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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陳佳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右側大腿挫傷」,及將「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更正為「陳佳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何婕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仁德區中正路2段862巷33弄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何婕瑜見狀剎車不及而自摔,雙方未 發生碰撞(被告警詢筆錄、告訴人警詢筆錄、現場圖之「現 場處理摘要」、警卷第49頁編號14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壓砸傷、 左側膝部壓砸傷並有膝部與小腿擦傷、右側肘部擦傷、右側 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本院詢問告 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1頁), 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 之傷勢非重,且告訴人亦有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可參(偵卷第13頁),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車 禍當下與告訴人父親起爭執之錄音譯文(偵卷第24頁、第24 頁背面),嗣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認罪】智識、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5號   被   告 陳佳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安(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2月18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936巷2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936巷20弄與中正路2段862巷 33弄交岔路口處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讓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作左轉彎,適有何婕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862巷33弄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何婕瑜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 肩部壓砸傷、左側膝部壓砸傷並有膝部與小腿擦傷、右側肘 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婕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婕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泓 仁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2074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NDM-113-交簡-3102-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UC-8075」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致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 25日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吊扣, 竟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妨礙公路監 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並致生損害於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 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BUC-807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2號   被   告 陳致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賢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吊扣,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FACEBO OK社團,以新臺幣8,000元之對價,向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 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並將之懸掛在 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行車使用而上 路行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8月25日22時3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 路3、4段與民生路2段交岔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均未受 傷)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BUC-8075號牌照2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致賢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可以佐證,並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犯行,事證明確 ,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UC-8075號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2024-12-27

TNDM-113-簡-3933-20241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7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陳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4年6月出廠,至111年9月30日本件車 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 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8萬9625元折舊後為1萬896 8元,加計烤漆5403元、工資3萬1477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5萬5848元(計算式:1萬8968元+5403元+3萬1 477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 駕駛即訴外人朱嘉翎亦同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 失,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朱嘉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朱嘉翎之過失情節,認 原告應承擔6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4成過失責任比例,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2萬2339元(計算式:5萬 5848元×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7

SJEV-113-重小-2875-2024122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02號 原 告 卓玟伶 訴訟代理人 卓大平 被 告 張天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院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於112年9月15日上 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南投縣○○市○○路000 巷○○○○○○○○○○○道路號誌 為閃光紅燈),行經八卦路918巷與八卦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暫停 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八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向 道路號誌為閃光黃燈)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 前車頭,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 3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 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2,270元(細項:醫療費 用4,400元、交通費1,170元、系爭車輛車損16,850元、手機 3,150元、眼鏡7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 聲明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原告沒有理由,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陳外科診斷證明 書、診療收據、陳祖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 、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9至29頁、本院卷第151至1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 本院卷第95至131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 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400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400元部分,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陳外科診斷證明書、診療收據、 陳祖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隆安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9頁 、本院卷第151至17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信屬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1,17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因而需往返學校與家裡,受有 交通費用1,170元損害,業據提出其112學年度第一學期課表 、請假一覽表、彰化客運6918號路線顯示圖、Google地圖路 線金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且原告所請求 之日期為112年9月18至20日、22日、25至28日,均非周末, 而原告所提課表確實星期一至五均有排課,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1,170元,亦屬 有據。  ⒊系爭車輛車損16,850元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16,850元,固據其提出元利機車行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173頁)為憑。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8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 850元,板金費用為3,500元,工資為5,500元),有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79頁),堪以認定。參照卷附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9頁),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12年 1月,算至112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9月, 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694元(計算 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694元(零件 4,694元+板金3,500元+工資5,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6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手機3,150元、眼鏡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有手機及眼鏡毀損,需修復手機及 另行購買眼鏡,因而支出3,850元,業據其提出花旗眼鏡行 統一發票、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修工單(見本院卷第17 5至177頁)為憑,且上開單據日期均與車禍發生日期相差無 幾,是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支出維修手機費用及購買眼鏡之 費用,共3,850元,足堪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⒌精神慰撫金36,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6 ,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9,114元【計算式:4,4 00+1,170+13,694+3,850+36,000=59,114】。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第3至4秒間,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由畫面 右方朝畫面左上方行駛,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右 前方,欲右轉並朝畫面左上方行駛,兩車於八卦路918巷與 八卦路之交岔路口相遇,而於影片第4至6秒時,原告騎乘系 爭車輛仍持續朝畫面左上方直行,並未有明顯之減速,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亦持續右轉彎向畫面左上方行駛,亦無明顯之 減速,兩車因而距離縮短並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至事故發生路口轉彎處,並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 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具有前述之過失 行為,惟原告行經該路段時,雖為直行,然亦應注意前方被 告車輛之行進方向及與其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路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於此,故原告亦有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 及與其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 為(見本院卷第280頁勘驗筆錄),應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47,291元【 計算式:59,114元×0.8=47,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91元, 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50×0.536×(9/12)=3,1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50-3,156=4,694

2024-12-26

NTEV-113-投小-502-20241226-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7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 ,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飲酒後有先經相 當時間休息,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 毫克。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3年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30號   被   告 陳奕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璁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10月11日凌 晨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帝王薑母鴨」及 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2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酒 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 ,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10月11日 下午3時55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璁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高粱酒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事實。 2 鹽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 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奕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交簡-3115-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扶惠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扶惠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8行「左轉」 均更正為「右轉」;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扶 惠琪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 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李陳麗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扶惠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就事故發生之責任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20號   被   告 扶惠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扶惠琪於民國113年6月1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路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指示行駛,遇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並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李陳麗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李陳麗娟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肺挫傷、雙側手 部擦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扶 惠琪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扶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NDM-113-交簡-3049-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天發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王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6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9公里900公 尺外側車道處時,因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葉彧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修,費用共計26萬6,000元(含工資75,643元、零件190,357 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1件在卷可證,至113年 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件修復費用26萬6,000元 (含工資75,643元、零件190,357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 萬4,679元(計算式:19,036元+75,643元=94,67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4,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1918-20241226-1

交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旨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 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 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 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300,000 元,是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未修正。則被告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追訴權時效, 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為10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有關4分 之1之規定,修正為3分之1,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為10年。  ㈡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101年3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2年4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發布通緝(計2月11日), 經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   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計2 年6 月),被告所涉前述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12月6 日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無誤,足以認定。惟被 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述 說明,被告所涉上述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朱旨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香港居民             住香港區新界將軍澳翠林村碧林樓00              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身分證號碼:Z932847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旨健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臺1 線由南向北方向直行 ,於同日11時26分許,行經該路段292.6 公里處與太康里未 命名村里道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速限,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水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1線由北向南方向駛至前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機車應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旨健受有四肢擦傷等傷 害(朱旨健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水柱第三、四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脛 骨遠端骨折、左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腳掌開放性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陳水柱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施以頸椎椎間盤切除、人工骨及椎體護架融合手術、骨 折復位鋼釘及鋼板固定手術,並行氣切手術、右腳掌截除手 術後,雖回復意識,但仍遺留中樞神經障礙、左右兩側肢體 障礙、四肢癱瘓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水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辨。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朱旨健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騎乘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水柱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當時時速約 60-70公里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陳清錠之指訴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2.發生肇事現場之天候狀況、道路情形。 3.告訴人車輛遭撞擊之位置為右側車身,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告訴人自稱之行車方向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相符合之事實。 4.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事實。 四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2005050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府交運字第1020228243號函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違規過失之事實。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2年2月18日(102)奇院柳醫字第0309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病歷影本 1.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腳掌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施以頸椎椎間盤切除、人工骨及椎體護架融合手術及骨折復位鋼釘及鋼板固定手術後,雖回復意識,但仍四肢癱瘓,受有重度肢障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2.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送至醫院時,意識清醒,能交談、表達內心意思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旨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 尚 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4-12-26

TNDM-113-交易緝-10-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陳國政 被 告 吳晉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6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速行駛暨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 當安全之間隔,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彥旭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至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434元(其中 零件費用26,180元、鈑金費用4,921元、烤漆費用10,333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1,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記得我撞到的地方是右前輪,原告估價單上很多是與右前 輪無關的部分,針對估價單編號4、5、6、10項目有意見。 我沒有超速,但我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被告就其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亦不爭執,原告自得就系爭車輛損害 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編號4、5、6、10項目有 爭執,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右前門葉子板往前擦撞,所 以維修項目都在右前,編號4 是因為門片要烤漆時要拆下來 ,因撞擊的關係,塑膠扣會斷裂,所以要換新的。編號5 是 車門打開後,要跨入車內的門檻部分因有一併烤漆所以要拆 下來。編號6 是工資,葉子板及前保桿是連結在一起,因前 保桿材質是塑膠類,葉子板在烤漆時要把前保桿卸下,不是 更換保險桿,只是工資而已。編號10部分是在車損維修範圍 內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前輪 、右前車門及右前葉子板部分確有擦撞痕跡,又參照原告所 提估價單所載修復零件、工資,尚無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 所主張此部分之修復項目及金額,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 ,尚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即108年4月(推定為15日),有行照1張附卷可證,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9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 折舊額之零件費5,36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 費用,共計2萬0,618元(計算式:4,921元+10,333元+5,364 元=20,6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180×0.369=9,6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180-9,660=16,520 第2年折舊值    16,520×0.369=6,0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20-6,096=10,424 第3年折舊值    10,424×0.369=3,8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24-3,846=6,578 第4年折舊值    6,578×0.369×(6/12)=1,2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78-1,214=5,364

2024-12-26

SJEV-113-重小-2391-20241226-1

投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被 告 伍濬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爭肇事車輛),在南投縣水里鄉台21線81.7公里 處電線桿,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致撞損其所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 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68,068元等情,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上述修繕費用, 其中更換零件計124,628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按定率 遞減法計算),減縮請求賠償137,410元,此金額核屬修繕 合理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損害額,自屬合理可採,應予 全額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26

NTEV-113-投原簡-1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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