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被 告 陳志和
陳志泓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樓
陳貴美
被 代位人 陳瑀婕即陳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瑀婕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訴請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查知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爰
具狀追加聲明為「被代位人陳瑀婕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
1/4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二第399頁),核其訴之追加
,係本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就其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請
求裁判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尚
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5996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被繼承人陳○○於民
國104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
人、被告、被繼承人陳○○共同繼承。又陳○○於112年10月11
日死亡後,其繼承自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再由被
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另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亦
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陷於無資力,並怠於行使
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
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調
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甚久未清償,
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復對被代位人多次執行而無結果,
足見被代位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
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已無資力,是
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被代位人與被告於繼承系爭遺
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隨時
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
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
位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為保
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
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
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及被告
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
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
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給各共有人
,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
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
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00分之33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00分之66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5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6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7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8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9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1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0分之66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股數、價值 1 存款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 (下同)116,476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1,250,999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60元 4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1元 5 存款 澎湖縣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 728元 6 投資 永豐金證券三重分公司開發新9A9K0000000 1股(價值11元) 7 投資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2,000元 8 投資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1 陳瑀婕 1/4 由原告負擔 2 被告陳志和 1/4 3 被告陳志泓 1/4 4 被告陳貴美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