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鎮江
法定代理人 張良欽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
積80.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
積50.5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6,2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24,1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6,072,5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如以每期新台幣2,069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然於被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台幣6,20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據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附圖
上所載之資料,列張賴佑為被告,請求張賴佑拆除其所有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24.35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嗣經查明該建物之現用電人為張富
,故主張土地現為張富所占用,而將被告變更為張富,核原
告變更時,尚未定期日,亦未曾調查證據,不至礙被告之防
禦,亦不使訴訟程序延滯;又本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5,679元,嗣經本院測
量被告占用部分實際面積,原告核算後,將前開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之金額變更為25,302元,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是原告之變更,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至
於依原告起訴狀之附圖,其起訴時請求被告拆除之部分即為
附圖A、B所示部分,原告於勘驗測量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請求被告拆除附圖A、B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面積80.5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面積50.55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以25,302元計算之損害金;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源依據,於其上建築如
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前曾請求被告拆除,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系爭土地位於市區中山路旁交通機能便利
,客觀依照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338元,參以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基地部分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
以百分之五之基準計算租金,被告占用之A、B部分面積共
131.05平方公尺,爰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原告25,30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6
,338元×131.05平方公尺×5%÷12=25,302元)。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法源依據於其上
建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建
物照片為憑,且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
3年4月22日彰化字第1131232651號函附之系爭建物用電資
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被告建有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附圖
編號A、B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自屬有據;再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興建建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
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使用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
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四)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按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25,30
2元,惟此金額已超過前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規定,依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不能予以
憑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且於市區之
中山路地段,周遭有商業活動等情況,認為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之金額,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
受之利益,則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
23頁),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2
0元,則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6,207元(計算式:8,120元×131.05平方公尺×7%÷12=
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為止,按月應給付原告6,207元,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A面積80.5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B、面積50.5
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
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20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則依職權酌定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CHDV-113-重訴-41-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