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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林采葳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彩綉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即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被 上訴 人 官家慶 許庭豪 陳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號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領取新臺幣肆拾參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上訴人 王彩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㈠被上訴人王彩綉應返還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同意上訴人領取安新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 之9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 稱非凡公司)、官家慶、許庭豪、陳智元(下合稱官家慶等 3人,並與非凡公司合稱非凡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9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㈠、㈡項聲明,如任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見原審卷㈡第191至195頁)。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㈠更 正為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領取109萬元 (見本院卷第256頁);另將上開聲明㈠、㈡依序改列為先位 、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56頁),僅係更正各請求之審理 順序,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請求王彩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6頁),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王彩綉同意(見本院卷第256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非凡公司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非 凡公司等4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3月19日經由非凡公司員工即官家慶 等3人之仲介,以1089萬元買受王彩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將第1期簽 約款109萬元匯入系爭契約指定之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而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倘伊貸款不足成交價之7成(即1089萬 元×70%=762萬3000元),系爭契約無條件解除。嗣伊陸續向 多家銀行洽詢獲悉無法以成交價之7成申請貸款,且訴外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僅核准貸 款550萬元,亦不足成交價之7成,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 成就;伊復於110年4月21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522號存證 信函(下稱第522號存證信函)予王彩綉,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2日到達王彩綉,是系 爭契約業已解除,王彩綉受領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09萬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同意伊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領取該 109萬元。退步言之,官家慶等3人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4款所指之經紀人員,於執行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 時,未告知伊得選擇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之權利,復佯稱系 爭房地很搶手,催促伊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 書)簽名,並書寫「本人已知悉合約內容,無需審閱」等文 字,伊因未能事先審閱系爭意願書,而不瞭解該意願書條款 內容,以致買受系爭房地,官家慶等3人乃係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109萬元,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之2第1項規定,非凡公司為官家慶等3人之僱用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於 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224條規定,見 本院卷第164頁),求為命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約 保證專戶領取109萬元之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 民法第22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64頁),求為命非凡公司等 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萬元,及加計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如下:  ㈠王彩綉以:上訴人於未得到富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之核貸 結果時,即以第52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向可能 貸得足夠金額之訴外人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貸,顯係以不正當 行為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乃惡意毀約;且富邦銀行係因上 訴人尚負有80萬元信用貸款而僅核貸550萬元,依系爭契約 第17條但書約定,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未蓋 妥移轉登記書表、未依通知支付完稅款,復未於支付第1期 簽約款後5個工作日內指定貸款金融機構、未繳交金融機構 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手續,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經非凡公司及伊先後於110年4 月19日、同年月24日、5月13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845號 、第950號、第106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845號等存證信函 )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9月22日以原審提 出民事答辯一狀(下稱答辯一狀)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自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109萬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約金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並無核 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非凡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 審提出書狀略以:官家慶等3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或簽訂時 ,均有提供上訴人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說明書予上 訴人逐頁閱覽,並經上訴人於其上用印及加蓋騎縫章;官家 慶等3人告知上訴人可選擇不須支付斡旋金之要約書,惟上 訴人自行選用系爭意願書,且勾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簽名 確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業已事先查詢實價登錄紀錄 且對附近房價相當熟悉,而於知悉系爭房地實價登錄情況下 ,自行出價並主動要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特約條   款,上訴人係經審慎思量、謹慎小心而簽訂系爭契約,顯無 受詐欺之情事。官家慶等3人就整個交易過程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行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由,當不構 成侵權行為,伊毋庸依民法188條規定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㈢官家慶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先位之訴: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 戶內之109萬元。㈢備位之訴:非凡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9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彩綉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4頁 、第83至85頁、第165至16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經由非凡公司員工即官家慶等3人之仲 介,以1089萬元買受王彩綉所有系爭房地,雙方簽訂系爭契 約,上訴人已將第1期簽約款109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 ,有卷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增補契約、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113年安新字第30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221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予王彩綉,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日到達王彩 綉,有卷附第522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至59頁)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 定解除契約?㈡上訴人是否得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 取回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109萬元?㈢上訴人請求非凡 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10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為 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失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察。又 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 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 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 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089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約定,先後以簽約款109萬元 、完稅款218萬元、尾款762萬元分期給付完畢(見原審卷㈠ 第22至23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買方須以買 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完稅前確認 貸款額度、辦妥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若 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承辦地政士辦理繳稅前已確認買方之核 貸額度少於尾款者,買方應於完稅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即 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17條約定 :「買賣雙方確認,若本買賣案件買方(即上訴人)貸款不 足成交價之7成,則本案無條件解除契約,但若因買方之財 力或信用而導致的狀況,則不在此限」(下稱系爭約定,見 原審卷㈠第27頁),又兩造約定之尾款762萬元與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1089萬元之7成即762萬3000元大致相符,可見兩造約 定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762萬元。  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伊自備款僅有300餘萬元,擔心 無法向銀行申貸到成交價的7成而被收取違約金,始為系爭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之地 政士阮珮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王彩綉約定貸款要達到房 價的7成,如果不符合這個條件的話,就無條件解除買賣契 約;所謂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的意思,是指伊等會約買賣雙 方出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至33頁);徵以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如金融機構核貸額度少於尾款,上訴人應將 差額存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且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填 具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762萬 元(見原審卷㈢第297頁,詳如後述),未達系爭契約成交價 之7成即762萬3000元,可見系爭約定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 能依約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如有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 未能向金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系爭契約即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差額,且應由阮珮君等人出面邀集買賣雙方出面協 商給付價金事宜。是以系爭約定約明「本案無條件解除契約 」,係買賣雙方約定如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金融機構未 能核貸成交價之7成時,始無條件解除契約,但如因上訴人 財力或信用狀況未能取得成交價之7成貸款時,上訴人即不 得行使解約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伊貸款不足成交價 之7成,即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云云,難謂有理。  ⒊次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辦 妥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見原審卷㈠ 第23頁),且系爭約定如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未能向金 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上訴人仍得行使解除權,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且非因上訴人財力 或信用而未能向金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始行使系爭 契約之解除權。  ⑵上訴人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該存證信函記載:「㈡……簽約 後本人隨即聯絡較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洽詢該建物(即系爭房 地)之貸款事宜,惟數家金融機構(上海銀行房貸專員黃慧 菁、凱基銀行房貸專員廖峰儀、富邦銀行房貸專員陳雨生、 合庫、彰銀、台銀、中信、陽信、渣打、安泰、華南、第一 、元大銀行新板分行張家齊襄理、新光新板分行高維成襄理 、台中銀行板橋分行石逸嵐專員、遠東、台企銀、土地銀行 、板信銀等)均向本人表示……最高貸款金額僅約600多萬, 遠遠不及成交價1089萬之7成762.3萬。㈢故本人爰依前述約 定事項(即系爭約定),以因金融機構貸款不足成交價之7 成(即762.3萬),主張無條件解約……」,有卷附第522號存 證信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 審卷㈠第53至57頁)。惟上訴人是否得以解除系爭契約,仍 須視是否已發生系爭約定之解除事由而定。  ⑶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填具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向 富邦銀行申請貸款762萬元,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9日經富 邦銀行以買賣時價法鑑價結果為890萬元,富邦銀行並據此 核貸金額為550萬元乙節,有卷附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 11年6月13日集作字第1110008619號函及檢附之房屋貸款申 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不動產鑑估報告、房屋授信案件審核結 果彙總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95至361頁)。上開房屋授信 案件審核結果彙總表記載之製表日期為110年5月3日(見原 審卷㈢第313至361頁),可見富邦銀行係於110年4月29日就 系爭房屋估鑑完成後始同意核貸550萬元。上訴人於富邦銀 行尚未核貸前之110年4月21日即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斯時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尚未發生,則上訴人據此主 張其得依系爭約定解除契約,已屬無據。  ⑷證人即安泰銀行襄理張智豪於原審證稱:伊於安泰銀行承辦 放款業務;核貸不是伊等決定的,是要送總行審查,伊只有 負責業務招攬;伊會口頭詢問貸款申請人的資力,如果由申 請人的收入及支出次為其可能無法貸款其想要的金額,就會 婉拒,至於申請人的成交資料及財力,伊銀行另有鑑價系統 ,不會由伊評估,本件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資料供伊估價或財 力評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至26頁)。上訴人先後於110年 3月29日、110年4月月13日分別以MESSAGE、Line簡訊等通訊 軟體與訴外人即渣打銀行人員陳玉芳、凱基銀行人員廖峰儀 詢問貸款事宜,陳玉芳回稱:「渣打估價這間貸不到……我們 最高也只能估當初買賣價810萬。至於可貸8成或85成就看客 人財資歷……」(見本院卷第321頁)、廖峰儀回稱:「……總 價估808萬元……可貸85%約686萬元……」(見本院卷第299頁) 各等語。上訴人復自陳除富邦銀行外,其係直接至銀行櫃檯 詢問,因沒有銀行願意收件,所以均未填寫申請貸款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前,除 向富邦銀行外,並未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是上訴人既未向 上海、凱基、合庫、彰銀、台銀、中信、陽信、渣打、安泰 、華南、第一、元大、新光新板分行、台中銀行板橋分行、 遠東、台企銀、土地銀行、板信銀等銀行申請貸款,則上訴 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逕以上開銀行之貸 款不足成交價之7成(即762.3萬)為由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  ⑸上訴人雖主張:國泰、玉山、兆豐、淡信、台新、聯邦等銀 行亦未同意貸款成交價之7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惟 上訴人自陳未向上開國泰等銀行申請貸款,業如前述,且未 舉證證明國泰、兆豐、淡信等銀行核准之貸款不足成交價之 7成。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於110年4月27日分別與訴外人新光 銀行人員高維成往來之電子郵件、與華南銀行人員陳松威往 來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台新銀行人員林政隆往來之電子 郵件、於110年5月24日與玉山銀行人員林育澤往來之Line簡 訊、113年7月15日與聯邦銀行人員鄭麗芬往來之Line簡訊, 各該銀行表示系爭房地初估為800萬元至918萬元、最高可貸 金額574萬至734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83至297頁、第329 至331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 解除系爭契約後,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時,已 申請並經上開銀行拒絕核貸成交價之7成。是上訴人以前揭 情詞,主張系爭契約之解除事由業已發生,其得依系爭約定 解除契約云云,亦為無理。  ⑹官家慶於110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訴外人即淡水信用   合作社經理高忠明關於系爭房地初估及貸款數額,經高忠明 回覆稱:系爭房地初估以成交價1089萬元的7成貸款是可以 的,但要看買方的資歷、收入、負債比跟聯徵是否有瑕疵, 如果沒問題,7成我們銀行可以承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 )。證人高忠明於原審證稱:110年4月時,仲介有通知伊系 爭房地以1089萬元成交,並提及貸款人的信用及資力都很好 ,詢問是否有可能以7成核貸,伊有回覆如果貸款人的資力 、信用、收入都很優秀的話,初估應該是沒有問題,但是還 是要實際送件後,經過審核才會確定,所以上開電子郵件係 伊於110年4月間向非凡公司的仲介表示系爭房地初估可以核 貸之結果,但最後還是要經過鑑價的程序,才會確定最後的 核貸金額,所以關鍵還是鑑價的結果;伊當時有跟仲介說, 買方必須要過來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資料,才有辦法再進 行後續(見原審卷㈢第28至30頁),可見系爭房地非無向金 融機構貸款至成交價7成之可能。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 人淡水一信貸款專員江小姐於110年9月27日往來之Line簡訊 (見本院卷第325頁),僅能證明淡水一信初估系爭房地總 價約874萬元,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解除系 爭契約時,已申請並經淡水一信拒絕核貸成交價之7成。綜 上各節,上訴人於約定解除契約事由尚未發生時,即於110 年4月21日依系爭約定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則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 洵非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王彩綉同意其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領取價金43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 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著有規定。又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 意旨參照)。倘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 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 所付價金之一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王彩綉辯稱:上訴人因未蓋妥移轉登記書表、未依通知支付 完稅款,復未於支付第1期簽約款後5個工作日內指定貸款金 融機構、未繳交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 手續,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經非凡 公司及伊先後於110年4月19日、同年月24日、5月13日寄發 第845號等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 9月22日以答辯一狀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有第845號等存 證信函、答辯一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頁、第83至93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110年9月23日收受答辯一狀,且 王彩綉係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25 6頁)。是王彩綉已於110年9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堪以   認定。  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上訴人)若不依合約 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1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 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即王彩綉)……經賣方書面通知限 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 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26頁);而王彩綉因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義務或支付價金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 王彩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意旨,沒收上訴人已繳價 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非無據。惟查,王彩綉先 後於110年4月24日、同年5月13日各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9 50號、第1061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 函到7日內,將繳交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證件予承辦地政士( 見原審卷㈡第85至93頁),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業據上訴 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5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王彩綉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則自110年4月24日起 至王彩綉於110年9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止,扣除上開存證信 函限期上訴人於3日、7日內、合計10日之履行期間,上訴人 違約期間合計143日【7日(110年4月24日至30日)+31日(1 10年5月)+30日(110年6月)+31日(110年7月)+31日(11 0年8月)+23日(110年9月)-10日=143日】;參以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款1089萬元 之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即每日2178元(計算式:1089萬元×2/ 10000=2178元),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尚 未發生時,即於110年4月21日解除系爭契約,表明不繼續履 行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且王彩綉於112年3月29日將系爭房 地以價金1150萬元另行出售予他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另行出售價金 雖高於兩造間買賣價金,惟距離王彩綉自110年9月23日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期間已達1年又6個月,難認此段期間未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並綜合上訴人違 約態樣、王彩綉利用系爭房地等一切情狀,認王彩琇沒收上 訴人已繳價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就王彩綉 得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66萬元。王彩綉辯稱:伊沒收 上訴人已繳價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符合一般交易慣 例,且未逾內政部頒佈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 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之規定, 並無過高而有核減之必要云云,即要非可採。  ⒋綜上,王彩綉得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6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王彩 綉返還並同意其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43萬元(109萬 元-66萬元=43萬元),應屬有理。至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 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所為同 一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一部有理 由,且上訴人陳明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即不請求備位之訴 (見本院卷第415頁),則有關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非凡公 司等4人連帶賠償10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即無再予判 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王彩綉同意其 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4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 件所命王彩綉之給付部分,其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 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 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24

TPHV-113-上易-290-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複 代理 人 關治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零壹拾玖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零壹拾玖元, 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捌仟零壹拾玖元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次按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 稱健保法)第93條規定:「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用,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 行之情事者,保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得 免提供擔保。」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4條本文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因此,釋明所提出證據 方法,以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聲請人或健保署)與 相對人陳信吉即有民診所(由陳信吉獨資經營並擔任負責醫 師)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至113年5月24日止。 聲請人於111年12月5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派員訪問保險對 象及相對人,得知相對人自系爭合約成立時起,即不曾至有 民診所看診與執行業務,卻以相對人之名義申報診察費,至 112年5月24日為止共計493萬127點。又相對人於111年間明 知多位保險對象未實際就醫,卻一再以異常代碼A020(網路 故障造成讀卡機無法使用)向聲請人虛報醫療費用及藥事費 用;且有保險對象僅至有民診所領取慢性處方箋藥物或申請 診斷書,未經相對人診察或領取其他藥物,然經相對人不實 申報醫療費用、藥事費用共計7萬2,207點。聲請人前以113 年3月14日健保北字第1138204711號函(下稱113年3月14日 函)核定相對人110年6月至112年5月應追扣虛報醫療費用共 計500萬2,334點,經點值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86萬8,651 元。是相對人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陳述向聲請人申報醫 療費用之情,並受領486萬8,651元之醫療費用。聲請人就此 不實申報之醫療費用,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自無給付之 義務,相對人受領上開醫療費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㈡又上開不實申報之醫療費用經與聲請人管控未撥費用5萬632 元抵扣後,相對人尚須返還481萬8,019元,經聲請人於113 年9月11日函請相對人返還(下稱系爭催繳函),相對人未 就聲請人核定之追扣金額表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然仍未 將上開款項給付予聲請人。另相對人係執業醫師,名下財產 卻僅有一陳舊之汽車,112年收入僅購買期貨之獲利151,407 元,其財產狀況與其職業應獲之所得顯不相當;而聲請人所 受損害金額至為龐大,相對人現存財產有不足清償本件債務 之虞而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相對人恐有脫產以脫免龐 大債務之執行,是本件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 押之必要。為此聲請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 依健保法第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481萬8,01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請求權,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相對人之特約診所基本資 料表、健保署113年3月14日函及其附表(有民診所違規說明 )以為釋明;另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經催繳後,迄今仍未返還 上開金額,且查得相對人名下僅有1部汽車及於112年僅有15 萬餘元收入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催繳函及其送達證書、相 對人財產資料等文件為佐;而有民診所已於112年11月10日 註銷開業登記,聲請人乃依系爭合約第26條規定,於該日終 止系爭合約之情,復有健保署112年12月13日健保北字第112 8225204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是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 權,而聲請免供擔保在481萬8,019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稽其立法意旨,乃假扣押 制度係在保全聲請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相對人如能提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 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23

TPBA-113-全-104-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黎世傳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乒乓話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錫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契約起訴請求 ,兩造間合作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產生糾 紛,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九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 網站製作合作契約(下稱本件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代 表八十八間珠寶銀樓,兩造共同合作發展「數位商店及數 位展覽館應用服務網站」APP(MOBILE APPLICATION,即 設計供智慧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行動裝置運行之應用 程式)(下稱本件程式),由原告提供應用需求及推廣, 被告參考原告需求發展本件程式技術架構之參考版型,被 告應於締約後兩個月內將本件程式交予原告上線驗收,兩 造共同於三十日內依契約附件檢核表完成驗收,被告自驗 收完成翌日起提供三年保固服務,被告如未在締約日起六 十日內提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驗證,應於三十日內提供 八十八萬元補償金,並解除契約。詎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限 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交付本件程式,經原告於一 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如數支付,該信 函於同年月十六日到達被告,爰依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八十八萬元,並支付自一一二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本件契 約,但以被告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交付本件程式 供原告上線驗證,兩造並約定於同年三月一日會同按契約 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原告逾三十日仍未按契約附件檢核 表驗收,應認已驗收完成,進入保固期,原告自不得請求 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本件合作契約 ,約定兩造共同合作發展本件程式,被告應於締約後兩個月 內將本件程式交予原告上線驗收,兩造共同於三十日內依契 約附件檢核表完成驗收,被告如未在締約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驗證,應於三十日內提供補償金八十八 萬元,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補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六日到達被告之事實,業 據提出網站製作合作契約書、臺北保安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第十三至四三頁),核屬 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元補償金部分,則 為被告否認,辯稱:該公司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交 付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驗證,兩造並約定同年三月一日會同 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原告逾三十日仍未按契約附件 檢核表驗收,應認已驗收完成,自無庸給付補償金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簽立本件合作契約,本件合作契約第一條「標的物(APP開 發)」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共同合作發展『數位 商店和數位展覽館應用服務網站』‧‧‧甲方(即原告)負責提 供應用需求和推廣,乙方(即被告)參考甲方需求發展APP 技術架構之參考版型」,第二條「APP之上線驗收」約定: 「㈠乙方應於簽約後兩個月內將APP網站交予甲方上線驗收。 ㈡甲乙雙方共同於三十天內完成驗收,檢核表如附件四」, 第十條「補償金」約定:「乙方若未在簽約日起六十天內提 APP供甲方上線驗證通過,乙方應於三十天內提供新臺幣捌 拾捌萬元補償甲方,同時解除本契約」(見卷第十五、十九 頁),有本件合作契約書面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前已述及。 (一)原告依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元 補償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參諸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十 四日自行製作、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中第三頁第⑸ 、⑹點略載稱:「‧‧‧最後期限,應於112年2月23日依雙方 同意的驗收檢核表逐項驗收‧‧‧貴公司於112年2月23日交 出的成果‧‧‧」(見卷第三九頁),足見本件合作契約第 十條所定之「六十天內提APP供甲方上線驗證通過」,應 與第二條約定之期限、程序相互結合適用,即被告至遲應 於締約(即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後「兩個月」(而 非逐日計算「六十日」)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將所 開發建置之本件程式交予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被告交 付原告本件程式後,兩造尚應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 驗收,驗收期間為三十日,如被告未能於一一二年二月二 十三日以前提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或交 付後經兩造會同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逾三十日仍 未能完成,被告方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八十八萬元,尚非「 被告未能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交付本件程式並 經雙方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完成』,即應給付補償 金」,始符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之真意。 (二)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真意既為「如被告未能於一一二年二 月二十三日以前提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 或交付後經兩造會同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仍未 能完成者,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八十八萬元」,則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於兩造簽立本件合作契約日 起兩個月內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將所開發建置 之本件程式交付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被告所交付之本 件程式,是否經兩造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 仍未能驗收完成?   1被告是否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將所開發建置之 本件程式交付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部分    被告辯稱該公司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交付本件程 式供原告上線驗證,雙方並約定於同年三月一日會同按契 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已有明定,被告交 付依約開發建置之本件程式需原告配合受領,被告既通知 原告交付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驗證,依法應認已經交付, 參諸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自行製作、寄發之存證信 函,第⑹點略載稱:「貴公司於112年2月23日交出的成果‧ ‧‧」(見卷第三九頁),前曾提及,足見被告確於一一二 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所開發建置之本件程式予原告,應認 被告此節所辯非無可採,被告業於期限末日之一一二年二 月二十三日交付所開發建置之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進行 驗收,不符契約第十條「未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 交付本件程式」之補償金給付要件。   2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是否經兩造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 表驗收逾三十日仍未能驗收完成部分    被告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所開發建置之本件程式 ,已如前載,依本件合作契約第二條第㈡點約定,兩造應 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如逾三十日仍未能驗收 完成,被告始應給付補償金;然被告指原告並未依約進行 驗收,原告雖稱確有進行驗收,未經驗收通過云云,但已 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於被告交付本件程式後,兩造曾 會同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甚或「原告曾按契約 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一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製作寄發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亦僅提及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被告交付之 本件程式,無隻字片語敘及兩造曾會同進行驗收,尤未載 及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之結果何項目驗收未能通過 ,或通知被告應就何項目為修改補正,參諸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時,距收受本件程式之交付(一 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尚未滿約定之驗收期間三十日,堪 認原告並無依約會同被告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三十日驗 收之意思;關於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依契約附件檢核 表進行驗收是否未能通過部分,本院曾囑託兩造合意之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參見卷第一四七至一五 九頁),被告並已依鑑定機構要求提供鑑定所需網站環境 、使用工具設備及操作文件(見卷第一九五至二一三頁) ,嗣因原告未能繳付鑑定費用而未能獲致鑑定結果,是原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按契約附件檢核 表進行驗收未能通過;參酌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甚明,即原告如故意不依約會同 被告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應視為驗收完成,本院 認本件亦不符合「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經兩造會同依 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仍未能驗收完成」之補償金 給付要件。 (三)綜上,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真意為「如被告未能於一一二 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提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 收,或交付後經兩造會同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 仍未能完成者,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八十八萬元」,被 告業於期限末日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所開發建置 之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進行驗收,原告收受本件程式後 ,並未依約會同被告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亦未能 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未 能通過,本件亦不符合「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經兩造 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仍未能驗收完成」情 事。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本件合作契 約,約定兩造共同合作發展本件程式,被告應於締約後兩個 月內將本件程式交予原告上線驗收,兩造共同於三十日內依 契約附件檢核表完成驗收,被告如未在締約日起六十日內提 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驗證,應於三十日內提供補償金八十 八萬元,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真意為「如被告未能於一一二 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提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 ,或交付後經兩造會同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仍未 能完成者,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八十八萬元」,被告業於 期限末日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所開發建置之本件程 式,供原告上線進行驗收,原告收受本件程式後,並未依約 會同被告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亦未能證明被告所交 付之本件程式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未能通過,與契約 第十條補償金給付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本件合作契約第 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3

TPDV-112-訴-2155-202412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秀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6日與被告簽訂「委任顧問服務確認函」 (下稱系爭服務確認函),由被告委託原告就臺北市議會舊 址A基地新建大樓招商案(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等13筆 土地預計興建之新成屋)之不動產租賃顧問提供顧問服務( 下稱系爭委託事項),並約定若順利與原告引薦之承租方完 成租賃標的物租約簽訂時,被告須給付顧問服務費予原告, 顧問服務費用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約定:「以承租方實 際給付之基本租金及變動型抽成租金合計成交租金數額二個 月總價計算(含加值型營業稅),並分為25期給付。1.基本 租金:兩個月基本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16萬6,667 元,分為24期按月匯款至本公司指定帳戶,每期金額為100 萬6,944元,其中第一期及第十三期款項作為被告雜項、相 關行政費用等支出使用。2.變動型抽成租金:旅館營運滿一 年時計算平均月抽成租金之兩個月抽成租金總額,並於第25 期給付;實際支付金額及方式雙方屆時再行確認」。  ㈡嗣經原告之洽談磋商,被告與臺灣三井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井公司)於107年3月7日簽訂「租賃合作計畫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臺北市議會舊址A基 地興建包含商場、旅館及辦公室之地上物,其中旅館部分出 租予三井公司經營旅館及餐廳等業務,被告與三井公司就旅 館租賃之租賃範圍、租賃期間與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等各項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三井公司亦交付相當於三個月 租金之履約保證金3,625萬元以作押金之用,應認系爭契約 即為租賃契約,僅因旅館建築執照尚未取得,因此雙方另行 約定於旅館建築完成後,需進行換約流程。被告與三井公司 間租賃契約既已成立,原告自得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顧問服務費用。  ㈢縱認系爭契約非正式租賃契約,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刻 意拖延工程之籌備與興建,遲未完成建案雜照、建照之申請 作業,不配合與三井公司完成換約程序,復於109年間因資 金缺口,接手被告經營之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海悅公司)不採用被告對地上物之規劃,三井公司遂於111 年1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向三井公司支付一定金額 之賠償。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契約之換約成立,視 為租賃契約之換約業已成立,原告請領顧問服務費用之條件 成就,原告亦得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顧問服務費用。  ㈣退步言之,縱認租賃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亦得就其已處理部 分請求委任報酬,原告已為被告尋得合適承租方,且多次參 與被告與承租方之旅館興建、設計會議,為被告提供諸多諮 詢與顧問服務,並代為墊付前往日本考察之差旅費用,原告 仍得就其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而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顧問服務費用包含基本租金為2,41 6萬6,667元,應扣除第一期及第十三期兩期各100萬6,944元 之被告行政作業費用;變動型租金則依三井公司提供被告之   「中山忠孝飯店(即原預定營運之飯店)計畫 變動租金預 估表(第三次提案)」簡報所示,三井公司計算每年給付予 被告之最低年變動抽成租金為27百萬元(給付租金數額172 百萬元-固定租金數額145百萬元=27百萬元),平均月抽成 租金即為225萬元,二個月即450萬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顧問服務費為2,665萬2,779元(計算式:2,416萬6,667 元-100萬6,944元-100萬6,944元+450萬元=2,665萬2,779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萬2,7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服務確認函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原告於被告與三井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顧問服務費,且為促 成被告與三井公司能簽訂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仍繼續參與 被告與三井公司間討論會議,可徵原告默認需促成被告與三 井公司順利簽訂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服務費,故應認系爭契約僅為一般商業上之合作意向書, 作為被告與三井公司日後如簽正式租賃契約時之參考而已。 原告既未使被告與三井公司簽署正式租賃契約,顯未完成「 順利與本公司引薦之承租方完成租賃標的物租約簽訂」工作 ,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㈡又被告與三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積極與三井公司溝通 興建建物事宜,並多次開會討論各項建築物工項及設備施作 品質、位置及方法,另與三井公司簽署「租賃合作計畫增補 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顯見被告就與三井公司合作簽 訂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一事,並無故意延宕情形。嗣三井公 司因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衝擊,有意調整海外事業投資型態 ,經被告與其多次協商後,三井公司仍表示不願再續行商談 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故與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簽訂和解書 確認於111年1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暨增補契約。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阻止其完成工作等情,其主張應適用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請求報酬條件已成就,顯屬無據。  ㈢原告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之 短期時效,無論係從原告主張引薦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即 107年3月7日或是主張被告故意延宕約定建照取得時間即109 年4月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4月1日,均已逾 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2月7日簽署委任顧問服務確認函(即系爭服務確 認函)。  ㈡被告與三井公司於107年3月7日簽署租賃合作計畫契約書(即 系爭契約)。  ㈢被告三井公司於108年5月28日簽署租賃合作計畫增補契約書 (即增補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服務確認函為委任契約關係, 原告業已完成事務處理,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敘如下:  ㈠系爭服務確認函性質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8條亦有明定。次按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 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 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契約 與承攬契約雖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於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提供勞 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 重在「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 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 成」,二者完全不同。  ⒉觀諸系爭服務確認函前言:「茲就貴公司(即被告)委託本 公司-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商議臺北市議會舊址A 基地新建大樓招商案(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等十三筆 土地預計興建之新成屋)之不動產租賃暨顧問案(即系爭委 託事項),若順利與本公司引薦之承租方完成租賃標的物租 約簽訂時,須給付本公司相當於成交租金數額之二個月租金 (含加值型營業稅),作為本公司之顧問服務費,並於租賃 契約簽訂後支付,雙方確認如下:一、介紹客戶名稱:台灣 三井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復探究「代為商議」、「若順利與本公司引薦 之承租方完成租賃標的物租約簽訂」等詞語文義,足見兩造 簽訂系爭服務確認函之真意,乃原告允諾就被告之臺北市議 會舊址A基地新建大樓之招商案之不動產租賃案,媒介被告 與三井公司締約並提供顧問服務,著重在原告就上開事務為 處理,而非就具體工作項目之完成,故其性質上應為有償之 委任契約,被告辯稱系爭服務確認函為承攬契約等語,要無 足採。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顧問服務費2,665萬2,77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服務確認函前言後段約定:「…若順利與本公司引薦之承 租方完成租賃標的物租約簽訂時,須給付本公司相當於成交 租金數額之二個月租金(含加值型營業稅),作為本公司之 顧問服務費,並於租賃契約簽訂後支付,雙方確認如下:」 ,第4條顧問服務費用約定:「以承租方實際給付之基本租 金及變動型抽成租金合計成交租金數額二個月總價計算(含 加值型營業稅),並分為25期給付。1.基本租金:兩個月基 本租金總額為2,416萬6,667元,分為24期按月匯款至本公司 指定帳戶,每期金額為100萬6,944元,其中第一期及第十三 期款項作為被告雜項、相關行政費用等支出使用。2.變動型 抽成租金:旅館營運滿一年時計算平均月抽成租金之兩個月 抽成租金總額,並於第25期給付,實際支付金額及方式雙方 屆時再行確認。」  ⒉原告主張伊已媒介被告與三井公司於107年3月7日簽訂租賃契 約即系爭契約,系爭服務確認函約定之給付顧問服務費用條 件已成就,原告得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顧問服務費。被告固不否認簽訂系爭契約,惟抗辯系爭契 約僅為一般商業上之合作意向書,非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 且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與三井公司終止,原告請求給付條件尚 未成就云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 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之契約。租賃物及租金乃租賃契約之要素,兩造就該重 要內容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屬成立。查系爭契約名稱 為「租賃合作計畫契約書」,前言已就租賃標的物為定義; 第4條約明承租範圍及附屬空間;第6條約明租賃期間;第7 條約明租金之計算、調整及給付時間,每年固定租金為1億4 ,500萬元,相當於每月固定租金為1,208萬3,333元,三井公 司年度營業額(每年1月1日~12月31日)超過4億元(以下稱基 本營收)時,給付被告超過基本營收部份之20%作為變動租金 ;第9條約明各期履約保證金擔保雙方依照約定履行出租及 承租義務;第11條約明點交方式;第12條約明稅捐、費用與 相關罰金之分擔方式;第23、24條約明雙方不得任意終止契 約及違約責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 ),足見被告與三井公司間已就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即包 含租賃標的物、租金數額及如何支付等租約必要之點達成意 思合致,且未見兩造有約定另立本約始生效力之意,雖系爭 契約有約定於建築執照取得後簽訂正式契約,然此僅為租賃 契約之非核心事項。是二造既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簽立系 爭契約,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僅為 一般商業上之合作意向書,非正式租賃標的物租約,尚非可 採。  ⑵復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 ,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 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 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均不能謂受任人可得之報酬於契終止 後,失其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兩造之系爭服務確認函性質屬委任契約,且 原告已媒介被告與三井公司簽訂租賃契約,達成提供勞務之 義務,均如上述,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約定,被告即應給付顧 問服務費,縱被告與三井公司事後因故終止系爭契約,無礙 原告已履行委任事務處理之認定,且原告事實上亦投入相當 心力、時間履行契約,為之處理相關事務。而顧問服務費計 算方式於系爭服務確認函第4條所明訂,為基本租金及變動 型抽成租金合計成交租金數額二個月總價計算(含加值型營 業稅),基本租金之計算方式為:兩個月基本租金為2,416 萬,6667元,扣除扣除第一期及第十三期兩期各100萬6,944 元之被告行政作業費用,為2,215萬2,779元;變動型抽成租 金則依三井公司提供被告之「中山忠孝飯店(即原預定營運 之飯店)計畫變動租金預估表(第三次提案)」簡報所示計 算,三井公司計算每年給付予被告之最低年變動抽成租金為 27百萬元(給付租金數額172百萬元-固定租金數額145百萬 元=27百萬元),平均月抽成租金即為225萬元,二個月即45 0萬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服務費2,665萬2,779 (基本租金2,215萬2,779元+變動租金450萬元=2,665萬2,77 9元),即屬有據。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顧問服務費,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⑷被告雖另為時效抗辯,然系爭服務確認函性質為委任契約, 已如前述,而民法關於委任報酬之請求權,並未設有短期時 效之規定,故原告本件顧問服務費用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則原告於107年3月7日媒介被 告與三井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委託事項,嗣於113 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收狀戳日期 ),請求給付上述報酬,未罹於時效,被告依系爭服務確認 函約定,自有給付顧問服務費之義務。被告抗辯系爭服務確 認函為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確認函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65 萬2,779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0

TPDV-113-重訴-310-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李春芳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徐讚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訴外人黃豐章及林錦元於民國105 年間,以1股新臺幣(下同)10元(起訴狀誤載為10萬元) 之金額,分別出資3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120萬元, 共同成立東北角海洋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北角公 司),而原告之36萬股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豐章名下。於10 6年2月間,東北角公司因資金不足,原告、被告、訴外人黃 豐章及林錦元各再出資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00萬 元,而原告之30萬股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長子李楷勳 名下,基此,原告持有東北角公司66萬股。嗣東北角公司因 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於106年10月23日、24日召開股東會 ,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達成「原告應將本身持有東 北角公司之66萬股以1股10元、共660萬元全數讓與被告,令 被告接手經營東北角公司」之共識,並約定「660萬元之股 款應分2期給付,首期於106年10月底前給付,餘款則待交接 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然被告於原告交接完畢後始於 106年11月間給付300萬元即30萬股之股款,另有360萬元即3 6萬股款未依期給付,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之買賣股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東北角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召開股東會,係因 原告經營東北角公司出現帳務問題,翌(24)日再開股東會 時,原告要求被告接手原告全部66萬股,但東北角公司於原 告經營期間有帳務問題,且「杯裝果凍充填包裝生產設備」 (下稱生產設備)是否能試俥完畢而運轉生產亦未解決,被 告當場表示只願買受30萬股,另36萬股在原告交清東北角公 司帳務及款項、更換會計師、完成30萬股過戶、生產設備試 俥完成等條件成就後,被告才願買受,故兩造間36萬股之股 權買賣,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然東北角公司之生產設 備僅以水試俥,未以原物料完成試俥,且產品完成充填後仍 需以人力將產品搬至殺菌處,根本無法全線連貫運轉,何來 試俥完成,又原告未交清東北角公司之帳務、資金流向,且 有挪用東北角公司款項,可知兩造間36萬股之股權買賣契約 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主張給付股款自屬無據。退萬步言 ,不論兩造約定為停止條件或付款條件,然自106年10月24 日迄今,生產設備未試俥完成,東北角公司帳務仍未交清, 約定之條件均未成就,原告主張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黃豐章、林錦元於105年間成立東北角公 司,以1股10元之金額,分別出資360萬元、360萬元、360萬 元、120萬元,原告之36萬股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豐章名下 。於106年2月間,東北角公司因資金不足,原告、被告、訴 外人黃豐章及林錦元各出資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 00萬元,原告之30萬股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楷勳名下。嗣東 北角公司因業務空轉未營運、股東理念不合,於106年10月2 3日、24日召開股東會,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會 議內容:續昨日議題由李先生或徐先生接手,接下來要接 手的人要概括承受&現況點交。小結:李先生交接所有明細 (廠商資料電話、合約(水族箱業者、設備廠商等)、貨物 (進口)、原料等清點。)股款分兩期交付,首期於月底 前交付李春芳先生,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 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總結:黃豐章董事長 因經營理念差異李董決定放棄承接,並退出本公司股東,由 徐讚宗先生承接。從今(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總經理改由徐讚宗先生擔任,並解除李春芳先生總經理職 務。請徐讚宗先生準備股款分二期付予李春芳先生。並請 李春芳先生無條件交接有關生產機具及公司上營運一切事物 。出席人員簽名:黃豐章、徐讚宗、李春芳」。又被告於10 6年11月1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給付30萬股之股款,原 告並已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楷勳名下之30萬股移轉登記予 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東北角公司106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影本、東北角 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東北角公司 持股轉讓契約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3至14、25、27、57、59、77、79頁),堪認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買受原告於東北角公司之66萬股 ,被告已給付300萬購買30萬股,而原告已交接完畢、生產 設備之已完成試俥、會計師已更換,被告卻於拒絕履行所餘 36萬股之契約義務,被告應依約給付360萬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兩造僅合意買賣原告所持東北角公司之30萬股,未就所 餘36萬股達成買賣合意,被告待原告交清東北角公司帳務後 始會決定是否購買所餘36萬股,屬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 而原告未交清東北角公司之帳戶、生產設備未完成試俥,條 件亦未成就等語,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於106年10月24 日股東會就原告所持有之東北角公司36萬股有無達成買賣合 意?如有,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關於股款給付「餘款 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 過戶交清」之內容,屬買賣36萬股之停止條件或清償期限? 查:  ⒈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就原告所持有之東北角公司36萬 股已達成買賣合意: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依東北角公司106年10月23日、24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東 北角公司因業務空轉未營運,且股東理念不合而於106年10 月23日、24日召開股東會,兩造與訴外人黃豐章均有參與, 其中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內容,被告應準備股款交付 原告,股款分2期給付,首期於106年10月底給付,餘款則待 「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 更換過戶交清」等情,認定如前。然被告所買受原告持有東 北角公司股份之「股數」為何,上開會議紀錄並未載明,自 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證據為斷。細譯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之總結 內容記載「因經營理念差異李董決定放棄承接,並退出本 公司股東,由徐讚宗先生承接。從今(十月二十四日中午 十二時起)開始總經理改由徐讚宗先生擔任,並解除李春芳 先生總經理職務。請徐讚宗先生準備股款分二期付予李春 芳先生。並請李春芳先生無條件交接有關生產機具及公司 上營運一切事物。」可知兩造與訴外人黃豐章經討論後,原 告退出東北角公司之股東身分,由被告承接東北角公司之經 營業務,並解除原告之總經理職務,而原告應交接東北角公 司一切營運事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股款分2期給付,是該 會議紀錄雖未記載兩造買賣股份之「股數」,然既載明原告 「退出」東北角公司「股東」,足認兩造與訴外人黃豐章於 股東會之共識,係認由被告承接東北角公司之經營業務,並 承接即購買原告所持有之「全部」股份,否則兩造如僅就原 告持有之部分股份達成買賣合意,原告自仍為東北角公司之 股東,何來退出東北角公司之股東身分。  ⑶證人黃豐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退出東北角公司之經營 是因為股東不合,公司空轉多時是因為要賣什麼東西都還沒 定調,106年10月23日、24日的股東會我都有參加,24日股 東會總結第一點所記載,就是原告要將自己的66萬股過戶給 被告,被告要把660萬給原告,原告於24日股東會議並解除 總經理身分後,沒有權利介入東北角公司生產設備之試俥, 因為付款2次,第1次原告要把所有資料給被告,被告才會給 300萬,第2次360萬要等到生產設備試俥完畢才會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120頁),參以東北角公司107年 6月25日、7月9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會議討論事項為股 東同意增資以繼續經營,出席人員僅有被告、訴外人黃豐章 及林錦元,未見原告於其中,有被告提出東北角公司107年 第一次、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53、155頁),可知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後即遭 解除總經理職務並已退股,未再參與東北角公司營運項目, 而東北角公司107年6月25日、7月9日之股東會所討論者為股 東是否增資以繼續營運之重大事項,亦未見原告以股東身分 列席其中,益徵證人黃豐章前開證述非虛,兩造於106年10 月24日於股東會所達成之買賣合意,為被告應購買原告所持 有之「全部」股份。  ⑷綜上,依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之體系及文義解釋、 兩造協議時及過去之事實,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之決議內 容,應係重在東北角公司於原告經營期間營運空轉、股東間 意見分歧,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黃豐章經討論後,達成共識 由被告承接東北角公司之經營,原告則解除總經理職務並退 股,而原告於此次股東會決議後亦未再參與東北角公司之股 東會議或參與任何營運項目,故被告所買受原告之股份「股 數」,自為原告全部之股份66萬股。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0月24日就原告所持東北角公司66萬股達成買賣合意等情 ,堪認屬實。  ⑸至被告辯稱東北角公司召開股東會係因帳務不明、空轉多時 未營運,被告不可能在前開情況之下無條件承接原告全部股 份,故106年10月24日會議紀錄未載交易股數及金額,係因 兩造未就36萬股達成買賣合意,而另以東北角公司持股轉讓 契約書約定股數及股款等語。然查,依卷附東北角公司持股 轉讓契約書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內容,原告固有代 理訴外人李楷勳出具「訴外人李楷勳持有東北角公司股份30 萬股,現協議共計300萬元轉讓予被告」之持股轉讓契約, 被告並於106年11月1日以支票給付300萬元予原告之情,惟 若如被告所述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僅就原告之30萬 股達成買賣合意等語,則股東會會議記錄所記載之股款分2 期給付應僅針對30萬股,而被告卻於106年11月1日一次給付 30萬股之股款300萬元,與會議記錄所載之股款分2期給付不 符,縱被告捨棄期限利益一次給付,此等同會議記錄所載關 於股款給付之「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 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之不確定事實均已實現, 然被告於本件一再主張原告未交清公司帳務、生產設備未試 俥完成等語,可徵被告前開所辯顯有矛盾,難認屬實。  ⒉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關於「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 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之股款給 付,屬買賣36萬股之清償期限:  ⑴按條件、期限均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依當事人之意思以限制 法律行為之效力。所謂「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 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以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成就,於停止條件 ,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其法律行為不失其 效力(民法第99條規定參照)。所謂期限,則係指法律行為 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又當事人就 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 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 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另當事人預期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 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 ,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當事人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期限 亦無不可。再者,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究 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期限(清償期),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問 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規定參照)。  ⑵本件東北角公司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關於兩造股份賣賣 之股款給付,約定「股款分兩期交付,首期於月底前交付李 春芳先生,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 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其中關於「餘款待交接手續全 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 固為不確定之事實,然原告自該次股東會之日起總經理職務 即解除,並已退出股東身分,是兩造於該次股東會合意由被 告買受原告所持東北角公司股份之股數,應為原告之全部持 股66萬股,被告並於106年11月1日就所購買之30萬股給付股 款300萬元,認定如前,則所餘股款給付繫於不確定事實之 約定,並非將債務(即原告所持東北角公司之股份買賣)之 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 ,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準此 ,應認「餘款待交接手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 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 ,而非附以條件。  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交接手續、生產設備試俥完畢、東北角公 司之會計亦已更換,被告應依約給付所餘36萬股之360萬元 等語,被告則辯稱交接與交清不同,原告未交清其經營期間 關於東北角公司之帳務、資金流向,且生產設備未試俥完畢 ,被告無須給付股款等語。查:  ①細譯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關於股款給付「餘款待交接手 續全部完成後一併付清。待試俥完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 。」之文義,應係指兩造合意於「原告完成交接手續」、「 生產設備試俥完畢」、「會計師更換」後,原告將所餘36萬 股轉讓即過戶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股款360萬元,兩造至 此債權債務關係兩清。被告雖辯稱張「過戶交清」係指原告 應交代東北角公司之帳務及資金流向等語,惟查,東北角公 司於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之召開,源於東北角公司於原告 經營期間空轉,致股東間意見分歧,兩造及訴外人黃豐章並 於該次股東會中,決議由被告接手經營東北角公司,原告則 免除總經理職務並退出股東身分;又會議紀錄中「待試俥完 畢暨會計師更換過戶交清」之文字,係被告手寫註記於上, 此經證人黃豐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可知被告對原告經營期間所購置之生產設備及帳務確 實有所存疑,然被告既同意接手東北角公司之經營,且要求 更換會計師,則待原告交接公司全部事務及更換會計師後, 即可自行或委由會計師查核東北角公司之財務帳目,如經查 核認原告於經營期間有違法情事,亦可依法求償,實無需藉 原告說明始能查核東北角公司帳務及資金流向之理,此由被 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於接手東北角公司財物之後有查詢帳 目等語亦可證明(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3 號卷第63頁);況如依被告所述原告需交待對東北角公司之 帳務及資金流向,倘原告之說明被告始終不予採信,則原告 所餘36萬股永無過戶之可能,此與常情亦有違,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難以採信。  ②本件債務之清償期繫於「原告完成交接手續」、「生產設備 試俥完畢」、「會計師更換」之不確定事實,而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股東會決議後,已於106年11月17日完成東北角 公司之交接,有原告提出之東北角公司財會交接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就此僅辯稱:交接與交清不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又東北角公司之會計師業已更 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堪認原告已 完成交接手續,且東北角公司之會計師亦已更換。至東北角 公公司之生產設備是否已完成試俥,本件債務之清償期是否 已屆期,論述如下:  ❶原告主張生產設備已以水完成試俥,故「試俥完成」之不確 定事實已實現等語,被告則辯稱「試俥完成」係指生產設備 能正常運轉投產等語。查,為確保製程操作安全及產品品質 ,生產設備應經試俥,而試俥可分為「冷試俥:即用水、空 氣或其它和生產物料類似的介質,代替生產物料所進行的一 種模擬生產狀態的試俥及投料試俥前的最後檢查和準備」及 「熱試俥:從投入原料直至產出合格產品的全部過程」(參 中華產業機械設備協會網站所登載產業資訊「開爐試俥前之 安全管理」文章),本件東北角公司之生產設備於兩造約定 即106年10月24日股東會時尚未試俥,而生產設備為東北角 公司營業獲利之重要資產,試俥目的當係為了生產設備能正 常運轉並產出商品,自應冷試俥、熱試俥均已完成,始謂試 俥完畢。  ❷證人即祥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東北角公司的果凍機器是由我安裝,是整個生產線的機器, 試俥完成是指安裝機器後看有沒有漏空氣、空壓,殺菌有無 到達溫度,沒有料會抽料,我有試過都沒有問題,只有一個 試膜,充填會漏,會漏的時候跟黃豐章說,黃豐章說他會處 理,我就拆下來給黃豐章,黃豐章處理好後再請我安裝,現 場試過也沒有問題,本件試俥過程我是用水試,因為東北角 公司沒有給我原料去試,試俥有經過東北角公司廠長確認, 黃豐章也有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4頁);證人黃豐 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買中古機器,有派人來組裝,到 最後有用水測試,充填也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證人林錦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北角公司有果凍機器 ,我只知道有試一次但不能用,機器試俥時我有在旁邊看, 耐壓性不足,一壓封膜就會爆開,我沒有參與試俥,是剛好 經過看到在試,我不知道總共試俥幾次,機器從買來到現在 沒有生產過,東北角公司107年6月25日臨時股東會提案3記 載生產機器無法運轉,我有簽名代表內容正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2至166頁);參以東北角公司107年6月25日、7月9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內容,東北角公司決議「自107年7月 9日停業,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本公司因石花凍 生產設備發生充填不順、無法封膜等問題,以致到目前為止 ,無法投產,所以所收資金已不足支應應付帳款,股東又不 同意增資,加以地主解約,已無法繼續營業)」,有東北角 公司107年第一次、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足認東北角公司之生產設備以 水測試之過程中發現充填問題,此問題業經排除且測試完備 ,然未以原物料進行測試,故已完成冷試俥,惟未完成熱試 俥,嗣東北角公司亦因生產設備無法投入生產,所收資金不 足支應應付帳款而辦理停業,則兩造約定之「試俥完成」之 不確定事實,並未實現。  ❸兩造合意約定「試俥完成」之不確定事實雖未實現,然債務 之本質本應清償,並無永不到來之清償期,本件東北角公司 已停業,生產設備「試俥完成」已確定不會發生,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清償期業已屆至。故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所餘36萬股之股款360萬元,自屬有據。  ⒊綜上,兩造就原告所持有之東北角公司36萬股,於106年10月 24日股東會達成買賣合意,約定「原告完成交接手續」、「 生產設備試俥完畢」、「會計師更換」之不確定事實為股款 360萬元之清償期,其中「原告完成交接手續」、「會計師 更換」之事實已實現,「生產設備試俥完畢」則因東北角公 司已停業確定不會發生,清償期應已屆至,故原告依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股款3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買賣股款,為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113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9

ILDV-113-訴-59-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210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主培即大豐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倩 黃怡聞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1年8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伯璋變更為石崇良,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許主培擔任負責醫師之大豐診所(醫療機構代碼:35430 14592,下稱以原告診所)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 助產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居家護理機構、居家呼吸照護所 適用)」(合約有效期間自107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 ,下稱系爭特約),成為被告之特約醫事機構。 ㈡原告診所於108年6月至109年9月間,藉由廣告傳單、網路社 群媒體及知情者相互引介方式,招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 象進行「預防醫學磁振掃描」自費檢查,其進行方式為保險 對象先自行填載「來院身體症狀評估表」,並由醫師初驗製 作「身體評估表」,次由診所人員對保險對象進行「磁振掃 描」,必要時並驗血、驗尿或其他檢驗後,再由醫師許主培 或游○良問診、給予醫囑與相應之注射或開藥等醫療行為。 ㈢被告於110年1月4日至3月29日派員對原告診所進行稽查,發 現該診所醫師許主培及游○良涉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 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曾接受「磁振掃描檢查」之張○貞 等如附表所示28名保險對象因疾病就診之醫療費用計5萬9,1 62點(其中以游○良名義申報計3萬4,968點)。且因負責醫師 許主培前於擔任新安醫院負責醫師期間,曾因虛報醫療費用 ,經被告以104年5月間處以停約3個月處分,並已於105年2 月1日至4月30日執行完畢在案。本次原告許主培於前開停約 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被告 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 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7條第 1項等規定及約定,以110年5月31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297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診所自110年9月1日起終止特 約,負責醫師原告許主培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負有行 為責任醫師游○良於終止特約之日起2個月期間內,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及游○良均不服, 先後提起複核、爭議審議、訴願爭執,經被告以110年7月20 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59號函(下稱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 ,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月20日衛部爭字第1103403225號審定 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及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2日 衛部法字第111316096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為達到「健康促進」與「疾病預防」目的,發展出預防醫學 之「三段五級」預防理論,其中疾病篩檢是屬於預防醫學( Preventive Medicine)三段五級預防的第二段預防,針對疾 病早期發展而設,藉由早期診斷和適當治療以防患或阻滯臨 床前期和臨床初期的變化,使得疾病在最早期階段就被發現 和治療、以避免併發症、後遺症及殘障的產生,其主要目的 是透過適當篩檢工具早期發現疾病進而接受早期治療以減少 疾病發生或疾病死亡,這樣預防措施對於某些不易透過初段 預防(Primary Prevention)防治疾病相當重要。是被保險 對象到醫療診所尋求預防醫學檢查,並經診斷為「無明顯自 覺症狀之疾病」,為預防發展為「有自覺症狀之疾病」所給 予之處方治療,即屬「預防醫學」之次段三級預防,其目的 在「早期發現、及時治療」,以便控制疾病,並防止其傳播 給其他人,以及「殘疾限制」,用來防止將來因疾病而可能 出現的併發症或殘疾。諸等此類之預防醫學檢查發現「無明 顯自覺症狀之疾病」所為之治療行為,不能將之視之為「非 因疾病就醫」之「不當醫療行為」範籌,否則有違全民健保 法照顧全民、便利就醫之立法目的。 ㈡被告提出之乙證27、乙證28,均為原告診所放在網上之衛教 品供民眾下載,藉以宣導預防醫學「次段三級」之疾病篩檢 ,提醒國民到原告診所檢查,以期能「早期診斷、早期治療 」,降低醫療成本,減輕國家經濟負擔,並可增進個人及社 會健康,提升生活及工作品質,且乙證27、乙證28之衛教宣 導內容並無不法等情事。而原告為保險對象實施磁振掃描並 非免費,惟若施行其他檢查,依檢查項目而定,自新臺幣( 下同)3,600元至36,000元不等,並無不合理之處,亦無被 告所指「免費招攬」之情事。 ㈢原告依SOAP所為診療行為,是符合醫療規範的醫療作為,並 無被告所指摘「偽以○○」等疾病名稱向被告「虛報醫療費用 」之情事:   ⒈原告所使用之「磁振掃描」醫療器材,擁有衛生福利部第 一等級醫療器材「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19513號」許可證。 依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低 風險性」之醫療器材,大都配置於一般診所檢查使用之醫 療器材。是原告使用衛福部許可之醫療器材,施行檢查所 得之資訊判讀,再綜合問診所為之診斷、治療計劃,完全 符合醫療行為規範。   ⒉被告訪查訪問之28位受訪者均經「病人主訴、客觀檢查、 診斷、治療」等就診程序,自自屬合法、適當之醫療行為 :上開28位受訪者,至診所就醫時,均填具「來院身體症 狀評估表」,由受訪者親自勾選「頭頸部」、「胸腹部」 、「骨盆泌尿部」、「四肢」、「靜脈曲張」所列病徵或 在「其他」欄填上列所無之病徵,並親自簽名。於上開受 訪者填上其「主訴」後,為確認所填病徵,在徵得上開受 訪者之同意,施行自費「磁振掃描」後,經原告依掃描所 顯示之數據,專業判斷可能發生之病徵,並給予用藥處方 箋,及為進一步確認疾病,徵得受訪者同意後,始進行抽 血、驗尿。上開施行「磁振掃描」需30分鐘、「解釋病情 」需10分鐘、「診斷疾病」需20分鐘、最後「治療開處方 箋」需5分鐘。則受訪者到原告診所就醫時,原告診所在 每位受訪者身上需要花費一個小時以上。再者,「磁振掃 描檢查報告」、「超音波檢查報告」均係透過機器運作所 得出之數據,尚非人力所得支配,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 況」。原告據之作為判斷受訪者之病徵、記載病歷,並開 立處方箋,並無不當;惟被告訪查訪問紀錄屢屢記載「備 用藥」、「預防用藥」等語云云,混淆疾病預防之重要性 ,應非出自受訪者之詞,係受誘導而由被告之訪查者依其 主觀意識所載,況受訪者經「磁振掃描」、「超音波」檢 查後所顯示之病徵,大都屬一般人所無法察覺的潛在疾病 (即無明顯自覺症狀之疾病),經原告所開立之處方箋, 係為「避免潛在疾病惡化」之治療用藥,例如經診斷有動 脈硬化而給予降血脂藥、糖尿病前期給予代謝用藥等預防 病症惡化及併發症等,即屬預防醫學範籌,然卻在被告之 訪查人員刻意誤導下,將之記載為無病徵之「備用藥」或 「預防用藥」而謂「虛偽記載病歷」,委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乙證2至乙證24所為之醫療行為, 依照病歷記載即看診的順序S(主訴)O(檢查及結果)A(診 斷和病名)P(治療,處置,用藥)。其中的O(即objectiv e data)是醫師的客觀發現包括身體檢查及檢驗檢查的結 果,醫師問診之後就病患的主觀訴說安排需要的檢查如磁 振掃描,超音波影像,抽血生化檢查,X光攝影等。不同 檢查各有侷限也各有不同含義,不同級別的醫療院所也有 設備的限制,醫師除了親自審視及觸診外,運用可用的儀 器來檢查找出相關的病源,解決病人的健康問題而非只是 表淺的症狀治療。醫師依照SOAP看診就符合診查的要件。 被告所指保險對象28名均係依檢查結果所為後續之診療, 自得申請健保相關醫療服務費,並非單純就檢查結果說明 申請健保醫療服務費。   ⒋退步言之,自費檢查並說明檢查結果時,發現有病徵而進 一步所為之診療,依被告99年4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 000號函,自得依規定申請健保相關醫療服務費用。據潘○ 瑄於111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出檢查結果之後 續診療才會申請健保相關醫療服務費用。再據游○良於111 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出他不會判讀掃描結果, 有經過其看診才會申請健保相關醫療服務費用。基上,原 告於依據保險對象主訴實施檢查後,除說明檢查結果外, 確有進行後續之綜合問診行為,且所申請之健保醫療服務 費,係後續問診、診斷、治療部分,並未單就檢查結果之 說明,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係就檢查結 果說明申報健保醫療服務費,恐有誤會。再者,被告復一 再以保險對象之自我病識感及事隔已久之就醫記憶所為之 陳述,否認原告確有醫療之行為,且就原告所提出之身體 狀況評估表記載及原告經後續之綜合診療,並依據醫師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製作具有證據能力之病歷表記載, 恁置不論,猶任意指控原告偽造病歷虛偽申報,委無足採 。  ㈣衛生福利部重新審核、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理由無非以「保 險對象係係自費預防醫學檢査,非因疾病就診,原告不當刷 取健保卡,申報保險對象108年6月至109年期間因『膀胱神經 肌肉功能障礙』、『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攝護腺增大伴有下 泌尿道症狀』等疾病屬不實申報醫療費用」為由,為不利於 原告之處分,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將因疾病就醫限縮解釋為「因自己發現疾病就醫」,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依全民健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授權訂立就醫程序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復規定 「保險對象就醫」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為提供醫療服 務之程序,亦均無明文規定為「保險對象因自己發現疾病 就醫」之醫療服務程序。則上揭法文規定所謂之「保險對 象發生疾病」、「保險對象就醫」等之就醫程序,除「因 自己發現疾病就醫」之情形外,應包含因健康檢查等預防 醫療行為時,發現疾病而就醫之情形(即有部分無明顯臨 床症狀之疾病,病患無從察覺),均屬「因發生疾病就醫 」之範疇,此乃文義、論理上之當然解釋。否則全民健保 法規定之「保險對象發生疾病」之就醫程序,及授權製訂 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之「保險對象就醫」之就醫 程序,應明確規定為保險對象「因自己發現疾病就醫」之 就醫程序,以符法規明確性原則。   ⒉原告就被告訪查訪問之28位受訪者均經「病人主訴、客觀 檢查、診斷、治療」等就診程序,自自屬合法、適當之醫 療行為;及原告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製作之病 歷資料均有證據能力。退步言之,保險對象至原告診所接 受檢查後,經綜合問診診斷為保險對象「無病識感」之「 無明顯臨床症狀」疾病,給予適當治療,亦符合被告99年 4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難謂為不當 之醫療行為。   ⒊一般在作身體檢查時,常發現保險對象「無病識感」之「 無明顯臨床症狀」潛在疾病。準此,無法排除保險對象至 原告診所接受檢查,發現無明顯臨床病徵之疾病,經綜合 問診後所為之專業診斷,係屬保險對象所不知之「無病識 感」疾病;是原告依檢查、綜合問診後所為專業診斷、治 療並記載於病歷,並無虛偽記載情事。則被告單憑以受訪 者片面之辭,稱並無原告檢查且經綜合問診診斷所為之疾 病,即謂原告「偽以『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等某某疾 病」名稱虛報醫療費用,將受訪者接受檢查並經綜合問診 之診斷結果,恁置不論,未免速斷。從而,保險對象接受 檢查所顯示之潛在疾病,經原告綜合問診後,專業診斷為 保險對象患有「無明顯臨床症狀」,即保險對象「無病識 感」之疾病,並開立處方籤或給予治療行為,並無被告所 稱「偽以某某」等疾病名稱虛報醫療費用之情形。   ⒋次段三級預防醫學,係透過各種篩檢方法,以期早期發現 、早期治療。比如癌症初期多無臨床症狀出現,患者根本 無從察覺,然透過進一步醫療儀器檢查出疑似病徵時,即 進行後續之追踪、診斷、治療;又比如腎臟功能是否異常 ,須透過「腎絲球過濾率」是否少於60而判斷是否須進一 步追蹤、診斷、治療等等,均籍預防醫學「次段三級」的 篩檢方法找出,以期早期治療之預防目標。上開檢查,無 一不是藉由醫療儀器或尿液分析,惟在檢查出來有疑似病 徵時,身為醫師之職責,當然建議患者作進一步檢查、追 踪、診斷等後續治療行為,均在體現預防醫學「次段三級 」之「早期發現、早期治療」,藉由早期診斷和適當治療 以防患或阻滞臨床前期和臨床初期的變化,使得疾病在最 早期階段就被發現和治療、以避免併發症、後遺症及殘障 的產生,其主要目的是透過適當篩檢工具早期發現疾病進 而接受早期治療以減少疾病發生或疾病死亡。然被告僅憑 受訪者稱「我至該診所做預防醫學檢查時,…,醫師只有 說我有血管較脆弱需要預防」、「我並沒有上述疾病、也 不是因為上述疾病就醫,我是要作磁振掃描」、「我們去 該診所是因為要做預防醫學檢查」、「預防性吃藥」、「 備用藥」等等,污名化「次段三級」預防醫學之篩檢方法 ,以「早期發現、早期治療」之疾病預防功能,概稱「非 疾病就醫,卻以疾病就醫名義,不當刷取健保卡,虛報醫 療費用」,即屬無據。   ⒌被告所提出之「訪查訪問紀錄」,其問答設計有「虛偽誘 導」、「錯覺誘導」之虞:⑴被告訪查訪問紀錄第7問「您 曾至該診所接受免費預防醫學磁振造影?」等語云云,顯 係預設立場事先打好的問題,而非依受訪者已有「免費預 防醫學磁振造影」之陳述而為接續的詢問,顯有「虛偽誘 導」、「錯覺誘導」之虞(實則原告診所之磁振造影為自 費而非免費)。如為喚起記憶的誘導,應為「您曾至該診 所接受預防醫學磁振造影嗎?是自費或免費?」。⑵被告 訪查訪問紀錄第8問:「承上,當次需刷取健保卡?」等 肯定句,而非問「承上,當次有無刷取健保卡?」之疑問 句,亦屬不當誘導詢問,洵屬明確。⑶被告訪查訪問紀錄 第9問:「承上,您當次免費預防醫學檢查,另有因疾病 由醫師看診領取藥品或領取處方箋至特約藥局領藥?」等 語云云,亦以7問為基礎,再預設立場為「免費預防醫學 檢查」,將之錯誤誘導至檢查後,由醫師看診並至藥房領 取「備用」藥或「預防用藥」,而非喚起記憶的誘導,誠 屬不合法的誘導詢問。⑷再查,被告訪查訪問紀錄,受訪 者回答之用語頗為專業,然均能回答「全身性的預防醫學 檢查」、「做磁振掃描」、「接受預防醫學」、「磁振造 影檢查」、「預防醫學磁振造影檢查」等用詞,顯見上開 訪查訪談紀錄之專業用語,應出自被告所屬之訪問者,而 非出自受訪者之口。⑸末查,本件無論是被告提出之乙證 之訪談紀錄,或原告提出之甲證之醫療儀器檢查資料來看 ,所有的保險對象均有作磁振掃描檢查、其中部分有作超 音波檢查,原告依上開醫療儀器檢查結果所顯示的症狀, 經過專業診斷後給予治療並記載於病歷,這是專業的醫療 行為。何況依「次段三級」之預防醫學,受訪者可能罹患 「無病識感」之「次臨床期」疾病(即受訪者全然不知之 潛在疾病),需借助進一步的篩檢方法始能早期發現。因 此,不能僅憑受訪者已久之記憶、片面說詞之訪談紀錄, 全盤否定原告經儀器篩檢而發現之潛在疾病所為追踪的醫 療行為,而謂依醫療儀器的篩檢方法所記載之病歷係虛偽 ,實過於速斷。   ⒍針對乙證2、乙證3、乙證5之訪查紀錄中,稱是去診所做健 檢,不是疾病就醫一事,說明如下:⑴乙證2部分:訪談病 人宣稱不是因為有疾病而就醫,是來做檢查,然而,他們 自知的疾病,也是由症狀經過診查過程而確定疾病的,初 期的症狀也許不清楚,然而後續到院後,經過掛號護理人 員的疾病分類,醫師的問診及檢查護理人員的問診,皆發 現有意義的症狀,遂安排檢查,檢查的結果除了原本的問 題以外也找出他的血管硬化問題而加以治療,而他先生也 找出了攝護腺肥大的問題而開健保藥物治療,這符合了SO AP看診的流程,病患一一訴說整個診察的事實。⑵乙證3部 分:病患來檢查的原因可分為已知的疾病或未知的疾病而 就診,需要專業的護理,醫師來發掘隱藏的症狀並確定疾 病的診斷,這個過程就是診查的過程,這個病患詳細記載 了有兩位醫師皆有看診的情形另有抽血等,最後還有拿藥 表示有發現到新的疾病需要治療,病人接受治療是病人的 的權利也是醫療院所的義務。⑶乙證5部分:病患有高血壓 及糖尿病並在第三方診所拿慢性處方簽,這樣的病患更需 檢查疾病的併發症及長期用藥的副作用,而經問診及檢查 的結果病患有前列腺及心臟的問題,雖然病人沒有病識感 ,但長期的高血壓及糖尿病對心臟及腎臟會有危害,這是 常見的併發症,藉由客觀的儀器檢查的結果,有心臟及攝 護腺的問題,這會造成腎臟的危害,而在原本第三方的診 所並沒有針對這方面做治療,所以要提醒他加上攝護腺的 治療,而心臟屬內科專科,所以轉給游醫師接續看診評估 心、腎臟等的損傷。⑷基上,病患在訪談所述,不論是否 為被告之訪談所誤導,惟退步言之,其等到原告診所做疾 病篩檢,檢查結果發現其無自覺病識之疾病,給予後續追 踪治療,以預防疾病惡化、或避免疾病的蔓延、或避免併 發和續發症等,正符合預防醫學次段三級之早期診斷、早 期治療,以防患或阻斷臨床前期和初期變化,避免併發症 、後遺症之目的。  ㈤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機構事業產業 補償紓困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申報中華民國110年1月至9 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於 108年同期同計算基礙之百分之80。」者,得依同法第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前條第四款:補貼申報中華民國110年1月至 9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 於108年同期百分之80之差額。」。即衛福部為保障全國診 所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所損失之收入,特別規定全國各診所 於110年的收入至少達上一年收入之8成,如未達到上一年之 收入8成,其差額由衛福部補貼。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處分, 無法對保險對象看診,致原告診所在停約處分期間,均無健 保收入,更遑論對診所名譽、及被詢問之病患造成的負面影 響。而原告診所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的健保醫 療費用收入為8,670,108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診所因停 約而致之補償紓困損失為上開期間營業額8成,即為6,936,0 86元(計算式:8,670,108元*0.8=6,936,086元)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為違法。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6,936,086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月4日至同年3月29日間,訪查張○貞等28位保險 對象,其等均表示於108年6月至109年9月間至原告診所接受 預防醫學磁振掃描檢查,並非因疾病而至原告診所就醫治療 ,且原告診所負責櫃台掛號之護理人員姚○君於被告訪查時 亦稱:「…預防醫學磁振掃描都是病人到本診所時就要求要 做的,也是病人來就診的主要目的,身體評估表是給要做磁 振掃描的病人填寫的,一般看診的病人並不需要填寫這張評 估表。」。由上足證,張○貞等28位保險對象既非因疾 病前 往原告診所就診,而係自費接受預防醫學磁振掃描檢查。則 原告解說磁振掃描結果,本應包含在自費預防醫學檢查中, 不應再申請健保費用,然原告卻另行刷取張○貞等28位保險 對象之健保卡,開立抽血、驗尿、超音波等檢查及開立藥品 (處方箋),申報看診醫療費用,顯有利用保險對象自費施 行預防醫學磁振掃描,而非因病就醫,卻以疾病就醫名義, 不當刷取健保卡,虛報醫療費用59,162點之情事。且原告於 104年間曾經被告以104年5月18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 函處以停約3個月,並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108年 6月至109年9月間虛報張○貞等28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尚 未逾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5年期間,故 被告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原告 終止特約之處分;並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予支付醫事服務費用,均屬 合法有據。  ㈡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為 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其財源除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保費外 ,主要仍係全民稅收支應,是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常 狀態之必要診療服務,即不應予保險給付。張○貞等28位保 險對象既非因疾病前往原告診所就診,而係自費接受預防醫 學磁振掃描檢查,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原告顯非針對張○ 貞等28位保險對象提供必要之診療服務,而與全民健康保險 之目的不符,當不得申報醫療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將 『發生疾病就醫』限縮解釋為『因自己發現疾病就醫』,進而將 『非因自己發現疾病就醫』擴張解釋為『不正當醫療行為』,有 違健保法之立法旨趣。」,顯屬無據。  ㈢被告訪查人員及受訪保險對象與原告均無利害關係,要無誘 導訊問或誣陷原告之必要及動機,且訪查紀錄均係依保險對 象陳述而記載,並經受訪保險對象確認無誤後簽名,並無不 可信之情形。原告空言稱訪查紀錄為被告人員誘導訊問,顯 屬臨訟辯詞,要非可採。  ㈣原告確實有以傳單、粉絲專頁等方式廣告宣傳磁振掃描健康 檢查,且據保險對象等人均證稱原告為免費檢查,或僅酌收 150-300元之報名掛號費,並未如原告所述自費收取3600-36 000元,足徵原告以免費或僅收報名費100-300元之名義招攬 民眾做單純之健康檢查,而原告卻於施作民眾應自費之健康 檢查後,再偽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至為明確。   ㈤原處分既屬合法,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退步言之 ,原告雖受停約處分,然停約期間僅不得申報健保給付,並 非不得向病患收取費用看診,難謂原告因受停約處分不得申 報健保給付即受有損害。遑論原告就於110年之收入若干並 未舉證,逕主張以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健保費用 收入之8成計算所受損害,亦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診所經被告稽查發現張○貞等如附表所示28位保險 對象接受預防醫學磁振檢查,涉有非因疾病至該診所就醫治 療,原告許主培及游○良2位醫師虛報張○貞等因疾病就診之 醫療費用計5萬9,162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診所自110 年9月1日起終止特約,負責醫師原告許主培、負有行為責任 醫師游○良分別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2個月期間內不予支 付醫事服務費用。原告經複核、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後猶未 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系爭特約(本院卷一第 117頁至第129頁)、保險對象業務訪查訪問記錄(本院卷一 第261頁至第397頁)、被告104年5月18日健保查字第104004 4215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293頁至第1297頁)、原處分(本 院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複核決定(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 46頁)、爭議審定(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4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 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有何虛報醫療費 用行為,主張張○貞等保險對象均係基於預防醫學檢查,經 磁振掃描檢查後發現病症,原告及游○良醫師據以提供醫療 服務,自屬合法適當之醫療行為,被告以原處分終止原告診 所系爭特約,乃屬違法,並應賠償原告因停約所致損失等情 ,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為違法,並應給付原告6,93 6,086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原告確有虛報醫療費 用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當為 被告認定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虛報醫療費用,並以原處分終止原告系爭特約,並自終止特 約之日起1年不予給付原告醫療服務費用,有無違誤?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給付6,936,086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保,以提供醫療服務, 訂有全民健保法,該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 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 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1項規定:「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 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 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 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次按特約及 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 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39條第4款規定:「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 約1個月至3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 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 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四、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 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 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 業務,予以停約1年: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 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前條規定 之一。……(第2項)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 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第47條第1項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 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 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㈡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虛報如附表所示張○貞等28位保險對象醫 療費用之事實:   ⒈按依憲法第155條、第15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及 第8項規定,全民健保為國家應實施之強制性社會保險, 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 關係全體國民福祉至鉅。國家為辦理全民健保,提供醫療 保健服務,由衛生福利部設中央健康保險署即被上訴人為 保險人,以辦理全民健保業務,並由被上訴人與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保合約,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以為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 因全民健保保險事故,實際上是由被保險人發動,經由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斷認定並先行提供給付,而不待保險人 之核定,與一般商業保險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先由保險 人認定後再予給付之情有別,故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 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過程,保險人無法於事前掌控其 給付是否符合「必要」、「合目的」及「不浪費」之經濟 原則。考量全民健保資源有限,於全民健保總額支付制下 (全民健保法第60條以下參照),若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 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等方式申報醫療費用,將排擠據實提 供醫療服務者所得請領之數額,間接損及被保險人獲得醫 療服務之數量及品質,並侵蝕全民健保財務,致影響全民 健保保費負擔,危及全民健保制度之健全發展。   ⒉原告確係以廣告傳單、社群媒體、知情者相互引介等方式 招徠民眾:    ⑴附表所示保險對象接受被告訪談時,就其等前往原告診 所就診之原因或動機,分別陳明係因親友介紹、或因受 廣告或傳單吸引,簡要整理如下(遮隱版訪談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61頁至第397頁):     ①附表序號1張○貞稱:「我和我先生(序號2)鄭○輝因 為我表弟陳○欽在該診所當志工,推薦我們去該診所 可以做全身性的預防醫學的檢查,我們就去做過1次 檢查就沒有再去了。我們不是因為有疾病而到該診所 就醫,因為該診所就是說可以先檢查來預防未來可能 發生的疾病。」(原處分卷二第152頁)     ②附表序號3穆○.○○○斯稱:「我因為要做全身健檢到該 診所就診,並不是因為任何疾病到該診所就醫……。」 (原處分卷二第175頁)     ③附表序號4劉○雲稱:「我是因為廣告而到該診所做檢 查及注射幫助循環的藥物(循血寧)。我及我太太( 序號5邱○英)都是因為廣告及朋友介紹而到該診所做 預防醫學的檢查及自費打針及克菌錠。」(原處分卷 二第188頁)     ④附表序號6王○稱:「我是因為朋友介紹到診所自費做 磁振掃描,並不是因為任何疾病看診……。」(原處分 卷二第232頁)     ⑤附表序號7姜○稱:「我是有朋友介紹可以到該診所做 檢查,我本身有頭暈的問題,所以有去該診所做檢查 ,並再下一次去看報告。第一次去該診所有抽血、驗 尿檢查,以及做一台大螢幕的檢查,頭及手腳會接機 器檢查,第一次就單純去做檢查,第二次隔一個禮拜 是去看報告。」(原處分卷二第244頁)     ⑥附表序號8洪○文稱:「我是聽其他人說該診所有一台 可以免費做全身每個器官的磁振造影檢查,我也是好 奇所以去該診所做檢查,當時就幾個好朋友約好一起 過去,但我只去一次就沒有再去該診所就醫了。」( 原處分卷二第258頁)     ⑦附表序號9江○海稱:「我是因為朋友介紹說可以去該 診所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的檢查,因為我常會有頭部 不舒服情形,所以就和朋友一起去做檢查,我那次有 4位朋友一起去,有洪○文,王○吉,邱○正一同前往。 」(原處分卷二第270頁)     ⑧附表序號10徐○英稱:「我因為朋友介紹可以在該診所 做免費預防醫學磁振造影的檢查,所以我就純粹到該 診所做這檢查。」(原處分卷二第283頁)     ⑨附表序號11丘○宗稱:「當時該診所剛開幕不久有發傳 單,有同事拿傳單介紹我去,我就和我老婆(序號12 )陳○絲一起去做全身的預防醫學磁振造影的檢查。 當天我也沒有什麼不舒服,只是單純去做這檢查,因 為也說是免費的檢查,我們是為了做預防醫學檢查而 過去的。」(原處分卷二第295頁)     ⑩附表序號12陳○絲稱:「我是因為之前在學校服務,有 同事介紹說可以在該診所做預防醫學的磁振造影檢查 ,所以我就和我先生(序號11)丘○宗一同去做這檢 查,因為也說這檢查不用錢,我們是為了做檢查而去 該診所。」(原處分卷二第310頁)     ⑪附表序號13郭○滿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專程去該 診所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檢查。」(原處分卷二第32 3頁)     ⑫附表序號14葉○秀稱:「是我媽媽介紹我可以去該診所 做免費的預防醫學的磁振造影的全身檢查。我只是為 了做身體檢查而去該診所,後來我也有帶我老公去檢 查,但我老公說這根本是在詐騙……。」(原處分卷二 第336)     ⑬附表序號15陳○美稱:「我主要去該診所做磁振造影的 檢查,只有去過1次。」(原處分卷二第349頁)     ⑭附表序號16李○琴稱:「我主要是去該診所做預防醫學 磁振造影檢查。」(原處分卷二第363頁)     ⑮附表序號17洪○俊稱:「我是由妹妹介紹到該診所,主 要是要去體驗預防醫學磁振造影檢查。我們是要配合 百氧公司去該診所做胃幽門螺旋桿菌之檢查。」(原 處分卷二第376頁)     ⑯附表序號18洪○霞稱:「我有去過該診所,我到該診所 是去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是單純到該診所體驗磁振 造影之檢查,不用收取任何費用。」(原處分卷二第 390頁)     ⑰附表序號19張○春稱:「我是因親戚介紹我及我先生施 ○存可以去該診所做預防醫學的磁振造影檢查,所以 我和我先生就有去該診所做檢查試看看……。」(原處 分卷二第405頁)     ⑱附表序號20陳○鳳稱:「有的,我及我母親(序號21施 ○好)都有去該診所,是為了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而 一起去該診所做檢查。當日我僅單純到該診所做檢查 ,我母親也是相同情形。」(原處分卷二第423頁)     ⑲附表序號22陳○葳稱:「我是因為我媽媽(序號21施○ 好)介紹,我及我家人哥哥(序號23)陳○君一起去 該診所做預防保健的檢查。我本身沒有什麼不舒服, 是單純去做那台機器的檢查……。」(原處分卷二第44 3頁)     ⑳附表序號23陳○君稱:「我是因為我母親(序號21施○ 好)介紹到該診所自費做預防醫學的磁振掃描,並不 是因為任何疾病到該診所就醫。」(原處分卷二第45 8頁)     ㉑序號24洪○亮稱:「我有到該診所,是我朋友介紹的。 我是去該診所做預防醫學磁振造影之檢查,我不是因 為疾病到該診所就醫。」、「(序號25)陳○霖是我 兒子,(序號26)陳○穎是我女兒,他們去該診所門 診的情形我瞭解,是由我帶他們去的。(原處分卷二 第472頁)     ㉒序號27陳○彥稱:「我是到該診所自費健康檢查。」( 原處分卷二第495頁)     ㉓序號28林○彣稱:「我因為朋友介紹到診所接受預防醫 學檢查,並不是因為任何疾病到診所就醫。」(原處 分卷二第507頁)    ⑵基於前述保險對象陳述,並參酌其等除序號4劉○雲、序 號5邱○英外,在原告診所均僅有1次(或加上1次回診看 報告)就診紀錄,以及諸多係2人以上偕同前往(如序 號1張○貞與序號2鄭○輝、序號4劉○雲與序號5邱○英、序 號8洪○文與序號9江○海、序號11丘○宗與序號12陳○絲、 序號14葉○秀(與先生)、序號19張○春(與先生)、序 號20陳○鳳與序號21施○好、序號22陳○葳與序號23陳○君 、序號24洪○亮與序號25陳○霖及序號26陳○穎)等情, 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就原告所進行之磁振掃描檢查是否收 費,雖有不同說詞,然其等係因為廣告傳單、社群媒體 宣傳,或親友人際網絡相互引介,出於做(一次性)磁 振掃描健康檢查之動機而前往原告診所,堪為認定。   ⒊健保保險對象至原告診所進行磁振掃描檢查之流程:    ⑴原告許主培接受被告訪查訪問時稱:「本院就醫流程於 掛號台即寫就醫評估表,勾選就醫原因後看診後檢查( 磁振檢查),由潘○瑄護理師操作儀器後,儀器報告交 由醫師問診,再依問診情形抽血、超音波實證後給治療 。若有內科疾病,轉至內科游○良醫師診治。……」(原 處分卷二第190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初診到 檢查會看3次診,第1次初診問病史做檢查計畫,第2次 就初步診斷給予健保藥物或建議他購買有用的健康食品 或改變生活形態,有內科問題去給內科看第3次診,所 以有些病人會看1個小時半到2小時就是因為有這樣的流 程……。」(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276號案卷,下稱屏東地檢署偵卷)    ⑵醫師游○良接受被告訪查訪問時稱:「本診所的掛號流程 式會先由院長(許主培)評估並執行磁振掃描,之後有 內科問題會再到我的診間給我看診,而我會依照民眾來 診所掛號時先填寫的『身體評估表』內所勾選的症狀評表 內容與民眾詢問是否有症狀評估表上所勾選的症狀後, 開立對症的藥物及安排需要的檢查。……。」(原處分卷 二第817頁)    ⑶原告診所擔任櫃臺掛號工作之護理人員姚佩君接受被告 訪查訪問時稱:「病人到本診所會先到櫃臺掛號,我會 請他填寫身體評估表正面的基本資料及背面的身體症狀 評估(評估最近3個月內有無表述不適症狀並勾選,如 果無選項可自行填寫症狀),然後等許醫師叫號進診間 ,許醫師會跟病人說明今天檢查流程即檢查項目,然後 病人出來診間外等候磁振掃描檢查,做完磁振掃描後, 再進診間給許醫師看磁振掃描的報告、說明及解釋,可 能順便做超音波(腹部),依病人症狀許醫師會再安排 病人給隔壁的由醫師看診乙次……。」(原處分卷二第82 4頁)    ⑷原告診所護理部主任潘○瑄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稱:「 病患會先行掛號就醫,並由病患先行填寫就醫評估表, 後由原告診所醫師許主培或游○良看診,若醫師評估需 要進一步檢查,再由醫師進行磁振掃描等檢查,並由我 從旁協助,看診結束後再由醫師開立出方箋讓病患去領 藥。」(參屏東地檢署偵卷)    ⑸綜合前述原告診所醫師、護理師之說詞,並對照附表所 示保險對象陳述,可認保險對象在原告診所接受磁振掃 描檢查之共同流程係為:掛號、填寫身體症狀評估表、 進行磁振掃描、許主培與游○良兩位醫師先後看診。   ⒋「磁振掃描」並非「磁振造影」或「核磁共振」:    ⑴原告自陳其診所內使用之磁振掃描醫療器材,擁有衛生 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衛部醫器輸壹字第091513號許 可證,依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 屬於「低風險性」之醫療器材,大都配置於一般診所檢 查使用之醫療器材等情(參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㈣,本 院卷二第63頁),核有卷內該器材許可證影本可稽(原 處分卷二第631頁)。    ⑵查依據前揭許可證所載,該器材名稱為「"小分子"醫學 影像傳輸裝置(未滅菌)」("MMW" MEDICAL IMAGE COMMUNICATION DEVICE,Non-Sterile),類別為第P類, 放射學科用裝置,係由俄羅斯Institute of Parctical Psychophysics製造廠製造,並由設在屏東縣屏東市大 豐路之小分子水醫學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潘○ 瑄)代理進口,效能則記載「限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醫 學影像傳輸裝置(P2020)」第一等級鑑別範圍」。對 照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之附件一「醫療器材之分類 分級品項」,該器材為代碼P2020之醫學影像傳輸裝置 ,以「醫學影像傳輸器材是將醫學影像資料用電子傳輸 於醫療器材之間的器材,可能包括實體的通訊媒介、數 據機、介面與通信方式等」鑑別。    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磁振掃描儀器使用手冊(Technical P assport,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7頁)所載使用目的 ,該儀器可作為評估病患整體心理/生理狀態,及診斷 許多疾病與病程之用(Hardware-software bio- re sonance (NLS) diagnostics system <Metatron> may be used for evaluation of psycho-physiolo- gic al condition in whole and diagnosing of many dis eases and progressing states),與原告廣告傳單( 參本院卷二第323頁)所載磁振掃描有「磁場掃描,無 放射線危害」、「深入腸道,無謂鏡、大腸鏡風險」、 「預防醫學,評估風險、治療危險因子」等特點,及其 粉絲專頁所載磁振掃描「無放射線全身檢查」、「較生 化檢查(抽血)更早診斷出疾病」、「組織分析及早發 現癌變」、「磁波修護加速康復過程」,並能「提供非 侵入性、無放射線、全身磁振掃描、危險因子檢查、病 因診斷、有效治療」,並可進行「胰島素組抗檢查」、 「免疫系統檢查」、「循環系統檢查」、「乳癌、卵巢 癌、子宮頸癌篩檢」、「新陳代謝檢查」、「動脈硬化 檢查」、「胰臟癌篩檢」、「消化系統檢查」、「幽門 桿菌檢查」、「腸道菌檢測」、「子宮內膜癌篩檢」、 「賀爾蒙代謝檢查」、「癌症基因檢測」、「心腦血管 疾病檢查」、「神經退化性疾病檢查」、「腦中風、心 梗檢查」、「肝癌篩檢」、「海馬迴檢查」、「腦血管 檢查」等(參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47頁)。    ⑷然上述醫療器材許可證,對應醫療器材管理辦法及其附 件一,僅提供系爭磁振掃描儀器分類、等級等訊息,前 開廣告傳單、粉絲專頁內容又多為功效宣傳。此外,原 告未曾說明該儀器之運作原理,僅稱該儀器「並非如醫 學中心醫院所為MRI(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核 磁共振顯像,一般稱為核磁共振斷層掃描,或稱磁振造 影)尚須經過放射科醫師做數據整理後,再供臨床醫師 專業判斷、評估、治療等程序」(參原告前揭準備狀㈣ ,本院卷二第64頁);被告更主張原告所使用之磁振掃 描儀器屬另類醫學(Alternative Medicine),而非正統 醫學,原開發公司為一間俄羅斯的廠商,正式的商品名 為:Metatron Hospital,副標題為Bio-resonance Di agnosis and Therapy,是生物共振(Bio-resonance)的 一種另類醫學的術語,其所做小分子醫學影像傳輸裝置 ,並非醫院使用的磁振掃描或核磁造影,與正統醫學的 MRI核磁共振或磁振造影毫無關連等語(參被告行政訴 訟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三第179頁)。是本院 所能認定者,僅為「磁振掃描」,與「核磁共振」、「 磁振造影」均屬有異。   ⒌原告對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均進行至少一項檢查:    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均係出於做磁振掃描檢查之動機而前往 原告診所,業如前述,惟其等做完磁振掃描後,均經原告 安排再進行驗血、驗尿、超音波等檢驗,有附表所示保險 對象在原處分卷二內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參,原告亦提 出其等病歷表為相同主張(參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566頁 )。   ⒍綜合上述,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均係因為廣告傳單、社群媒 體宣傳,或親友人際網絡相互引介,出於做(一次性)磁 振掃描健康檢查之動機而前往原告診所;實際上,除磁振 掃描之外,其等均另接受如驗血、驗尿、超音波等檢驗, 且均有在一次到訪期間,經許主培、游○良兩位醫師診察 情況。參酌被告對原告108年7月至109年2月間刷保險對象 健保卡以申報醫療費用紀錄之整理歸納(參原處分卷二第 142頁、第143頁),原告每月均有二、三百件同一病患同 日由許主培、游○良兩位醫師診察之二刷紀錄;關於病患 疾病名稱,且集中為「膀胱神經肌肉機功能障礙」、「攝 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後天性腎囊腫」、「慢性攝護腺炎」、「動脈粥樣硬化 」、「純高膽固醇血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 、「頻尿」、「末稍血管疾病」等,可認原告診所確有以 磁振掃描健康檢查對外宣傳招徠,待保險對象前來接受檢 查,再對保險對象另外進行驗血、驗尿、超音波等常規性 檢驗,並由原告診所兩位醫師先後為「相應」診療行為以 申報醫療費用之模式。而此等對外主動吸引保險對象前來 ,再由原告診所內全部兩位醫師診察,以「最大限度」申 報健保醫療給付之作為,除有牴觸「醫師不得以誇大不實 之廣告或不正當之方法招攬病人」之醫師倫理規範(第25 條參照)疑慮外,原告對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之診療作為是 否必要或合目的性,亦可懷疑,被告認定原告有以不正當 行為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遂可支持。  ㈢原告雖爭執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之訪談紀錄,並主張係本諸預 防醫學,對無病識感或無明顯臨床症狀之疾病給予適當治療 ,就診程序且均合法適當云云。然查:   ⒈被告製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 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承認屬實,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其 為真正;而上開訪查紀錄係被告之訪查員實地訪查張○貞 等28名保險對象,由其等在自由意識,且在無其他主、客 觀因素干擾或存在有任何顧慮情況下陳述就醫經過,經訪 查人員記載後,再經受訪保險對象確認無訛後簽名、蓋章 ,是上開訪查報告應認具有高度證明力。且前述保險對象 中,除劉○雲、邱○英夫妻就診次數較多外,其餘均至多兩 次,已如前述,其等顯非因原告申報醫療費用名目如「膀 胱神經肌機功能障礙」、「攝護腺增大」、「慢性缺血性 心臟病」等等慢性疾患而就醫;況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中更 有許多係結伴共同前往、共同接受檢查與事後之診療,與 一般陪病多僅一人就診亦有不同,附表所示保險對象陳稱 係為作磁振掃描檢查而非看病而前往原告診所,更合於經 驗法則而可認為真實。原告爭執保險對象之陳述不可採云 云,遂無可取。   ⒉原告又執預防醫學論述,主張保險對象無病識感或臨床症 狀不明顯,不能以其等陳稱非前往原告診所看病就認為原 告虛偽申報醫療費用云云。按即使在自認身體狀況良好之 情況下,仍應定期健康檢查以進行疾病篩檢、尋找疾病的 危險因子、與醫師討論健康及採取平衡生活方式的技巧等 ,固為預防疾病之良善方法,並為應普遍推廣之保健觀念 。然「醫不叩門」,原告具有醫療服務提供者與醫療支出 受益者之雙重角色,其假預防醫學之名,主動吸引招徠「 無病識感」、「臨床症狀不明顯」之人,恃醫病間知識落 差,對就診者告以有診療必要並實際施以治療,藉此獲取 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已有利益衝突;況附表所示保險對象 於被告訪談時所陳醫囑,經核與原告向被告申報以請領醫 療費用之疾病名稱復有出入,被告質疑原告虛偽申報病症 ,亦非無據,原告此項爭執乃不採取。  ㈣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 約期間有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又依同辦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只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 醫事人員有「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 前條規定之一」之行為,即「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同辦 法第47條第1項另規定「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 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 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查原告診所負責醫師 許主培前擔任新安醫院負責醫師,曾因虛報醫療費用,經被 告以104年5月18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停約3個 月,並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醫事機構 違規作業查詢結果卷內可稽(原處分卷二第149頁),本件 原告再於前次停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7月開始,有特 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情 ,被告以原處分終止原告診所特約,負責醫事人員許主培自 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 予支付,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被告提出訪談錄音檔、傳喚保 險對象劉清雲,均係為否認被告訪談紀錄之證明力,就此本 院已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論述如上,原告上述證據調查 之聲請,乃認為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9

TPBA-111-訴-1210-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左營總醫院(原名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法定代理人 杜旻育 訴訟代理人 向維新 施慧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恭誠,嗣變更為杜旻育,有國 防部民國113年11月20日國人管理字第11303175619號令可查 (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於113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予以准許  ㈠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已依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交付醫療床體乙批,被上訴人 惡意判定驗收不合格,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 完成驗收,依民法第367條及買賣契約書備註欄(18)之12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184,000 元;被上訴人遲延付款,亦應依同法第100條及第231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無法收取價金之損害及 利息;被上訴人所採驗收方法、標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又於111年9月13日向上訴人收取違約罰金237,167元(下稱 系爭違約罰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109,200元(下稱系爭履 保金)之行為,亦聲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 併依同法第113條及第1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6,36 7元(237,167元+109,200元),因而聲明:上訴人111年9月 13日給付系爭違約罰金及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保金之法律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3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卷第107、112、113頁 ,本院卷第92頁)。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第二審,追加主張系爭違約罰金及履保 金均屬違約金之性質且有過高情事,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酌減 金額(見本院卷第94頁)。審酌上訴人追加主張之請求權基 礎,在於系爭違約罰金及履保金應否酌減而屬不當得利,仍 本於兩造同一買賣關係所生之糾紛,且該兩筆項目因涉上訴 人其他請求權基礎,兩造於原審已有敘及,原訴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均可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標得被上訴人所辦「高解析FULL HD 1 080P影像系統等5項(第2項:電動護理床)採購案」標案, 兩造於110年6月30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立 訂購契約書(契約編號:NF10021P048P4),約定由上訴人 出售醫療床體乙批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計2,184,000元。 上訴人已按展延交貨期限內之110年9月28日交付合於約定規 格甚或較優規格之醫療床體(下稱系爭床體)。  ㈡惟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辦理第1次交貨驗收時,被上訴人竟 採目視檢查,並以競爭廠商之床體做為隱性驗收標準,疏未 考量本件為低價標而非規格標,逕以系爭床體有附表編號1 至9所示項目不符合約定規格為由,認定驗收不合格。上訴 人於110年10月5日報請複驗,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複驗, 仍援用第1次驗收方式及標準,再次判定系爭床體仍有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與約定規格不符,驗收仍不合格。基上,被上 訴人惡意令驗收條件不成就,依同法第101第1項規定,視為 已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 書備註欄(18)之12條約定給付價金。又被上訴人遲延給付 價金,應依民法第10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上訴人無法收取價金之損害及利息。  ㈢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違約為由,通知要求上訴人給付違約罰 金,復於同日通知沒收上訴人所繳之系爭履保金,上訴人因 而於111年9月13日給付系爭違約罰金。惟被上訴人所採驗收 方法及標準,顯屬民法第72條所定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上 訴人給付系爭違約罰金及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保金之行為, 當屬無效,亦係上訴人出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所致,依民 法第74條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 14條規定,返還系爭違約罰金及履保金。 ㈣基上,依系爭契約備註欄(18)之1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 第100條、第231條第1 項、74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11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111年9月13日給 付系爭違約罰金及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保金之法律行為,均 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3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備註欄第10點已明載本件檢驗方 法為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被上訴人並未惡意以不正當方式 阻驗收之通過,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又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床體,確有不符合系爭契約規格審查表如附表編號1至6、 8所示之約定規格(就附表編號7之項目不再主張為解約依據 ,見本院卷第80頁),若被上訴人逕予受領,將危害病患生 命福祉,亦不得任由上訴人聲稱系爭床體規格較優即須受領 。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以其他廠商床體作為驗收標準乙 節,實則於複驗時,兩造對規格審查表之認知不同,被上訴 人方請護理單位現場以現有病床舉例,說明規格審查表之規 範,並無以其他廠商床體為驗收標準之情事。  ㈡上訴人既未提出合於約定規格之床體,被上訴人復已以110年 11月2日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項第9目約定,向上訴 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不得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亦無給付遲延可言。另上 訴人長期承攬其他醫院病床採購案,應非輕率、無經驗之人 ,且本件拖延甚久才繳納系爭違約罰金,顯無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上訴人聲請撤銷時點 更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主 張系爭違約罰金及履保金皆屬違約金之性質而過高,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返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 給付系爭違約罰金237,167元及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沒 收系爭履保金109,200元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530,3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標得被上訴人所辦「高解析FULL HD 1 080P影像系統等5項(第2項:電動護理床)採購案」標案, 兩造於同年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2,184,000元 。上訴人原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交貨驗收,後因 新冠疫情影響,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交貨期限為簽約日 之次日起90日內。  ⒉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交付之床體規格應符合規格審查表 所定審查項目(即如原證4所示)。  ⒊目視檢查、性能測試為契約約定之檢驗方法(採購清單備註 欄第10點)。  ⒋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辦理第1次交貨驗收,被上訴人於同日 依目視檢查初驗,判定上訴人所交病床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項目不符規格審查表審查項目,被上訴人表示驗收不合格 。  ⒌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報請複驗(第2次),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12日辦理複驗,仍判定上訴人所交病床有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項目不符規格審查表審查項目,驗收不合格。  ⒍上訴人未再報請驗收。  ⒎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發函予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有收受該函文。  ⒏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違約罰金237,167元 。  ⒐被上訴人有通知沒入上訴人系爭履保金109,200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第2次申報驗收交付之系爭床體,就編號1至6、8所示 項目規格,是否屬瑕疵?被上訴人所為解除意思表示,是否 已生解除之效力?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4,000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於111年9月13日給付系爭違約罰金及被上訴人於1 11年9月13日沒收系爭履保金之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付237,167元及沒收系爭履 保金之金額109,200元,有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床體規格未符合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目 約定規格,被上訴人所為解除意思表示,已生解除之效力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一)項第9目約定:「廠 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見審訴卷第107頁)。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 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 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 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交付之床體應符合系爭契約規格審查表 所定審查項目,而審查項目約定之規格內容即如附表編號1 至6、8「規格審查表」欄所示(見審訴卷第203至206頁)。 又上訴人交驗之系爭床體,除附表編號1所示離床體位功能 仍主張可下降至零;就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則主張系爭床 體床尾有設置抽屜外,對於其餘附表編號3至6、8所示項目 ,則不爭執交驗之系爭床體現況即如「初、複驗之不合格項 目內容」欄所載查驗現狀(見本院卷第71、80頁)。基上,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床體顯未符合附表編號3至6、8所示項目 之約定規格,當屬瑕疵。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之約定規 格既為「床尾控制器具有抽屜可收納於床體下」(見審訴卷 第204頁),字意甚為明確,系爭床體床尾縱有抽屜空間, 依上訴人自承非供床尾控制器收納之用(見本院卷第80頁) ,仍與約定規格不符。況系爭床體之床尾控制器面板係固定 在床尾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訴卷第78頁),亦與控 制器可移動收納於抽屜之要求不合。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床體縱與約定規格有所不同,但效用不減 ,或更優於約定規格;縱屬瑕疵,亦屬民法第354條但書所 定「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等語。惟 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以公開招標方式尋求廠商(見招標公 告,審訴卷第319頁),上訴人既願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 同意簽訂系爭契約書,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訴 人既自主簽訂系爭契約書,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須按約定 規格交付買賣標的物,不得任意片面藉口規格較優、效能不 減之說詞,強令被上訴人驗收通過與約定規格不符之床體。 況且,被上訴人復已說明約定規格之需求目的及功能如附表 「規格需求目的」欄所示,確有其考量評估,並非毫無依據 ,亦非上訴人所稱無關重要,當不許上訴人恣意以自己認知 之規格優劣,強令被上訴人通過驗收。  ⒋基上,系爭床體就編號2至6、8所示項目既與約定規格不符, 被上訴人因而未同意驗收合格,即有所本。而被上訴人於11 0年9月28日初驗時,要求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前完成改善 ,報請複驗;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複驗,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床體仍有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目不符約定規 格,被上訴人因而於110年11月2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一)項第9目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已送達上訴人(見訴卷第63頁),當生解除系爭契 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4,000元,為無理由  ⒈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 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100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 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即無所 謂遲延付款問題。本此,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 契約書備註欄(18)之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4, 000元,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無法收取價金而生之損害及利息,均非有理。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採目視檢查,並以競爭廠商之床體 做為隱性驗收標準,有違民法第72條所定公序良俗,亦屬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 事,應視為驗收合格等語,惟目視檢查既為契約約定之檢驗 方法,且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目均屬可自外觀檢視合格 與否之規格,被上訴人採目視檢查執行驗收,本無不當。再 者,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審查規格表之約定規格為據,認定 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目驗收不合格,亦如上述,並非上 訴人所稱以其他廠商床體作為隱性驗收標準。況且被上訴人 另已說明上訴人所指情事,應是複驗時請護理單位現場以現 有病床舉例,說明規格審查表之規範乙節,亦經證人即參與 本件驗收程序之被上訴人員工李鎮耀證稱:系爭契約係參考 其他床體規格所訂,因上訴人理解之規格定義與契約不同, 故於複驗時,有請護理部推出當初訂定規格時參考之床體, 讓上訴人瞭解契約上所寫功能等語(見訴卷第175頁)。  ⒊基上,上訴人據以指稱被上訴人驗收程序違反公序良俗,或 惡意令驗收不過,而有民法第72條、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事 ,皆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00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㈢上訴人主張於111年9月13日給付系爭違約罰金237,167元及被 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沒收系爭履保金109,200元之行為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  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 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 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 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 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 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 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 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 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給付系爭違約罰金及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保金 之行為,係出於上訴人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等語,惟上訴 人於112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固有提及上訴人「 出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形下」即刻給付系爭違約罰金 及遭沒收系爭履保金之理由,且以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依據(見審訴卷第13頁),惟訴之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530,367元本息,就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並未以訴之 形式主張(見審訴卷第7頁)。經原審於112年8月31日詢問 上訴人就該規定欲如何主張,上訴人陳報先前未曾主張,至 於是否以訴之形式聲請,僅表示將再確認(見訴卷第50頁) ,亦未於該日確認追加撤銷訴訟。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12 日始向橋頭地院具狀追加聲明撤銷之訴(見訴卷第107頁) ,則自111年9月13日起算,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⒊況系爭床體未符合附表編號2至6、8所示項目之約定規格,已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以此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罰 金及沒收系爭履保金。衡以上訴人為公司法人,並自承自10 0至107年間多次得標被上訴人之標案(見訴字卷第115頁) ,顯非毫無投標或交易經驗之廠商,縱其單方不認同被上訴 人收取違約罰金及沒收履保金之行為,尚難逕指被上訴人有 何利用被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基此,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於111年9月13日給 付系爭違約罰金及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沒收系爭履保金 之行為,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付237,167元及沒收履保金 之金額109,200元,亦無理由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 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為民法第113條、第114條所明 定。本件既不採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採驗收方法及標 準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亦無惡意令驗收不過之行 為及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即無上訴人所指無效及 得撤銷之法律效果,當無從適用民法第100條、第113條及第 114條規定。因此,上訴人主張依該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違約罰金及系爭履保金之金額合計346,367元,亦無 理由。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過高並未舉證,尚難採認  ⒈違約金數額之約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 事人原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 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 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 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 事判決)。另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三)項第4目約 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 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契約條款(18)備註16罰 則(2)、(3)約定:性能測試不合格,乙方應自接獲通知 之次日起7個日曆天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後,報請複驗。逾期未完成,每逾一日則依契約總價千分之 三計罰。上述罰款合計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審 訴卷第199、269頁)。  ⒉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驗之系爭床體不符約定規格為由 解除系爭契約,並依上述通用條款第11條第(三)項第4目 約定沒收系爭履保金,另依契約條款(18)備註16約定,計 收自交貨期限日110年9月28日起至解除日同年11月3日止之3 6日曆天罰金,合計235,872元,有被上訴人110年12月14日 函乙份可稽(見審訴卷第303頁)。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違 約罰金及履保金金額合計而言,被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過高 等語,自仍應由上訴人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上訴人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事證佐之(見本院卷第94頁), 自無從純以兩者相加之金額逕認有過高情事。衡以本件以買 賣價金20%核算之罰款總額上限為436,800元,被上訴人收取 之金額亦未逾該上限。基上,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予以酌減系爭違約罰款及履保金之金額乙節既未舉證, 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惡意令驗收不通過,遲延 給付價金,採用之驗收方法有違公序良俗,以及出於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給付系爭違約罰金及遭沒收系爭履保金等節 ,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備註欄(18)之12條 約定、民法第367條、第100條、第231條第1 項、74條第1項 、第113條及第114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訴人111年9月13日給 付系爭違約罰金及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保金之行為,以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53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系爭違約罰金及履保金 之金額,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亦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初、複驗之不合格項目內容 規格審查表 規格需求目的 1 離床體位功能,床體並未下降歸零不符契約規格。 (A)(d)床欄內側操作面板,供病患操作背部/腳部/床體升降/單鍵坐姿/及離床體位功能。 2 實際檢視並無抽屜。 (A)(e)床尾及床欄外側操作面板,供護理人員操作背部/腳部/床體升降/單鍵坐姿/CPR/垂頭仰臥體位0至±12度及單鍵離床體位功能,床尾控制器具有抽屜可收納於床體下。 上訴人之系爭床體以鎖固方式固定於床尾,需以螺絲起子拆卸。 就約定規格而言,收納於抽屜可減少日常使用時可能碰撞、掉落導致之損壞。 3 實際檢視並無AC電源及電池操作指示燈。 (A)(f)床尾及床欄外側操作面板之背部/腳部/床體升降具有鎖定按鍵功能並具有AC電源及電池操作指示燈。 上訴人之系爭床體僅具電池指示燈1個。 就約定規格而言,使用單位方能明確判別床體目前使用何種電源(充電或交流電)。若未持續插電而無AC電源指示燈號提示,僅有電池指示燈判斷電量,一旦電池電源耗盡,床體即喪失功能,醫護人員無法及時操作因應各種醫療緊急狀況。 4 實際檢視並無病患手控制器。 (A)(g)病患手控制器供病患操作背部/腳部/床體升降/單鍵坐姿功能。 系爭床體之控制器採內崁式。 就約定規格而言,病患身處病痛及可能插有點滴之狀態下,無須轉身、調整姿勢,即可手持控制調整角度,兼顧便利及安全。 5 實際檢視只在床尾有剎車,並無床體四側具有中央式同步中控煞車,且醫工人員實際測試,床尾之剎車,在床面延伸加長時,刹車難以使用,有安全虞慮。 (B)煞車直行功能:床體四側具有中央式同步中控煞車/直行踏板系統並具有第五輪直行導向功能。 系爭床體只有一個中控煞車橫桿且置於床尾,當床頭及兩側延伸時難以踩踏。 就約定規格而言,中央式同步中控煞車即踩踏任一側剎車踩踏桿,可即時將所有車輪剎停,因應緊急狀況。 6 實際檢視並無床身平放釋放拉柄。 (C)CPR裝置:床頭兩側緊急CPR時之床身平放釋放拉柄。 系爭床體沒有手動拉桿,採「電子式按鍵釋放」,僅以多鍵長壓緩慢下降功能,與一般病床拉柄式或一鍵式立即下降功能大相逕庭,當病患須CPR時,護理人員若不及操作,將危及病患生命安全。 就約定規格而言,採機械式較電子式而言,不易損壞,且較不易受床體沒電而喪失功能。 7 實際檢視車輪為6英吋覆蓋式雙層中控煞式,惟醫工專業意見指出:現有床輪摩擦係數較低,剎車後仍有滑行疑慮,建議更換摩擦係數較高之車輪。 (I)床輪:6英吋覆蓋式雙層中控煞車輪。 8 實際檢視並無延長線可移動式控制操作面板,亦無抽屜可置放於床體下。 (J)床尾板:床尾板具有延長線可移動式控制操作面板,具有抽屜可置放於床體下。 系爭床體無延長線可移動式操作面板。且系爭床體床尾控制器體積龐大,操作不易且須拆解始能取下。 就約定規格而言,護理人員操作時不必接觸床體,打擾病患休息。 9 實際檢視欄杆下降時並無氣壓緩衝作用。 (K)4片式護欄內建釋放把手,欄杆下降時有氣壓緩衝裝置。一段式直上直下收放方式。

2024-12-18

KSHV-113-上-236-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林秦羽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洪嘉美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 ,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 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 例參照)。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買受浩瀚森 之道00棟00樓及地下0層000號車位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 屋)之承購權利,惟被上訴人拒不履約,故聲明請求:㈠確 認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簽訂預售屋承購權利買賣契約暨 價款託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系爭預售屋之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在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下 稱系爭讓渡書,如原審卷第27至31頁)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位簽名,並填寫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㈢被上訴人 應與系爭預售屋之建設公司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浩瀚公司)辦理換約,將建商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 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與浩瀚公 司辦理換約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 8元。惟嗣因系爭預售屋已於112年4月26日建築完成,其基 地及建物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參本院卷第79頁至83 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且浩瀚公司已依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將上 開聲明㈢、㈣各變更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21萬元之 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08元」,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其前開變 更前之訴部分,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裁 判。另上訴人於本院將上開聲明㈠更正為「確認系爭契約之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9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 陳述,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依約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讓渡書,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 明,並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與浩瀚公司簽訂系爭 預售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約定被上訴人以810萬元向浩瀚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 。嗣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預售屋之承購權利,約定價金930萬元,上訴人 已給付簽約款5萬元及換約款204萬元,兩造應於110年10月1 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兩造嗣於110年10月18日至23日間某日 ,合意將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日期變更為110年11月6日。因被 上訴人遲不提出系爭讓渡書供上訴人審閱,亦未主動聯繫通 知上訴人於何時何地簽訂系爭讓渡書,故未簽立系爭讓渡書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卻於110年11月8日以太平 ○○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 於文到7日內簽訂系爭讓渡書,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上訴 人旋於110年11月9日要求系爭契約之簽約地政士朱○○提供系 爭讓渡書之電子檔,兩造並約定於110年11月12日會同簽立 讓渡書,已生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之效力,並致被上訴人 前開催告解約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及朱○○消極聯繫上訴人 簽立系爭讓渡書事宜,使上訴人逾越000號存證信函之催告 期間,故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催告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應視為條件不 成就,即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 上訴人業於110年11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0000號存證信 函(下稱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系爭讓渡 書內容,並為承諾簽訂之意思表示,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函到 7日內與上訴人洽定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時間。系爭預售屋嗣 於112年4月26日建築完成,浩瀚公司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兩造所立系爭契約就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房地及價金已達成合致,被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未於111年12月31日向浩瀚公 司辦理換約,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 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匯入信託 內價金204萬元之萬分之2即408元(計算式:204萬元×0.000 2=40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條第4項約定及 買賣關係,請求:㈠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㈡被上訴 人應在系爭讓渡書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簽名,並填寫住址 、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21萬 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0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本應於110年10月15 日至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富昌開發有限公司(即 群義房屋東區太平新光加盟店,下稱群義房屋)簽訂系爭讓 渡書,並將讓渡金209萬元撥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 10月15日電話聯繫上訴人辦理上開事宜,卻未獲置理,被上 訴人復於110年10月18日再以LINE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仍 藉故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甚至於110年11月5日 向被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但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 訴人應簽發本票供擔保,故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拒絕簽發, 並要求上訴人應依約於110年11月6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但上 訴人仍未於該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及辦理撥款手續。被上訴人 乃於110年11月8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履 約,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上訴人固於7日內透 過朱○○通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但 上訴人當日卻未到群義房屋簽訂系爭讓渡書。又上訴人所發 0000號存證信函僅表示被上訴人須於函到7日內與上訴人洽 定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時間,並非於7日內履行簽訂系爭讓渡 書之義務,可見上訴人實無依約履行之意思。是上訴人確未 於110年11月16日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及辦理撥款 ,系爭契約業因催告解約之停止條件成就而解除。從而,上 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簽訂系爭讓渡書及辦理撥款,亦未依約繳 付後續工程款,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違約行為,經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壹一㈠、㈡所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在系爭讓渡 書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簽名,並填寫住址、身分證字號、 電話號碼。變更之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21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 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08元。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與浩瀚公司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810萬元向浩瀚公司購買系爭預售 屋。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以9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預售屋 之承購權利,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地政士為朱○○。  ㈢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給付簽約款5萬元,於110年10月1 5日再給付換約款204萬元,均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託專戶。  ㈣系爭契約第6條其他約定事項手寫記載:「1.本案權利買賣, 建設公司工程款,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至110.9.30(即 110年9月30日),餘工程款由買方(即上訴人)繳納。2.雙 方約定於110.10.15(即110年10月15日)簽立讓渡書後結案 出款」。  ㈤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我明天 會把錢匯入」,被上訴人旋即再次提醒上訴人:「正確回答 應該是說:我們之前簽的約對建設公司來說叫做私契,您錢 匯入履保專戶後,代書會再跟您約時間簽讓渡書,等建設公 司這邊可以換約時會由屋主跟建設公司再約定到建設公司做 正式的換約動作」,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詢問:「代書跟 我約簽『讓渡書』?屋主讓渡給我的文件嗎?」,被上訴人則 答覆:「是的」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電洽上訴人辦理簽訂系爭讓渡書等 事宜,復於110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午安~請教您方 便通電話嗎?」、「要跟您確認一下簽讓渡書的時間」,上 訴人則回覆:「等等」,被上訴人再問:「林小姐(即上訴 人)早安~今天是10月19號請教您要約什麼時間回台中簽讓 渡書呢?」,上訴人則答覆:「要11月6日」。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 文到7日內依系爭契約履行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義務,逾期未 履約,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不再另行通 知,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10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以000號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未履 行系爭契約義務完成結案撥款,構成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 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  ㈨兩造係透過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群義房屋仲介,在該 仲介公司內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之不動產經紀業亦 為群義房屋,上訴人寄發0000號存證信函,亦係以群義房屋 地址為被上訴人聯絡地址。  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繳 付系爭預售屋之後續工程款,但上訴人均未繳納。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義務,係指兩造 應簽訂書面契約,非僅為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18日再以LINE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 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並於110年11月5日向被上 訴人要求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 其應簽發本票供擔保爲由,於同日回覆拒絕簽發,並要求上 訴人應依約於110年11月6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上訴人則未於 該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及辦理撥款手續。  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19日以LINE與上訴人連繫,被上訴人 詢問上訴人何時可以回臺中簽訂系爭讓渡書,上訴人則回覆 110年11月6日,嗣因被上訴人表示110年11月6日距離原定11 0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日期比較久,上訴人乃詢問 被上訴人是否可以至臺北簽訂系爭讓渡書。  上訴人曾透過朱○○通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讓 渡書,是日被上訴人有至群義房屋等候,但上訴人並未前往 簽訂系爭讓渡書。  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15日寄發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同意系爭讓渡書內容,並為承諾簽訂之意思表示,要求 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與上訴人洽定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時 間,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上訴人曾與謝志和有如原審卷65-69頁之LINE通話內容。  系爭預售屋業已興建完成,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並分別於112 年6月8日、同年月7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讓渡書未能如期簽訂,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即未提供審閱、主動聯繫、通知上訴人於何時、何地簽訂 讓渡書)所致?  ㈡系爭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而生債之變更效力 ,並致被上訴人原催告解約不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爲,促使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成 就,應視爲條件不成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讓渡書未能如期簽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如不爭執事項㈣、㈥所示,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應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而被上訴人先於110年 10月15日電洽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復於110年10月18日 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要跟您確認一下簽讓渡書的時間」 ,上訴人則回覆:「等等」。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再 詢問上訴人:「林小姐早安~今天是10月19號,請教您要約 什麼時間回台中簽讓渡書呢?」,上訴人則答覆:「要11月 6日」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5日起,即不斷聯絡 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然上訴人均未正面回應被上訴人是 否簽訂系爭讓渡書,遲至110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再次詢問 時,始單方面表示須待110年11月6日始能簽訂系爭讓渡書, 堪認兩造未能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確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且上訴人當時亦未向被上訴人要求 先提出系爭讓渡書,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遲不提出系 爭讓渡書供上訴人審閱,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節,不足採 信。   ⒉另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18日以LINE 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並 於110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被上訴 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其應簽發本票供擔保爲由,於同日回 覆拒絕簽發,並要求上訴人應依約於110年11月6日簽訂系爭 讓渡書,上訴人則未於該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及辦理撥款手續 。上訴人並於110年11月6日傳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稱「…你 要動用履保本來就是要給擔保本票,這是天經地義。這是正 常程序,你說動用會有保障,我怎麼知道是『讓渡書』這個保 障?…正常流程都會先請屋主,開個擔保本票給買方,才會 讓賣方動用履保,這樣至少能保障一下買方權益,你們利用 客戶不懂合約內容洗客戶不要以為我不知道,我現在整個明 白了,我就是被你們騙了,我一定會去申訴,這種沒保障合 約怎麼同意這樣簽?…簽個擔保本票有這麼難?你們有店面 在又如何?以前是太平洋房屋,換個群義不就重新來過了嗎 ?消費者遇到你們這種黑心仲介非常倒楣!到時你一屋多賣 ,我求償無門,有多少這樣的案例了,我還會中你們的計嗎 ?還好我問了很多仲介朋友,都說你們這樣根本都在亂搞, 200多萬你拿走,房子也不是我名字,我拿了這張讓渡書完 全沒保障!」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39頁),足見上訴人不願 履約簽立系爭讓渡書,並非因被上訴人遲未提出文件供其審 閱,或簽約時地不明,而係因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未果。 然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無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擔 保之義務,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並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遲延簽訂系爭讓渡書後,被 上訴人依其所求,同意延至110年11月6日補簽系爭讓渡書, 惟上訴人屆期仍違約拒絕簽立,故兩造未能簽訂系爭讓渡書 ,顯應歸責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催告解約已合法生效: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 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 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 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述,上訴人連續二次未依約簽 立系爭讓渡書而遲延給付,被上訴人自得催告其履行。被上 訴人乃於110年11月8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 文到7日內依系爭契約履行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義務,逾期未 履約,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不再另行通 知,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10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 事項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係於催告之 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上訴人 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 力,被上訴人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應於 000號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內即110年11月16日以前履行簽訂 系爭讓渡書之義務,若逾期未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  ⒉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0月19日詢問上訴 人何時可以回臺中簽訂系爭讓渡書,上訴人係回覆110年11 月6日,嗣因被上訴人表示110年11月6日距離原定110年10月 1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日期比較久,上訴人乃詢問被上訴人 是否可以至臺北簽訂系爭讓渡書(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 ,足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須至臺中找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 書,而非由被上訴人至臺北找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參以 系爭預售屋坐落臺中,且兩造係在群義房屋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記載之不動產經紀業亦為群義房屋,上訴人寄發00 00號存證信函,亦係以群義房屋地址為被上訴人聯絡地址( 見不爭執事項㈨);且上訴人自承於朱○○或被上訴人未回覆1 10年11月12日能否簽訂系爭讓渡書前,上訴人不會貿然前往 群義房屋簽訂系爭讓渡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又朱○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訴人通知伊110年11月12日要簽訂 系爭讓渡書,但上訴人沒有說幾點,被上訴人就在群義房屋 等待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出現。被上訴人會在群義房屋等 ,是因為伊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來簽系爭讓渡書,被上訴 人也是仲介所以就在群義房屋等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 0至231頁),顯見兩造就簽訂系爭讓渡書之地點確合意為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群義房屋,並無上訴人所辯簽約地點不明 之問題。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義務 ,係指兩造應簽訂書面契約,非僅為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 項),而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000號存證信 函之解約催告後,雖有於催告期間,透過朱○○向被上訴人表 示欲於110年11月12日履約簽訂系爭讓渡書,被上訴人亦依 上訴人指定之日期,在群義房屋等待上訴人前往簽訂系爭讓 渡書,然上訴人卻未於110年11月12日前往群義房屋簽訂系 爭讓渡書;另上訴人雖於110年11月15日寄發0000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系爭讓渡書內容,並為承諾簽訂之 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仍未實際出面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書面契 約,反係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與上訴人洽定簽訂系 爭讓渡書之時間(見不爭執事項),顯然上訴人並無依被 上訴人催告期限履約之意思,故上訴人上開0000號存證信函 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依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上 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6日連續二次遲延給付, 乃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 ,嗣上訴人未依催告期限於110年11月16日以前簽訂系爭讓 渡書,致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 效力,被上訴人無須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 約即於110年11月17日解除。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在群 義房屋等待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係於催告期間準備受領 上訴人提出給付之作為,而非同意延期清償,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已同意延期清償,原催告解約不生效力一節,並無可 採。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一再遲延給付,始依法催告其履 行,催告期間並有依上訴人指定日期,至群義房屋等待上訴 人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積極配合作為,自難認有何以不正當行 爲,促使解約停止條件成就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不可採。  ㈢系爭契約既於110年11月17日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則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買賣關係所為上述各項請求,自均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並依 約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讓渡書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簽名, 並填寫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於變更之訴,依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21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40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不動產 地段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0100000分之000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000000分之000 建物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0分之0 建物 (共有部分)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100000分之000(含停車位編號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000)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000000分之000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000000分之000

2024-12-18

TCHV-112-重上-150-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 黃國紘 江衍霖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 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86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111年11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13157909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違法」(本院卷第457頁)。核其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 之情形,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數度接獲通報,指稱原告於擔任臺 北市私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園長期間,涉有對數 名6歲以下兒童不當對待情事,經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下稱教育局)協助調查,嗣經教育局以111年10月24日 北市教前字第11130155981號函(下稱111年10月24日函)檢 送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予被 告。其間,警方亦另因兒童家長提出傷害、妨害名譽及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等刑事告 訴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按 :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4080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北檢111偵34080處分書〉,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5號處分書〈 下稱高檢署112上聲議2395處分書〉駁回在案)。本件經被告 以函文及電子郵件請原告說明,嗣原告分別以陳述書回復, 後經被告審認有原告違反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 定,及因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刻由司法機關進行刑事偵查程序 ,故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公布原告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 北市政府112年2月23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864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行為並未構成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⑴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 當之行為」,係指不符同條第1項第1至14款所規定之具體情 事及第15款前段之犯罪行為,而有不正當之行為而言,雖其 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動機、態樣、手段 及兒童身心狀況等予以評價,但基於同類解釋原則,應係指 與同條項第1至14款及第15款前段之具體情事之情節相當或 性質類似之足以嚴重危害幼童身心發展之不正當行為而言。  ⑵本案之幼童(指2歲以上未滿3歲)是111年8月1日才進入幼兒 園,而本件監視器畫面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學的第1天 及同月10、16、17日,幼童剛進入幼兒園之階段,無論是幼 童或是幼兒園的老師及原告,都需要彼此了解及適應,為了 要建立安全感、信任感、秩序感,使幼童適應團體生活、服 從規矩等,因個別差異,對於幼童的部分行為難免會有要求 、引導、督促、改進的行為,其過程雖外觀上如同勘驗監視 器畫面的「拉扯」手臂、「拍打」屁股,「強行」餵食、「 捏掐」臉頰、「壓住」頭部或身體等動作,但這些都是針對 個案情境的偶發或引導或督促行為,雖然行為外觀看似略為 粗魯,是否妥適可受公評,但不能據以否定原告係本於愛護 、教導幼童的善意而為。  ⑶原告雖於111年8月24日及25日、111年9月7日(2次)、111年 10月3日、111年8月30日分別經通報有違反兒少保護案件, 但經調查結果除了有拍打手背等動作外,其餘均查無通報內 容所指情事,依系爭調查報告認為原告在幼教現場經營與奉 獻50年,有其信奉的教育理念,對於教學有所要求,期許教 保服務人員能以培育幼兒的獨立自主為目標。時常入班與幼 兒互動,教學方式較為傳統。而園長的管教方式比較偏向行 為嚇阻的管教方式,較為缺乏積極的教育作為,可見本事件 起因為原告的管教方式較為傳統,及與部分家長有教養觀念 落差,並非原告對幼生有故為虐待、毆打、傷害等之不正當 之行為。 2.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公布原告姓名,實有違誤:   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規定,係若有「違反第49條規定之一者 」,應「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是 否並「公布姓名或名稱」,仍應審酌情節輕重定之。原告之 行為是否不當,固屬可受公評,但與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 項第1至14款所列舉殘害幼童身心發展具體情事或第15款前 段之「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其情節輕重,顯然迥 異,難以相提並論,而原告為系爭幼兒園園長,原處分依兒 少保障法第97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 公布原告姓名之結果,顯將導致幼兒園招生困難,並影響幼 兒園教職員之工作權益,亦屬有欠妥適。再者,原處分係以 監視畫面為據,任意推解,而未能考量原告相關行為之動機 及調查真實行為態樣,遽認已逾越合理照顧範圍及超越社會 一般人得以忍受之程度,違反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規定,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後段規定之「不 正當之行為」為裁處,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有對未滿2歲幼童為不正當行為之情:  ⑴原告於111年8月間任職於系爭幼兒園園長,於111年8月1日、 10日、16日及17日,以①徒手將幼童推倒;②拉幼童手臂將其 推倒在地;③在幼童抗拒吃飯時,用手掰開女童下巴,強迫 餵食;④掐女童臉頰;⑤拍打幼童臀部、手部;⑥單手強壓女 童的頭部至椅面下方;⑦強行將幼童抱起放置高處桌面限制 幼童行動;⑧單手強拉女童手臂,另一手由女童下巴掐住其 臉頰,並拍打女童屁股;⑨女童扭動翻身時,單手壓制女童 身體;⑩女童離開應午休位置時,大力拉扯女童回去,並強 制其躺平。⑪在幼童哭泣時,帶至教室外廁所等,對多名幼 童不當對待行為,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證外,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8日及113年5月7日庭訊勘驗光碟並製作筆錄在 案。  ⑵查受原告照顧者俱為年約2歲之幼童,身體尚在發育成長中, 照顧稍有不慎即恐生永遠無法回復之傷害。故原告大力拉扯 幼童之手臂,或以之拖行幼童的身體、或強制拉幼童回座位 ,或進行幼童間座位之交換,以此大力方式進行拖行拉扯, 嚴重時恐造成幼童手臂脫臼或骨折;另強行餵食,恐造成幼 童吸入性肺炎,並影響幼童心靈及人格之健全成長;再者, 在全面禁止體罰下,原告竟對年僅2歲的多名幼童,以掐住 幼童臉頰、拍打幼童臀部及手部、甚或有強壓幼童頭部到地 、強行抱走幼童並放置於高處桌面限制幼童行動等行為方式 對年僅2歲兒童進行訓誡及管教。核原告上開種種所為,在 在與管教兒童之情不符,並已逾必要合理之管教範圍,而有 對幼童不當體罰及懲戒之不當對待兒童之情,不言而喻。  2.被告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姓名,適法無誤:  ⑴兒童及少年身心成長均未完成,較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而 身心易受侵害,且人格成長易受影響,因而最需要受到法律 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 。聯合國之兒童權利公约第19條第1項規定:「缔約國應採 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 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 ,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 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準此,為保護兒童及少 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 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 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司法院 釋字第587號、第603號、第656號、第664號解釋意旨參照) 。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該 條前14款未必盡能含括所有違法及不當行為,未免掛一漏萬 ,或因應社會變遷而有新增危害兒童及少年情事,故在立法 技術上訂一概括規定,並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俾期全面性的保護兒童及少年。細繹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至第14款所例示之行為類型廣泛地包含對兒童疏忽 、身心暴力、傷害、不當對待或剝削等各種不當對待行為, 有構成犯罪行為者,亦有未達犯罪程度之不正當對待行為者 ,而第15款規定屬相對於第1至14款規定例示行為以外之概 括規定。 ⑵原告身為幼兒園園長,應具備專業幼教知能及經驗,發揮愛 心、耐心及細心,看顧及指導每位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卻 屢屢以行為嚇阻的管教方式(如:拍打幼生的手或屁股、強 力拉扯、掐住臉頰、強壓頭部、強制餵食等),缺乏積極的 教育作為;甚至,部分動作明顯有體罰幼童的不當對待幼童 之情事,且幾乎是習慣性的處置方式,顯已逾越合理管教之 範圍,縱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予以輔助判斷,亦不影響原告 上開行為已逾越合理管教之範圍,非一般社會通念所得忍受 ,被告評估原告之上開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及本件受害幼 童俱為就讀幼幼班之年約2歲幼童之心智狀態、身心健全發 展需求、及原告行為對幼童可能產生之不利負面影響等因素 ,認定原告所為已逾越合理照顧範圍超過社會一般人忍受之 程度,核屬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之行 爲」,依同法第97條規定,應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茲因斯時原告之行爲刻正由司法 機關進行刑事偵查程序,爲使社會大眾有預先防範之機會, 並警惕原告避免再犯,故被告爰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及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分公布原告姓名,自屬合法 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通報時間為111年8月24日、25日 、30日、9月7日、10月3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卷第2 11-231頁)、臺北市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 報告(本院卷第233-255頁)、教育局調查訪談紀錄表(本 院卷第87、275-291頁)、被告111年10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 第11131197352號函及附件事件說明表(原處分卷1第1-3頁 )、教育局111年10月24日函及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57 -269頁)、監視器影像調查情形摘要(本院卷第303-353頁 )、被告111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訴願卷第37頁)、原告1 11年10月19日及28日陳述書(原處分卷1第5-10、11-15頁) 、北檢111偵34080處分書(本院卷第33-39頁)、高檢署112 上聲議2395處分書(本院卷第461-46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23-2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兒少保障法:  ⑴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 ,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⑵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 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⑶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⑷第9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 之執行事項。」  ⑸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 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⑹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⑺查兒少保障法係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乃經由國內長期從 事兒童及少年福利之民間團體聯合推動,針對兒童及少年實 務所發現之需求與問題,修訂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之內 容,並將兩法整合為一,同時回應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所通 過之兒童權利公約,宣示兒童作為家庭與國際社會平等之一 分子,有權受到聯合國憲章與國際人權宣言之保障,針對兒 童生理與心理上之弱勢給予特別保護。我國復於103年11月2 0日公布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 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參酌兒 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 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 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 虐待。」足見我國已透過立法之手段使公權力得以介入原屬 私權領域之糾紛,以保護兒童於憲法規範下之相關基本權利 免於遭受不法侵害,例如使其免於受任何不法形式對其身體 或心理造成之傷害或痛苦,或對其生命、身體、健康、自由 、受國民教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 傷害或痛苦,其中於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更包含對之或 利用其為犯罪行為,或未達犯罪程度之「其他為不正當之行 為」之侵害在內,考以本款規定之立法緣由及歷程,最初係 由62年2月8日制定公布之兒童福利法第18條第9款「利用兒 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而來,其後於82年2月5日修 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則將之改列於第26條第14款,內容更增 訂為「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參 其立法修正討論過程,顯係對此概括條款為更周延規範,而 包含未達於犯罪程度但屬於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為在內,藉 以保護兒童相關基本權利免於遭受任何不法侵害之重要公益 目的而為,之後再移列於兒少保障法相關規定中。依其內容 所稱「為不正當之行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涵,應與第1 款至第14款所列示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亦即以行為人及兒童 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社會 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 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 、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 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 繼續性或達於重大影響之侵害為必要條件,而此等意涵,並 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 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 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2.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3.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附表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 行事項(節錄)項目60:「(委任事項)違反本法之查察、 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委任條次)第97 條第1項(按:現為第97條)」。 (三)原告行為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 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 1.查原告自67年起與其先生一同經營系爭幼兒園,於111年8月 間係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一職,而系爭幼兒園內之幼童均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60-263 頁)在卷可參,復未為兩造對此有所爭執,是此情堪可認定 。準此,依兒童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2、3、5款、第7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屬該法所稱提供教保服務 之教保服務機構即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即園長,本應以幼 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 、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不得對屬於兒童之幼兒 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 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則原告於111年8月間已為78歲之身 心健全發展成年人,且從事教保服務多年,主觀上應具有前 開注意義務,在客觀上亦無不能執行提供教保服務之情況, 相較於系爭幼兒園內之兒童身心均未發展完全,未有自我保 護及反抗能力,也無法以言語清楚表達自我需求,在主、客 觀上各項食、衣、住、行、學習等活動均需仰賴系爭幼兒園 含園長在內之教保服務人員之照顧、培養及教導,而原告既 為從事多年教保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又係擔任系爭幼兒園 園長,更應對於系爭幼兒園內兒童之年紀及認知發展有相當 完整之認識,所為自應以系爭幼兒園內之兒童之最佳利益為 出發點,時刻留意並維護其等身心健康,所為教保服務更應 與時俱進,符合現今社會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常規,不應 仍持傳統觀念而墨守成規,更不得對之有何身心虐待、體罰 、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 行為為是。  2.本件經本院先後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提 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113年1月5日所提出乙證5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所提出原證4之監視錄 影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卷第119-124頁)及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203-207頁)在卷可憑,是依附表所示之勘驗 結果內容,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1日、10日、16日及17日之 期間,分別有:以手拉兒童之手臂移動致兒童跌倒(附表編 號1);女童抗拒吃飯時,用手掰開女童下巴,強迫餵食( 附表編號4);女童因伸手觸碰點心而拍打其手臂(附表編 號5);以手拉扯兒童手臂令其起身交換位置(附表編號6) ;以手拉扯離座之女童令其回座,以手掐離座女童臉頰,以 手強壓起身女童頭部至椅面下方(附表編號6);強行將在 地上玩教具之女童抱起放置高處桌面限制其行動(附表編號 7);以一手強拉女童手臂,另一手由其下巴掐住臉頰,並 拍打其屁股(附表編號7);於欲蓋被之女童扭動翻身時, 以手壓制其身體(附表編號7);於女童離開應午休位置時 ,大力拉扯其回去,並強制其躺平(附表編號7);對取走 其他幼童餐盒袋之女童令其雙手交疊,用力拍打其手臂(附 表編號9)等情形之行為,是依社會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以 觀,對於如此年幼之兒童以手出力拉扯其手臂令其移動、或 以之拖行其身體、或強拉其回座位,或令其為座位交換,對 於手臂部位尚未發展完全之兒童將有致其手臂脫臼或骨折之 可能性;又以強行餵食方式餵養兒童,對於消化道及呼吸系 統亦未發展完全之兒童當有致其發生此等系統疾病或危險之 可能性,且對於兒童之身心健康發展亦有不良影響;再以手 掐幼童臉頰、或拍打其臀部或手部、或強壓其頭部至椅面下 方、或強抱行放置高處限制其行動、或壓制其身體不讓其任 意扭動等訓誡或管教行為,除已逾越現今社會通念所認對兒 童合理必要之管教範圍外,亦對兒童身心健康之發展有負面 不良影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認原告前開行為已嚴重 背離社會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常規,未以其所為對象兒童 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且未時刻留意並維護彼等身心健康, 所為教保服務並未與時俱進,仍持傳統觀念而墨守成規,情 節不可謂不嚴重,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逸脫於其所應負注意 義務之過失,復已對於其所為對象之兒童身心健康造成負面 不良影響,是其以上行為應已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意涵,自不以本 件是否為意外、偶發、或無反覆繼續性、或未有重大影響之 侵害為必要條件,更不足以其所為係:要求、引導、督促、 改進、外觀雖略粗魯但是否妥適可受公評、本於愛護、教導 之善意而為、教學方式較為傳統、較偏向行為嚇阻管教方式 云云,而得以卸免其責,是原處分所認事實除排除將幼童放 置地面、掌摑幼童臉頰、推倒幼童等節外,其餘所認事實仍 與以上勘驗結果內容相合(本院卷第23-24頁),則摒除前 述排除情節後,仍不生影響原告其餘如上所述行為仍該當於 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 為」之規定,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各節、主張要旨2.中所 認:原處分係以監視畫面為據,任意推解,而未能考量原告 相關行為之動機及調查真實行為態樣,遽認已逾越合理照顧 範圍及超越社會一般人得以忍受之程度,違反兒少保障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後 段規定之「不正當之行為」為裁處,實有違誤云云及其辯論 意旨狀中就此所表示之意見及說明(本院卷第389-415頁) ,核屬避重就輕及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3.至原告另涉刑法傷害及妨礙名譽等罪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其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駁回 而確定在案,固如前述,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犯 罪構成要件本與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 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且本院認定原告 以上行為已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 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執此而謂 :經檢察官詳為偵查並勘驗監視畫面後,認為原告之行為粗 暴固有可議,然顯係基於教養幼童之意思而為云云,亦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觀之前揭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 院卷第211-231頁),其上僅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經事後 轉述或觀察後所為概述內容記載之通報,且無非僅係開啟相 關調查程序進行之過程,該等通報內容與經調查後所認定之 內容有所差異,本為性質上之必然,況本院認定原告以上行 為已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 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亦如前述,故也無執此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執其辯論意旨狀中就此所表示之整理及說明 (本院卷第417-419頁),委無足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1.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 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 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可知,立法者對於違反 上開規定之處罰,除賦予裁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多寡之裁量 權限外,亦得視個案具體情況選擇採取裁處公布姓名之影響 名譽處分之裁量權限。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可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 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 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 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 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復依行政罰 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 機關。」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 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 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否則即有違反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準此,裁罰主管機關對 行為人違反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97條規定而 欲作成處分之際,若科與刑罰相類之罰鍰部分此一種類行政 罰,因該人之行為於斯時仍在刑事訴追中,尚未有終局結果 ,自不得就罰鍰部分此一種類行政罰逕予裁罰,但其基於行 政目的視個案具體狀況選擇採取裁處公布姓名之影響名譽處 分,本為其裁量權限,且此部分種類行政罰與刑事犯罪處罰 間得予併罰,並無刑事優先之適用。        2.依前所述,原告如上所述行為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且其情節 不可謂不嚴重,業如前述,則被告審認原告行為有違反該規 定,但於作成處分之際,因原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刻由司法 機關進行刑事偵查程序中,故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及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公布原告姓名,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行政判斷及裁量之認事用 法,應屬合法有據。至原處分裁處公布原告姓名有致系爭幼 兒園招生困難或影響該幼兒園教職員工作權益之結果,本為 立法者制定此一規定所預期在內,且此一規定本在預警教保 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本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 精神而提供教保服務,若以違法方式而為,自當受有可預期 對其等名譽、財產及工作等權益受有影響之行政制裁,自無 從倒果為因,反謂此等權益受損係因法規範不當或裁罰違法 所致,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所認,核屬其個人歧異見解 ,並不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以下按時間順序臚列) 編號 勘驗結果內容 1 檔案名稱:1_03_R_20220801080000 112年8月1日 上午8點57分25秒: 短髮穿著紅色連身裙搭配紫色圍裙之婦人(為本件原告)開始從教室旁邊拉椅子置於畫面(教室)中間,讓兩名幼童坐在椅子上。 上午8點58分17秒: 另有1名幼童在教室旁邊(畫面上方)奔跑,原告走過去,拿走幼童手中的物品放於櫃子上,之後以左手拉著幼童的左手移動,幼童跌倒,原告仍以其左手單手拉著幼童的左手,將跌倒的該名幼童拉起離地,再用右手單手去拉1把椅子,要把幼童和椅子拉到教室中間,幼童雙腳輪流在踢,倒地一直抗拒掙扎,有稍微在地上拖行,幼童仍不坐椅子,原告雙手想將幼童抬高放到椅子上未果,幼童扭動身體在地躺著。原告並未繼續勉強該名幼童,任由其在地上躺著,轉身再去拉其他的椅子,找其他幼童。 2 原證4監視錄影光碟: 111年8月1日 上午09:00:30: 林童含著奶嘴,抱著大毛巾往前走,原告左手拉著女童,右手提著椅子,從林童對面走過去,兩人面對面。 上午09:00:35: 原告右手所提椅子並未與林童身體接觸,而林童自行往右後方倒在地上並躺在地上,直到09:00:51另1女性老師過去叫他起來,林童才起身站起來。 上午09:01:54: 林童抱著大毛巾從畫面右側往前跑,靠近原告,原告拾起地上玩具後,扶著林童要他坐在椅子上。 上午09:02:07: 林童往前倒在地上並持續躺在地上,原告走過去要他起來,但林童仍持續躺在地上,到09:03:23自行起來。 上午09:04:15: 原告拿走林童抱著的大毛巾,林童要求原告返還,原 告未還給他,09:04:19林童隨即再自行躺在地上,直到09:05:00旁邊女性老師叫他起來,林童才翻身坐起來。 上午09:06:48: 林童站在女性老師旁邊(當時老師係跪坐在地上)並與該老師講話,09:06:51林童往後倒在地上,該老師多次招手叫他起來,直到09:07:06林童才自行起來。 上午09:07:46: 女性老師拿大毛巾給林童後,原告靠近林童並指示要求林童坐在椅子上,09:07:48林童站在椅子後面並再行倒地,原告將林童扶起來並讓他坐在椅子上。 上午09:09:02: 原告走過去拿走林童抱著的大毛巾,並擬將林童牽去坐在椅子上,09:09:03林童自行倒在地上,直到09:09:08林童自行起來。 上午09:11:50: 女性老師跪坐在地上,右手抱著另1女童,林童有手拉著該老師左手,09:11:52林童突自行往後倒地,而後再自行起來並繼續拉著該老師左手,不斷跟老師講話。 上午10:27:34: 林童原與其他幼童坐在椅子上,起身面向坐在其左邊(中間隔著1位幼童)之男性老師,老師舉起右手與其對話,林童去拉老師的右手,10:27:38突然往後坐在地上並往後躺上,其頭部碰到後面的柱子,老師見狀後與另1女性老師對話,10:27:52該男性老師伸手把林童拉起來。 上午10:40:46: 林童站在畫面中間,跑向畫面左邊的女性老師,與該老師對話,該老師拉著林童,10:40:58林童突自行往後倒在地上,該老師叫他起來,林童仍持續躺在地上,直到10:45:24才自行爬起來。   3 檔案名稱:5_03_R_20220801110000 112年8月1日 上午11點11分15秒: 幼童多已就坐完畢,幼童面前擺放飯碗、老師與原告協助打飯菜,準備用餐。 上午11點11分25秒: 1位短髮老師牽著另1名幼童從門外進來,該名幼童看似鬧情緒,不願意就坐用餐。該名短髮老師攬著該幼童安撫並且進行餵飯。 上午11點12分05秒: 原本已就坐於斜對面座位上的幼童,見狀起身,走向那個鬧情緒的幼童和短髮老師,試圖拍打短髮老師的手臂進行對話。 上午11點12分08秒: 原告見該名幼童離開座位,便單手拉著幼童往前推一下,幼童即倒在地上,之後幼童沒有起來仍然倒在地上,原告此時伸手拍打幼童屁股1下。 上午11:12:08(按:同上時點再行勘驗): 林童走向原告並與原告對話,原告左手往前拉著林童右手擬往前走,原告左手稍微往上抬,林童往其左側倒在地上,不時看著原告,原告伸手拍1下林童屁股,林童仍持續側躺在地上,原告伸手將其拉起並讓其坐在椅子上。     4 檔案名稱:4_03_R_20220810110000 112年8月10日 上午11點53分15秒: 多數幼童均已用餐完畢,離開教室的位置。原告在協助收拾餐具和桌面。 上午11點54分15秒: 有2名幼童仍然坐在位置上,另有1名幼童站立在旁和原告說話。原告坐在位置上,旁邊女童感覺不想吃飯,原告先用左手拉該女童,再用右手拿湯匙餵女童吃飯,女童撇開頭不想吞嚥,原告起身用手托拉女童下巴,女童伸手推開抗拒吃飯,原告再起身用手掰女童的下巴,強迫餵食。後女童將手伸向原告,遭原告拍開。 5 檔案名稱:03_R_20220816090000 112年8月16日 上午9點39分50秒: 幼童多數均已就坐,原告和老師一起協助發放餐碗。 上午9點40分20秒: 3名幼童拿自己的餐碗靠近點心放置處,原告和老師一起調整後排桌椅的座位間隔,挪動後排桌椅和幼童的位置。 上午9點41分03秒: 原告發現3名幼童靠近點心放置處,走向前拉開他們,並因其中一名女童伸手觸碰點心,而打女童手臂1下,並將女童的餐盤交給女童拿好,再接續為排隊的幼童準備餐點。 6 檔案名稱:03_R_20220816100000 112年8月16日 上午10點04分10秒: 教室椅子排列成圈狀,幼童準備就坐,幼童們彼此之間有些許爭執座位之行為,沒有肢體衝突。 上午10點05分20秒: 原告排列好椅子,隨後拉幼童就坐,原告突然走向2名幼童,以單手分別用力拉扯幼童手臂令其起身交換位置。 上午10點07分20秒: 1名女童多次離開座位在教室閒晃,原告拉其手臂令其回座,又拉起女童,替她調動椅子使其靠近老師的位置。 上午10點08分15秒: 該名女童復又起身離開座位,原告見狀走向前去拉女童,並掐女童臉頰1下,將女童拉回座位上。待女童入座後,原告再去拉其他離座的幼童回座。 上午10點59分00秒: 幼童坐在座位上,原告依序發放玩具,多數幼童在桌面上玩玩具。有1名女童拿著玩具去地上玩,被老師拉回座位上,女童坐在座位上,當原告繼續發放玩具時,女童站起身,原告用單手強壓該名女童的頭部至椅面下方,原告放手後,女童乖乖坐在座位上。 7 檔案名稱:03_R_20220816110000 112年8月16日 上午11點01分30秒: 老師和原告在示範玩具玩法,該名女童離開座位走動,因該名女童觸碰到放在後面櫃子上裝有教具的盒子,原告即用力拉扯該女童的手臂,將其拉回座位。 上午11點37分0秒: 該名女童飯後在地上玩教具時,原告強行將女童抱離,抱走後放到桌上。女童在桌上扭動無法下來,原告過來說了幾句話後,將女童抱下來放回地面。 上午11點51分20秒: 午休時間,1女童在教室走動,原告以單手強拉女童手臂,另一手由女童下巴掐住其臉頰7秒,並拍打屁股1下;再將女童帶回至其應午休位置,大力將女童放置地面(地面僅有薄被),原告在幫女童蓋被子時,女童扭動翻身,原告遂單手壓制住女童身體。 上午11點52分30秒: 午休時間,另名女童離開應午休位置,原告大力拉扯女童回去其應午休之位置,強制其躺平。 8 檔案名稱:2_03_R_20220817090000 112年8月17日 上午9點08分30秒至9點12分39秒: 1名男童疑似哭鬧,原告在9時8分35秒將其帶至教室外,原告即走進教室,此時該班2位老師及原告均在教室內,在9點10分45秒時有位老師走出教室,在9時12分31秒將該名幼童帶回教室。 上午9點13分10秒至9點28分50秒: 該名男童入座後不到1分鐘,老師又將其帶離教室外,至9點28分25秒才見其返回教室,又在9點28分47秒被原告帶離教室。 9 檔案名稱:0817影片094011-094020.MP4。 111年8月17日 上午9時39分53秒: 原告走進教室,當時部分幼兒用餐完畢在教室內走動,部分幼兒還坐在位子上,由老師協助收拾餐具。 上午9時40分05秒: 1名穿著白底黑點點洋裝衣服的女童從畫面左方跑過來,走到1名正在吃東西幼兒的桌子旁,接著拿取該名幼兒椅背上的餐盒袋準備離去,原告即向前搶下該名幼童的餐盒袋放回原處,接著抓起穿點點洋裝的女童的雙手,將其雙手交疊後,用力拍打該名幼童手背1下後,貌似喝斥,然後放開幼童雙手,再以左手指向座位,然後該名女童開始搬那個座位的椅子,將椅子挪動到教室的其他地方並就坐。

2024-12-18

TPBA-112-訴-435-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合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育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加弘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光玄律師 劉惠昕律師(民國113年12月3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朱秀香 林衍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朱秀香經被上訴人林衍良(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 其名)授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與伊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甲約),約定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 即總價款2億8,18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名下如附表 一所示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後因分 割新增1筆後為16筆;下稱甲地),及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 ○等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並與甲地合稱系爭 土地);並於甲約第3條約定朱秀香需協助伊於2年內取得乙 地,且於系爭土地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訂正式契約;若無 法取得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朱秀香事後僅於109 年12月間協助伊取得000地號土地,卻怠於協助伊取得000地 號土地,並為其他買家洽購乙地,而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 條件成就,是甲約第3條解除條件不成就,甲約仍屬有效, 且朱秀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甲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 ,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第一備位依甲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伊補訂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乙約),併依乙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伊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秀香應給付 伊5,094萬4,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094萬4,101 元本息)【以上請求詳如附表三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約僅屬預約性質,且甲約締結後2年內因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仍拒絕出賣,不可歸責於朱秀香,是甲約因第3條約定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 棄。  ⒉(先位)如附表三編號1欄所示。  ⒊(第一備位)如附表三編號2欄所示。  ⒋(第二備位)如附表三編號3欄所示。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 料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朱秀香、林衍良為母子關係,訴外人林○昌係朱秀香之配偶、 林衍良之父(見本院卷第243頁)。  ㈡訴外人祁○國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祁加弘之父(見本院卷第243 頁)。    ㈢朱秀香經林衍良授權,於109年6月10日以朱秀香名義與上訴 人簽訂甲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坪28萬5,000元(總價款2億8,1 8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第3條約定朱香需協 助上訴人於2年內取得乙地,且於乙地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 訂正式合約;若無法取得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同 時記載瑕疵保證、產權移轉、費用負擔等事項(見原審卷第4 7-51頁)。  ㈣朱秀香已協助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12月2日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57-61頁)。  ㈤上訴人曾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370號存證信函(下稱370 號函),通知朱秀香應於5日內依甲約意旨,就系爭土地(除0 00地號土地外)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73-177 頁)。  ㈥上訴人曾對朱秀香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26號 (此卷下稱他字卷)、111年度偵字第42944號(此卷下稱偵字 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 44號;下稱系爭刑案,見原審卷第437-439頁〉。  ㈦上訴人迄未給付定金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4頁)。  ㈧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111年5月31日分別寄出台中大隆路郵 局存證號碼91號、339號存證信函,催告朱秀香盡協力義務 ,朱秀香於111年6月9日以豐原郵局存證號碼323號存證信函 (下稱323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台端台中大隆路存證號 碼339號存證信函收悉,惟貴我雙方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是預定,本無強制力...」等語(見原審卷第75-87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豐原郵局存證號碼324號存證信函( 下稱324號函)表示:「台端原洽購朱秀香所有○○市○○區○○段 00000○地號,林衍良所有同段000等地號土地,因有買主欲 以每坪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洽購...000-0、000-0地號之出售 價格以購入價每坪14.25萬元計算。因台端曾經洽購,乃徵 詢台端意願,如願以同一單價洽購時,請於6月20日前回覆 ,逾期視為放棄」(見原審卷第89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約究係本約,抑或預約?  ㈡甲約已否因(第3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㈢上訴人先位依甲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 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第一備位先依甲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 人補訂乙約,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第一備位再依乙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 人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秀香應給 付上訴人5,094萬4,101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甲約之定性:  ⒈按所謂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當事人 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 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 約等情形決定之。倘當事人未開始為履行行為(如買受人全 未給付部分價金,出賣人未給付部分標的物),或將來無法 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須另訂本約者,則屬預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兩造雖於甲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包含甲、乙地 在內),並於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28萬5,000元,總價 款為2億8,182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惟參酌甲約第3條約 定內容,賣方需協助買方取得於2年內取得乙地,並於乙地 簽約完成後5日內,簽訂正式合約;若無法取得時,雙方同 意無條件解除甲約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則乙地 是否確屬於買賣標的物尚未終局確定,仍有待朱秀香於2年 內促成買賣成交,雙方再簽訂正式合約,故將來顯然無法逕 依甲約履行。此由上訴人嗣後郵寄370號函,通知朱秀香應 於5日內依甲約意旨,就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土地外)簽訂正 式土地買賣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益臻明確。  ⑵參以甲地各筆均屬面臨南側道路之臨路地,且每筆均已分割 成可供建造店舖建物之基地,其價值較諸袋地或裡地之價值 ,顯然較高,而乙地則位於北邊面積較大之裡地,僅適合建 造住宅用大樓,且必須搭配甲地作為通路與合併開發,始能 發揮其最大經濟價值,此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05頁)。再稽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告訴狀載明:其僅取得 000地號土地,而未取得其餘系爭土地,並無單獨開發價值( 見他字第7頁),及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每坪價金僅14萬2 ,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偵字卷第15頁),約莫為 甲約每坪單價之半數。由此可知甲約約定每坪28萬5,000元 ,實係甲地(臨路地)與乙地(裡地)之均價,且以上訴人於締 結甲約後2年內順利取得全部乙地為前提要件;如未能於2年 期限內取得全部乙地者,甲約締約雙方均無意受甲約拘束, 亦無意以每坪28萬5,000元單獨出賣或買受甲地之意,雙方 始有甲約第3條解除條件之約款。換言之,難認甲約當事人 就每坪28萬5,000元買賣甲地已臻於一致,甲地之買賣價金 仍待將來協商確定,自難謂就甲地已成立本約。  ⑶況甲約草約第3條原列具體付款方式與條件,係由上訴人委託 連○盛代書草擬,經朱秀香表示仍需一段時間協助取得乙地 ,故刪除付款方式與條件約定,待日後取得乙地後再將付款 條件補上,故兩造締結甲約時就付款條件與時間均未明確約 定等情,業據證人連○盛迭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63頁、本院卷第204-205頁)。準此,可知兩造均 認付款方式及時間等細節,亦屬契約重要之點,仍待將來協 商,而以甲約合意賣價與標的為張本,再行協商,如取得合 意者,始再另行訂立正式買賣契約,益見甲約應屬預約,而 非本約。上訴人主張僅取得乙地其中1筆者,即可開發甲地 云云,應係事後曲解甲約文義,尚難遽採。  ⑷另參以系爭土地買賣原承辦代書徐○在(即連○盛之前手)亦稱 :預定買賣契約(應指甲約),那是一種預定,暫時,不確定 的情況之下,我們預定一種事情,這個我們預定的事情有成 就了,預定買賣契約還是要經過雙方,你要不要繼續履行這 個契約,我們雙方是不是要來把契約履行完畢,繼續再正式 的契約(應指本約)等情(見原審卷第293頁),亦徵被上訴人 抗辯甲約係預約,非屬無據,應可採認。      ⒉從而,甲約係預約,而非本約,應堪認定。    ㈡甲約已否失效: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 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 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甲約第3條約定,明定朱秀香須於締約後2年間協助上訴 人取得乙地,否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甲約。即甲約因未限 期取得乙地之事實發生,而失其效力,故甲約屬附條件之法 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  ⑵上訴人主張朱秀香故意怠於協助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係 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故解除條件不成就云 云,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87-91頁)。  ⑶惟據訴外人林○欽於系爭刑案證稱:朱秀香曾於109年或110年 間委託林○裕前來找伊,表明有意購買000地號土地,嗣因其 父○○○即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無意出賣,而未成交(見他字卷 第161-162頁)。由此可知朱秀香於締結甲約後,隨即託人洽 購000地號土地事宜,惟因其非地主,無權決定是否出售, 致未能成交,自難謂有何施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條件不成就。  ⑷至於前開LINE訊息,係林○昌與祁○國分別為兩造之利益 所為 討論(見原審卷第35頁),經比對其等分別於原審所為證言( 見本院卷第319-322、329-332頁),其等係討論000地號土地 無法取得後,甲地如何處理,核與取得000地號土地並 無關 聯,應難據為朱秀香有何不正當行為之依據。  ⑸另外,朱秀香或與林衍良先後於111年6月9、10、14日,分別 郵寄323號函、324號函,及豐原水源郵局存證號碼53號存證 信函,據以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91頁),前開信函中 表明因000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因地主拒絕出售,及另有 他人出價每坪36萬元以購買甲地,詢問上訴人是否以同一價 格承買,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正當行為。況參酌祁○ 國於原審證稱:伊與林○昌因無法取得000地號土地後,雙方 曾談及甲地價格每坪32-35萬元(見原審卷第327-328頁),核 與前開信函所稱他人出價每坪36萬元極為相近,縱此價格合 於被上訴人出賣意願,亦難憑此逕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正當行 為。  ⒉從而,茲因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即締結甲約翌日起2年內) 前,仍未能取得000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 不正當行為,是該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抗辯甲約失其 效力,即無不合。  ㈢先位請求:   ⒈按預約成立有效後,預約權利人始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 之義務(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甲約既已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不負有簽訂系爭土地本約 之義務,應屬當然。  ⒊從而,上訴人仍依已失其效力之甲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依據。  ㈣第一、二備位請求:  ⒈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雙方具有債之   關係,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   付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自明。經   查:  ⑴甲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無義務與上訴人締結本約之義   務,兩造就甲地亦無任何債之關係,遑論有何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存在。  ⑵至於上訴人是否受有無法獲得轉售甲地價差5,094萬4,101元 損失,純係上訴人主觀念想,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⒉從而,上訴人備位依失其效力之甲約第3條、未成立之乙約第 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其補 訂乙約,並移轉甲地所有權,及賠償5,094萬4,101元本息, 均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三欄所示約定與規定,請求判 決如附表三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代稱甲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⑴㎡ ⑵坪      所有人    應有部分           價金(每坪28萬5,000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1              000-0                             ⑴100.26 ⑵30.33 朱秀香                   10026分之3326                    286萬7,428元    (計算式:100.26×0.3025×3,326÷10,026×285,000=286萬 7,427.7)          林衍良                   10026分之6700                    577萬6,238元    (計算式:100.26×0.3025×6,700÷10,026×285,000=577萬 6,237.5)          2     000-0         ⑴97.87 ⑵29.61 林衍良              全部                  843萬7,617元    (計算式:97.87×0.3025×285,000=843萬7,617.3)     3     000          ⑴353.67 ⑵106.98          朱秀香              全部                  3,049萬775元    (計算式:353.67×0.3025×285,000=3,049萬774.8) ☆備註:110年11月12日因分割增加000-12地號 4     000-0         ⑴30.24 ⑵9.15           朱秀香              全部                  260萬7,066元    (計算式:30.24×0.3025×285,000=260萬7,066)      5     000-0         ⑴3.6 ⑵1.09             林衍良              全部                  31萬365元     (計算式:3.6×0.3025×285,000=31萬365)        6     000-0         ⑴206.31 ⑵62.41 朱秀香              全部                  1,778萬6,501元   (計算式:206.31×0.3025×285,000=1,778萬6500.8)    7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8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9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0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1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2    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3    000-00        ⑴103.5 ⑵31.31           朱秀香            全部                 892萬2,994元     (計算式:103.5×0.3025×285,000=892萬2,993.7)    14    000-00        ⑴221.98 ⑵67.15 朱秀香           全部                  1,913萬7,451元   (計算式:221.98×0.3025×285,000=1,913萬7,450.7)   15    000-00        ⑴84.86 ⑵25.7            朱秀香             全部                  731萬5,993元     (計算式:84.86×0.3025×285,000=731萬5,992.7) ☆備註:110年11月12日自000地號分割而來    16    000          ⑴422.18 ⑵122.71           林衍良            全部                  3,639萬7,193元   (計算式:422.18×0.3025×285,000=3,639萬7,193.2)   合計 ⑴2,245.47 ⑵679.25 1億9,358萬7,582元                     附表二(代稱乙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⑴㎡ ⑵坪         所有人         應有部分          價金(每坪28萬5,000元計算;元以下4捨5入)   1     000         ⑴551.99 ⑵166.98 訴外人○姓地主             全部                  4,758萬8,438元    (計算式:551.99×0.3025×285,000=4,758萬8,438元)     2 000 ⑴471.47 ⑴142.62 ○○○ 全部 4,064萬6,607元    (計算式:471.47×0.3025×285,000=4,064萬6,607元) 合計 ⑴1,023.46 ⑵309.6 8,823萬5,045元    附表三(上訴人請求與聲明): 編號 請求順位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備註 1 先位 甲約第6條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7,582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2 第一備位 ⑴甲約第3條 ⑵乙約第5條 ⑴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補訂乙約 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億9,358萬6,250元同時,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3 第二備位 民法第226條第2項  朱秀香應給付上訴人5,094萬4,101元本息 計算式:2,245.47㎡×0.3025×(36萬元-28萬5,000元)=5,094萬4,101元;元以下4捨5入

2024-12-18

TCHV-113-重上-5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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