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林宸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1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6,268元(本院卷第15頁),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將請求本金變更為42,514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15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
山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西路2段與文昌一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吳建頤所有,由訴外人薛羽
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路段快車道左轉進入交岔路口時,2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吳建頤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326,268元(含零件費用223,428元、烤漆費用61,140
元、工資費用41,70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141,713元,且薛羽淳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未注意其
他車安全,應負七成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願賠償,調解時原告願意以4萬元和解,但
我現在不想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
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太古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廠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系爭車輛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
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10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吳建頤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26,268元(含零件費
用223,428元、烤漆費用61,140元、工資費用41,700元),
有前揭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太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
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該車出廠日為107年8
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
日,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5月
31日,已使用3年10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吳建頤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8
,8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費用
61,140元、工資費用41,7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141,713元(計算式:38,873+61,140+41,700=141,713)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訂。經查,薛羽淳駕駛系爭
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彎,因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則薛羽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茲
審酌被告與薛羽淳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
形,認應由薛羽淳、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
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42,514元(計算式:141,713元×30%=
42,514;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26,268元予吳建頤,
然吳建頤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5
14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42,514元,亦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514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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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428×0.369=82,4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428-82,445=140,983
第2年折舊值 140,983×0.369=52,0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983-52,023=88,960
第3年折舊值 88,960×0.369=32,8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960-32,826=56,134
第4年折舊值 56,134×0.369×(10/12)=17,2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134-17,261=38,873
TCEV-114-中簡-29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