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金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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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智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97號、第11478號、第13167號),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楷、游承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智楷、游承翰(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 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30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而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 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可能 面對之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 ,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酌以現今毒品犯 濫,被告2人所參與之運輸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且數量非微,一旦在國內流通擴散,其危害性不容小覷, 非可輕忽,本院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 均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2人及被告黃智楷之辯護人雖以本院訊問程序、聲請狀 及補充理由狀等所載之情詞聲請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惟如 前所述,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 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則被告2人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 為斷,與刑之減輕事由俱無相涉,被告2人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等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5

CHDM-113-重訴-14-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智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97號、第11478號、第13167號),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楷、游承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智楷、游承翰(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 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30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而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 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可能 面對之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 ,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酌以現今毒品犯 濫,被告2人所參與之運輸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且數量非微,一旦在國內流通擴散,其危害性不容小覷, 非可輕忽,本院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 均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2人及被告黃智楷之辯護人雖以本院訊問程序、聲請狀 及補充理由狀等所載之情詞聲請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惟如 前所述,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 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則被告2人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 為斷,與刑之減輕事由俱無相涉,被告2人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等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5

CHDM-113-聲-1093-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智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97號、第11478號、第13167號),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楷、游承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智楷、游承翰(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 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 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30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而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 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可能 面對之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 ,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酌以現今毒品犯 濫,被告2人所參與之運輸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且數量非微,一旦在國內流通擴散,其危害性不容小覷, 非可輕忽,本院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 均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2人及被告黃智楷之辯護人雖以本院訊問程序、聲請狀 及補充理由狀等所載之情詞聲請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惟如 前所述,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 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則被告2人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 為斷,與刑之減輕事由俱無相涉,被告2人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等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5

CHDM-113-聲-1092-202411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 上 訴 人 古逸瑋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古逸瑋有所載洗錢各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3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 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蔡佳蓉受到員警誘導,方為不利於其之證言 ,並表示案發當日有將車輛借給友人使用等情,原審未傳喚 蔡佳蓉釐清上開疑點,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並違 反無罪推定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部分不利己供述,證人胡美芳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證言 、被害人張春美、郭林淑芬及林亞駿之證詞,卷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胡美芳手機訊息截圖,酌以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 憑為判斷上訴人有所載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層轉 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而於所載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張春美等人匯入胡美芳之銀行帳戶, 復經胡美芳提領後交付上訴人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已該 當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金 融機構間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網路等管道極為便利,倘若 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大費周章委請他人提領現金迂迴交付之 必要,綜以上訴人之學經歷、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歷練,並 於受指示向胡美芳收取款項後,刻意繞行,環顧四周始上車 離開,對於所收得款項涉及詐欺不法犯罪、使該犯罪所得達 到掩飾或隱匿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 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 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所辯其並非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向胡美芳收取現金之男子,手機及車輛借 給蔡佳蓉使用等辯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指駁明白。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無罪推 定原則之違法可言。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未爭執 蔡佳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供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第107、109頁),原判決並已引據記明得為證據之理 由,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 亦無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 得,已載敘上訴人確有所載共同洗錢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 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就其聲請傳喚林國文,何以不具調查 必要性,亦說明其裁酌理由。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 固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蔡佳蓉,資為證明其手機及車輛均非 本人使用,原審乃依聲請,傳喚蔡佳蓉到庭詰問,嗣因蔡佳 蓉未到庭,經審判長詢以有何意見,上訴人即當庭捨棄傳喚 蔡佳蓉,於辯論終結前俱未再主張此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 項(見原審卷第110、245頁以下),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 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 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 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 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 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關於共同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㈠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 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 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㈡本院為法律 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提 出與蔡佳蓉間對話錄音及譯文,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上訴人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均未自白 洗錢犯行,無論依前揭舊法或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 有期徒刑5年,然新法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新法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其適用舊法,結果於法 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予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178-20241120-1

家護抗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 月19日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經本 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1日以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廢棄關於駁回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而發回,本院合議庭調查後,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5項關於「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 扶養費新台幣30,000元。」之記載,應變更為「相對人(即抗告 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扶養費新台幣15,000元。」 。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乙○○為相對人即被害人甲○○配偶,婚後共同居住於相 對人鹿港娘家,並由相對人獨力負擔全家之生活費用及雙方 子女○○○教育費。抗告人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即不支付生活 費用,且曾對相對人施暴、以腳踹踢相對人腹部,並曾毀損 相對人之咖啡機、瓦斯爐;又經常無故恍神,待其恢復精神 狀態後,即以相對人毀壞家中物品為由,以言語辱罵相對人 ,或要相對人去死;再於111年11月19、20日間,徒手毆打 相對人左手臂,以腳踹相對人右膝蓋及小腿。以此等方式對 相對人施以身體、精神及經濟上家庭暴力行為,認相對人有 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修正前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3、4、8、10款內容之保護令(第1、2、3、4、10款部 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㈡抗告人婚後不僅未曾共同負擔家計與○○○扶養費用,更以○○○ 相脅,對相對人惡言相向,以致相對人不得已,僅得以自己 薪資扶養○○○、修復或添置更換遭抗告人破壞之設備,更需 負擔家人假日出遊費用及抗告人膳食花費,而抗告人每日則 僅給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0元之餐費,藉此控制相對 人經濟。又相對人名下之和美鎮房地乃公同共有,無法處分 ,該等房地對相對人而言並非自己財產,況256號房屋乃相 對人舅舅居住使用。再依兩造財產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10 年雖有所得74萬元,但此乃因相對人係於110年5月才離職, 而抗告人於同一年度年收入約有159萬元,111年度則應超過 此金額,足見抗告人並非不能負擔,而是不願意負擔扶養費 。另○○○每月房租4,000元,生活費亦是每月4,000元,而抗 告人積欠111年12月、112年1月份之○○○生活費,因此請求抗 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及○○○扶養費共計30,000元。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並未有毆打相對人或施以冷暴力之行為,反係遭相對 人毆打。兩造溝通時,若抗告人之回復無法令相對人滿意, 相對人即會在抗告人上班時破壞家中物品,相對人返家見狀 僅能冷靜面對,相對人反以此指責抗告人對其施以冷暴力。 相對人之咖啡機乃因零件較為脆弱,抗告人清潔時不慎造成 毀損,瓦斯爐則是重物掉落導致破裂,至於砸壞瓦斯爐之重 物為何,抗告人已經不記憶,也不清楚相對人所指內衣之事 。相對人傷勢乃其事後自行製造並驗傷,相對人於前案即有 相同行為。抗告人否認外遇,相對人就此應為舉證,況抗告 人主管前曾接獲電話檢舉,事後調查並未發覺抗告人有外遇 情事。  ㈡抗告人任職臺灣銀行,月薪9萬元左右,除每月支出房貸35,0 00元外,另需負擔水電費用、稅金等、孝親費(8,000元) 、○○○大學學費、房租及生活費,每月平均36,000元,且婚 後兩造之所得稅每年約6到8萬元,均由抗告人支出。相對人 婚後未曾說明其個人資產狀態,雖於110年5月自新光銀行離 職,實則經濟狀況優於抗告人,現又請求限制抗告人不得處 分辛苦購入之房屋,更要求抗告人支付扶養費,顯不合理, 但抗告人願與相對人討論扶養費金額。惟相對人年僅40餘歲 ,顯有工作能力,可以上班賺取生活費用。至抗告人名下資 產大多是繼承(母親)而來,均與父親和姊妹共有。 三、原審審酌雙方陳述,並參考卷附物品毀損照片、傷勢照片、 抗告人照片及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認 抗告人有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且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於112年4月19日針對扶養費部分,裁定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0,000元,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2年。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30 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 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23號廢棄關於駁回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抗告及 該程序費用部分而發回,抗告人於本件補充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於111年度名下財產總額達10,231,116元,其名下 車輛更是BMW名車,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有請求 扶養之權利。又相對人名下遺產雖為公同共有,但該等遺產 既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相對 人已得加以處分,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㈡縱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則下列項目應予扣除:  ⒈○○○現因求學在外居住,每月除零花12,000元外,另有學雜費 、房租等必要支出,平均每月支出達28,667元。惟相對人於 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核發保護令迄今,每月向抗告人收取3 萬元扶養費,卻僅給予○○○每月12,000元,且就○○○額外之房 租、學費等需求,概予推拒不為支付,以致抗告人迄今另須 支付○○○房租3萬元(113年1月至6月)、學費122,024元(11 1學年下學期10,200元+112學年第一學期55,912元+第二學期 55,912元)、每月全民健保費1,498元,以及購買手機費用2 9,990元。故若認抗告人仍有支付相對人扶養費之必要,應 扣除○○○每月開支28,667元。  ⒉又相對人現居住於抗告人名下房屋,該屋由抗告人購入並負 擔貸款,因此所衍生之水電、瓦斯及第四台費用均由抗告人 負擔,足見抗告人業已持續負擔相對人關於「住」之扶養需 求,是若法院認抗告人仍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之必要,請明 示此一理由,以便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調扶養費金額,而免於 重複計算。  ㈢抗告人有下列得減免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  ⒈相對人前因於111年11月20日對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57號(即111年度暫家護字第494號 )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相對人於前開暫時保護令核 發後,竟多次以撥打電話,或前往抗告人工作場所之方式, 對抗告人為騷擾,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刑。  ⒉又相對人另在外散布抗告人外遇之謠言,並利用抗告人不在 家之機會,在無使用必要之情形下,蓄意開啟家中高耗能電 器,放任浴室水龍頭出水而不關閉,此由抗告人113年5月4 日至20日出國期間,同月9日單日用電高達53.32度,10日用 電為65.91度、12日為52.14度、16日為91.67度、17日為86. 65度、18日更達111.15度,當月(5月)用電總計高達1,002 .85度(同址當年4月用電為306.39度,而依臺灣電力公司統 計一般住宅用戶4、5月平均用電數為233度至252度間),顯 見相對人以此等方式對抗告人施以經濟及精神上騷擾。  ⒊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意旨,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 度相當,屬生活保持義務。然兩造自婚後起,家中水電、瓦 斯、電話、第四台、日常生活用品採買、房貸、地價房屋稅 、火災及地震險等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連共同申報之綜 合所得稅稅金亦由抗告人繳納,家庭外出用餐及出國旅費亦 多由抗告人支付,但相對人過往薪資所得高於抗告人,卻吝 於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僅支出○○○學費及房租半數,顯對抗 告人未盡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使抗告人之生活程度遠低於 相對人。  ⒋是以,相對人既因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遭起訴判刑 ,又透過前開散布謠言、蓄意浪費水電方式對抗告人施以精 神及經濟上家庭暴力行為,更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抗告 人另需負擔扶養父親黃秀能、子女○○○生活開銷及房貸,經 濟拮据,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免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㈣抗告人與相對人各自管理自己之財產,家庭生活費用多由抗 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清楚相對人在收入高於抗告人之情形下 ,因何自104年起,陸續進行高額貸款,以致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9690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357號支付命令, 代位聲請分割遺產,而致其所得遺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確定。  ㈤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相對人於本件答辯略以:本件最高法院雖認扶養費適用法律 錯誤,但相對人仍主張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3萬元,此一扶 養費乃專指相對人所需,不包含子女。並聲明:請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明文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足見通常保 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者,始得核發之。  ㈡本件兩造現仍為配偶,渠等子女○○○(00年0月生)於110年8 月間已成年,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又抗告人前於111年11月19日或20日間,對相對人有施以家 庭暴力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55號審認明確,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23號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相對人於110年度有薪資、利息、股利及營利所得合計743, 869元,於111則無任何所得,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5筆、房 屋3間及2006年份之汽車1部,前開不動產與車輛總價值10,2 31,116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參見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卷第79-86頁)。再依抗告人 於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所提出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101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參見同上卷第23-44頁)所示,亦 可知相對人於100年度所申報之薪資總額為1,147,455元,於 101年申報之薪資總額為1,124,595元,102年度則為1,201,2 48元、103年度為1,220,228元,104年度為1,162,677元,10 5年度為1,072,955元,106年度為1,243,300元、107年度為1 ,282,156元,108年度為1,184,349元,109年度為1,036,440 元,110年度則為723,950元,顯有相當之收入。  ㈣惟相對人辯稱上開不動產乃係公同共有,難以處分。觀之前 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名下不動 產有「公同共有」之註記,而依本院111年8月31日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所示,相對人前開不動產,乃自祖 父謝火秋處繼承取得,嗣因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853, 283元及利息未清償,遭中國信託銀行聲請代位分割遺產, 其就該等遺產之應繼分為1/24,除得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鎮安雅路256號房 屋,以及和美鎮農會存款161,377元外,另可獲得遺產中關 於同地段675地號土地、1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和美鎮安 雅路149號)及信綜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補償共計405,047 元(278,717元+49,870元+76,460元)。是姑不論相對人所 分得之不動產可否於短期間變價,單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10,231,116元計算,可知相對人所可 分得之遺產價值僅為426,297元(10,231,116元/24=426,296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不僅低於其所積欠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債務本金,更不足債務本金金額之1/6(2,853 ,283元/6=475,547.0000000000元),遑論因此而生之利息 。  ㈤相對人於111年12月23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參見112年度家 護字第10號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提起本件時,其既無收入 ,名下自祖父處所繼承之遺產又將遭強制執行且尚不足以完 全清償債務,顯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另兩造子女○○○ 業已成年,本已無向兩造請求扶養之法律權利,是抗告人是 否另行支付○○○生活費用,核屬渠等父子道德上贈與,抗告 人自不得以之對抗相對人。是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 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對其負擔扶養義務而支付扶養費,核屬 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命其給付關於相對人之 扶養費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及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減輕或減免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已 陷於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窘境,有如前述,是其現自無 扶養抗告人之能力。又抗告人於110年間有薪資、利息及其 他所得1,514,698元,於111年間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1, 517,370元,名下有房屋3間(1間公同共有)、土地14筆(8 筆公同共有)、汽車1部,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參見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卷第67-77頁), 可知其於110年間平均每月可支配現金約為126,225元(1,51 4,698元/12月=126,224.00000000000元),於111年間平均 每月可支配現金約126,478元(1,517,370元/12月=126,447. 5元),縱扣除其所主張之每月房貸35,000元,以及孝親費 、水電、稅金與○○○生活費用等約36,000元開銷,合計71,00 0元之支出,平均每月仍有55,225元(126,225元-71,000元= 55,225元)、55,478元(126,478元-71,000元=55,478元) 之餘款,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與民法第1117條要件 不符。抗告人既不符民法第1117條情狀,本無對相對人請求 扶養之權利,是其主張相對人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情事,自 屬無據。  ㈦相對人固曾因對抗告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1457號(111年度暫家護字第494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嗣因撥打電話或前往抗告人工作場所騷擾而違反前 開保護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拘役15日,有前開保護令及刑事判決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3-77頁),又有過度消耗電力之情事 ,並有「AMI用電」資料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83-100頁 )。然本件雙方彼此因家庭暴力行為互相聲請保護令,顯見 情感已然不睦,而觀之上開保護令及刑事判決,可知相對人 所為家庭暴力行為情節尚非重大,是縱相對人有前開家庭暴 力行為,亦尚難認係對抗告人之虐待或重大侮辱。又抗告人 並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不符請求相對人扶養要件,每 月仍有相當餘款等節,已見前述,是本件如令抗告人仍對相 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亦無顯失公平或致抗告人不能維持生活 情事。因此,不論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或抗告人所主張之 同法第1118條之1各項規定,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均無理由。 ㈧綜上,本院審酌上情及抗告人前開財產狀況,再酌以相對人 仍居住於抗告人名下房屋,無另支出房租、水電、瓦斯及第 四台等花費之必要,復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顯示,彰化 縣於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為17,704元,111年度為18,0 84元,112年度則為19,292元等情,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之扶養費,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抗告人就原裁定第5項 關於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按即被害人 )扶養費,於超過15,000元之部分,抗告有理由,應予變更 原裁定第5項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19

CHDV-113-家護抗更一-2-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中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第279 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中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冠中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冠中(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1頁、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 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 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犯洗錢罪(本院卷第63至64頁),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比較上開洗 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規定,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進而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未臻妥 適,是以被告上訴所陳,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獲取報酬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他人,使 不詳詐欺成員據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 涂品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萬5,000元成立和解等情,有11 2年8月31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害情形 、所生危害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類型(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 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 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已難謂其犯罪行為非嚴重侵害個人 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雖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該和解書並記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原審卷第133頁),惟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否 認犯行(坦承客觀事實),嗣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 後始自白犯行,節約訴訟成本有限,顯見被告尚無真摯悔意 ,經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生危害等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睿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鎭億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聖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乙○○、丙○○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甲○○、乙○○、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甲○○、乙○○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為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 審判,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 比例原則,認為被告3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分 別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7月31日裁定被告3人自同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復經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於113年3月19日再裁定被告甲○○自113年3月 31日起,被告乙○○、丙○○自113年3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分別於1 13年11月27日、113年11月30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3年11月 11日詢問被告3人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9年、8年6月,堪認其等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 重大。衡諸被告3人均係犯毒品、槍砲等重罪,依其等本案 所涉犯罪情節,並經原審判處上開徒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 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被告3人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3人仍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乙○○現雖另案入監執行 ,然仍有因假釋而提早出監之機會),被告甲○○自113年12月 1日起,被告乙○○、丙○○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 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2-上訴-3021-2024111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永存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5號;原審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號)不服,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  ㈠應受聲請聲明之新證據: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1 日簽發於再審聲請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12萬元之本票 (聲證1)。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442號處分書(聲證2)。  ㈡原判決理由認告訴人對再審聲請人之匯款,並非償還告訴人 之借款債務,而是受再審聲請人詐欺所為之匯款,惟再審聲 請人與告訴人間確有借貸債務存在,漏未審酌告訴人於111 年8月21日簽發於再審聲請人之面額712萬元本票(聲證1) ,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有借款712萬元之事實,業有再審聲請 人於偵查中提出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為證(偵字卷第247 至249頁)。惟原審判決卻認為,本案借據所載之712萬元 借款金額非小,再審聲請人辯稱均係以現金交付告訴人, 不僅未先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甚至也未要求告訴人填 寫收據,實與一般鉅額借款之常情有違,認為告訴人向再 審聲請人之匯款,應非返還借款。惟查,本案告訴人未曾 否認有向再審聲請人借款,或與再審聲請人簽立本案借款 契約之事實,就與再審聲請人間有高達712萬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未置一詞,已有避重就輕之虞,而借款金額之交付 方式本不限於匯款,觀諸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本 案借據,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就借款金額已「收訖無訛」等 文字,揆諸前開民事實務見解,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借貸 合意」和「交付借款」要件均已具備,故貸與人已盡其舉 證責任。   ⒉且本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簽署本案借據時,又有同時 簽發面額712萬元之本票擔保借款(聲證1),但未經提出 於原審,故未經原審審酌,而告訴人向再審聲請人借款既 然屬實,則告訴人以匯款之方式返還借款,應與常情無違 ,反之,若告訴人未曾向再審聲請人取得借款,何以會願 意簽立本案借據,尚且開立面額712萬元之本票於再審聲 請人。由此可見,告訴人應有為脫免其借款債務,故意提 起本案詐欺告訴之動機。   ⒊原審判決又謂本案借據訂約日為111年8月21日,但告訴人 早在111年5月10日即開始匯款於再審聲請人,其時序與再 審聲請人辯稱係告訴人向其借款之辯詞有所齟齬等語。惟 民間熟人相互借調款項,未必都會簽立白紙黑字之借據, 常見有借到一定程度,才事後補簽借據之作法。故補簽借 據乃借款實務上常見之作法,有另案高等法院106上易字 第8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⒋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認識20多年以上之朋友,再審聲請人 於原審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何以到111年8月才書寫借款 契約書,答稱:「因為我覺得這樣下去不是辦法,我朋友 提醒我這樣不是辦法,所以才在111年8月21日簽立借據, 之前是基於無條件信任他」(偵字卷第243頁),可知再 審聲請人因兩人之交情匪淺,起初基於信賴並未要求告訴 人簽署借據或本票,是事後經朋友提醒,又見告訴人未還 款,才請告訴人補簽本案借據和開立用以擔保之本票,此 舉應符合社會常情,足以採信。而告訴人尚未返還712萬 元本金債務,再審聲請人大可以持借據或本票向告訴人催 款,又何須以詐騙之方式取得還款。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 顯與事實相違,應不容採。   ⒌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確有712萬元借貸債務存 在,本案再審聲請人收受之告訴人匯款,應係告訴人返還 借款,原審判決未經審酌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簽發於再 審聲請人之面額712萬元之本票(聲證一),逕自認為告 訴人對再審聲請人之匯款,是受再審聲請人詐欺所為之匯 款,故原審判決有新證據漏未審酌,且如經斟酌,足證告 訴人所為之匯款應係償還借款,故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  ㈢原審判決未經斟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442號處分書之理由(聲證2),而告訴人既有訛詐陷 害再審聲請人之意圖,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提出的錄音檔 和譯文(偵字卷第177頁),顯有使再審聲請人入罪之動機 甚明,原審判決逕自採認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1日錄音為 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主要證據,顯然違背嚴格證明法則, 為判決違背法令,且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當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之正當理由:   ⒈原審判決採認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1日對話錄音逐字稿 ,認為告訴人曾提及「律師」、「律師費」等語,但再審 聲請人並未質疑,僅係不斷要求告訴人必須撤告,此與常 人聽聞自己未做過之事,多會提出疑問或希望對方進一步 說明之反應不符,堪認告訴人證認被告佯稱可代為找律師 而要求告訴人付款等語,並非虛妄等語。惟查,告訴人除 本案詐欺部分外,另有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 ,事實背景均相同,係主張再審聲請人利用告訴人面臨虛 擬貨幣詐欺求助無門,訛騙告訴人有方法可以解決,並趁 虛而入,違反告訴人意願多次強制性交,導致告訴人「人 財兩失」,其中財物的部分即本案詐欺告訴,而就告訴強 制性交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聲證2) ,理由認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告 訴人對於各次細節均無法詳實陳述,而112年3月19日至3 月21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也未提及有強制性交一事, 且從本案再審聲請人傳送於告訴人之訊息觀之,再審聲請 人僅是希望告訴人能撤銷告訴,並會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 等行使法律上權利等語。   ⒉由上開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可知告訴人提起強制性 交之告訴,顯無憑據,應屬濫訴,告訴人係因其曾向再審 聲請人借款,卻因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情事,無法如期還 款,擔心再審聲請人催討債務,或遭家人逼問金錢流向等 情,故意提起強制性交和詐欺之告訴,而告訴人既有訛詐 陷害再審聲請人之意圖,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提出的錄 音檔和譯文(偵字卷第177頁),顯有使再審聲請人入罪 之動機甚明,而觀諸譯文內容,通篇都是告訴人一直引誘 再審聲請人回應、附和,而再審聲請人在告訴人數十次的 引誘下,僅有依據打發式的附和「嘿阿」,就被原審判決 採認,認為再審聲請人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找律師而 要求再審聲請人付款之行為,並作認定有罪之刑事確定判 決的主要論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 法則,本案應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確信之要求,原審判決 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經斟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之理由,而告訴人既有 誣告再審聲請人之故意,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提出的錄 音檔和譯文,顯有使再審聲請人入罪之動機甚明,原審判 決逕自採認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1日錄音為認定有罪之 主要論據,顯然違背嚴格證明法則,為判決違背法令,且 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421條之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㈣聲請調査證據:   ⒈再審聲請人聲請鈞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01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卷宗。   ⒉待證事實:告訴人係因曾向再審聲請人借款,卻因投資虛 擬貨幣遭詐騙情事,無法如期還款,擔心遭再審聲請人催 討債務,或遭家人逼問金錢流向等情,故意對再審聲請人 提起強制性交和詐欺之告訴,故具有誣告再審聲請人之故 意。   ⒊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判決未經審酌前案強制性交部分不起 訴之原因和理由,告訴人應有誣告再審聲請人之動機,所 為之聲請人本案有罪之刑事判決,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嚴 格證明法則,且足影響於判決結果,故應有調查之必要性 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 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其 經第2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 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 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 以駁回。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再審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 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於113年2月2 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沒收等情。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 院於113年8月20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業已提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受理 上開之詐欺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 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而本院係於113年8月20日審結並宣示 判決,該判決於113年8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彰化縣○○鄉 ○○路0段○○巷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因而寄存送達於轄 區之永安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可知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綜合刑事訴訟法第42 4條規定,就持同法第421條事由聲請再審,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為之(計算式:10日+20日+在途期間5日,113年10月 2日屆滿)。詎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8日始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有「刑 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本院卷第3頁 )。可知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 明,再審聲請人依該規定所為之聲請再審,顯然逾越法定期 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部分:   ⒈告訴人所簽發之111年8月21日、金額712萬元之本票(聲證 1,下稱系爭本票),雖未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調查、審酌,符合未具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然 就「顯著性」而言:    ①再審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系爭本票是在寫借據時一併 簽發,並同時收取告訴人之雙證件等語(偵卷第100頁 ),又系爭本票一直都由被告保管中乙情,亦據再審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2頁),從而, 系爭本票在本院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業已存在,且再 審聲請人並無不能提出之困難,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偵查 、審理過程中,自始就告訴人匯付之款項辯稱係清償借 貸款項,縱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審理過程中未委任辯護人 為其辯論,然其於主動提出借據,並向檢察官表明曾取 得本票供擔保之情況下,卻遲未提出系爭本票,再審聲 請人遲誤提出此證據資料之動機已屬可議。    ②觀諸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為111年8月21日,核與再審 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借據上記載之日期同一,再審聲 請人憑該借據主張告訴人係向其借貸,始簽立借據及簽 發本票。而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依照該借款契約書訂 約日為民國111年8月21日,而告訴人早已於111年5月10 日即開始匯款給再審聲請人,其時間序顯與再審聲請人 所述係告訴人向其借款之辯詞有所齟齬;且該借據所載 之712萬元借款金額非小,再審聲請人辯稱均係以現金 交付告訴人,其不僅未先與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甚至 也未要求告訴人填寫收據,實與一般鉅額借款之常情有 違;且告訴人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交付再審聲 請人時,多係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亦與再審聲請人辯 稱告訴人不願以匯款方式留存金流紀錄之辯詞有所矛盾 ,因認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時提出借款契約書,欲 作為證明告訴人先後匯付款項,係欲清償該借款等語, 不足採信之論證,經核此部分說理合乎邏輯規則,並無 不妥;雖再審聲請人陳稱一般民間借貸嗣後始書立借據 並簽發本票,亦非罕見,然倘再審聲請人係欲確認與告 訴人前所約定之借貸關係,縱嗣後書立亦應填載實際約 定借款時間,如此始能確認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前匯 款之原因關係,故再審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及所執說明 ,均不足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   ⒉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 處分書於113年1月31日駁回告訴人對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妨 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部分,縱亦符合新 規性,然就顯著性而言,觀諸該處分書內容,係認卷內無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認再審聲請人 被訴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該處分書並未具 體敘明告訴人有何刻意捏造事證誣指之情。從而,亦難憑 該處分書推認告訴人就本案有誣告再審聲請人詐欺之情, 基此,再審聲請人聲請本院調閱該案卷證部分,亦無調查 之必要。  ㈣綜上,再審聲請人所執新證據主張,雖均具備新規性,然就 顯著性而言,與卷內其他證據一併觀察,無非係就原確定判 決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自非 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聲再-218-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翔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福 恩投資有限公司」和「李偉安」印章各壹枚、「福恩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和「李偉安」之印 文各壹枚和「李偉安」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 於「詐欺犯罪組織」之記載,應更正補充:「詐欺犯罪組織 (陳奕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6197號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 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有罪判決,陳奕翔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以及下列應予補充論述之部分外,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翔(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 有做犯罪事實的事,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履行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犯後態度不得謂為不良好,請變更法條論處 普通詐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 遍認知,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 人員)、刊登網路假投資訊息、對被害人施以詐欺話術行騙 、出面取款、收水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 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係具有相當之規模 、人力,當可合理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依上游成員指示去向被害人取款 ,所乘座交通工具為友人洪子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洪子奇係經被告以每日報酬1000元至2000元 ,每周油資1萬元之代價,招攬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被告 與洪子奇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上述另案 判決確定,有該另案判決書引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憑, 且本案此次由洪子奇女友盧亞靖之母盧宛祺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向被害人取款,被告支付600元報酬給盧宛祺,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盧宛祺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845號卷第10 8頁),被告才剛滿18歲在學學生,擔綱俗稱之「車手」角 色,僅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費用,即得以如此闊綽出手,有 違一般常情,又被告於偵查中猶以詐欺集團的常見話術,謂 執行外派專員職務不知犯法云云脫罪(見他字第1845號卷第 127頁),惟關於本件共同犯案成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稱:我拿取完被害人20萬元後,公司就告訴我有一個外派 專員要回公司要我將現金轉交給他拿回去公司,我就前往永 靖火車站旁交給那位專員等語(見他字第1845號卷第114至1 15、126至12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被訴之犯罪 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亦供稱:是「TI」指示被告去向被害人 取款;另名收水成員是「TI」派過來的,他戴口罩、帽子, 該名收水成員係打工作手機給被告確認的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133、152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指示 被告出面取款之上游成員「TI」、被告、及另名收水成員等 3人以上無訛。案經原審有罪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翻異 前詞,改口辯稱其僅與「TI」聯絡,沒有第三個人存在等詞 ,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③刑法第212條、第21 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李偉安」工作證)、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福恩投資有 限公司」、「李偉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和負責對 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機房成員、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交款及發 給印章、文件等犯案工具物件之上游成員「TI」、前來永靖 車站交接現金之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本件偽刻印章、蓋印生成印文、簽名署押等舉止 ,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㈠、①②③④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被告犯一般洗錢、詐欺犯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檢察 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嗣於原審始為認罪之陳述,核與 上述減刑規定之條件均不符合,自無適用上述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或應為免訴之判決。查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已經另案實體判決確定在案,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 述),原審未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有未合。另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罪,以及原審辯論終結 訂113年3月25日宣判,原審判決書末載為「中華民國13年3 月25日」,有顯然誤寫之情形,同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變 更法條論處普通詐欺,委無可採,又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核與(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增訂減刑規定之條件不符合,被告上訴請求適用該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可採,俱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不可 取,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參與 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審理 期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10萬元給 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憑據(見原審卷第57至58、137 至141頁),依被告所自陳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 異動索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生證影本 、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見原審卷第15、25、27、 41、43、154頁,本院卷第134頁),被告為科技大學進修部 學生(現已休學工作),未婚,有餐飲業之就業紀錄,父母 離婚後和父親生活、由父親行使親權,母親曾患主動脈剝離 ,為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暨被害人、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第2項所示之刑。經整體觀察被告犯 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 處,已屬適當,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另 被告在本院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 逾5年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㈦沒收:    ⒈扣押於被告所犯另案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李偉安」 印章各1枚,及本案警卷內「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李偉安」之印文各1枚 、「李偉安」簽名1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洗錢標的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潘同志收取之20萬元,其 中10萬元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給付完畢,已實際合法 發還本案被害人,未扣案之其餘10萬元,已轉交給另名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陳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扣於同上另案之「 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偉安」工作證1張、存於 本案警卷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均非 違禁物,亦無涉義務沒收規定,工作證業於同上另案判決宣 告沒收,現金收款收據已交出由被害人收執,顯非被告所有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或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 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 案件為重複裁判。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因加入本 案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曾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7號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有罪判決 ,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有該另案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述另案及本案都是加入同一詐欺犯罪 組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上述另案實體判決 確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653-20241114-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賀家宜 賀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相 對 人 賀家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65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姊妹之關係,相對人名下之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83-12地號土地及其上230 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 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親張嬌蓮生前所有,母親過世後 ,全體繼承人(兩造之父親賀定貝和兩造共四人)協議於民 國96年3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父 親名下,嗣於109年間因父親之身體狀況不佳,父親有意將 系爭房地過戶給子女,但因疫情嚴重,且聲請人賀家宜婚後 長期居住於德國,不便回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兩造乃 協議暫由妹妹即相對人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贈 與之外觀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實無贈與之真意),並於1 10年3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疫情趨緩之後,兩造原有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共識,故聲請人賀家宜於112年12月間 特地從德國返台,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見面簽署贈與協議 書,相對人願意配合將屬於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 ,惟相對人並未將所有權權狀正本交付聲請人,使聲請人無 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事後亦承認故意 交付假的所有權狀。是以聲請人以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作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5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為免 系爭房地於訴訟繫屬中再移轉所有權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 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 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 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 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 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 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 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 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 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按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 ,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 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 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 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 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末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 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 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又借名人既 非不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向無權 占有人請求返還應歸屬於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以 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 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聲請人出具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本件之請求核屬債權法律關係,核非基於物權關 係而為請求甚明,縱使聲請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云云,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 約並經終止,聲請人所取得者僅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債權,並非直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借名人以前,借名人尚無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又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 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 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 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以聲請人聲 請本院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4

TCDV-113-訴聲-2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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