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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吳勝義 被 告 王翔于 訴訟代理人 楊士平 王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翔于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 華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在中華路一段近興益路口 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處理,被告王翔 于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仍受 有新臺幣(下同)196,000元之市場交易價格損失,及支出 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以上損害總計202,0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 法院判決:(一)被告王翔于應給付原告20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因為鑑定金額偏高 請求再送鑑定。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泰字第644號函 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 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雖以前情抗 辯,但被告並未指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上開函文之鑑 定價格,其鑑定程序及內容,有何程序或實質上之瑕疵, 被告亦未舉證說明鑑定價格有偏高之情形,其徒以個人主 觀判斷,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本件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 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上開函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折價19.6萬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202,0 00元(計算式:196000+6000=202000),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2,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2024-10-08

SDEV-113-沙簡-396-2024100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原 告 王杏方 訴訟代理人 唐瑄彤 被 告 賴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駛入停車格時突然暴衝, 碰撞原告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需修復,原告因而受有租車代步費 新臺幣(下同)36,000元、車價減損費166,000元、鑑定費 用20,000元、車體美容鍍膜費6,6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8,6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南屯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估價單、租車統一發票 、車輛維修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報告、鑑價統 一發票、車體美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 4177號函檢附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車輛靜止停放在停車格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租車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支出11 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之租車費用36,000元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日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 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36,000元,自是有 據。  ⒉車價減損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 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經修復 後減損當時車價5%,即折價16.6萬元等語,有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2年8月8日112年度泰字第393號函暨檢附鑑定報 告可參,自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166,000元,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減損1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申請鑑定 系爭車輛減損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已提出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統一發票為憑。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 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 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  ⒋車體美容鍍膜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車體美容鍍膜費6,600元 ,雖據提出永雄車體美容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卷第 63頁),然本院審酌車體美容費用,並非物遭毀損時修繕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000元(計算式:租 車代步費36,000元+車價減損費166,000元+鑑定費用20,000 元=22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07

TCEV-113-中簡-2654-202410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呂冠霖 訴訟代理人 陳邦正 被 告 柯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 公道五路2段及東美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 追撞訴外人李美玉所有、當時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7,000元。又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即李美玉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車輛價值減損金額過高,被告雖有意 賠償,但目前沒有辦法一次賠償,希望分期給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統一發票(二聯式)、新竹 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89頁、第10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且被告亦 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 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 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30,000元, 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 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2.5%,即折價97,000元等情 ,有該會112年11月8日112年度泰字第569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該汽車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 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 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97,0 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又原告已從李美玉受讓系爭車輛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 值97,000元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又按債務之分期清償或止利還本,係普通債務契約,固應由 債權人表示同意,非債務人一方所能強求。且按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 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 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 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 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 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本件原告既曾表示不同意被告分期 給付,且自事發迄今已逾1年,被告仍遲未賠償分文,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即難依被告請求許其 分期給付。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因原告於訴訟中始追加 利息請求,復未提出將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證明,則應以 被告到庭辯論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7,0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 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 ,係就利息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 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04

SCDV-112-竹簡-601-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78號 原 告 曾嚴環 被 告 李正熙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B車),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北往南 倒車時,其後車尾先與北安里民活動中心停車場所設置之花 圃發生碰撞,再南往北行駛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路○○○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 車後車尾、車門等多處嚴重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 上午,天氣良好,原告欲倒車,本應注意車前、車後狀況, 卻駕駛失控碰撞花圃及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是被告就本件 事故顯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車體維修費用: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車尾、車門、保險 桿等多處損害,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下 稱國都汽車公司)估價及維修,實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9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91,559元、工資費用99,441元 。  ⒉車價減損部分:系爭A車已修復,然因本件事故已成事故車, 存有交易價值之貶損,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 定,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前之市值價格約為36萬元,經本件 事故後應已減損車價35%即126,000元,減損部分即126,000 元。又鑑價費3,000元部分是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系爭A 車交易價值減損所生必要費用,自屬損害之一部分,是車價 減損部分之費用共計129,000元。  ⒊所失利益(營業損失):本件事故造成系爭A車車尾、車門多 處毀損,需進行維修方可載客營業,又損害情形甚鉅,直至 112年11月6日方經國都汽車公司維修完成,自本件事故發生 日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6日止,期間共計48日,原告原 本營業皆為周休1日,日營收金額平均約為5,000元,故若扣 除休假日,上開期間約有40日無法營業,則不能營業之損失 共計20萬元(計算式:5,000元×40日=20萬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共計52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車輛 維修費用191,109元不合理,其中葉子板(左側)、後葉子 板(右側)「更換」之金額分別為6,952元、6,636元,而   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維修」之金額分別為1,580元、2 ,686元,合計4,266元,則該車輛既已更換為全新無損之零 件,自無維修之必要,「維修」之工資4,266元應不予列入 ,又工作傳票第4頁後耗材費6,446元為材料計算於工資內, 故該估價單與工作傳票不相符,工資應為89,688元,零件材 料應為95,645元,其中零件更換應折舊,故零件折舊後賠付 18,080元,及工資應為89,688元,加總107,768元,逾此金 額即不合理;又原告請求車價減損126,000元,惟折價損失1 26,000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自不得就車輛折價 損失另請求賠償;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事故 後至國都汽車公司維修至112年11月6日方維修完成,原告應 檢附車廠維修證明證明其合理且必要之維修工期,依工作傳 票所載明之工作時間國都汽車公司維修必要性工資為89,688 元每小時工作時間為790元,工時約為113.5小時換算每日8 小時工作約為14.19日,逾此時間原告應據證其超過時間之 必要性,又依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臺 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原告雖   主張以平均每日5,000元計算營業損失,惟其提出單據不僅 「事故後」之營業收入單據,且其並未扣除任何成本,又單 據為車輛維修完成後而有之收入,並無法佐證於事故發生前 ,甚至未有事故發生時,原告仍可以有平均每日5,000元淨 利;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應推定其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5-10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 車中加損害於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 故所生之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體維修費用19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 爭A車修復費用19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91,559元、工資費 用99,441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估價單號A00-0000 00之「左後葉子板15~18×100cm²受損面積C級處理維修及右 後葉子板31~40×100cm²受損面積C級處理維修」項目與估價 單號A00-000000之「後葉子板(左側):更換及後葉子板(右 側):更換」項目,已重複請求,系爭A車既已更換為全新的 後葉子板,即無維修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之工資費用99,441 元,扣除4,266元後為95,175元。被告復辯稱工作傳票中耗 材費6,446元為材料計算於工資內,故該估價單與工作傳票 不相符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耗材費列為工資 費用內,有估價單與工作傳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 、49、217頁),是並無估價單與工作傳票不相符之情事。又 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09年10月(見本院卷第55 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9月19日止,已使用3年,則系爭A 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252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95,17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為111,427元(計算式:16,252+95,175=111,427), 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車價減損部分共129,000元部分:  ⒈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A車於000年0月間未發生系爭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 為36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修復後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26, 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10月24 日112年度泰字第53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被 告雖辯稱系爭A車之交易價值減損126,000元並未超過系爭A 車之修復費用191,000元,故原告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 金額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除了必要之修復費用(即回復物理性原狀之必要 修復費用)外,尚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一般即 指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並未限制 必須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必要修復之費用,始得請求 該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參 諸上開鑑定說明:「二、鑑定車輛:TDP-7899於民國000年0 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車尾多處受損, 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5%,即 折價12.6萬元正。(更換:後尾門、後圍板、左右後葉子板 、右後門)。三、鑑定車輛屬營業用車,因此較參考資料價 格低。」(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而本件系爭A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原告得請求車 價減損金額為100,800元(計算式:126,000×4÷5=100,800) ,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鑑價費3,000元部分是為證 明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系爭A車交易價值減損所生必要費用, 自屬損害之一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7、69頁)。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 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 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 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 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 用3,000元,亦應准許。  ㈢營業損失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送 廠維修自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6日止,共計48日,若扣 除休假日,上開期間約有40日無法營業等語,固提出估價單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依工作傳票所載明之工作時間國都汽車公司必要性工資 為89,688元每小時工作時間為790元,工時約為113.5小時換 算每日8小時工作約為14.19日逾此時間,原告應舉證其超過 時間之必要性等語。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國都汽車公司,系 爭A車修繕完畢之日期為何,惟函查系爭A車修繕完畢之日期 ,並無法證明修繕天數之必要性,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A車有修繕48日之必要性 ,是本院以工作傳票上所載明之工作時間為計算基準,故原 告得請求系爭A車維修天數為14.19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原告復主張系爭A車之日營收金額平均約為5,000元 等語,固提出日報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8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平均日營收 為5,0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院審酌臺北 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每 日營業收入分析: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 3元等情,認原告得請求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為適當,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金額為29,184元【計算式:(1 ,973元×14日)+(1,973元÷24×19)=29,1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車體維修費用111,427元 、車價減損100,8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營業損失29,184 元,共計244,411元(計算式:111,427+100,800+3,000+29, 184=244,411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肇事原因為系爭B車「駕駛失控。」、「肇事後,未先標繪 車輛位置,移動車輛。」,系爭A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7 1,088元(244,411元×70%=171,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 088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559×0.438=40,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559-40,103=51,456 第2年折舊值 51,456×0.438=22,5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456-22,538=28,918 第3年折舊值 28,918×0.438=12,6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18-12,666=16,252

2024-10-04

TPEV-113-北簡-3378-202410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郭明騰 被 告 黃建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8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南側向內側車 道行駛,至國道一號318公里200公尺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往前撞擊訴外 人蔡英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致B車受有車損。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鑑定費 用1萬元、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12萬4,000元、原告駕 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油費用1萬8,522元、B車施作防護膜 之費用1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5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原告所有之B車因而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 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卷可按(新司簡 調字卷第77頁至第9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 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 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 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88頁),本應對上開 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87 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依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我當時駕駛A車行駛內側車道,看到前方B車煞車,我 也煞車,但來不及停下來,因而碰撞前方B車。我距離前方B 車約2到3台小型車車身長,肇事當時我的行車速率約為時速 90至100公里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81頁),依被告所述行 車速率及上開規定,被告駕駛A車本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5公 尺至50公尺之車安全距離,詎被告僅與前車保持約2到3台小 型車車身長度之距離(依平均小型車之車長4至5公尺計算, 被告與前車保持之距離約僅8至15公尺),顯未依前揭規定 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被告見前方同向之B車煞車時,仍 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造成本件連續追撞事故發生,足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 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 原因,其餘駕駛人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89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可認 係不法侵害原告對於B車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 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 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 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 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 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 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 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經查,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Tesla Model S 100D電能自用小 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 價格為170萬元,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A車外力撞擊,復因受 力往前撞擊C車,致B車前、後均有撞損,經維修更換引擎蓋 、後箱蓋、後圍板,及鈑金維修右前葉子板、左右後葉子板 ,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 25,即折價42萬5,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3年5月24日113年度泰字第305號函及所附車輛鑑 定參考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3頁至第55頁),另 原告於起訴前送請上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 1萬元等情,亦據上開函文記載明確,並經原告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57頁),此部分雖非原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 致B車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 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 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意見,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 解決之參考,應認該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B車 交易價值減損42萬5,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確屬有據,均 應准許。  ⒉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用,及原告駕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 油費用部分: ⑴關於B車因受損維修而不能使用之期間: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於113年2月24日入廠, 保險公司人員於113年3月7日看車,原告於同日同意維修, 至113年4月26日維修完畢、試車並結帳交車等情,業經於合 法時間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上 開維修時程,B車自原告同意開工維修之113年3月7日起,至 維修完畢、試車並結帳交車之113年4月26日止,共51日,應 屬B車實際上因受損送修而不能使用之期間。原告雖主張應 自B車入廠之113年2月24日起算,惟依其主張之維修時程, 當初應係要求由保險公司支付維修費用,始致原告同意維修 B車之日期延宕至113年3月7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未正式決定維修之期間,尚非屬B車因維修而不能使用之 期間。  ⑵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車費12萬4,000元, 惟亦自承原告係向友人「借車使用」,並無實際支出代步車 費用之收據(新簡字卷第23頁),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 據,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駕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油費用部分, 經原告說明:原告購買之B車為電動車,購買當時原告與原 廠約定得終身至超充站免費充電,本無須支付B車行駛所需 之電力費用,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於B車維修期間,原 告向友人借用之代步車輛為燃油車,因此另行支付該代步車 之加油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新簡字卷第53頁),並提 出其購買B車當時之完整訂車合約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7 頁至第31頁),堪認屬實,應認原告於B車因受損維修而不 能使用期間,向友人借用代步車支出之加油費用,確屬額外 支出費用之損害。經核對原告提出加油費用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新司簡調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其中自113年3月7日 起至113年4月26日止,期間之加油費用1萬3,858元,確屬B 車受損維修不能使用期間,原告因駕駛代步車額外支出之費 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B車施作防護膜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曾於108年12月6日施 作「克麗防護膜」等情,業據提出「克麗防護膜」保固申請 書客戶保存聯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39頁),惟原告自承於 本件車禍事故後,僅詢問店家報價,尚未重新施作,沒有開 立新的報價單等語(新簡字卷第23頁、第53頁),尚難確認 B車原先施作之防護膜是否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有無重 新施作之必要及其所需費用為何,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 明其確受有重新施作防護膜所需費用15萬元之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4萬8,858元( 計算式:B車之車輛價值減損42萬5,000元+鑑定費用1萬元+ 原告駕駛代步車期間支出之加油費用1萬3,858元=44萬8,858 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 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9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7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經10日而 於113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 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4

SSEV-113-新簡-465-202410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鄭意玲 被 告 鄭福鎰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往俊英街方向行駛 ,於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會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除修車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外,原告亦受有 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車身包膜受損之包膜費用新臺幣(下 同)29,000元,⑵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受 損修復後所減損之車價125,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所以不用賠償,如果我是支 道車,理應暫停,若我是幹道車,原告應讓我先行,但是我 當時先看到原告,我就靠右停旁邊要讓他過,原告就撞到我 的車子左後方,當時我的車子是靜止的,原告在移動,所以 原告之請求不合理,且我並未損害到系爭車輛之主結構,為 何折價部分要我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會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 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 標線之道路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 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5條第1項及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 料,依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民安西路312巷內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一處彎道,兩造同為於該彎道處會車 之車輛,並無所謂支道車或幹道車可言;又依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駕駛到民安西路312巷1號,對方自小客在我對 向,雙方會車的時候,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車損為左前大 燈殻破裂、葉子板凹陷、保險桿凹陷、左前車門刮傷等語 ,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駕駛於民安西路312巷內往 俊英街方向,因對方從對向要會車,我就將自小客停下來 ,要對方先過,對方在會車的同時,對方撞到我自小客車 後車尾,導致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車損為左後車殻擦傷等 語,並參以現場照片所示二車係於該彎道狹窄處會車時發 生碰撞之情,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與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於肇事巷道內未劃設分向線之彎道 前,本應注意該彎道處狹窄,無法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 間隔與來車會車,原告與被告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雙 雙逕自駕駛車輛至該彎道處會車,肇致被告雖有暫停讓原 告通過,該地點仍無法讓二車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而發生 擦撞,是原告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均違反前揭規定,洵堪認 定,此並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同此 結論。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致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被告抗辯,要無可採。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 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 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查,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 故前,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 格為為100萬元,於發生本件事故後,依提供照片資判別 ,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後應減損價值為125,00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的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3月4日113年度 泰字第134號函文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125,000元及鑑定費 用6,000元,洵屬有據。 ⑵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車體包膜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9,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憑,且被告不爭執,亦 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60,000元(即125,000元+6, 000元+29,00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均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5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50%,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80,000元(計算 式:160,000元×50%=8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4

SJEV-113-重簡-101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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