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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4年某日,在不詳 地點,向不知情之張譯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取得張譯仁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某不詳詐騙集 團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 轉交某不詳詐騙集團,以掩飾不法贓款避免追查。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許,以順發3C廠商名義 向告訴人楊尹睿施詐,佯稱因廠商誤植其資料導致買入高價 值3C產品,若需取消訂單則需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等情,致 使告訴人楊尹睿不疑有詐,而於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於同日18時6分匯款2萬9985 元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  ㈡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許,以電信業者名義向 告訴人林靖施詐,佯稱公司電腦內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 會員等級設置錯誤,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以便解除設定等 情,致使告訴人林靖不疑有詐,而於111年10月16日17時20 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譯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楊尹睿、林靖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靖提供之 交易單據、詐騙電話號碼畫面截圖、告訴人楊尹睿提供之存 摺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其於104年因薪資轉帳所需而向張 譯仁借用至今,隔年後用在玩星城遊戲買賣,張譯仁將密碼 告訴我,我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111年10月15日晚上至1 6日凌晨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去萊爾富提款機查詢餘額,卡 片就遺失了,16日我去張譯仁家跟他說提款卡不見叫他去報 警,怕卡片被盜用,警察說沒關係補辦就好,我也有叫告張 譯仁去掛失,帳戶內還有我在玩星城的錢1,500元,10月16 日的款項都不是我提領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間即向證人張譯仁借用張譯仁申辦之本案帳戶使 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 楊尹睿施詐,致使告訴人楊尹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 6日17時57分匯款2萬9986元、於同日18時6分匯款2萬9985元 至本案帳戶;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 向告訴人林靖施詐,致使告訴人林靖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0月16日17時20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均 於匯入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張譯仁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偵卷第9至14、99至102頁;本院金訴卷第73至 8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尹睿及林靖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 偵卷第15至17、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林靖提出之交易單 據、詐騙電話號碼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 楊尹睿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詐騙電話號碼畫面截圖(偵卷 第43、45至4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67至68、151頁)等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證人張譯仁所有、提供予被告使用之 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該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基於向他人 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提款、洗錢之行為。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 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不慎遺失,甚或因遭詐 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取財物、洗錢故意而為。 ㈢經查,關於詐騙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 被告供稱係因其將證人張譯仁告知之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 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至便利店查詢餘額時不 慎遺失等語。雖依常情而言,以書寫方式記錄提款卡密碼時 ,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多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 以免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然而本案帳戶 係證人張譯仁申辦,被告向其借用後未更改密碼,為避免忘 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於卡片上亦非無可能。且依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觀之,111年10月4日起至8 日,有數筆500至2,000元不等之小額款項轉帳存入及現金提 款支出,迄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告訴人楊尹睿匯款2萬99 86元前,本案帳戶餘額尚有1,561元,帳戶於111年10月16日 19時59分經證人張譯仁電聯華南商業銀行客服掛失時,帳戶 內仍有1,572元之餘額,而衡以時下提供金融帳戶詐欺案件 ,多數行為人均係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後,再將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帳戶被凍結致不能 順利領取其內金錢之不便,是若本案帳戶係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或餘額有限之閒置 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不 留任何金錢,以免蒙受帳戶遭凍結之風險,然被告捨此不為 ,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乙節,於事前毫無防備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有所預 見。  ㈣又依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0月23日函所檢送證人張譯仁與該行 客服專線之電話錄音檔案檔名觀之(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5 頁、第71頁之本院勘驗筆錄),證人張譯仁撥打電話向該行 掛失本案提款卡之時間為111年10月16日19時56分,而告訴 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16日17時 20分及同日17時57分、18時6分,是證人張譯仁掛失本案提 款卡之時間,距離告訴人2人匯款時間僅約2小時上下,此與 被告所稱其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遺失提款卡,1 6日去找證人張譯仁要其掛失報警等語相符;且被告通知證 人張譯仁此一立即掛失之舉動,與一般主動提供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之人,為免影響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或不主動辦理 掛失,或等待數日後始辦理掛失等情形,顯然有所區別。況 由上開情節觀之,詐騙集團實際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之時間僅有數小時,實不能完全排除詐欺集團拾獲本 案提款卡後,因發現提款卡上有密碼,故基於僥倖嘗試之心 態,利用被告察覺本案提款卡遺失前之時間差,立即將之作 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可能性。 ㈤又依證人張譯仁與該行客服專線之電話錄音內容(見本院金 訴卷第71至7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證人張譯仁雖於客服人 員第一次提問「...應該說今天你有去領錢嗎?」,先回答 「今天有阿」,但於客服人員再次確認時,證人張譯仁兩度 詢問在旁之被告,被告兩度回答「沒有」後,證人張譯仁也 向客服人員回稱沒有領錢、今天只有查詢餘額等語。雖證人 張譯仁於本院審理中,就掛失時點係被告電話通知後立即電 聯客服掛失或被告到達後才電聯掛失、掛失當日自己是否有 領錢等細節所述內容邏輯不一,且於電話掛失時面對客服人 員詢問卡片是否有借他人使用一節予以否認,謊稱僅有當日 借被告操作等語,然此所生之出入,不無可能係因證人張譯 仁理解、邏輯、表達能力問題及因擔憂自己將金融帳戶提款 卡借予他人使用將受責難究責等情而致,尚無從僅憑此等矛 盾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基於自主意 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及提領贓款、交付贓款之行 為,自無從單以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係出於自主意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而從事洗錢行為 。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使用,及有不明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客觀行為,對於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不確 定故意,客觀上是否有交付帳戶資料、提領並交付贓款之行 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金訴-1588-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清 輔 佐 人 林明德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88 號、第38276號、第45023號、第5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清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易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17時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門市(下稱全聯永和中正店),徒手竊 得戊○○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5 日17時許,在上開全聯永和中正店,徒手竊得戊○○所管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0 日7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小北百貨 (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得丙○○所管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品。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1 日17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中和中正門市(下稱全聯中和中正店),徒手竊得己○○所管 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五、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6月27日11時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 福,徒手竊得丁○○所管領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並徒手損壞 賣場內之手工麵線12包、蘋果活力果汁2瓶、極凍噴霧1罐及 口罩3盒等(價值新臺幣《下同》1,557元),足生損害於家樂 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己○ ○、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5023卷第7至10頁 ;偵38276卷第3至5頁;偵33488卷第5至6、32頁反面;偵54 329卷第6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及照片(見偵45023卷第23至 28頁;偵38276卷第13至17頁;偵33488卷第11至15頁;偵54 329卷第10至13頁反面)、商品價目表(見偵33488卷第10頁 )、小北百貨之出貨單3張(見偵38276卷第9至11頁)在卷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 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輕度智能不足等疾病,經法院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33 488卷第9頁)、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見偵 33488卷第28至29頁反面)、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 新莊仁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 34頁)在卷為佐。被告自87年9月起迄本案案發後,陸續因 精神症狀住院治療,且現因另案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下稱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等事實,業經本院向臺北榮 民總醫院調閱被告病歷資料查核無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7月10日函及附件林智清之病歷資料、光碟存卷可參(見 本院易字病歷卷、存置袋)。 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該院參酌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 家族及社會史、案情經過,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理學 及腦波檢查、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前述自幼兒 發展階段起,林員面臨之多重病因及長期六大認知面向缺損 ,林員之診斷應為多重病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其行為、情 緒、認知、思考受此診斷影響甚多。據林員於調查、開庭、 鑑定過程所述,林員知其行為為竊盜此一犯罪行為,亦知儘 管店員、警察竟未在側,其行為還是會被監視器攝錄,很快 會被逮捕,然林員受其認知缺損、情緒調節、行為選擇、思 考固著之障礙,仍一意認為自己沒有工作係法院造成自己有 前科所致,想要讓警方、司法單位面臨自己多次犯案、需要 一再審理的困窘,因而罔顧行為後果及對自己社會適應的影 響,連續犯下此次鑑定焦點案件--此為林員與輔助人員於不 同時序、地點之陳述中一致之處。由此推斷,林員儘管有部 分於其偷竊行為違法之辨識,但出於其認知-思考偏誤、情 緒-衝動行為控制問題,林員犯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應有減低,但未有足夠證據佐證林員全然不知其行為何故以 致其行為控制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林員於犯案前應符合 多重病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其涉案時因該診斷牽涉 之思考、情緒、行為、認知受損,致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113年9月20日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易字卷第259至285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以及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及調 閱之病歷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與疾病史、家族社會史 ,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理學及腦波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 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 疵,當值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多重病因引 起的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及輔佐人之經濟情況不佳,請求法院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及第61條免除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同法第61條第2款則以犯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被告為本案犯行雖係受多重病因引起的 認知障礙症影響,惟其多次為類似之竊盜或毀損行為,案經 法院判決或正繫屬法院審理中,均獲得法院從輕量處,甚或 獲得緩刑、免刑,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仍 未能中斷被告繼續犯罪,且被告雖分別與豐舜生活館有限公 司、全聯中和中正店達成調解,然逾期迄今未履行(詳後述 ),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衡酌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者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第 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販售商品,甚而毀損商品 ,顯見其情緒、行為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財損程度 ,且被告雖分別與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全聯中和中正店達 成調解同意賠償,然逾期迄今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並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須扶養之人,現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為受輔助宣告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處分  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 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 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 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 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 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 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 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 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㈡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毀損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足 見被告如未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治療,再為犯罪 之可能甚高。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認:就林員 再犯、對公共安全之虞等分析,就其長期之慢性化疾病狀態 --多重病因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而言,林員從青少年階段長期 接受藥物治療、行為介入、團體治療、社區處遇等至今,其 問題行為、衝動控制、行為決斷等仍有重大問題,其病徵顯 頑抗難治。就其長期認知缺損之心智狀態,以及其28歲起至 今,其再犯案件數量多於10件等,參考日本學者Marika Oka mura之罹精神疾病受刑人再犯研究,林員多次再犯及智能不 足之態樣屬顯著再犯因子;再參考澳洲自1983年起之出生人 口前瞻性長期追蹤研究,林員於此研究參考變項中的重要非 暴力犯罪再犯因子包含男性、情緒問題,重要暴力犯罪再犯 因子包含男性、情緒問題、性格問題、兒童階段開始之精神 問題等。此外,如以社會控制理論為基礎,審視林員之社會 連結,林員的生活幾無同儕友人,有家內暴力問題,缺少社 會參與、正向之休閒活動或信念,又其於幼年階段開始家庭 連結有變動,據此推敲林員當前仍有報復心之情狀下,於其 生活除林父之外,難即刻有阻卻再犯之其他保護因子。又就 其林員於開庭、鑑定過程對司法單位之負向表達、仇恨表述 等,實難論定其絕無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林員有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等情,此有前 述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㈢衡以被告雖自113年2月27日起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 然其監護期間至114年2月26日即將屆滿,且僅有其父即輔佐 人甲○○能協助,家庭支援系統較為薄弱,無法發揮完整、有 效監控之功能,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出院 後仍能定期接受行為治療或精神復健治療以矯治其行為,顯 有再犯及危害他人及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仍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心智缺陷 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 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 適當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 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依 刑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本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併此陳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雖於本院分 別與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全聯中和中正店達成調解,同意 一次賠償豐舜生活館有限公司20,900元、分期賠償全聯中和 中正店7,603元,然均已屆給付期限,被告並未遵期履行, 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考,是本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 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究巢動福紅殼蛋3盒、金鑽元氣e世卵6盒、大成機能紅蛋6盒( 價值總計新臺幣1,671元)」 附表二: 「康寶濃湯-自然原味火腿玉米20包、英辰香芋福糕(切片)4包、 港式蘿蔔糕(切片)1包、台畜甲霸大熱狗-原味8包(價值總計新 臺幣3,227元)」 附表三: 「2組Cat6超薄型網路線1M、7組歌林入耳式音樂耳機、8組歌林5 A傳輸充電線、5組歌林快速傳輸充電線、6組歌林三合一充電線 、9組歌林6A超級快充傳輸線、6組歌林PD閃充傳輸線、3組歌林P D快速充電器、5組歌林USB電源供應器、6組實用AC轉USB充電器 、2組歌林3.1A USB*2+Type-C充電器、6組歌林2.4A+Type-C充電 器、2組NAKAY2.4G無線靜音滑鼠、5組童畫世界無線鼠、5組實用 2.4G無線光學滑鼠、3台利百代工程用計算機、4台歌林水洗鼻毛 刀、4組歌林浮動三刀頭刮鬍刀、4組歌林充電水洗鼻毛刀、15個 超電王3變2轉接插頭、10組實用3轉2插頭2入、3組實用3轉2插頭 1入、3組實用180°任意轉向插頭、4組實用2開2插分接器、10個 超電王旅行萬用轉接頭-英國、12組超電王台灣專用圓變扁專接 插頭、2個超電王旅行萬用轉接頭、5個超電王旅行萬用轉接頭2P 、3組NAKAY交流式遠距無線門鈴、2台NAKAY充電式五合一檯燈、 3組歌林入耳式耳機、3組Cat6超薄型網路線5M、2台SAMPO壁掛電 話、3組27W燈管6500K(2)、5組27W燈管6500(4)、4組BB27W燈管6 500K、3個寶島之光240V螺旋28W黃光、3台歌林食物料理秤、2組 歌林無線車用充電支架、3組歌林急速車用充電器PD、5組歌林多 功能3USB插座、10組實用節電1開2插分接器PR-S004、10組實用 節電1開2插分接器PR-S009、3組i-gotaUSB3.0高速傳輸線(硬碟) (總計價值新臺幣20,900元)」 附表四: 「三花5片式剪裁平口褲L共3件、三花針織平口褲-5片式剪裁M共 一件、賓漢雙面磨毛蓄熱衣-丈青色XL共4件、三花5片式剪裁平 口褲XL共5件、鱷魚平織風格褲#7603 L共5件、三花針織平口褲- 5片式剪裁L共1件、賓漢雙面磨毛蓄熱衣-丈青色M共1件、高露潔 抗敏護齦2+1超值組共3件、舒酸定牙齦護理-抗敏軟毛牙刷共2件 、高露潔抗敏好口氣2+1超值組共3件、刷樂雙線超細滑牙線棒共 4件、高露潔抗敏專家牙膏-全面防護共1件、麗仕煥活香氛皂-煥 活冰爽共7件(總計價值新臺幣7,603元)」 附表五: 「短袖內衣3件、環保購物袋3個(價值總計新臺幣1,134元)」

2024-12-26

PCDM-113-易-129-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駿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維駿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113年11月2 0日回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維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尚低 、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併考量被告行竊方法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入監前擔任綁鐵之收入狀 況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易-1344-2024122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4 6號、第41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仲皓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設備、動力線、訊號線壹批及車號00 00-VC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仲皓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仲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數樣財物, 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空 間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法律評價上仍屬一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 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竊得財物 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自 述入監前擔任舞台搭設之經濟狀況及其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喇叭設備、動力線、 訊號線1批,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車號0000-VC車牌 貳面,均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車牌主要目的在於車籍管理及辨別車輛 同一性之用,且被害人於遭竊後可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原號 牌後重領牌照,但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原易-135-20241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楊坪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99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坪倍不服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 示「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 條均不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1頁)。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應認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一部為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1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 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陳述上訴意旨略以:認為本案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 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並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自述精神狀況不佳,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之規定,從輕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 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本刑規定之範圍,並無怠忽 疏失之處,要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故量處 刑度實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詳為參酌刑法第57條,就前述情狀審慎為 適法之裁量,且量刑已屬甚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求 予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簡上-358-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哲綸 謝澂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30號、第201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哲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澂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哲綸、謝澂賢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各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蘇坤伸」、第12行「致」、附表編號1第一 層帳戶匯款時間欄「15時6分」各應更正「謝哲綸」、「至 」、「14時23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3字、第1 9行第14字後各應補充「仍保留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1 分許持用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臨櫃提領265萬元,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 效力,其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 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無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 第2條部分,就被告2人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 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 人;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 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人,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爰予更 正」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 三、爰審酌被告2人皆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供金 融帳戶並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非但 造成告訴人王明慧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甚高,甚且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 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謝哲綸於警詢時至 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謝澂賢 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惜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被告謝哲綸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職業「台積電 外包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須扶養其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謝澂賢教育程度「高中肄業」 ,無前科,職業「水電」月入約3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20130號偵卷第13頁、20131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 ,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被告謝哲綸、謝澂賢犯罪所得估算各約10萬元、15萬 元,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20 130號偵卷第15頁、第86頁、20131號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 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 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至其餘扣 案物,核與本案尚無關連性(本院卷第56頁),爰不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金訴-1924-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幼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6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幼青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幼青所犯之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頁),其認告訴人動作緩慢甚在物 流線上掉貨,卻未理性慎重行事,率行朝告訴人張新慧丟擲 貨物包裹成傷,實為不該,衡本案傷勢輕微,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當下致歉(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4頁)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而其教育程 度「高職畢業」,職業「物流」,月入不到新臺幣(下同) 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9頁),依此顯 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易-1085-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與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展榮與吳岳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知悉氯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與非法持有,竟基於 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展榮持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登入通訊軟體Instagram張貼「 (音樂符號)(咖啡圖示)微信ID:linyin07-16」等販賣 毒咖啡包之訊息供人觀覽,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 即實施誘捕偵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達!阿達!」 喬裝「買方」連絡張展榮,張展榮再推由吳岳勳洽談,吳岳 勳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使用微信暱稱「悅動」與 「買方」連絡,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金額, 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00包,經洽定 交易時地,吳岳勳即依約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咖啡包200包,交付佯裝「買方」警員之際,為警當 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查獲,並經警對吳岳勳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咖啡包200包、吳岳勳所持手機1支 ,而著手於販賣毒咖啡包之行為而未遂,再經警另案於112 年9月19日下午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 對張展榮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張展榮所持 手機1支,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 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張展榮 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3217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5 1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5頁),核與共同被告吳岳勳於 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68152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 、第60頁至第6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錦和派出所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1份、Instagram頁面 截圖1張、微信對話紀錄及頁面截圖3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2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63974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9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9637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5日職務報 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截圖10張在卷可 稽(68152號偵卷第13頁及該頁背面、第14頁、第19頁、第2 7頁、第27頁背面至第44頁、第55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 背面、第49頁至第54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及該 頁背面、1321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再經參 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後可認無誤(13217號 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岳勳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攜毒交付之歷程,而支付勞 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 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成交後會分紅包等語可明(13217 號偵卷第6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等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 開時、地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起於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 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 的誘捕偵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 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僅 止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著手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岳勳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部分  1.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 相對共同被告吳岳勳其涉案情節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所為自無可取。衡其年紀 尚輕,行為時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本案犯 行1次,亦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 別,斟酌共同被告吳岳勳經判處罪刑,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相 較所犯之罪法定刑,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氯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 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與共同被告吳岳勳為圖私利共同著 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實為不該, 適幸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復於 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其教育 程度「高中肄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工地工人」,須扶養其母等情,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本院卷第7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200包,均違禁物,自應連同 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鑑驗中所費失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 查中述明在卷(13217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並有前 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5日職務報告1份、截圖10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共驗前純質淨重38.26公克、驗餘毛重903.66公克) 200包 2 蘋果牌iPHONE 11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枚) 3 蘋果牌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枚)

2024-12-24

PCDM-113-訴-728-20241224-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LIS SUGIATI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珮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刑事第二十六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LILIS SUGIATI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LIL IS SUGIATI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7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依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 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 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 趨於嚴格,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引用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上訴意旨原矢口 否認犯行,嗣為有罪之陳述並略以:其願與告訴人吳依柔和 解並分期賠償,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被告未從中獲取利益,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 參)。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幫助犯之處罰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獲利,又非洗錢罪之 正犯,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 語。辯護人亦以前情為被告辯護。查被告提起上訴始表示願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減輕其法定刑 ,直至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願宥恕被告本件刑 事行為等情,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6號調 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可知本案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為和解賠償、認罪等表示,從輕量刑之刑 度應當極為微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要旨 參照)。詳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情,均為原審 科刑時審酌事項,亦認無證據可資證明犯罪所得。是原審業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 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 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而在法定範圍內科處其 刑,所為刑之量定,亦相當貼近於最低法定刑之刑度,即知 實已從輕量刑,復無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 ,核無裁量權濫用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從而,本案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83頁),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 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前述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金簡上-5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堉達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11、6037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丁堉達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柒年陸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堉達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 4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0時許前某時,與劉偉文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被告 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4月18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劉偉文,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㈡於112 年4月24日23時23分許前某時,與蔡宇志約定以4,0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由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4月24日23時23分至53分間某時,在新 北市○○區○○街附近某公園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蔡 宇志,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被告上開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㈠販賣予劉偉文部分: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之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57211卷第8 1至82頁、原審卷第55、82至83頁、本院卷第109、14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販賣予蔡宇志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針對與劉偉文、蔡宇志交易之細 節確認時,僅就所提示劉偉文之證述時陳稱「沒有意見」而 確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偉文,然先後經提示蔡宇志之證 述、與蔡宇志間之對話紀錄時則分別稱「這天我只有請他幫 我載烤肉的用具而已」、「沒有印象」,復於檢察官與之確 認「本次交易是否有成功?時間、地點、交易內容、交易方 式為何?」時再次回答「本次沒有交易」,最後經檢察官確 認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宇志時仍稱「不承認」(偵 57211卷第81至82頁),不問檢察官提示何證據資料並與被 告再三確認,被告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 曾經自白犯罪。  ⒉辯護人雖以檢察官於一開始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劉偉 文、蔡宇志」時乙節曾經稱「有」,即符合自白之要件等詞 為被告辯護。然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 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 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 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 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判斷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要旨同此。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最初 泛以「有無販賣毒品予劉偉文、蔡宇志」時一情訊問時雖回 答「有」,然其後於先後提示劉偉文、蔡宇志之證述時,則 分別供稱「沒有意見」、「這天我只有請他幫我載烤肉的用 具而已」,而有不同;再觀之被告前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中,亦有販賣予蔡宇志之犯罪事實,有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3725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64頁),顯見被告 並非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品予蔡宇志。是在被告前已曾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宇志,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又非僅蔡宇 志1人等情形下,被告針對檢察官第一個所訊問「有無販賣 毒品予劉偉文、蔡宇志」之問題回答「有」,或可能僅係針 對販賣給劉偉文的回答,或可能僅係表達之前曾經販賣給蔡 宇志,但應非針對本案販賣予蔡宇志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 ,此核以後續被告針對檢察官多次訊問、提示蔡宇志相關之 證述、對話紀錄、往來情形時,均否認或以他詞迴避,如前 「⒈」所引,尤可徵之。是無從以被告曾經泛稱「有」,即 認其對於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均自白。因此,辯護人執前詞為 被告辯護,即非可採。本案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宇志之犯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販賣予蔡宇志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蔡宇志部分,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予蔡宇志部分之價 量非鉅,於偵查中雖未坦認犯行,未能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犯行, 尚能反省自己行為,面對己錯,犯後態度尚可,認倘科以最 輕之法定本刑,猶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 品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縱科以上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減輕其刑。  ㈡販賣予劉偉文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 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辯護人雖以被 告患有小兒麻痺,又罹患癌症,而有身體上之困難,導致找 工作不易,由其前科觀之,被告也不是一直故意販毒之人, 被告犯罪情節確實輕微,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等詞為被告主 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偉文部分,價、量雖非鉅,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不僅 提高本條第1至5項各罪之罰金刑,併提高第2項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由其其立法理由益見 政府積極尋求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 法第59條時,尤應謹慎,避免恣意;且觀諸前引之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判決,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 院111年3月8日判決後又再犯本件,亦難認其深切改過,辯 護人所指被告個人體健康狀況、覓職不易更不應作為犯罪之 藉口,是尚難認其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就本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部 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於偵查中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宇志部分未曾自白, 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原審就此誤依該規定減刑,即有未當。  ㈡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部分,應無情堪憫恕、情 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於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後,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亦有未恰。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宇志部分應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遽以適用該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乙節,為有理由;另上訴主張被告於警 詢中就員警提示與劉偉文交易之細節時稱「沒這件事」,而 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暱稱「丁達浪」與劉偉文聯繫之對話 紀錄並訊問交易有無成功時,則稱「這個帳號好幾個人在用 ,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用的」、「沒有印象」等語,顯然就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否認犯罪而未自白,縱被告於法院審理時 自白,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等語。惟:被告於檢察官提示劉偉文之 證述「有拿到,時間是112年4月18日晚上8點多,地點土城 區中央路2段308號全家便利商店,我用3,000元跟被告買1包 安非他命…被告有在車上,有到場,但他叫一個弟弟拿東西 給我們,一手交情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 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等包括交易之具體時間 、地點、價格、過程內容後,被告回答「沒有意見」,顯然 已經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偉文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 是其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應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減刑規定不當,難謂有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罹患有小兒麻痺,長 期行走跛腳,求職或工作接無法如正常人一般順利,嗣又罹 患肺癌,因身體病痛虛弱難以長期負荷高強度的工作,以致 甚難順利謀職或維持工作,被告因此特殊境遇之窘迫壓力致 使被告失慮走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決於被告所犯 各罪之科刑,在適用減刑規定上有前述未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而經本院撤銷各罪之刑,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主 張應維持原審各罪減刑之適用後再予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 。  ㈢從而,原判決於被告所犯各罪之科刑,在適用減刑規定上有 前述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各罪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 、違反藥事法、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其正值 青壯,竟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仍無 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殊值非難;惟其各次販賣之數量不多,所獲利益有限,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偵查中並有就販賣予劉偉 文部分自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理機車之工作,已婚,有1個15歲的 孩子,家裡還有哥哥、姐姐,自小患有小兒麻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第146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之診斷證明 書【罹患下肺惡性腫瘤】、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暨 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終究非為常態,被告直至本案 起訴後方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宇志部分坦認犯行,顯然 與始終自白犯罪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部分,二者在 簡省司法資源、展現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改態度之各情上有所 不同,自應於同有減刑適用之情形下予以不同之減刑幅度而 予量刑上之區別,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審 酌被告犯如原判決所認定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販售之對象不同 ,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余怡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35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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