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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煒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1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1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煒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悠遊付新增約定帳戶驗證程序之說明 」、「被告賴煒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 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 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 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以其個 人身分證資料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綁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悠遊卡公司)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後,將該帳戶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卓芷彤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作為受領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將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 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 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 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5月1 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減刑  1.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承認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且不可隨意交付個人 資料,甚而提供帳戶,以免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犯罪, 竟仍率爾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 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 與之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 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 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48102號   被   告 賴煒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煒衡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成員可能以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個人身分證資料及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綁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之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 遊付電支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電支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 據證明係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向卓芷彤佯稱欲購買 其刊登於臉書賣場上之商品,惟交易失敗,須由卓芷彤以QR CODE掃描後與線上客服聯繫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卓芷彤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30分許 、20時31分許、各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9981元、9987元 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匯至詹銘仁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詹銘仁此部 分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卓芷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芷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煒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悠遊付電支帳戶,自己覺得是資料被盜用。印象中於111年7至8月間,有透過臉書社團辦理貸款,可能是那時候將伊個人身份證正反面跟存摺封面拍照給不知名網友,伊不知道有被盜用,對話紀錄都刪掉了,因為不想被女朋友知道伊去申請貸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卓芷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轉帳9981元、9987元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3 悠遊付電支帳戶使用者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同案被告詹銘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同案被告詹銘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轉帳9981元、9987元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3643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悠遊卡公司113年3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1713號函各1份。 ⑵悠遊卡公司113年6月20日悠遊字第113000380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7215號函、本署113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月10月31日透過ATM辦理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異動設定,與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申辦日期相同之事實。 2.悠遊付新增約定帳戶時,銀行將發送簡訊驗證碼至該會員「於該銀行」留存之手機號碼,並於悠遊付之APP輸入驗證碼後,才能完成約定該銀行帳戶,且銀行亦會發送綁定成功之簡訊通知。而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留存者,即為其本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將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時,必有發送簡訊驗證碼至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經被告配合轉告驗證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始能順利成功綁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 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2-10

TCDM-114-金簡-34-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東鴻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起,於李柏霖、陳旻修(以上2 人由另案通緝中)、李坤明(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83號另案追加 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5日)前某 日時許,由李坤明向朱家禾(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13號、第4528 3號、第72279號提起公訴)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家禾之中信銀行帳戶) ,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 融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洪 淑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詐騙款項層層轉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朱家 禾之中信銀行帳戶,楊東鴻、陳旻修再依李坤明、李柏霖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李坤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受詐騙之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匯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楊東鴻並 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因洪淑君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東鴻於偵查(見偵字第19523號卷第24頁)、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李坤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9140號卷 〈下稱士林地檢偵字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45283號卷第6至 7頁、第25至28頁)、朱家禾(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5至7頁 、偵字第45283號卷第15至18頁、第37至41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洪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 36至38頁)。  (四)告訴人洪淑君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 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39至52 頁)。 (五)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吳柡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吳柡槥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即姜濬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姜濬淮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朱家禾之中 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士林地檢偵 字卷第24至32頁)。 (六)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士林地檢偵字卷 第17頁)。 (七)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朱家禾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影本 (見偵字第45283號卷第19至20頁)。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60號、第59361號、第6 2630號、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第15182號、第15183號、 第15184號、第15691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6082號起訴書 列印資料(見士林地檢偵字卷第54至70頁、偵字第45283號 卷第205至2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1, 000元,是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共犯李柏霖、李坤明 、陳旻修、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 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 見或知悉(見偵字第19523號卷第22至23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有拿到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 收據1件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 及審理程序時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及其所犯洗錢犯行 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被告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 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 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淑君 111年8月下旬某日、假投資 111年9月15日1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吳柡槥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43分許,轉匯20萬元 姜濬淮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3時28分許,轉匯10萬元 朱家禾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105-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芊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5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芊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轉匯」更正 為「陸續轉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芊墐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賴芊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 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 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款之情形,再由被告陸續 轉匯,惟匯款時、地密接,同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已足。被告賴芊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不僅造成告訴人楊靜文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靜文在本院達成調解(詳如附表所 示),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告 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客服人員 、有2名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靜文於本院達成調解,其亦表示願宥 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 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負擔,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賴芊墐應給付楊靜文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靜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54號   被   告 賴芊墐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芊墐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 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 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 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 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 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先 由賴芊墐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至前揭中信帳戶內。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賴芊墐 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楊靜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芊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且依其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靜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4 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靜文 民國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30日14時1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31日14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日17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日17時8分許 3萬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795-202502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紹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紹宇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其 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 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國民 身分證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僅限PROMAINC貸款代辦備 註帳號冊皆為尤紹宇使用2024.01.18」聲明紙之自拍照片, 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即以被告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 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本案MaiCoin帳戶 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完成本 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程序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告訴人吳宥宏、邱創良、黃千懿、陳竑睿,致告訴人 吳宥宏、邱創良、黃千懿、陳竑睿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儲值方式, 將附表 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 詳虛擬貨幣錢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 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其手持國 民身分證照片,暨手書之聲明紙翻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阿泫👉保證過件」之成年人士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交出提款卡、密 碼構成犯罪,但我並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出,我只是為申 辦貸款而拍照,本案MaiCoin帳戶之電子郵件不是我的,而 且我傳送給「阿泫👉保證過件」的圖片有遭到修改,我對於 上述情形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 面、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其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暨 手書之聲明紙翻拍照片傳送予「阿泫👉保證過件」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阿泫👉保證過件」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45頁、本院卷第61 至95頁);又本案MaiCoin帳戶乃以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 、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於113年1月18日申辦等情,有本案 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欺後,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繳款,本案MaiCoin帳戶 並儲入對應金額之泰達幣(USDT,詐欺時間、方式、繳款時 間、方式、金額、儲入泰達幣數量,詳如附表所示),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阿泫👉保證過件 」等情,惟查:  ⒈參以前揭對話紀錄,可見「阿泫👉保證過件」確係請被告提 供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薪轉明細或工作證明、薪資 條、工作環境照等資料,以利貸款之核辦,並告知被告除相 關資料外,應自拍照片並以紙張寫下「僅限PROMBAINC貸款 代辦備註帳號冊皆為XXX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9、33頁) ,又被告確認「阿泫👉保證過件」從事融資後,乃依指示依 序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工作環境 照片及載有「僅限PROMBAINC貸款代辦備註帳號冊皆為尤紹 宇使用2024.01.18」聲明書照片,並問何時可以送審及結果 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39頁),可徵被告確係為貸款融資 而提供上開資料等情甚明。  ⒉又對照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所顯示之聲明書內容,僅可 見同樣紙上記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01.18」等語 ,有前揭註冊資料可參,是上述照片內容已有齟齬,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內 聲明書照片之檔案時間,為113年1月18日14時52分,照片拍 攝地點係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有該聲明書照片後設資料翻拍 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輔以本案MaiCoin帳戶 註冊時間乃係於113年1月18日15時48分許,IP位置在臺中市 等情,有前揭註冊資料可引,可見註冊資料所示聲明書照片 內容乃相隔1小時之久,始上傳並作為註冊資料,衡此,取 得被告上開聲明書照片之人,應有充裕時間事後後製照片內 容,足徵被告所辯上開聲明書照片遭事後竄改之情,並非全 然無稽。  ⒊考量一般人辦理貸款、融資,最低限度仍應將其身分證件或 相關工作能力以及足以顯示財產收入之帳戶資料,抑且是可 供融資方提供款項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融資、貸予方作為融 資、貸款風險評估基礎資料,已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阿 泫👉保證過件」取得該資料後,可預見將遭他人用以不法用 途而用以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且除上開聲明書既有前述 限定於貸款使用之記載,被告並未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或密碼提供給「阿泫👉保證過件」,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引, 是被告除其個人資料外,並未將足以控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權 限資料任意交予他人,益見被告並無容任「阿泫👉保證過件 」取得該資料後,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之意思,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之有罪心 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74號移請本 院併案審理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檢察官 認與原起訴部分間為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關係,惟因本案被 告被訴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 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案審理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即可確定。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為其併案審理 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繳款時間/繳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虛擬貨幣帳號TVfbS2NBSXF1ZgmU4cfsPDwmoQDXjNy2HZ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宥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3日間某時,向告訴人吳宥宏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宥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4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2日13時44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8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宥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3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7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站擷圖、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至81頁)。 ⒋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吳宥宏)(見警卷第35頁)。 113年1月22日13時4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2日13時47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8顆泰達幣 2 邱創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24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邱創良佯稱貸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邱創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2分許(原記載45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2時46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創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1至93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97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11頁)。 ⒋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邱創良)(見警卷第39至42頁)。 113年1月23日12時46分(原記載48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5440元 113年1月23日12時49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170顆泰達幣 113年1月23日17時19分(原記載23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1萬5000元 113年1月23日17時24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472顆泰達幣 3 黃千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3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黃千懿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千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53分(原記載57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113年1月23日13時57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314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千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27至131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37頁)。 ⒊委任託管協議(見警卷第13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至173頁)。 ⒌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黃千懿)(見警卷第45頁)。 4 陳竑睿(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竤睿,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2月11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陳竑睿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竤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許(原記載38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4時38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竑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83至18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5至200頁)。 ⒊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1頁)。 ⒋繳費條碼擷圖(見警卷第202頁)。 ⒌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陳竑睿)(見警卷第48至50頁)。 113年1月23日14時39分許(原記載41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4時42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備註:編號2部分,起訴書原記載告訴人邱創良於113年1月24日12時26分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惟與本案無關,見警卷第39頁。

2025-02-07

PTDM-113-金訴-795-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 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次按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核被告陳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係基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曾多次犯財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小肄業)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侵占物品價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金錢數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信用卡、 提款卡,因被害人申請掛失補發後,本身價值低微,即不併 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所得 1 SAINT LAURENT長皮夾1個 2 現金1,000元 3 現金5,000元 4 現金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4號   被   告 陳勇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兆 豐銀行府城分行附近某處,拾獲李弦澤遺失之SAINT LAURENT 長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內有現金1,00 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等)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錢包及其內之現金、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上開中國信 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 欺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 ○○00號兆豐銀行府城分行,接續於同日2時52分許、2時53分 許,持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卡操作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鍵入 李弦澤之生日作為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李弦澤本人 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5,000 元、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隨後將盜領所得1 0,000元及皮夾內之1,000元花用殆盡,其他侵占之物則隨意 丟棄。嗣李弦澤發現錢包遺失後,查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發現該帳戶有遭他人提領之紀錄,乃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弦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弦澤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存摺封面影本,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張、被告外觀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2 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係於密接時間及 同一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10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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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呂智文 被 告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辛亥 路附近某處,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宏」之人收受使用。 而「阿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起,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7 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13萬7,0 00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49號、第46022號併辦意旨書為證, 而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嗣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 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依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而容任他人操作使用, 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13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並 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7,000元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1月4日(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即同年 00月0日生效,公告見板簡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3

PCEV-113-板簡-256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峻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6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楷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邱楷峻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初,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並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該帳戶被使用於詐欺附表所示鄭文凱 等人匯款,再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另案偵辦)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楷峻坦承提供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且有不明 款項匯入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辯解略稱: 不知道對方會拿帳戶去騙人,自始至終不認識詐欺行為人, 因覓職而將帳戶交給對方,經通知帳戶列為警示戶即辦理掛 失止付,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及認識。 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審理期間否認犯罪/表示認罪,反反覆 覆(原審卷第56、61、129頁,本院卷第27、59、61、75、77 、81至82、84頁)。犯罪事實已經受詐騙人鄭文凱、王祖明 、郭亭及許秀華證述明確(偵卷第16至18、39至40、52至57 頁、原審卷第87至91頁),且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APP截圖、通訊紀錄及匯款紀錄可憑 (偵卷第8至10、13至15、19至24、29至33、35至38、42至4 8、50至51、59、69頁,原審卷第31、81至86、93至102頁)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被告雖於112年6月初提供金融帳戶,然受詐騙人於同年7月才 匯款,應以112年7月為比較新舊法準據時點。 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再修正及移列於第23 條第3項,此部分法定減刑原因變更,修正的規定並未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起訴書就鄭文凱部分,漏載112年7月5日匯入之6萬元(附表 編號1之112年7月5日部分);檢察官並於原審以函文補送許 秀華遭詐欺之卷證,此等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事 實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雖坦承提供金融帳戶之事實;然於偵查中供稱:「(你 的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認罪嗎?)我不曉得這跟 詐欺洗錢有關係。」(偵卷第82頁)於本院供稱:「我不知 道我這樣會構成洗錢,我否認洗錢。」、「我也是被害人, 我現在否認犯罪。」(本院卷第75頁)並未自白犯行,核無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誤認被告僅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犯; 2.原審認被告觸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卻 認定被告幫助的對象是「詐欺集團」(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 成要件)。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 判。 (二)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 罪,卻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編號1、3、4 之受詐騙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 標準。 (三)關於沒收: 1、被告雖然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賠償上述受詐騙人之款 額,已超過2000元(本院卷第1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2、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2)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且幾 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極度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 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 務嚴重失衡。 (3)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 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並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 皆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提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 對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4)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匯入其提供的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正是 洗錢防制法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 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 立法目的。 (5)然因上述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如何確切適用,實 務上存在解釋歧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現階段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精神予以個案考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詐騙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鄭文凱 於112年5月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鄭文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EAST」APP經營電商獲利,致鄭文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1日,共30萬元 (起訴書漏載112年7月5日匯入之6萬元) 2 王祖明 112年6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王祖明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第一資本」APP投資獲股票獲利,致王祖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共10萬元 3 郭亭 112年4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郭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 https://www.xbxhjgfg.com」投資股票獲利,並須繳納課稅及分潤始可提領,致郭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69萬7000元 4 許秀華 112年4月間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向許秀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致許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共50552元

2025-01-23

TPHM-113-上訴-3921-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貨幣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業 指定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166至5169、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立業明知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得行使,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某時許,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買面額1,000元之偽 造通用紙幣30張,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再於同年月20日0 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持該偽造通 用紙幣28張,向陳書宸購買手機2支(價值共計2萬8,000元 )而行使之。 二、蘇立業於不詳時、地,拾獲歐宇洛所有而遺失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上揭物品侵占入己。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未經歐宇洛同意或授 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持卡人歐宇洛, 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使店員陷於錯誤,同 意蘇立業刷卡消費,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輪框、遊戲點數予蘇 立業,蘇立業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利益。 三、蘇立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16日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明君放置在其機車上之機車鑰匙1副、住家鑰匙1 副、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悠遊卡1張、卡 套1個(共計約250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13年3月1日2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施育霖放置在其機車上之背包(內有螺絲起子、板手 各1個,總價值1,900元)1個,得手後逃逸。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蘇立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書宸、歐宇洛、陳明君、施育霖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偵20788卷第7至8頁、偵23830卷第7至8頁、偵29 313卷第6至7頁、偵35862卷第8至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書 宸提供與暱稱「羅密歐」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 假鈔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3422號鑑定書、 送鑑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歐宇洛提供之 LINE電子錢包消費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0788卷第12至1 4、17頁正反面、17頁之1、18、47至48頁、偵23830卷第12 頁正反面、13至17頁、偵29313卷第8至9頁反面、偵35862卷 第12頁之1至1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為供行使,而收集偽造新臺幣仟元鈔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本包含詐欺性質,就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刷告訴人歐宇洛 之信用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利益(因遊戲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 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各是基於同一的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內實施,侵害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故就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論以接續犯實質上 一罪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共5罪)。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㈡、三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之行為,與本 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 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就事實欄 一、二㈡、三部分,均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⒉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紙幣所為,固無足取,然 其持之以行使者,數額非鉅,被害人1人,相較大量行使偽 造貨幣、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對 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甚小,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倘仍處以最輕3年有期徒刑之重刑,實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取得手機,又 冀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進而為盜刷信用 卡之詐欺行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告行使偽造紙幣之數額、各該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陳明君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第191頁)、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部分,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犯罪 時間鄰近、犯罪手法、情節類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如 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新臺幣1千元紙幣28張,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2支;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輪框、遊戲點數 ;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背包、螺絲起子、板手各1個,分別為被 告犯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㈡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侵占告訴人歐宇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部分,固係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且信用卡隨時可掛失補辦,一旦發卡機構重新發給持 卡人信用卡,原遭盜刷之信用卡已無任何支付功能,無財產 價值;事實欄三㈠被告所竊取之機車鑰匙1副、住家鑰匙1副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悠遊卡1張、卡套1 個部分,其中機車鑰匙、住家鑰匙、卡套價值低微,另被告 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可由告訴人 陳明君分別向發卡行或行政機關聲請掛失補發,上開證件、 悠遊卡辦理掛失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均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上開物品均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網路交易未成立,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4日11時5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佯裝為賣家,透過外送 訂單平臺,假借交易包裹販賣手錶1支,使外送員即告訴人 莊志傑誤以為替其運送交易商品,便先交付被告3,000元商 品對價並代墊運費262元後,依指示將包裹送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然卻未有買方出面收件、付款,被告亦斷絕 聯繫,致告訴人莊志傑損失3,262元,始悉受騙,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莊志傑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運送訂單畫面截 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透過外送訂單平臺運送其欲出售且內含手 錶1支之包裹,並由告訴人莊志傑先代墊3,000元商品對價及 運費262元,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陳稱:我當時確實 有與買家達成買賣手錶之協議,而買家的電話與收貨地址也 都是買家所提供,告訴人莊志傑在收貨當時,也有與買家通 過電話,確認有這筆交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前,聯繫外送訂單平臺提供運送包裹之服務,外送訂單平 臺指派運送人即告訴人莊志傑到場後,由被告交付內含手錶 1支之包裹給告訴人莊志傑,要求告訴人莊志傑送貨至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並表示為貨到付款,告訴人莊志傑 遂先交付被告商品對價3,000元並代墊運費262元後,依指示 將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然卻未有買方出面 收件、付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傑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案(見偵20905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本院卷 第162至16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莊志傑提供 之LALAMOVE運送訂單畫面截圖、被告之穿著及交寄之包裹內 容物照片、電信通聯記錄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0905卷 第8至9、20頁反面至2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 認定。  ㈡告訴人莊志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現場時,有打電 話給收貨人,並且向對方確認是否有1支錶要送過去,對方 表示有這筆訂單,要先幫他付3,000元,我就先代墊3,000元 ,但到收貨地點以後,門是關著,我就多次打電話聯絡收貨 人,收貨人沒有接聽,我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也沒接等語 (見本院第162至169頁),另參諸告訴人提供之電信通聯紀 錄畫面截圖、收貨人聯繫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偵20 905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核與告 訴人莊志傑前開所證互核一致,堪認告訴人莊志傑所證應與 事實相符,得以採信。依據告訴人莊志傑前開所證,告訴人 莊志傑既然在送達包裹之前,有與收貨人聯繫確認是否有向 被告購買手機,收貨人除回應有與被告達成此項交易外,另 要求告訴人莊志傑先代墊款項,並運送至指定定點,而告訴 人莊志傑對此請求予以同意,並給付貨款3,000元給被告, 則收貨人與告訴人莊志傑間,亦成立運送契約,且該貨款之 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告訴人莊志傑與收貨人之間,收貨 人嗣後對於告訴人莊志傑聯繫取貨一事置之不理,實係告訴 人莊志傑與收貨人間之民事糾紛,難認與被告相關,故被告 縱然嗣後未接聽告訴人莊志傑之電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 為與詐欺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網路交易未成立,而欺騙告訴人莊志 傑,使告訴人莊志傑先行給付貨款等,而認被告涉犯本件詐 欺犯行,然告訴人莊志傑確實有與收貨人聯繫,並確認本件 被告與收貨人間之買賣交易成立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公訴意旨認本件網路交易未成立云云,實難可採。至被告是 否夥同不詳之人,由該不詳之人偽裝買家與告訴人莊志傑聯 繫,使告訴人莊志傑誤認確實有交易手錶之事存在,進而先 給付貨款部分,查本件收貨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登人為證人林倖如,而證人林倖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門 號0000000000號是我前夫(即證人沈毓棠)使用等語(見偵 緝4715卷第42至43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單地址確 實為證人沈毓棠戶籍地(見偵20905卷第9頁、本院卷第97頁 ),基此,上開門號由證人林倖如交付給證人沈毓棠使用, 應可認定。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證人沈毓棠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證 人沈毓棠相識並共同為本件犯行,故被告是否確實有為本件 詐欺犯行,更屬可疑。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於112 年12月24日12時20分許與告訴人莊志傑通話時,其基地臺位 置雖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被告交付包裹給告訴人莊 志傑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甚為接近,然此僅得 證明收貨人當時亦在該處附近,而收貨人實際所在地並非被 告與其達成買賣合意之必要之點,也無從排除收貨人有意將 商品送至他處,由他人代收之可能,本件實難僅以收貨人當 時之基地臺位置率認被告與收貨人共謀為本件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從證明被告 有本件詐欺之行為,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 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之時間、地點 消費金額 消費物品 1 113年4月3日10時17分許,在車麗屋新北蘆洲店 2萬2,000元 輪框 2 113年4月3日10時3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店 1萬元 遊戲點數 3 113年4月3日11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 4萬元 遊戲點數 4 113年4月3日12時56分許,在萊爾富-蘆洲得勝店 5,000元 遊戲點數 5 113年4月3日12時58分許,在萊爾富-蘆洲得勝店 5,000元 遊戲點數 附表二: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一 蘇立業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貳拾捌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㈠ 蘇立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㈡ 蘇立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框、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㈠ 蘇立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三㈡ 蘇立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螺絲起子、板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PCDM-113-訴-1012-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 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曉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提領 、轉匯款項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 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 欲掩人耳目而以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 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繁 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擔任車手,將本案帳戶內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被告與「商 城專屬在線客服」、「曾繁豪」、「安如」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 、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被告再 依「曾繁豪」之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曾繁豪」匯款,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網站結識「曾繁豪」, 他說因為他是公司主管,不能用自己的名義作「代理商」, 所以要借用我的名義,我因一時心軟就答應了,「曾繁豪」 便將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讓我去幫他作代理商,我並依他指 示把款項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我甚至還自 己向家人借錢補貼他5萬元,我就是心太軟,才會答應要幫 他,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不法款項,也沒有想過這樣會變成 詐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 款,於收到款項後並依對方指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存至 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 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1027卷第50至51頁),核與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 二),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1088卷第41至4 3頁)、被告與「曾繁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1088卷第67至23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 款,並為對方將匯入款項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等行為,然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成立,仍以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不詳之人 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為必要。經查:  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款並依指示 進行相關操作之緣由及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交友網站結識「曾繁豪」,我們 曾經用視訊通話過幾次,但沒有實際見過面,他告訴我他是 福建泉州人,因為同為外省第二代,我感到很親切,「曾繁 豪」稱他在跨境電商平台工作,但他是「台灣精品」公司主 管,所以不能用自己的名義作「代理商」,所以就問我可否 借用我的名義,所謂的「代理商」就是推廣商品,在客人下 單後,要用我的名義去跟公司說要出貨,並先為客人墊付貨 款給公司,待客人確實收到商品付款後,公司才會把墊付的 錢退還給代理商,但因為我自己沒有錢,所以「曾繁豪」就 把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讓我去幫他作代理商,我再依照他的 指示把款項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前後大概 加起來匯了40幾萬元,但「曾繁豪」又說作代理商第一次要 出資50萬元,所以後來差5萬元還是我自己去跟我哥哥借錢 補進去的,我會願意幫他,是因為他跟我聊過,他跟前妻離 婚是因為他什麼都做不好,他想要可以做出事業,讓家人放 心、讓母親過好日子,他也有希望可以跟我交往,我就是心 太軟,才會答應要幫他等語(見偵24462卷第9至12頁、偵61 088卷第7至10頁、第59至61頁、金訴卷第50至51頁、第92至 100頁),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完 整,並有其與「曾繁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佐(見偵61088卷第67至235頁),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雙 方聯繫期間非短,「曾繁豪」則對被告喚以「老婆」等親暱 稱呼,其2人更不時關心彼此工作狀況及作息,亦會閒聊談 及婚姻、日常生活、自我人格特質等話題,雖其等未曾實際 見面,然由前揭互動脈絡觀之,被告主觀上自認與「曾繁豪 」有情感互動往來基礎,尚非殊難想像,此與率爾提供帳戶 予毫無信賴關係者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且被告前揭所述 「曾繁豪」央求其出借名義從事「代理商」,乃至於「代理 商」之實際進行方式,包括張貼網路廣告、回覆客戶訊息、 聯繫公司要求出貨等情形,以及被告為求資助「曾繁豪」, 甚且向其他家人借款5萬元等情,除均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 示之內容互核相符外,更有被告與暱稱「海外購在線專屬客 服04」間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61088卷第237至257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信賴「曾繁豪」,為進行商品買賣, 並委由其與客服人員聯繫,始會應允出借名義從事「代理商 」,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匯款、依其指示進行相關操作, 無從預見涉嫌不法等節,尚非子虛。況被告自陳其借名予「 曾繁豪」從事代理商期間,並未受通知有何消費糾紛或其他 爭端,自難率認被告僅因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匯款,即對於 他人係為不法行為有所預期。  ⒊再者,被告於整體從事「代理商」之過程中,因態度並非積 極,曾引起「曾繁豪」之不滿,其對被告責備稱「你用心去 賣貨,會比這個(按:即指被告目前從事百貨公司櫃員之工 作)賺少嗎」、「叫你Po個筆電廣告就一直推來推去,1分 鐘讓你抽不出時間嗎」等語後,被告則回覆以:「爸爸(按 :即指「曾繁豪」)認為我做得不好,不用心,因為我還有 公司的職務要處理,目前處理單子的速度狀況爸爸不滿意, 也跟當初我一開始單純想幫爸爸商品打廣告的意念不同,這 樣我建議爸爸思考一下,把推廣商員的身分收回去,把名額 給有空有實力能達到爸爸理想做法的人」等語(見偵61088 卷第143至145頁、第167頁),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積極與 「曾繁豪」共同經營「代理商」並藉此牟利之意,且由被告 前揭反應觀之,其對於獲利與否實際上並不在乎,除基於情 誼關係協助「曾繁豪」外,實無從事「代理商」業務之動機 及誘因,是被告辯稱係因一時心軟始會應允幫忙「曾繁豪」 而為本案行為,未預見已涉及不法犯行,並無欲藉此牟利之 意圖等語,堪可採信。  ⒋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 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 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 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而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 甚輕,亦具專科畢業之學歷,然衡以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多元 、分工精細,隨民眾生活變遷應運而生之工作型態、內容日 新月異,依被告自陳於畢業後即從事百貨公司櫃員迄今,此 外別無其他工作經驗等語(見金訴1027卷第98頁),可知被 告於近年來所處生活環境相對單純,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 科,更遑論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是其對於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究否 能與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不無疑問,且本案「曾 繁豪」所施以之話術情節堪稱完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更 不時佐以真假難辨之商品販賣廣告、客戶個資、公司實際網 址及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相關詐術手段用以取信被告, 自無從排除有使其誤信之可能,要難僅以被告之年紀、非初 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等情,率而推定其必能對於詐欺集 團之訛詐手法有所警覺,此觀諸實務上諸多詐欺取財被害人 亦年歲非輕,更不乏具有大學以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豐 富者,猶因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益見其實。  ⒌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行為時係受「曾繁豪」所 營造上開情境之影響,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其同情心或渴求 情感滿足之心境,在思慮未臻周詳之情形下,為協助「曾繁 豪」經營「代理商」事業,始會誤信對方說詞而應允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並依指示進行相關操作。被告無 法察覺異狀並為合乎常理之舉措,固係疏於防範,輕信他人 所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曾繁豪」所為詐欺 、洗錢等犯行必已有所知悉或可預見,甚或具有與其共同犯 罪之意思,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自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維沖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維沖提供一投資交易平台,並佯稱藉由投資買賣貨品以賺取中間之價差獲利云云,致鄭維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劉曉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2 羅家慶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向羅家慶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由電商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轉不賠等云云,致羅家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9分許 3萬820元 3 蔡亞芳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蔡亞芳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由投資博弈公司獲利,致蔡亞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鄭維沖 【113金訴1027】 鄭維沖於警詢之陳述 偵61088卷第11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61088卷第15至1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61088卷第27頁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偵61088卷第3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畫面 偵61088卷第33至34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 偵61088卷第3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羅家慶 【113金訴1087】 羅家慶於警詢之陳述 偵24426卷第31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426卷第31至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4426卷第39頁、第49頁、第5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24426卷第41至4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蔡亞芳 【113金訴1087】 蔡亞芳於警詢之陳述 偵24426卷第61至69頁、第71至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426卷第8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偵24426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

2025-01-21

TYDM-113-金訴-1027-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號),提起 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芷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表2所示事項,及應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張芷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 間、地點,各以如附表1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1所示之 鄭秀梅、徐玉菁、謝佩伶、林凱威、林其賢、陳冠硬、賴振 興、鄭鈺樺、馬慧琳、林玉鳳、梁儷齡及吳麗如等人(下稱 鄭秀梅等12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1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張芷薰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因鄭 秀梅等12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 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梅、徐玉菁、謝佩伶、林凱威、陳冠硬、鄭鈺樺、 馬慧琳、林玉鳳、梁儷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吳麗如訴由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第143至145頁 、第203至206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芷薰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43頁、第207至20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1所示之 鄭秀梅等12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 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 轉(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殆盡之被害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1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 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所示),足見如附 表1所示之鄭秀梅等12人確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 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金融帳 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 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 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 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 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 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 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 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 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3歲之 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顯見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已有一定工作經驗,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 經驗;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其於交 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 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 而致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入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 地出面提領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 告主觀上知悉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 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可能,猶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 人使用,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 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 意,自難謂被告並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 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 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 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 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 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 及原審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均不得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予「林成成」,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1所示鄭秀梅等12人,係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1編號12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本判決附表1編 號1至1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答辯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143頁、第20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及密碼,而有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吳麗如之財物及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恰。 ⒉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鄭秀梅、徐玉菁、鄭鈺樺、林玉 鳳、陳冠硬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中(詳後述),原審未審 酌及此,亦有未恰。 ⒊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亦有未恰。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另有幫助詐 欺集團向吳麗如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 未及併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原審 未及斟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輕率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 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致如附 表1所示鄭秀梅等12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至本院終坦認犯行,並與鄭秀梅、徐玉菁、 鄭鈺樺、林玉鳳、陳冠硬(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8號 、第2242號、第227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第151至152頁、第153至154頁;至如附表1所示之其他告訴 人或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進行調解,見本院刑事 報單,參本院卷第81頁、第139頁、第159頁),並遵期履行 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之轉帳明細表),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目前在做檳榔攤,每月收入 約2萬7,000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2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被 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於本院到庭之告訴人鄭秀梅、徐玉 菁、鄭鈺樺、林玉鳳、陳冠硬達成和解,目前亦遵期履行中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 力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 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2所示和解之內容。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 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 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法治教育8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 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 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且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如附表1所示鄭秀梅等1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本亦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再贓款匯入 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非屬被告所 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鄭秀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自稱為「李銘浩」與鄭秀梅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抖音公益」網站投資兼做公益云云,至鄭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1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號卷【下稱偵1292卷】第37至39頁)。 ⒉告訴人鄭秀梅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證件及QR CODE翻拍照片各1紙(見偵1292卷第52頁、第67至68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2 徐玉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前某時,以FACEBOOK(臉書)自稱「林雅萍」之帳號,向徐玉菁佯稱:可透過「豐隆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徐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69至73頁)。 ⒉告訴人徐玉菁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1292卷第8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3 謝佩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len」之帳號與謝佩伶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LS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佩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87至90頁)。 ⒉告訴人謝佩伶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詐欺平台連結及匯款紀錄2紙(見偵1292卷第101至15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4 林凱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陳夢茹」及LINE暱稱「再線客服」等帳戶,向林凱威佯稱:可透過「購物網」拍賣網站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林凱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5分,應予更正)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凱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155至158頁)。 ⒉被害人林凱威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1292卷第167至169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5 林其賢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下午6時27分許,以LINE暱稱「陳曉倩」之帳號向其佯稱:可透過「購物網」購物網站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林其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13分許,應予更正) 1萬3,056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171至172頁)。 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6 陳冠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Cora」、「雯雯」等帳號與陳冠硬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買賣限量普洱茶獲利云云,致陳冠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179至180頁)。 ⒉告訴人陳冠硬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1292卷第193至197頁、第191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7 賴振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及LINE暱稱「林思詩」等帳號,向賴振興佯稱:可透過「cbectw」購物網站註冊會員並經營,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振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199至201頁)。 ⒉被害人賴振興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紀錄1紙(見偵1292卷第209至217頁、第21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8 鄭鈺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PARex Pro」之帳號與鄭鈺樺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MT」網站註冊會員並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鈺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221至223頁)。 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9 馬慧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4日前某時,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Henry」之帳號,向馬慧琳佯稱:可透過「Nocks」APP投資海外電商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馬慧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馬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233至235頁)。 ⒉告訴人馬慧琳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紀錄1紙(見偵1292卷第243至253頁、第24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31頁、第332至333頁)。 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 3萬元 10 林玉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上午某時,以LINE暱稱「陳幸妙」之帳號與林玉鳳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257至264頁)。 ⒉告訴人林玉鳳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匯票1紙(見偵1292卷第273至275頁、第26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31頁、第332至333頁)。 11 梁儷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以IG帳號「ywel_ch84」及LINE暱稱「yoel」等帳號向梁儷齡佯稱:可透過「FE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梁儷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儷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2卷第277至281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31頁、第332至333頁)。 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9月6日下午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2 吳麗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FACEBOOK自稱「陳志」之帳號及LINE暱稱「清風自來」帳號向吳麗如佯稱:可透過下注樂透提領獎金云云,致吳麗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348卷第23至28頁)。 2.告訴人吳麗如所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紀錄1紙(見偵17348卷第81至85頁、第69頁)。 3.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2卷第27頁、第335至347頁)。 附表2: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秀梅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鄭秀梅指定帳戶: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玉菁5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徐玉菁指定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冠硬1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陳冠硬指定帳戶:臺中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玉鳳10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林玉鳳指定帳戶:基隆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鈺樺30,000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鄭鈺樺指定帳戶:新光銀行三峽分,帳號:0000000000000。

2025-01-21

TPHM-113-上訴-528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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