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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翌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翌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翌翔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 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 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4已執行完畢部分,乃 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偽造文書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6日 110年11月8日、 111年1月21日 111年7月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8、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簡字第453號 112年度簡字第304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簡字第453號 112年度簡字第304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4: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 編    號      4      5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30日 112年1月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簡字第57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簡字第57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4: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

2025-02-27

TCDM-114-聲-470-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富珍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陳述」。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 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 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張晏 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 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生交通危害,過失情節非輕, 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 行人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 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並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達成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師、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36號   被   告 張晏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嘉於民國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 行經保順路與保生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轉彎通過,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陳 富珍沿行人穿越道由保生路欲至保順路,張晏嘉駕駛之上開 車輛因而撞擊陳富珍,致陳富珍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併閉鎖性 肩脫臼、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 傷、右側髖部、大腿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而張晏嘉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警員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富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各一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案車 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801-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舜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舜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温舜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温舜鈞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 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其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向 車道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 騎乘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偵查中移 付調解,被告表示:無錢可賠償,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 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偵卷第43、44頁),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 之傷勢為擦挫傷,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7號   被   告 温舜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舜鈞於民國113年6月1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永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裕永路59號 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致 追撞其前方由洪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洪玉受有 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温舜鈞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玉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乘機車,行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畫面截圖3張 6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454-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通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在熒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竹縣湖口鄉永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順街與光復 東無號誌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王 首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葉祖 伃,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首富 受有左胸壁、左髖部鈍挫傷、右手、左手肘、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葉祖伃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臉部擦傷、右頸部拉傷、 右肩挫擦傷、右手擦傷、左腕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首 富、葉祖伃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7

SCDM-114-交易-67-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本件被告之過失 態樣與是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公訴意旨亦未主張加重其 刑,尚難認被告有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經審酌後,裁量不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使告訴人張庭源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2號   被   告 劉家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武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客 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斜穿 跨越方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駛入大武路3段由南往北 內側車道,適張庭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武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不 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張庭源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創傷 所致部分缺牙(上排臼齒)、頸部挫傷、雙側手臂挫傷擦傷、 左小腿挫傷擦傷、左腳挫傷瘀傷等傷害。劉家宏於偵查犯罪 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 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張庭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 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2-27

TNDM-114-交簡-388-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笠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胡俊祥對被告黃笠姍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8號   被   告 黄笠姍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笠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 年1月22日8時56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新中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街15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標線之規 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於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胡俊 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作迴轉時,亦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致胡俊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黄笠 姍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俊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黄笠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易-219-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谷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谷熹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 等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他卷第37頁)可按, 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等之傷勢程度;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他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號   被   告 周谷熹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谷熹於民國113年5月5日1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南19線公路由南向北行 駛,行經該路段7.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黃芋馨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慧雯,在上開路口向左迴轉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芋馨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 傷害;陳慧雯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 害。周谷熹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芋馨告訴、陳慧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谷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芋馨、陳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診 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203-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瓊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瓊瑤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 圍。是以,被告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請安排調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未確實注意 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 ,並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 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於本罪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 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 告訴人二人共計5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證述綦 詳,並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724號調 解筆錄在卷憑參,被告應已知所悔悟,經此次起訴審判程序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瓊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瓊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二行載稱「邱瓊 瑤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部分,應更正為「邱瓊瑤於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 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另證據「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瓊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晃賓、鐘宸妍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導致之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之傷勢 程度、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和解等節,暨被 告自述目前從事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04號   被   告 邱瓊瑤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瓊瑤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線道121.8公里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停 等紅燈由許晃賓騎乘、後座搭載鐘宸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致許晃賓因而受有左小腿 挫擦傷之傷害,鐘宸妍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內外踝骨折之傷害 。邱瓊瑤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晃賓、鐘宸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瓊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晃賓、鐘宸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擷取監視影像照片6張。  ㈤告訴人許晃賓、鐘宸妍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27

TNDM-113-交簡上-202-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君明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廖育辰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6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外側車道,行至自強北路蓮華寺入口前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右轉自強北路458巷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右後 側來車。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後載訴外人李秀珍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右手第二掌 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 696元、看護費用76,800元、車輛修理費用22,450元,並受 有工作損失35萬元、安全帽、護肘等財物損失4,370元。另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3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 又未注意右後側來車為肇事次因,原告至少應負擔70%肇事 責任。又原告之傷勢非屬重大癱臥在床者,是否有專人全日 照顧之必要,顯有疑問;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應予 折舊;另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且無法 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72,173元、職業災害傷病給付65,53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造車輛肇事經過,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示為:「(2021/04/24,16:58:47)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拍攝畫面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於該車)沿新 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向前 方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紅色箭頭所指)顯 示右轉方向燈,欲駛入前方路口右轉往蓮華寺方向。(202 1/04/24,16:58:49)原告騎乘重型機車駛出道路邊線, 駛入路肩行駛。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紅色箭頭所指)顯示 右轉方向燈,欲駛入前方路口右轉往蓮華寺方向。(2021/ 04/24,16:58:49)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路肩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紅色箭頭所指)顯示右轉方 向燈,自左側超越不詳車號機車,欲駛入前方路口右轉往 蓮華寺方向。(2021/04/24,16:58:50)原告騎乘重型機 車沿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紅色箭 頭所指)顯示右轉方向燈,駛入路口右轉往蓮華寺方向。 (2021/04/24,16:58:51)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右轉往蓮華 寺方向。(2021/04/24,16:58:51)兩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9號交通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擷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9-73頁),並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 所述「我右邊當時有部電動機車擋住我右轉,所以我必須 加速到他前面才右轉,告訴人(指原告)從路肩出來,因 為視線死角,我沒看到他於是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6 -67頁)之車禍情節相符,而兩造肇事地點既為竹北市○○○ 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依前開規定,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 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見調字卷第81頁),顯 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 ,且於轉彎時明知有視線死角,仍未充分注意右後側來車 即逕自右轉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係因 被告過失騎車行為而受傷、車輛受損,堪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而原告固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外線行駛,對方是在 內線右轉,伊看到他轉過來打方向燈的時候剩1公尺,伊 短時間反應不過來等語(見調字卷第82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其為了避免與大車爭道始靠向右邊路肩行駛,孰 不知左後方疾駛而來的第二台機車超越第一台電動機車向 右急轉,突如其來的狀況使原告應變不及等語(見調字卷 第131頁),然由上開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 前方被告機車顯示右轉方向燈光後,原告機車隨即切至路 肩,斯時兩車仍有相當之距離(目測不低於3公尺),之 後原告機車加速駛入路口而與右轉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偵查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畫 面無訛,並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1-73頁),足認原告已於相當之距離知悉前方被告機 車將右轉彎,原告雖見被告機車自左側超越電動機車,然 其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仍未減速慢行以 助其判斷前方車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誤 判情勢加速通過入口之舉,難謂全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   ⒊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陳君明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跨出路面邊線自前車右側超車駛入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前方車道上右轉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廖育辰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未減 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來車,為肇事次 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 第111-114頁),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   ⒋從而,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 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業經認 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 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此就醫、復健而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104,696元(97,186元+7,510元),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22-25頁) ,此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於110年4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 ,經診斷為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並 於同日入院,於翌日接受右側尺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於110年4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一個月全 日看護及一個月半日看護,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看 護費用半日班12小時1,400元、全日班24小時2,500元等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3月9日函文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足證原告確有由他人看護(即全日看 護34日、半日看護30日)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而 原告已提出其於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計32日 僱請照顧服務員專人照顧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76,800元 (2,400元×32日)之證明(見調字卷第19頁),經核均未 逾上開醫囑所需看護期間及看護費用行情,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76,800元,亦應准許。   ⒊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 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惟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經送緣 汽車業行修復,花費回復原狀費用22,450元乙節,有該行 檢送工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 ,而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 符,各項費用尚稱合理,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 機車係108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1頁),至110年4月24日車禍發生時,已有1年10月之使 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而依估價單之記載,其中18,450元為更新零 件費用,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 償之零件費用為4,73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 資4,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 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之金額即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737元(4 ,737元+4,000元)。   ⒋工作損失:    查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囑建議術後休養3個月,期間無法 工作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3月9日函 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於車禍受傷前受雇於 商富寬企業社,從事工研院新竹化學所新建二期工程之點 工工作,每工2,300元,於受傷後即未上工等情,亦有商 富寬企業社回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主 張其因傷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本院審酌 原告從事點工工作,有出工始領取薪資,於正常情形上應 是工作日才會出工,故自110年4月25日手術時起至110年7 月25日止,原告受有共計64工作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據此 ,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47,200元(2,300元×64日),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礙難 准許。      ⒌安全帽、護肘等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車禍造成安全帽毀損而有重新購買之必要;另 因手部傷勢而有購買護肘之需求,共計支出4,370元,業 據原告提出發票為憑(見調字卷第13頁),被告對此俱無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騎車行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 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 ,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肇事情節、所受 傷勢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4,696元、看護費用 76,800元、車輛修理費用8,737元、工作損失147,200元、 安全帽、護肘等財物損失4,3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合計441,803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 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兩造就本件車禍 均有過失,本院已斟酌上開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 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故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 %,則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32,541元(441,803元×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 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 已因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72,173元保險金(見調字卷第11 5頁),參諸上開說明,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從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368元(13 2,541元-72,173元)。 (五)原告雖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然因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 給付、失能給付,均係以維持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 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 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二者目的有所不同。勞 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 償請求,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而來,另關於傷病 給付及失能給付,則係基於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而來。彼 此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 得以勞工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 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更不能以被害人已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為由,而要求在 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內扣除。因此,原告縱有受 領前述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亦完全不影響被告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數額。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見調字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50×0.536=9,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50-9,889=8,561 第2年折舊值    8,561×0.536×(10/12)=3,8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61-3,824=4,737

2025-02-26

CPEV-112-竹北簡-142-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議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113年度執字第1424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議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議賢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7所 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1年7月27日 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3、6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 望從輕量刑,給予改過機會,以後絕不再犯等情,有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另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之問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 臺幣8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3日 110年7月22日 110年5月8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42239號 110年度偵字第31173號 110年度偵字第208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111年度訴字第594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7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3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另有併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0日 110年6月14日 110年4月13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42776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21775等號 110年度偵字第156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28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9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47號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0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6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28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45號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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