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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07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美容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均為臺北市信義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5-03-25

TCDV-114-司執-52077-20250325-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楊金鳳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投保之保單均屬商業保險,商業保 險係相對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 為,難認保險給付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再觀諸我國 社會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尤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謂充分 保障國民接受專業醫療服務之基本權利、提供基本之醫療保 障,就基本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未低於一般 國民享有之生存保障,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而商 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 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使其與 家屬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之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主約尚附有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 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相 對人之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 保單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鈞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相 對人於三商美邦終身壽險主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 亦有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況相對人之三商美邦終身壽險 主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 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 必需。退萬步言,相對人於三商美邦之二筆保單,僅有①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具有意外身故、醫療、 防癌性質,然另一筆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僅有終身壽險性質,如鈞院仍認為需保留保險契約以維持 相對人日後治療後之理賠金供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需使用,異議人願就①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之保單不予執行,就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之保單無醫療附約,顯非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需,仍請求續行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 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8月23日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969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之保險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三商美邦函 稱『相對人共有二張保單。一、20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截至113年9月25日之預估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5,951元;二、20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預估解約金 額為235,699元』(上開2份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依職權代相對 人向三商美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相對人因終止契約所得 領取之解約金,准由異議人向三商美邦收取,三商美邦於 113年11月2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相對人於113年12月2 日以其中風,須仰賴看護照顧,加上年紀已大,已無謀生 賺錢能力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相對人 已罹患重症且失能,無法自行生活,凡事均須仰賴看護, 看護費用每年即高達幾十萬元,系爭保險係維持相對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駁 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37號執行卷宗無訛。 (二)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有全日照護需要,有相對人提出 之奇美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 庭看護工用)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全日請人看 護之必要,依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其生活必需費用、醫療 費用、請外籍看護工之看護費用等,每年合計至少要40萬 元以上,相對人因中風已失能,並無工作能力,除系爭保 單外,並無其他財產,而相對人向三商美邦投保之2張保 單,如經終止,其解約金合計為361,650元(計算式:125 ,951元+235,699元=361,650元),已如前述,該解約金不 足以支應相對人1年生活必需費用、醫療費用、請外籍看 護工之看護費用。本院認上開2張保單之解約金係維持相 對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上開2張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25

TNDV-114-執事聲-39-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繳納更生聲 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提出如附件編號二至五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暨證明文件,是本院乃依消債條例 第43條、第8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日合法送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而聲請人雖已繳納更生 聲請費用1,000元,然迄今仍未補正如附件所示編號二至五 之事項,致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 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 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 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 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 ,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 條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 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 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繳更生聲請費用1,000元,並檢附繳費收據到院 。   二、依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月9 日起投保於「嘉農開發有限公司」,請債務人補提「嘉農開 發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王世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除有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多紙外,是否尚有其他保險契約?並請提出各個保險 契約,及陳報各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五、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

2025-03-25

TNDV-114-消債更-60-202503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清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4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8所列被 上訴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24,000元及票款新臺幣49 4,43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吳清城(被上訴人之四弟)之 債權人(債權輾轉受讓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人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 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15557號支付命令),對吳 清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43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吳清城名下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依序為57/3360、57/3360、1/5、57/3360)及同段440 、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權 利範圍各1/5),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原法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8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清城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號受理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上開不動產於112年3月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拍定,112年8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於112年9月8日實行分配。惟被上訴人所持由吳清城簽發 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9年10月1日、票據號碼CH276 686號,下稱系爭本票),依被上訴人及吳清城之陳述,係 因吳清城積欠被上訴人308萬元借款,而於109年10月1日簽 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二人 間確有此一借貸關係存在,應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欠缺原 因債權而不存在,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上訴人已依 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 序5、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款項剔除。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於112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8所列被上訴 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4,000元及票款494,438元,均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7歲即自行開設水電行,吳清城 原在被上訴人之水電行擔任學徒,學習水電相關技術,其後 於100、101年間自立門戶開設水電行,惟因經營不善,吳清 城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 款15次,經其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與吳清城於109年10月1 日結算借款金額共308萬元,吳清城因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執行費24,000元及票款494,438元,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 次序5、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4,000元及票款 494,43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吳清城即被上訴人之四弟之債權人(債權輾轉受讓 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 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8年度促字 第15557號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吳清 城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12 年2月2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號對吳清城為強制 執行,並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合計為192萬元,於112年8月3日 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8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系 爭分配表次序5、8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票款分別為24,000元及 494,438元,上訴人之債權則受分配1,383,237元,尚有8,35 1,935元未受分配。 五、本院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 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 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 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 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其對吳清城存在如系爭本票所載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其與吳清城間存在借貸合意及已如數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吳清城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 陸續向其借款15次,經結算借款合計308萬元,吳清城於結 算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借款 予吳清城,經吳清城在筆記本簽名簽收等語,並提出吳清城 簽收借款之筆記本為證,及以吳清城之證言為其論據。查證 人吳清城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簽發,發票原因是因為 我從102年起開始跟被上訴人借錢,因為我做水電工自己接 案子經營不善,如積欠材料行材料費或未領得工程款,會找 被上訴人借錢救急,每次向他借15、20、25、30萬元不等, 一直借到109年10月左右,前後借了308萬元。被上訴人都是 現金給我,借錢時沒有開借據,但他拿錢給我時,會拿本子 給我,上面記載幾月幾號、多少錢,我會在上面簽名,表示 已經收到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其前揭所證 與被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金額、以現金交付、在筆記本上 簽收等節固然大抵相符,惟就被上訴人持有出借之現金來源 及系爭本票票載金額300萬元之原因(非借款金額308萬元) ,被上訴人係稱:我開設水電行,工程款都是現金,我們的 工作性質家中隨隨便便都有幾十萬的現金,不需要為了借錢 給吳清城去銀行提款。因吳清城這幾年來陸陸續續借了不少 錢,故在簽本票當天與吳清城結算,當天他是來我家中要再 借錢,我在那天又借給他18萬元,結算金額包含當天借的18 萬元。結算時我告知他還欠我308萬元,取整數簽300萬元的 本票給我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5、120、123頁),證人吳清 城則證述:被上訴人借款都是現金給我,通常都是我前一天 開口跟他說,我急需用錢,隔天他就領給我。被上訴人都是 第二天領出來,然後叫我過去他家裡拿,因為去跟他借錢時 ,家裡現金沒那麼多,他隔天領給我。我雖然欠他308萬元 ,但因為在107、108年幫被上訴人做水電,所以結算時我叫 他把零頭8萬元扣掉。系爭本票在109年10月1日簽發,簽本 票當天沒有借款,那天只是做清算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 9、142至145頁),與被上訴人主張係逕以家中存放之現金 交付吳清城、系爭本票簽發當日尚有借款、係其主動告知取 整數定票面金額等節,迥然不同。若如被上訴人及吳清城所 稱其二人間有多次借款,各次借款模式並無不同,衡情貸與 人與借款人對於借用款項係當天直接現金交付或因現款不足 改於隔日交付,及結算債務當下時減少欠款金額原因、結算 當日有無另為借款等事實,應無不能記憶或記憶錯誤,導致 被上訴人與吳清城證述內容完全歧異之情形。再者,被上訴 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吳清城簽名之借款明細表 ,係被上訴人事後從記事本謄出,再請吳清城簽名,時間在 109年10月1日吳清城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但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見原審卷第175頁),與吳清城所證各次借款 時會在被上訴人提供之筆記本上簽收借款,亦不相同,經參 互比對被上訴人陳述與證人吳清城證言有諸多歧異,不能逕 信,及考量吳清城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又為被上訴人胞 弟,其二人為關係密切之親屬等情,難以期待吳清城為不利 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吳清城所證遽認 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本票所載300萬元存在借貸合意及被上訴 人已交付借款。  ㈢被上訴人另提出吳清城簽收借款之筆記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83頁),然經本院勘驗該筆記本,該筆記本為行事曆中之 1頁日曆,其上所載借款日期自102年3月2日至109年10月1日 ,簽收次數合計15次,借款期間橫跨8年,觀之該頁筆記本 之簽收紀錄除1次以紅筆書寫,其餘14次均以藍筆書寫,且 各次吳清城以藍筆書寫姓名、借款金額之字跡、位置均相仿 ,若係8年間分多次借款,應無可能每次簽名字跡、位置均 大致相同,衡諸事理,上該情形反而與事後製作而同時多次 簽名之情形較符實情,參酌被上訴人自陳係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請吳清城簽名,足認該筆記本之簽收紀錄並非於 歷次交付借款後逐次由吳清城確認簽收。且稽諸被上訴人稱 借款係以家中現金交付,為其片面陳述,不僅與吳清城所證 須待翌日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始能交付迥異,被上訴人就其自 身持有現金來源亦無相關事證可佐,且吳清城苟真有積欠被 上訴人大筆款項未償,在吳清城未提出擔保之情形下,被上 訴人數年來一再出借並交付款項予吳清城,與事理亦屬有悖 ,自難以上開筆記本之記載,認定其有逐次如數交付筆記本 所載借款金額之事實,再者,上開筆記本末筆簽收紀錄為「 109年10月1日借18萬」,然吳清城已證述簽發本票當日並無 借款,如前所述,顯與上開筆記本之記載不合,亦難使本院 信該筆記本之記載為真實。    ㈣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筆記本及吳清城所為證言, 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 與吳清城就系爭本票所載3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及有如 數交付借款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擔保 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其所為抗辯,自非可取。  ㈤上訴人為吳清城之債權人,其債權輾轉受讓自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吳清城,上訴人持 有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4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 院88年度促字第15557號支付命令)等情,有借據、上該債 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63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吳清城名下不動產,經執 行法院拍賣該不動產,並於拍定後作成系爭分配表(見原審 卷第33至35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既不存在,其自不能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拍賣所得金額受分配,上訴人請求將分配表所列被上訴 人受分配之次序5併案執行費24,000元、次序8票款494,438 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次序5、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4,000元及 票款494,438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25

KSHV-113-上易-303-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債 務 人 楊子儀即楊淑芬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仟 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繳納聲請費,並有預納郵務送達 費之必要。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 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補繳5,450元【計算式:[(9+1)×43×15]-1,000元=5,450元 】;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件: 1.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及提出建物謄本。 2.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並說  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業績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3.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 4.債務人自民國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5.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6.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7.提出現有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之證  明文件。 8.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3-25

SLDV-113-消債更-366-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原 告 陳國榮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八六六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 度補字第一五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乾 字第90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64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 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15萬5,926元 (計算式:68,089+1,019,353+68,484=1,155,926)之債權 (下稱系爭保單債權),惟因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載債 權之利息計算與時效尚有疑義,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53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倘不停止 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提出本案訴訟事件 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事件、系爭執行 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 ,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額計算至本案訴訟 事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為86萬1,074元,而系爭 保單債權為115萬5,926元,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 ,應為該停止期間遞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本案 訴訟事件依法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 於收案之日起2年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6月,推估本案訴訟 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 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 額約為19萬3,742元【計算式:861,074×5%×(4+6/12)=193 ,742】。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 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 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25

SLDV-114-聲-61-202503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張信鵬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債 務 人 陳瀅如 住○○市○○區○○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對本院 民國114年3月11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惟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 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 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 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 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 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 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 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 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本質上係非訟事件,旨在於迅速滿足 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查義 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是以,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就不適宜強制執行之財 產定有客觀之標準,以統一審查之基準、減輕執行法院事實 認定上之負擔,從而,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倘依形式觀之,合 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 之標準,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及主張例外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之法理,自應由債權人就 債務人之資產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反之,如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如依形式觀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之標準,依據 相同理由,自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該資產確有例外不適宜強 制執行之情事,方為公允。而強制執行法為保障債務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或維持其生計,既已於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並於第3 項規定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計算基 準,另司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制訂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法院 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亦規定,債權人就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 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應 依上開規定衡量之。   二、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08年度營小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書及其 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對第 三人即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 ,經國泰人壽函稱『已就預估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9 3元之有效保單,予以扣押』(下稱系爭保險),此有上開執行 命令及國泰人壽114年3月6日書函等在卷可證。然依最高法 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文之見解僅認為於 「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並非認為凡是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就一定要終止 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參照債務人現年63餘歲,平日靠撿資 源回收為生,已非就業市場之青壯人口,且債務人名下無任 何所得、僅餘系爭保單一張,另本院前於114年2月14日已終 止債務人於第三人即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並由異議人 收取(即53,824元、24563元)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開終止 暨收取命令及異議人提出之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參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以 臺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61 8元,依此計算債務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5,854元( 計算式:18,618元×3個月=55,854元),然系爭保單之預估 解約金僅有52,793元,金額已低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 2條第4項及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之三個月份生活費數 額。從而,上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既低於上開不得強制執行 之金額,異議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國泰人 壽償付解約金,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定公平合理原則 、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本院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不得執行之標的。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異議人此項 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3-25

TNDV-113-司執-120340-20250325-2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黃翊勛律師 陳君瑋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相 對 人 OOO 程序監理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養女,惟兩人未有養育、照顧事 實。乙○○自民國106年間起,因行動不便住進安養機構,丙○ ○未為探視照顧,更於106、107年間未經乙○○同意,自乙○○ 帳戶提領款項(詳如本院卷第273頁),縱使事後有支付乙○ ○養護機構之花費,亦不影響其無權領款私用之本質。況經 扣除所有機構花費後,尚有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去向不明 。此外,丙○○復未經乙○○同意,擅自將被保險人為乙○○之「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險」之受益人從乙○○ 之胞弟張培松更改為丙○○。 二、乙○○之弟丁○○因察覺乙○○之款項遭丙○○私自動用,希望終止 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且經聲請人當面詢問乙○○意願,乙○○ 表示不願再與丙○○做母女,並於112年9月15日於終止收養書 約上簽名。 三、綜上所述,丙○○已向聲請人表示欲終止與乙○○之收養關係, 並傳送終止收養書約電子檔予聲請人之女。丙○○未對乙○○盡 撫養之責,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遺棄情事。且相 對人間多年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依社會一般通念,顯與收 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雙方僅徒有收養形式,無實質親情聯繫,符合同條項第4 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聲請人為乙○○之養女,對 於乙○○有撫養義務,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2、4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並聲明: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貳、相對人丙○○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間有深厚感情基礎,乙○○於106年1月間入住長照中心 ,當時無任何家人願意到乙○○所居位之台北市新店區私立大 坪林老人養護中心協助照顧乙○○,丙○○基於孝心主動到養護 中心照顧乙○○。又丙○○於106年3月至107年4月間,係為照顧 乙○○而領取乙○○在台灣銀行與郵局帳戶內款項,所領款項全 數用於支付乙○○長照中心費用、繳納房屋稅、房子出租、生 活必要支出及償還所積欠之保險費,並未挪為私用。 二、乙○○所在長照中心嗣改至宜蘭,丙○○因平日忙於照顧年幼子 女及工作,路途遙遠,無法時常前往探望,然仍常掛心乙○○ 身體狀況,疫情期間並曾致電聲請人表示要去探望乙○○,聲 請人表示疫情嚴重,丙○○不必回去探望。丙○○於疫情解禁後 即前往探望乙○○,近期更於112年4月8日、113年3月30日前 往探望乙○○,並無任何遺棄事實。 三、關於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險」受益 人部分,係考量原本之保險受益人張培松身體中風、行動不 便且表達不佳,為避免張培松日後領取保險金有所不便,乃 經乙○○同意後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丙○○,並非丙○○擅自變更 ,且將來領得之保險金仍會歸張培松取得。 四、基上,丙○○並未遺棄乙○○,更未有任何不孝順或違反刑事法 律之行為。聲請人因丙○○不願意拋棄繼承,而恣意提起本件 聲請,不應准許。 五、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 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 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 情事,具體判斷之。 肆、經查: 一、聲請人與丙○○均經乙○○收養,與乙○○均為養母女關係,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固稱丙○○未盡撫育乙○○之責云云。惟依聲請人所述( 見本院卷第232、335頁),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尚無受丙○○扶養之權利。且乙○○之財務於106年至107年間係 由丙○○協助保管、處理,業據聲請人於接受訪視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35頁)。又丙○○於疫情趨緩後,曾於112年4 月8日、113年3月30日前往宜蘭探望乙○○,亦有丙○○所提探 望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7、243、245頁),再考量台中與 宜蘭往返路途遙遠,丙○○復有自己之家庭、工作,尚難僅因 丙○○未能時常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力信長照社 團法人附設宜蘭縣私立悠活住宿長照機構探望乙○○,即認丙 ○○對乙○○不聞不問,有遺棄乙○○情事。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 以:訪視過程中,得知未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至第3項, 而第4項僅得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瞭解乙○○之意思表 示。在探視部分,近期丙○○之探視紀錄確實有列計,評估聲 請人及乙○○之身心狀況、意願、動機及過去成長互動背景, 認為本件不適合終止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11日 函所附成年收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至3 37頁)。 四、本件因乙○○是否有終止與相對人丙○○之收養關係之意思、兩 人間是否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均尚有疑義 ,為確保乙○○之利益,本院依職權選任黃靖閔律師為乙○○之 程序監理人,再經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結果略為:  ㈠乙○○之意思能力部分:乙○○與程序監理人之交談雖緩慢、停 頓,但尚可透過慢慢多次重複提問而逐步了解應答重要相關 問題,程序監理人從與乙○○對談中得知其為宜蘭人,先前從 事經濟部羅東總務單位之公務人員,之所以收養聲請人與丙 ○○,除渠等均為乙○○手足之子女關係外,亦因乙○○身為公務 人員,政府機關之補助款項會隨著乙○○之扶養人數增加而提 高。  ㈡乙○○是否有終止與相對人丙○○收養關係之意思尚有疑義,蓋 其說詞反覆不定,茲說明如后:  ⒈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2月28日詢問乙○○是否欲終止與丙○○之收 養關係?乙○○答覆:「並無意與丙○○終止收養關係」。  ⒉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2月29日再次詢問乙○○是否有意終止與丙 ○○之收養關係,斯時乙○○雖曾一度表示:「我不想與丙○○繼 續收養關係」,惟經程序監理人告知終止收養關係之法律效 果,包含丙○○將來會喪失對其繼承之權利,並向乙○○確認此 是否為其之真意時?乙○○又表示:「不願丙○○喪失繼承權, 日後所留之遺產同意其可以繼承,只是丙○○應該分得少一些 」、「將其遺產分給丙○○的部分應該要比甲○○少」等語。當 日說法前、後稍有所不同。  ⒊程序監理人於農曆年春節假期後即114年2月3日下午訪談時, 乙○○先表示:甲○○、丙○○都不是她的女兒,是親戚的女兒, 沒有收養這二個女兒,經過一陣寒暄問候及交談,請其再度 回想,乙○○又改稱有收養這二個女兒,未來的遺產要分配給 二個女兒,但分配比例還沒想好,後又改稱要平均公平分配 。至於百年身後事將由何人處理乙節?與113年12月底在安 養中心的問題回答一樣,乙○○說現在還沒有想好。足見為了 將來遺產可以分配給二位收養之女兒,乙○○主觀上並無與丙 ○○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  ⒋另程序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39、41頁之終止收養書詢問乙○○ 簽立時之意思為何?乙○○當場表示:「我並沒有簽這張終止 收養契約書,這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程序監 理人請其立即在空白紙張簽名十餘次,經程序監理人肉眼比 對,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上所載乙○○之文字筆跡,似與乙○○簽 於空白紙之筆跡有所相異。由此可證,乙○○當無與丙○○終止 收養關係之真意及客觀事實。 ⒌准此,聲請人稱乙○○同意終止與丙○○之收養關係,與乙○○之主 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尚不相符。 ㈢相對人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存在之重大事由,茲敘明如后 : ⒈財產保管乙事:..(見本院卷第422頁)。 ⒉居住照護部分:…工作人員稱:「甲○○約每個月平均來一次,丙 ○○近二年約來三次」。 ⒊財產使用部分:究竟為丙○○向乙○○借款抑或係丙○○私自挪用款 項、領款事宜等事實如何?相對人乙○○未清楚說明,語帶保留 ,僅提及丙○○之先生似乎有來借約10萬元乙事,然並無要求返 款之意思表示。 ⒋人壽保險單部分:乙○○先稱:「沒有同意變更受益人,印章不 是她蓋的,但停頓思考一會兒後又說不知道忘記了。」。 ⒌準此以論,丙○○就其管理使用乙○○之財產,縱有所謂不當之情 形,然乙○○尚無表示欲追究其任何法律之意思表示。故相對人 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㈣基上,程序監理人建議結論略為:⒈乙○○本人並無與丙○○終止收 養關係之真意。⒉相對人間目前尚無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存在 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出具之家事建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19至423頁)。 五、依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家事建議報告以觀,尚難認乙 ○○確有終止收養之意。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丙○○提領乙○○帳 戶款項確未經乙○○授權、同意,且丙○○縱未經乙○○同意即將 被保險人為乙○○之「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 險」之受益人從乙○○之胞弟張培松更改為丙○○,亦難認「對 乙○○」有何不利情事。又縱丙○○於管理乙○○財務部分有疏失 或有部分帳目未清之處,然依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訪談情 節,亦難認相對人間感情或信賴已出現破綻,且已達不能回 復其應有狀態程度。 六、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終止收養書(見本院卷第3 9頁)為乙○○親自簽署,乙○○於112年間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 真意,及傳喚程序監理人說明乙○○是否有終止收養真意、意 識狀態。然查,乙○○前於112年間縱曾有終止收養之意思, 惟經程序監理人為維護乙○○權益而訪談乙○○結果,尚難認乙 ○○目前仍有終止相對人間收養關係之意,業如前述,自無再 傳喚丁○○確認乙○○於112年間是否曾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 表示必要。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丙○○確有侵占、挪用乙○○財 產情節重大情事,況維持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既不違背乙 ○○現在之意思,且相對人間維持收養關係,亦難認「對乙○○ 」有何不利情事,相對人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存在,復如前述,程序監理人併已提出具體、明確之建議 報告在卷,本院認亦無再傳喚程序監理人到庭說明必要。 七、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乙○○現有終止相對人間收養關係 之意,及相對人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不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聲請人 聲請終止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3-24

TCDV-113-養聲-9-20250324-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債 務 人 陳泓愷(原名陳傳荏) 代 理 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 裁定送達日)。 二、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四、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五、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六、應受扶養人許碧華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應受扶養人許碧華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 摺或薪資單影本)。 【以上第一點至第七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代理人協助債 務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上開資料整理 ,並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2025-03-24

SLDV-113-消債更-246-20250324-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債 務 人 王彥凱即王端宏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郵 務送達費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7,740元【計算 式:{11(未計入已解散清算完結之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1}×43×15=7,74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 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聲請人114年1月以後列印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 二、依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房屋 租賃契約書,其所載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4日至114年2月28 日,其租賃期限已屆至,是聲請人是否仍居住於此,應提出 最新租賃契約影本,或其他得以證明該地為現居地之文件,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 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三、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 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於更生調解時無法與最大債權 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另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陳報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務,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之債權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人已經解散 並清算完結。請聲請人說明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聲 請人之債權是否已讓與他人?受讓人為何人?及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1年9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 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請 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 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 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數額)。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11日起,有無 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至本裁定送 達日止,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另 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 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 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 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八、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 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起 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 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請聲請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效保險契 約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 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 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 債權人清冊。 十一、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 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 、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十二、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何?是否如消費者 債務清理聲請狀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上所記載每月必要支 出約23,500元?若否,則聲請人若每月必要支出大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即臺北市政府 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55元), 則請提出目前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全部單據。 十三、提出受扶養人父親(王丁開)、母親(趙梅貞)之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1月以後列印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受扶養人現居 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又每月生活費是否選擇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為陳報(即臺北市政府所公告 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4,455元)?而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各5,000元等情,請提出親屬系統表,並 說明扶養義務人數為何?每月分擔金額為何?或不分擔扶 養費之理由為何?另請說明受扶養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是 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老人津貼、年金、殘障 津貼等相關補助款或津貼?若有,請說明領取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 十四、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5-03-24

SLDV-113-消債更-27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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