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林旻駿
被 告 熊益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9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9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
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鎮成功路1
段788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同向行駛,而欲左轉彎停等於
路口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前車頭即自後方撞擊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及腰部拉傷、右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
下同)247,5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58元,及自113年10
月15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發生過程不爭執,爭執賠償金額過高;被
告已受到刑事罰金之刑責,原告應已受到精神上慰撫,不應
再請求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車內後座乘客沒有
受傷,是前座的原告受傷,亦未提出醫療單據;系爭車輛損
害以估價單為賠償金額計算依據並不合理,須提出詳細單據
,並應折舊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而肇事,致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21、25至27頁),而被告
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未據被告所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分別於113年1月14日、113
年1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及
診斷書費用450元、330元,共計780元等語,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2份(見附民卷第23、31至33頁)為證,經本院核
閱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子林志澄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250元等語,並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
用明係收據(見附民卷第19頁)為證。然請求自身之損害
賠償,應以個人自己之名義作為原告起訴,倘若以自己立
於原告之地位,卻為他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謂為適法之
請求權主體,則本件原告之子並未起訴請求,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95,570元,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且係106年出廠,依折舊計算為15,928元計為所受
損害,系爭車輛維修之工費(板金、烤漆及拆裝等)費用54
,600元,共計所受損害70,528元等語,並提出力祥修配廠估
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
35至37、39、41、43至53頁)。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3日,實
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557元【計算式:9
5,570元×(1-9/10)=9,557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
(含板金、烤漆及拆裝)54,6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合
理修復費用為64,157元(計算式:9,557元+54,600元=64,15
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尚
無足採。
⒊系爭車輛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車輛追朔事故前市場買賣行情約260,000元,經修
復後市場買賣行情約為160,000元,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系爭
車輛減損價值100,00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100,000元,自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鑑定費用:
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要旨參照)。關於原告所
支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乃屬
本件訴訟中為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由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為訴訟
程序進行所必需之費用,而由原告預納,核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兩造應於本件訴訟終結時按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分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
害,建議休養觀察3日,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斟酌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184,937元(計算式:780
元+64,157元+100,000元+20,000元=184,93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10月15日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支出鑑定費用,核屬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
例分擔。爰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030元 2 車輛維修費用 70,528元 3 車輛價值減損 100,000元 4 車輛鑑定費用 6,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70,000元
NTEV-113-投簡-39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