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嘉倫

共找到 13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劉慧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2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0ND000000 0 1 1000 002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 0 1 200 003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 0 1 120 004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 0 1 132 005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 0 1 145

2025-01-07

TPDV-113-除-1922-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陳建海 被 告 許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貳萬零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20日起至112年 6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0.53%機動計息,其後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1.73%機動計息(目前為2.88%),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 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07 年7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至113年8月5日止,計尚欠借款本 金72萬0,554元及未受償利息14萬2,560元未償還。依借款契 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 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31

TPDV-113-訴-468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5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1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8 1 1000 2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0 1 1000 3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1 1 1000 4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3 1 1000 5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5 1 1000 6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7 1 1000 7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9 1 1000 8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0 1 1000 9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2 1 1000 10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9 1 1000 11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0 1 1000 12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2 1 1000 13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4 1 1000 14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6 1 1000 15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8 1 1000 16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0 1 1000 17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1 1 1000 18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3 1 1000 19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5 1 1000 20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1 1 1000 21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3 1 1000 22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5 1 1000 23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7 1 1000 24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9 1 1000 25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0 1 1000 26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2 1 1000 27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4 1 1000 28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6 1 1000 29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7 1 671 30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9 1 683 31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8 1 1000 32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4 1 1000 33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6 1 1000 34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8 1 1000 35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0 1 1000 36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6 1 1000

2024-12-31

TPDV-113-除-181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王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 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20年2月2 3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59%機動計息 (目前為6.33%),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7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 欠借款本金180萬8,3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 信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申請書 、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 詢、帳戶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3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 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31

TPDV-113-訴-646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被 告 羅畯宸(原名羅浩博)即泉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一百一十 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 目前為1.72%),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30 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64萬0,00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3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31

TPDV-113-訴-6757-20241231-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名哲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蘇金旭、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 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 3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聲請 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30

TPDV-113-訴聲-1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張淳媜即媜吉鈤企業社 彭昭雲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3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6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萬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13日,付款地為相對 人總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系爭本票 ,仍有36萬6,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中36萬6,500元部分,及自113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近半年來營收不如預期,故無法正 常繳納費用,請准分期繳納直至完納為止,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營收不如預期, 故無法正常繳納費用等語,惟是否有資力償還,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抗告人僅以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於 法無據。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 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26

TPDV-113-抗-45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3號 原 告 陳德川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參 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 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先祖陳宋仔所有, 後土地浮覆,經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逕登記為國有,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訴之 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起訴狀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為原告 及陳宋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以訴之聲明第3至5項請 求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塗銷以第一次登記、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3至4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載)。 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係為回復其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圓滿 狀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依前所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2萬7,000元(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依附表所載原告請求確認、辦理分割 、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面積按其權利範圍計算共計260.67 平方公尺(計算式:3平方公尺×1/6+38平方公尺×1/6+524平 方公尺×1/6+333.01平方公尺×1/2=260.67平方公尺,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1 7萬2,090元(計算式:22萬7,000元×260.67平方公尺=5,917 萬2,09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萬2,7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附圖暫編地號之浮覆土地 坐落土地 日治時期地號 實際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日期(登記所有權人) 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日 期(登記所有權人) 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671平方公尺) ○○○○○段○○小段00-0地號 原告陳德川及陳宋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6分之1)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無 民國68年2月16日(中華民國) 民國113年7月4日(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8 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77平方公尺) 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524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7,195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無 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33.01 平方公尺) ○○○○○段○○○段0 0 0 地號 原告陳德川及陳宋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分之1)

2024-12-26

TPDV-113-補-297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謝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伍萬參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商銀)於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 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5萬3,048元及其利息未按 期給付。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年利率15%計 算。復按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渣打商銀於99年8月2日 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信用卡消費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2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 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並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算之約定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25

TPDV-113-訴-631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貳、一般約定第15條K款 、保證書第21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7頁),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嘉芬公司)於 民國113年5月8日邀同被告陳柏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1 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計年利率5.08%機動計息(目前為6.79%),並自實際撥款 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 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7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 本金142萬4,4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 書貳、一般約定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陳柏如應 與嘉芬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 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25

TPDV-113-訴-6498-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