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森威
輔 助 人 吳靜港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心德
曾永煋
劉欣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畇錴
陳姸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05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80,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丙○○、丁○○、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8
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880,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上開第二、三、四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六、被上訴人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920,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59%,被上訴人乙○○、甲○○連帶負擔39%,餘由上訴人負
擔。
九、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如以新臺幣5,880,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
臺幣3,920,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輔助
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上訴人(民國91年7月間生)於起訴時(即110年7月22日)為
未成年人,由其父母親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起訴(見附民卷第
5至23頁、第95頁),嗣於訴訟中於111年7月間成年,且於1
11年8月3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裁定上訴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為上訴人之輔助人,有該
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上訴人嗣經輔助
人同意具狀承受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25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丙○○(90年11月間生)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
訴訟中於110年11月間成年,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原審卷第235頁),核無不合,亦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
109年2月19日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被上訴人乙○○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上訴人,兩車同
沿新北市○○區○○路00號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忠孝
街路口時,被上訴人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
誌,被上訴人乙○○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而該路
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上訴人丙○○、乙○○均以時速約70公
里餘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闖越上開路口紅燈時,被上訴人
丙○○更貿然向左偏駛,被上訴人乙○○因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3人均倒地,上訴人
受有右大腿骨折、多處損傷、創傷性頭部損傷及腦出血後遺
症,致外傷性腦病變,合併右邊癱瘓,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其他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程度
(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賠償: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7,945元。②勞動力減損14,256,
000元:上訴人已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為100%,以
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20歲至65歲之勞動力減損
高達14,256,000元〈計算式:(65-20) ×12×26,400=14,256,0
00〉。③精神慰撫金2,978,055元。④終身看護費46,332,000元
:上訴人終身需專人照護,以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7歲
,依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64.35歲計算,而看護費
用行情約為每月60,000元(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為60,000
元),看護費用即達46,332,000元(計算式:64.35×12×60,0
00=46,332,000)。以上共計64,184,000元。又被上訴人乙○
○、丙○○二人共同造成上訴人前開損害,應對上訴人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
,而被上訴人丁○○、戊○○為被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規定,被上訴人甲○○、丁○○、戊○○等人應分別
與被上訴人乙○○、丙○○對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乙○○、丙○○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
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64,18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丁○○、戊○○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上訴人64,
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若
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為給付;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丙○○、丁○○、戊○○則以:
㈠勞動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3,800元
計算,復參酌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函,認本案上訴人減損勞動
能力比例為28%。故上訴人每年薪資損失為79,968元(即23,8
00×0.28×12)。自上訴人滿20歲起工作至65歲,工作時間為4
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利率5%之45年中間利息(即79
,968×23.923025),應為1,913,076元。看護費用部分,參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關於看護費用每日以
1,200元為限。是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依每日以1,200元
計算,每月為36,000元,始為合理,又由亞東紀念醫院回函
可知,自111年8月10日以後,上訴人無須24小時全日看護照
護,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至多為1,080,000元。精神慰撫
金部分,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滿20歲之人,均未工
作,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過
,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嚴重,難以復原需他人全日照護等情,
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加計醫療費用617,945元,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應為4,411
,021元。又上訴人已經收取之強制保險給付2,200,000元,
應予扣除。
㈡系爭事故之主因雖係被上訴人丙○○與乙○○行經路口超速並闖
紅燈競相蛇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然其等應非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未扣安全帽扣環,違反
道路安全規則第88條第5款及第7款第3點:配帶安全帽應於
顎下繫緊扣環,穩固戴於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之規定,
上訴人怠於保護自己腦部安全,曝露其腦部於高度危險狀態
,致發生系爭事故時,安全帽脫落,上訴人腦部直接撞擊中
央分隔島水泥,嚴重受創,是上訴人對於損害結果之擴大,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損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乙○○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闖越路口紅燈時
,而肇生本件車禍,亦應認定被上訴人乙○○有過失。系爭事
故所生損害,上訴人應有5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有25%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丙○○有25%過失責任。又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乙○○之機車所附載,上訴人係藉被上訴人乙○○之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故被上訴人乙○○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上
訴人之使用人,是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為賠償之請求時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視同
為上訴人之過失。從而,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乙○○、甲○○則以: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617,945元
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基本薪資每
月23,800元計算,復參酌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函,認本案上訴
人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8%。故上訴人每年薪資損失為79,96
8元(即23,800×0.28×12)。自上訴人滿20歲起工作至65歲,
工作時間為4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利率5%之45年中
間利息(即79,968×23.923025),應為1,913,076元。看護費
用部分,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關於看
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是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依
每日以1,200元計算,每月為36,000元,始為合理,又由亞
東紀念醫院回函可知,自111年8月10日以後,上訴人無須24
小時全日看護照護,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至多為1,080,00
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何以計算得出精神
慰撫金為4,382,055元,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顯過
高,請依具體情形核定適當之金額,被上訴人乙○○、甲○○認
為上訴人於總額在500,000元範圍內,堪符合理。上訴人於
案發當天本身有喝酒且戴瓜皮安全帽未扣安全扣,經勸而不
聽,且為被上訴人乙○○駕駛重型機車所承載,上訴人就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與有過失並因自己未據規定戴好安全帽而致損
害擴大,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乙○
○之賠償金額;上訴人已獲理賠保險金額2,200,000元,應為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617,945元、勞動力減損2,192
,501元、看護費用2,211,000元(即自109年2月19日至111年
8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1,806,000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
9月18日之看護費用40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經扣除上訴人所受領之強制保險金2,200,000元,判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21,446元(計算式:617,945+2
,192,501+2,211,000+1,000,000-2,200,000=3,821,446)本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看護費用
10,000,000元部分(即①自109年2月19日至111年8月9日止之
看護費用200,000元;②自112年9月19日至上訴人終生餘命之
看護費用9,800,000元)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妍蓁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
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曾永煜、戊○
○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前三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
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㈥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審敗訴超過上訴聲明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
等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
2月19日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被上訴人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上訴人,兩車同沿新
北市○○區○○路00號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忠孝街路
口時,被上訴人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
被上訴人乙○○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而該路段行
車速限為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被上訴人丙○○及乙○○均以時速約70公里餘
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闖越上開路口紅燈時,被上訴人丙○○
更貿然向左偏駛,被上訴人乙○○因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3人均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有亞東醫院及板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原審卷第
153至1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
第2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再賠償看護費用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
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
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
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
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
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
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上訴人丙○○無駕駛執照且未留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超速行
駛,更於闖紅燈時貿然向左偏駛,被上訴人乙○○當時亦因超
速行駛致避煞不及,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丙○○、乙○○均為系爭事
故之行為人且因其等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系爭事故,以致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丙○○、乙○○之過失行為均為系
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確屬行為關連共同,故被上訴
人丙○○、丁○○、戊○○抗辯被上訴人丙○○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云
云,顯非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丙○○、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丙○○(90年11月間生)、乙○○(90年5月間生),為前
揭侵權行為時均未成年,惟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丁
○○、戊○○(即被上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即被上訴人乙○○之法
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準此,被上訴人丙○○、丁○○、戊○○與被上訴人甲○○間、被
上訴人丁○○、戊○○與被上訴人乙○○有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
就本件上訴人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本件有過失相抵部分
,詳後述),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上訴人得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自109年2月19日至111年8月9日
止之看護費用、自112年9月19日之後之看護費用數額: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自109年2月19日至111年8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
⑴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9年2月19日住院治療,於109年4月1
0日出院,出院後轉至外院呼吸病房照顧,於111年8月10日
至亞東醫院神經科及復健科門診就醫,推測111年8月10日後
無須24小時全日看護照顧,有亞東醫院112年5月25日亞醫審
字第11205250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3頁),堪認
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至111年8月9日止(共903日)需專人
全日看護,審酌上訴人家人為照護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力、心
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參酌上訴人所提卷附另案判決(見附民
卷第40頁),衡以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一日看護費用約
為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應以一日
看護費用以6,000元計算云云,尚乏事證佐證,應難憑採。
⑵從而,以一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
至111年8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應為1,806,000元(計算式:2,
000×903=1,806,000)。又就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審業
已判准上訴人得請求給付1,806,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請
求再給付200,000元,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自112年9月19日之後之看護費用:
⑴卷附亞東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39頁)
記載:診斷上訴人有創傷性頭部損傷及腦出血後遺症;目前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中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
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等語。嗣經本院就上訴人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活動約於何時可恢復至完全無庸他人協助一節再
次函詢亞東醫院,亞東醫院函覆:患者(即上訴人)自109
年2月創傷性腦損傷昏迷後,目前113年仍存有一定中樞神經
系統損傷後遺症。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活動部分仍需他人扶
助;由於已超過一年以上之神經系統損傷,幾乎難以完全恢
復至無庸他人協助等語,有亞東醫院113年6月14日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15頁)。又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1月9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1頁)亦記載:診斷上訴人有創傷
性頭部損傷及腦出血後遺症;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中
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
須他人扶助時間白天至睡覺前,一日約12小時)等語。從而
,據此堪認上訴人自112年9月19日至上訴人終生餘命,上訴
人應需受半日之看護,一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推估半
日看護費約為1,000元,較為合理。
⑵從而,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23頁),於112
年9月19日為21歲,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有平均餘命57
.54年,是以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10,028,644元〈計算方式為:365,000×27.00000000+(
365,000×0.54)×(27.00000000-00.00000000)=10,028,644.0
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5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54[去整數得0.5
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就自112年9月19日至上訴人終生餘命之看護費用9,80
0,000元,核屬有據。
㈣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⒈至上訴人聲請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再次囑託台大醫院為鑑定
,惟本件於原審業已囑託亞東醫院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
鑑定,業已敘明: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
綜合評估其所患:創傷性頭部損傷及腦出血後遺症、癲癇症
、右股骨骨折術後癒合;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30%;再
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車禍時為高中生,
故無職業別可供校正)及年齡後,調整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28%等語,有亞東醫院112年3月9函、112年5月30日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第425頁),經本院檢
附上開函文及上訴人所提亞東醫院112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539頁)再次函詢該院,鑑定結果仍然相同,
有亞東醫院113年6月14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
。亞東醫院為上訴人就醫診療醫院,又觀諸亞東醫院就鑑定
方法及依據等節業已詳予敘明,應已綜衡各項事證,且立場
應無明顯偏頗,況個別案件具體情形各有不同(見原審卷第
383至385頁),實不能以主觀臆測取代專業判斷,參酌卷內
事證,本院認其鑑定結果,當屬可採,無另行鑑定之必要。
⒉至兩造就上訴人是否需要終身半日看護一節聲請再次函詢亞
東醫院,惟卷附亞東醫院113年6月14日函、亞東醫院113年1
1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81頁)就此節業
已陳述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再予函詢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
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
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
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
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
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
人求償之風險。然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
用人之過失,在被害人之使用人與其他侵權人行為同屬造成
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因被害人應就使用人過失負同一責任,
其他侵權人就此部分損害額不負分擔責任,就該不負分擔額
部分,自不應令其仍與被害人之使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承
擔無法向該使用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事故前未戴好安全帽,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惟此部分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此
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盡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固以被上訴人丙○○於警詢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述(見原審
卷第532至535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61至174頁)顯示
安全帽掉落現場為證,然被上訴人丙○○為造成系爭事故之行
為人之一,且為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則其
所述系爭事故之情狀為何,容有避重就輕之可能,其所述之
證明力顯有不足,況被上訴人丙○○所述上訴人未戴好安全帽
一節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衡以車禍撞擊情況複雜,現場照片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安全帽有掉落現場之情形,並無從逕證
實上訴人未戴好安全帽,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未戴好安
全帽之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⒊查被上訴人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被上
訴人乙○○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而該路段行車速
限為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被上訴人丙○○及乙○○均以時速約70公里餘之速
度超速行駛,並於闖越上開路口紅燈時,被上訴人丙○○更貿
然向左偏駛,被上訴人乙○○因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3人均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如前述,經參酌被上訴人丙○○、乙○○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態樣,認為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被上訴人丙
○○應負擔60%、被上訴人乙○○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⒋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所搭載,因藉被上訴人乙○○之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可認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之使用人
,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丁○○、戊○○連帶賠償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認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乙○○之過失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應依同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賠償金額,故就被上訴人丙○○應連帶
賠償部分,應再減輕40%之賠償金額,僅負擔60%損害賠償責
任,其餘40%之範圍則應由被上訴人乙○○自行負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丙○○、乙○○僅就上訴人之損害於60%之範圍內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戊○○亦僅就上訴人之損害
於60%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於4
0%之範圍則應由被上訴人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自112年9月19日至
上訴人終生餘命之看護費用9,800,000元,業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丙○○、乙○○連帶賠償5,880,
000元(計算式:9,800,000×60%=5,880,000)、被上訴人丙
○○、丁○○、戊○○連帶賠償5,880,000元、被上訴人乙○○、甲○
○連帶賠償5,880,000元,就該5,880,000元部分,因被上訴
人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上訴人
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應同免責任,應併予宣告。又上訴人另得請求被上訴人乙○○
、甲○○連帶賠償3,920,000元(計算式:9,800,000×40%=3,9
20,000)。
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
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上訴
人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2,200,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408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且有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359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
除強制險保險金,惟此部分已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扣
除,且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故於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
不再重複扣除,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97至10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
規定,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丙○○、乙○○或被
上訴人丙○○、丁○○、戊○○或被上訴人乙○○、甲○○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5,880,00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
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乙○○、
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920,00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被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
三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PCDV-113-原簡上-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