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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裕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張亘亮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亘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裕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張亘亮於民國111年5月4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屏 東縣潮州鎮屏189線道北向27.5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林萬耀前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沿該路段同向行走之吳永裕、吳 世祺而倒臥於快車道上(下稱第一事故,斯時林萬耀尚有生命跡 象),張亘亮竟疏未注意林萬耀已倒臥於其前方,即貿然通過而 輾壓林萬耀(下稱第二事故),林萬耀經送醫救治後,因多處骨 折(右額骨、右枕骨至左枕骨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長22公分; 右邊第2至12肋骨,左邊第2至10肋骨後面及外側粉碎性骨折;恥 骨聯合至左右銘骨處及器骨與薦椎聯合處骨折;左脛腓骨骨折) 與多處臟器破裂出血(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臟器疝 脫及氣胸,於同日20時14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亘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張亘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至143、193至215頁),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亘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案 發地點(即第一事故現場),倒臥在該處之被害人林萬耀遭 其駕駛車輛輾壓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當時天黑又下雨,又沒有路燈,我看不到被害人倒在 路邊,我當時駕車有開車燈,即便我有開車燈也無法看到被 害人倒在路上等語(本院卷第69頁),辯護人辯以:①案發 當天無路燈,非常暗,依被告張亘亮所駕駛車輛高度(駕駛 座座椅高度約50公分)、當時天色、下雨、開啟近燈之狀況 下,被告張亘亮只能看見自己腳邊的路,無法發現躺在地上 之被害人;②被告張亘亮當時輾壓之被害人係屍體或尚未死 亡之人,證據不明等語(本院卷第330頁),經查:  ㈠被告張亘亮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倒臥 在該處之被害人遭其駕駛車輛輾壓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張亘 亮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吳世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卷一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99至304頁 )、證人葉炳達、林東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相 卷一第23至30頁;相卷二第82至85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遭 輾壓前,騎乘上開機車撞擊沿該路段同向行走之同案被告吳 永裕、吳世祺發生第一事故而倒臥於快車道上之事實,有證 人吳世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卷一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3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永裕於偵查具結之 證述(相卷二第83頁背面)、證人葉炳達、林東賢於偵查具 結之證述(相卷二第83頁背面)、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3363卷第37頁)可稽,亦堪認定。  ㈡被告張亘亮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而所謂「注意車前 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依其規範意旨並非僅限於駕駛人 駕車時,其視線往前所能及之範圍,尚涵蓋因駕駛行為之 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在內,而該條所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則係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危害之實現。   2.經本院勘驗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HDQO07 23.MP4)結果,於檔案時間「00:41至00:51」天空仍飄 有小雨,滴落至案外車的車窗上。45秒可以看到畫面中央 有紅色車燈在閃,「00:52至00:53」案外車之右前方小 客車閃爍紅色燈光,可從螢幕右前方看到有人於車道右側 外揮手,「00:54」畫面上可清晰看到有一人(即被害人 ,頭部在畫面右側;腳部在畫面左側)橫躺於道路中央, 「00:55」此時案外車輛緊急減速後,暫停於快車道上, 從畫面上可看出案外車輛並未壓到被害人,「00:56至01 :09」,案外車輛從被害人橫躺位置左方繞過被害人,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1至21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40、15 3至158頁)。復參以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二第215至220 頁),可知案外人黃志龍(下逕稱其姓名)駕駛000-0000 號,行經行人吳世祺、同案被告吳永裕、葉炳逹、林東賢 等4人後,被害人隨即往後翻滾,黃志龍停靠路邊,被告 張亘亮所駕駛車輛於黃志龍停靠路邊後9秒行經被害人倒 臥處,可知對被告張亘亮而言,被害人並非短暫瞬間出現 在事故地點。   3.另證人葉炳達於偵查具結證稱:我開啟手機燈光,警示後 方車輛等語(相卷一第82頁背面),證人林東賢於偵查具 結證稱:搬動吳永裕過程中,我有看到死者被車碾過,因 為葉炳達、吳世祺扶動吳永裕過程中,我們有以手機示意 後方車輛警戒,但有車子沒看到,直接撞上去等語(相卷 一第83頁),證人吳世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有 開啟手電筒指示後方車輛,不要在這邊再發生狀況,吳永 裕倒在路邊後,很多車輛都有經過等語(本院卷第303至3 04頁),而被告張亘亮亦自承:當時我有開啟大燈等語( 本院卷第69、303頁),足認案發時雖為夜間、雨天,但 案發地點仍有照明;再觀諸被告張亘亮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向(相卷二第110頁)、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5至3 8(本院卷第147至149、160至166頁),顯示案發地點道 路筆直、無障礙物,足認視距良好,且案外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清晰可見被害人橫躺於車道中央,案外車輛亦可緊 急減速、繞開被害人而未輾壓被害人,益徵當時道路環境 尚足供往來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採取閃避倒臥在 車道中之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事。   4.而被告張亘亮於偵查稱:案發時下雨、暗暗的,我開慢慢 的等語(相卷二第15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完 全沒看到前方有人躺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則 其既已明確自承有開啟大燈、車速緩慢,則其於緩慢行進 過程中非無注意到被害人之可能,其辯稱僅能看見自己腳 邊的路,與經驗法則有違,此應不受其駕駛車輛高度影響 ;再佐以被害人非突然出現在事故地點致被告張亘亮發現 時已閃避不及、上開案外車輛從被害人面前駛過並未輾壓 被害人等情,可認被告張亘亮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 免輾壓被害人,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張亘亮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亘亮不能注意被害人,尚難憑採。   5.又被告張亘亮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 本院卷第293頁),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需依上開規定行 駛於道路,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下,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可證(相卷一第45頁)。而被告張亘亮行經案發地點, 竟疏未注意及此,完全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 因而不慎輾壓被害人,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洵堪 認定。   6.又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復經送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張亘亮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 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13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二第223至22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30日路覆字第1110129324 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相卷二第265至268頁)可參,益徵被告張亘亮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張亘亮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   1.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 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 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 1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   2.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115號解 剖報告書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相卷二 第167至171頁),死亡經過研判結果略以:「被害人係死 於騎乘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骨盆、陰部、腹部 、胸部及頭部顏面部位遭撞擊及/或輾壓,致多處骨折( 右額骨、右枕骨至左枕骨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長22公分 ;右邊第2-12肋骨,左邊第2-10肋骨後面及外側粉碎性骨 折;恥骨聯合至左右銘骨處及器骨與薦椎聯合處骨折【前 後方向擠壓】;左脛腓骨骨折),多處臟器破裂(右側橫 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肝疝脫 至右胸腔,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左右側血胸,全身 多處擦挫傷、撕裂傷、挫傷及撕除傷,死亡原因研判為① 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出血、臟器疝脫及氣胸;②機車(騎士 )/自小客車車禍』」,可見解剖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被害 人係死於其與自小客車之交通事故,且主要致命傷勢包含 「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且傷勢位置集中於身 體上半部(額骨、枕骨、肋骨、橫膈膜、肺部等),亦有 擠壓造成之骨折。   3.再酌以被害人遭輾壓前,並非係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擊而倒 地,衡情被害人若僅係倒地而未遭瞬間重力輾壓,理應不 致受有上開「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等破裂傷勢 及擠壓傷勢;再參以被害人倒地時頭部在車道右側(本院 卷第157頁),而被告張亘亮所駕駛車輛之底盤右前側檢 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54453號鑑定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佐(相卷二第164至165頁 ),核與被害人所受傷勢位置相符;另佐以被告張亘亮車 輛底盤下空間約30公分(相卷二第151頁),被害人胸寬 約30公分(相卷二第169頁背面),則被告張亘亮車輛通 過被害人時造成擠壓,應可想像,是被害人主要致命傷勢 應為被告張亘亮所駕駛車輛輾壓導致。從而,被告張亘亮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張亘亮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張亘亮當時所輾壓被 害人係屍體或尚未死亡的人,證據不明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委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亘亮所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張亘亮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亘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張亘亮因一時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 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復考量被告張亘亮於偵查承認對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過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 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 途徑加以解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張亘亮於 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佳,且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被害人於第一階段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撞擊同案被告吳永裕後倒臥在地,而製造或升 高該處其他車輛行進時之風險,可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併 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夜間、雨天,並無路燈,照明相 較於白天、有路燈設置之路段不充足,視線亦非佳;兼衡被 告張亘亮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張亘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然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難認有悔意,亦未取得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故綜合本案各項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張亘亮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 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永裕為軍方人員,於111年5月4日1 8時30分許,在執行軍中測驗後,與案外人林東賢、葉炳達 、吳世祺(下均逕稱其等姓名)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 向北,由林東賢、葉炳達、被告吳永裕、吳世祺依序成一縱 列靠路邊行走。被告吳永裕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 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 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8時52 分許,步行至案發地點,未靠邊而於慢車道上行走,適有被 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自後駛至, 被害人為閃避被害人吳永裕而失控,陸續衝撞吳世祺、被告 吳永裕後,人車滑行至林東賢等人之左前方,倒臥於快車道 上,嗣同案被告張亘亮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輾壓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左脛骨骨折等傷害,被 害人經送醫救治後,終因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出血、臟器疝 脫及氣胸,於同日20時14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吳永裕涉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 避免行人未靠邊行走,致阻礙路上車輛通行、行人可能因此 發生遭路上行駛車輛撞擊之危險。而所謂「靠邊行走」,解 釋上並未限制行人應在路面邊線以內之路緣或靠右在多遠之 範圍內行走,亦即,並非行人一旦使用到路面邊線以外之車 道,即認為行人必然有未靠邊行走,而應綜合參酌行走當時 之主客觀情狀(例如:天候狀況、道路環境、寬度、道路阻 礙情形、行人體型因素、行人是否使用輔具等因素)以定之 ,並衡量行人與車輛有無足夠空間通行。再刑法上之過失者 ,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 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 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 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永裕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吳永裕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林璋義、林翊筑於偵查中之 指訴、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綠器、軍方提供之路邊監 視器光碟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相驗筆錄、相驗死者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永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沿屏東縣潮州鎮光 春路由南向北徒步至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 行,辯稱:我當時是走在路面邊線的右側,不是走在線上, 並非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是為了閃避我而失控,陸續衝撞到 吳世祺及我」(本院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吳永裕有於上開時、地,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向 北徒步至案發地點,被害人倒地後遭同案被告張亘亮所駕駛 車輛輾壓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吳永裕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 頁),核與證人吳世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卷一 第18至22頁)、證人葉炳達、林東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具結 之證述(相卷一第23至30頁;相卷二第82至85頁)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永裕無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1.查案發地點未劃設人行道,有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 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附之車道、路面邊緣、路緣、草 地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0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吳永 裕行走於案發地點時自應靠邊行走。復經本院勘驗黃志龍 所駕駛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 000-0000自小客車前影像.MOV)結果,於檔案時間「00: 02:16」,畫面右方被告吳永裕和吳世祺兩人靠路邊行走 ,被告吳永裕在前方,吳世祺在後,兩人前方似乎有二人 影,而被告吳永裕身影有一部分涵蓋到路面邊線左側一點 點,左腳可能行走於路面邊線左側即慢車道,惟畫面模糊 無法確定雙腳是否均站立在路面邊線左側,僅得確定是雙 腳站立在路面邊線附近,而被告吳永裕雙腳距離畫面左方 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仍有相當距離,距離畫面可能為草皮之 處相當接近。而此時天空中仍下有細雨,路旁無其他路燈 可供照明,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至5之2可證(本院卷 第135至136、147至149頁)。可見被告吳永裕雙腳站立在 路面邊線附近,縱認其左腳有行走於慢車道上,距離畫面 左方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仍有相當距離,並非行走在「慢車 道中央」或「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即慢車道左側), 得否逕認其未靠路邊行走,尚非無疑。   2.再依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道、路面邊緣 、路緣、草地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可知本案慢 車道為2.1公尺,路面邊線右側之路緣為0.6公尺,路緣外 為草皮,事發當時路面及路緣外之草皮均為濕潤狀態,復 參以證人吳世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撞擊之前我沒有注 意到馬路上的狀況,那時候光要走路就要很仔細,白線跟 草皮其實很窄,有些草皮會竄出來到路緣,有時候走路要 特別小心,我怕被草皮絆倒,所以我特別注意我腳邊的部 分等語(本院卷第301頁),可知依當時天候、路緣外之 草皮生長等狀況,對行人而言,須特別注意被路緣外之草 皮絆倒或滑倒,則依案發時之天候狀況、道路環境,確實 不利於行人於路面邊線以內行走,行人行走時與右方草皮 保持一定距離尚屬合理。   3.復觀諸被告吳永裕陳報之身高、體型差異圖(相卷二第27 2頁),佐以證人吳世祺證稱照片右邊之人為被告吳永裕 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可見被告吳永裕確實較為魁武 ,再經本院當庭測量被告吳永裕之肩膀寬為56公分、腰寬 41公分,兩手自然垂下時兩手肘之間隔為67公分,兩腳自 然踩在地面時,兩腳間隔為35公分(本院卷第304頁), 可知被告吳永裕之肩膀寬已接近路緣寬度(即60公分), 兩手自然垂下時兩手肘之間隔已逾路緣寬度,則依被告吳 永裕之體型,其行走時已盡力行走於慢車道右側之路面邊 線附近,縱使用到些微慢車道,尚難一概排除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可容許之範圍;反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為型號 為「山葉牌愛將150型」,該型號機車之全寬為77公分, 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相卷一第98 頁)、網路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型號之山 葉愛將150型機車維修手冊之規格表(本院卷第249至251 頁)可參,佐以本案慢車道寬度為210公分,案發時本案 慢車道亦無其他障礙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至5之2可 佐(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被害人是否非無足夠空間可 於本案慢車道內安全超越被告吳永裕,而被告吳永裕是否 有阻礙路上車輛通行之情事,尚有疑義。   4.再者,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至5之2,顯示被告吳 永裕行走當時慢車道並無車輛通行,堪認案發地點並非車 輛往來相當頻繁之道路,且當時被告吳永裕行走於慢車道 右側之路面邊線附近,均以同一方向往前直行,亦無突然 偏移左側或突然行走至慢車道上,又依上開檢察官勘驗筆 錄,可知第一事故與第二事故間隔至少9秒以上,則其得 否預見其身後會有被害人駛至因閃避不及倒地,又遭其他 車輛輾壓而發生死亡結果,並能有效避免此死亡結果之發 生,實屬有疑。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吳永裕未靠邊行走(於慢車道中行走 ),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相卷二第265至268頁) ,已與本院前述所認定事實未符,此部分鑑定意見自為本 院所不採。   5.從而,就案發時之天候狀況、道路環境、寬度、被告吳永 裕體型、被害人機車寬度等整體觀之,被告吳永裕已盡力 行走於慢車道右側之路面邊線附近,亦無突然出現偏移左 側或突然行走至慢車道上,且未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在道路上坐、臥、蹲、立等作出阻礙交通之舉 ,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無違,難認其有何 過失。  ㈢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吳永裕有何違反公訴 人所指注意義務,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亦難以歸責於被 告吳永裕,要難認被告吳永裕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自不得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吳永裕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吳永裕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潮州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相卷一第2至3頁) 2 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卷一第34頁) 3 潮州分局111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相卷一第37至40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卷一第37至41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一第42至43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一第44至45頁) 7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後影像(相卷一第52至53頁) 8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一第54至65頁) 9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一第66至9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一第96頁) 11 林萬耀駕籍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相卷一第97至98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卷一第100至101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5日相驗筆錄(相卷一第122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一第125頁) 15 111年5月6日解剖筆錄(相卷一第129頁) 16 相驗死者照片(相卷二第2至73頁) 17 潮州分局蒐證照片(相卷二第91至98頁) 18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111年5月12日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報告(相卷二第99頁) 19 屏189線與民安路口之監視器位置、鏡頭1、鏡頭2、鏡頭3、事故地點及軍方提供支監視器位置、台一線與屏189線口監視器位置(相卷二第106頁) 20 林萬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向(相卷二第107頁) 21 行人葉炳達、林東賢、吳永裕、吳世祺徒步行走方向(相卷二第108頁) 22 黃志龍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行向(相卷二第109頁) 23 000-0000自小貨車(非肇事車輛)、張亘亮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行向(相卷二第110頁) 24 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非肇事車輛)行向(相卷二第111頁) 25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前非肇事車輛000-0000號自小貨車籍黃志龍駕駛之000-0000照片(相卷二第112頁) 26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前黃志龍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與林萬耀騎乘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相卷二第113頁) 27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前張亘亮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相卷二第114頁) 28 軍方提供之路邊監視器光碟影像截圖(相卷二第115至124頁) 29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相卷二第127至131頁) 30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非肇事車輛000-0000自小貨車沿屏189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照片(相卷二第132頁) 31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張亘亮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189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照片(相卷二第133至136頁) 32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黃志龍駕駛之000-0000自小客車沿屏189線由南往北直行照片(相卷二第137至138頁) 33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非肇事車輛000-0000自小貨車照片(相卷二第139頁) 34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疑似肇事車輛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前及車後照片(相卷二第140頁) 3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5445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相卷二第164至165頁) 3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115號解剖報告書暨所附鑑定報告書(相卷二第167至171頁) 37 潮州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相卷二第173至176頁) 38 潮州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相卷二第177至210頁) 39 勘察採證同意書(相卷二第213至214頁) 4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紀錄器、軍方提供之路邊監視器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二第215至220頁) 4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卷二第283頁) 42 吳永裕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3363卷第37頁) 43 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道、路面邊緣、路緣、草地及車號000-000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13頁) 44 本院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卷第135至166、頁) 45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91頁) 46 張亘亮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29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相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14號卷一 相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14號卷二 偵33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卷

2024-10-17

PTDM-112-交訴-137-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交簡 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造成 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又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以 被告該當自首要件,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 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刑度上已考量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相關量刑因素。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本件 車禍被害人沈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慶豐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 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採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 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第64、65頁)。由此可徵,被害人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 為肇事次因。因此,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同類型車 禍案件中較為嚴重者。至於被害人於受治療後,又因敗血性 休克引起中樞衰竭而死亡之結果,並未經公訴意旨認定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審亦同此認定。且此部分認定 並未據檢察官作為上訴之理由,本非上訴範圍,本院依原審 認定之事實,無從逕以被害人最後之死亡結果,作為加重被 告量刑之事由。末查,被告之所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 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被告辯護 人及告訴人之陳述),是以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鈺帛、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慶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11年8月2日三工交控字 第1110082288號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王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豐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T 字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沈志成(111年1月29日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惠芳,行駛在 王慶豐同向前方,行至該路段210號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王慶豐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未能及時發現在其前方正左轉之沈志成,待發 現時已閃避不及而撞擊穿越道路中左轉之沈志成,沈志成因 此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於 110年11月26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救治(000年0 0月0日出院),嗣沈志成因敗血性休克引起中樞衰竭於111年 1月29日不治死亡(惟其死亡結果與王慶豐前開過失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詳後述)。王慶豐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 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志成之子沈晃慶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沈志成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沈志成當時行駛在我前方外側車道,距離我4、5公尺時,我有看到他,沈志成搭載另一名女性友人,突然停頓然後迴轉,我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 2 告訴人沈晃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王慶豐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沈志成)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碰撞前30公尺有使用方向燈才左轉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7張 ⑵監視器錄影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 形。 2.沈志成於111年11月26日12時23分46秒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準備左轉先禮讓其他直行車先行,同時分48秒許,沈志成禮讓第一台直行車通過後,始往左迴轉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沈志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9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060號函及函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王慶豐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沈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籍車籍查詢結果 1.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2.被告持有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 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害人沈志成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1月26日經送 往屏東醫院急診救治,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嗣其因左側下 肢蜂窩組織炎,於110年12月9日至屏東醫院接受門診治療, 並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左側小腿 蜂窩組織炎併感染、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不癒合、 低滲壓及低血鈉及糖尿病等傷病住院,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引 起中樞衰竭,於111年1月29日不治死亡(與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此有屏東醫院死 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害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距其 死亡之日間隔逾1個月,期間數次接受治療,於111年1月29 日主述敗血性休克等病情住院治療,則被害人死亡尚難排除 係因其罹糖尿病第四期,造成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引起敗血 性休克,終致中樞衰竭之結果,是與上開事故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非無疑義。實難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2024-10-15

PTDM-112-交簡上-62-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美珠於民國112年1月3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北向南行駛,行 經中山路與里嶺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楊佩綝(原名:楊芬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騎乘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楊佩綝受有左股骨 幹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遠短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莖突骨折等 傷害。蔡美珠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佩綝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交簡上卷第4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美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頁、交簡上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佩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偵卷第35頁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3頁 至第24頁)、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32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 卷第34頁至第4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 12日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汽車駕 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27頁),對於上開規定 自不能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當時我轉彎轉得太出來, 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子,所以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原 審卷第34頁),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顯有過失甚明。另 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同向二車道及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 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66545號函暨屏澎區第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其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27 頁至第29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 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查(見警卷第19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 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係被告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其違反注意義務甚高,且告訴人楊佩綝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 骨折、右橈骨遠短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文未 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 易刑標準,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 折、右橈骨遠短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被告 係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時未讓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 行而肇事,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均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已達身體多處粉碎性骨折,受傷之程度甚為嚴重,被 告迄本院審理中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容有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求提起本件上訴, 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 轉彎時未注意直行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保險公司擬賠償告訴人50萬元,告訴人於 本院理中表示保險擬賠償70萬元,但告訴人因傷勢嚴重,未 能接受此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34頁至35頁、交簡上卷第70 頁),被告並非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違反規無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時探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 見可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6頁、交簡上卷第42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 起上訴後,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PTDM-113-交簡上-61-2024101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天富 被 告 曾明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交訴字第15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5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 2月27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A車),沿屏東 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九如路1段2之1 號之檳榔攤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然被告為向該檳榔攤購買飲水,竟疏未注意,貿 然駕駛上開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 (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後駛至該處,見狀煞 避不及,因而自後追撞A車之車尾,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㈡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 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為向檳榔攤購買飲水,貿然駕駛上開 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 擷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至12、17至30頁;偵卷第43至46、67至69頁);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交訴字第153號判決 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 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復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信屬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屏東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 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立空中大學 肄業,先前從事賣肉包及肉粽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至28 ,000元間,現已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 證物袋),暨兩造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5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0元+精神慰撫金5,500元=5,6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 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前述;又系爭事故先後送請車鑑 會及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林天富騎乘腳踏自行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曾明堅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經核上開鑑定意見與卷內其他事證大致 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應屬可採。 準此,本院審酌原告駕駛上開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適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至該處時,亦未依規定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妥採安全措施,導致原告閃避不及撞擊上開 車輛等情,認被告雖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責任,再經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 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 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70元,此為原告所 自陳(本院卷第8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受害人理賠資 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5 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 加總並依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再扣除原告受領 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2 5元(計算式:【150元+5,500元】×30%-570元=1,125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 於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 請求1,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 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09

PTEV-113-屏簡-385-20241009-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聰霖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巷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 代 表 人 羅振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 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依上開規定,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 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 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沿232巷39弄北向南行駛,行經 屏東縣○○鎮○○路000巷00○00號丁字路口,與訴外人阮○○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發生碰撞而肇事。嗣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鑑定行車事故肇事責任,經車鑑會作成鑑定意見書,結果認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作 成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結果仍認原告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變更為「,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15 日鑑定意見書所為之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109年11月6日覆議意見書所為之處分關於『原告右 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部分均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關於「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部分撤銷。」,核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 1項但書所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被告機關公務所在地分別位於屏東縣、臺北市,則依行政訴 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 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07

KSTA-113-地訴-40-202410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王詩棋 許志偉 被 告 王凱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5,571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給付原告乙○○5,7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甲○○、乙○○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5時1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27巷3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 轉建興南路後,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建興南路與該路65巷口時 ,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原告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乙○○,沿建興南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被告機車之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腳踏板發生碰撞, 致原告二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 傷1公分等傷害;原告乙○○因而受有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90元、營業損失6,0 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0,641元(工資費用13,895元、零 件費用56,74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278,131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1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共計100,7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8,13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71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 原告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調字第740號起訴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行車執照、報價單、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甲○○之 醫療費用單據、呈品商行統一發票、原告乙○○之診斷證明書 、原告乙○○之醫療費用單據(卷第38至46、57至61、67至74 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亦有前開刑事案 件確定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 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原告甲○○、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甲○○醫療費用及營業損失、乙○○醫療用費:原告甲○○ 、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支出醫療用費1,490元、營業 損失6,000元、醫療用費710元,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前引 單據,應信為真實,應為准許。   ⒉原告甲○○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 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 機車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70,641元(工資費用13,895元、 零件費用56,746元),有上開車輛估價單為證,然依上揭 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 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卷第77頁),雖 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 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2日, 已使用3年4月(實際為3年3月7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86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746÷(3+1 )≒14,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746-14,1 87) ×1/3×(3+4/12)≒42,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746-4 2,560=14,186】。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3,895元,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28,081元(計算式:14,1 86元+13,895元=28,081元)。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⒊原告甲○○、乙○○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乙○○ 因上開不法行為,致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 傷」1公分傷害;原告乙○○因而受有右肘擦挫傷傷害,已 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 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甲○○、 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20,000元、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甲○○55,571元(1,490元+6,000元+28,081元+20,000 元=55,571元)、原告乙○○5,710元(710元+5,000元=5,71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9月10日起(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 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7

PTEV-113-屏簡-11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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