之同意系爭土地變價之同意書 ,然全體被告即被告等人前均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處 理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為有權代理,而被告等人對於系爭 土地存有感情,因此均表示希望能維持共有狀態,因此對於 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認應先依照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之後若有意分割,被告等人再以自行買賣協調 。然若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將會使系爭土地直接放 於市場上讓所有人競標,若共有人沒有買到,將會使系爭土 地遭售出,而無法保留祖產,此將與被告等人之初衷相佐。  ㈢因系爭土地經鑑價後認定之實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91 ,100元,依被告等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自應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予被告等11人(除被告鄭深祺外)取得,並按附表 二之土地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且因原告不希望與被告 等人維持共有狀態,則原告自可取得未受原物分配之補償價 金121,234元(計算式:1,091,234元×1/9=121,234元)。  ㈣而對於附表一編號2之投資股份遺產之分割方式,被告等人則 認為可全部分歸由原告取得。因原告原可受分配之金額僅6, 756元(計算式:60,800元×1/9=6,756元),其餘被告可受 分配之金額則為54,044元(計算式:60,800元-6,756=54,04 4元),被告等人同意用此金額即54,044元找補前揭原告應 受補償之價金。另關於本院之提存金共計107,945元部分, 原告原可受分配之金額為11,994元(計算式:107,945元×1/ 9=11,994元),被告等人認可由原告取得79,184元,其中67 ,190元(計算式:121,234元-54,044元=67,190元),即為 被告等人用於找補前揭原告應受補償之價金。至於剩餘之提 存金即28,761元(計算式:107,945元-79,184元=28,761元 ),被告等人則均同意分歸由被告鄭翼全單獨取得,讓其用 以支應本件聘請律師之費用。  ㈤是依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其可受分配之遺產價 額經計算為139,984元(即土地應分配價額121,234元、股票 應分配價額6,756元、提存金應分配價額為11,994元),而 依上述被告等人提出之遺產分配方案,原告之應繼分已全部 獲得填補,也符合被告等人之意願,自屬公平允當之分配方 式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 鄭燕福之除戶戶籍謄本、陳元惠(即陳嘉媛)、鄭素貞、鄭 翼展、陳柏森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所 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劉優 美與鄭深祺繼承鄭翼展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 議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245、246、247、249、250號提存書等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 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且兩造就被繼承人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應堪予認定。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物。查系爭遺產經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後,原繼承人陳元惠即陳嘉媛於111年7月12日死亡,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筠芯辦理繼承登記;原繼承人陳柏森 於112年8月17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聿平辦理繼承 登記;原繼承人鄭素貞於110年1月1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 陳美娟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等人 就再轉繼承之系爭土地均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應就其被繼 承人陳元惠、陳柏森、鄭素貞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燕福所遺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另按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 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 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 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 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 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遺產,面積僅14.48平方公尺,如果原物分割將造成土 地細分而無法利用,不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而原告雖主張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以變價分配之,然被告等人均稱 因對土地仍有感情,不願意將土地拿到市場上變賣,希望土 地遺產分割後仍保持分別共有,原告如果不想共有,被告等 人可依不動產鑑定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其應分得之土地等語, 惟原告亦不同意以此方式分配,並稱其也願意用鑑定價格向 被告等人購買被告等人應分得之部分等語,故衡量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本院 認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土地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股份 、現金及提存金遺產,則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係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燕福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48 全部 *1,91,1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遺產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臺幣60,8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10,387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4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10,388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5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10,388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6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66,395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7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10,387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備註:*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勘估市場價格為1,091,10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鄭燕福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土地)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鄭清秀 1/9 1/9 養女。 2 鄭翼鵬 1/9 1/9 長子。 3 鄭翼振 1/9 1/9 三子。 4 鄭翼全 1/9 1/9 四子。 5 鄭翼贊 1/9 1/9 五子。 6 鄭麗珍 1/9 1/9 三女。 7 陳美娟 1/9 1/9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女鄭素貞之長女。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次女鄭素貞之應繼分) 8 陳錦宏 1/36 1/36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鄭麗麗之長子。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女鄭麗麗之應繼分) 9 陳憲威 1/36 1/36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鄭麗麗之三子。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女鄭麗麗之應繼分) 10 陳聿平 1/36 1/36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鄭麗麗之次子陳柏森之長女,陳伯森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女鄭麗麗之應繼分) 11 林筠芯 1/36 1/36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鄭麗麗之長女陳嘉媛之長女,陳嘉媛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女鄭麗麗之應繼分) 12 劉優美 1/9 1/18 子媳。被繼承人之六子鄭翼展之配偶,鄭翼展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六子鄭翼展之應繼分) 13 鄭深祺 0 1/18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六子鄭翼展之長子,鄭翼展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六子鄭翼展之應繼分)

2025-03-19

ULDV-113-家繼訴-13-202503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政斌 被上訴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家柔 訴訟代理人 宿文芬 張淑梅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 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 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 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9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成立之法人,雖不能 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能證明有一定之 名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及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具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自具有當事人能力。查上訴人財 團法人華榮醫院(應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設有黃榮 華為其代表人,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為 其辦事處,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以成立財團法人華榮醫 院為目的而存在,又地政機關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00號土地)登記在黃榮華名下,於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有系爭10 0號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而可認財團法人華 榮醫院籌備處形式上有系爭100號土地之獨立財產,足認上 訴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 能力。又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之代表人堅持以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為上訴人名稱(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財團法 人華榮醫院並未經合法設立(理由詳後述),而無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存在,是上訴人名稱雖載明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本判決仍係針對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所為,合先敘明。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 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 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 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對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是否具有法人格,以及坐落原台灣省 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完成不動 產物權處分移轉之準法律行為為中間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5至19頁),惟查,本院於審理後已認本件訴訟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理由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先為 中間判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 )執本院民國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甲判決)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 社會局)執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乙判決)為執行名義,各自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即債務人黃榮華(下稱黃榮華)間經系爭甲、乙判決所 審認之事項,並就系爭甲判決部分,由本院執行處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613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系 爭乙判決部分,由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773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並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合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而,系爭甲、乙判決主文各自要 求黃榮華拆除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房屋坐落之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4、75地號 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卻分 別透過其等與黃榮華間之系爭甲、乙判決,強制執行上訴人 之財產,甚至要求黃榮華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分 別返還予旗山區公所及社會局。而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既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且上訴人與黃榮華屬於不同人格 ,系爭甲、乙判決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拘束力,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坐 落原台灣省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總面積24.46公頃非都市山坡地【依法不得辦理市地重 劃】,已於83年6月29日處分移轉、88年8月17日編定變更【 依法不得辦理重測】,89年4月30日公告截止日得以山坡地 開發建院即其上之84年落成「高雄縣○○鎮○○路00000號」建 物,均為上訴人(就地合法)而所有,足以有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旗山區公所以:系爭74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並由旗山區 公所負責管理,此參土地登記資料即明,倘上訴人主張其方 為系爭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但系爭甲判決已實質認定 系爭房屋應為黃榮華所有,上訴人於本案再爭執系爭房屋應 屬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社會局以: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並未完成醫療 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亦未完成醫院開設,且其設立案早已 逾衛生福利部許可之展延期限,迄更未辦理法人登記,顯無 獨立之法人格,縱使可認定屬於非法人團體並提起訴訟,亦 無法反推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乃 黃榮華起造興建,所有權人應為黃榮華,此參黃榮華先前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064號、第5416號、第5417號、第8340號偵 查事件認黃榮華涉犯竊佔罪並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認系爭房屋確實為黃榮華出資興 建之判決理由即可明瞭,上訴人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實無理由,遑論上訴人根本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當 無享受所有權利之能力。此外,上訴人主張社會局管理之系 爭75地號土地應為其所有,但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或買賣契約 書,均未見其有合法取得系爭75地號土地部分,且系爭75地 號土地屬高雄市所有,並由社會局進行管理,此有土地登記 資料可查,是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均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 有明定。而前開條文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 在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上訴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非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係於 82年12月7日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以 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文核准同意許可設立之醫療法人, 且『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於83年6月21日已與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即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購得高雄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有地號為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上開三筆土地與另 外購得並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黃榮華名義登 記之高雄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有地號為系爭100 號土地),一同申請土地開發計畫案(用地變更計畫案), 而該等土地開發計畫案(用地變更計畫案)經內政部區域計 畫委員會審查後,已由內政部於89年2月2日以台89內營字第 8982281號函文同意許可,更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科於8 9年3月31日以89府建管字第22455號函文命高雄縣旗山鎮公 所公告30日而合法生效。因此,『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既已依 照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土地開發完成 ,僅須等高雄市政府配合辦理土地分區變更後,即可委由建 築師補辦相關程序而就地合法。現高雄市政府雖有依法令應 為而未為,亦即消極抵制上開函文而遲不辦理土地分區變更 登記之情形,但『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依照行政程序取得之權 利應不受影響,『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已為系爭土地、房屋之 所有權人,具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等詞為其主要依據(見原審卷一第549至551頁;原審卷二第 48至49頁、第174至175頁)。然查:  ⒈醫療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前,原有條文第5條、第29條、第3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係指以從事醫 療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為財團 法人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應檢具捐 助章程及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等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許可,共(應為並之誤)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 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 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備。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 行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全部建築基地、房 舍及推行醫療業務之設備等財產移歸法人,並報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備」,嗣於93年4月28日,因應醫療機構之變革 ,醫療法已修正全文共123條,並於公布日施行,且修正後 即現行醫療法第5條、第42條之規定內容為:「本法所稱醫 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 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 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 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 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 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 ,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 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 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 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 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 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是以,無論 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醫療法,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顯 均採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且依法向法院完成登記 ,始具備獨立之法人格(民法第30條規定同可參照)之設立 程序。  ⒉上訴人雖主張「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係於82年12月7日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醫字第82079365 號函文核准同意許可設立之醫療法人,但觀諸上訴人提出並 主張其已合法成立之前開函文,其上係記載:「主旨:台端 申請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㈡建院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應俟依法申請變更,得做 為醫療建築用地後再予許可。三、本案應請依前述決議事項 ,俟建院土地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用途,得作為醫院建地使用 ,再報署許可」等詞,而依該等內容,行政院衛生署明顯未 許可「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設立,反係要求「財團法人華 榮醫院」應完成土地變更事宜後,再重新申請許可,是上訴 人引前開函文,即主張「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乃合法設立之 財團醫療法人,已無可採。況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5 年12月13日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設立情形,已有明確 出具衛部醫字第1051667049號函文說明以:「財團法人華榮 醫院」申請設立案,已逾本部許可之展延期限,且迄未檢送 相關資料至本部完成法人設立程序等詞明灼(見原審卷二第 321至322頁),復在原審審理期間,亦以112年3月31日衛部 醫字第1121662730號函文再度說明:「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申請人並未依醫療法第42條規定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程 序,亦未完成醫院開設,無相關登記資料等詞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161頁),且經原審向「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所在 地相關法院即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認「財團法人華榮 醫院」有無完成法人登記後,業均經回復查無資料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495至499頁、第507至509頁)。因此,「財 團法人華榮醫院」乃未經合法許可、成立,而不具有獨立法 人格之團體,應可認定,上訴人性質上應僅屬非法人團體即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  ⒊又我國實務慣例,為使設立中之法人便宜行事,雖從寬認定 設立中之法人如以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因籌備處屬於將 來成立法人之前身,二者在實質上屬同一體,遂肯認法人之 發起人以設立中之法人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亦有效力, 並使法律效果歸屬於成立後之法人。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9條已有明文。查系爭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 雄市、管理者為旗山區公所;系爭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 雄市、管理者為社會局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6頁),是依現行民法規定,系爭土地 既登記為高雄市所有,要無可能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雖 另主張於83年6月29日已經付款及分割複丈點交,依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2055號判決要旨,就系爭土地已經發生物權法 上處分移轉之效力等語,然系爭土地既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上訴人所主張 已經付款及分割複丈點交之土地範圍,應僅有系爭74地號土 地,並未包含由社會局管理之系爭75地號土地,故上訴人對 系爭75地號土地應無任何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 ,要與民法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⒋另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雖未為保 存登記,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另主張興建系爭房屋 是用上訴人的錢,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然未見系爭 房屋有何由上訴人出資建築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相關證據, 而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固有商號名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 處等內容之註記,然此係因上訴人將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 之故,非謂系爭房屋即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之代表人黃 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系爭房屋目前稅籍登記納稅義 務人黃政斌為其子,是伊同意黃政斌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5至106頁),則如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縱無法登記為上訴人,亦應登記為上訴人 之代表人黃榮華,然黃榮華卻逕自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登記為其子黃政斌,黃榮華顯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自 居,方得任意指定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是上訴人既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自始自終均未曾見有任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上訴人自無憑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可能。此外,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同未見該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有何由上訴人出資建築並原始取得 所有權之證據。從而,本件既未見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 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情, 尚屬無據,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據以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9

CTDV-113-簡上-106-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李新誼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 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仟陸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萬0,904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緣於民國103年間,原告有意購置雙北不動產用於自身投資,惟囿於彼時工作繁忙、時常出差,加上未有不動產投資經驗,便委由較具投資經驗、居住於新北之兄長即訴外人林居敬,代為原告尋覓適合之投資標的。後於103年7月間,林居敬即經由房仲介紹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正欲進行出售,考量系爭房屋座落位置方便,且將來周邊環狀線通車後,應有升值空間,便推薦原告考慮購買,原告聽取建議後,便欣然同意購買。惟,當時新北地區房市熱絡,購屋機會轉瞬即逝,原告擔心自身繁忙與書類往返而有耽誤,即告知林居敬得先行以其名義簽署斡旋契約、支付頭期款與簽約金、締結買賣契約,嗣後再將房屋以其他方式移轉予原告,並表示未來會返還林居敬代墊之各該款項。林居敬知悉上情後,除應許原告請求外,更表示身為原告兄長,系爭房屋之款項可作原告買房之資助,不用急著返還,並口頭向賣方告知上情並經賣方同意後,達成由林居敬締約而賣方直接將系爭房屋移轉原告之合意。後於103年7月24日,賣方即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坐落地號:○○區○○段0000地號;建號:○○區○○段0000建號)登記為原告所有【參原證一號】,原告並以自己名義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購屋貸款之擔保,迄今原告均自行繳納房屋貸款【參原證五號】、自行負擔歷年房屋稅【參原證六號】;後,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達三年【原證八號】,後於106年8月間,因自身工作地點更換之故,方才決定搬離系爭房屋。嗣於107年間,林居敬與被告結婚,而被告新設立之新科顧問有限公司需地址提供登記,故原告曾應被告請求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新科顧問有限公司【原證九、十號】。後於110年租約屆滿,彼時新科顧問有限公司遷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無須繼續承租,可參新科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原證十一號】,然原告基於兄妹情誼與節省維護房屋成本考量,決定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與林居敬居住,期能藉此幫助二人婚後生活,並約定被告自行負擔水、電、瓦斯等等房屋日常維護費用。詎料,於112年6月間林居敬告知原告,其與被告已長期分居,現正進行離婚協商與訴訟,故原告考量渠等婚姻既無存續意願與可能,二人顯無同居之意思或期望,則起初無償出借目的業已消滅,更考量投資至今系爭房屋已有明顯升值,決定出售系爭房屋獲利;原告遂於112年7月7日發函要求被告於112年7月30日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參原證二號、陳證四號】,同時協請林居敬告知被告終止出借之意思【參原證三號】。惟,被告對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表示,除消極以對而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更擅自將系爭房屋大門電子鎖密碼更改,禁止原告與任何人進入系爭房屋,致使原告無法委託仲介協助出售系爭房屋,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人正當權益;爰此,原告無奈下,方起訴請求鈞院維護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賜判如原告起訴聲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之規 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騰空其置於系爭房屋 內物品、返還系爭房屋予所有權人與原借用人之原告。⑵ 次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被告,就其自112年7月31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期間,返還其受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 (三)不爭執事項:   1、被告現正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   2、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   3、兩造間係二等姻親關係,即被告之配偶林居敬係原告兄長 。   4、原告於112年7月7日寄予被告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出借系 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並要求被告應於112年7月30日遷出 系爭房屋。 (四)本件爭點:   1、原告得否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    應證事實:「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為原告 所有」:證據1: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參陳證三 號】。證據2: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原 證七號】。證據3:原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繳納清單【 參原證五號】。證據4: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稅金證明書【 參原證六號】。證據5: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與 同意書【參原證八、九號】。   2、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應證事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證據1:原告發 函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參原證二號 、陳證四號】。證據2:原告委請林居敬轉達被告原告已 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截圖紀錄【參原證三號】。    應證事實:「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證據1:內政部實價登錄所示之鄰近不動產租金資料 【參原證四號】。 (五)原告現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於其所有權登記 依法定程序塗銷前,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向任何第 三人行使權利,尚不容被告任意推翻此登記效力,推諉遷 離系爭房屋之責任: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推定力,乃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 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是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 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 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物權;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 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828 號判決參照。次按「系爭停車位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既為原審所認定,則縱上訴人與富寶公司間就系爭停車位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依上說明,於依法定 程序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前,被上訴人尚不得否認其 所有權。乃原審竟謂上訴人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不 得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停 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於法 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參照。   2、細探上開實務見解,物權究竟歸屬於何人,應區別「對內 關係」與「對外關係」加以認定,不能一概而論。蓋就借 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間的「對內關係」而言,並不在土地 登記推定效力之範圍內;另方面,就對第三人的「對外關 係」而言,則應回歸塗銷先行原則,即登記塗銷前「登記 名義人」即應被認為權利人,唯有「登記名義人」,始能 成為物上請求權主體。當前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既為原告 ,則縱使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此處 僅為假設語氣),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與債之相對性原則 ,應任僅有真正所有人得依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債權) 契約之約定,對抗並主張為實際所有權人,但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即被告。是以,被告既非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 ,亦非直接前手或真正權利人,則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 權登記塗銷前,應肯認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公示 之效力,被告尚不得否認原告所有權,則被告抗辯原告並 非真正所有權人等語,顯屬無理由,亦無礙原告對其行使 物上返還請求權。 (六)再者,縱訴外人林居敬曾定期匯款予原告,並代為原告出 面締結買賣契約,仍無從直接就此推認訴外人林居敬與原 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所列證據均未 能達其舉證程度,原告係所有權人甚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 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被告稱原告僅為系爭房屋出名人,並以原告與訴外人林 居敬間匯款紀錄、買賣契約等證據為其佐證。然,訴外人 林居敬與原告間為親兄妹關係,兩人長年間關係友好,縱 有長期資助、借貸關係,未背離於一般社會常情;況單純 金流證據,顯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間確實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被告自不得否認原告所有權人地位甚明。   2、原告於107年11月間便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科顧問有限公司【參原證八號】,細觀該租賃契約所檢附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中【參原證九號】,可見被告自身印鑑,顯可證明被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方與原告締結租約,然今被告臨訟辯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等語,自為前後矛盾而顯不足採。 (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之被告,盡速騰空其置於系爭房屋內物品、返 還系爭房屋予所有人、借用人之原告,應屬有理由,下分 敘明: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 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占 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 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 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 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查,被上訴 人於婚姻關係中,同意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 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是為一使用借貸關係,今兩 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當事人既已離 婚,無共同生活之必要,其借貸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 再繼續讓上訴人使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 易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昔基於兄妹、姑嫂間親情,為被告與林居敬新婚,無 償將系爭房屋提供給被告居住、使用,可知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確實存在使用借貸合意;惟,該借貸之目的係為供被 告與林居敬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兩人既已分居多年, 且現今正進行離婚程序,顯然已無共同生活之必要,該借 貸之目的應視為已達成,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其返還。   3、退而言之,縱使該使用借貸關係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然依前揭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得隨時 終止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甚明。本 件原告於112年6月、112年7月間,迭次透過林居敬告知被 告終止出借之意思,甚於112年7月7日發函請求被告於112 年7月30日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後更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足認原告有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所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甚明。   4、綜上,被告自112年7月3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 未提出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0條借 用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八)被告自112年7月31日即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就被告無權占有期間內,自應向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使用 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不當得利予原告,應屬有理由,下分敘明: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 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 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 當得利,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 0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12年7月3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因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31日起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3、參照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所示之鄰近不動產租金資料,可 知系爭房屋周遭相似地段、位置、有電梯與管委會之大樓 ,平均租金落在每坪每月1,014元【參原證四號】,可認 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2萬0,904元【計算式:68.15m2X 0.3025X1,014元=20,903.99元(四捨五入後為20,904元)】 ,則被告所應給付原告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內之使用 利益,應得按此計算。 (九)依實務見解意旨,登記名義人僅不得對真正權利人主張不 動產物權登記之絕對真實效力,然其餘第三人均仍應受登 記效力之拘束,不得恣意推翻土地登記效力,被告曲解實 務見解,絕無足採: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 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在借 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人,則出名 人對於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權處分 ,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場合,在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 其效力,出名人仍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56號民事裁判參照。   2、是以,被告既未主張其乃系爭房屋之真實所有人,依實務 見解,自不得否認經公示登記之原告所有權效力,被告抗 辯顯屬無理由,無法因此免除其返還房屋義務,無礙原告 對其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甚明。   3、次按,被告援引之實務見解中涉及事實部分涵攝,「上訴 人僅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藍立全方為真正權利 人,已認定如前,實質上仍應由借名之藍立全享有該房屋 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藍立全依之以表彰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全面支配或概括管領權得對抗上訴人,自為法所許, 且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參照【請參被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第5頁第13行與附件4】。被告援引上開法院判決,其 事實乃「出名人」訴請「借名人」返還房屋遭認定無理由 ,可見當中並無表示借名人配偶得基於身分關係不受登記 效力拘束,亦無肯認借名人以外第三人得推翻登記推定之 效力,可見被告援引見解無足支撐其立論,過於寬認債權 契約所得主張權利之人,顯為曲解誤認實務之見解,應無 足採。   4、又按被告援引之學說文章稱:「實務對於借名登記的內部 定義雖然強調借名人保留實際的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但 對外效力上卻不經意且不一貫地認為,形式上登記為所有 權人的出名人,才是所有權人…準此,形式上之權利人即 出名者就該財產為處分者,縱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仍為有權處分,無再區分相對人是否善意或惡意」【參 被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9第65、66頁】。被告 援引之學說文章即明確探討「出名人得否對外行使物上請 求權」【參被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9第64頁】 ,經吳教授整理實務見解後,亦認為實務穩定採取「僅有 形式登記所有權人得對外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見解,文章 結論部分更主張應貫徹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公示外觀與效 力,是被告答辯顯與其援引學說相左,容有違誤。 (十)貳、就被告當前所提出之各該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告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以下謹就各該證據表示意見: 編號 證據 理由 1 被證1、4、5 1.按,而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至多僅得證明原告係以林居敬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然無從證明二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買賣屬債權契約,名義上買受者與實際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為相異之人,此於不動產交易慣例而言,並非少見,或有贈與或有委任第三人簽約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逕以系爭買賣合約上記載之買受人非屬原告,即認定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3.相同見解可稽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名人與頭期款支付人非原告 2 被證6 1.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告未親自保管,顯非真實所有權人。 2.惟查,原告先前搬離系爭房屋僅係工作考量,並無永久搬離之意思,將所有權狀暫時放置於自己房屋內,並非違反常理,絕無將所有權狀交由他人保管之意思。 3.甚者,嗣後原告當前已由自己直接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尚無法僅以原告過往曾未親自持有所有權狀,逕推認原告非真正所有權人。 所有權狀放置於系爭房屋 3 被證11、陳證5 4.查,林居敬與原告間為親兄妹關係,兩人長年間關係友好,縱有長期資助、借貸關係,未背離於一般社會常情;況單純金流匯款,原因眾多,或為借貸、資助、贈與,顯無法單憑此即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5.相同見解可稽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原告與林居敬匯款紀錄 4 被證2、15、16、18 1.經查,原告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而被告一家既長年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要求其自行支付日常水電費、管理費、天然氣費用,亦符合常情,難僅因被告有出資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與天然氣,即遽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相同見解可稽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 房屋日常費支付人 5 被證20 1.原告於購屋後不久即與林居敬同住於內,嗣後更長年無償提供予其同被告居住,則林居敬與廠商出面簽約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林居敬就系爭房屋室內進行裝修乙事,遽認原告非所有權人。 2.相同見解可稽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 系爭房屋裝修單 6 被證21 1.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 2.原告既將系爭房屋借予林居敬居住使用,林居敬依法自得基於自身居住利益,主動擔任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無法以此證明林居敬為真正所有人。 3.相同見解可稽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73號判決。 林居敬擔任管理委員公告 7 被證3 1.被告主張其係林居敬配偶,依夫妻同居義務,其具備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限;惟,被告此部分抗辯情節縱屬有理由,亦僅存在於其與訴外人林居敬間,無從執此對抗原告,遍尋後均無此主張有理由之判決。 2.況參酌被告與林居敬自112年起即已分居,雙方現正進行離婚訴訟(案號:鈞院113年度婚字第118號),而林居敬多次傳訊被告均未獲回應【參原證3】,甚者被告早已擅自將房屋門鎖更換,不准林居敬進入【此可徵相關房屋文件現均由被告控制可知悉】,顯見被告無與林居敬於系爭房屋履行同居義務意思,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容任或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則其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被告與林居敬之戶籍謄本 (十一)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之通訊對話,僅係翻拍不 知名畫面並隱藏對話者姓名,原告自對此否認形式上真 實性,縱內容為真實仍因其係違法取證而屬不具證據能 力,況其實質上仍舊無法據此推翻原告所有權人地位: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 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 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 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 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 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之通訊對話【參被證9、18 】、訴外人林居敬與第三人對話與信件【參被證10、22】 ,惟其畫面上並無法清楚確認對話雙方為何人,無法確認 其對話時間為何,更無法確認是否確為原告傳送之訊息, 則除被告得提出該證據原本,否則其形式上真實性自尚有 疑問。   3、再者,縱使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信件均為真實,然其既 非原告亦非訴外人林居敬,更未曾經其同意即擅自翻拍他 人對話紀錄,非但違反誠信原則,更已嚴重侵害原告與訴 外人林居敬之隱私權,顯然涉犯刑法第315-1條之妨害秘 密罪;衡酌本訴僅為財產權訴訟,亦無涉及難以蒐證之侵 害配偶權案件,權衡其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 違法證據,依上揭實務見解自不具證據能力。   4、末者,縱使其具備證據能力,然觀其中內容亦僅為不知名 兩人談論取回物品與代墊款項之對話,究是否確為原告與 訴外人林居敬對話、是否為談論系爭房屋均無從證明,且 其中內容亦未涉原告承認非所有權人,則該證據顯無從推 翻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與本件訴訟無有直接關聯性。 (十二)兩造所締結之租賃契約與建物使用權人同意書,曾於先 前新科顧問有限公司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向主管機關 提出,是以該文件當前仍由台北市政府留存,其真正性 僅需函詢即可知悉,絕非原告所偽造之證據甚明:   1、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與「建物使用權人同意書」係於 民國107年間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科顧問有限公司申請 設立登記時,依被告要求而向新北市政府出具;惟,嗣後 新科顧問有限公司將設立地點更改為「台北市○○區○○街00 號2樓之3」,故而相關文書副本現已轉交予台北市政府商 業處,僅需稍加函查即可查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屬實 ,倘鈞院認此文書與本件待證事實存有調查必要性,鑒請 鈞院函詢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調閱此文書,不勝感激。   2、聲請函詢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確認「租賃契約」與「建物 使用權人同意書」是否有新科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之印鑑。函詢內容:請提供新科顧問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 時,就其起初設立登記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與租賃契約副本,或函覆該文 書上方是否有新科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之 印鑑。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告配偶林居敬(下稱其名)之妹妹。   2、原告於103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地政機關登記 為本件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   3、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於103年6月26日以林居敬為買方,由林 居敬親自簽訂。   4、系爭房屋簽約款15萬元、用印款126萬元、完稅款141萬元 、尾款28萬元、規費及地政士費用3萬0,192元及餘額67萬 2,762元,總計金額377萬2,762元由林居敬支付完畢,並 於103年7月31日由林居敬於泛太建經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 確認單上以買方身分確認並簽名,且截至本件起訴之112 年11月28日止,原告尚未將前開總計377萬2,762元之款項 給付林居敬。   5、系爭房屋貸款以原告為借款人,且原告用以繳付系爭房屋 貸款之帳號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6、林居敬自103年9月5日起陸續將如被告附表1所示日期、金 額之款項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7、林居敬自103年9月9日起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迄今。   8、被告自105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自107年7月22日與林 居敬結婚後設籍於系爭房屋迄今。 (二)本件背景事實:本件原告係被告配偶林居敬之妹妹,林居 敬於10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 繳納系爭房屋簽約款、價金(參被證1、被證4),但其後 為利用原告房屋首購優惠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並借用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其後 並按月將房貸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用以繳付系爭房屋 之房貸(參被證11)。惟,系爭房屋實際上均由林居敬使 用、居住,且天然氣費用、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 相關稅款亦均由林居敬繳納(參被證2),所有權狀亦由 林居敬自己保管於系爭房屋。嗣於105年間,被告與林居 敬認識、相戀,婚前即同居於系爭房屋內,並於107年7月 22日結婚後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107年12月間被告應林 居敬要求辭去在台灣穩定之工作與其共赴深圳發展,惟在 此期間如因被告需短暫返台就診,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換言之,系爭房屋始終係被告為履行與林居敬間婚姻關 係同居義務而在台灣設定之共同住所。未料於109年新冠 肺炎疫情爆發,林居敬遂與被告商議由被告留在台灣,待 疫情和緩再回深圳團聚,是被告自109年起定居於系爭房 屋,兩人因疫情分隔兩地期間並維持每日以視訊通話聯繫 ,並無原告所稱形同陌路之情事。112年2月間新冠肺炎疫 情趨緩,被告亦曾提出返回深圳與林居敬同居,不料竟遭 林居敬拒絕(被證13),並於112年4月間遭林居敬單方面 告知要與被告離婚,並將被告原於兩人深圳居所之智能鎖 建立之指紋、密碼置換,致被告無從進入兩人深圳居所, 遂返回在台灣之系爭房屋。112年10月間林居敬對被告提 起離婚訴訟,惟該案現仍由鈞院任股以113年度婚字第118 號案件審理中,是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惟林居敬近期 預計將回台工作,迺經鈞院任股法官當庭勸諭林居敬將返 台工作,與被告間婚姻似非無維繫之可能,宜由雙方到院 詳談,顯見雙方未來亦可能回復同居於系爭房屋。綜上, 被告因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居住於以林居敬為真正所 有權人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三)本件原告既非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即無由以所有權人身 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1、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排除之。有妨害其所有權關係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759條之1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推定力,依其 立法意旨,既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登記名義人自不得對真 正權利人主張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絕對真實之效力。 又此推定效力既經真正權利人舉反證推翻,即不受民法第 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仍得對之行使權利,自 有占有該不動產之正當權源,經真正權利人同意而占有之 第三人,亦當然有之」。準此,民法第759條之1條文既規 定登記名義人「推定」具有適法權利,即非不得反證推翻 之。倘經證明係依借名契約登記於其名下者,該登記名義 人自無從向真正權利人或經真正權利人同意而占有之人主 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復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有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法院認定當 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 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637號判決亦同意旨)。再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簽約款、第 一期款、尾款共247萬6,624元,及自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撥 款後之貸款均由郭祝武繳納,由郭祝武保管所有權狀,生 前設籍居住,並曾委由上訴人配偶曾玉婷繳納房屋稅,其 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洵屬有據」,足見最高法院亦認得由實際繳納簽約款、第 一期款、尾款、保管所有權狀、設籍居住之人等間接證據 ,認雙方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2、就被告配偶林居敬方為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乙節,有下列 證據佐證,應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之真實權利人屬林居敬明 :   ㈠林居敬以本人名義親自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被證4 ,如鈞院認必要,被告亦得提供所有權狀正本供查驗)。   ㈡房屋所有權狀由林居敬自行保管於系爭房屋(參被證6,如 鈞院認必要,被告亦得提供所有權狀正本供查驗)。   ㈢系爭房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尾款、買方規費及地 政士費用等費用均由林居敬繳納(請參證1、5-1、5-2) 。   ㈣系爭房屋房貸均係由林居敬繳納:    ①原告就系爭房屋貸款部分,曾向林居敬稱:「哥哥 房貸 ……再麻煩唷」(請參被證9)。    ②林居敬自103年9月5日起,按月匯入5萬6千元以上之款項 至原告用以繳納房貸之中國信託帳戶(請參證11),期 間長達近10年。    ③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證5還款明細,按月扣款約55,232元之 金額與林居敬前開匯款金額相當(且只多不少)。   ㈤系爭房屋稅款由林居敬或被告繳納:    ①被告曾經林居敬(當時已赴深圳工作)指示,以被告持 有之林居敬花旗銀行副卡代其繳納系爭房屋稅款6,901 元(請參被證2第1頁)。    ②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款6,666元(被 證15)。   ㈥系爭房屋天然氣、水、電費亦由林居敬或被告繳納(請參 被證2、被證16)。   ㈦林居敬以所有權人自居,請被告聯繫代書、研擬如何處分 系爭房屋(請參證10)。   3、反觀原告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惟其所提證據均 只能證明其有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無 從證明其為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謹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證據無非係:原證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陳證3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陳證5原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原證6房屋稅繳納證明、陳證6地價稅繳納證明,惟:    ①原證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係「任何人」均得線上申請、 陳證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係「登記名義人」得線上申 請,然被告業已提出被證6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證明 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持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 權狀甚明。    ②陳證5僅得證明系爭房屋貸款係以原告名義申設,且被告 亦已提出被證11林居敬按月匯款至原告用以繳納房貸之 帳戶之交易明細,足徵實際支付系爭房屋貸款者係林居 敬,原告自103年7月起長達9年間均未曾實際繳付系爭 房屋貸款甚明。    ③原證6、陳證6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房屋稅及地價稅經繳 納完成,但無法證明實際係由原告繳納:依照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網站所示,「納稅義務人」即登記名義人 均得以線上申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參被14證7 、被證8),原證6、陳證6係原告起訴後分別於113年4 月16日19:04、同年月17日23:04、同年7月4日臨訟自行 上網列印或申請,是原證6、陳證6僅能證明房屋稅、地 價稅業經完納,無法得知實際繳納稅款之人。遑論,原 證6第3頁所示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實係被告 於110年5月10日經林居敬指示以花期(台灣)商業銀行 信用卡代繳房屋稅6,901元(參證2第1頁);原證6第5 頁所示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則係被告以其個 人名下帳戶扣款繳納房屋稅6,666元(參被證15),足 證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代林居敬繳納、於112年5月17日 自行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原證6無法證明原告實際繳 納系爭房屋房屋稅。遑論,據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 細(鈞院卷第167頁以下)所示,林居敬自103年7月起 至112年10月30日止總計匯入6,297,252元(參附表1) ,但系爭房屋貸款截至112年11月6日之實際扣款金額加 計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上載金額亦僅有 5,994,802元【計算式:5,944,664+6,448+7,017+6,901 +6,785+6,666+3,128+3,109+3,109+3,319+3,656=5,994 ,802】。換言之,林居敬前述匯款金額,顯已遠遠超過 系爭房屋貸款繳款金額加計房屋稅、地價稅,是縱使原 告辯稱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其繳納屬實(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之),林居敬業已將相關款項給付原告,且此由 被證9原告與林居敬間對話紀錄原告表示:「哥哥……之 前的代墊款再麻煩尼唷」亦可證明,林居敬縱有不及自 行繳納相關款項故由原告先行代墊之情形,相關款項均 已由林居敬匯款返還,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相關稅款亦 由其繳納云云,   ㈡且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民事答辯狀提出林居敬簽訂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以及繳納頭期款、用印款、完稅款及房屋 稅款、天然氣費用等紀錄以後,原告方才於113年7月2日 民事準備狀改稱:原告委由兄長林居敬代為尋覓適合之不 動產標的,並由林居敬代為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支 付含頭期款在內之買方款項,林居敬並表示前開款項均不 用急著返還,但系爭房屋貸款由原告自行申辦且「迄今均 自行繳款」,且自行負擔歷年房屋稅云云;但原告至今除 對於被告代林居敬繳納110年度房屋稅乙節未置一詞,復 又於被告列舉林居於9年間、高達109筆、總計金額629萬7 ,252元款項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房貸以後,旋即再於 113年10月22日鈞院言詞辯論庭期謊稱:其與林居敬間是 親戚關係,所匯款項無法證明係用以繳納房貸云云。惟姑 不論原告就林居敬代理其購入系爭房屋乙節從未舉證實其 說,原告迄今亦無法說明下列疑義:    ①倘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何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買賣契約正本均非由原告親自持有,反而係由林居敬長 期、自行保管於「其與被告」共同居住、設籍之系爭房 屋?    ②103年林居敬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原告時年31歲, 並非未成年人,亦非並無智識能力之人,何以竟仍需隱 名代理委由兄長以「兄長本人」名義簽約,且竟於長達 9年期間均未曾返還系爭房屋頭期款及其他稅款?    ③112年本件起訴時原告時年40歲,且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林居敬直至原告40歲時,如非用以繳付房貸,又何 須於9年期間按月匯入「與系爭房屋房貸相當」之5萬6, 000元?    ④倘林居敬匯入之款項並非房貸而係其他原因事實,原告 又為何於對話紀錄中向林居敬要求匯入「房貸」(請參 被證9)?    ⑤倘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何須再由遠在深圳之林 居敬或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   ㈢綜上,原告主張係由林居敬代為簽約並支付頭期款,且與 林居敬有親戚關係故匯款原因事實並非用以繳付系爭房屋 房貸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法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顯係臨訟編撰之詞,洵屬無據。 (四)本件被告係基於與林居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依 民法第1001條履行同居義務而居住於林居敬為真正所有權 人之系爭房屋,顯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復按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基於一定法律 上之原因而享有占有之權利,稱為本權,本權得為物權( 例如本於地上權、質權為占有),或為債權(例如本於買 賣、租賃等為占有),亦得基於身分法上權利(例如夫妻 本於共同生活為占有),因占有而具有事實支配標的物之 外觀,自足以表彰本權。……被上訴人本於夫妻身分關係占 有系爭房屋,且繼續占有中,……被上訴人基於與甲○○婚姻 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該本權應得以對抗上訴人」。   2、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居敬,且被告與林居敬於婚前 即同居於系爭房屋,更於107年7月22日結婚後以系爭房屋 為共同住所,迄今已達7年等情,業如前述,足證雙方係 基於主觀上久住之意思而設定渠等之共同住所於系爭房屋 ,無論係客觀上、主觀上,系爭房屋均是被告與林居敬依 民法第1001條約定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共同住所。準此 ,被告基於與林居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占有系爭 房屋,依前述高等法院判決,對於以林居敬為真實權利人 、且屬夫妻共同住所之系爭房屋具占有本權,且該占有本 權得以對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甚明。則舉重以明輕,原告 既非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如前述,則被告前述占有本權, 自亦得對抗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 (五)縱認林居敬曾一時表示要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然於雙方婚 姻存續期間,亦不宜遽此認定被告係無權占有,遑論本件 原告係為迫使被告於與林居敬間離婚訴訟有所妥協,因而 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依高等法院判決意旨顯亦逾民 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界線,該當權利濫用明:   1、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 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負有同居及扶養之義務,且系 爭房屋為其等因婚姻關係而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處所, 縱使被上訴人以遭受丙○○家暴而於前開時間遷出系爭房屋 ,及兩造互有聲請保護令情事,惟於其等婚姻關係消滅前 ,能否謂丙○○為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而居住於上開處所係 屬無權占有?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究,逕以其等間 互有訴訟及聲請保護令,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丙○○已無 基於婚姻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權源,遽為不利丙○○之判決 ,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足見最高法院亦肯認前述 實務見解,認定倘客觀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之一方 即得基於婚姻關係同居義務居住於原約定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之住所,且不因婚姻關係實質上能否維繫有別。再按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復按民法第14 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 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 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 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 實現正義。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固為所有權人之權 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 止。……況且,甲○○於000年0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 ……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甲○○及上訴人 藉由讓被上訴人於與甲○○間之離婚訴訟確定前,即面臨遷 離夫妻共同住所之窘境,以迫使被上訴人對於甲○○之離婚 訴求有所妥協之意圖,昭然若揭,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實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爰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甲○○離婚或 合意變更夫妻共同住所以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 房屋。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2、被告依其與林居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而依民法第 1001條具有系爭房屋之占有本權,業如前述,依前述臺北 地院(經高等法院維持)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 林居敬一時與被告間之齟齬,即肯認得任意將被告自系爭 房屋驅逐。   3、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長達9年期間均未曾實際支付 系爭房屋相關購屋款項、房貸,竟於林居敬對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後一個月,旋即於隔月對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 起遷讓房屋訴訟,並稱其於時隔9年、本案起訴後臨時起 意返還林居敬其述購屋款項,且辯稱其調解時係委由訴訟 代理人稱願意給付房屋出售後一半即300萬元至350萬元左 右之金額云云,該金額與其應返還林居敬之金額不相符( 蓋林居敬已繳納簽約相關款項377萬元及房貸600多萬元) ,而係恰好與林居敬願意支付之離婚調解金額相符。且原 告亦深知被告於婚後即配合林居敬辭職前往大陸深圳發展 ,於兩人婚姻中係明顯經濟上之弱勢,依其現時資力難以 負擔雙北地區高額之房租,雖於林居敬提起離婚訴訟後已 勉力找尋兼職糊口,仍非一時半刻即得回復經濟實力,原 告此舉顯係試圖讓被告於與林居敬間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前 即面臨遷離系爭房屋、無處可去之窘境,以迫使被告基於 現實考量而對林居敬之離婚訴求有所妥協,其意圖昭然若 揭。   4、是以,縱認原告係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之),原告明知其長達9年期間均未曾實際支付系 爭房屋相關購屋款項、房貸,且於被告而言系爭房屋係唯 一安身立命之所,遽仍為逼迫被告對於林居敬之離婚訴求 有所妥協而提起本案訴訟,依照前述高等法院判決意旨, 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示之誠實 信用原則,已該當權利濫用,應予禁止之,其主張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亦無理由。 (六)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亦不生民法不當得利之問 題,且縱認屬不當得利,則依土地法第97條,其租金亦以 每月6,631元為上限: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 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 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 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為林居敬,且本件被告係基於與林居 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均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依前述實務見解,即不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   3、況且,縱認被告確屬無權占有(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其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每月6,631 元為上限: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 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著有 明文。復按「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被上訴人主張應依 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之租金以每月4萬5,700元計 算(見外放估價報告書),惟因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係為 住宅使用,並非作為營業使用,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租金數額上限規定之限制」,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附件8)業已揭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以周遭相似地段、位置、有電梯與管 委會之社區大樓平均租金資料計算,惟其提出原證4內政 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不乏有屋齡僅10年、商業或事務所用 途、高樓層者,與系爭房屋屋齡已16年、住宅用途、中間 樓層之性質顯無從比擬,且其稱每坪每月租金應以1,014 元為適當,亦與其原證4計算每坪每月租金平均為1,009.2 22元不相符,並無可採。   ㈢實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為住宅使用,依前述條文及實 務見解,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租金數額上限規 定之限制。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 ,總計基地面積為13.67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網站所示資料(被證17),112年11月28日起訴時截至113 年1月止,系爭房屋坐落建地之申報地價應為331,907.6元 【計算式:30,350×13.67(m2)x 80%=331,907.6】,112年 度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則為463,700元(參鈞院卷第39頁) ,是112年度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月6,6 31元為上限【計算式:(331,907.6+463,700)x 10%/12月=6 ,630.063333。無條件進入為6,631元】,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每月2萬0,904元之租金,亦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且被告 係基於現仍與林居敬間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占有系爭房屋 ,並非無權占有,遽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況且,縱認其為 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無非係為迫使經濟弱勢之被告於與林居 敬離婚訴訟中儘速同意與林居敬離婚並有所妥協,其起訴 亦已逾越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之界線,該當權利濫 用,均無理由。 (八)原告辯論意旨(二)狀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應予駁回之: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早於114年1月24日即收受被 告同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10),竟違反鈞院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示:兩造應於農曆新年後 一周內提出補充書狀,並違反鈞院當日交付兩造之「敬請 配合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說明」三、補充書狀之提送期限 ,未於開庭前7日將書狀提送鈞院並寄送繕本(被告訴訟 代理人遲至114年2月21日始收受書狀),顯係故意遲至臨 近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書狀。且原告辯論意旨(二)狀無 端爭執被告早於半年以前即已提出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性 ,並以毫無必要之調查證據聲請妨礙訴訟之終結(詳後述 ),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鈞院得 依同條第2項駁回原告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所為主張。 (九)本件被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權「占有」,原告竟意圖置 換概念,屢執實務、學說上對標的物之「處分」權限,辯 稱被告並非真實權利人不得對抗原告云云,顯未辨明本案 爭點所在,毫無可採: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係以被告「 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為要件,則倘被告已就其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已為相當證明,即非屬無權占有甚明。被 告主張其係基於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占有本權,占用 已林居敬為真實權利人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自有正 當之占有權源,業經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民事答辯狀第6 頁第15行以下、114年1月2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下稱 「被告辯論意旨狀」)第10頁第21行以下、114年2月18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第4頁第5行以下分別敘明,於茲 不贅。   2、而觀原告所執判決見解,無非均在處理借名登記契約下遭 「無權處分」之效力問題,業經被告辯論意旨(一)狀提出 附件9辨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外部效力僅在規範借名登記 標的物之「處分」行為效力問題,而與借名人本即有保有 之「使用、收益」等權能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原告將民 法所有權人依法享有之使用、收益與處分等不同權能混為 一談,顯未釐清本案爭點應為「被告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與被告得否爭執原告「對外 」有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無涉,此觀被告附件9第66頁 參、結論,敘明「就出名人違約『處分』財產標的之外部關 係上…形式上之權利人即出名者就該財產為『處分』者…」即 明。   3、是以,被告基於與真實權利人林居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 姻關係占有系爭房屋,應屬「借名人林居敬保有實際管理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能展現,且林居敬保有此等權能為 我國實務見解之定見(請參附件9第65頁第1-2行),殊不 因原告係起訴主張林居敬或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有區別, 被告自得對僅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原告前述主張,顯無理由。 (十)被告所提事證已足以證明原告與林居敬間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且具備證據能力及相當證明力,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等可資參照 。   2、被告對於原告與林居敬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業已提 出相當事證,詳可參被告114年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 6頁第20行以下所述,則原告如欲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不存 在,而係由林居敬代為看房、簽約,以及實際上為原告自 己購買系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3、而原告辯論意旨(二)狀僅空言否認下列客觀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配偶林居敬為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林居敬「以自己 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給付頭期款等相關款項共計377 萬2,762元,並由林居敬於長達9年期間按月將與房貸相當 之款項匯入原告用以繳納系爭房貸之中國信託帳戶,且長 達9年期間均由林居敬或被告繳納系爭房屋相關稅款,並 辯稱:僅係委由林居敬代為簽約,但購屋後不久即「與林 居敬」同住於內,且「當前」已由自己直接保管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狀云云。惟,原告對其主張「委託林居敬為原告 自己購買」系爭房屋、「購屋後不久即曾與林居敬同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及「當前」由自己直接保管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述法院實務判決,顯 未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已無足採。   4、且原告至今仍對於林居敬「長達9年期間、按月匯入與房 貸相當之款項至原告用以繳納系爭房屋房貸之帳戶」乙節 ,未具體敘明其原因關係,直至原告民事辯論意旨(二)狀 仍泛以:「或為借貸、資助、贈與」,顯然並未就其主張 盡具體化說明義務,遑論前述原因事實均無須由林居敬橫 跨9年期間、按月為之,原告前述說法與經驗法則相違, 毫無可採。   5、原告空言否認被證9、被證10、被證18對話紀錄形式真正 及證據能力云云,均顯無理由:被證9原告及林居敬間LIN E對話紀錄截圖,係由林居敬於113年9月間自行截圖傳送 予被告,可參被告與林居敬間113年9月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被證9截圖(被證23);至被證18原告及林居敬間LINE對 話,則係被告在107年12月21日與林居敬同居於系爭房屋 時,以其手機翻攝林居敬電腦版LINE與原告間107年12月1 6日至21日對話紀錄之照片,此觀該檔案紀錄「來源:拍 攝日期:2018/12/21上午11:12」、「GPS:經度24;59;26 緯度121;30;20」(被證24)。由上足證,被告前述取證 均非基於本案勝訴之目的而故意、長期、不法竊錄他人隱 私,實係由林居敬主動提供或公開於林居敬與被告間共同 生活空間之影像,並未侵害原告或林居敬之隱私權甚明, 亦無實務見解認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被證10係林居敬 109年3月30日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此觀該對話紀錄截圖大 頭貼部分為兩造之照片(被證25)即明。觀諸前述對話紀 錄均有對話人別、大頭貼、時間之標記在案,且該等對話 紀錄內容均係截圖檔案,而非得任意編輯、更改之對話紀 錄原始檔(即txt檔案),且均是在本案起訴前做成,顯 非被告臨訟編撰,原告辯稱除非被告得提出證據原本云云 ,否則否認其形式真正云云,均顯無理由。   6、被告提出前述被證9、10對話紀錄已逾半年時間,且被證9 既為原告與林居敬間對話紀錄,原告自得立即確認是否有 經他人偽造,原告竟故意遲至鈞院諭示之辯論期日前幾日 方以書狀無端爭執其形式真正,益徵原告實係發現該等證 據於己不利,才空言否認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顯無理由 。   7、觀被證10林居敬明確向被告提及「2014買的房子」要付房 貸,以及要考慮以假買賣的方式處分系爭房屋,被告則以 「回台北會提供權狀讓代書評估」;被證9原告向林居敬 明確稱「哥哥要匯房貸」,林居敬覆以「房貸放進去了」 ;被證18原告於107年12月間被告與林居敬規劃遷往深圳 發展期間,向林居敬表示如果「你們房子」要租出去等情 ,已在在顯見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均係由林居 敬決定,而原告對此均無決策權限,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 確為林居敬無疑。是以,本件被告業已就其主張內容盡舉 證責任,原告如欲否認被告主張其與林居敬就系爭房屋之 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依前述實務判決,理應對其主張內 容負舉證責任,今原告僅空言否認被告主張內容,卻未能 具體說明其主張,復逾期、無端爭執被告所提證據之形式 真正及證據能力云云,均顯無理由。 (十一)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顯無 調查必要,且依同法第196條第2項,鈞院得予駁回之: 按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法院無庸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自明。次 按證據之調查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 院衡情裁量,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認為 不必要者,本可酌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 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同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民事 裁定等均已明確揭示。縱使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與 「建物使用權人同意書」為真實,且其上有蓋用被告印 鑑(假設語氣),顯亦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真實 權利人」,遑論原告所稱被告「甲○○」之印鑑,實係指 「新科顧問有限公司之小章」,得由該公司實質負責人 林居敬支配、控制,此觀被證22林居敬與委任會計師對 話即明,均如被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一)狀第3頁第13 行以下所述。本件原告明知上情,並早已於114年2月11 日收受被告民事辯論意旨(一)狀(附件12)在案,遽仍 於鈞院諭示之辯論期日前幾日提出毫無理由、無從證明 其待證事實之證據調查聲請,且原告臨近 鈞院諭示之 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顯意圖延滯訴訟 ,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及前述第256 條但書,鈞院自得予駁回之。 (十二)綜上可知,原告與林居敬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 真實權利為林居敬,且被告與林居敬婚姻關係有效存續 ,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正當、合法 之占有權源,業經被告明確敘明並舉證在案。而原告遲 至鈞院辯論期日數日以前,遽仍無從提出實質、客觀證 據,證明其主張林居敬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乙節屬實,復為刻意延滯鈞院訴訟程序,直至言詞辯論 期日數日前無端爭執被告早於半年前即提出之證據形式 真正性及證據能力,並提出毫無必要之調查證據聲請, 在在顯見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所述,顯無足採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即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附屬建物等)及所坐落之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房屋)係於103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 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79號卷第41至42頁,以 下簡稱調解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因而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 為抗辯。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係登記原 告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抗辯訴外人林居敬為系爭房 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其係因與 林居敬有配偶關係而同居於系爭房屋等語;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 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 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 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依被 告之抗辯,系爭房屋為其配偶林居敬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則據此推之,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實際上並 無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權人間之關係存在,被告雖與林居 敬有配偶關係,得依婚姻關係而有與林居敬同居於林居敬所 有之房屋內,但該因同居而得居住於林居敬所有之房屋所本 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林居敬之間,並非得對抗其他第 三人者,被告抗辯其得依有與林居敬同居於林居敬所有之房 屋之權利,並不足作為對抗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以認定其有正當法律權源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故關於被告提出有關系爭房屋乃林居敬借用原告 名義購買之房屋是否屬實,即無審究必要。此外,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基於 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一節,即堪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0,904元等語,亦為被 告所否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 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應堪採取。又查,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基地為○○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起訴時之112年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350元(見本院卷第324頁),如所有 權人未於期限內申報,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原告 並未提出申報地價之證明,則以公告地價80%計算為每平方 公尺24,280元,該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168.43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所占土地比例為10000分之117(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附本院卷第57頁),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總地 價112年度為331,923元【計算式:24280(元)*1168.43(平方 公尺)*117/10000=331922.92,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 以下第二位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課稅現值112年度為463,700元(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調解卷第39頁),則系爭房屋之房地總價合計為795,623元 。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宅使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使用利 益應以房地總價每年10%為上限,審究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所得獲取之利益與原告所提出之附近房屋租金行情資料, 本院認為以每月6,600元計算為當【註:房地總價798623元* 10%/12(個月)=665519.17元,以不逾上限之金額酌定之】,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 6日(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47頁)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8

PCDV-113-訴-1321-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建造執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李清霖 李清新 李清棋 李清和 李清泉 李彥澄 李秀玲 李彥廷 被 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12規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撤銷以其為起造人名義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11 年7月22日核發之111八建字第297號建造執照並返還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等語。上開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 撤銷建造執照、返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之兩項聲明, 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不明,依首揭規定,上開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又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除去或防止對其新北市○里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表徵之妨害,其訴 訟經濟目的同一,屬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再二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以其中一165萬元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 805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 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專屬管轄與 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 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 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 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 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 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 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參照 該法除於第一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 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 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針對「客觀之 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 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 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前 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 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 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 ,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 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就本 件訴之聲明之稱:爰依民法第767條、合建契約、解除契約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起訴狀第5頁),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本件請求, 本件應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事件,又上開不動產位於新北市 八里區,而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請原告敘明向 本院起訴之管轄權依據。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18

PCDV-114-補-529-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余惠珍 訴訟代理人 傅裕仁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温嘉璤 被上訴人 陳添益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 定,就被繼承人陳銅名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坐落屏東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上訴人於民國 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最高價得標,並已繳納保證金1 32,000元;被上訴人陳添益則於同日,以其為陳銅之繼承人 ,且居住○○○○地○○○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0 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為由,依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陳添益過去有否確實使用系 爭土地未明,況上該建物係陳添益與陳銅之其他繼承人即陳 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及陳燕雀等7人公 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建物分割前,各共有人並 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其他繼承人是否未使用上該建物,涉及 陳添益得否以該建物占用該地,據而對土地行使上開優先購 買權,自有疑義。上訴人有確認陳添益對該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之必要,且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 8條規定,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陳添益將土地回復為陳 銅所有,於上訴人給付餘款1,198,003元後,國產署南區分 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備位主張如陳添益 將該地移轉他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 60條規定,國產署南區分署應負給付不能該土地市價差額之 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賠償1,198,003元。聲明:㈠確認陳添 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⒈先位請求:陳添益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銅,並於上訴人再給付1,198,003 元予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 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上訴人;⒉備位請求:國產署南 區分署應給付上訴人1,330,003元,其中132,000自111年5月 26日起,所餘1,198,0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產署南區分 署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陳添益檢附繼承相關資料,主張其為 陳銅之繼承人並占有土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 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審認陳添益確具優先購買權,且有 使用該地之全部,並無違誤。  ㈡陳添益則以:其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優先購買權 時,非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其自68 年6月25日起就設籍在系爭建物,於87年6月3日陳銅死後繼 為戶長,居住在該建物迄今,持續使用該土地全部。又,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認公同共有人 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不須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 意,故而無論陳添益是否獲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伊依法皆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訟爭土地原登記為陳銅所有,惟陳銅於87年5月18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陳添益等7人,且未辦理系爭土地等繼承登記, 土地於90年8月1日由國產署代管。  ㈡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公告辦理111年 度第42批標售系爭土地(第9標號)。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系爭土地,惟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陳添益於111年5月26日以其為陳銅繼承人身分,依土地法第7 3條之1第3項規定,向金服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聲請書,主 張對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於112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金服公司曾會同陳添益等人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 陳添益主張其使用土地全部,該土地上有加強磚造2樓層建 物一棟(即系爭建物)。  ㈥上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 1月6日覆函,該建物之用戶確有如數繳納109年1月至110年1 1月電費。    五、本院判斷:   訟爭土地原所有人陳銅於87年5月18日死亡,陳添益為陳銅 繼承人之一,因陳銅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彙列國 產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委託金服公司辦理111 年度第42批第9號標號公開標售,於111年5月26日經上訴人 以1,330,003元得標,陳添益以其係繼承人且使用該筆土地 為由,於同日提出優先購買之聲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 對陳添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就上訴人得標 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陳添益就 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㈠按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依第2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 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 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 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 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為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旨所言「本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 係立法賦予其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得行使之權利係優 先購買權,該權利行使既係一種資格,非行使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需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與公同 共有人權利行使無涉」,據為其行使本件之優先購買權利, 本就無須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共同之;上訴人則以他公同共有 人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的優先購買權,固無使其利弊歸於 公同共存全體之限制及必要,而可使行使權利之結果僅歸於 行使之人,固無疑義,但上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 6號判決之事實係主張優先承買權人以土地法第73條之1所指 「其他共有人」身份,主張就應有部分土地使用範圍有優先 購買權。而本件被上訴人陳添益係以土地法第73條之1所指 「繼承人」身份,主張就土地全部有優先購買權,並非以土 地法第73條之1「其他共有人」身份主張優先承買權,且系 爭土地標售範圍為全部,並非持分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 之1「其他共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 判決與本件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辯。  ㈡本件事實是拍賣陳銅殁後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按 :土地上陳銅所遺上該建物則不在拍賣之列),該土地雖未 經陳添益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但各該繼承人已因繼承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9條),依民法第1151條,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而國財署 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拍賣該土地,陳添益身分非但 是繼承人且係公同共有人,雖另有其他共有人、繼承人,然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規定的人有優先購買權之規範目的 ,係為使土地之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以利經濟效益,使就 欲拍賣之土地(如要拍賣之物是建築改良物,則為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使用權,逐漸趨於合一之故。是此條規定之 優先購買權人,係立法賦予其取得優先購買之資格,自無需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陳添益係以繼承人身 分,為優先購買之聲請,其自得單獨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資格 ,行使權利,而無需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之。  ㈢陳添益有無實際使用系爭全部土地?   ⒈就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 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 售作業,所訂定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標售作業要點」,在第11點前段規定「本條(按:土地法 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 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上訴人固主張:觀諸陳 添益書立之繼承系統表內容,陳銅之繼承人至少有被上訴 人陳添益及陳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 陳燕雀等7人,而系爭土地上有陳銅所遺上該建物坐落該 地上,則該建物應為陳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建物 既與系爭土地有場所上之結合,則無論繼承人本身有無居 住在該房屋內,就房屋占用位置,即可認係土地之實際( 占有)使用人,故不能認僅有陳添益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查陳添益以系爭土地向由其實際使用,據而向國產 署南區分署行使繼承人優先購買權,經金服公司於111年7 月1日委託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展測繪公司) 會同陳添益等人至該土地指界其使用範圍,參考昱展測繪 公司勘查後所出具之審認意見報告書記載:陳添益使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61.00平方公尺,已達標脫面積,故可全部 承購等語,有優先購買權申請書、金服公司111年7月20日 111國繼南子字第042號函檢附審認意見報告書、勘查成果 報告書、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可 稽(原審卷第221至225、137至151頁)。訟爭土地面積61 平方公尺(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299頁), 上該建物現仍登記為陳銅所有,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111年1月6日回函,建物之用戶有如數繳納109年1月 至110年11月之電費,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六), 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屏財稅房字第 1130012962號函檢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房 屋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屏東 費核證字第111000067號函可考(原審卷第95至100、191 、239、281至283頁)。陳添益現仍住居於上該建物並使 用土地之全部等情,並據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該地勘驗明 確,該建物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樓增建一樓鐵皮之平 房,並在房屋後方增建鐵皮供曬衣、洗衣及廚房使用,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413至418頁-423至440頁 )。考諸陳添益自68年6月25日起即設籍在該建物,於其 父陳銅死亡後,由陳添益繼為戶長,繳納屏東市公所之清 潔規費及中華電信市話電信費等情,有證明書、陳銅除戶 謄本、陳添益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清潔 規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陳添益莫德納 疫苗第2劑接種通知單、陳添益居家照片等,及屏東市永 城里里長張酉添出具陳添益長期居住在該處之證明書(原 審卷第231至233、285、361至390頁,證件存置袋),足 認陳添益確係長期居住在坐落訟爭土地之上該建物生活, 矧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足認其對土地之全 部,確有實際使用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陳銅所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上該房屋,屬陳 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房屋縱占用土地全部,性質 上不能認係陳添益1人占有使用而已,且該房屋除陳添益 「設籍」外,另亦有二名繼承人陳燕雀、陳添福設籍,是 而不能認陳添益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而可單獨優先承買云 云。惟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係 立法賦予其取得優先購買之資格,就繼承人之情形,各該 繼承人只要有實際使用該土地之事實,即得單獨就其所實 際使用的土地行使法律賦予之資格而行使其權利,該權利 之行使並無需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共同為之。本件國財 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拍賣系爭土地,陳添益以 其為繼承人並有實際使用全部土地為由,於法律規定得行 使權利的期間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合乎法律規定,國財 署南區分署審查後,准其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於其繳 費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陳添益,於法無違。至於陳銅之其 他繼承人微論是否有無符合實際使用訟爭土地事實之該要 件,縱令彼等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亦因未於決標後 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 ,該優先購買權即視為放棄,要無上訴人抗辯之妨碍事由 可言。上訴人執此置辯,要非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並請求(先位)陳添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 陳銅,於上訴人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 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備位 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賠償)上訴人1,330,003元本息 均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芊蕙

2025-03-18

KSHV-114-上易-2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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