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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6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薪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薪傑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王薪傑與同案被告鄧世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薪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王薪傑前案 及本案皆為故意犯行,足見被告王薪傑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王薪傑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亦未使被告王薪傑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王薪傑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薪傑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與同案被告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考量被告王薪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詳下述)等犯 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薪傑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之竊盜所得為塑膠袋及保溫瓶各1個,業據被告 於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28頁),然上開保溫 瓶1個與同案被告鄧世國持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均已當場由被害人吳進興所追回或由警方發還,業據證人吳 進興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偵20668卷第106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 3偵20668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王薪傑上開竊得之未扣案塑膠袋 1個,價值低微,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 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87號 第18388號 第20388號 第20643號 第20668號 第23209號 第25040號 第25239號   被   告 鄧世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1 (社工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薪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1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王薪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 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鄧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1、2、3、4、5、6、8、10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 三、鄧世國與王薪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9時許,由王薪傑徒手竊取吳進興置 放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置放雨鞋之塑膠袋及塑膠袋內之保溫杯, 鄧世國則徒手竊取系爭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經吳進興發現後,王薪傑隨即將保溫瓶歸還予吳進興, 再與鄧世國相偕離去,經吳進興發現尚有其他物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為警於同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 自由二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四、鄧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於如 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如附表編號9之車輛鑰匙旋 鈕部分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竊取該車,惟因無法 發動而不遂後離去,嗣經張壯猷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 得螺絲起子1把。 五、案經謝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楊政育訴由臺中 港務警察總隊;巫佩純委託告訴代理人林奕霈訴由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附表編號2、3、4、5、7、8之犯罪事實。 二、附表編號1、9、10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拿取告訴人謝宜蓁所有之後照鏡、開啟告訴人張壯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拿取告訴人林奕霈所管領之吊飾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印象有竊取告訴人謝宜蓁所有之後照鏡2面、伊是開錯告訴人張壯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吊飾的部分伊是忘了付錢云云。 2 被告王薪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行竊路線圖及蒐證照片 共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車辨認系統翻拍畫面及車牌辨識系統、行車軌跡與現場照片共12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之女 賴郁婷於警詢之證述 5 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路線圖共20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6 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共9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7 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 面、路線圖共13張、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8 告訴人楊政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5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9 證人即被害人吳進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10 告訴人蔡定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空氣槍照片1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 11 告訴人張壯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695號鑑定書1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 12 告訴代理人林奕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 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鄧世國如附表編號1、2、3、4、5、6、7、8、10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鄧世國與被告王 薪傑附表編號7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鄧世國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罪嫌。被告 鄧世國就上開之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鄧世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鄧世國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 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 被告鄧世國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鄧世國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王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王薪傑與被告鄧世國就附表編號7之所犯之竊盜罪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薪傑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鄧世國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除已尋獲及分別 發還予告訴人黃馨儀、蔡定緯及被害人吳進興部分,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其餘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8之 告訴人蔡定緯雖指訴其遭竊物品尚有手機、一些證件等物, 然此業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 取告訴人蔡定緯上開物品之犯行。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其效力所及 ,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本署案號 1 113年2月26日8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謝宜蓁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2面(價值約2000元) 嗣謝宜蓁於同日8時20分許發現左列車輛之後照鏡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8387號 2 113年3月6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黃馨儀 (未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匙1串(已發還予黃馨儀) 俟黃馨儀發現左列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嗣於113年3月7日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1段路口,因鄧世國騎乘左列車輛與他人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8388號 3 113年2月26日2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黃國周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200元) 黃國周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0388號 4 113年2月26日2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蔡金生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130元) 蔡金生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5 113年2月27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陳政德 (不提出告訴) 水龍頭1個(約300元) 陳政德發現其水龍頭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6 113年2月27日21時4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文興宮 楊政育 (提告) 金黃色香爐上蓋 (約3000元) 供品(約100元) 楊政育發現漁港轄內文興宮之香爐上蓋及供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0643號 7 113年4月1日9時許至9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吳進興 (不提出告訴) 塑膠袋、保溫瓶、無線電1台、密錄器1台、行動電源4台、微型攝影機2台、精油2小瓶、指揮棒用的電池2座及小鐵杯1個(已發還予吳進興) 吳進興發現其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墊及置物箱內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於113年4月1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二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20668號 8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火車站站前2樓 蔡定緯 (提告) 空氣槍1支 (價值3500元,已發還予蔡定緯) 蔡定緯於112年3月28日18時許,發現其所收藏之空氣槍遭竊後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31日,經警盤查鄧世國,其主動交付上開空氣槍而查獲,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23209號 9 112年3月7日7時40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張壯猷 (提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遂) 張壯猷於113年3月7日7時40分許,發現左列車輛之發動旋鈕遭人破壞,現場並遺留螺絲起子1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送鑑定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 10 112年4月11日19時許 臺中市○區○○○道0號之臺中車站2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鑫站一門市 統一便利商店鑫站一門市店長巫佩純委託店員林奕霈擔任告訴代理人(提告) 吊飾1個(價值150元)(已發還林奕霈) 店員林奕霈發現鄧世國行為怪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吊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5239號

2024-10-24

TCDM-113-簡-1805-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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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85、2886、2887、28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占他人悠遊卡,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迄未與如起訴書所示各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238元;另其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共計 價值350元;又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線8公尺,均屬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該告訴人,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丙○○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 之本案悠遊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考量悠遊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 交易專屬性,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 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係被 告犯如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 供一般使用,又非違禁物,本案對該剪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冷氣電線8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85號 第2886號 第2887號 第2888號   被   告 李世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7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腳踏車1部(淑女車、車身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得手後隨即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騎乘該竊取之腳踏車往新 北市樹林區方向逃逸,之後將該腳踏車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 保安街1段9號1樓夢想電子競技館保安店前。嗣經警獲報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上開腳踏車(已 發還)。(註按:112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部分) ㈡李世俊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拾獲李○益(00 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學 生證兼悠遊卡(卡號詳卷),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隨後於悠遊卡原有之儲值餘額內,使用悠遊卡 儲值金額在末端自動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之方式,先後於⑴111 年12月31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 富大興店,刷卡消費65元購買商品;⑵111年12月31日17時1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大興店,刷卡消 費47元購買商品;⑶112年1月1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美廉社新莊中港二店,刷卡消費14元購買商品(共 126元)。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註按:112年度偵緝字第2887號部分) ㈢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12時1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土地公廟內 之供品(價值新200元)及香油錢150元,得手後即步出土地公 廟離去。嗣經財物保管人即寺廟委員戊○○發現異狀,隨後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註按:112 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部分) ㈣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使用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 下乙○○所有冷氣電線約8公尺(價值約3,000至5,000元),得 手後將竊得之電線裝入白色麻布袋內徒步離去。嗣經警獲報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註按:112年度偵 緝字第2885號部分)。 二、案經丙○○、李○益之母陳○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陳○蓁、乙○○、戊○○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悠遊卡盜刷手機截圖畫面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之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CDM-113-簡-3829-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江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江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五 ○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馬江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3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益,於前揭 時、地竊取前述價值之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 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張鈺雅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失之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⒊另被告雖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中交簡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附卷可參。被 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5 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 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⒋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蛋黃酥1盒 、手工餅乾1包、桂圓蛋糕8個、蘋果3顆、柚子1顆、麝香 葡萄(總計價值2,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迄今實 際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9號   被   告 馬江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江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福德祠,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張鈺雅所有放置於該處供桌上之蛋黃酥1盒、手工 餅乾1包、桂圓蛋糕8個、蘋果3顆、柚子1顆、麝香葡萄等物 品(總計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 經張鈺雅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鈺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江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時、地涉犯竊盜犯行,惟辯稱:之前問過廟裡的人,若供品沒人取走,有人要可以去拿,我以為那是他人遺留不要的供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鈺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刑案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及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供品已食用殆盡,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0-21

TCDM-113-簡-1225-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利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利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13分 許」應更正為「15時10分許」;證據部分「被告蕭利芳於警 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蕭利芳於警詢中之供述」,「扣 案物照片1張」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項鍊照片1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蕭利芳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孫以泓所有之項鍊1條(下稱本案項鍊),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撿的,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天后 宮廟內,徒手拿取本案項鍊後即離開現場之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以泓於警詢中指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係將本案項鍊先放置於天 后宮廟內之供桌上而被被告所竊得,該處除擺放香爐、鮮花 及祭拜之供品外並無堆置其他廢棄物品,且項鍊外觀狀態良 好,並非老舊或斷裂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告訴人提供 之項鍊照片在卷可查,是客觀上尚難誤認本案項鍊係廢棄物 或無主物;況依一般習俗,放置於供桌上之物品,係專供祭 祀或供奉所用,顯非放置遺失物或廢棄物之處,且被告亦未 有詢問宮廟管理人員之舉動,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 將供桌上之項鍊取走,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復酌以其前無因財產犯 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 已返還於告訴人,其犯行所生損害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項鍊1條,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 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項鍊上 尚掛有一個銀色圓形吊飾並未領回等情,並提出項鍊照片為 證,惟查卷內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竊取本案項鍊時有同時取 得該銀色圓形吊飾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獲有該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銀色圓形吊飾,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2號   被   告 蕭利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利芳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楠梓天后宮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孫以泓所有置放在供桌上之項鍊1條(約值 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孫以泓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以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蕭利芳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孫以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1

CTDM-113-簡-1980-202410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87 號、第41515號、第41811號、第49854號、第51486號、第51518 號、第515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列所載「金項鍊1條」刪除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 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 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附表編號3之犯罪地點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 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張華 成係踰越該址窗戶廠而進入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 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 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 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係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而進入該址住宅行竊,揆 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門窗」加重要件相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時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稍有誤會,然此僅 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6、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論處,此部分容有未洽,惟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附表所示之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7「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上開被害人,俱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 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 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業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 鍾季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9854 號卷第81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該次竊盜犯行為警同時查獲之金 項鍊1條,告訴人鍾季霖供稱並非其所有(見偵字第49854 號卷第38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同時另竊得告訴人 謝春娥家中之汽、機車駕照,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 物品本身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 10米電線3條、15米電線3條、5米電線3條 張華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張華成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2萬1,698元 張華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現金300元 張華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金戒指4只、銀項鍊1條、耳環3對(已發還) 張華成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㈥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電線共20公斤 張華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㈦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祭祀供品及變電箱電線1批 張華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5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811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54號 112年度偵字第51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51518號 112年度偵字第51577號   被   告 張華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52分許、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進入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 並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10米電線3條、1 5米電線3條、5米電線3條,並致工地線路損壞而不堪使用。 嗣經工地負責人陳連銘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112年度 偵字第41515號) ㈡復於上開日期晚間8時至11時27分期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攀爬 進入上址工地對面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透天厝,自 該屋3樓打開窗戶進入1樓,竊取屋內現金1萬4,000餘元、汽 機車駕照等物品。嗣經屋主謝春娥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 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1518號) ㈢於112年5月11日晚間9時31分許,攀爬窗戶進入無人居住○○市 ○○區○○○路○段00號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以不詳 方式破壞辦公桌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萬1,698元,得手後騎乘其父親張玉森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廠長郭玉琴報警後調閱監 視器及車籍資料而查獲。(112年度偵字第40487號) ㈣於112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以不詳方式打開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透天厝大門,竊取2樓存錢筒內現金300元,旋即 為屋主羅文鈞發現而倉皇逃離。嗣經羅文鈞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1811號) ㈤於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6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房 屋旁工地鷹架攀爬至該屋3樓後,打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 屋主鍾季霖所有之金戒指4只、金項鍊1條、銀項鍊1條、耳 環3對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入住○○市○○區○○路000號佳美旅館。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得張華成騎乘上開機車, 又張華成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址 旅館查獲持有上開金飾,經警通知鍾季霖到場確認具領而查 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9854號) ㈥於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16分至11時33分期間,進入桔緣香 素食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廠房工地, 竊取工地內之電線共20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ABS-1595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公司負責人鍾廷保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獲。(112年度偵字第51577號) 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以不詳方式攀爬至尚未入住 之桃園市○○區○○○村00○0號透天厝3樓後,再以不詳方式打開 該屋3樓後門門鎖,入內竊取屋內價值約50萬8,000元之祭祀 供品及變電箱電線1批等物。嗣經該屋所有人李紹龍報警後 ,經警於現場遺留之貢品包裝上採得指紋2枚,比對後與張 華成之指紋特徵相符而查獲。(112年度偵字第51486號) 二、案經陳連銘、謝春娥、郭玉琴、鍾季霖、鍾廷保分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華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坦承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都是伊在使用。 2.坦承犯罪事實㈠㈡監視器所錄得之人為伊之事實。 3.坦承犯罪事實㈣監視器所錄得之男子為伊等事實。 4.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㈤時、地行竊。 5.坦承犯罪事實㈥監視器畫面所錄得攜帶包裹之男子為伊之事實。 6.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㈦時、地行竊。 二 告訴人陳連銘、謝春娥、郭玉琴、鍾季霖、鍾廷保、被害人羅文鈞、李紹龍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之父張玉森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1577號) 證稱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使用。 四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1515號) 監視器顯示案發時間僅被告1人獨自進出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18巷底,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 五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1518號) 監視器顯示案發時間僅被告1人獨自進出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18巷底,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 六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112年度偵字第40487號) 佐證被告駕駛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㈢時、地行竊之事實。 七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拍攝被告視訊時之右手腕刺清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1811號) 被告手部刺青特徵與監視器行竊之人相符,佐證被告騎乘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㈣時、地行竊及逃逸之事實。 八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260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49854號) 1.佐證被告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佳美旅館查獲時,發現被告持有告訴人鍾季霖遭竊取之財物。 2.佐證被告駕駛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㈤時、地行竊之事實。 3.現場3樓臥室窗戶外側採集掌紋2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特徵相符。 九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112年度偵字第51577號) 佐證被告騎乘ABS-159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㈥時、地行竊之事實。 十 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120086260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51486號) 現場採證指紋2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特徵相符,佐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㈦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㈣㈤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 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㈥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㈥㈦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報告機關於 犯罪事實㈢所扣案之橇棒及老虎鉗各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及如何使用於犯罪,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審簡-988-202410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文 輔 佐 人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麻粩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光文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時1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 愛路4段300巷19弄口之眾恩祠,見放置在該祠供品桌上、周品均 所有之麻粩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本案麻粩)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本案麻粩,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經周品均發覺本案麻粩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林光文及輔佐人就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有於上開時、地拿走本案麻粩等節坦承不諱 ,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拿錯東西,我沒有要 偷東西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1時1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 路4段300巷19弄口之眾恩祠,拿走放置在該祠供品桌上、告 訴人周品均所有之本案麻粩1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26、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周品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 錄影截圖及檢察官當庭勘驗錄影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 第13、15、4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拿錯東西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問:【113年3月11日11時1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你是否拿走桌上的供品?內容物為何?)是,那是我的東西。內容物為蘋果」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當時被告所拿取之物品為本案麻粩,前已敘明,況蘋果與麻粩之體積、形狀、觸感及重量均有明顯差異,縱不檢視袋內物品,僅拿起整袋亦可感覺出該袋物品並非「蘋果」,故被告於警詢所辯已難採信。被告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問:警詢時稱那是你的東西,且內容物是蘋果,該袋東西明顯不是蘋果,為何拿錯?)我就拿錯了不然怎麼辦」(見偵卷第4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你所拿走的那袋東西明顯不是蘋果,為什麼你會向警察說你拿走的是蘋果?)那天是我蘋果拿過去,拜拜拿回來後,我兒子跟我說叫我去拿他拜拜的東西,這時候我才拿到告訴人的東西,我拿錯了」(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並未陳述「自己有先拿蘋果過去拜拜,且已拿回,之後才因兒子要其去拿拜拜的東西而錯拿他人物品」之情事,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疑為臨訟卸責而杜撰之詞。況被告就其所辯「兒子要其去拿拜拜的東西」一節,於偵訊中稱:「(問:桌面上未見有其他東西,何謂拿錯?)我兒子叫我去拿,我兒子已經把東西拿走,所以我才誤以為桌上的東西是我的」(見偵卷第42至43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問:你剛才是說你有把那袋東西拿給你兒子?)是,我拿去我的攤子那邊,我兒子也沒看我拿什麼東西就拿走了」(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被告就其兒子究竟有無先把供品拿走一事,前後所述互為矛盾,顯難認被告所述屬實。且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問:你兒子已經把東西拿走,他還會叫你去拿?)我也不知道」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問:你兒子叫你去拿東西都沒有跟你說是要拿什麼東西嗎?)對」等語亦顯與常理、常情有違。據上,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又與情理相違,自難採信。  ㈢再查,被告於拜拜完後即檢視本案麻粩,嗣將本案麻粩拿起 並左顧右盼,之後即將盛放供品的盤子放回左邊之櫃子,即 快速徒步離開,此時桌面無其他供品等情,有監視錄影截圖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13、15、42頁),是被告於拿起本案麻粩前有先檢視該袋物 品,顯然有先辨識該袋物品為何物,之後才拿取,且被告於 拿起本案麻粩時還左顧右盼,若是拿自己有權拿走之物品, 何需左顧右盼?且被告針對上開檢視本案麻粩及左顧右盼之 原因,並不針對問題回答,僅稱:「我也不知道什麼麻粩, 我以為是餅乾。我拿起來放在那邊,我兒子就拿走了」(見 本院卷第28頁)。被告先檢視本案麻粩為何物,且觀察周遭 狀況之後才將本案麻粩拿離現場,顯然不符拿取自己所有物 或受託拿取物品的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又悖於常理、常情,且其拿走 本案麻粩時之動作亦與其所辯情節不符,反而較符合趁無人 注意時拿走他人之物,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本案麻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祭拜用之供品,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然並無悔意,雖有當庭向告訴 人道歉,仍難認態度良好;並衡酌所竊本案麻粩價值約為30 0元,兼衡其犯罪手段、自述國小一年級之智識程度(惟戶 籍資料登記為國中畢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0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麻粩1袋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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