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業
指定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166至5169、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立業明知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得行使,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某時許,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買面額1,000元之偽
造通用紙幣30張,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再於同年月20日0
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持該偽造通
用紙幣28張,向陳書宸購買手機2支(價值共計2萬8,000元
)而行使之。
二、蘇立業於不詳時、地,拾獲歐宇洛所有而遺失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上揭物品侵占入己。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未經歐宇洛同意或授
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持卡人歐宇洛,
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使店員陷於錯誤,同
意蘇立業刷卡消費,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輪框、遊戲點數予蘇
立業,蘇立業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利益。
三、蘇立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16日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明君放置在其機車上之機車鑰匙1副、住家鑰匙1
副、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悠遊卡1張、卡
套1個(共計約250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13年3月1日2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施育霖放置在其機車上之背包(內有螺絲起子、板手
各1個,總價值1,900元)1個,得手後逃逸。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蘇立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書宸、歐宇洛、陳明君、施育霖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偵20788卷第7至8頁、偵23830卷第7至8頁、偵29
313卷第6至7頁、偵35862卷第8至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書
宸提供與暱稱「羅密歐」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
假鈔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3422號鑑定書、
送鑑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歐宇洛提供之
LINE電子錢包消費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0788卷第12至1
4、17頁正反面、17頁之1、18、47至48頁、偵23830卷第12
頁正反面、13至17頁、偵29313卷第8至9頁反面、偵35862卷
第12頁之1至1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為供行使,而收集偽造新臺幣仟元鈔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本包含詐欺性質,就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刷告訴人歐宇洛
之信用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利益(因遊戲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
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各是基於同一的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內實施,侵害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故就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論以接續犯實質上
一罪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共5罪)。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㈡、三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之行為,與本
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
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就事實欄
一、二㈡、三部分,均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⒉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紙幣所為,固無足取,然
其持之以行使者,數額非鉅,被害人1人,相較大量行使偽
造貨幣、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對
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甚小,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倘仍處以最輕3年有期徒刑之重刑,實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取得手機,又
冀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進而為盜刷信用
卡之詐欺行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告行使偽造紙幣之數額、各該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陳明君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第191頁)、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部分,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犯罪
時間鄰近、犯罪手法、情節類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如
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新臺幣1千元紙幣28張,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2支;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輪框、遊戲點數
;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背包、螺絲起子、板手各1個,分別為被
告犯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㈡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侵占告訴人歐宇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部分,固係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且信用卡隨時可掛失補辦,一旦發卡機構重新發給持
卡人信用卡,原遭盜刷之信用卡已無任何支付功能,無財產
價值;事實欄三㈠被告所竊取之機車鑰匙1副、住家鑰匙1副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悠遊卡1張、卡套1
個部分,其中機車鑰匙、住家鑰匙、卡套價值低微,另被告
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可由告訴人
陳明君分別向發卡行或行政機關聲請掛失補發,上開證件、
悠遊卡辦理掛失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均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上開物品均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網路交易未成立,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4日11時5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佯裝為賣家,透過外送
訂單平臺,假借交易包裹販賣手錶1支,使外送員即告訴人
莊志傑誤以為替其運送交易商品,便先交付被告3,000元商
品對價並代墊運費262元後,依指示將包裹送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然卻未有買方出面收件、付款,被告亦斷絕
聯繫,致告訴人莊志傑損失3,262元,始悉受騙,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莊志傑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運送訂單畫面截
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透過外送訂單平臺運送其欲出售且內含手
錶1支之包裹,並由告訴人莊志傑先代墊3,000元商品對價及
運費262元,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陳稱:我當時確實
有與買家達成買賣手錶之協議,而買家的電話與收貨地址也
都是買家所提供,告訴人莊志傑在收貨當時,也有與買家通
過電話,確認有這筆交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前,聯繫外送訂單平臺提供運送包裹之服務,外送訂單平
臺指派運送人即告訴人莊志傑到場後,由被告交付內含手錶
1支之包裹給告訴人莊志傑,要求告訴人莊志傑送貨至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並表示為貨到付款,告訴人莊志傑
遂先交付被告商品對價3,000元並代墊運費262元後,依指示
將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然卻未有買方出面
收件、付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傑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案(見偵20905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本院卷
第162至16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莊志傑提供
之LALAMOVE運送訂單畫面截圖、被告之穿著及交寄之包裹內
容物照片、電信通聯記錄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0905卷
第8至9、20頁反面至2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
認定。
㈡告訴人莊志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現場時,有打電
話給收貨人,並且向對方確認是否有1支錶要送過去,對方
表示有這筆訂單,要先幫他付3,000元,我就先代墊3,000元
,但到收貨地點以後,門是關著,我就多次打電話聯絡收貨
人,收貨人沒有接聽,我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也沒接等語
(見本院第162至169頁),另參諸告訴人提供之電信通聯紀
錄畫面截圖、收貨人聯繫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偵20
905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核與告
訴人莊志傑前開所證互核一致,堪認告訴人莊志傑所證應與
事實相符,得以採信。依據告訴人莊志傑前開所證,告訴人
莊志傑既然在送達包裹之前,有與收貨人聯繫確認是否有向
被告購買手機,收貨人除回應有與被告達成此項交易外,另
要求告訴人莊志傑先代墊款項,並運送至指定定點,而告訴
人莊志傑對此請求予以同意,並給付貨款3,000元給被告,
則收貨人與告訴人莊志傑間,亦成立運送契約,且該貨款之
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告訴人莊志傑與收貨人之間,收貨
人嗣後對於告訴人莊志傑聯繫取貨一事置之不理,實係告訴
人莊志傑與收貨人間之民事糾紛,難認與被告相關,故被告
縱然嗣後未接聽告訴人莊志傑之電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
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網路交易未成立,而欺騙告訴人莊志
傑,使告訴人莊志傑先行給付貨款等,而認被告涉犯本件詐
欺犯行,然告訴人莊志傑確實有與收貨人聯繫,並確認本件
被告與收貨人間之買賣交易成立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公訴意旨認本件網路交易未成立云云,實難可採。至被告是
否夥同不詳之人,由該不詳之人偽裝買家與告訴人莊志傑聯
繫,使告訴人莊志傑誤認確實有交易手錶之事存在,進而先
給付貨款部分,查本件收貨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登人為證人林倖如,而證人林倖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門
號0000000000號是我前夫(即證人沈毓棠)使用等語(見偵
緝4715卷第42至43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單地址確
實為證人沈毓棠戶籍地(見偵20905卷第9頁、本院卷第97頁
),基此,上開門號由證人林倖如交付給證人沈毓棠使用,
應可認定。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證人沈毓棠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證
人沈毓棠相識並共同為本件犯行,故被告是否確實有為本件
詐欺犯行,更屬可疑。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於112
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與告訴人莊志傑通話時,其基地臺位
置雖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被告交付包裹給告訴人莊
志傑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甚為接近,然此僅得
證明收貨人當時亦在該處附近,而收貨人實際所在地並非被
告與其達成買賣合意之必要之點,也無從排除收貨人有意將
商品送至他處,由他人代收之可能,本件實難僅以收貨人當
時之基地臺位置率認被告與收貨人共謀為本件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從證明被告
有本件詐欺之行為,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
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之時間、地點 消費金額 消費物品 1 113年4月3日10時17分許,在車麗屋新北蘆洲店 2萬2,000元 輪框 2 113年4月3日10時3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店 1萬元 遊戲點數 3 113年4月3日11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 4萬元 遊戲點數 4 113年4月3日12時56分許,在萊爾富-蘆洲得勝店 5,000元 遊戲點數 5 113年4月3日12時58分許,在萊爾富-蘆洲得勝店 5,000元 遊戲點數
附表二: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 蘇立業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貳拾捌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㈠ 蘇立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㈡ 蘇立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框、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㈠ 蘇立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三㈡ 蘇立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螺絲起子、板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CDM-113-訴-101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