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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尚毅 吳萬福 相 對 人 何家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 台幣10,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4年2月14日,並 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 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瑞南  一      1043-5 92.72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263 瑞南段一小段1043-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45.53 二層:46.31 三層:46.31 四層:46.31 門廊:0.79 屋頂一層突出物:18.63 合計:203.88 陽台:29.69 全部   翠福街87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拍-73-20250326-2

司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葉睿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2,398,12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書等 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6

TYDV-114-司拍-7-20250326-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江宗恆律師即被繼承人曾婉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婉青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死亡,生前於99年5月24日及104年1月2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2,190萬元及810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29年5月19日及134年1月21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債務人於104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借款契約書內,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死亡無人繼承 ,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由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相對人未以 遺產為清償,尚欠本金23,740,7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等 件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警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有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18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雖尚未變更記 載為遺產管理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遺產管 理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 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5

SLDV-114-司拍-30-20250325-1

司拍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連浩瑋 相 對 人 朱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代位吳境對相對人朱鈺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 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 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 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 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法院對於普通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從形式上審查, 聲請人只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已足,並無提出債權字據 之必要(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316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吳境之債權 人,代為抵押權人吳境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相對人朱鈺華 積欠已死亡之抵押權人吳泰岳債務,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以擔保債務,並經登記在案。清償期依不動產謄本記載為10 4年8月22日已屆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經命相對人及被代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提出,又於 114年1月7日發文命聲請人提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債權之證 明文件,亦未提出,則本件既無聲請人可行使代位權之證明 文件或釋明,亦無他項權利證明書,依前揭實務見解及113 年度抗字第194號廢棄意旨,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5

SLDV-113-司拍更一-1-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簡麗娟 相 對 人 廖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 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如抵押 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此項法律關係如有 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 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高順志曾以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 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民國104年12月間移轉 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嗣伊、其他債權人與高順志、抗告人等 人簽訂債務整合協議書,約定由伊先協助塗銷前揭抵押權, 俟完成轉增貸且償還各債務後,再就伊之不足額為伊設定抵 押權,轉增貸後因其等仍積欠伊230萬元,乃於105年8月2日 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而高順志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高 箏、高擎依法繼承高順志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詎其等仍未 如期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中華民國105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 0500100629號公證書暨債務整合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原審審查該等證據資料,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 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縱屬 見票即付,然伊在相對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前,未曾收到其要 求履行債務之通知,自不能認定清償期屆至,是原裁定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為不合理等語,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 智育事務所中華民國105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500100629號 公證書暨債務整合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則原審依其所 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 ,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以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相對人上開主張,系爭抵押權顯 係擔保執行債務整合協議書後,高順志仍不足向相對人全額 清償而設定之借款債權,且該債權已於106年8月1日確定, 有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見 原審卷第40、42頁),是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依形式審查 結果,仍足認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存在,本件自 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且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如對此項法律關 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於抗告程序聲明 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5-03-25

SLDV-114-抗-104-20250325-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麗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定來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所載 ,債務清償日期為138年1月22日,顯見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 應尚未屆至,自與民法第873條規定之抵押權實行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5

TCDV-114-司拍-107-20250325-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胡美晏 債 務 人 何其鴻即世紳工程行(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何其鴻即世紳工程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 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 1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何其鴻即世紳工程行於113年1月8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面額728,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15 日,詎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728,000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 人何其鴻即世紳工程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5月 22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胡美晏,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 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 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不 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柳營區 八翁 621 20 6分之1 002 臺南市 柳營區 八翁 715 63 2分之1 003 臺南市 柳營區 八翁 702 245 2分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17 臺南市○○區○○○00○0號 702地號 3層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81.9 82.28 48.65 212.83 平方 公尺 9.54 平方 公尺 2分之1

2025-03-25

TNDV-114-司拍-35-20250325-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王怡仁 相 對 人 陳邱秀金 相 對 人 江月梅 相 對 人 廖俊賢 相 對 人 陳建維 相 對 人 陳德勝 兼 債 務 人 洪郁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洪郁茜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墊款、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 8,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2年3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洪郁茜於102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6,9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7年3月20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債務人洪郁茜自113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共1,842,57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洪郁茜已於①113年5 月27日②113年8月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並登記予相對人①陳邱秀金②江月梅、廖俊賢、陳建維、 陳德勝,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 利證明書、個人借貸契約、個人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回 執、應繳利息查詢表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 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4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歸仁區 媽祖廟 一 80 3256 全部 相對人 洪郁茜權利範圍3256分之581、 陳邱秀金權利範圍3256分之763、 江月梅權利範圍3256分之441、 廖俊賢權利範圍3256分之457、 陳建維權利範圍3256分之490、 陳德勝權利範圍3256分之524。

2025-03-25

TNDV-114-司拍-42-20250325-3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王鈞霆即王升皇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即王升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復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王升皇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①借款、透支、保 證、信用卡契約以及其衍生債務②借款③(借款),設定新臺 幣(下同)①2,400,000元②1,560,000元③6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①132年5月6日②1 39年1月30日③140年9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王升皇於①102年5月14日②102年5月14日③109年2月5 日④109年5月21日⑤110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①710,000元②6 00,000元③1,300,000元④550,000元⑤500,000元,約定清償日 期為①122年5月14日②122年5月14日③129年2月5日④122年5月2 1日⑤125年9月28日,並約定借款人倘於貸款期間死亡者,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王升皇於112年1月13日死亡並自 112年12月14日起未按期繳納,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2,635,741元。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各3件、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影本、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影本各5件、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附表所示不動產雖已於 113年1月22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規定,登 記於其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114年3月7日收受該通知後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4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仁德區 德南 825 79.63 全部 相對人高于雯、王鈞霆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合計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285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825 二層加強磚造住商用 34.02 43.05 77.07 3.36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高于雯、王鈞霆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025-03-25

TNDV-114-司拍-41-20250325-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甫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廷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家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6月25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筆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貸、金錢借貸、票據等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律師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家芸,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劉家芸於113年6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6,50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5年6月26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人並簽發本票1紙交付予聲請人。詎債務人自113年8月起 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500,000元 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 、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 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114年3月18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因急需用錢被詐騙 向聲請人借款本金650萬元,實際上僅領取600萬元,已向派 出所報案受騙事宜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 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 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雅區 民生 960 86.97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 二層 一層:44.83 二層:46.03 突出物:6.12 合計:96.98 陽台:9.80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2025-03-25

TCDV-114-司拍-6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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