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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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裕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裕龍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裕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2、3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且該3罪均為得易刑之罪,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2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件 編號3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 、5月及同年4月至5月間,其部分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 益類同、時間接近。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 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2月 以下),③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形(本院 卷8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標 準。  ㈢至於受刑人各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刑期執行時扣除 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50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0號、114年度執字第18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蘇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上限:   1.受刑人蘇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 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 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 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定 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是妨害公務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罪 質),罪名完全不相同,犯罪的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不 一樣,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不宜給予受刑人過多的 刑罰寬減,惟法院整體評價犯罪的時間都在同一日,各犯 罪行為可以說是環環相扣,行為之間的獨立性比較低,再 加以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故意犯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原則,及經法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並無任何 意見回覆以後,法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最適 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聲-702-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秀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秀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秀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有期徒刑部 分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科罰金部分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 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審酌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已執行部分在後續執行階段扣除之說明: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如該備註欄位所示,已經有開始 執行紀錄,日後就已經執行部分,自會於後續執行階段中扣 除,不會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徐秀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均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均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4日 112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1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 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4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18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4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11號 2.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為113年12月3日至114年9月2日,有已實際履行部分時數資訊(見本院卷第9、27頁)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67號(尚未執行)

2025-03-25

TCDM-114-聲-296-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6號、114年度執字第17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引用受刑 人黃偉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 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該通知書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住、居所 ,分別由受刑人之父親、表姑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 卷(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憑,惟受刑人迄至本院裁 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業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爰綜合 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 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DM-114-聲-400-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稚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稚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稚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 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 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 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 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月9日簽名捺印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 已合定刑要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 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 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暨發函本院定 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 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 行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林稚鈞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8月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判 決 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確 定 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10月12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8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39號

2025-03-25

ULDM-114-聲-79-202503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 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 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 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 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 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 效始可。 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意旨,該 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 。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 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銷 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公告在 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 認定時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 ㈢經查,本件被告陳柏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予以緩起訴 處分,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民國114年5月18日。又同署檢察 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情形,而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為撤銷 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10日公告,有113 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偵查卷宗卷皮封面上戳章可參,且於113年 12月13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因 未獲會晤本人,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父親 陳風進,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偵查卷宗無 訛。 ㈣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 期間屆滿前,即因對外表示而生效(即發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之效力),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被 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 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陳柏叡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 違背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嗣因此經本署檢察官依 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認為宜改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叡自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20分許至22時10分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康樂路U2KTV內飲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其 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新民派出所佐警執行勤務時,其見警後,遂停於路邊,形跡 可疑,佐警即攔停盤查,過程中嗅得其身上帶有酒味,乃經 佐警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測,於同日23時22分測得其吐 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5-03-24

ILDM-114-交簡-8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勳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 有明文規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 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 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 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 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之特別量刑 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之時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之罪刑,各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合 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名、罪質相同,行為態 樣相類,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顯見其係遭查獲後,猶一犯再 犯而不知所警惕,法敵對意識非低,併衡酌刑罰經濟原則與 矯正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考受刑人 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6日 111年6月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速偵字第4665號 111年度偵字第33366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38號 113年交上易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38號 113年交上易字第25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3年10月9日 備    註

2025-03-24

TPHM-114-聲-405-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榮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榮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4年2月20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高,惟犯 罪時間已相隔數月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受刑人經宣告之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判決 113年7月5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判決 113年10月16日 同左 113年11月28日

2025-03-24

CTDM-114-聲-244-2025032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徽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徽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徽雄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3月5日確 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並於前開時間確定,嗣於緩 刑期內之114年1月2日更犯後案,而於114年3月5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 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 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觀諸前、後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顯見受刑 人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認前案緩刑 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4

KSDM-114-撤緩-48-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01、5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宥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阿輝」之人,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王宇青、李榮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宥辰嗣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 式提領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不詳超商廁所內,再通知「 阿呆」前往拿取,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王宇青、李榮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宥辰與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帳號暱稱「 黑小」、「大砲」、「謝爾比」、「金流 神奇海螺」、「 天龍呼叫天龍」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並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收集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王俊鈞、袁嘉榆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交寄過程,寄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林宥辰 嗣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方式 領取。嗣林宥辰領取上開提款卡後之當日(民國113年7月14 日)下午1時2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神色慌張、全身發 抖,遂經其自願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宇青、李榮偉、王俊鈞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提出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林宥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逐項提示 、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 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 再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復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 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 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 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將條次移列 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未變更 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型態, 均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 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 與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 同意思範圍。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之金錢或提款卡包裹均係 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 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 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他人 之犯罪方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 同犯罪整體,以利犯罪之實施,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以期約對 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附表一犯行,與「阿呆」、「阿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 實㈡、附表二犯行,與「黑小」、「大砲」、「謝爾比」、 「金流 神奇海螺」、「天龍呼叫天龍」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同地為之,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如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不同被 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豐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俱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 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守法自制,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被害人等之款項 或帳戶提款卡,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 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 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 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兼衡其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卡車司機、每月收 入4萬元、經濟情形過得去、須扶養身體不好之高齡母親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罪,時間密接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均擔任提領車 手之角色,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情況,就 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 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㈡ 、附表二所示犯行相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偵一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飛機群組內共犯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66張附卷可參(偵一卷第55至67、71至81頁) 。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犯行,共自「阿輝」、「阿 呆」取得3,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偵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56頁),上開3,000元既由被告取 得,即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平均 計算於其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2次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1 ,5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及3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所取得,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分別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9、11、1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提領 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告共犯本案 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轉交於「阿呆」,非在 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 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 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7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1 王宇青(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下午2時34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王宇青聯繫,佯稱要購買香水但無法下單,且陸續假冒「全家的好賣+」、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等語,致使王宇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 ②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3萬9,123元 ③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④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1萬1,012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安羽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辰 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花見門市,於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1分許、2分許3分許、5分許、6分許,分別提領左列①②款項中之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 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55號之臺中軍功郵局,於13年7月13日下午4時17分許、18分許,分別提領左列③④款項中之6萬元、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宇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15至117頁)。 ②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二卷第23至24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偵二卷第43至47頁)。 ④安羽晞左列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105至108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與王宇青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二卷第126至127頁)。 ⑥王宇青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二卷第126、128頁)。 2 李榮偉(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軟體上散布假貸款廣告,李榮偉於113年7月10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假冒富邦金控人員,佯稱其貸款之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先匯款解凍,再予以退款等語,致使李榮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賴威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於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4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款項之2萬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榮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61至67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偵二卷第47至51頁)。 ④賴威聖左列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53至55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對李榮偉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5張(偵二卷第70至72頁)。 ⑥李榮偉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二卷第7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集方式 交寄過程 領取方式 證據 帳戶提款卡 1 王俊鈞(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王俊鈞聯繫,稱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須以其名下提款卡作為購買材料之費用等語,王俊鈞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寄出內含其所申設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於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民門市。(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管道轉寄右列地點。) 林宥辰於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中南站,領取內含王俊鈞、袁嘉榆左列帳戶提款卡在內之包裹。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1至154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一卷第21至23、149頁)。 ③員警盤查被告現場照片4張(偵一卷第51至53頁) ④被告與飛機群組內共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6張(偵一卷第55至67、71至81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35至43頁)。 ⑥扣案物品照片14張(偵一卷第83至89頁)。 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扣案提款卡之帳號及餘額)5張(偵一卷第9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袁嘉榆(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12日前,在臉書社群軟體社團內刊登收購帳戶廣告。袁嘉榆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可以每張提款卡5萬元或10萬元向其租用等語,袁嘉榆因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寄出內含其所申設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於113年7月12至1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站,寄至右列地點。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袁嘉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5至15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贅載之玉山銀行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融卡 1張 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王俊鈞 2 金融卡 1張 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袁嘉榆 3 金融卡 1張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袁嘉榆 4 金融卡 1張 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不明  5 金融卡 1張 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不明  6 金融卡 1張 不詳之郵局帳號 7 金融卡 1張 ㈠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不明 8 身分證 1張 幸偉華 9 健保卡 1張 幸偉華 10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三星 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1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OPPO 1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蘋果 ㈡IMEI: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2 林宥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0所示之物沒收。

2025-03-21

TCDM-114-金訴-19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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