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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宥瑜(即邱明慶即邱煥然即邱琮丞)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莊世傳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宥瑜(即邱明慶即邱煥然即邱琮丞)自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0,000元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302,494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5   月8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   、利率6.88%、月付15,746元(債務總額1,008,083元),惟   因當時尚有非銀行之債權人追償,無力清償,乃前往中國大   陸工作,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   因伊遭非銀行之債權人追償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單、存摺影本   、所得及收入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等為證。並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   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   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尚有其他非銀   行債權追償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2-24

TCDV-113-消債更-267-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玉菁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 清償,於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與聲請人連繫後,聲請人表明無 法負擔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10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84萬6,23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並達成以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約1萬4,886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 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 稽,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調解 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 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 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 ,係因該筆債務均為聲請人之前配偶以聲請人之名義所借款 ,故於達成前置協商方案時,亦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 每月還款之金額,後聲請人發現前配偶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以外,尚有積欠地下錢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甚至外遇而 另有家庭,故聲請人即於94年間與前配偶離婚,並單獨扶養 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當時於紡織業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 為2萬元,故於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聲請人已無力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 於78年6月1日投保於桃園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直至109年5月 1日始退保,而於95年間,聲請人投保薪資約為2萬1,000元 ,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確於94年8月8 日與其前配偶離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時,係於紡 織業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元,且於94年間與前 配偶離婚等語,應屬可信。審酌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不豐, 倘無人與其一同分攤協商還款方案,應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 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 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 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 責於己。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14萬9 ,091元,且與聲請人聯繫後,聲請人表明無法負擔最大債權 人所提出之以84萬元,分120期,每月給付7,000元之調解方 案。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 萬6,7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 0萬5,505元,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214萬9,091元,未逾 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向最大債權人表明無調解成立之可 能,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 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 詢(參調解卷第19、39頁,本院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二輛104年出廠之光陽機車(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 、42頁)。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10份,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12萬1,636元(本院卷第31、32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為1萬3,771元(本院卷第3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 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15日 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 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 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從事送報工 作,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2,00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11 3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52萬8,000元(2萬2,000元 ×24月=52萬8,000元)。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 形,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 所得收入總計為52萬8,0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 其仍從事送報工作,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2,000元,是認 應以每月2萬2,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 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 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828 元之餘額(2萬2,000元-1萬9,172元=2,8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8歲(5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每 月收入不豐,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消債更-469-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程延平 代 理 人 潘俊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程延平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程延平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9萬8,738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18 0期,利率3%,每月清償約2萬1,28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 人嗣未繳納款項,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 卷第9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 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 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任職於安源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之職位,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 元,然因受國際金融風暴影響,聲請人於97年12月31日遭公 司裁員,頓失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 。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聲請人於96年7月3日投保於安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後 於97年12月31日退保,直至100年4月4日始有投保於翔偉資 安科技有限公司,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於97年12月31日遭安 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裁員,而頓失收入等情,確有可能,應 屬可信。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驟減,應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 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 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 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9萬0,673元,及聲 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804萬8,484元,提供以簽約金額80 4萬8,484元,分180期,3%利率,每期清償5萬5,582元之還 款方案。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255萬8,76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37萬3,43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89萬4,563元、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3萬8,1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9萬2,326元,另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9,837元,為保單借款本息,其 並無意願參與更生程序。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804萬8,4 84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 提出之還款方案,最大債權人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7、38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現金 價值約為8萬0,389元(調解卷第4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 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止 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其於優食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約為3萬5,457元,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平 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4,703元,是111年4月起至113年5月 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98萬9,658元(3萬5,457元×9月+4 萬4,703元×15月=98萬9,658元)。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 會福利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起至11 3年5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98萬9,658元。另聲請更生後,聲 請人陳報其仍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 所得約為4萬4,703元,是認應以每月4萬4,703元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膳食費4,800元、管理費1,500元 、瓦斯費479元、電視費809、房貸1萬0,720元、電費319元 、水費115元、房屋稅442元、地價稅47元、健保費826元、 國民年金1,186元、電話費1,099元、機車燃料稅491元、機 車耗材1,017元、機車機油750元、機車油錢2,310元、全球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732元,共計2萬7,642元,另有母親扶 養費7,094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7 ,642元,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雖聲請人陳 報其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故須支出房屋內所有花費( 包括管理費、瓦斯費、電視費、房貸、電費、水費、房屋稅 、地價稅)充當租金云云,惟聲請人亦自承其與母親同住, 是上開聲請人所列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母親共同分攤,縱聲 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應將其所分攤之費用計入受扶 養費之金額內,而非列入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內,是聲請人 所列管理費、瓦斯費、電視費、房貸、電費、水費、房屋稅 、地價稅,共計1萬4,431元,應酌減為7,216元。另保險費 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 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 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聲請人所列項 目及金額皆屬合理且必要,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之費用應以1萬9,695元(膳食費4,800元+管理費、瓦斯 費、電視費、房貸、電費、水費、房屋稅、地價稅共計7,21 6元+健保費826元+國民年金1,186元+電話費1,099元+機車燃 料稅491元+機車耗材1,017元+機車機油750元+機車油錢2,31 0元=1萬9,695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 其母親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一筆房地及一 輛90年出廠之國瑞汽車,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2萬6,988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萬0,582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 計為15萬9,765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萬3,314元(調解卷 第139-145頁),是聲請人母親每月收入所得尚未逾上開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認聲請人 母親確尚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母親平均 每月1萬3,314元之收入後,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應為5,85 8元(1萬9,172元-1萬3,314元),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 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雖聲請人主張因其他扶養義務 人即聲請人之弟弟已婚有家庭,故僅由其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等語,然無論扶養義務人是否已婚有其他家庭,抑或是否與 受扶養人同住,均無法免除其法定之扶養義務,故認聲請人 仍應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 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2,929元(5,858/2人),聲請人主張其母 親扶養費,每月為2,929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為2萬2,624元(1萬9,695元+2,929元=2萬2,624元) 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2,0 79元之餘額(4萬4,703元-2萬2,624元=2萬2,079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 請人尚須扶養母親,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503-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勝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與聲請人無法達成調解成立之可 能,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8萬4,888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110年5 月10日起,分108期,4.8%利率,每月清償約1萬8,885元之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約34期即未繳納款項,而經最大 債權人於113年5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業經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本院卷第99頁),應可採信。是 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 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任職於臺灣山崎股份有限 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6,227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 支出生活費用,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餘1,2 27元,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確有2名分別為96年及9 8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確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必要,另依聲請人所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聲請人投保於臺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約 為3萬3,3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後,確有可能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金額, 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驟減, 應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 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 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 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 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除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其餘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6 4萬3,980元,並提供以對外債權本金106萬4,815元,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5,916元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已知無 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64萬3,980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5、55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一輛89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及二輛分別為95年、98年 出廠之山葉機車,惟均已逾使用年限多年,已無殘值。另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 約為1,590元(本院卷第39頁),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5,222元(本院卷第42 頁),此外聲請人無其他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 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 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 得總計約為103萬4,399元,平均每月約為8萬6,200元,是於 111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8萬9,600元(8 萬6,200元×8月)。另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8萬0.9 55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郵局存 摺明細表所示,薪資所得共計為13萬9.553元(本院卷49-51 頁)。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領有舊制勞工退休金共計64 萬0,065元(本院卷第85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 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起至11 3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205萬0,173元(68萬9,600元+58 萬0.955元+13萬9.553元+64萬0,065元=205萬0,173元)計算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臺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6,227元,是以每月3萬6,227元為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000元,另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萬6,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 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000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以1萬9,000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 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 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9,583元(19,1 7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8,0 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5,000元(1萬9,000元+8,000元+8 ,000元=3萬5,00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227 元之餘額(3萬6,227元-3萬5,000元=1,227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48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1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512-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靜雯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靜雯自民國113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4 月22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雖曾於112.02.21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 112.05.02協商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可(北院11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42號),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 112.09.07 毀約。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條第1、7項規定相符 。  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 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⑴聲請人於112.05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合 意就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銀行,下稱【臺 灣銀行】)等6 間銀行之債務總額714 萬8648元約定自112. 05.10 起以「總期數176 期(即14年8 月),年利率5.5%、 每期償還1 萬0500元;有擔保債務部分依原契約履行」之還 款計畫,惟於112.09.07 經有擔保債權人臺灣銀行通報毀諾 (該有擔保債務已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聲請拍賣抵 押物,而於113.03.12拍定,並由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人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參 與分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05.09 作成分配表就抵押 權人債權為全部分配,並對普通債權人為部分分配,均達債 債權額70.8814%)。  ⑵本件聲請人就毀諾原因提出說明,稱其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與扶養費外,尚須支付每月近1 萬2000元之有擔保債務房貸 ,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本院參酌聲請人近2 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詳後述),顯已低於上開協商清償方案每月應清償之數額, 是該方案客觀上顯無履行可能性,是其就該方案已盡力清償 2 期,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定聲請人係出於經濟能力無法 負擔清償方案所致,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 不可歸責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現任職於美容 工作室,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8000元,名下有汽車兩部,須 單獨扶養祖母,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與扶養祖母必要支 出後,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 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 約,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⑶就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 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 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 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 更生之實質要件。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 狀態,是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 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 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34 萬9597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1 萬1673(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其陳報現需單獨扶養祖 母。  ⒊依聲請人陳報之月收入(約2 萬8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 條例最低生活費(1 萬7076元/月),每月餘額約1 萬0924 元,其尚有祖母須扶養,每月實際支出為約1 萬元,扣除後 每月餘額僅剩924 元,每月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 本金所生之每月利息。而其名下雖有附表二之財產,惟估算 其汽車殘值,顯亦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 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華南銀行 信用卡 .本金:48,660元 .利息:8,101元  ①待收息:1427元  ②112.08.18-113.07.15(利率15%)  ③訴訟費利息:15元   113.03.26-113.07.15(利率5%) .程序費:2,500元  ①起訴費:1000元  ②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  ③查產費:500元 ◎至陳報日(113.07.19)累計金額:59,261元 ◎每月利息:608元 無 【本院】 .113南小54號民事判決 2 聯邦銀行 信用卡 .本金:42,092元 .利息:6,971元  112.06.11-113.07.17(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7.18)累計金額:49,063元 ◎每月利息:526元 無 3 遠東銀行 信用卡 .本金:14,997元 .利息:104元  未陳報利率 ◎至陳報日(113.07.16)累計金額:15,101元 ◎每月利息: 無 4 台新銀行 信用卡 .本金:206,793元 .利息:19,165元  未陳報利率 ◎至陳報日(113.07.18)累計金額:225,958元 ◎每月利息: 無 5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 .本金:88,752元 .利息:12,576元  ①未收息:7214元  ②113.02.17-113.07.12(利率15%) .訴訟費:1,305元 ◎每月利息:1,109元 無 【本院】 .113司促11467號支付命令 .113司促3115號支付命令 .113司執71545號債權憑證 .113司裁全483號假扣押裁定 信用貸款 110.06.28 .本金:9,760元 .利息:98元  113.06.20-113.07.12(利率16%) .違約金:1,200元  至113.07.12止,未陳報計算方式 ◎每月利息:130元 信用貸款 111.04.13 .本金:221,157元 .利息:3,466元  113.04.04-113.07.12(利率5.72%) .違約金:478元  113.05.05-113.07.12(利率1.144%) .訴訟費:1,500元 ◎每月利息:1,054元 信用貸款 111.07.11 .本金:24,765元 .利息:2,083元  ①未收息:1703元  ②113.06.08-113.07.12(利率16%) .訴訟費:1,500元 ◎每月利息:330元 紓困貸款 .本金:21,841元 .利息:381元  112.09.29-113.07.12(利率1.845%) .違約金:1,200元  至113.07.12止,未陳報計算方式   ◎每月利息:34元 ◎至陳報日(113.07.29)累計金額:391,999元 ◎每月利息:2,657元 1-5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741,382元  (累計本金:678,817元)  (累計利息:52,945元) ◎每月利息:3,791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權 .本金:591,145元 .利息:26,690元  113.04.04-113.06.24(利率16%) .程序費用:582元 ◎至陳報日(113.07.18)累計金額:618,417元 ◎每月利息:7,882元 無 【本院】 .112司執61188號債權憑證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618,417元  (累計本金:591,145元)  (累計利息:26,690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359,799元 (累計本息:1,349,597元)  (累計本金:1,269,962元)  (累計利息:79,635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1,673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2.12.11 申請列印(消債更卷,第23-25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臺灣銀行   113.07.22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29-159頁) .華南銀行   113.07.19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17-127頁) .聯邦銀行   113.07.18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03-109頁) .遠東銀行   113.07.18陳報狀(消債更卷,第99-101頁) .台新銀行   113.07.18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15-116頁) .中國信託銀行 113.07.29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61-193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裕融公司   113.07.18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13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動力交通工具 1 機車:無 無 無 2 汽車:號牌000-0000(廠牌:國瑞/出廠年2020) 無 無 3 汽車:號牌000-0000(廠牌:LEXUS/出廠年2015)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無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 無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02列印。消債更卷,第27頁)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02列印。消債更卷,第29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02列印。消債更卷,第31頁) 【其他資料】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王靜雯(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07.09詢,消債更卷,第91-95頁)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4.22遞狀。消債更卷,第15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1 營業內容:○○美學館 .110年:92,362元 .111年:127,601元 無 2 營業內容:○○美容工作室 .111年:40,533元 無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有限公司 .期間:110及111年 .薪資:689,600元 無 2 美容工作室(店名未陳報) .期間:現職 .約28,000元/月 其他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0及111年 .金額:29,024元 無 2 遠東銀行臺南分公司 .期間:110及111年 .利息:2,704元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02列印。消債更卷,第27頁)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02列印。消債更卷,第29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02列印。消債更卷,第31頁) 【其他資料】 .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1.15列印。消債更卷,第33-34頁)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4.22、113.12.02遞狀。消債更卷,第15頁、第227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王靜雯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10.21函,消債更卷,第219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無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無  ②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無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未陳報)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 .交通 .電信費 .生活用品費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未陳報)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無 .111.09.20退保(投保年資:7年291日) 全民健保:未陳報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祖母 10,000/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1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02列印。消債更卷,第27頁)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02列印。消債更卷,第29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02列印。消債更卷,第3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4.22遞狀。消債更卷,第16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王靜雯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10.21函,消債更卷,第21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4-12-17

TNDV-113-消債更-191-202412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偉洲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彭妙莉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0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 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16,825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追加其聲明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應 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6,8 25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 本院卷第54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即 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30日自新北市工具車輛操作員職 業工會退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 審查,原告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規定,惟原告前係福相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相公司)之負責人,因福相公司積 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4月13日保普簡字第Z00000 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 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甲○○以112年8月29日勞動法爭 字第1120013536號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後,復提起訴願,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被告於000年0月間函覆因原告於91年間擔任福相公司負責 人,曾積欠公司勞保費,故暫行拒絕給付,並片面表示迭催 未繳逕函送行政執行署取得債權憑證,然原告未曾獲悉催繳 事宜,被告20餘年來未通知原告及福相公司,逾20年後方追 究罰責,且原告已申請退保,無工作能力如何償還天外飛來 之欠款,敢問原告多次赴被告臨櫃試算勞工月退金,並曾申 請勞工紓困貸款,10餘年來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審查並撥給 紓困貸款,何曾向原告揭露積欠稅務一事,事前被告未盡告 知責任,事後追究拒發給原告老年給付退休金,球員兼裁判 ,明顯不合理。況本案公法上請求權已然消滅,懇請准許本 件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 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6,825元之行政 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3月30日離職退保,並於同日 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自72年 7月6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12年3月30日退保之日止,保險年 資合計28年151日,申請時年齡滿60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 年金給付規定,經試算每月給付金額16,825元。惟原告係福 相公司之負責人,福相公司已於94年9月6日退保,惟尚欠91 年6月份(差額)、7月份至8月份、9月份(差額)、10月份 至94年9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業保險費、9 1年6月份至94年6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保 滯納金共計351,242元,被告前於92年8月至00年0月間派員 及發函催繳,惟仍未繳納,爰依規定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現為桃園分署)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 行,經該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復因福相公司於96 年6月29日廢止登記,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被告乃依「甲○○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列管中。  ㈡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 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 ,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且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基於權利義 務對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俟發 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此與一般公 法上債務,僅賦予受處分人之給付義務不同,若勞保相關給 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 ,有違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且原告為投保單位之 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 但投保單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 不可歸責於勞工情形不同,是在福相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 滯納金未繳清前,應暫行拒絕給付,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 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符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 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 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 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 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 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 為限。」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 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百分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千元。二、保險年資合 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第5 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 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 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4 ,最多減給百分之20。」  ㈡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3月30日自新北市工具車輛操作員職業工會退保,並於同日向被告申請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原告投保年資為28年15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等件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5頁),是原告提出申請時,保險年資已滿15年,雖未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之請領年齡(116年滿65歲方達該條請領年齡),仍得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又原告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為45,515元,依該條規定計算其得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為每月16,825元【計算式:45,515元(平均薪資)×28.5(年資)×1.55%×(1-16.32%減給比率)=16,825元】。   ㈢至被告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福相公司積欠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被告應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老年年 金給付乙節:  1.按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 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 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 者,不在此限。」(此部分現行法仍為相同規定)又依上開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 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 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 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 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 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 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基於被 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 ,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 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 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 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 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 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17 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 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 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 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被 告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 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 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 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再按公法上請 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 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1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 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 。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法及相 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為投保單位福相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91年6月份至94年9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業保險費、91年6月份至94年6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份至6月份就保滯納金,逾限未繳納,經被告於92年4月至00年0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處於95年7月18日發給執行(債權)憑證,福相公司尚積欠保險費、滯納金共計351,242元,復因福相公司於96年6月29日廢止登記,被告乃依「甲○○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等事實,有福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5年7月18日桃執禮092勞費執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可稽(原處分卷第67-80頁)。是以,被告對福相公司積欠上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因被告於92年4月至00年0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惟該中斷之時效,自該行政執行處於95年7月18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核發債權憑證時,即重行起算,是至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被告對福相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於5年間未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  4.末按勞保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 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 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 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 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 ;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 )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勞保條例規定既為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應對投保 單位收取保險金與滯納金並依法訴追,及對逾期繳納有過失 之主持人或負責人請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若遵守上 開法律規定依法行政,其公法上請求權即不會因5年間不行 使而當然消滅,亦不會發生被告所稱雇主無庸繳清保險費及 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被告稱有違社會保險權利 與義務對等原則,實為被告未善盡依法行政之責所致,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申請按月領 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為有理由,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 日申請書,作成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6,825元之 行政處分。原處分以原告為福相公司之負責人,而福相公司 仍積欠被告勞保等費用為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 定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非 適法,原告附帶請求撤銷,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簡-208-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徐忠明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忠明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忠明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年紀已高,目前擔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無法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787,863 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 95年 6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於每月10日給付10,290 元,惟因臨時狀況頓失收入,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 未繳款,於97年12月 1日通報毀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 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銀行公會協議資料 (協議書已銷燬)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 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12

TCDV-113-消債清-136-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智偉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1年5月30日與金融機構 達成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月時,聲請人因職災致無法工作 ,才會無法繼續履行。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向法院聲請 前置調解,並於113年4月1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987,84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27頁),其為鑫 智偉食品商行之負責人,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所示( 更生卷第65頁),該商號並無申報營業稅之紀錄,且自111 年9月30日起停業,並於112年9月27日申請註銷,聲請人亦 自稱該商號於設立後並無實際營業(調解卷第17頁),堪信 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1年5月30日與金融 機構達成前置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每月還款 3,430元之協商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於112年1月31日通報 毀諾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可 稽(調解卷第25頁;更生卷第45至55頁),應可採信。是 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 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職災致無法工作,才會無法繼續履行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59頁)。診斷證 明書記載略以「112年1月11日入急診,接受右手食指手術 治療,宜休養兩週,術後六週內右手食指不宜劇烈運動, 宜門診追蹤治療」,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 認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 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   ⒊綜上,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其無法繼 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 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 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987,840元(調解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調解卷第10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 212,876元(調解卷第10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308,275元(更生卷第61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8,204元(更生卷第67頁);創鉅有限 合夥債權額為97,722元(更生卷第81頁),上開金額合計為 707,077元,故本院認應以707,07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目前名下無財產,原先名下之機車已被債權人取走 ,有行照、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為憑(調解 卷第61頁;更生卷第61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8月前每月薪資約35,000元(更生卷第86頁 ),後來因公司要裁員才會自行離職(更生卷第75頁), 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更生卷第86頁), 故本院認應暫以2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計 ,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86頁)。衡諸 上開金額為桃園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   ⒊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828元 (計算式為:25,0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5,828元清償債 務,約11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07,077元÷5,828元÷12 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 2倍,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3歲(更生卷第89頁),距勞動 退休年齡尚有22年,且其於自行離職前每月薪資可達3萬至3 5,000元(更生卷第86頁),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 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 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10

TYDV-113-消債更-351-2024121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藍培瑜 代 理 人 韓瑋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與 最大債權銀行於113年1月25日成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並經 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認可該還款方案,後因聲請人之其他債 權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力負擔前成立之協商 還款方案,因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38萬5,93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107年2月14日退保後,即無再投保,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 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以 分108期、利率5%、每期清償1萬1,294元之還款協議,嗣聲 請人於112年7月間起即未遵期還款,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前案認可還款方案之裁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31頁),應可採信。是 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 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 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 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 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 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 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 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協商方案毀諾之原因,係因其於113 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後,聲請人之其他債 權人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比照上開還款方案 與聲請人達成協商,並於112年7月間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致聲請人無力再依協商方案還款,故僅能毀諾等語。 是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702號民事裁定書附本院卷第47頁可參 ,應屬可信,是認聲請人於成立上開債務清償方案後,確遭 其他債權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因此無法繼續依前揭協 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 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 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有丙○(○○)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萬8,378元、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1,84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2,201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總額為4萬2,447元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8,374 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有擔保債 權總額為38萬2,907元(擔保物為機車),另有無擔保債權總 額為44萬7,33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萬6,45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尚有與債權人甲○○於刑 案上成立和解,聲請人需給付予債權人甲○○35萬元,以每月 給付5,000元之方式履行(該部分聲請人未於113年9月13日聲 請清算時提出,直至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資料,後,始於113 年10月23日具狀說明),是合計已知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8萬2 ,907元,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3萬4,429元,而聲請人前業已 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經毀諾,後亦向本院聲請 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參本 院卷第17、49、59、57-9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3 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及一輛112年出廠之睿能機車,均尚有殘 值分別為1萬5000元及2萬2,000元(本院卷第239頁)。另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5份,保單價值準備 金約為5,940元(已扣除借款本息,本院卷第225頁),及凱基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9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萬1, 298元(本院卷第219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13日起至 113年9月12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 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8萬8,694元( 本院卷第53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0,725元,是於111年9月 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2,900元(4萬0 ,725元×4月)。另於112年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55萬2,407 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日月光半 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擔任作業員,然聲請人未 提供其薪資單或其他薪資證明供本院參酌,是本院暫以112 年聲請人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薪 資所得平均即4萬6,004元計算,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 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36萬8,032元(4萬6,004元×8月) 。再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領有社會局兒 童津貼5,000元,共計5萬5,000元(5,000元×11月),另於112 年10月間領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補助款1萬2,970元,於113 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貼共計1萬4,187元 。是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1 6萬4,596元(16萬2,900元+55萬2,407元+36萬8,032元+5萬5, 000元+1萬2,970元+1萬4,187元=116萬4,596元),故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116萬4,596元。另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主張其仍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 公司工作,是本院仍以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平均即4萬6,00 4元計算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 月收入所得為每月4萬6,004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 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 是認聲請人於112年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 7元計算,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萬9,172元計算 。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9,586元(19,172/2人),聲請 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9,586元部分,為有理 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為2萬8,758元(1萬9,172元+9,586元=2萬9,592元)計算 。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6,4 12元之餘額(計算式:4萬6,004元-2萬9,592元=1萬6,412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以聲請人上開所負欠之金額133萬4,429 元計算,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6,412元清償債務,僅需約7年 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3萬4,429元÷1萬6,412元÷12個月 ≒6.77),縱以聲請人自行主張其債務總額為161萬0,932元( 本院卷第237頁)計算,聲請人亦得於8至9年內清償完畢(計 算式:161萬0,932元÷1萬6,412元÷12個月≒8.17),縱然聲 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尚會產生利息、違約金等需繳納,惟清償 時間至多亦為上開清償時間之2倍,聲請人現年32歲(81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足認聲請 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 ,尚無藉助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縱聲請人聲請更生,亦應駁回聲請。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 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 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6

TYDV-113-消債清-137-2024120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蕙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瑞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舒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簽訂「中正樓一樓東 南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288萬8,889元,工期150日 曆天,嗣於103年1月22日合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契約 金額變更為3,467萬9,532元,工期調整為210日曆天。被上 訴人於103年7月3日以伊未將系爭工程「大廳服務台全區、 住院組及社工室等區域部份工程」項下「防火區劃牆之門扇 未安裝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等如附表一所示21項初 驗缺失(下稱系爭缺失)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惟系爭 缺失乃不可歸責於伊,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已施作契約工程款346萬6,14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非原契約工程款381萬0,840元,合計727萬6,980元( 下合稱系爭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7萬6,98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27萬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4月17日就大廳開放區域併同辦 理部分竣工初驗作業,伊要求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前改善 缺失工項,上訴人未全數改善,伊再以同年月28日函要求上 訴人於同年6月6日前完成改善,並於同年6月9日辦理複驗, 仍有系爭缺失未改善完成。伊於同年月16日將複驗紀錄表函 送上訴人,上訴人至同年7月3日均未回應,構成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項第9款及第11款之終止契約事由,經伊以同年7月3 日北總工字第1030017459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向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 ,伊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縱應給付,伊亦得以對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債權金額依序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0至17 2頁)。  ㈠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3,288萬8,88 9元,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嗣於103年1月22日合 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契約金額為3,467萬9,532 元,並調整工期為210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係將原有大樓一樓空間中之大廳、服務 櫃台、住院區、社工室、總務室及合作金庫等空間重新規劃 並進行整修,重新規劃後,將分為大廳及服務櫃台、住院組 、社工室、門診血液透析中心及心肺復健中心等使用區塊。  ㈢系爭工程自102年9月14日開工。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先行申報系爭工程「大廳服務櫃台」 、「住院組」及「社工室」等部分工程竣工,經被上訴人同 意後,於同年4月17日辦理部分竣工初驗作業。經初驗認上 訴人竣工部分共計有109項缺失,被上訴人乃當場交付初驗 紀錄及缺失項目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70頁反面至273頁),並 於同年5月13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前完成改善,再依 系爭契約續辦複驗事宜(見原審卷二第270至273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初驗缺失項目已 改善完成(見原審卷一第75至91頁反面),經被上訴人現場勘 驗,認有初驗缺失項目未改善完成,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 日再發函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6日前完成改善,再依系爭契約 續辦複驗事宜,缺失改善期限逾期部分,依系爭契約納入工 期(見原審卷二第274頁)。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缺失複驗作業,認 仍有初驗缺失項目未完成改善,並將初驗缺失複驗紀錄表於 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83頁)。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見原審卷一第53頁正反面、卷二第231頁反面),上訴人 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函文(見前審卷一第85頁)。  ㈧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連城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於同年月22日出具保證 期限至103年8月22日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繳 交工程履約保證金328萬8,888元之替代(見原審卷二第230 、233頁)。嗣因新光銀行103年9月15日發函表示被上訴人 要求撥付履約保證金時,已逾保證期限,而未撥付,被上訴 人分別以同年9月26日函、同年11月4日函(見原審卷二第23 4頁正反面),要求上訴人補繳系爭工程原合約部分之履約保 證金328萬8,888元。  ㈨上訴人已領取第1至9期工程估驗款總數1,261萬3,918元(保 留款66萬3,890元尚未領取)(見前審卷二第274頁)。  ㈩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實際施作完成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3 46萬6,140元(見前審卷一第298頁)。  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將廁所配件材料送審文件送交監造單 位核備(見原審卷二第239頁)。  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其作業人員有 抽菸、飲用酒精性飲品之違規情事,而裁罰上訴人1萬5,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249頁)。及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所設工程 施工查核小組於103年2月21日對系爭工程進行施工查核作業 ,對上訴人處以扣點數3點之處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 項第1款第3目約定,上訴人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6,000元(見 原審卷二第250頁反面至251頁反面)。  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再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4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90至206頁)。 四、就本件之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9月14日正式開 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同意上訴人先行申報系爭工程 「大廳服務台」、「住院組」及「社工室」等部分工程竣工 ,經兩造及監造單位於同年4月17日共同辦理初驗,發現竣 工部分共計有109項缺失,被上訴人當場交付上訴人初驗紀 錄及缺失項目影本,於同年5月13日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7 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申報已改正完成,經 被上訴人現場勘驗,認有多項缺失未實際改善完成,再以同 年月28日函要求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6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 屆期提出初驗缺失改善成果報告,惟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 9日辦理複驗,認仍有系爭缺失未獲改善,並將初驗缺失複 驗紀錄表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㈥),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缺失非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⑴及⑵部分   上訴人主張該工項之圖說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下稱 標單)未載明外開式防火門有關功能、電源迴路、線材材質 、管路管徑、數量,自動閉鎖器及感應磁簧開關無防火時效 認證,系爭合約圖說標示不明,造成原門禁讀卡機控制門鎖 種類及方式未確定,無法施作門扇及門框開孔,廣播系統原 合約圖無迴路標示,門弓器無詳細圖說,上訴人無法施工, 被上訴人送審之消防圖說與契約圖說不同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所發包由上訴人施作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包 括兩部分:一為既有安全梯加設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 ,二為新設置之防火門裝設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上 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第一部分原有之「常時關閉式」安全梯防 火門,增加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配合防火門之自動閉 鎖器及偵煙式探測器),變更為「常時開放式」,就第二部 分新防火區劃,應新設置「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標示圖說可證(見原審卷三第38、39頁著色標示 處),且由標單項次五消防設備工程項下編列「15配合防火 門之自動閉鎖器及偵煙式探測器施作」、「17火警設備配管 線及設備安裝〔11迴路(控制模組11只)至動力中心6F中央 監控室〕〔含工資、管線材(EMT管、耐熱線)〕」、「18受信 總機程式設定(含介面相關設備及整合)」、「20消檢配合 及既設系統設備測試調整」、「21室内裝修消防設備師會勘 費」等項目價格(見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至49頁),可知系爭 契約編列報酬除施作自動閉鎖器及偵煙式探測器外,尚包含 管線設備安裝,及與既有消防設備介面整合之費用,是上訴 人負有施作得與消防系統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達到防火門 自動閉鎖功能之契約義務,應堪認定。  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 2目規定:「…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㈠可 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 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㈡關閉後免用鑰 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可 知防火門安裝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等裝置之目的,在 於當火災發生時,防火門必須能即時自動關閉,以避免煙霧 及火勢蔓延,而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並無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 設置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須有防火時效之認證規定, 上訴人主張自動閉鎖器及感應磁簧開關無防火時效認證云云 ,自非可採。又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6條、第28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下 列項目加以審核: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裝修材料及分間 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 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 破壞消防安全設備,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 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 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而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辦 理建築物室內裝修時,已領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核准之室内 裝修許可證在案,該許可證並記載業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第22條規定,向審查機構或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核圖說 ,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核合格,准予施工(見前審卷三第 119頁),足認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之送審圖說文件齊全, 裝修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圖說符合消防法規規定 ,並已取得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工項之圖說不明確云云,難認有憑。又上訴人曾就防火門 自動閉鎖裝置申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高蔡義建築師事務所釋 疑,業經監造單位以103年3月31日函覆:「有關外開式防火 門應具有之功能均已於合約圖說及標單中註明並無短缺漏列 ;另本案領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核准之室内裝修許可文件在 案,並無貴公司陳述之消防工程未合於法規之情事」,及以 同年4月9日函覆:「有關防火門自動閉鎖裝置疑義,已分別 標註於合約裝修圖(A6)及消防圖(F)内容中,另本所提供 之本案室内裝修審查圖電子檔案中亦有標註說明,請依上述 内容施作」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21至125頁),可見相關圖 說已有標註說明,並經監造單位予以釐清,上訴人空言主張 系爭工程之圖說、標單不明確,門弓器無詳細圖說,故無法 施作云云,並非有據。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圖說標示不明 ,造成原門禁讀卡機控制門鎖種類及方式未確定,無法施作 門扇及門框開孔云云,惟上訴人自承此與附表一編號1⑴、⑵ 防火門門扇、磁簧開關、門弓器屬不同設備(見前審卷二第 283頁),又未說明門禁讀卡機控制門鎖種類及方式與附表 一編號1⑴工程施作有何關連,其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③上訴人就此部分工項未裝設磁簧開關,且其雖在防火門安裝 門弓器,但並未依正確位置、方式予以安裝,造成防火門無 法完全開啟,又因未裝設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導致 「常時開放式」防火門自行關閉,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4、58至59頁),足徵上訴人所交付之 工作並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意旨甚明。又上訴人未證明此 部分缺失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其前開所辯,洵無 可採。  ⑵就附表一編號1⑶部分   上訴人主張監視系統因無電源、無主幹線管路,標單內所列 設備、數量無法完成與原設備搭配之功能性、圖說不一,且 配管工資不含電源線路,致無法安裝監視器,經其多次提出 變更設計項目及金額未果,致其無從施工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廠商(即上訴人)應對契約之 内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 (即被上訴人)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可知上訴人在履行契約前產生疑義, 應請被上訴人釋疑,否則即應依被上訴人之解釋辦理。  ②被上訴人針對監視系統部分,規劃應設置4台數位錄影主機、 46組室內高解析紅外線彩色攝影機、24組光電轉換器等,上 訴人並應於服務台、住院組、計價收費櫃台、大廳等公共區 域設置監視系統,及使相關畫面連結至駐警隊,有標單、監 視系統設備平面配置圖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2頁正反面、第 62頁)。而上訴人於102年10月10日向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 就監視系統設備之標單工項數量及圖面標示不符部分請求釋 疑(見前審卷一第337、349頁),業經監造單位於同年月19 日回覆關於主機及CCTV未設置電源乙節,須設置電源,其餘 則以圖面為準(見前審卷一第353、364頁);參以監視系統 設備平面配置圖「重要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應銜接緊急電源 盤、電壓為110伏特,及插座、插座盒、線路、管線配置方 式等細節,上訴人自應依監造單位之指示及契約圖說執行。 縱原標單配管工資未含電源線路,尚可事後以追加方式辦理 ,並無因監造單位懸而未決致無從施作之情事。況被上訴人 於103年2月19日第21次例行工務會議中表明關於監視系統標 單明細疑義,已於之前會議說明,上訴人應儘速完成分包商 確認,嗣於同年3月5日第22次例行公務會議中再度表示請上 訴人儘速完成監視系統施作(見原審卷三第76頁正反面、前 審卷三第127至129頁),上訴人在上開會議未曾表示因欠缺 施工規範或有其他圖說不符致無法施作等情,其於本院前審 始主張圖說不一、無法達成功能標準致無法施作云云,顯屬 事後推諉之詞。是上訴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致其未完成 區域監視系統工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 不足採。  ⑶就附表一編號1⑷部分   上訴人主張除「送回風管、排風管經過防火區劃設置防火風 門與防火填塞劑工料」編列防火填塞工項外,餘均無編列防 火填塞工項,核屬漏項,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監造單位亦 認可另案辦理爭議,且其已改善此部分缺失云云。然查:  ①系爭工程標單項次八空調系統工程中B、2.22項載明:「送回 風管、排風管經過防火區劃設置防火風門與防火填塞劑工料 (UL555認證方型機械式1.5hr防火風門)」項目,且設置範 圍包括管道間、機房、防火區隔等區域(見原審卷三第50頁 反面),可見系爭工程中空調系統工程之防火設置係以防火 風門為主、防火填塞劑工料為輔,以達防火區劃之要求;另 系爭工程之電氣、給排水及弱電工程圖說E-4施工說明均記 載:管路穿過防火區劃牆時須以防火泥填補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69頁),足見系爭工程貫穿位置管道間均應施作防火填 塞。  ②然上訴人至102年11月27日仍未施作此工項,此有被上訴人同 年月27日第10次例行工務會議請上訴人有關空調風管穿越防 火區劃牆部分,請依規定設置防火閘門,有關穿越防火區劃 牆之管線、開口部分應依合約施作防火填塞之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三第70頁正反面),而上訴人至103年6月9日初驗缺 失複驗時仍未施作附表一編號1⑷項目,亦有當日初驗之複驗 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6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同 年6月中旬施作完成云云,惟由其自陳係於同年7月4日始就 此項初驗缺失以函檢送缺改成果(見原審卷三第13頁、本院 卷第348頁),又未舉證證明其在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以 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施作完成,則其空言主張此項 缺失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尚難憑採。  ⑷就附表一編號1⑸部分   上訴人主張「測試壓力」與「工作壓力」為不同定義,系爭 契約並無關於管路測試壓力須為「16kg/cm²,24小時以上」 、「進行不斷水施工後應執行測試壓力為16kg/cm²」之記載 ,其已改善此部分缺失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冰水幹管行 經路徑橫跨被上訴人醫院整個大廳(見原審卷三第73頁), 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明確約定:「本工程案空調冰水水主幹管 延續管道間既設幹管路,採不斷水工法施作,管路採CNS462 6 SCH40鍍鋅鋼管,管閥配件工作壓力不小於16K,保溫材採 用PE32mmt」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頁),被上訴人於103年 2月19日第21次例行工務會議上已提醒上訴人「空調冰水管 試水壓力未達規範標準,請施工廠商修正」(見原審卷三第 76頁正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冰水幹管管路確 有品質、試壓標準之約定。上訴人迄至103年6月9日初驗缺 失複驗時仍未提出其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作壓力磅數 測試記錄,亦有當日之初驗複驗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 7頁),無從認上訴人施作之空調冰水管路可承受之水壓合 於契約規定。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7月4日已補正此項 缺失(見原審卷三第17頁、本院卷第349頁),惟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且已逾被上訴人指定改善缺失期限,自不影響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⑸就附表一編號1⑹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僅是部分驗收,第2階段工程尚未完工 ,無法全面檢測,應待第2階段完工後,一次性辦理檢測, 被上訴人既同意實施部分驗收,無理由於全案驗收前即進行 各出風口自主風量測試云云。惟查:  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一樓東南區整修工程施工大要及施工 規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說明)第55條第10項約定:「合約空 調費用包含第三公正單位施工前後空調系統量測費用」(見 原審卷二第248頁),及系爭契約標單項次八、H約定包含「 第三單位執行空調系統性能測試調整費用」(見原審卷三第 52頁),可知系爭工程空調裝置前後,皆須經第三公正單位 量測、測試其功能。  ②上訴人雖主張第2階段工程(血液透析中心、心肺復建中心) 尚無法施工,空調系統風量測試應待第1階段與第2階段全區 完成後始能進行,系爭工程既為分段驗收,自得延至第2階 段完工後再一併測試云云。惟上訴人自102年承攬系爭工程 以來工程進度落後,自103年起進度落後情況益趨嚴重,有1 02年11月27日第10次、同年12月18日第13次、103年2月19日 第21次、同年3月5日第22次、同年月26日第25次、同年4月9 日第27次、同年月16日第28次例行工務會議記錄可稽(見原 審卷三第70頁反面、78頁正反面、76頁正反面、前審卷三第 127至129頁、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至80頁、81頁反面至82頁 、83頁反面至84頁),被上訴人為免工程進度落後影響院務 運作,雖同意上訴人辦理部分竣工初驗申請,但並未同意上 訴人就此部分出風口風量測試亦延至後續階段工程完工後一 併進行測試。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第13次例行工務 會議已提醒上訴人儘速聯繫安排空調系統之第三公正單位檢 測(見原審卷三第78頁),上訴人在斯時,並未針對第2階 段工程完工前,無就各出風口風量測試之必要申請被上訴人 釋疑,則其至被上訴人驗收時再行爭執,實非有據。  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進行系爭工程初驗 ,至同年5月13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在4日內即同年月17日前改 善完畢,顯不合理云云。然被上訴人早於102年12月18日已 提醒上訴人應儘速安排第三公正單位檢測,已如前述,上訴 人對於初驗驗收前即應完成此部分檢測,當無不知之理;又 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參與初驗,並當場收受初驗紀錄及缺 失項目影本(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其對於此部分初驗缺失 應盡速改善,自應知之甚明(詳後述四㈠⒊⑵),是其以前詞爭 執改善期間不合理云云,自非可採。  ⑹就關於附表一編號1⑺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工地現況,清潔口配置位置多數設置於地下室 區域,與洩水方向相反或於管線密集處,致其為配合洩水坡 度及管線位置,無法將清潔孔設置在1樓地面,僅能設置在 地下1樓天花板,監造單位於其施工中均未加以糾正云云。 然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於102年10月10日、同年月2 2日向監造單位提出系爭工程之圖說及標單疑義,但均未提 及此工項(見前審卷一第337至352頁、429至445頁),併參 兩造與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4日會勘紀錄:「有關清潔口設 置方式指導並與院方維護廠商再次協助並決議事項如后:1. 本工程不論2"或4"(含以上)清潔口均應採地板式清潔口…4. 若現場確實無法執行時,則另案提出討論,另案辦理」等語 (見前審卷三第131頁),可見系爭工程清潔口應設置在1樓 地面,且監造單位並未認可上訴人將清潔孔設置在地下1樓 天花板。上訴人雖主張清潔口僅能設置在地下1樓天花板云 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將 此部分工項另行招標由其他廠商依原設計要求將清潔口設置 在1樓地面施作完成(見前審卷三第133頁),足認系爭工程 現場並無上訴人主張清潔口無法施作在1樓地板之情形。則 上訴人以清潔口依工程現場僅能在地下1樓天花板處,主張 其就此項初驗缺失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要無足取。  ⑺就附表一編號2其他缺失部分   上訴人自陳於103年7月4日始就除附表一編號2⑷以外之其他1 3項初驗缺失檢送缺改成果(見原審卷三第11至19頁),足認 上訴人並無不能施作之情事。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103年7 月3日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後,所陳送改善成果,已 逾被上訴人所定改善期限,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就該等初驗缺失有何不可歸責事由,則其所為無可歸責之主 張云云,自非可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命其改善期間過短,屬權利濫用且違 反誠信原則,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前段、第8項前段、 第10項及第11項第2款約定:「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 ,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 日内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 日内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查驗、測試或檢驗結 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内免費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 檢驗」、「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 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 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 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廠商履約 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日内 (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 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内改正、 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 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 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並規定:「廠商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内依規定辦理者」(見 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1頁),可知系爭工 程得由被上訴人辦理部分驗收,如驗收不合格,經被上訴人 限期催告上訴人改善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系爭契約 。  ⑵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初驗發現上訴人交付工作缺失, 要求其應於同年5月17日前改正,惟上訴人並未於該日前完 成改正,被上訴人再以同年月28日函要求上訴人應於同年6 月6日前改正完畢,然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辦理複驗仍發 現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未改善系爭缺失,已如前述,堪認上 訴人確實逾期未改正缺失,已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 款所定終止契約情事。雖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初驗後, 再以同年5月13日函文補送同年4月17日驗收紀錄(初驗)及缺 失項目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申報已改正完成 ,經被上訴人現場勘驗,因認有多項缺失未實際改善完成, 復以同年月28日函要求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6日前完成改善, 然由同年4月17日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70頁反面),可見 兩造與建造單位於當日共同辦理大廳開放區域併同部分竣工 初驗作業之初驗相關事宜,初驗結果計有109項缺失,被上 訴人已當場要求上訴人改善初驗缺失,改善期限為30個日曆 天至同年5月17日止,待上訴人改善完成後,再依系爭契約 規定續辦初驗之複驗事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在該日驗收 紀錄「廠商代表」欄簽名,且不爭執已當場收受初驗紀錄及 缺失項目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70頁反面至273頁,即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對於初驗工項有何缺失,自已知之甚詳 ,雖被上訴人事後以函補送驗收紀錄(初驗)及缺失項目,後 又因上訴人未遵期完成改善,再以同年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 人應於同年6月6日前改正(實際至同年月9日複驗),並未 剝奪上訴人改善初驗缺失之期限利益。再者,被上訴人於10 3年4月17日初驗,陸續指定103年5月17日、103年6月6日複 驗,期間約50日,與系爭工程原約定總施作期間150日或變 更設計後之210日工期相較,核屬相當,並無改善期間過短 而屬權利濫用情形。  ⒋綜上,上訴人經被上訴人2次通知改正均未完成改善,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 於通知期限内依規定辦理」之事由,於103年7月3日以系爭 終止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 57頁),上訴人自承於同年月4日收受(見前審卷一第85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3年7月4日經其合 法終止乙節,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契約工程款346萬 6,14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屬原契約 工程款381萬0,840元,有無理由?  ⒈原契約工程款346萬6,140元部分  ⑴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已實際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總值為1,674萬3, 947元(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施作工程款19萬0,306元),業經 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明確 ,並製作電機公會106年1月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S第88頁)。又上訴人已 領取第1至9期工程估驗款總數1,261萬3,918元(保留款66萬 3,890元尚未領取,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且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後,已受領上訴人完成工程部分等情,有被上 訴人103年11月17日、104年2月6日函可稽(見前審卷一第18 5至189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實際施作完成尚未估驗計 價之工程款為346萬6,140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兩 造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 開已施作完成而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之工程款346萬6,140元, 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得不補償上訴人 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給付工程款云 云。然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項約定:「(第1 項)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第4項)契約經依第1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 ,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 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 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 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 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 償機關」(見原審卷一第33頁正反面),可知系爭契約經被 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約定終止者,被上訴人雖得扣發上訴人 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項,惟如該工程經被上訴人自行或洽請其 他廠商完成,於扣除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一切 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倘有剩餘者,仍應將差額給付上訴人,故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所謂「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應係指廠商不得請求機關賠償其因系爭契約遭終止或解除 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非謂廠商一概不得向機關請求應付之 工程款,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⒉非屬原契約工程款381萬0,84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已施作完成但非屬原契約之工程款部分,依電機 公會鑑定結果工程款價值為381萬0,84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7頁),被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屬原施作範圍部分共88萬6, 980元云云。經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認屬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但非屬原契約之工程款 部分,包含上訴人施作系爭契約原有工作項目但較約定數量 多部分、契約原無約定新增工作項目部分,業經鑑定人參考 兩造各自說明,按實際施作數量比例計算工程款,除被上訴 人抗辯屬原施作範圍之88萬6,980元部分外(詳後述①至③), 其餘292萬3,860元部分,均經雙方確認無爭議(見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S),堪認上訴人確有增加施作原契約漏列之工項 與數量。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已施作完成但非屬原契約之工程 係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先行施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6頁反面),被上訴人並自承此部分兩造未完成第 二次變更設計等語(見前審卷一第113頁),足認被上訴人受 有此部分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⑵就有爭議之88萬6,980元部分,分述如下: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施作「二、拆除工程、7原有櫃檯R.C 牆拆除及其鋼筋剪除及運棄」及「二、拆除工程、10室內、 室外水池面材及結構體打除及運棄」工項(下合稱系爭拆除 工項),被上訴人應各增給工程款28萬8,000元、49萬9,50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S鑑定結算明細表可稽(見附件S第 3頁)。被上訴人雖以標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08頁),辯 稱上開工項包含在系爭契約拆除工程項次二、2下之「原有 隔間牆/ 石材拆除運棄」工項(下稱原有拆除工項)云云。 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3、25款規定, 建物內部牆面可區分為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分間牆,與承 受建物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 外壓力及載重之承重牆,兩者牆面之強度顯然不同,而原有 拆除工項僅載明隔間牆/石材拆除運棄內容,此部分施工範 圍之圖號A1-6分間牆拆除平面圖(見原審卷二第207頁)也未 標註拆除範圍包含結構體,難認原有拆除工項已包含系爭拆 除工項所指之拆除鋼筋混凝土牆、鋼筋剪除、結構體拆除及 前開廢棄物之運棄。又原審函詢電機公會系爭拆除工項是否 包含在原拆除工項內,據其以106年11月3日函覆稱:系爭契 約標單項次二項下之拆除工程,並未包含結構體,且拆除單 價差異過大,故認為主張係屬第二次變更設計尚屬合理;唯 單價建議採(打除費為1,500元+運棄費為300元)較為合理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204頁);參之原有拆除工項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107元,而系爭拆除工項經鑑定單價高達每平 方公尺1,800元,施作價格差距甚大,系爭鑑定報告將此部 分列為非原契約施作部分,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此部分施作工程款合計78萬7,500元【計算式:288 ,000+499,500=787,500),為有理由。  ②系爭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施作「三、裝修工程、B、地坪裝修工 程、18原有水池廢棄物回填後以3000PSI混凝土填滿及面層 整平」及「三、裝修工程、B、地坪裝修工程、19原有水池 回填後面舖點焊鋼絲網及其工料」工項(下合稱系爭裝修工 項)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增給工程款5萬6,960元、2萬8,48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S鑑定結算明細表可按(見附件S第 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圖說「圖號A8-1輪椅放置 區平面詳圖」(下稱A8-1圖說,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已載 明施工內容包含「原有水池及花圃回填整平」,並以斜線標 示施工範圍,系爭裝修工項當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非屬原 設計圖說之變更云云。然經原審檢附A8-1圖說函詢電機公會 系爭裝修工項是否包含在該圖說之施工範圍內,電機公會於 106年11月3日函覆稱:系爭契約之標單並無該工程項目,故 認為主張屬第二次變更設計亦尚屬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04頁),及參照標單關於地坪裝修工程僅有「3hr速乾型自 平泥」、「2.0mmPVC無縫地毯」、「3mm環氧樹脂地坪」、 「PVC上牆踢腳板」、「H=20cm鋁合金鋼高架地板」、「超 耐磨木地板」、「單液型彈性水泥防水層塗佈」、「地坪鋪 30*30半拋光石英磚」、「高架舞台木作封邊(含坡道)」 、「5*5不鏽鋼門檻」、「180*15不銹鋼門檻」、「地坪原 有石材修補」等12項(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未包含系 爭裝修工項,亦無可比照單價,縱A8-1圖說指明施工內容包 含「原有水池及花圃回填整平」,但此工項既未經被上訴人 於其他項目中編列單價、數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上訴人雖仍須依約施作,但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云云,並不足採。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合計8萬5,440元【計算 式:56,960+28,480=85,440】,為有理由。  ③系爭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施作「三、裝修工程、F、雜項工程、 15鋼骨防火被覆材料費及其噴塗工資(3小時防火時效)」 工項(下稱系爭防火工項)部分,被上訴人應增給合理金額 1萬4,04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S鑑定結算明細表可佐( 見附件S第21頁)。被上訴人雖抗辯此係上訴人施工過程毀 損,應自行修護完成,不應計算工程項目云云,然系爭鑑定 報告說明:「隔間牆打除及運棄工程傷及鋼骨防火被覆材料 實屬難完全避免,合約未列此項費用,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 尚屬合理」等語(見附件S第21頁),可知因隔間牆打除造 成原有防火被覆耗損,而需重新被覆、噴塗防火材料,乃施 工過程中不可避免之步驟,並非上訴人故意或加以注意即可 避免,系爭合約既未列計此部分費用,上訴人為施作系爭防 火工項已額外支出1萬4,04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自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上訴人不得事後以其投 標之際未發覺工程款漏項之錯誤,而向被上訴人請求非屬原 契約之工程款云云。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 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 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第2項 第1款、第2款約定:「(第1款)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 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 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第2款)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 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 計算契約價金」、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第2項)契約 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 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 數量。(第3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 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 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 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 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 反面),可知系爭契約固屬總價契約,但如有增加未於原契 約編列項目,或機關確認原契約編列項目有漏列者,或數量 增加至一定程度應予調整者,仍得以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工程 項目及數量方式調整增減工程款,被上訴人仍有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並不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而有異,被上訴人前開 所辯,並非可取。又因兩造就前述上訴人增加施作之原契約 漏列工項及數量,並未完成變更設計,已如前述,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無不合。  ⒊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施作尚 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346萬6,14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屬原契約之工程款381萬0,840元【計 算式:2,923,860元+787,500+85,440+14,040=3,810,840】 ,合計727萬6,980元【計算式:3,466,140+3,810,840=7,27 6,980】,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附表二所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附表二編號1材料文書資料送審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2款第1目約定:「施工計劃書、品 管計劃書及材料文書資料應於決標日期次日起算30日曆天内 送審核備完畢,逾期1日罰全案工程款千分之1依日連續計罰 。審查缺失限期修正並送審核備完畢,每逾期1日罰全案工 程款千分之1,依日連續計罰」(見原審卷一第26頁)。查系 爭工程於102年8月7日決標,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9月7日前 將各項材料送審完畢,而上訴人檢送之材料送審資料中,「 防撞護角材料」於同年9月14日送審,逾期7日曆天;「F60A 不銹鋼摺疊捲門材料」於同年9月14日送審,逾期7日曆天; 「30X60霧面半拋光石英磚材料」於同年9月20日送審,逾期 13日曆天;「30X30半拋光石英磚材料」於同年9月20日送審 ,逾期13日曆天;「輕型料架材料」於同年9月20日送審, 逾期13日曆天;「感應自動門材料」於同年10月4日,逾期2 7日曆天;「廁所配件材料」於同年12月2日送審,逾期86日 曆天等情,有投標須知、上訴人送審資料函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226頁反面、235頁至237頁反面、239頁,至於原審卷二 第238頁木質門材料送審資料及同卷第238頁反面景觀植生牆 材料送審資料則未在被上訴人管制之「計畫書及材料送審管 制總表」内,不予列計),上訴人就送審之日期亦不爭執( 見前審卷一第131頁),扣除重疊之送審逾期期間,上訴人 送審材料文書之逾期日數為86日曆天。  ⑵上訴人雖以上開逾期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具體之設計圖說, 致上訴人無從提出具體之材料性質,主張其逾期送審材料文 書為不可歸責云云。惟依系爭說明第38點:「為確保工程品 質,本工程内所註明使用材料、品牌、型號、品質、顏色, 承包廠商應於材料進場前先送施工計劃書,或將樣品及計劃 列單註明品牌、型號、規格經監造單位審核或檢驗後才可施 工、按裝」(見原審卷二第247頁),可知上訴人應提交之 材料送審資料係與材料之品牌、型號、品質、規格或顏色有 關,而與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說內容係關於應施作之位置及數 量無涉,上訴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設計圖說如何影響其按時 提出送審材料文書,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⑶以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款總價3,288萬8,889元,兩造合意辦 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79萬0,643元後,系爭契約工 程款合計為3,467萬9,532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得扣罰上訴 人材料送審資料逾期違約金298萬2,440元【計算式:34,679 ,5320.00186=2,982,4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 上訴人雖抗辯全案工程款應加計上訴人施作非屬原契約工項 之工程款381萬0,840元云云,惟此部分既非屬原契約工項或 兩造合意變更之工項,自不應將此部分列入依系爭契約計算 違約金之範圍。另上訴人主張上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 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之意 願、能力、可能損害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而簽立系爭契約;又系爭工程屬醫院裝修之公共工程, 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工程品質亦有安全性之考量,關 於施工計劃書、品管計劃書及材料文書資料應於決標日期次 日起算30日曆天内送審核備完畢之違約金約定,無非為督促 上訴人提供合於約定品質之工程,並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 ,以免影響醫院可提供醫療服務時程與品質,難認上開約定 顯失公平,況上開逾期送審期間已剔除重疊日數,取其最長 者計算違約金,應無酌減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材料送 審資料逾期違約金與本件應付工程款金額727萬6,980元抵銷 ,於298萬2,44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材料送審資料逾期違約金與系爭工程 款727萬6,980元抵銷後,上訴人尚可請求之餘額為429萬4,5 40元【計算式:7,276,980-2,982,440=4,294,540】。  ⒉附表二編號2施工期間未繳納之裁罰款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 金部分  ⑴系爭說明第50條約定:「依相關勞安規定注意事項:施工單 位現場需指派具有證照之勞安人員且現場施工人員需維持工 地安全衛生,施工作業中務必配戴安全帽,院內全面禁止吸 菸、喝酒(含維士比等酒精性飲品)、嚼檳榔等規定,違規 者依次數計罰,每次將計罰伍仟元整」(見原審卷二第247 頁反面);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款第3目約定:「對 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 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⒈懲罰性違約金金 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罰款 金額如下:…⑶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 新臺幣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被上訴人抗 辯其分別於102年12月19日及103年1月28日對系爭工程進行 巡查時,發現上訴人作業人員有飲用酒精性飲品及抽菸之違 規情事,故依上開規定按次數計罰裁處上訴人1萬5,000元, 及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所設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3年2月21 日對系爭工程進行施工查核作業,對上訴人處以扣點數3點 之處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款第3目約定,上 訴人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6,000元,有被上訴人103年2月13 日函、103年3月10日函附查核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4 9至251頁),上訴人就該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均不爭執(見 原審卷四第17頁),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即非無 據,上訴人主張係非可抵銷之債權云云,為不足採。至上訴 人主張有與材料文書資料送審違約金、後述系爭契約履約保 證金、被上訴人抗辯之工程逾期違約金重複處罰或應予酌減 云云,然以上開裁罰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說明第50條及系爭 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款第3目約定而生,與前述材料文書資 料送審違約金、後述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之內容不同(本院 亦未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工程逾期違約金債權,詳後述 ),且每次裁罰金額為5,000元、2,000元不等,與系爭工程 款相比並未過高,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足採。另上訴人 主張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不可歸責於其云云,惟其並未說 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施工期間未繳納之裁罰款及品質缺失 懲罰性違約金與系爭工程款餘額429萬4,540元抵銷後,上訴 人尚得請求427萬3,540元【計算式:4,294,540-21,000=4,2 73,540】。  ⒊附表二編號3未完成系爭工程所受額外損害及衍生之程序費用 部分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 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 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 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 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 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可認 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若經被上訴人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工作者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因此支出費用或所受損害。查被上訴 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已將上訴人未完成部分重新辦理工程 採購招標作業,分別與訴外人碩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碩耘公司)、明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善公司) 、開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日工司)、太平洋醫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簽訂契約,被上訴人並因再 次辦理招標、裝修許可等支出規費、代辦費共18萬3,367元 等情,有碩耘公司工程契約及標單、明善公司財物契約及標 單、太平洋公司財物契約及標單、開日公司財物契約及標單 、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84 至217頁、卷二第256至258頁);又兩造不爭執就上訴人未 完成系爭工程原契約之施作數量,依照重新發包工項之單價 與系爭契約約定單價差額核算為287萬0,752元(見原審卷四 第145至183頁、223頁),加計前開因再次辦理招標、裝修 許可等支出規費、代辦費共18萬3,367元,合計305萬4,119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額外損害及衍生之程序費用請求權之 性質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涵蓋範圍,應有1年短期時效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罹於時效云云。然按債之請 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 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由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前開碩耘公司工程契約及標單、明善公司財物契約及 標單、太平洋公司財物契約及標單、開日公司財物契約及標 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統一發票,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 完成之系爭工程部分,另行發包廠商施作及完工時間均在10 4年7月之前,縱認上開請求權應有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 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罹於時效之前已適於抵銷, 被上訴人亦已表明以對上訴人之此部分債權為抵銷(見原審 卷二第189頁、223頁正反面),自已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其 主張自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已受之額外損害及衍生之程序費用305 萬4,119元與系爭工程款餘額427萬3,540元抵銷後,上訴人 尚得請求121萬9,421元【計算式:4,273,540-3,054,119=1, 219,421】。  ⒋附表二編號4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 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 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 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内,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 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 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 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 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 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 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 ,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至履約保證金是否於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時,充作違約金,應通觀契約全文,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以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07年 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 後簽訂。又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款 規定: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及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款第2目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 得按比例分次發還」(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足認系爭 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原係供履約之擔保。惟系爭契約第14條第 3項第4款另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 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可見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即不返還上訴人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故該履約保證金於不予發還時,顯然兼具 有違約金之性質。本件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 終止,履約保證金之不發還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應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履約保證金並非違約金云云,自非可採。另參諸 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 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 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 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 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如有不 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原 審卷第33頁反面),足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終 止契約時,即賦予被上訴人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之契約效 果,而不以被上訴人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在扣款金額不 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時,上訴人尚應另行賠償差額予被 上訴人,核其性質顯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而應屬以強制 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款第9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4項約定不發還本件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  ⑶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39條約定,投標廠商應繳付履約保證 金金額係契約金額10%(見原審卷二第227頁),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6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 100萬元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 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見原審卷一第28頁 反面)。查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 3,288萬8,889元,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於102年8月22日出具 保證期限至103年8月22日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 為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328萬8,888元之替代;嗣兩造於103 年1月22日簽署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變更後 之契約金額為3,467萬9,532元(約定追加金額179萬0,643元) ,有高蔡義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月23日函可查(見原審卷三 第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㈠), 依照前揭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應為346萬7,9 53元【計算式:(32,888,889+1,790,643)×10%=3,467,953 】。被上訴人雖抗辯契約價金總額應加計前開上訴人已施作 非屬原契約之工程款381萬0,84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認該 非屬原契約工項並非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工項,自不得列入原 契約約定價金之一部,再將之列入原契約計算履約保證金之 範圍。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 人依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性質實乃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 述,自不因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因逾期遭新光銀行拒絕撥付(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或需向新光銀行請求 ,此觀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 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 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内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 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内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 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亦可知上訴人提 出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並不因保證書逾有效期間而有不同, 又上訴人於兩造簽署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後,本應補繳 追加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亦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項所明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前開履約保證金債權抵銷云 云,並非可採。  ⑷兩造於103年4月17日協議辦理系爭工程部分工程竣工初驗, 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改善系爭缺失,經被上訴人 於103年7月4日以系爭終止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 ,系爭契約終止時之完工程度,依被上訴人監造單位核算進 度為57.53%(見原審卷三第81頁),依上訴人已領取第1至9期 工程估驗款總數1,261萬3,918元(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及 前述已實際施作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346萬6140元,其 就系爭契約完成進度約為【計算式:(12,613,918+3,466,14 0)/34,679,532=45%】,另已施作完成非屬原契約之工程款3 81萬0,840元,亦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完成系爭 工程,另行發包廠商之損害業已扣抵如前;考量上訴人前述 違約情節、系爭工程為醫院公共工程之性質、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及本件履約保證金占系爭契約總金額1/10,如全數不 予發還,顯然過高。審酌兩造利益及前述情事,認該兼具懲 罰性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應酌減至40%即138萬7,181元【計 算式:3,467,953×40%=1,387,181】,方屬允當。  ⑸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138萬7,181元與系爭工程 款餘額121萬9,421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  ⒌又上訴人既已無工程款餘額可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所列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減價收受之金額加計違約金債權 是否存在及可否抵銷,即無再行審究必要。  ㈣基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系爭工 程款合計為727萬6,980元,而被上訴人得據以與上訴人前開 債權為抵銷者計有附表二所示之材料文書資料送審逾期違約 金298萬2,440元、施工期間未繳納之裁罰款及品質缺失懲罰 性違約金2萬1,000元、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受額外損害及衍生 之程序費用305萬4,119元及履約保證金138萬7,181元,已超 過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27萬6,98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27萬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初驗缺失               編號 名稱 1 ⑴ 安全梯之防火門及防火區劃牆之門扇未安裝與消防連動感應之磁簧開關。 ⑵ 防火區劃牆之門扇門弓器安裝方向造成門扇無法完全開啟。 ⑶ 區域監視系統未完成。 ⑷ 防火區劃牆管線穿牆防火填塞未施作。 ⑸ 冰水管幹試壓紀錄未提送。 ⑹ 各出風口自主風量測試未施作,未見紀錄。 ⑺ 清潔孔不應做在地下一樓天花板,而是做在一樓地面以方便清潔。 2 其他 ⑴ 明架、半明架天花板部分板片污損、破損。 ⑵ 明架天花板骨架污損、變形(下陷)。 ⑶ 牆面及暗架天花板油漆請加強。 ⑷ 橫拉門門鎖未納入Master Key系統。 ⑸ 配電盤、插座、電燈開關及網孔、電話孔請標示迴路,光纖電纜需標示使用區域機櫃。 ⑹ F-01-18消防箱未復原(未清潔、油漆)。 ⑺ 天花板內消防管未油漆。 ⑻ 洗手台未裝及社工室茶水間灑水未裝。 ⑼ 風管流向未標示。 ⑽ 冰水管吊架施作方式與合約規定不符。 ⑾ 大廳牆面鋁飾條溝縫油漆污損多處未清除。 ⑿ 大廳新作輕隔間牆面油漆粉刷不平整。 ⒀ 大廳新作暗架天花板油漆粉刷不平整。 ⒁ 鋁飾條溝縫與輕隔間牆面交接不平整、孔縫未修飾處理。 附表二 序號 被上訴人抗辯抵銷債權 被上訴人抗辯抵銷金額 本院認定抵銷金額 1 材料文書資料送審逾期違約金 323萬3,858元 298萬2,440元 2 施工期間未繳納之裁罰款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  2萬1,000元  2萬1,000元 3 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受額外損害及衍生之程序費用 305萬4,119元 305萬4,119元 4 工程履約保證金 376萬0,339元 138萬7,181元 5 工程逾期違約金 219萬9,795元 未認定 6 減價收受金額及違約金 493萬3,309元 未認定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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