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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林懇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被 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 留分6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 期:民國113年1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 銷。 三、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 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 銷。 四、被告甲○○、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 日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之登記, 應予塗銷。   五、被告丁○○、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 期:民國113年7月3日、登記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 銷。 六、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 國111年12月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起 訴時原列被告為甲○○1人,嗣因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土地 業經多次移轉登記,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 丙○、丁○○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當日所提出之訴之變 更追加暨準備(二)狀所示,即追加請求塗銷被告甲○○、丙 ○、丁○○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系爭土地)所為 之移轉登記。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聲明,均係本於主張其特留 分因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為自書遺囑致受有侵害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 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03年2月26日自書 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甲○○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特留分繼承權之有無 不明確,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欄所示之繼承權存在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可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11年7月1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甲○○ 及訴外人林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與特留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惟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26日立有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 全數分歸由被告甲○○單獨繼承,是依該自書遺囑之分配顯然 已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特留分。因被告甲○○於111年12月9日 業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己單獨取得。嗣原告於113年7月1日向被告甲○○寄發存證 信函向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被告甲○○收受後不予理會。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有6分之1特留分存在,另因原告對被告甲○○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特留分一經行使,自書遺囑侵害之特留 分全部即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復一併請求被告甲○○、丙○、丁○○塗銷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  ㈡又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發現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已遭 被告甲○○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及113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則先後 遭被告甲○○於113年6月14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所有,之 後被告丁○○再於113年7月3日贈與給被告丙○所有,而因被告 甲○○、丙○、丁○○等3人前揭移轉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且因被告甲○○與被告丁○○為配偶 關係,被告甲○○則與被告丙○為父子關係,渠等關係實屬至 親,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與被告甲○○一人,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權利甚為明確,衡情被告丁○○、被告丙○對此亦應有 所知悉,是被告丁○○、丙○自非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移 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繼 承人林陳春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比例 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 」之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甲○○、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6月14日、登記原因 :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⒋被告丁○○、被告丙○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7月3日、登記 原因: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⒌被告甲○○、被告丁○○就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3年6月14 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之登記,應予塗銷。⒍被告甲○○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 2月9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⒎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甲○○於113年10月22日之家事答辯狀、113年10月30日庭 呈之臺北市不動產異動過程紀錄及家事補充理由狀等之陳述 ,多屬被告甲○○個人主觀之想法、臆測,更多是有侮辱原告 及原告配偶之字詞,原告均否認之,且該等內容均與本件自 書遺囑之分配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特留分無涉,原告不願多 做回覆,避免淪為無意義之口舌之爭。  ⒉另被告甲○○前指稱原告有盜用父親林海雄之存款云云,此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灣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甲○○聲請再議,經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被告甲 ○○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交 付審判之聲請,是前開司法文書已確認原告並無被告甲○○指 摘盜領之情事,且此部分亦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及自書遺 囑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無涉。  ⒊至被告甲○○稱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區 長泰街之土地及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給原告,雲林縣 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立遺囑分配歸被告甲○○繼承,故 原告也有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云云,亦屬不實之抗辯,實則 當初因為被告甲○○與前妻有訟爭,兩造之父母親決定先將臺 北市萬華區之房地過戶到原告名下,嗣後再由兩造之父母親 將上開房地出售他人,取得之價金亦由兩造之父母親取得後 自行運用,其過程原告皆未參與而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林麗娥前已就系爭土地由被告甲○○單獨繼承全部一事 向鈞院提起家事調解,今原告又重施故技,無非是因訴外人 林麗娥前盜取侵占被繼承人之存款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拘役30天緩刑2年確定,心有不甘,遂與原告勾結 ,再次對被告甲○○提告而惡意興訟。因被繼承人於103年間 自書遺囑時已清楚明白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仍執意要將名下 之系爭土地指定由被告甲○○繼承,且相信日後不會發生訟爭 ,訴外人林麗娥以及原告亦早知道此事,多年來均無異議。 被告甲○○亦於102年7月間從新北市舉家喬遷居住於系爭土地 上之住宅(經被告甲○○花費巨資,將當初原本斷垣殘壁破舊 不堪的鄉下老宅整修建設),訴外人林麗娥及原告均有祝福 餽贈匾額及擺飾,如今原告否認推翻既成事實,違反誠信原 則令人不解。  ㈡又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每筆土地價值均未超過新臺幣2 00萬元,若被繼承人逐年贈與被告甲○○,亦無須繳納贈與稅 ,原告也無法藉端生事,但因為被告甲○○做人光明磊落,做 事循規蹈矩,與原告簡直天壤之別,原告卻不思正當營生牟 利,覬覦他人財產而用盡心思。另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自 102年起至今均由被告甲○○繳納,依此事實亦可證明被告甲○ ○實際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且兩造之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區長泰 街之土地及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以贈與之方式給原告,雲林 縣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以立遺囑之方式分配歸被告甲 ○○繼承,故原告也有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遺囑 沒有違反特留分。    ㈣此外,被告甲○○之父林海雄生前財產,被繼承人應得繼承至 少1,500萬元,卻遭原告盜領一空,原告實無權再向被告甲○ ○要求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況系爭土地於111年間即被繼 承人死亡後即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既有所有權, 依法自然可以自行決定財產處分之對象,且被告丙○尚未成 年,對於被告甲○○與丁○○將土地過戶由其取得一事並不知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則 否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有違反特留分規定,抗辯被告依遺囑內 容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致 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特 留分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查被繼承人林陳春菊於111年7月14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林 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與特留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於103年2月26日 立有自書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分歸由被告甲○○單 獨繼承。被告甲○○於111年12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單獨取得。嗣被告甲○○ 又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及113年6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於113 年6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丁○○所有,之後被告丁○○再於113年7 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丙○所有等情,為 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一親等查詢資料、被告甲○○之戶籍資料、財政部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經公證人認證之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惟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未違反特留分 規定,及被告甲○○依遺囑內容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無權主張塗銷登記等語,並以前詞 抗辯。則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判斷理由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即知悉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內容,原告 於113年始對被告主張遺囑侵害特留分,係惡意興訟部分:   ⑴按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 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 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 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 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 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 事;又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 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 「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 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 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 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 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 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 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 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 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 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 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 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 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 ,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 之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21號、第7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而 被告持系爭遺囑,於111年12月9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 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則於113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 被告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有系爭遺囑、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附卷可憑,而依上開 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日對被告甲○○ 發出存證信函表示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其要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時,尚未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所類推適用之 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或10年除斥期間,故被告辯 稱原告於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就知悉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故 現在不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等情,尚無理由。  ⒉被告辯稱兩造之父母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好,其中臺北市萬華 區長泰街之土地及房屋,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原告取得, 雲林縣林內鄉之土地,則由被繼承人以立遺囑方式分配給被 告甲○○繼承,故被繼承人之遺囑沒有違反特留分部分:   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有明 文。惟從該條文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 ,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致減少繼 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 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 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等語以觀,繼承之發生係以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又「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後所遺留下來 之財產,被繼承人對其生前財產本即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因 此,即使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對繼承人即原告生前贈與 ,該贈與之財產仍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故被告甲 ○○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於111年間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登記為被 告甲○○所有,被告甲○○可以自行決定財產處分之對象部分:   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惟本件遺 囑依法發生效力之時點,並非即得認被告甲○○已取得遺囑內 容所載之遺產所有權,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民事判決理由中已明確指明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取得權利, 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 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 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故本件係被告甲○○於 持被繼承人生效之遺囑而登記取得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方有侵害特留分權利之情事,而原告於知悉特留分 被侵害之2年內,依法對被告甲○○主張行使特留分權利,並 不會因為被告甲○○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給非善意受讓之第三人 而受到影響。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每年之地價稅自102年起至今均由被告甲 ○○繳納,依此事實亦可證明被告甲○○實際擁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 前,均係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故縱使被告甲○○有繳納系爭 土地地價稅之情形,亦僅是被告甲○○代被繼承人繳納地價稅 ,其2人間可能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並無法因被告甲○○ 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認定系爭土地於102年起即為 被告甲○○所有。  ⒌至於被告甲○○主張兩造之父親林海雄生前財產,遭原告盜領 一空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甲○○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無理由駁回 ,嗣被告甲○○聲請交付審判,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 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 第12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故被告甲○○上開所稱已屬無據 ,且與本件被告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無關,故不予審酌。  ⒍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 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及其後 之贈與登記,為有理由: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 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 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 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 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及訴外人林麗娥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3,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每人之特留分均 為其應繼分之1/2,亦即1/6,而被繼承人以本件遺囑指定 系爭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部分,價值總計 8,739,314元)全部歸由被告甲○○一人繼承,其他遺產( 即附表一編號5至29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及股票部分,價 值總計258,906元)則由兩造及訴外人林麗娥平均繼承, 且系爭土地部分業經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之辦 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又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在 被告丙○之名下,依上開規定,顯係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 遺產之特留分權利,故扣減權利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 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且一經原告對被告甲○○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 失其效力,而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原告 對被告甲○○行使扣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 由。   ⑶至被告甲○○雖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於113年6月14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於113年6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以配偶贈與登記予被告丁○○;又於113年7月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丙○等情,但被告甲○○自承:被告丙○未成年,並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而被告丙○也到庭供稱:其不知道父母親有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到其名下之情等語,是認上開贈與登記行為均係被告甲○○一人所為,且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亦有所知悉,故被告丙○、丁○○就系爭土地之取得並無主張善意受讓之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19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配偶贈與之登記、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13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登記,均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本件遺囑,已違反民法特留 分之規定,而被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已侵害原告 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尚未逾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3人塗銷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19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 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之贈與之登記、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4日所為配偶贈與之登記 、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13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四、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 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 ,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 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基此,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屬法 院之形成判決;主文第二項至六項部分,係命被告3人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為假執行。從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春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8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08元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9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49元 3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8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08元 4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32.89平方公尺 全部 2,184,84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39元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元 7 元大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552元 8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活儲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69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林內郵局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592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部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171元 1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76元 13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雙園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 14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90股股票 1,008元 15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146股股票 2,971元 16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2,583股股票 0元 17 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股股票 232元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5股股票 146元 19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25股股票 229元 20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10,600股股票 0元 21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29股股票 430元 22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70股股票 2,198元 23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848股股票 78,480元 24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769股股票 0元 25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121股股票 0元 26 科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00股股票 19,680元 27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3股股票 0元 28 4190,佐登-KY200股股票 136,200元 29 2150,正新36股股票 1,297元      合      計 8,998,220元 附表二:原告、被告甲○○、訴外人林麗娥對被繼承人林陳春     菊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林麗娥 1/3 1/6 長女。 2 甲○○ 1/3 1/6 長子。 3 乙○○ 1/3 1/6 次子。

2025-02-25

ULDV-113-家繼訴-43-20250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廣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0號、113年度偵字第4 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廣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龔廣文為方錦秀之配偶,其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09年7月23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1號判決判處方錦秀有期徒刑7年8月、龔廣文無罪,該院 並於同日裁定就該案被害人李綉蘭、劉培菁所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該院民事庭,由該院民事庭以如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案件審理後,分別裁判如附表一編號1、6「裁 判主文摘要」欄所示之民事判決,李綉蘭、劉培菁因此取得 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詎龔廣文因實際參與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程序及為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民事訴訟行為,明知 方錦秀將受強制執行,仍與方錦秀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 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由,將原登記為方錦秀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轉讓與龔廣文,以此 方式處分債務人方錦秀之財產而損害債權人李綉蘭、劉培菁 之債權。 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由,將原登記為方錦秀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轉讓與龔廣文,以此 方式處分債務人方錦秀之財產而損害債權人李綉蘭、劉培菁 之債權。 二、嗣因李綉蘭於112年3月16日欲聲請假執行、劉培菁於112年6 月9日調閱方錦秀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覺方錦秀上開財產 已移轉登記為龔廣文所有,乃分別於112年4月21日、112年1 0月6日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     二、被告坦承有如附表二所示與方錦秀共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 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行為,辯稱(含上訴 理由):㈠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並未對被告提告,被告縱為銀行法案件之共同被告,亦 僅可知悉方錦秀於刑事審理程序中有遭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就民事訴訟之審理情況及審理結果,被告均非 當事人,並無知悉之可能,即就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對方 錦秀之債權是否經法院確定成立、存在,被告並不知悉,亦 無從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即預知方錦秀有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 之債權,且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與方錦秀間之民事案件一 審審理後,尚有上訴二審,直至三審確定,並無客觀證據得 以證明方錦秀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時,被告有「明 知」告訴人對方錦秀具有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對 方錦秀之財產強制執行。㈡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 之原因係出於「代物清償」,被告基於正當理由與方錦秀協 議移轉不動產登記,非有毀損債權之故意。方錦秀將附表二 編號1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因為被告於方錦秀財產 遭扣押期間,陸續為其清償房貸及其他訴訟費用,方錦秀遂 將該不動產用於抵償並交由被告負擔往後之房屋貸款,為「 代物清償關係」,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告訴人李綉蘭、劉培 菁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無可能有毀損債權之意圖。且被告同 意接受方錦秀贈與該不動產,由其代償將來之房貸,不僅可 讓被告清償房貸免於法拍,亦可以解決該不動產貸款抵押權 之優先債權及其他債務,減少方錦秀之消極資產,增加債權 人受償可能性,方錦秀及被告如有意毀損債權,可放任貸款 銀行強制執行並取得變賣後之價金,無需以自身之財產代方 錦秀清償銀行貸款。㈢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原 因係出於「借名登記」之返還,該等不動產原即被告支付買 賣價金、簽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實質管理使用,僅借名登 記於方錦秀名下,被告為實質之所有權人,被告取回原屬自 己之財產,係讓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所有權人相符,難 認有何毀損債權之意圖。㈣被告已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其 有為方錦秀清償債務,減少方錦秀之消極財產,保持方錦秀 之資力狀態,而非單純無償取得方錦秀之財產,倘被告真有 與方錦秀合謀以無償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方式毀損債權, 被告並無必要於無償取得上開房地後還代方錦秀償還高達數 千萬元的債務,更未因移轉上開房地而獲有不法利益。且債 權固有優先債權與普通債權之分,然普通債權並無權利大小 之別,債務人要優先向哪一位債權人清償債務,本是債務人 選擇的權利,不得因債務人優先向特定債權人清償債務,即 謂對其他債權人構成毀損債權,上開債務多是本件一審民事 判決前即已成立之債務關係,並且多數已經法院核發執行名 義,被告與方錦秀協議以房地換取由被告為其清償債務應無 不當,更可證明被告有幫助方錦秀償還債務、減少消極財產 之事實,被告共計清償新臺幣(下同)2,796餘萬元,並無 因移轉上開房地而受有不法利益,難謂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 之故意。㈤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均未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未提出擔保以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且一審民事判決經二審 法院廢棄部分本息之假執行,既未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更 無供擔保開啟強制執行程序,要難謂符合「處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㈥綜上,本件並不符本罪構成要件「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且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從未聲請強制執行,自 難認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被告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 請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被告為方錦秀之配偶,其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9年7月23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方錦秀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無罪,該院並於同 日裁定就該案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所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該院民事庭,由該院民事庭以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案件審理後,分別裁判如附表一編號1 、6「裁判主文摘要」欄所示之民事判決,以上事實為被告 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之指訴相符(偵一卷第 105-106頁,偵二卷第103-105頁、121-123頁),並有:⑴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4、7-18號民事判決(偵一卷 第9-39頁)、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偵一卷第 41-66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偵 一卷第69-70頁);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民 事判決(偵二卷第15-27頁)、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民 事判決(偵四卷第113-143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254號民事裁定(偵二卷第43-45頁);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偵 四卷第145-283頁);⑷上開⑴、⑵所示案件歷審卷證電子檔光 碟及影卷(本院卷證物袋、本院調卷影卷)可查。 四、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為前提,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可強 制執行」之債權,蓋債權之實現固得依私法自治原則,由當 事人間透過約定方式為之,並非必然須透過強制執行作為清 償之手段,然強制執行既屬國家介入私人紛爭解決之公權力 手段,其執行程序具有公權力行使之高權性質,為維護國家 公權力行使之有效性及權威性,乃於刑法設有損害債權罪, 對於私人間債權已具備「可強制執行」之要件時,禁止債務 人透過毀壞、處分或隱匿債權之方式妨害公權力之行使,並 藉此保障債權人之權利。而所謂「可強制執行」之債權,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已明文列舉以下情況屬得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 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 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 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換言之,私人間之債權如符合上 開條件者,即屬國家保障其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得隨時 聲請國家以強制執行方式介入私人間之權利糾紛,而與一般 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同,並為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 罪所保障之範圍。是本罪關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解釋,自應參照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以債權人已「取 得」強制執行名義為已足,不以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 為必要,蓋債權之保全有其時效性、隱密性,取得執行名義 後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為債務人惡意脫產可能性最高 時期,一旦聲請強制執行由國家介入並通知債務人後,債務 人即難有惡意脫產之機會,是如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限縮為以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本罪將 鮮有成罪之可能,保障債權人權利及維護公權力行使之目的 即無法達成,顯非立法之本旨。是以: ㈠、本件方錦秀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案件審理後,經法院分別 裁判如附表一編號1、6「裁判主文摘要」欄所示之民事判決 ,已取得假執行之裁判,無待該等判決確定,即可聲請強制 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與同條項 第1款所定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同,被告辯稱上開第一審判決 嗣後經方錦秀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上訴後部分遭二審法 院廢棄,本屬混淆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執行 名義規定之錯誤辯解。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執行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 所定其他事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 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 本。」是以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於取 得該裁判之正本後即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債權 人於取得假執行裁判後,即取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至於是否提出聲請乃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啟動問題,除債權 因罹於時效而無法強制執行外,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均得聲 請強制執行,是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與是否聲請強制執行乃不 同問題,不應混為一談,被告以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並未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為辯,主張本件並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要件,核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擷取其他判決意旨,主張如將本罪「債務 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解為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 義後,將導致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而限制過苛之情況,然本 罪所處罰之行為乃「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並非於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禁止 債務人為任何處分財產之行為,如債務人並非出於損害之債 權之意圖而處分其財產,自不構成本罪,本罪僅處罰出於損 害債權之目的所為之非常態處分財產行為,例如無故贈與或 以顯不相當價格轉讓財產之行為,並無對債務人財產權之行 使限制過苛之可言,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五、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案件裁判後,因假執行之宣告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方錦秀之個人財產而言,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債務人方錦秀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此為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指訴在卷,並有方錦秀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偵一卷第91頁、237-253頁),然被告卻與方錦秀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贈與為名義為如附表二所示處分財產之行為,此部分之事實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67916號函暨檢附資料(偵一卷第211-235頁,含:⑴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⑶(配偶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⑷契稅繳款書、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偵一卷第283-288頁、299-307頁)可參。而告訴人李綉蘭因債務人方錦秀及被告上開處分財產行為,致使債務人方錦秀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此亦有該院114年2月5日南院揚112司執高39422字第114400981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與債務人方錦秀如附表二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自屬損害債權之行為,已屬明確。被告雖辯稱對於債務人方錦秀與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知情,且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非出於損害債權益意圖,並提出出售房屋-所得計算表及清償紀錄表(偵一卷第325頁)、代方錦秀繳交司法費用統計(偵三卷第83頁、157、165-16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偵三卷第169頁)、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三卷第183-190頁)、被告與○○路房屋承租人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保留支付○○路房地稅捐之收據影本(原審卷第63-67頁)等證據以佐其說,然查: ㈠、被告與方錦秀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因實際參與刑事訴 訟程序,當知悉方錦秀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遭告訴人李綉 蘭、劉培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因被告與方錦秀為配 偶,住所同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方錦秀遭另案 通緝,訴訟文書之送達均由被告親自簽收,此經本院調閱如 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訴訟卷宗查閱明確,依如附表一 編號1、2、6、7所示之送達證書可知:  ⒈告訴人李綉蘭於108年5月2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南 地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被告與方錦秀共同居住之上 址,由被告於108年5月7日簽收臺南地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 4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案件審結後,該院刑事庭於1 09年7月23日以108年度重附民第4號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至該院民事庭,該裁定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09年7月31 日簽收。臺南地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案件受理後, 定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址 ,由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簽收。該案第一審判決後,方錦 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0年9月27日南院武 民波109年度金字第4號函通知方錦秀補繳裁判費,經送達上 址,由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簽收,本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7 號案件受理後,定於110年1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 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簽收,嗣本院再 定於111年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 ,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簽收。  ⒉告訴人劉培菁於109年5月2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 南地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5月 26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刑事案件審結後,該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23日以109 年度重附民第13號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該院民事庭 ,該裁定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簽收。臺南地院 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案件受理後,定於109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1 0月30日簽收。該案第一審判決後,方錦秀不服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0年9月24日南院武民波109年度金字 第5號函通知方錦秀補繳裁判費,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 年9月29日簽收,本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案件受理後, 定於110年1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 址,由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簽收。告訴人劉培菁於110年12 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經本院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 2月7日簽收。本院定於111年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 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簽收。 ㈡、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不僅因實際參與刑事案件審理程序, 而知悉方錦秀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告訴人李綉蘭、劉培 菁負有民事債務,更因實際收受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所提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南地院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而知悉方錦秀與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間之附帶民事訴 訟已移由臺南地院民事庭審理,更於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期間 ,收受言詞辯論、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甚且於第一審民事 訴訟判決後,方錦秀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更親自收受臺南地 院命補繳裁判費之函文及本院準備程序通知書,上開時序均 早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則被告主觀上明知方 錦秀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甚明,其辯稱對於方錦秀與告訴人 李綉蘭、劉培菁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未參與而不知 情,要無可信。 ㈢、被告於為附表二所示移轉不動產行為時,主觀上已經知悉方 錦秀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仍與方錦秀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 聯絡而為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此依其供稱:當時沒有請教 過其他人,是我們夫妻討論過,並由我決定,方錦秀也同意 我的做法後,以夫妻贈與方式處理的(偵一卷第191-197頁 )等語,及被告於後續仍為方錦秀就附表一編號7之民事確 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即附表一編號),另就同為方錦秀 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其他被害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擔任 訴訟代理人(即附表一編號),此有如附表一編號、所 示送達證書、民事聲請再審狀、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亦可佐證被告對於方錦秀本件民事訴訟之後續發展均 全程參與,對案件之發展亦清楚明瞭,其之所以與方錦秀共 同決定為附表二所示之處分財產行為,當係出於共同侵害債 權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受贈與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原因係 出於「代物清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原因係出於 「借名登記」之返還,並提出上開證據為佐,然其中被告所 提出之清償紀錄表(偵一卷325頁),僅為被告自行繕打之 表格,並非何交易憑證,永豐銀行繳款明細與利息收據(偵 一卷第199-205頁),則係方錦秀繳納貸款之銀行交易紀錄 ,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代物清償」之事實,另被告雖曾提 出代方錦秀繳納司法費用之統計資料(偵三卷第83頁、157 頁、165-167頁),惟合計總額僅251萬餘元,與本件附表二 號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擔保價值差異甚遠(經設定擔保最高 限額2280萬元之債權),被告辯稱因代物清償而取得附表二 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實難謂有據。至於其辯稱附表二 編號2之不動產是借名登記部分,依其提出與○○路房屋承租 人之對話紀錄、地價稅收據影本(原審卷第63-37頁),僅 能證明被告有收取房租並管理該處房屋或繳納稅捐之事實, 以被告與方錦秀為配偶關係,其上開管理行為與借名登記之 事實仍有相當差距。另被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一 卷第311-324頁),載明被告為買方乙情,然此債權契約與 物權關係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就其是否實際出資取得 該不動產,於偵查中稱:(陳報狀內契約書及收據無法看出 是由你出資,有何意見?)我確定是我出資,但買東西不一 定需要證明,我不偷、不搶合法購買,因為太多年,我無法 提出證明等語(偵一卷第193頁),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㈤、被告辯稱「代物清償」、「借名登記」已乏證據可以佐證, 而其供稱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係出於避稅之目的(偵一卷第 193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過戶 登記全部資料顯示,被告與方錦秀以配偶間贈與方式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該次移轉雖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然於再次移 轉時,仍應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前之原地價或最近一次課 徵時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 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可憑(偵一卷第219頁),則以被告供 稱:以夫妻贈與方式最簡單,可以直接將房子出售償債,以 夫妻贈與方式償還給我,我可以馬上出售,○○路的房子後來 是賣給我女兒等情(偵一卷第193頁、231頁),則被告在辦 理夫妻贈與後再行出售償債,依上開規定本須再核課土地增 值稅,有何避稅之可言,如確實為償債,由方錦秀直接出售 之課稅結果亦同,是其辯稱因避稅而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本屬自我矛盾之說詞。更有甚者,不動產之 夫妻贈與雖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另有6%之契稅須繳納, 此亦有契稅繳款書在卷可參(同卷第220頁、233頁),被告 先辦理夫妻贈與,隨即又轉售他人,不僅於轉賣時須重新核 課土地增值稅,更須在辦理夫妻贈與時先繳納契稅,依被告 供稱,當時是委託代書辦理等情(偵一卷第195頁),豈有 可能為如此不利之方式辦理,經檢察事務官質以此情,被告 又推稱:因為我本身沒有法律概念,思慮不周等語(同卷第 195頁),顯難以自圓其說。 ㈥、至於被告辯稱,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轉賣後,用以清償方 錦秀債務,積極減少方錦秀債務,然被告將債務人方錦秀所 有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至其名下後,該等不動產即已喪 失擔保債務清償之作用,債權人無從對該等不動產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對其債權之實現自有損害,而強制執行程序本即 保障債權人得透過公權力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不受 債務人清償意願或清償順序之影響,縱使告訴人李綉蘭、劉 培菁並非第一順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仍有參與分 配之權,然被告卻與方錦秀於強制執行之際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不動產移轉,對於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債權之滿足自有 損害,此與被告受轉讓後是否轉賣清償方錦秀之債務無關, 換言之,縱使方錦秀之總體債務因被告清償而減少,然仍無 解於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原有透過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強 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利益遭剝奪之事實,更何況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原登記為債務人方錦秀所有,變價所得自應作為清償 方錦秀債務所用,然經移轉為被告所有後,被告變價所得由 其任意處分,方錦秀之債權人並無向被告求償之權,當屬對 其債權之損害,被告辯稱變賣後用以清償方錦秀債務,對告 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並無不利,實有邏輯上之之誤謬。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被告雖無債務人之身分,然因與有債務人身分之方 錦秀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為移轉不動產行為,移轉之 標的不同,時間更相差數月,客觀上屬獨立可分之行為,並 各自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競合之罪 數關係,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並命被告辯論,自無礙於其訴訟 防禦權,併予敘明(本院卷第117-118頁)。 二、被告與方錦秀共同為本件損害債權行為,其參與程度不輕, 且於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移轉後再行轉賣,就犯罪之情節 與所生損害而言,與方錦秀並無明顯差別,爰不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 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違誤,另被告 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原判決所未及 審酌。是以,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方錦秀為配偶關係,二人同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起訴審理,於被告獲判無罪後,竟與方錦秀積極處分其財 產,因而影響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債權之實現,本件刑事 訴訟歷時長久,再經民事庭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審理判決, 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耗時費力取得執行名義後,卻因被告 與方錦秀處分財產之行為損害其等債權,被告無視司法判決 之效力,所為確有不該。考量被告就告訴人李綉蘭部分已經 達成和解,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21頁),就 告訴人劉培菁部分仍未獲償,其具狀請求從重量刑(同卷第 87-89頁),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軍職退休後 曾服務於私人企業,現仰賴退休金維生,目前獨居,無須扶 養親屬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素行紀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民事訴訟歷程及時序 編號 債權人 訴訟案號/裁判日 裁判主文摘要 被告參與之訴訟行為 1 李綉蘭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 110年8月30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綉蘭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李綉蘭以新臺幣5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①108年5月2日李綉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由被告於108年5月7日簽收(臺南地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5頁)。 ②臺南地院109年7月23日以108年度重附民第4號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該院民事庭,該裁定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簽收(臺南地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7頁)。 ③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11頁)。 2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 111年11月9日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方錦秀給付被上訴人李綉蘭逾新臺幣9,859,61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①方錦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0年9月27日南院武民波109年度金字第4號通知命補繳裁判費,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簽收(南院109金字第4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17頁)。 ②本院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19頁)。 ③本院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21頁)。 3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 112年1月11日 上訴駁回(上訴不合法)。 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112年3月16日 抗告駁回。 5 臺南高分院112年金再字第1號 113年2月29日 再審之訴駁回。 6 劉培菁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 110年8月30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培菁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劉培菁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①109年5月20日劉培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5月26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25頁)。 ②臺南地院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重附民第13號裁定移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該院民事庭,該裁定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29頁)。 ③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址,由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簽收(臺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33頁)。 7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 111年11月9日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培菁逾新臺幣2,895,37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①方錦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0年9月24日南院武民波109年度金字第5號通知命補繳裁判費,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9月29日簽收(南院109金字第5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39頁)。 ②本院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41頁)。 ③劉培菁於110年12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經本院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2月7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43頁)。 ④本院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通知書經送達上址,由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簽收(本院110金上字第7號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45頁)。 8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 112年1月11日 上訴駁回(上訴不合法)。 9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字第254號 112年3月23日 抗告駁回。  郭祈財等人 臺南地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 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55-57頁)  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再字第1號 ①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調卷影卷第61-66頁)。 ②民事委任狀(本院調卷影卷第67頁) ③送達證書(本院調卷影卷第69-71頁)     附表二、毀損債權行為與宣告刑    編號 財產標的 移轉時間/對象 移轉原因 宣告刑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46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111年3月18日 龔廣文 贈與 龔廣文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及同段0000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臺南市○區○○路0號)、0000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 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及同段0000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7月5日 龔廣文 贈與 龔廣文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HM-114-上易-13-20250225-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及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之訴駁回。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 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以下簡稱「原告 」或逕稱其姓名)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或逕稱其姓名)履行遺產分 割協議(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於同年4月22日提出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號),上開案件均係以被繼承人劉○○之遺產分配為 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 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乙○○、丙○○○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被繼承人劉○○(下稱被繼承人或逕稱劉○○)於民國112年12月 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 ,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人均為繼承人。 ㈡、110年11月6日被繼承人、丙○○○及兩造就劉○○、丙○○○將來扶 養義務及遺產分配達成共識,簽訂「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乙(即劉○○、丙○○ ○)雙方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不動產繼承分割始生效力 ,另一方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應依本協議及甲、乙雙方遺囑 繼承,不得違反。……。二、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㈠甲、 乙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2、甲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長子乙○○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 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3、乙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次子甲○○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抵 ,繼承權利為零分配。……。」等語,系爭協議書對各簽署人 均有拘束力,核屬遺產預為分割之協議。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部分條件成就,甲○○ 本應依約協同辦理分割事宜,甲○○卻以丙○○○不願遵守系爭 協議書為由,認系爭協議書無效,而拒不履行義務;惟丙○○ ○目前身體尚屬康健,無監護宣告,根本尚未發生繼承事由 ,且丙○○○至今為止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辦理,並無不 遵守之情形,甲○○以此為抗辯,似嫌過早。 ㈣、民法中規定自書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因此多數人於撰寫 遺囑時多會正襟危坐、逐字寫出內容,因此自書遺囑之文字 與平常書寫文字有些許不同實乃正常。被繼承人及丙○○○均 於110年1月1日完成自書遺囑,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時,丙○○○ 親自在場見證,可作證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真正。且經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筆跡特徵相同,顯見該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 書寫無誤。甲○○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便質疑結果之正確性或 辯稱乙○○未告知有遺囑存在,實屬無稽。由於被繼承人自書 遺囑時,已有規劃日後要簽署分配協議,因此遺囑內才會提 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係以自書遺囑為主體製作,兩 者並無衝突。本件並非遺囑執行,係請求履行協議,無特留 分扣減權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為遺囑執行(僅為假 設,原告否認),惟兩造及被繼承人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 甲○○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㈤、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沒有將權狀分交保管,原本都放在被 繼承人水上農會之保管箱。112年12月19日乙○○之子陪同丙○ ○○開啟保管箱,甲○○也在該時點開啟自己的保管箱,當天甲 ○○擅自取走丙○○○之權狀,將丙○○○之存摺放入其個人保管箱 ,又將被繼承人保管箱內之金飾、紀念幣等物品分類拍照後 ,放入其個人攜帶之皮包中,經丙○○○多次要求返還均未果 。丙○○○無奈之下才會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丙○○○勝訴(未確 定)。上開遭甲○○走之保管箱內物品(如重家繼訴字第4號 卷一編號第195至199頁照片所示),請求歸還後,一併依協 議書約定分歸甲○○、乙○○各2分之1。 ㈥、甲○○應自113年5月起,每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丙○○○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每月應給付甲、乙方共計新 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 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語,然113年5月起,被告甲 ○○要求上開368號房屋承租人每月租金改匯至其他人之帳戶 ,不再匯至原告丙○○○帳戶。是以原告丙○○○依協議書另請求 甲○○給付每月25,000元之扶養費。 ㈦、並聲明(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77頁,變更聲明狀):1 、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編號6( 即寬士段92地號土地)2、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 劉○○所遺如附表編號10(即股份)所示之遺產,按甲○○、乙 ○○各2分之1比例分割。3、甲○○應歸還被繼承人所遺如保管 箱內物品後,按甲○○、乙○○各2分之1比例分割。4、甲○○應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丙○○○25, 000元。5、請求駁回甲○○之訴。6、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乙○○以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此事,甲○○完全 不知情,否認自書遺囑之真正。 1、甲○○夫妻曾於113年3月13日向丙○○○詢問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 囑,丙○○○明確表示僅有系爭協議書,因此被繼承人之遺囑 真實性誠屬可疑。遺囑中筆跡與被繼承人日常所寫不符,對 比丙○○○之遺囑,亦可見兩份遺囑有多處高度相符之字跡, 且該自書遺囑中提及「家屬協議書」,惟「家屬協議書」是 同年11月6日兩造及被繼承人才簽訂,顯見自書遺囑應屬偽 造。 2、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手拿遺囑之照片,惟照片模糊不清,難 以辨識文件內容,且比例不對,疑為合成照片。 3、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雖認遺囑中「劉○○」字樣與其他被 繼承人親簽之參考文件筆畫特徵相同,惟此尚不足以表示遺 囑之全部均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甲○○另自費送請全球鑑定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結果指出「書寫者筆跡具有多 樣性」、「整體筆跡明顯出現多樣性或不穩定的書寫特徵」 ,因此亦不能排除遺囑僅部分係被繼承人親筆撰寫之可能。 退萬步言之,縱認遺囑有效,亦已侵害甲○○之特留分,甲○○ 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㈡、系爭協議書以所特定之不動產均可依約各自分配予乙○○及甲○ ○,始有拘束力。為確保日後能如實分配,被繼承人及丙○○○ 在協議書簽立不久候將各該不動產權狀分別交予原告乙○○及 被告甲○○保管。詎料,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親口告 知甲○○其已另立遺囑,名下所有不動產均會留給原告乙○○, 丙○○○更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權狀,經甲○○提出異議, 丙○○○再對甲○○起訴請求返還權狀,顯見丙○○○已無履行系爭 協議書之意。甲○○原先考量系爭協議書分配內容尚屬衡平之 信賴基礎已不復在。 ㈢、代書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有提出辦理預告登記之建議 ,惟根據甲○○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當天是丙○○○希望一起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即登記為兩造3人公同共有),導 致無法按系爭協議書為分配,進而丙○○○已不願為預告登記 ,更證丙○○○根本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其等以欺瞞蒙騙 之手法使甲○○陷於錯誤而締約,系爭協議書自屬違反公序良 訴而無效,甲○○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劉○○所遺財產自應由全體繼承 人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㈣、乙○○稱甲○○將丙○○○存摺、被繼承人所遺金飾、紀念幣、權狀 等物品拿走云云均非事實。丙○○○之土地所有權狀是111年3 月11日被繼承人當著丙○○○的面交給甲○○保管;存摺部分是1 12年11月24日甲○○接獲丙○○○電話,抱怨乙○○拿走存摺,甲○ ○要求乙○○歸還,乙○○卻已讀不回,甲○○只好聯繫表妹偕同 舅舅督促乙○○歸還,翌(25)日乙○○歸還,丙○○○仍舊擔心 會再被乙○○拿走,因此同年月27日甲○○申設個人保管箱,將 丙○○○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存摺放入,讓丙○○○放心。惟乙○○ 於同年月30日仍帶丙○○○以存摺遺失為由辦理掛失補發,並 將定存解約領走,丙○○○非常擔心自己無錢可用,甲○○為使 丙○○○安心,遂存入現金3萬元至丙○○○水上農會帳戶,丙○○○ 復將其水上農會、京城銀行水上分行、水上郵局之存摺交給 甲○○保管。況同年12月19日是乙○○之子劉錡霖陪同丙○○○開 啟保管箱,當時甲○○雖在場整理自己的保管箱,但並未過問 丙○○○自被繼承人保管箱取走何物,當天中午甲○○前往乙○○ 住處時,有拍攝丙○○○清點金飾之照片,而原告提出之照片 註明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30日,可推知至少於112年12月19 日原告即開始持有金飾,保管箱內金飾、紀念幣等物品與甲 ○○無涉,其等請求甲○○返還,自屬無據。 ㈤、原告稱甲○○未盡扶養義務、丙○○○主張甲○○應按月給付25,000 元云云。實則,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為丙○○○所有 ,然租金27,000元一直是由甲○○收取;同路段368號房屋為 甲○○所有,租金25,000元則由丙○○○收取。113年5月9日丙○○ ○於電話中向甲○○表示想改收取366號房屋之租金,甲○○不願 違逆母親,因此與丙○○○達成自該月起各自收取名下房屋租 金之共識。據此,雙方自應受該約定拘束,丙○○○自不應收 取366號房屋租金外,又要求甲○○交出368號房屋之租金。 ㈥、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原告乙○○應塗銷附表編 號1至3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遺囑登記,並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劉○○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 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劉○○、丙○○○、乙○○、甲○○等四人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 見證下簽立「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協議書約定之財產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附表編號7至9存款及租金兩造以處理完畢,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 四、本院之判斷:乙○○已持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日書立之自書 遺囑針對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並取得所有權; 甲○○則抗辯自書遺囑非真正或無效。乙○○、丙○○○另請求甲○ ○履行系爭協議,分割附表編號6(寬士段92地號)土地及編 號10(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甲○○應返還其持有被 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等物品,並按月給付丙○○○25,000元。 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110年1月1日之自書遺囑無效,說明如下: 1、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基此,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乙○○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2、上開遺囑中「劉○○」之簽名雖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113年9月24日調科貳字第 11303233850號函覆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指「劉○○」3字)。二、有關 爭議遺囑上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劃過簡,缺乏足夠鑑別 之筆跡特徵,無法與劉○○所書數字筆跡鑑定異同。三、另, 指紋鑑定部分,爭議遺囑上指紋均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 點不明,歉難鑑定」等語。或可認定系爭遺囑上「劉○○」3 字為親簽。然自書遺囑,應符合上開法定要件,縱然簽名經 鑑定為真正,仍不等同於證明被繼承人已自書遺囑全文。 3、兩造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 且錄影存證。自書遺囑是否自書全文此事,極易遭到質疑, 若被繼承人有自書遺囑全文之情形,何以未留存如此重要之 錄影資料?再者,乙○○在訴訟繫屬後已過一段時間,才主張 「翻箱倒櫃」找到被繼承人與遺囑的合照(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51至355頁)?更有違常情。如此重要照片如已 列印紙本何不是和遺囑一併保存?又此合照縱非合成偽造, 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此事。 4、本案於113年2月26日繫屬,乙○○之起訴狀中尚且請求甲○○依 系爭協議協同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甲○○ 卻因地政依法通知而發現乙○○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將上開不動 產登記為其所有,於113年4月22日提起反訴(塗銷遺囑繼承 登記)。本院乃發函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相關資料,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13年5月14 嘉上地登字 第1130003290號函覆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案 件資料正本1份(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61至71頁),從 土地登記申請書左上角收件日期可見為本案起訴後之113年3 月1日。乙○○先是主張履行協議,後又以自書遺囑逕為所有 權移轉,其主張前後矛盾,更令人對此遺囑真正存疑。 5、見證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之代書即證人丁○○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簽的只有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這個協議書,我瞭解的只有這一份,我依照這一份,也有對丙○○○、劉○○錄影存證。(協議書中提到的遺囑,是否另外有遺囑?)我是依照這一份唸的,我有照這個內容唸給大家聽,協議書是家屬擬給我,我唸給大家聽」等語,可見證人完全不知到有自書遺囑之事。若劉○○、丙○○○早已於110年1月1日(即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擬妥有效之自書遺囑,何以未將此重要內容告知代書而要保密? 6、再者,證人丁○○證稱:「(劉○○過逝後,要辦理土地相關繼承事宜,是否你協助處理?)劉○○112年12月13日過逝,他的配偶馬上叫我去處理繼承的事情。我是照錄影影片,與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內容去辦理。(若照你這樣說,你原本是要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沒有錯,而且我也有召開兩次家屬會議,詢問每個繼承人的意見。兩次都流會,我當時我有做兩個案子,因為我覺得協議書是相對的,劉○○過逝,他的財產大部分依協議要給長子,另外我也請丙○○○做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是給甲○○,以保證甲○○依協議書的權利,這是第一案。第二案我是請丙○○○請他弟弟、弟媳出面協議,但是協議時,家屬有不同意見,印章無法蓋。(是何人有不同意見?)兩邊有不同意見,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只知道大家討論,最後印章無法蓋」等語。可見證人是要依系爭協議之意旨協調兩造訂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3土地及2、4房屋分歸乙○○、編號5土地分歸甲○○,但因意見不同經兩次協議仍無法達成共識。如若丙○○○或乙○○早已持有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兩造協議破裂時,其等大可主張要求代書丁○○逕為遺囑登記,何需一再保密遺囑此事? 7、被繼承人過逝後若甲○○不願依系爭協議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 分割,或主張丙○○○應同時移轉其名下不動產(甲○○希望母 親丙○○○同時其移轉名下財產,或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不願 分割劉○○遺產,應即為造成丙○○○不滿之點)。此時若早已 書立遺囑,丙○○○理應對甲○○表明,而非在甲○○探詢時,仍 絲毫未提及遺囑存在,甚至稱「只有那一份而已」等語,有 113年3月13日甲○○夫妻與丙○○○間對話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84至89頁)。如今丙○○○ 與乙○○立場相同,縱再詢問丙○○○是否與劉○○在簽立系爭協 議前已書立自書遺囑極大可能會做出有利於乙○○之說詞,故 無詢問必要。綜上,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存在諸多爭議,依現 有證據實難認乙○○對遺囑全文為被繼承人自書此事已盡舉證 之責,難認此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 8、退而言之,縱假設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完全符合法律要件, 然按民法第1220條、1221條分別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 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 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撤回」。系爭協議書雖非遺囑形式,卻是針對被繼承人及丙 ○○○之財產預為分割、分配。遺囑為被繼承人於生存時,為 處置死後遺產或事務為目的,依法定方式作成而於死亡後發 生效力之單獨行為。「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訂有明文。劉 ○○如欲以遺囑分割遺產,只要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即可自行 為之,無須徵得他人同意。系爭協議之性質則不同,協議中 甚至載明:「為家族之公平和諧及永續發展,本父母慈愛, 子孫孝順之情,依民法相關規定預立遺囑及家屬共同協議, 俾子孫遵循,光宗耀祖,守穩家族資產,壯大家業」等語, 為劉○○一家四口之約定,乃針對父母財產預為分配之協議。 協議書中多次記載「遺產繼承互為相抵」,亦可見有意規避 特留分之規定,並避免子女因為發現父母遺囑僅將財產分給 特定人而感到不滿造成家族糾紛。可見系爭協議與遺囑之性 質完全不同,不能因為系爭協議分配的標的與自書遺囑相同 就認為彼此間沒有相抵觸,因兩者在性質上已相抵觸。劉○○ 既已重新簽立系爭協議,則前書立之遺囑(縱認符合法定要 件),也已視為撤回,乙○○不能再持遺囑為對自己有利的主 張,僅得依協議請求。 ㈡、甲○○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遺囑繼承」之登記為有 理由,說明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原屬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 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 乙○○於113年3月1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以登記原因 為:「遺囑繼承」,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 該登記屬對於各公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 3、又甲○○於113年2月7日已先行針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3 、5、6之不動產辦妥共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97至103頁)。從而,甲 ○○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乙○○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編號1 至3不動產於113年3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113年3月 1日收件上地登一字第01754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所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 ㈢、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表示丙○○○已另立 遺囑要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分歸乙○○取得云云 ;為丙○○○本人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到場所否認,並表 示要照協議書內容等語(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275頁) 。丙○○○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 ,但丙○○○不願將所有權狀交甲○○保管,不能認為等同於不 打算履行協議。是甲○○以遭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依 現有證據,無從認有此情形,甲○○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乙○○、丙○○○主張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云云,為 無理由,說明如下: 1、甲○○否認取得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之事。乙○○等主張之上 開事實,僅提出照片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95至 199頁),然照片日期為113年3月3日(雖乙○○主張照片為翻 拍照片)不能證明照片內物品為甲○○所保管中。 2、112年12月19日開啟被繼承人保管箱時丙○○○、甲○○及乙○○之 子劉錡霖均在場,有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19頁,紀錄單上僅丙○○○、劉錡霖簽名,但甲○ ○承認在場)。若甲○○確有取走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紀 念幣等物品且拒不歸還,劉錡霖豈會不告知乙○○?則乙○○於 起訴時即應表明此事請求返還,何以於113年6月19日才具狀 追加此部分請求? 3、再者,對照乙○○、丙○○○在113年7月4日書狀(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98頁第1至5行)及113年10月25日書狀(見重 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8行)之說詞 亦可見,如果開啟保管箱後甲○○就把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 、紀念幣等物品連同丙○○○的土地所有權狀放到自己的隨身 皮包內,何以還會將保管箱帶至小房間內分類拍照,還以彩 色影印方式提供給丙○○○留存?甲○○甚至提出112年12月19日 當天返回水上鄉中興路467號住處後丙○○○整理金飾之照片為 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367頁)。原告持上開照片主 張保管箱內物品由甲○○保管中乙節,顯然有違常情。 4、乙○○、丙○○○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為甲○○占有中 ,其等請求甲○○應返還上開物品後將物品列入遺產分割,自 屬無據。 ㈤、丙○○○請求甲○○應自113年5月起依系爭協議每月給付25,000元 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甲○○)每月應給付甲(劉○ ○)、乙(丙○○○)方共計新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 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 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 語,可見甲○○有依協議按月將上開房地租金25,000元交丙○○ ○之義務。 2、甲○○抗辯丙○○○同意將上開368號房屋租金與366號房屋租金互 換,改為收取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與 丙○○○間113年5月9日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71至377頁)。對照協議書記載可知,劉○○一家 四口在達成協議時,即要求乙○○將分得位於嘉義縣○○鄉○○路 ○段000號租金29,000元;乙○○將已過戶之368號租金25,000 元供為父母扶養費,否則協議書不會特別記載「無租賃或其 他所得仍需支付每月20,000元之生活扶養費」等語(見家調 字第62號第29頁),顯然金額之約定與租金有密切關係。再 由,錄音中丙○○○陳述「遠傳那邊(即346號)本來就是你哥 在收」等語亦可知,雖然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但父母已同意 讓甲○○、乙○○先收取分得房屋之租金,只是要將租金充作給 予父母之扶養費。 3、系爭協議若僅僅是預為遺產分割不涉及其他權利變動的話,劉○○、丙○○○理應仍分別保有收取中山路二段346號(遠傳門市、租金29,000元)、366號(多多小吃店、租金27,000元)租金之權利(從google地圖可查之上開房屋均為位於省道上之店面),每月共可收租56,000元,何以需要特別要求甲○○、乙○○給付扶養費?可見協議內容乃要求甲○○、乙○○無論是否發生繼承事由,仍要繼續提供租金予父母作為生活所需。且從協議後之狀況可知,並非除上開346號、366號之租金外,乙○○、甲○○另應分別再給付29,000元、25,000元;而是約定雖然346號(遠傳)房屋分歸乙○○取得,但仍應將租金29,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甲○○則應提供前已過戶的368號(長江當鋪)租金25,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 4、依協議乙○○每月應給付丙○○○者為368號之租金25,000元,丙○ ○○名下之366號租金27,000元則自協議後一直是由甲○○收取 ,業據其陳述明確,且有丙○○○水上農會存摺影本可查(每 月僅有25,000元租金匯入,並無27,000元租金收入,見重家 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75至77頁))。如今雙方達成協議改由 丙○○○收取自己名下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有上開錄音譯 文可證,尚且多於協議書約定之25,000元,對丙○○○並無任 何不利之處,也同樣達到給付每月25,000元之目的。是以, 丙○○○請求甲○○應依協議給付25,000元乙節,因甲○○已透過 讓丙○○○收取366號房屋租金之方式履行其義務,並無不履行 之狀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乙○○尚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甲○○履行不動產移轉分割登記, 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為劉○○一家四口在證人丁○○代書見證下所簽立,雖 為代書見證之協議書,然協議所載全部文字早已繕打完成, 並非代書擬定,只是見證確認協議內容,業據證人丁○○到庭 陳述明確。證人丁○○在劉○○過逝後協調兩造針對劉○○之財產 依協議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丙○○○之財產為甲○○辦理預告 登記以保障其權益。然甲○○擔心丙○○○日後心意轉變,不履 行協議(另立遺囑或逕為不動產之移轉),以致代書丁○○未 能協助完成被繼承人的遺產分割事宜,業據證人陳述明確。 參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丙○○○本人之說詞,其現今已 不願意依證人建議為甲○○辦理預告登記或其他保障(設定抵 押),僅僅強調「依協議」等語。丙○○○名下財產在日後繼 承事由發生時是否將依協議分歸甲○○取得,仍有諸多變數。 2、系爭協議乃劉○○一家針對劉○○、丙○○○財產之分配,除有預為 遺產分割之性質外,兼具死因贈與之性質。系爭協議與僅針 對一名被繼承人之遺產預為分割之情形明顯不同,因為協議 中多次提及「繼承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字 句,亦即是以將父母財產公平分配為前提而簽立。 3、協議書第二點「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 」,接著記載㈠「 甲、乙任一方發生繼表事由時」從文字上可為兩種解釋:一 種為甲或乙發生繼承事由時(死亡時),過逝一方之不動產 按系爭協議分配,未過逝方之財產不予分配。然另一種卻是 ,只要甲乙任一方死亡,就開始對甲乙雙方之財產進行分配 (亦即未過逝者之財產一併分配移轉)。甲○○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丙○○○提出之返還所有權狀案件 中即為如此主張,有該案書狀影本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二第11頁);此與乙○○、丙○○○想法頗有出入。證人 丁○○亦認為丙○○○尚未過逝,只需要辦理預告登記給予甲○○ 保障即可,因此未提及要同時針對丙○○○財產依系爭協議辦 理移轉之內容。然綜觀協議書是一次性分配丙○○○、劉○○之 財產,然又多次提及「遺產、繼承」等文字,本院認為實難 以單從文字判斷是否須待丙○○○死亡時,甲○○才能請求移轉 ?或者甲○○現已可請求? 4、縱認為甲○○依協議現已可請求丙○○○為不動產之移轉。然此協 議之性質對尚生存之丙○○○而言,與贈與契約之性質極為相 近。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丙○○○隨時可以撤銷贈與,民 法第408條第1項訂有明文。如今丙○○○空言要依協議履行, 但「不是現在」(亦即要等繼承事由發生),甲○○是否能依 協議分得財產處於不確定狀態。 5、甲○○無法確認能否取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丙○○○之財產,如 何依協議書所載達到「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 的?乙○○依協議請求甲○○辦理劉○○遺產登記之前提應為甲○○ 已取得可抵銷之財產或彼此均取得可抵銷之財產。亦即協議 書之規劃在於平均分配父母財產予兄弟二人,如今僅父親劉 ○○過逝,急於辦理父母二人之財產移轉,有違丙○○○之意願 ,亦非協議書僅預為遺產分割之目的;但若(在兩造沒有共 識之情形下)僅辦理劉○○遺產之分割,讓劉○○之(大多數) 遺產分歸乙○○取得,則有違對協議中關於甲○○權利之保障, 無法達到所謂「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的。 6、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究 竟為附條件或附期限?因劉○○已死亡,財產即遺產不會再變 動;但丙○○○仍生存,日後可能為財產之移轉或另立遺囑, 是以無從僅因協議書記載「繼承事由發生時」就認為是附「 期限」將來必然會成就。 7、甲○○於本案中並非主張丙○○○現在就有移轉名下財產之義務, 僅希望劉○○之遺產先保持公同共有;丙○○○也表示待其過逝 後再依協議處理,兩造均無否認協議效力之意。本院認為沒 有將系爭協議書解釋為:甲乙任一方繼承事由發生時,甲乙 方之財產均應按協議進行分配,又乙方(丙○○○)已表明拒 絕履行,故協議失效之必要。系爭協議之文字有前後文相矛 盾之情形,探求簽立協議之目的及當事人真意,避免甲○○是 否取得丙○○○之財產處於不明確狀態,應待甲○○取得可為抵 銷之權利後,乙○○才有依協議要求甲○○將劉○○之大部分遺產 分割繼承歸乙○○取得之權利。 8、丙○○○、乙○○提起訴訟係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業據於11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35頁 ),本案並非分割遺產訴訟。然原告尚不得請求甲○○履行協 議,已如上述,是以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針對系爭協議未提及部分縱無爭執, 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 權利範圍 劉○○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丙○○○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劉○○、丙○○○與兩造110年11月6日協議書範圍 劉○○之財產(不動產及動產)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3.08㎡ 全部 是。分歸乙○○取得 是。分歸乙○○取得 2 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13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路000號房屋(位於道路轉角,故有2門牌號)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7.81㎡ 全部 同上 同上 4 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中興路453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5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1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6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869.45㎡ 2分之1 否 否 7 水上農會存款 18278元及利息 是。乙○○、甲○○平均繼承。 是。乙○○、甲○○平均繼承。 8 水上郵局存款 46106元及利息 同上 同上 9 應收租金 29004元 同上 同上 10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1股 330元 同上 同上 丙○○○之不動產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0㎡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0.18㎡ 同上 同上 13 坐落上開二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 不明 同上 同上 1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9 同上 同上

2025-02-25

CYDV-113-重家繼訴-4-202502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陳文賓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柯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多年友人,惟因伊於民國103年間陷入債務糾紛且因判 決確定而入監服刑,為避免伊名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強制 執行,故請被告協助將伊名下不動產以假買賣方式暫時移轉 至被告名下,並礙於伊已入監服刑,故伊委由前配偶蘇淑儀 (已於106年離婚)處理伊名下不動產移轉之相關事宜。兩造 先於103年12月19日先就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及其上同地段1935、1936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8號2樓)(以下合稱系爭 板橋房地)訂立虛假買賣契約,並協議以「蘇淑儀簽發大量 不實本票予被告」、「被告匯款至蘇淑儀帳戶後提領現金返 還被告」等方式製造不實之買賣價金交付之形式金流,並於 104年3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以相同假 買賣方式如法炮製,就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6日簽訂虛偽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4年3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因伊恐日後生變,故兩造又於104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至遲於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返還予原告;然伊於107年間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卻遭被告拒絕並斷絕聯絡 。因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為無效,如鈞院認無理由, 兩造亦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30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備位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係多年好友,因原告財務狀況不佳,並向 地下錢莊借貸,且在監獄服刑,原告始全權委託其配偶蘇淑 儀辦理房屋土地之過戶事宜,又地下錢莊催款孔急,原告配 偶及子女又以原告名義央求伊幫忙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問題, 故向伊借款,並為擔保原告日後可能積欠伊的債務,兩造才 會就系爭板橋房地、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移轉系爭板 橋房地、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上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消費 借貸等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或存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 ,係契約之併存與聯立,故伊係合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償還870萬 元借款前,原告並不得片面終止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之契約 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㈠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原 告當時在監執行,而由原告前配偶蘇淑儀代理,兩造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9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其中價金61 0萬元部分以免除實際上不存在之原告前配偶蘇淑儀610萬元 票據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匯款給付,但兩造間實 際並未交付任何價金,原告並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  ㈡兩造併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於104年4月15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請求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認無效,或係借名登記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 權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無效,有無理由?(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104年3月30 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 原告名下,有無理由?(三)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有無理由?(四)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 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 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 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 慣外,不得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 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 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 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 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 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 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 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 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 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 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 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 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 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 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 、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實際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約定價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另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 過戶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 ,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 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還陳文賓 或陳文賓直系血親」,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7頁)。經查:  ⑴證人鄭羽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在公公的代書事務所 擔任登記助理員,時間從90、91年左右到110年左右,伊有 看過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當時好像是原告欠地下錢莊很多錢,原告有跟被告借錢,原 告的太太和女兒說被告要借他們錢,為了讓被告安心,房子 要過到被告名下,是伊教他們過戶的流程,當時被告有要求 2年內要把錢還掉,被告會把房子過戶給原告,所以才提議 寫系爭協議書,要約被告,被告就找伊一起去,當時原告女 兒、太太跟被告都有在場,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女兒書寫的, 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過戶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 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係因被告要原告他們2年之內 把房子處理掉才有錢還給被告,無條件返還是原告家人有還 被告錢的前提才是無條件返還原告房子,當時在討論債務跟 房子,有說到2年的時間,原告太太也說2年還錢沒問題,會 寫無條件返還是說被告不會不還房子,讓大家都安心;系爭 協議書記載「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 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 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是因為原告家人跟被告借了 870萬元,返還之後會有契稅、印花稅、增值稅等相關費用 ,賣的錢因為房子在被告名下會在被告帳戶,扣掉那些費用 剩下的錢就無條件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7頁)。 是依證人鄭羽芯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板橋房地是因為跟被 告借錢要讓被告安心才過戶到被告名下,而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即係約定原告借款要在106年3月30日前返還,系爭土地及 系爭板橋房地就會無條件返還給原告,如有出售系爭土地、 系爭板橋房地,扣除對被告之借款870萬元及相關稅務費用 ,餘額也會返還給原告,故證人鄭羽芯所述內容核與前開所 述「讓與擔保」之情形相符,且原告未曾否認確實有積欠被 告債務(見本院卷第307頁),系爭土地亦已過戶登記至被告 名下,本堪認原告當初即係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而將系爭土 地、系爭板橋房地而過戶至被告名下,兩造間應存有讓與擔 保之法律關係,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雖證人即原告之女陳秋萍於新北地院兩造就系爭板橋房地之 案件中證稱:當初將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過戶到被告名 下是為了脫產,系爭協議書也是伊所寫的,那時候家長覺得 爸爸的不動產都沒有了會害怕,所以主動跟被告說要寫這個 ,是跟被告確認後所寫,會在系爭協議書記載「今房屋過戶 完成後,買方柯淑惠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 是認為在106年3月30日風波就會過去,所以約定被告在這時 候要無條件返還不動產給我們家,106年3月30日是大約抓原 告風波過後的時間,不是確定的時間,風波過後要把不動產 拿回來;另記載「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金應扣 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額無條 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衍生性相關費用是指未 來出售後產生的稅金,870萬元是指當時原告跟民間借款的 本金,當時被告借款給我們去還,其他70萬元則是在104年 過戶時有政府稅金120幾萬元,伊有跟弟弟去借信貸共70萬 元,另外再跟被告借款50萬元,因為中間有過戶和稅費,伊 跟被告討論後被告決定借款金額寫870萬元,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都是指被告要無條件返還不動產,對被告的870萬元債 務我們一直都有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是證 人陳秋萍證稱系爭協議書只是要約定被告應在106年3月30日 無條件返還原告的系爭房地、系爭板橋房地,只是在出售情 形,價金會先扣除對被告之借款及相關稅金再返還原告。然 查,證人陳秋萍為原告之女兒,其證述內容本會對於原告多 有迴護。再者,被告借款給原告在先,被告必然也會考量自 身利益的保障,且被告也找了有代書相關經驗之證人鄭羽芯 陪同到場,更證明被告也有維護自己利益的考量,否則直接 照證人陳秋萍之主張簽訂即可,何須要與證人陳秋萍等人進 行商議再簽訂系爭協議書。況且,依證人陳秋萍所述,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還有特意討論及確認被告借款給原告之金額, 更提及出售系爭土地或系爭板橋房地後,價金必須要扣除對 被告之借款金額再返還給原告,益顯系爭協議書也有保障被 告權益之意思,並非如證人陳秋萍所述只單方面保障原告可 取回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之權益;是證人陳秋萍所述確 實對於原告有所偏頗。  ⑶又原告雖稱證人鄭羽芯於本院作證時,對於約定106年3月30 日之理由、有無參與討論等節均表示忘記了,並表示其並非 當事人也沒有向兩造確認內容,而認證人鄭羽芯所述僅為其 臆測而不足採信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作成時間為104年4 月15日,距離證人鄭羽芯113年11月4日至本院作證已相隔9 年多,其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對於細節之記憶模糊在 所難免,但對於重點事項證人鄭羽芯仍能清楚陳述,證人鄭 羽芯亦稱其僅有教他們過戶的流程,契約和協議書內容怎麼 寫不會去過問(見本院卷第222、224至225頁),可見其僅為 義務幫忙,並未本於專業而代兩造辦理,根本也無立場特意 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證人鄭羽芯雖未向兩造確認內容, 但其有在旁聽聞,加上其有代書相關經驗,必然可了解兩造 在意之點及商議目的何在,其證述內容自更具公正性及可信 度。況且,即便證人鄭羽芯多係聽聞被告轉述,但也能得知 被告確實非常在意自己的權利,豈有可能完全不在意自己的 借款何時能收回,只為確保被告會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系 爭板橋房地給原告即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是證人鄭羽芯證 述內容與常情相符且合理,更足以採信。  ⑷原告又主張系爭協議書「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動產之價 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借款後餘 額無條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之內容,係以106 年3月30日為終期期限之約定,逾此期限即無適用,並以「1 04年4月15日簽訂至106年3月30日之期間有成功出售系爭土 地、系爭板橋房地」作為停止條件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完 全只對原告有利,只要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沒有在此期 間出售,被告權利即完全失去保障,且須將系爭土地、系爭 板橋房地無條件歸還原告,實難想像被告會同意此種不平等 之約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具狀表示當初借款給原告是 貸款而得(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則被告本身經濟條件應 不到可輕易借款他人800萬元之寬裕程度,即便兩造交情再 好,也難以想像被告可為了原告讓自己負債累累又無保障, 是原告前開主張確與常情不合,自非可採。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雖不具買賣真意,但應有將系爭土地 過戶給被告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6日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30日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顯無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104年3月30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無理由 。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應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 保物所有權者,且依系爭協議書「若該期間出售(如標示)不 動產之價金應扣除所有衍生性相關費用及償還柯淑惠870萬 借款後餘額無條件返還陳文彬或陳文賓直系血親」之記載, 更證被告在870萬元之債權範圍就系爭土地、系爭板橋房地 確實有其權利存在,是兩造並非單純由被告出名登記之借名 登記關係。  ⒉從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無理 由。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既非借名登記之關係,而有讓與擔保之法律 關係存在,被告即未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無理由。又按債務人給付不 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 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 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 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 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業經法院查封,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2月16日桃院雲六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039號函、 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3、29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實務見解,法院亦無從再命為移 轉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均無效,並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以及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4

TYDV-113-重訴-179-2025022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褚冠妤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萬2,93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94 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被告洪添進有120萬元之損害賠償 債權,詎被告洪添進為規避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與被告 余嘉臻簽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5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嘉臻名下,意在妨害原告債權 之行使為由,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8日 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25日移轉所有權信託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余嘉臻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5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添進所有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  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 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 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 銷之法律行為標的間,二者價額較低者為斷。  ㈢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信託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另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為洪添進所有,衡情其兩項聲明之 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即可 ,又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 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 一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 尺交易價格約14萬6,0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29萬3,300元【計算式:91.05平方 公尺×14萬6,000元=1,329萬3,300元】;又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債權額,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主文所 示,除本金120萬元外,尚包括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為131萬2,9 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㈣從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29萬3,300元, 顯較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131萬2,932元為鉅,依前揭說 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萬2,93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6,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0萬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2年3月28日 114年2月12日 (1+322/365) 5% 11萬2,931.51元 小計 11萬2,931.51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31萬2,932元

2025-02-24

PCDV-114-補-362-20250224-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賣得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魏雅旁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陸建成 陳明賢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顏華鶯 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顏華鶯、邱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原告所有,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魏吟玲名下。魏吟玲於民國89年7 月2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00萬 元予原告,然魏吟玲於110年間,因急需使用系爭土地以抵 押借款,魏吟玲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 設定,魏吟玲竟於110年7月20日,擅自代理原告前往基隆○○ ○○○○○○,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並於110年7月20日前往花蓮 縣○○地政事務所,擅自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上原告之抵押權設 定(魏吟玲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原告已對魏吟玲提起告訴, 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㈡嗣因系爭土地業經魏吟玲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1605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6月19日以1560萬元拍定(尚未分配 價款)。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雖遭魏吟玲擅自塗銷, 然原告之抵押權實質上仍然存在,原告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故原告應有優先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被告受償之權 利,且原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僅係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予魏吟玲,故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拍定應屬無權處 分,原告應可向魏吟玲之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11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交付系爭土地賣得價金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1560萬元應交付原告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明賢則以:伊係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力而信賴魏吟玲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魏吟玲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伊 才願意借款予魏吟玲,魏吟玲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陸建成則以:伊對魏吟玲之債權於113年初已移轉予他人 ,故伊實際上沒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拍賣後,系爭執行程序於113 年10月25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伊所得分配之金 額為0元,故伊並無任何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可交付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顏華鶯、邱志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 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 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 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 權之債權而已;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尚不得以 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 ,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1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魏吟玲所有,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67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魏吟玲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正。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其 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魏吟玲等語,惟原告先主張系爭土 地為魏吟玲所有(見本院卷第14頁起訴狀),嗣改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魏吟玲名下(見本院卷第159頁 ),原告所述已有不一,又原告並未為舉證證明其與魏吟玲 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院實難認定原告與魏吟玲間就 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情事。復揆諸上開說明,縱令原告 與魏吟玲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原告僅享有依借 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魏吟玲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 之債權而已,而在魏吟玲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 予原告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原告尚不得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  ㈢次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為成立要件。查被告係持有對魏吟玲之執行名義,合 法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故被告縱有受領 系爭土地之分配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受利益,顯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1

HLDV-113-重訴-30-20250221-1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樨華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 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 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周樨華之債權人,而相對 人之被繼承人梁媛秀死亡時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4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 動產本應由包含相對人周樨華在內之梁媛秀全體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然梁媛秀之全體繼承人卻協議將系 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周○1、周○2所有 ,嗣周○2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予周○3及吳○1, 以上不動產移轉登記形式上均屬無償行為,致有害伊之債權 ,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相對 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屬撤銷 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 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 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 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 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嘉仁

2025-02-21

TCEV-114-中司調-295-2025022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陳纘智 被 告 翁秀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7,68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被告137,68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6頁),原告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宜蘭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3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1/3,系爭房地於此之前,即已出租予訴外人許 君平,每年租金9萬元,然被告未將110年至113年租金按原 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原告應獲租金分配12萬元,且系爭 房地109年至113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7,684元均由原告 繳納,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8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纘宗、翁秀雲(分稱時逕稱其名,合稱被 告)為夫妻,原告與陳纘宗為手足。系爭房地前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各1/3,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自繳納,至每年租金收入9萬元,係由原告及陳纘宗之 母親陳吳秀娥收取供生活之用,陳吳秀娥因年邁行動不便均 由被告照顧、扶養,每月生活開支為全天看護23,000元、生 活費15,000元、醫療交通費5,000元,每年合計51萬6,000元 ,扣除上開租金收入,尚不足42萬6,000元,均由被告全額 支應,原告應分擔陳吳秀娥扶養費之比例為1/3,每年為14 萬2,000元,自98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合計227萬2,000元 均未給付而由被告墊付,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聰明於90年6月28日就其實際所有且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纘鴻(後更名為陳思尹,下稱陳思尹) 名下之系爭房地書立贈與分管認證書,原告、陳纘宗並繼續 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均借名登記在陳思尹名 下。陳思尹於94年1月20日另簽立買賣契約,約定陳思尹將 其所分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陳纘宗,嗣兩造分 別起訴請求陳思尹移轉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1/3、2 /3予原告及陳纘宗,並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 決(於109年10月29日確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 於107年8月24日確定)陳思尹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3 、2/3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纘宗。陳纘宗嗣於107年11月14日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贈與予翁秀雲,並於107年11月22日 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則於113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3出售予陳纘宗,並於113年8月9日為不動產移轉登記 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86號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5至122、141至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堪以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 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於110年至113年間出 租予訴外人,租金收益為每年9萬元,原告並未按應有部分比 例獲取租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而原告於113年8月9日因買賣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 轉登記予陳纘宗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應享有系爭 房地租金收益之1/3,被告雖為系爭房地合計應有部分2/3之 所有權人,然逾越被告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時,即所受領 超越應有部分2/3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即1/3計算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起至113年8月8日止共計3年7月8 日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108,158元[計算式:(90,000元× 3年+90,000元÷12月×7月+90,000元÷365日×8日)×1/3=108,15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代為繳納系爭房地109年至113年之 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7,684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各 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繳納稅金等語,查,依原告提出宜蘭縣 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地價稅繳納證 明書(見本院司促卷第37至43頁),原告固有繳納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然關於地價稅之徵收,於土地為分別共有時,各 共有人均屬納稅義務人,並各按應有部分繳納,故原告所繳 納者,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繳納之地價稅款,未逾其應繳 納範圍;又依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112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 司促卷第45至49頁),原告固有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然 依前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繳款書所載,其上均記載納稅義 務人為「陳纘智」、完稅標的及課稅房屋坐落為「宜蘭縣○○ 鄉○○村○○路00號」、持分比例「1/3」,可徵原告係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未逾其應繳納範圍,原告 復未舉證其所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已逾其權利範圍應分擔 部分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至被告辯稱租金收益實際上係由陳吳秀娥收取等情,依被告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租金收款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 ),可知系爭房地之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訴外人許君平 ,租金則均由陳吳秀娥受領。然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既存於 被告與訴外人許君平間,訴外人許君平自應向被告給付租金 以履行契約義務,縱訴外人許君平經被告指示向陳吳秀娥繳 納租金,仍無礙於訴外人許君平係向被告提出給付之事實, 故被告所受超過其權利範圍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況依被 告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認定原告亦同意系爭房地租金均由陳 吳秀娥收取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又被告就 其代墊陳吳秀娥生活費部分主張抵銷乙節,被告未能舉證陳 吳秀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未提出其支付陳吳秀娥相關生 活費用之憑據供本院審酌,是其空言主張抵銷,要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未 定給付期限且未經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 促卷第93、9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8,158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ILEV-113-宜簡-321-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劉宥辰 李惠珠 劉楷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宥辰之債權人,劉宥辰尚積欠原告人民 幣6,623萬3,394.79元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並聲明:㈠被告劉宥辰、李惠 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惠 珠、劉楷翎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12年6月15日及113年3月 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宥辰所有。揆諸前開 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請求撤銷之 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額孰低者定之。 三、原告主張債權額為人民幣6,623萬3,394.79元之本金與利息 、違約金,依原告起訴日114年1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 現金賣出匯率4.559計算,其本金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 別均同)3億0,195萬8,047元(計算式:6,623萬3,394.79×4 .559=3億0,195萬8,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同路段、 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 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6,09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320萬元÷ (面積46.38×3.305785)=8萬6,0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而系爭不動產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總面積 為199.65平方公尺【計算式:186.6+7.88+0.75+(335.73×1 /76)=199.6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718萬8,468元(計算式:8萬6,0 93元×199.65平方公尺=1,718萬8,4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低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交易價值核定為1,718萬8,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萬1,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6分之1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3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6分之1

2025-02-20

TCDV-114-補-322-202502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林○鑾 受 監 護人 林○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林○財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慧。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財之財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下稱受監護人 )之姪女,受監護人因腦部退化,屬於認知障礙症,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4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蘇林○ 菊為其監護人,嗣後因蘇林○菊過世,又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327號另行選定聲請人林○鑾為監護人。受監護人前與 第三人黃○慧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成立1 13年度新簡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受監護人應於114年6月 30日前(含當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黃○慧,故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受監 護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4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嗣後因蘇林○菊過世,又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327號另行選定聲請人林○鑾為監護人,並指定李天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 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與第三人黃○慧因分割共有物事件, 於113年9月20日成立113年度新簡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等 情,業據提出調解筆錄、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又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出入耕作不便之農地,出售不易,且觀諸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經核第三人黃○慧取得同地號土地 其他應有部分之價格相差不大等情,有黃○慧陳報狀及所附 土地照片、拍賣公告等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 聲請與受監護人之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 (面積:1537平方公尺) 4分之1 2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 (面積:1256平方公尺) 2分之1

2025-02-20

TNDV-113-監宣-86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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