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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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被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蘇國生 蔡昭斌建築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所示,即:⑴編號A1、面積515.4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 2、面積398.5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2-1、面積62.32平方公尺土 地,由原告取得;⑵編號B、面積1824.8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 、面積127.6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所示,即:⑴編號A2-1、面積62.32平方公尺建物,由原告 取得;⑵編號B-1、面積127.67平方公尺建物,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國材,嗣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 20日變更為李孟諺,復於113年8月30日變更為陳世凱,並經 李孟諺於113年6月6日、陳世凱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09至111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28 .8平方公尺土地,與其上坐落同段23建號、面積189.84平方 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 )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中華民國3分之1、被告3分 之2,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且共有人均相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並依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之方案無意見,因為要照法定空地分割管理辦法去 做,應該要按照比例做正確的分割,判決分割後,在地政 可以登記,可是將來雙方權利有變動,一定要大家同意, 跟現在的狀況是一樣的,如果依照原告之方案,分割後, 權利就很清楚了。 (二)被告並未不同意亦未阻擋系爭房地分割,原告不依「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堅持以訴訟方式進行;兩 造前於本院調解時,經彰化縣政府以府建管字第11300820 17號函回復告知需按「另分割後最小基地面積,應符合彰 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又建築相關法令繁多 ,類此案件建請先將分割方案委請開業建築師公會檢討後 再送主政機關確認,以利工進並確認職責」辦理,被告同 意並願配合辦理,孰料原告卻以調解不成立為由向本院提 起訴訟;鑑於本訴被告並未不同意分割且係由原告興起,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及被告 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中華民國3分之1、被告3分之2,系 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然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原告稱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有二出入口,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 圖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割,且就 建物部分,兩造各分得部分均有出入口得以出入,被告亦 同意此分割方法,堪認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 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 而可採。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雖主張欲合併分割系爭房 地,惟觀原告提出附圖之分割方案,仍係將系爭房地分別 分割,並非合併分割,故仍應分別諭知系爭房地之分割方 法,附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22

CHDV-113-訴-433-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吳青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俊源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33,440元,應徵裁判費新台 幣25,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18

CHDV-113-訴-1046-20241018-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鎮江 法定代理人 張良欽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 積80.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 積50.5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6,2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24,1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6,072,5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如以每期新台幣2,069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然於被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台幣6,20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據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附圖 上所載之資料,列張賴佑為被告,請求張賴佑拆除其所有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24.35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嗣經查明該建物之現用電人為張富 ,故主張土地現為張富所占用,而將被告變更為張富,核原 告變更時,尚未定期日,亦未曾調查證據,不至礙被告之防 禦,亦不使訴訟程序延滯;又本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5,679元,嗣經本院測 量被告占用部分實際面積,原告核算後,將前開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之金額變更為25,302元,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是原告之變更,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至 於依原告起訴狀之附圖,其起訴時請求被告拆除之部分即為 附圖A、B所示部分,原告於勘驗測量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請求被告拆除附圖A、B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面積80.5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面積50.55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以25,302元計算之損害金;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源依據,於其上建築如 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前曾請求被告拆除,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系爭土地位於市區中山路旁交通機能便利 ,客觀依照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338元,參以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基地部分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 以百分之五之基準計算租金,被告占用之A、B部分面積共 131.05平方公尺,爰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原告25,30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6 ,338元×131.05平方公尺×5%÷12=25,302元)。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法源依據於其上 建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建 物照片為憑,且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 3年4月22日彰化字第1131232651號函附之系爭建物用電資 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被告建有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附圖 編號A、B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自屬有據;再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興建建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 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使用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 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四)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按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25,30 2元,惟此金額已超過前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規定,依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不能予以 憑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且於市區之 中山路地段,周遭有商業活動等情況,認為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之金額,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 受之利益,則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 23頁),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2 0元,則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6,207元(計算式:8,120元×131.05平方公尺×7%÷12= 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為止,按月應給付原告6,207元,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A面積80.5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B、面積50.5 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 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20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則依職權酌定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18

CHDV-113-重訴-41-2024101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林石源(即林宇宏)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雪麗等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石源(即林宇宏)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台幣256,036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聲明第30項請 求超過新台幣317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 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 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 意旨亦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雖係本院刑事移送而來,然原告林石源(即林宇 宏)於刑事庭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被告應回復 、賠償林石源(即林宇宏)之損害,聲明如附表「起訴時之 聲明」所示,此部分固可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林石源(即林 宇宏)嗣於本案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在民國(下同)113年8 月27日為訴之變更,將聲明變更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 示,於超過原附帶民事請求部分,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則原告林石源(即林宇宏)擴張 請求後,標的金額為34,99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 000元,扣除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免徵之裁判費63,964 元,尚欠256,03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聲明第三十項中超過 317萬元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原告 起訴時之聲明 變更後聲明 1 林石源(即林宇宏) 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對原告林石源之債權不存在。(本金為215,000元,且本件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即繫屬於本院) 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石源317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石源297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同左 被告周雪麗、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石源31,806,400元,及其中317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13年8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周雪麗、彰化秀水鄉農會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同左

2024-10-08

CHDV-111-重訴-99-20241008-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蕭家秀即高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 訟繫屬中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故將被告之名稱變更記載為凱基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先予以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3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民 國101年2月8日至民國104年10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76018號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請求前開範圍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3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 「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8.5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清償之違約金28 4,091元於超過新台幣1元」之範圍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前開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債權 超過1元不存在部分,均係基於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之債權而來,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原告將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變更為請求確認利息 債權不存在部分、變更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之時間範圍 、擴張請求撤銷超過1元違約金之執行程序部分等,乃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以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 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之範圍不存在;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程序,就 被告對原告請求「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 13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 之範圍,應予撤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主張其輾轉自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原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中;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原告認為「自 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部分不存在。 (三)就原告主張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說明:被告之前手即原債權 人新裕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1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由承辦書記官於101年2月13日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 記「本件於101年2月8日起經100年司執字第49044號執行 存款分配受償新台幣7103元」等字樣,並加蓋書記官之圓 形戳章。故新裕公司之利息請求權再從101年2月13日重新 起算,其後新裕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 行,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新裕公司之利息請求權從101年 2月13日重行起算,於106年2月13日即超過5年時效,原告 就101年2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主張 時效抗辯,並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之送達為主張時 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於此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因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已消滅,故 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期間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該 範圍之執行程序。  (四)就違約金債權超過1元不存在之說明:本件被告向本院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執行之金額包括「自民國94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等違約金,然 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係受讓其前手之借款債權,其前手對原 告之借款債權為「新台幣340萬元,及自民國88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 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之前手於借款時對主債權約定之利 率遠高於現在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數倍,而被告除受有遲 延期日之損害外,並無其他損害,其損害已為高額之放款 利率所填補,相關見解可參照本院另案判決,被告再請求 上述約定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故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 1元。則被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元之部分不存在, 其主張之執行程序於高過違約金1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其所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仍應給付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 (二)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依客觀標準認定,顯無任何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倘原告就其認所受損害之情事致 須酌減違約金,則本件原告應就有符合實務見解應酌減違 約金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執行名義係舊法下之支付命 令,已經不能再對執行名義成立前包含違約金是否過高作 為提起異議之訴之理由。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民國10 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 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不存在,被告雖已變更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程序之執行範圍,就101年2月8日 起至104年10月25日止之利息債權未執行,但亦表明係部分 執行,保留未執行部分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 顯然認為101年2月13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之利息債權非不 存在,被告亦否認原告其餘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則兩造就前 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輾轉自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原告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中,業據其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 執行案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關於「自民國 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8.5計算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違約金債權部分,則 認為過高請求酌減為1元,而請求確認前開利息債權及超 過1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 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 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並 請求確認被告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為被告否認 。經查,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件債權於94年6月7日債 權憑證發給後,其後曾於98年間、101年間、109年間經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01年2月13日執行程序終結後, 債權人於109年10月26日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再於112年 11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前開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聲 請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則被告101 年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之利息債權,其中104年10月 26日至106年2月12日部分,債權人已於5年內、109年10月 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已經中斷,尚未罹於時效;其餘 101年2月13日至104年10月25日部分,5年之時效最遲於10 9年10月25日已完成,直至109年10月26日始經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101年2 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之利息債權,104年10月26日至1 06年2月12日部分,既然時效尚未完成,即無原告所主張 債權不存在之問題;至於101年2月13日至104年10月25日 部分,雖然已罹於時效,但依前開說明,消滅時效僅使原 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 而消滅,是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亦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 原告請求確認「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 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而確定 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 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 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 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債權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為1元,並 請求確認「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 1元超過新台幣1元」債權不存在部分云云,為被告否認。 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係依據本院88年度促字第19737號支 付命令所核發,該支付命令既然已確定,且為民事訴訟法 104年7月1日修正前所核發,依據上揭規定,該支付命令 確定後即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而發生既判力,原告 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容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依據該支付 命令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即無予以酌減之餘地,故原告請 求酌減並確認被告違約金債權超過1元部分不存在等情, 即屬無據。 (六)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 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 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 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 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七)原告復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 關於「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3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 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範圍之執行程 序云云。經查,就被告利息債權部分,104年10月26日至1 06年2月13日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並未有妨害被告 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另外101年2月13日至104年10月25日 之利息債權,雖已罹於時效,但此部分被告並未在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亦無從撤銷 ;至於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部分,則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 生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撤銷 關於「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3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 未受償之違約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範圍之執行程 序,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民 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1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8.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 金284,091元超過新台幣1元」之範圍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018號執行事件關於前開債權範圍之執 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08

CHDV-113-訴-178-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興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思慧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32、332-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全部騰空並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49,0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 以新台幣2,847,1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2、332- 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之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 24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 租系爭廠房予被告,租期為自112年8月1日至116年11月30 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22萬元(含營業稅);另系爭租約 第9條第1項約定,「租約因期間屆滿或一方之意思表示或 其他法定事由生終止時,乙方(按即被告)應即遷讓租賃 標的物,不得拖延」,並經公證人作成112年度彰院民公 俊字第826號公證書。 (二)豈料,被告自113年2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 於113年4月1日寄發鹿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函到後三日內給付113年2、3月之租金,合計44萬元,如 逾期未給付,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即為終止;被告 於同年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依旨履行,是被告自1 13年2月起即未付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原告催告後仍 未給付,復經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惟原告仍未交 還系爭廠房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民 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擇一判 命被告騰空及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原告所提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之真正,被告公司於11 1年10月即開始承租,之前都有按月繳租金22萬元,只因 被告公司欲經營環保綠能回收事業,相關證照一直拖延, 法令越來越嚴格,增加公司的負擔,最近被告公司已經決 定要做綠能發電,也找到股東願意投資,公司負責人從前 年到現在已經投資了2500萬元,包括對廠房的有益費用, 花費了200萬元做辦公室、110萬元裝地磅,電費、水費也 一直有繳,被告公司確實有心經營。最近被告公司改組, 會有一筆資金進來,會優先支付租金,且原告有針對租金 部分強制執行,已對被告公司的機器查封,機器價值超過 1500萬元,原告之租金債權已有保障,希望與原告協調將 相關費用給付後,繼續承租。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廠房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自 112年8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22萬元 ,被告自113年2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以11 3年4月1日寄發鹿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 後三日內給付113年2、3月之租金,合計44萬元,並載明 如逾期未給付,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即為終止,被 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依旨履行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1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 第826號公證書、鹿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 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返還,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 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第767條前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第八條期前終止租約 :(一)租期屆滿前,除因乙方未依約給付租金達2個月 租金數額而由甲方依法催告、終止租約,或乙方違反使用 租賃標的物之限制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期間終止租約 。第九條租約終止之義務:(一)租約因期間屆滿或一方 之意思表示或其他法定事由發生而終止時,乙方應即遷讓 租賃標的物,不得拖延。」此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至32頁)。 (三)經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租金達二月以上,並據原告依系 爭租約約定及前開民法第440條之規定,以113年4月1日鹿 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催告後,終止租約,則兩造間系爭 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房,自屬有據;另 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廠房,即無占用權 源,原告亦可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廠房。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455條前 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 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08

CHDV-113-訴-708-20241008-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梁森錦 梁義崑 梁進忠 梁木川 梁輝得 梁耀坤 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 梁智越 梁棍 梁保福 梁超納 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俊雄 梁陳秀蘭(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惠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寶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富傑即梁文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文雄(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惠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萬益 梁世煌 梁三元 梁斁蓋 梁世雄 梁哲維(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梁哲誠(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十七 人共同代理 人 梁奕淼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5月 23日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各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 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送達於異議人,異議 人亦於送達後10日內113年6月6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有原裁 定之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管理人之父梁 金環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故梁漢龍無派下員資格,亦無管 理員資格,並無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故梁漢龍無 代理相對人訴訟之權利,其代理相對人所提訴訟繳納之裁判 費,非捍衛其正當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部分費用;異議人已於11 3年3月13日具狀提出前開意見,原裁定就梁漢龍無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資格而代理相對人提起訴訟,有何正當利益,未 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85號為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 為第三審判決,復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 為第二審判決,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其中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諭知相對人 上訴部分(含梁木川變更之訴),第一(除梁奕淼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梁森錦、梁義崑、梁進忠、梁木川、 梁輝得、梁耀坤、梁克瀚、梁智越、梁棍、梁保福、梁超 納、梁寶銘、梁俊雄、梁昆杜、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 、梁斁蓋、梁世雄、梁世顯等人負擔;另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梁義崑、梁進忠 、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梁棍、梁昆杜、梁 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世顯、梁峰壽(即梁 寶銘之承受訴訟人)、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等人負擔。 (二)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 2,616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判決,應負擔 之人即為異議人梁森錦、梁義崑、梁進忠、梁木川、梁輝 得、梁耀坤、梁博鈞、梁智越、梁棍、梁保福、梁超納、 梁峰壽、梁庭嘉、梁俊雄、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 斁蓋、梁世雄,梁世顯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梁哲維、梁哲誠 ,以及梁昆杜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梁陳秀蘭、梁惠貞、梁寶 珠、梁富傑即梁文忠、梁文雄、梁惠眞等,則本院司法事 務官據此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2, 616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 (三)至異議意旨所指梁漢龍無相對人管理人資格,其代理相對 人提起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非捍衛其正當權利,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云 云,依前揭說明,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 究,且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中指明不予憑採理由 ,其主張自非可採。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裁定將異議人梁惠「眞」之姓名誤載為梁惠「真」, 應予以更正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04

CHDV-113-事聲-25-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吳青龍 相 對 人 葉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予變更。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後,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89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10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另按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並審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第 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為止,因延宕收回如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976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B1、C之建物所坐落 之土地而無法使用該占用部分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則以 原確定判決認執行債務人潘美雪占用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5.68平方公尺、占用同段748地號土地面 積285.88平方公尺(計算式:211.28+74.60=285.88)、 占用同段749地號土地面積19.87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 為451.43平方公尺(計算式:145.68+285.88+19.87=451. 43);復參酌同一標的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4號停止執 行事件所採以系爭3筆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即每 平方公尺720元核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使用系爭3筆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6,002元(計 算式:720元×451.43平方公尺×0.08=26,00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三)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6,864 元(每平方公尺4,800元,451.43平方公尺×4,800元=2,166 ,864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本院認以該訴訟至 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 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第3審 1年)估計為4年4個月。準此,應認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 行致相對人延宕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期間之損失略為11 2,675元(計算式:26,002元×52÷12=112,67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認本件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 可能受之損害,應由聲請人以112,675元供擔保為適當, 爰,爰變更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0-01

CHDV-113-聲-9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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