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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胞姊前遭受安置人生父性侵害 ,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受保護安置,其後受安置人亦遭其 生父性侵害,聲請人於112年2月23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准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評估受安置 人遭其生父不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考量受 安置人家庭暫無適合之替代性照顧資源,且本案妨害性自主 案件仍在偵查中,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2月2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少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27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於113年7月5 日轉換至中長期機構適應狀況尚可,可以遵守機構作息與規 範,並學習騎單車上下學,另其需服用過動症藥物以提升專 注力,目前由長期機構之工作人員陪同定期就醫,依照受安 置人主觀感受、情緒表現等面向調整用藥,另為維繫受安置 人與家人關係,分別安排受安置人與其生母、胞姊、叔叔會 面,然考量受安置人現無其他親屬可為其主張司法權益,故 由聲請人代對受安置人生父提起告訴,並委任律師協助司法 程序,113年1月3日收到受安置人生父通緝書,現仍未查獲 其行蹤,而受安置人生母對負擔受安置人照顧責任態度消極 ,現亦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停止受安置人父母之親權,並改 由社會局局長監護,而受安置人生父母均未出庭。受安置人 生母現於苗栗榮民之家從事大夜班居服員工作,其對於受安 置人停親暨改定監護之案件並未表達意見,僅表示尊重聲請 人處遇及安排。受安置人生父對受安置人胞姊性侵害之司法 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一審宣判其應執 行10年6月有期徒刑;112年12月2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宣判雙 方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判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 入監執行通知書,但因通知未到,遂由地檢署執行科發布通 緝,現行蹤不明。受安置人叔叔則表示目前有案在身,生活 狀態尚不穩定而暫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但仍期待服刑完畢、 工作穩定後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 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疑遭其生父 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展甚鉅,需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 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之協助,使其穩定成長並維 護人身安全,且親職者保護及親職功能仍有待評估,亦無其 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 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 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4

PCDV-114-護-101-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43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林義勝 陳怡潔 參 加 人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傳凱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成立 部分及該部分審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至110年6月26日任職於參加人凱 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褘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 月24日更名)擔任銷售顧問。原告前以在職期間遭訴外人即 同事陳櫻仁肢體性騷擾,以及遭訴外人即直屬主管沈致皞言 語及肢體性騷擾,惟參加人知悉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且參加人事前並未在工作場所公告相關性騷擾申 訴機制,違反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訴。 嗣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就 業歧視評議及性別平等工作會」,下稱就評會)110年12月6 日第12屆第6次會議評議,審定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別工作 平等法(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現已更 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不成立,並以同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101484595號函附審定 書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 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勞動部性平會)以111年6月29日勞動 條4字第1110140652號審定書(下稱審議審定)駁回。原告仍 有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所屬勞工局於調查本案時,僅以「公務電話隨機抽問」 ,並未要求原告到場說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8條及第39 條規定。又即便有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有製作電話紀錄,仍 須通知兩造就相關事實提出「書面意見」,本件處理方法, 亦難謂符合邏輯及法理,是本件處理方法及調查證據實有違 法之處。 (二)原告申訴時,已經提及遭到性騷擾、職場霸凌及獎金不合理 等情事,但參加人不聞不問,並未主動調查事件始末,是待 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委員才告知參加人言語也是一種性騷 擾行為,並請原告再寄電子郵件向公司申訴。惟因參加人全 無宣導或公告性騷擾申訴機制,以致原告不知如何申訴。證 人即時任參加人人事部副理楊甯芝雖有與原告聯繫詢問遭性 騷擾情節,但卻未對其提供之人證有何查證,難認參加人有 盡調查義務,自不符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原處分顯有瑕疵。 (三)原告諸多同事都說參加人未宣導性騷擾防治法,且公司搬遷 後,到新辦公場所一樣未公告。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 律注意。原告既已表明請求調查其同事柳廷憲、張哲瑀、蔡 雪玉,並敘明應詢問之事實,參加人即應調查,參加人未加 調查,實於法不合。被告應調查為何參加人刻意不詢問此3 位證人,而非僅憑參加人片面之詞作成決定。   (四)聲明: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參加人於104年11月5日函報工作規則時,即於第11章訂有性 騷擾防治相關規定,而被告前於109年7月23日至參加人登記 地址實施勞動檢查,即已確認參加人有將性騷擾防治相關規 定公開揭示於該辦公處所及其他分公司,且參加人於109年9 月23日亦以電子郵件傳送修訂之「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 處理措施」(下稱系爭調查處理措施)及各營運據點公開揭 示照片供被告所屬勞動檢查員確認在案。又參加人訂定之性 騷擾防治措施符合處分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已於113年1月17日修正更名為「工作 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下稱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 )之規範。另參加人於109年12月底從新北市○○區○○路○○號 舊址搬遷至新北市○○區○○路○○號現址,依參加人所提供之資 料,亦可見二處均有揭示性騷擾防治相關規定。此外,被告 受理原告之申訴後,被告再確認參加人所訂辦法及公開揭示 情形確與109年檢查輔導情形相符,並經被告以公務電話隨 機抽問與原告同一工作場所員工,皆表示曾看過該措施,並 可說出揭示位置,可認參加人至遲應於109年9月23日即已依 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訂有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並公開揭示之。 (二)參加人係於110年8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中知悉原告所述遭 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之事,而此與參加人110年6月下旬 已處理過之訴外人沈致皞職場霸凌事件屬同一事件,對照參 加人110年6月25日懲處公告及110年7月5日發予原告之存證 信函可知,參加人已對該事件進行調查及懲處訴外人沈致皞 。又參加人於110年8月26日、同年9月16日經被告告知原告 反映遭訴外人沈致皞、陳櫻仁肢體性騷擾,於同年9月17日 即啟動相關處理機制進行調查,並於同年10月5日及8日進行 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同年月15日召開性騷擾調查會議,最 後認為事證不足作成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並函知當事人調 查結果。參加人所為合於系爭調查處理措施,也符合性騷擾 防治措施訂定準則,並已針對員工辦理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 ,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生,與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相符。 (三)被告調查期間,原告並未提供其與證人楊甯芝的對話截圖以 供被告調查。又原告所提供與同事蔡雪玉之對話錄音譯文, 似欲說明原告曾遭性騷擾情事。惟性騷擾事實有無、經調查 後是否成立,乃係雇主應依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第12條 規定,對於申訴人或相對人為適當懲處問題,對於認定雇主 所採取措施是否符合性工法第13條第2項相關規定,不生影 響。是被告依原處分作成時所調查事證提經就評會第12屆第 6次會議評議後作成原處分,調查、處分程序皆合法。 (四)觀之原告與證人楊甯芝對話內容,原告除建議可詢問其所指 人員外,亦表示「其他人也可以問」。又依參加人所提出之 之性騷擾結案報告書,參加人應確有進行調查,亦有訪談工 作現場3名員工,則參加人之調查委員依事件發生情狀及事 證認定性騷擾不成立,處理程序尚符合所訂辦法。況且,參 加人亦積極辦理性騷擾相關防治教育訓練,避免類似情事再 次發生,難認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則以: (一)參加人於104年11月5日函報勞動部之工作規則第11章訂有性 騷擾防治相關規定,並經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核備在案。嗣 參加人於109年8月19日訂定系爭調查處理措施,並於打卡處 公開張貼至今,參加人復於同年9月23日將上開措施及公開 揭示之照片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勞動部,足徵參加人並無違反 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原告係於110年6月17日提出離職申請,並與訴外人沈致皞在 辦公室內發生爭吵,公司主管於翌日知悉上情後,即安排於 110年6月21日與原告面談,並指派證人楊甯芝進行調查。嗣 參加人調查後,雖認訴外人沈致皞並無職場霸凌之行為,但 因身為主管未能以公司利益為優先,損及職場秩序,且未盡 主管之責,遂於同年月25日對訴外人沈致皞為記大過1次及 不予發放年終奬金之懲處,並已通知原告及勞動部在案,直 到110年7月20日被告來函通知勞資爭議調解前,參加人均不 知原告主張遭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之事。 (三)參加人接獲被告勞資爭議調解通知後,即於110年8月5日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詢問原告遭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情節為 何,原告仍未針對遭性騷擾部分加以陳述,僅表示係遭職場 霸凌。惟經在場之勞方委員告知職場霸凌亦屬性騷擾之一部 分,參加人即將原告申訴遭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部分與 申訴遭職場霸凌案併案處理。遑論原告亦曾以其任職期間遭 訴外人沈致皞職場霸凌為由,請求沈致皞及參加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 年度勞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益徵參加人調查之結果與法院調查結論相符,足 見參加人並未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四)參加人於110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15日獲悉原告申訴遭訴外 人沈致皞、陳櫻仁肢體性騷擾後,即由證人楊甯芝於110年9 月17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說明事實經過,原告於同年月24日 回覆,證人楊甯芝復於同年月30日與原告確認內容並詢問原 告是否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經原告回覆稱:其遭訴外人沈 致皞肢體性騷擾部分,監視器雖未拍到,但應該有同事看到 或聽到原告尖叫,而原告所留存之LINE留言,將日後向法院 提出,故無相關物證可佐;另其遭訴外人陳櫻仁肢體性騷擾 部分,係發生在陳櫻仁於110年1月離職前,原告當下未明確 告知訴外人陳櫻仁不要再碰觸其身體,但無相關物證可佐等 語。證人楊甯芝即於110年10月1日訪談參加人之其他員工, 復於同年月4日及6日分別以電話詢問訴外人陳櫻仁,及當面 詢問訴外人沈致皞對原告申訴渠二人內容之意見。嗣因查無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申訴之事實為真,參加人乃於110年1 0月16日召開調查會議並作成原告申訴不成立之決議,並於 同年月29日將結果通知原告,一切程序符合處分時性工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期間參加人亦於110年9月22日向被告所屬 勞工局申請勞動法令教育宣導課程,並於110年10月5日及8 日進行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以防範及避免有性騷擾之情事 發生。況原告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亦曾主張訴外人沈 致皞有對其肢體性騷擾之行為,惟經新北地院審理後,仍認 定原告就此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原告未遭訴外人沈 致皞肢體性騷擾。 (五)依原告所提出與證人楊甯芝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觀之,原 告固有於110年10月1日以LINE通知並建議證人楊甯芝可以問 同事柳廷憲、張哲瑀及蔡雪玉,然證人楊甯芝並未將原告上 揭LINE訊息告知參加人,此由訴外人楊甯芝所製作之事件發 生時序文件並未提及此事可證,是參加人自無可能刻意指示 證人楊甯芝不要調查原告所建議調查之證人或指定調查對象 等情事。又參加人所訂系爭調查處理措施第7條並未規定調 查人員應調查原告請求調查之證人,且原告於110年10月1日 以LINE通知證人楊甯芝時,除建議證人楊甯芝可以詢問同事 柳廷憲、張哲瑀及蔡雪玉等人外,復告知證人楊甯芝也可以 詢問他人。因此,證人楊甯芝於調查時,未詢問柳廷憲、張 哲瑀及蔡雪玉等人,並無不當。  (六)參加人知悉原告申訴其遭受職場性騷擾後,即依系爭調查處 理措施進行調查,並辦理性騷擾防治課程之講習,加強宣導 防治有類似之事件發生,並無違法情事,被告認定參加人善 盡性工法所要求之雇主防治責任,並無違反性工法規定等情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自應維持。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契約書 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10至13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就業歧 視暨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書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就 評會第12屆第6次會議紀錄影本(見原處分卷二第101至104頁 )、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二 第13至19頁,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第17至41頁)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 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是 否適法有據? (二)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成立,是 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處分時性工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 制定本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 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 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13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項)雇主於 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第3項)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 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規定:「受僱者 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第34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 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 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 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 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 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2.依上開規定可知,雇主對於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屬於勞動契 約附隨義務之一環,雇主應提供安全及友善之工作環境。在 工作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雇主除是最有能力事先防範者外 ,在該事件發生後,亦是最能透過所建構之內部申訴機制, 來處理此類職場糾紛,及最有能力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故 為貫徹處分時性工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賦 予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監督之權限,復於處分時性工法 第13條課予雇主防治該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職場性騷擾行為 之義務,並訂有罰則,及使雇主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防 雇主怠於踐行此一義務。同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如發現雇主 未踐行此一法定義務時,更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俾促使 主管機關適時行使監督權,以消弭、防杜職場性騷擾。 3.處分時性工法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防治義務內涵有所 不同,該條第1項乃課予雇主事前防治義務,該條第2項則係 課予雇主事後補救義務。又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既已 明定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即負有啟動立即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機制之義務,並未具體限定雇主知悉性騷 擾情事之源由。可知,所謂「知悉」不限於申訴人告知之情 形,若係其他第三人告知或檢警調查而知悉亦屬之。又雇主 所應採行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非直到申訴處理完畢後才進 行,亦不以雇主所知悉之情事應經調查確定該當性騷擾之構 成要件為前提,換言之,雇主只要處於知悉有性騷擾情事之 狀態,即應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藉以提供受僱者免 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 響工作表現,此與行為人所為經調查後是否可以認定構成性 騷擾一節無關,雇主不得逕行認定申訴內容非屬性騷擾事件 ,而恣意決定不啟動調查機制。是參加人主張原告申訴遭訴 外人沈致皞肢體性騷擾部分,已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 法舉證沈致皞肢體性騷擾,並駁回原告之訴,可見原告未遭 沈致皞性騷擾,與參加人調查結果相符云云,實與本件參加 人是否確實有盡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事後防治義務之 認定無涉,難以執為有利被告、參加人之認定。 4.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當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 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此 自應包括雇主知悉有職場性騷擾情形時即時啟動調查機制, 並確實進行調查,以釐清確認性騷擾事件始末。倘若雇主於 知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能以審慎態度處理該 申訴案件,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 ,立即、完善調查釐清性騷擾事件始末,則性騷擾事實之有 無及樣態無法確認,即難期其後續得進行積極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難認屬於立即、有效之作為,自與處分時性工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既已對 於受僱者在30人以上之雇主,進一步誡命其應訂定性騷擾防 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其目的 即在使此等機構對職場性騷擾爭議能依其預定之處理規範履 行事後補救義務,避免建構友善平權職場之立法目的無以實 現。是以,解釋上僱用人數為30人以上之機構如有職場性騷 擾之爭議,雇主是否有依其預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處理,當亦屬於雇主是否有履行事後補救義務的參 考因素。申言之,如事後補救措施未能達到即時有效之糾正 或補救效果,而此等不足係源於未依既定處理辦法執行所致 ,則處理程序上之瑕疵當然亦屬判斷糾正及補救措施即時性 及有效性是否具備之重要因素。 (二)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部分   查參加人資本額為新臺幣6億元,僱用勞工為175人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告勞工局訪談紀錄各1份在可 憑(見附件卷一第49頁,原處分卷二第37頁),堪認參加人 依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負有訂定性騷擾 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之義務 。又參加人早於104年11月5日函報新訂定之工作規則時,即 於該工作規則第11章訂有性騷擾防治相關規定,並已經被告 同意核備在案,而被告勞工局人員於109年7月23日前往參加 人現址對之實施勞動檢查時,亦已確認參加人共有3處工作 場所,即中和營業現址、新莊分公司及濱江分公司,參加人 在此等工作場所均有公開揭示前揭工作規則。嗣參加人於10 9年8月19日依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另訂定系爭調 查處理措施,並已將系爭調查處理措施於上揭三處工作場所 公開揭示,以及於109年9月23日將系爭調查處理措施與公開 揭示照片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勞工局所屬人員等情,亦有 華褘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被告104年11月24日新北府勞 條字第1042147557號函、被告勞工局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動檢 查紀錄表、參加人公開揭示前揭工作規則照片、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系爭調查處理措施、參加人公開揭示系爭調查處理 措施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二第41至65頁)。另 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訴後,曾於110年9月10日以電話訪談參加 人兩名員工,該兩名員工均表示印象中有在公司見過性騷擾 防治辦法,且參加人至110年9月17日仍將系爭調查處理措施 在打卡處公開揭示等情,亦有參加人110年9月17日公開揭示 系爭調查處理措施照片2張、被告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 可據(見原處分卷二第66頁、第99至100頁),而證人楊甯 芝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證稱:我是109年7月至參加人公司 任職,擔任人事部副理,參加人有訂定適用於全部營業所的 性騷擾防治準則,中和及新莊營業所都是張貼在員工上下班 打卡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此外,細繹參加人 之工作規則及系爭調查處理措施,確已包含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事項,堪認參加人已盡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事前防治義務,難認有何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之處,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 工法第13條第1項不成立,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指摘參 加人未在工作場所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云 云,並不可採。 (三)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成立部分    原處分認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成立 ,無非係以原告所申訴遭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部分,與 原告先前申訴遭職場霸凌為同一事件,參加人已於110年6月 21日起進行調查,並已懲處訴外人沈致皞;原告所申訴遭訴 外人沈致皞、陳櫻仁肢體性騷擾部分,參加人已按系爭調查 處理措施處理,最終認為事證不足作成不成立之決議,並函 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合於性騷擾防治辦法訂定準則規定,且 已針對員工辦理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 生為論據。然查: 1.原告離職後,於110年7月6日填具勞資爭議調解書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該調解申請書中已載明遭到職場性騷擾,而參加 人於110年7月20日亦已接獲勞資爭議調解通知,並已知原告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項包含遭受職場性騷擾之事。又原告 與參加人於110年8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再次提及遭 到職場性騷擾一事,調解委員所擬之調解方案更已經包括「 參加人應針對性騷擾事件召開相關會議及處置」。惟被告勞 工局人員於同年8月26日對參加人訪談時,除提醒證人楊甯 芝原告有反映遭到訴外人沈致皞經常性觸碰肩膀及手臂而有 肢體性騷擾之事外,更確認參加人斯時僅有針對原告與訴外 人沈致皞爭吵部分進行懲處,對於職場性騷擾部分全無處理 。被告勞工局人員復於110年9月14日、15日一再提醒參加人 如果員工有反映遭受職場性騷擾之情形,參加人一定要依系 爭調查處理措施啟動相關程序立即處理,且將原告提及其與 同事李佳倫亦遭到訴外人陳櫻仁肢體性騷擾之事轉知證人楊 甯芝,然證人楊甯芝卻是遲至同年9月17日始以電子郵件詢 問原告遭到沈致皞、陳櫻仁肢體性騷擾之經過,並啟動後續 調查程序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被告勞 工局訪談紀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勞工局公務電話紀 錄及證人楊甯芝製作之時序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二 第6至9頁、第37至40頁、第76頁、第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 349至353頁),而證人楊甯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依 照我書面記載,我是在收到原告調解申請書知道原告遭受性 騷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參 加人早於110年7月20日即已知悉原告有反映遭受職場性騷擾 之事,更迭經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及被告勞工局人員提醒應依 系爭調查處理措施啟動相關程序立即處理,參加人竟遲未處 理,未能以審慎態度因應,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 設置之處理機制進行調查,反拖延至110年9月17日始啟動調 查程序,已難認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合於 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2.依系爭調查處理措施第5條規定,參加人是設置性騷擾申訴 處理委員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該委員會係由勞資雙方 代表共同組成處理及調查性騷擾事件,委員會設置委員5人 至7人,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代表以三分之一 以上為宜,且設置主任委員1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 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委員代理之,參加人自應依系爭 調查處理措施第5條規定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原 告所申訴之職場性騷擾事件。參加人雖稱其已依系爭調查處 理措施進行調查,符合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云云 。惟觀之卷附參加人性騷擾調查會議簽到表、性騷擾結案報 告書(見原處分卷二第106至107頁),該調查會議雖然是由 5人組成(女性3人,男性2人),但此等人員是否為勞方及 資方代表,此等人員係如何產生、此等人員中以何人為主任 委員,110年10月15日開會時係由何人主持會議,以及如何 作成會議結論均有不明,相關事證付之闕如。而本院命參加 人提出如何產生此調查會議成員之事證及110年10月15日會 議紀錄,參加人亦始終未能提出,是本件依參加人所提事證 ,實難認參加人有依系爭調查處理措施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 委員會處理原告職場性騷擾之申訴。 3.依卷附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供給參加人之陳述資料可知( 見原處分卷二第80至82頁),原告所申訴之職場性騷擾範圍 ,包括其遭受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肢體性騷擾,及其 遭受陳櫻仁肢體性騷擾3個部分,且有具體指明遭受職場性 騷擾之時間、地點,以及可能之人證。又參加人雖稱訴外人 沈致皞言語性騷擾部分已經合併於職場霸凌事件處理,並已 對訴外人沈致皞懲處,而訴外人沈致皞、陳櫻仁所涉肢體性 騷擾部分,已經對訴外人沈致皞、陳櫻仁及在職同事張程翔 、尤聖仁、離職同事李宗翰同事進行訪談,但查無客觀事證 ,故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云云,然本件參加人僅能提出性騷擾 結案報告書及訴外人楊甯芝所單方製作之時序表,並未提出 任何其所稱已經訪談人員之訪談紀錄以資佐證其確有訪談該 等人員,並供本院查證其調查內容是否正確。復對照證人楊 甯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證稱:「(問:參加人詢問或訪談 性騷擾事件相關員工,是否會作成訪談紀錄?)應該會有紀 錄吧。」、「(問:證人詢問受訪人員是否有作成紀錄?) 應該是有,我會請受訪人員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 70頁、第474頁),可見參加人倘若確實有對於其所稱人員 進行調查、訪談,理應會有此等人員簽名之訪談紀錄。衡之 常情,原告與參加人間既然已有勞資爭議,原告更已對於參 加人提出未盡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之申訴,參加人實不可能 對於此等人員之訪談紀錄不加保留,以致無法提出之理,是 參加人是否確有對其所稱之證人進行調查,顯有可疑,實難 認參加人已為完善調查,以釐清性騷擾事件始末。 4.縱認參加人有如其所說訪談張程翔、尤聖仁、李宗翰等人, 且其所述與參加人性騷擾結案報告書調查內容之記載相符, 然細繹關於訴外人沈致皞涉嫌對原告肢體性騷擾之結案報告 書(見原處分卷二第106頁),訴外人沈致皞已稱其對於原 告有拍肩之舉止,而張程翔陳稱:有見過訴外人沈致皞對原 告摸肩膀、摸手臂之行為;李宗翰則陳稱有見過訴外人沈致 皞對原告拍肩膀之行為,可見縱使依參加人性騷擾結案報告 書之記載,參加人之調查結果亦已經可以確認訴外人沈致皞 有對原告為肢體碰觸之行為,非如參加人所稱無客觀事證。 然參加人全未說明何以訴外人沈致皞對原告肢體碰觸之舉止 不成立性騷擾之理由,僅以「無客觀事證可證明為真」之空 泛理由即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已可見參加人之調查僅徒具形 式而已。又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供給參加人之陳述資 料已經明確指出其與同事李佳倫遭受訴外人陳櫻仁肢體性騷 擾之部分可以詢問李佳倫,且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更提供3 名證人之名單請參加人調查,此有原告110年9月24日陳述資 料及LINE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二第80 至82頁,本院卷一第413頁),惟對照參加人性騷擾事件之 結案報告書可知,參加人對於此等可能有助於釐清性騷擾事 件始末之人員全未調查,更未說明對此等人員不須加以調查 之理由,且經本院與證人楊甯芝確認,證人楊甯芝亦證稱: 不記得開會時有無討論是否要調查原告所提出之3位證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此益見參加人之調查僅具 形式,並未完善調查釐清性騷擾事件始末,其所為事後補救 措施實未能達到即時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效果,自難認合於性 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未詳加審究事證,僅憑 參加人所提出片斷之事證,即認參加人已盡處分時性工法第 13條第2項所定事後補救義務,並以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 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成立,自有未盡職權調查 義務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不成立部分,認事用法容有上述違誤,審議審定、訴 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即有未合,原告對此部分所提訴 訟為有理由,應予准予。至於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處分時 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部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 、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0

TPBA-112-訴-243-20250220-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冠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冠丞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以收取星城Online帳號開通驗證碼簡訊之必要,並可預見 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代收驗證碼開通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該人將可能藉 由星城Online遊戲帳號作為收取各種賭博資金之工具遂行賭 博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 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 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幫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前某時,以GASH點數100點之代價,提供其名下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給臉書暱稱「林慧慧」及其所 屬賭博集團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沒有妳的溫度 」(下稱上開遊戲帳號),迨被告收受簡訊驗證碼後隨即轉 傳給「林慧慧」後輸入成功綁定。嗣該賭博集團不詳成員即 使用臉書暱稱「馬東晨」及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 帳號,在臉書「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粉絲 專頁,散布選舉賭盤之投注訊息及提供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 為下注標的,藉此吸引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並以其112年9 月23日2024各總統候選人參選最新賠率為例,賴清德讓185 萬票,賠率1:2、柯文哲1:2.2、侯友宜1:2.5、郭台銘1 :3.0【即每下注賴清德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可贏回2 萬元、下注柯文哲1萬元,可贏回2萬2000元、下注侯友宜1 萬元,可贏回2萬5000元、下注郭台銘1萬元,可贏回3萬元 】,藉此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並造成下 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喬 裝為賭客與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聯繫下注「柯文 哲2000元」,遂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45分,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福揚店,依其指示購買價值2000元G ASH點數序號並後傳送給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之人 ,作為總統副總統大選賭盤之賭金,嗣由賭博集團成員以上 開星城Online帳號暱稱「沒有妳的溫度」儲值取得賭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 條之1第4項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 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68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筆錄、臉書「2024總統選舉 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粉絲專頁擷圖、臉書暱稱「馬東晨 」擷圖、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頁面擷圖及對話紀 錄、簽單擷圖、GASH點數序號翻拍照片、儲值點數序號查詢 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星城Online暱稱 「沒有妳的溫度」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門號,且有以上 開門號替不詳之人代收簡訊驗證碼,並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 詳之人用以申請星城Online之遊戲帳號之情,惟堅詞否認有 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在遊戲群 組裡,大家都會互相借帳號玩,所以我提供驗證碼給他人用 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時並沒有想太多,沒有想到會被 拿去做賭博,點數100點實際上只價值100元,我沒有必要為 了那100點冒險做這種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4、208至2 1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申辦上開門號之預付卡,於同年月27日攜碼移入至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08至212頁), 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信 服字第1130006550號函暨檢附上開門號申請資料影本,及遠 傳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暨檢附上開門號申請資料影本在卷 可查(見選偵卷第43頁;本院簡上卷第37至41、121至127、 131至163頁),首堪認定。  ㈡上開遊戲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係上開門號,並遭上開賭博 集團之不詳成員112年9月22日用以儲值相當於賭金之GASH點 數乙節,則有臉書「2024總統選舉賭盤賠率以及最新民調」 社團頁面截圖、臉書暱稱「馬東晨」個人頁面截圖、LINE暱 稱「台博科技~蕭明政」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簽單截圖、G ASH點數序號翻拍照片、儲值點數序號查詢紀錄、上開遊戲 帳號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在卷可考(見選偵卷第33至41、45 至47、49至61頁),亦堪認定。    ㈢查上開遊戲帳號申請日期為111年3月15日,而星城Online遊 戲之會員需填寫手機門號並進行簡訊驗證,回填簡訊驗證碼 後始得註冊,此有上開遊戲帳號會員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6日網字第11307079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在 卷可參(見選偵卷第45頁、本院簡上卷第45、47頁),足認 上開遊戲帳號早於111年3月15日即以上開門號完成簡訊驗證 而註冊完畢,並綁定上開門號。而被告係於111年4月26日向 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之預付卡,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固 稱曾於112年9月間,以上開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且將簡訊 驗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等語( 見選偵卷第20、79至80頁;本院簡上卷第210至211頁),然 被告所提供與不詳之人之簡訊驗證碼是否係用以註冊上開遊 戲帳號,顯屬有疑。復參以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均查 無上開門號於111年3月15日之申請人或使用人,有台灣大哥 大公司113年8月2日法大字第113098589號書函暨檢附基本資 料查詢、遠傳公司113年8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 第57、59、63頁),且上開門號並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獲核配之門號,亦無攜碼移入之紀錄 ,有中華電信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113年8月15日個行服銷字 第113000054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是被 告並無可能於111年3月15日即以上開門號代收簡訊驗證碼, 再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請上開遊戲帳號。  ㈣基上可知,上開遊戲帳號已於111年3月15日以上開門號完成 簡訊驗證而註冊完畢,並綁定上開門號,而被告係於111年4 月26日始向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之預付卡,再於同年月27 日攜碼移入至台灣大哥大公司,是縱被告稱其曾以上開門號 代收簡訊驗證碼,並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請星 城Online之遊戲帳號,亦難依此認定上開遊戲帳號係因被告 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不詳之人而註冊完成,則嗣後上開不詳賭 博集團利用上開遊戲帳號儲值相當於賭金之GASH點數行為, 自與被告無涉,實難對被告以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 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 條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 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照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從 刑,認有違背法令之情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 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簡上-286-202502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耕地租賃繼承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潘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請求耕地租賃繼承變更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燕曾與其他承租人共同與台北縣深坑鄉 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簽立台北縣深坑鄉公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潘燕等人向台北縣 坑鄉公所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使用,嗣潘燕於民國76年12 月25日過世,原告為潘燕之繼承人,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 要點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得申請將承租人潘 燕變更登記為現耕繼承人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租約之耕地承租人潘燕變更 登記為現耕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承租。 二、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4項之規定,就本件審判權 歸屬發函徵詢兩造意見,原告乃具狀表示:區公所與市政府 未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條規定通知承租人與出租 人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租約承租人 變更登記為現耕繼承人潘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並 未就審判權之歸屬表示意見;而被告則具狀表示:「原告請 求變更租約承租人登記事件,因原告之父與本府(改制前臺 北縣深坑鄉公所)並無租約關係,原告即無任何租約之繼承 權利,亦無請求變更承租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自非屬行政處 分範疇」等語。 三、按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 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之2 條第3項、第7之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 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 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 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 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 )。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 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 審判權。 四、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之租 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 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 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 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152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 更登記:㈢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前 項第三款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 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 ,可由現耕繼承人具結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耕地三七五 租約清理要點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潘富與臺北縣深坑鄉公所間所存在之系爭 租約屬三七五租約,業據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15日新北府 地徵字第1140051972號函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依上開實務見解,行政機關依法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 記,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是原告 請求被告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將系爭租約承租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即屬請求被告作成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就此所生之爭議,核屬公法上爭議 ,實無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欠缺私法爭執之本質, 普通法院自無審判權。至被告雖稱:潘富與被告間之租約關 係不存在,原告即無任何租約之繼承權利,亦無請求變更承 租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此僅涉及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 題,尚不影響原告本件主張乃係請求被告作成變更登記行政 處分之本質,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內容係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七、依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9

STEV-113-店簡-1431-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送達代收人 張淑萱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許仕楓(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東都(院長)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侯東昇(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表人 由王梅英變更為許仕楓,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由薛瑞元變 更為邱泰源,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代表人由吳明鴻變更為吳東 都,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 146頁、第169頁、第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父黃萬得於民國86年間,因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 )○○區○○路○○巷○○弄○○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由 被告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為顧及 黃萬得之安全,被告新北市政府暫時安置在愛德養護中心, 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87年2月3日臺北 縣政府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下稱罰鍰處分) 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 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下稱確定裁判1)駁回確 定。 (二)原告仍不服,以罰鍰處分有無效等情事,請求被告新北市政 府更正廢棄,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新北府社老 字第1082048603號函(下稱108年11月7日函)復無其所稱情 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及 賠償800萬元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駁回確 定,另以裁定駁回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244、 245、246號裁定駁回確定(合稱確定裁判2)。 (三)原告又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 ,並請求賠償1,519萬5,600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81號判決認為確定裁判1效力所及,與請求賠償部分 均駁回,嗣原告再就確認罰鍰處分無效部分聲請補充判決, 經本院該案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 號裁定駁回確定(合稱確定裁判3)。 (四)原告復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 ,並請求賠償800萬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 5號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3號裁定, 廢棄本院前裁定,應由本院更為裁判,現由本院112年度訴 更一字第53號審理(合稱前事件)。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新北市政府欺騙原告父親,強制拆除建 築物,且強制安置伊父親在養護中心,被告認罰鍰處分有效 ,應負舉證責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土地法第215條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原告申請更正罰 鍰處分,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違反民法 第71條及第148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2條、第113條 規定,為無效,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視同行政處分, 是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合法,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確定裁判1、2詐騙原告該1 08年11月7日函非行政處分敗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請求賠償精神損失及名譽損失。並聲明:「1.確認罰鍰處 分為無效行政處分、被告詐騙為有效行政處分。2.確認108 年11月7日函視同行政處分,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福部、本 院、最高行政法院,詐騙不存在行政處分。3.回復罰鍰處分 及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行政處分。4.回復被告衛福部應賠 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300萬元,並自109年4月7日起以年息 5%計算之利息。5.回復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 新臺幣800萬元,並自87年2月4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賠償止。」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答辯略以:罰鍰處分已無法執行,經確定裁 判1維持,自屬合法有效。108年11月7日函為觀念通知,無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情形,亦經確定裁判2維持。故原 告訴請確認罰鍰處分及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均應駁回,所附 帶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亦應一併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被告衛福部答辯略以:原告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確認罰鍰 處分無效,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罰鍰處 分有效,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衛福部認108年11月7日函為 觀念通知,而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確定裁判 2駁回在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於高 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舊法,係 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所明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 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 行起訴。……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 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 確定力。」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 許。而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 決定之。又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均為相同訴訟標的。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 訟之訴訟標的,是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上請求,訴訟標 的之內容包括標的為行政處分且該處分之有效性。另提起任 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以有訴訟權能,即當事人適格為 前提,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訴訟權能,不具 備當事人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參考修正後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理由指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 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 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 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 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有關原告聲明確認、回復罰鍰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    1.查原告前認罰鍰處分違背法令,有無效之情形,以新北市政 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被告自認87年2月3日 臺北縣政府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為無效行政 處分。」,經本院前裁定駁回,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本 院前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87 年2月3日臺北縣政府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 下稱系爭罰鍰處分書)為無效行政處分。」,經本院調取前 事件卷查閱屬實。經核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相同 ,且聲明第3項回復罰鍰處分為無效部分係可代用,並均以 新北市政府為被告,皆主張罰鍰處分有無效之情形,應認係 同一事件。故原告就已向本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 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事由,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2.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 1款規定,作所成罰鍰處分,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原處分 機關,而改制後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依現行老人福利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是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老人福利法的主管機關,則原告併以 衛福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有關原告聲明確認108年11月7日函視同行政處分及該回復函 為無效行政處分    1.查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訴請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之 行政處分,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以該函為行政處 分,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第112條,其訴請確認該函 為無效,顯無理由駁回確定(本院卷第75-82頁)。則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108年11 月7日回復函為行政處分與該回復處分有效性之確認。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之聲明2確認108年11月7日 函視同行政處分,暨訴之聲明3回復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 行政處分之訴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效力所及 ,後者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與此部分聲明、標的相同並可包 含、代用,當事人也同一,自為同一事件。是此部分即有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不 能補正,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2.至原告前因向被告新北市府申請更正罰鍰處分,經被告新北 市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否准上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被告衛福部以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33-36頁 ),向本院提起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及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訟,經被告衛福部答辯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更正狀及 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嗣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 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如上所述。則原告提起此部分 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始有當事人適 格外,其餘併列訴願機關衛福部及非行政機關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本院、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也為當事人不適格, 而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聲明確認被告詐騙罰鍰處分為有效行政處分及確認被告 詐騙108年11月7日函不存在(非)行政處分  1.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 罰鍰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法定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後,為確定裁判1駁回確定(本院卷第 47-49頁),是該罰鍰處分並無違法,難認經法院依法審理有 何詐騙情事,原告對本件全部被告依其所訴此部分事實,應 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2.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理由明載108年11月7日函為行 政處分,惟原告主張處分無效事由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 ,已如上述,則並不存有詐騙原告該函為非(不存在)行政處 分情事。雖被告衛福部認該函非行政處分,然係依訴願之法 定程序所為法律見解之決定,尚難認有何詐騙之情。是原告 對本件全部被告依其所訴此部分事實,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聲明第4項及第5項  1.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倘 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案請求,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 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 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  2.本件原告聲明第1至3項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合法 暨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依 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合併起訴請求被告衛福 部賠償其精神損失、被告新北市政府賠償其名譽損失,亦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因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故本院無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 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應分別以裁定、判決駁回之,惟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 避免救濟途徑歧異,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19

TPBA-112-訴-605-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 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自民國112年7月開始, 遭受安置人之小舅舅多次不當碰觸胸部及過往不當管教等情 事,考量受安置人A之安全及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 已於112年9月15日19時22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至114年3月17日。現考量本 案尚處於司法審理階段,聲請人將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司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9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現年17歲,受安置人A目前住所 仍由案小舅舅協助承租套房,生活費用多仰賴餐廳打工薪 資,113年10月底負責餐廳外場打工,然受安置人Α認為交 通距離甚遠,故有上班遲到遭店家扣薪情形,而受安置人 Α因餐廳負場域工作分配事宜,於113年12月離職,有意願 找早餐店工作,目前待業中。受安置人Α開銷節省且多會 返回案家探視案外祖母與自行料理餐食。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受安置人A幼年時期居住北港,由案 父母照顧,案父於受安置人Α就讀幼兒園期間過世,後由 案母單獨扶養照顧,而110年9月案母病逝後則由案外祖母 擔任受安置人Α與案姊監護人,案妹則由案阿姨擔任案妹 監護人並同住照顧。案姊目前與男友及其家人同住,生活 狀況穩定;案外祖母雖知悉受安置人A會返家自行煮食, 礙於案家為案大舅舅自有房屋,其無意願讓受安置人A返 家同住,案外祖母僅能口頭給予關心,對於目前受安置人 A生活安排無意見;另其他親屬已表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 人A,暫無積極關切受安置人A生活現況或提供生活照顧計 畫。   ⒊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培立受安置人A社區自立生活能力, 輔導提升受安置人A自立生活技能,持續追蹤受安置人Α生 活與求職情形,轉介自立生活適應協助服務,並為維護受 安置人A司法權益,將提供司法陪庭服務,追蹤性騷擾司 法審理進度,續予提供受安置人A諮商輔導資源,協助提 升生活想望與適應力。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Α遭案小舅舅不當碰觸與不當管教等情事, 案外祖母身為監護人知悉本事件,然實際作為有限,聲請人 將追蹤關心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與生活適應性,且本案司法 尚處審理階段,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 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19

PCDV-114-護-103-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上 訴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鈺婷律師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簽訂「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 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辦 理新北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事宜。訴外人高秀玲於10 4年10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O段(新店往永和方向)至永福橋下時,遭涵洞出口上方永 福橋引道路燈基座私接懸垂於路面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 勾纏住機車把手,因而失控遭後方車輛追撞致重傷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高秀玲之配偶許少楓、母親高陳育隨、子許 彥綸、許景承及許廷生(下合稱許少楓等5人)訴請國家賠 償,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2號)判決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應給付許少楓等5人 共計新臺幣(下同)541萬2,059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71號(下稱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國賠事 件、國賠事件確定判決),伊乃於111年8月12日撥付670萬5 73元予許少楓等5人。依系爭契約及執行計畫書,被上訴人 負有纜線清整義務,系爭電線係於102年1月前遭不明人士私 接,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應無不能發現之情形,卻未予排除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伊因此賠償許少楓等5人670萬573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4.5.6條、第7.1 .9條、第7.1.10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0 萬573元,並加計自111年8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萬573元,及 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賠事件係認定永和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上訴人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賠償義務機關,系爭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則為養工處,並非上訴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不具當事人適格。系爭電線係不明人士於路燈基座下方私接 之電線,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維護範圍,伊不負排除私接電 線之契約義務。國賠事件確定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 第14號(下稱第1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伊並非系爭事故應負 責之人。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事故係於104 年間發生,上訴人於112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對伊為損害賠償 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養工處於10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新北 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高秀玲於104年10月21日晚 上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新店往永 和方向)至永福橋下時,遭系爭電線勾纏住機車把手,因而 失控遭後方車輛追撞致重傷死亡,許少楓等5人訴請國家賠 償,經國賠事件確定判決判命永和區公所給付許少楓等5人 共計541萬2,059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已依國賠事件確定判決撥付670萬 573元予許少楓等5人等情,有系爭契約、第2號判決、第177 1號裁定、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足憑(見原審卷第21至70 、91至117頁),並有原審調取之國賠事件電子卷證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按我國國家賠償之主體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即明。又國家為賠償主體時,為 便於人民請求賠償,同法第9條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該機 關係代國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國家, 而非歸屬於機關;同法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條第5 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即應歸屬於國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 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 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⒉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直 轄市設直轄市政府,為直轄市之行政機關;直轄市之區設區 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 ,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可知永和區公所係由上訴人設置並 受其監督,屬上訴人派出於永和區之地方行政機關。國賠事 件認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固為永和區公所,然依前揭說明,永 和區公所僅係代國家履行義務,上訴人依國賠事件確定判決 撥付賠償金予許少楓等5人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 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自屬適格當事人。又養工處為上訴人之 下級機關,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主體,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依前 揭說明,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 適格之當事人,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並無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契約義務:  ⒈經查,被上訴人之員工徐嘉志、黃盈達及其下包商益詮電氣 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之負責人王志中(下合稱徐嘉志 等3人)前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1666號( 下稱31666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後,認定系爭電 線為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上編號第107340號路燈(下稱系爭 路燈)基座下方遭不明人士所私接而垂懸在福和橋下緣之電 線,該私接電線非屬被上訴人之維護範圍,而判決徐嘉志等 3人無罪,再經本院以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 字第430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許少楓等5人起訴請求永和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 被上訴人、益詮公司、徐嘉志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其中被上訴人、益詮公司、徐嘉志等3人部分,經新北 地院審理後,認其等並無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而以 106年度重國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判決駁回許少楓等5人 之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 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訴請永和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 部分,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發回本院後 ,經本院以第2號判決判命永和區公所給付許少楓等5人共54 1萬2,059元本息,再經最高法院以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第14號判決、第2號判決、第1771號裁定可稽( 見原審卷第91至111、147至157頁),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 件、國賠事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是依兩造不爭執之刑事案 件、國賠事件卷附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系爭電線為 系爭事故發生前,由不明人士在系爭路燈基座下方私接,而 垂懸在永福橋下緣之私接電線,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計畫書等,被 上訴人負有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巡查、排除私接電線:  ①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契約範圍:依據本契約之規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本案甲方(即養工處)通知之開工 日開始起辦理下列事項:⒈於1年內將本市南區之路燈換裝為 節能燈具。⒉維護本市南區之路燈,為期6年。」,第7.1.8 條則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換裝前,乙方應對本 契約之路燈(包含路燈清冊所載他案保固路燈以及非冊列路 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 、修繕、巡查之義務,換裝後,應即納入上述維護範圍。」 (見原審卷第29、45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 之事項為「路燈換裝為節能燈具」及「維護新北市南區之路 燈6年」,並於其換裝路燈前後,就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 、設備、器材、線路負維護、保養、修繕及巡查之義務,並 未約定非屬路燈及其線路之私接電線,亦係被上訴人應負責 事項。  ②又關於路燈之範圍以及被上訴人需達成果,系爭契約第八章 附件1「成果規範」第3條第14款約定:「路燈:由台電端至 燈頭,包含開關箱、硬體設備(燈具、點滅器、計時器、燈 桿、燈桿基座、螺栓、防水鐵盒、漏電斷路器、安定器、電 源供應器、無熔線斷路器…等)及線路(接地設施、電線、P VC管、鐵管、導線管…等)。」,第5條被上訴人需達成果之 基本要求,則係以用電變更申請指標(用電變更申請率)、 消耗功率指標(消耗功率降低率)、燈具品質指標(發光效 率、突波保護、防塵防水、照度均勻度、平均照度、絕緣性 能、功率因素、光衰量、演色性)、維修指標(報修比率、 重複故障率、1999及路燈管理系統處理時效-路燈未關、路 燈發光異常)、搶修指標(緊急搶修)、施工品質指標(絕 源性能)、路燈管理系統資料正確性、區公所及上訴人滿意 度指標等事項,作為績效指標(見31666號卷第43至45頁) ,非屬路燈或其相關設施範圍之私接電線,並未納入上開成 果規範,亦可證私接電線非屬被上訴人應予巡查、排除之項 目。  ③參以新北市橋梁附掛管線要點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管 理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輸油及其他管線事業機關( 構)之管線附掛於橋梁,不破壞原有結構安全及妨礙觀瞻, 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橋梁附掛管線之管理機 關,市區道路橋梁為本市各區公所;第7點規定管線機構於 本市橋梁附掛管線,有未經核准、違反本要點規定等情形, 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者,管理機關得拆 除之(見第11號卷二第155頁)。又新北市政府於100年2月1 6日起將本市市區道路維護權責劃分由各區公所執行,亦有 養工處107年3月22日新北養二字第1073614412號函可稽(見 第10號卷三第389頁)。可知新北市市區道路橋樑附掛管線 之管理、有權拆除機關為各區公所,並非養工處,養工處當 無可能將非其公務執掌範圍之事項納入系爭契約範圍。  ④另參酌養工處於系爭契約所定維護期間屆滿後,與訴外人神 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新北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 暨維護案」契約書第5條附件績效評核作業規則第5點其他補 充規定,已載明:「7.廠商應配合機關或各區公所指示與路 燈安全相關之事項,如:...剪除不明電力引線...」(見本 院卷第201至203、225頁),對照系爭契約第八章附件2績效 評核作業規則第10點其他補充規定⒐廠商應配合事項,則無 「剪除不明電力引線」(31666號卷第52頁),可知養工處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修訂契約書,將「剪除不明電力引 線」列為廠商應辦理事項,益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非屬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  ⑵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2條,契約文件意義不明時, 以養工處合理解釋為準,另依第3.3條,養工處有權變更工 作範圍,被上訴人應配合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4 年7月2日邀集負責新北市路燈維修及改善之承包商即被上訴 人與負責北區路燈之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達電公司),召開「新北市路燈設施安全改善協調會」 (下稱系爭協調會),並於104年8月10日以新北養二字第10 43112013號函(下稱8月10日函)通知新北市各區公所、被 上訴人及台達電公司,於巡查、維修時發現路燈或迴路開關 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應配合改善,依系爭協調會結 論、8月10日函,被上訴人亦負有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云云 。惟查:  ①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六、各單位意見:㈠光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針對新店區電線外露、漏電斷路器缺漏及開關 箱修補將會優先配合新北市政府需求優先解決,但本公司仍 認為應不在契約範圍內,後續將再依契約機制處理後續問題 …㈢養護工程處:1.電線外露應屬契約範圍內...2.電線外露 原因為過去公所包商在維修路燈時,為便宜行事,並未將線 路依原下地方式處理,故造成電線外露情形。」,可知系爭 協調會係討論「電線外露」而非「私接電線」之處理,且會 議結論欄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排除私接電線(見原審卷第 255頁),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 之義務。  ②8月10日函則係記載:「為防止感電事件發生…請貴公司(即 被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巡察、維修時發現路燈或迴路開 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造冊後通知各區公所並配合 辦理改善事宜…副本函送各區公所,請貴所接獲承商通知上 述事項時,邀集相關單位限期改善,屆時如未改善,原則請 一律以剪除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227頁),亦即係為 預防路燈或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發生感電危險 ,而期待被上訴人等承包商在巡查路燈相關設備時,如發現 有不明線路,造冊供區公所為排除之處理,尚非被上訴人依 約有排除不明線路或非法私接電線之義務。如依上訴人之主 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排除私接電線義務,則養工處逕 要求被上訴人剪除電線即可,實無可能於該函中責成各區公 所「邀集相關單位限期改善」、「屆時如未改善,原則請一 律以剪除方式處理」。  ③此外,參與系爭協調會之養工處承辦人員何建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是新店議員反應新店區路燈的線路有外露的情 形,在議會要求市長改善,所以才召開系爭協調會;8月10 日函也是跟議員提到路燈線路外露有關,當時有去議員特別 提到的路段檢查,發現有一些線路外露,有請被上訴人改善 ,後來也確實有改善,這份函文原本是處理「路燈之電源線 延燈桿外露配置」的問題,只是實際去現場查看時有額外發 現路燈上有其他狀況,如未固定警察局監視器線路、不明線 路纏繞燈桿或接電,故一併請被上訴人改善,「路燈之電源 線延燈桿外露配置」,與引發系爭事故之私接電線情形不同 ,「路燈之電源線延燈桿外露配置」是指讓路燈會亮的電源 線,本來應該在燈桿內,但因為地下線路故障,所以拉線路 的時候就設在燈桿外面,這個就是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被上 訴人提到的既有的問題,是被上訴人之前的廠商設置維護的 問題,這個合約執行之前,路燈都是區公所自行維護管理, 因為擔心不明線路纏繞燈桿、接電的狀況是經過區公所之前 協調同意的,所以才請被上訴人造冊後通知各區公所,而不 是由被上訴人直接排除;系爭協調會討論範圍是著重在路燈 電線外露在電桿上的改善問題,針對不明電線纏繞情形沒有 再開協調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核與參與系爭 協調會之被上訴人員工羅偉中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調會是因 為新店區有一個議員反應說他們的路燈有架空線,可能會有 感電的危險,所以養工處找我們及北區的廠商台達電公司一 起去參加會議,這次會議是討論電線外露如何處理,不是討 論私接電線,電線外露是指燈桿的電線本來應該要藏在燈桿 裡面,不應該是外露直接接下來,印象中該次會議有提到要 加一個維修孔蓋,避免民眾接觸到外露的電線,沒有做其他 的決議,當天會議結論指的應該是在路燈換裝的時候要以安 全為最高的原則,不應該有電線外露,讓民眾可能會接觸感 電,沒有在講排除私接電線;被上訴人收到8月10日函後沒 有再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相符。綜上堪認系 爭協調會係在討論路燈電線外露問題,並非私接電線之處理 ;被上訴人則非排除私接電線之權責機關,收受8月10日函 後亦未承諾排除私接電線。上訴人援引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 、8月10日函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 ,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執行計畫書,主張依執行計畫 書第一章執行計畫概要四、計畫工作項目4.4,被上訴人提 供之服務範圍包含「纜線清整計畫」,第七章風險管理及保 險計畫七、損害防阻計畫2.風險管理亦載明「風險管理對策 ⑵換裝期間:解決...電線外露及非法外接引電等,在做路燈 清查時就能一併的發掘問題並予以處理,以避免...感電等 危險狀況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261頁 ),故被上訴人負有發覺非法外接引電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關於執行計畫書所載纜線清整計畫,何建德證稱:道路上會 有很多不明的線,可能掛在路燈、交通號誌桿或是民宅牆壁 上,為了要整理這些雜亂的天際線,會選定一個路口或路段 ,通知各電信、有線電視等單位到現場會勘,請這些單位把 還有在使用的線限期做標示整理,時間到的時候,沒有標示 的線會當作廢棄線路,是由養工處其他單位討論選定路口或 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羅偉中亦證稱:纜線 清整計劃會找中華電信、有線電視台等纜線相關廠商,約定 一天依區域去做纜線的確認,假設確認當下發現都不是相關 業者的纜線,被上訴人公司的包商就會把線剪掉,是由養工 處來召集,被上訴人是配合單位,都是區公所通知被上訴人 ,我們就到場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由上可 知,執行纜線清整計畫時,係先由養工處或區公所選定路段 ,通知電信、有線電視等相關單位到場會勘確定纜線是否為 相關業者所設置,如否,被上訴人再依養工處或區公所之指 示剪除該等纜線,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決定、移除特定纜線之 權力。另經本院函詢養工處、永和區公所永福橋上系爭路燈 基座之私接電線(即系爭電線)於104年10月21日(即系爭 事故發生日)前有無經由纜線清整計畫要求廠商清除,永和 區公所以113年11月20日函覆稱:系爭事故現場並未列入纜 線清整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養工處則以11 3年11月22日函覆稱:104年10月21日事故發生前,並無要求 相關廠商進行私接電線之清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 49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事故發生地點未經養工處、 永和區公所選定執行纜線清整計畫,被上訴人無可能自行到 場勘查、決定清除系爭電線。上訴人援引執行計畫書關於纜 線清整計畫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清除系爭電線 之義務,即無足採。  ②至於前揭服務建議書第七章風險管理部分所載內容,核與8月 10日函所載意旨一致,亦即係為預防電線外露或非法外接電 線發生感電危險,而期待被上訴人在巡查路燈等相關設備時 ,如發現有不明線路或非法外接引電線路之情事,造冊供區 公所為排除之處理,尚非被上訴人依約有逕行排除不明線路 或非法外接引電線路之義務,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③況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責換裝及維護之範圍為新北市 南區即鶯歌區、樹林區、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土城區 、新店區、三峽區、石碇區、深坑區、坪林區、雙溪區、貢 寮區、平溪區及瑞芳區共15區之路燈,該區域內需維護之路 燈,平溪區、瑞芳區、貢寮區、雙溪區、坪林區共計約2萬1 ,566盞,其餘10區共計約10萬3,830盞(見31666號卷第   44頁),範圍、數量甚為龐大,自不得於系爭契約未約定之 情形下,僅憑執行計畫書載有上開文字,即謂被上訴人就上 開範圍內之路燈上私接電線均有巡查、排除義務。  ⑷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105年12月26日函附路燈安全檢查不合 格改善追蹤表、蘆洲區及樹林區抽查廠商執行路燈安全檢查 表與不合格改善追蹤表(見原審卷第267至295頁、本院卷第 239至251頁),主張系爭協調會後,已將「有無不明電線引 電」列入檢查項目,被上訴人並予以改善、回報,可證其負 有排除巡查、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云云。惟查,上開不合格 改善追蹤表、安全檢查表之時間為105年10月至107年1月間 ,均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且其中部分情形為電線外露,而 非不明電線引電;參以何建德於刑事案件104年11月4日警詢 時,陳稱:系爭契約簽訂後,對被上訴人共完成3次評核, 第4次是104年7月10日至104年10月9日正在評核,不明電線 銜接及纏繞沒有在評核項目內,當初契約在訂的時候沒有定 到這麼細等語(見第10號卷三第310頁)。可知系爭事故發 生前,系爭契約並未將不明電線銜接及纏繞納入被上訴人應 負責任範圍,亦未將之列為被上訴人履約情形評核項目,自 不得僅憑上開事發後之安全檢查資料,逕認被上訴人負有巡 查、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  ⑸另何建德雖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排除不明電線是被 上訴人之契約責任範圍(見本院卷第324頁),永和區公所   113年11月20日函、養工處113年11月22日函亦均引用系爭契 約及執行計畫書之內容,載明被上訴人負有巡查非法外接引 電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然永和區公所為 國賠事件認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與養工處同為上訴人之下級 機關,何建德則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養工處之系爭契約 承辦人,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反,且其等就系爭契約、執行計 畫書所為解釋悖於前引契約文義及卷附證據,亦無從據以認 定被上訴人有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契約義務。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4.5.6條、第7. 1.9條、第7.1.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573元本息,均 無理由: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情形 ,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 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勞 務契約第4.5.6、第7.1.9條、第7.1.10條則分別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契約期間因乙方行為致甲方(即養 工處)對第三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 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乙方應自負本案維護之全部 責任,如甲方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乙方應就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依法負擔安全維護之責 任,如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或損害,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任。」(見原審卷第36、45頁)。惟查,國賠事件係認定 永和區公所未排除違規附掛之系爭電線,致發生系爭事故,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許少楓等5人;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並不負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所定就損 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因其行為致上訴人 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或違反契約所定維護責任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更難認系爭事故係因「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所致; 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0萬573元本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   4.5.6條、第7.1.9條、第7.1.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   573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8

TPHV-113-重上-331-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D(即受安置人A、B、C之父) E(即受安置人A之母) F(即受安置人B、C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C(A、B、C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 其一則逕稱A、B、C)遭其等父親D不當責打,D親職照顧能 力不足,受安置人之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評估,為維護受 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 年2月20日。安置期間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就學及醫療相關 處遇,並逐步提供D親職教養輔導知能,惟考量D現階段親職 教養功能尚須提升,亦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 將持續評估D之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 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8歲之少年,B、C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護字第697號裁定准將其等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0 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97號民事裁定影本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為佐,堪信為真。  ㈡A現為國中2年級,於112年11月起進行個別心理諮商,已完成 24次諮商,心理師釐清A過往在家庭互動關係中,會以壓抑 方式承擔各類要求和情緒,已持續增強A個人自我概念,惟 其情緒表達部分仍待學習,已於113年11月起恢復諮商以協 助A自我整合,至114年2月12日止,A已完成7次個別諮商, 諮商時A表達逐漸可與D對話,且感受到D在轉變教養態度, 惟其期望能朝獨立生活進行努力。B現為國小6年級,參與學 校田徑隊並獲得校際比賽佳績,穩定運動協助B身心減壓及 減緩衝動情緒,其亦透過體育表現提升成就感與獲得個人歸 屬,其行為議題與衝動控制經服藥顯有改善,113年9月回診 時經醫師評估減少藥物並輔以行為規範,雖仍偶有言詞不當 之人際衝突,但都可聽從引導緩解情緒,並調整互動樣態, B表示近期有感受到D積極轉變與尋求穩定,其亦保持樂觀態 度並鼓勵D共同努力。C現為國小4年級,在校適應良好,人 際互動中偶有模仿B之攻擊行為,在表達需求上又會順從他 人感受,情緒上較為壓抑,近期C疑因青春期階段發生多次 人際衝突或違反活動規範情形,已於113年12月安排C至兒童 身心科就診,經醫師評估C衝動控制能力較弱,但可透過行 為治療與規範進行調整,暫無提供藥物處遇之必要,C前曾 表達期望D穩定生活後返家,惟其亦擔心再度被D責打,對D 有矛盾複雜情緒。D現年44歲,從事自助餐廚師工作,具低 收入戶身分,目前與女友共同創業,D已於113年2月完成28 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然經心理師評估其情緒反覆,親 職角色技巧提升有限,且缺乏現實感、親子界線分化不足, 因此教養規範執行上無法有原則;D先前對於後續經濟情形 與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態度被動且將責任外推他人,目前其已 確定抽籤正取社會住宅三房戶型,預計114年年中入住,D允 諾將陸續提供經濟情形及照顧計畫,聲請人將持續追蹤D住 居穩定性,並提醒環境空間規劃對照顧教養之影響性。本次 安置期間,D申請2次會面探視,D對於與受安置人之互動感 到焦慮,D女友會從中安撫D並協助以友善方式建立關係,探 視過程D主動關心B會面過程之情緒低落,當D被B拒絕時,D 練習傾聽與等候B表達,D亦會口頭向A表達對A言詞不妥適部 分之感受,使A願意放下防備與D對話;F於113年12月27日與 受安置人會面,會面狀態尚可,但F會提及過往與B共同生活 情節,使B感到不適,A則會轉移話題,減緩會面時壓力等情 ,亦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前因未受到D適當保護照顧 並責打成傷,影響身心甚鉅,且D經過處遇,親職能力仍待 提升,經濟能力亦未見穩定,尚未搬入社會住宅,對於受安 置人之照顧計畫復未明確,難認D現階段可提供受安置人穩 定就學及安全之生活環境,目前又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 ,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18

PCDV-114-護-100-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5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母親B於民國112年5月22、23日攜 受安置人A至醫院檢查後,經醫師評估受安置人左右腦皆有 硬腦膜下出血,且有立即住院之必要,故將受安置人收治住 院;受安置人母親稱不清楚受安置人為何受傷,認為係受安 置人會頻繁搖頭及習慣打自己的頭所致。聲請人評估受安置 人之傷勢嚴重,而受安置人母親及其男友對於受安置人之傷 勢皆無法清楚說明,亦無法了解傷勢之嚴重性,評估受安置 人於家中並未獲得適當照顧,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 人於112年5月24日1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為未成 年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 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2月2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708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保 護安置期間,B因攜帶二級毒品遭查獲,故大多時間於監獄 中服刑,無進行親子會面,但社工會定期傳送受安置人生活 照片及影片予B,B於114年1月18日出獄。另於113年11月1日 ,社工陪同受安置人回診,受安置人原腦中有約0.8mm大小 之瘀血已完全吸收,醫生表示受安置人已與同年齡小孩無異 。於113年11月12日陪同受安置人回診小兒科,院方安排受 安置人2個月後至醫院進行語言治療相關評估。於114年1月1 4日、15日、22日陪同受安置人至醫院進行早療評估。因B親 職能力不足,且無意願學習及改善,又無法配合社工家庭重 整之處遇,後續將向受安置人其他親屬了解照顧受安置人之 意向,持續評估後,將向法院聲請停止B對受安置人之親權 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先前腦部出血嚴重,且B 無法交代清楚受傷之過程,受安置人復原階段需大量密集之 照顧,B育兒知能不足,且受限於其醫療知識之缺乏和固執 ,現有之照顧支持系統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充足之照顧,評估 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疏忽照顧之風險,是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8

PCDV-114-護-90-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樊至侃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 1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7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本件罰鍰金額為30萬元)而涉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HANH(護照 號碼:M0000000,中文姓名:阮氏幸,下稱阮氏幸)從事製 造工作,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明知阮氏幸未有行蹤不明, 卻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自110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起於自行 居住處所(新北市○○區○○路路000號)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屬實 ,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1日新北府勞 外字第112028409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 起訴願,勞動部112年11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7188號 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乃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阮氏幸間之僱傭關係早已於109年7月21日期滿,若 依被告機關於訴願時之答辯,將課以原告無期限之限制義 務,顯不合理。是在無僱傭關係存續之情況下,原告對於 阮氏幸之照顧管理義務應至何時終止,且若依被告所引用 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或期滿續聘之日起,依 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似未規定「雇主責任」終止之 時點,等同課以雇主無期限限制之責任,然此一義務之要 求於母法即就業服務法中並未明文授權,故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前開規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 有違憲之疑慮,原處分機關援引該規定課以原告無限之責 任,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義務,並不合理。況阮氏 幸業已於000年0月間自原告之宿舍遷出,原告自該時起對 於阮氏幸之行蹤即無法如同仍住在原告宿舍時能予以掌握 ,事屬當然,若在此情況下猶課以原告等同於「仍在僱佣 關係存績期間、且阮氏幸仍住在原告宿舍」之相關責任, 則顯有過苛之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慮及此,亦顯有不 當。又被告機關所援引之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 第1070506159號函文所載之相關規定,亦有如前所述之增 加原告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義務之情事,亦不足採。 (二)原告係經多方查證後,合理懷疑阮氏幸未居住在自行居住 處所,通報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關於查證之部分: 1、原告於110年6、7月間得知阮氏幸未向越南辦事處上傳 護照及居留證,致該處無法進行後續作業之處理,故未能 離境。故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以雙語之格式寄發存證信函 至阮氏幸留存之地址告知其,惟經招領逾期退回,是原告 已合理懷疑阮氏幸未居住在上開留存之地址;2、原告之 員工張琇雯曾連續3日至上址查訪阮氏幸、並以電話聯絡 伊,惟均未碰到阮氏幸、其所留存之電話亦未接通,且該 址之房東亦向原告表示該處只有住男生而沒有女生,原告 因此更確信阮氏幸未居住在上址;3、原告先前未曾碰過 類似情事,未諳相關通報程序,方依主管機關之建議,於 同年月10日為失聯通報。至仲介吉興公司之說法與原告實 際查證之客觀事實相左,已難遽信,且原告前開查證之程 序亦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因擔心若未通報亦會涉犯其他 規定,因此為了自保,方為相關通報,相關舉措實難謂有 何過失。 (三)又阮氏幸雖於111年1月14日至被告勞工局說明其未失聯, 經被告轉知上情後,原告始知前揭情事實係誤會,並迅以 書面撤銷失聯通報,對阮氏幸合法居留等相關權益並不生 影響。而撤銷失聯通報之制度本得以維持外籍勞工管理之 正確性,難認就此即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所 稱「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態樣。受通報之機關對於通報本 身仍負有實質審查義務,故原告並不因此而構成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而原告既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發 現錯誤後並迅即撤銷通報,則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並不 因此而受影響,從而本件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 之規範目的並無違背等語。 (四)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等規定,本 件原告明知阮氏幸未有行蹤不明,卻於110年12月8日填具 「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說明文」向勞動部通報阮 氏幸自110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起於自行居住處所(新北 市○○區○○路路000號)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原告辦理聘僱 外國人阮氏幸之管理事項時,確有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明甚。 (二)次按行為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5條第1項 規定,以及行為時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 06159號令、勞動部112年5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00000 0A號令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 理由、鈞院99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01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查,依據111年1月21日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可見原告所屬員工張琇雯,於12月3 日傳3張阮氏幸住宿地照片給仲介吉星公司吳慧娟,並與 仲介吉星公司吳慧娟表示聯繫不上阮氏幸打算通報阮氏幸 行蹤不明,然仲介吉星公司行政人員劉玥馬上打電話聯繫 上阮氏幸,確認阮氏幸沒有逃逸,仲介吉星公司吳慧娟就 跟張琇雯說阮氏幸可以聯繋上且仍住○○○路000號,故無論 係依據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令 之處理原則第一、(一)、(二)點、「受聘僱外國人連 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第三點、第四點,阮氏幸 並「非」失去聯繫而行蹤不明,是以,原告於110年12月3 日即已明知阮氏幸「未」有行蹤不明,抑或在原告於110 年12月8日填具「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說明文」 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行蹤不明時,顯已明知阮氏幸並「非 」行蹤不明,堪可認定。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67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知張琇雯於偵查中坦 承其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致損害於阮氏幸及相關 主管機關管理外籍移工資料之正確性。是以,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適法,應予維持。 (四)按裁處時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現已 修訂並挪至第33條)於110年1月6日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保障受聘僱外國人在臺期間飲食及住宿安全等權益,依 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應自入國日 起至出國日止,善盡雇主生活照顧及管理責任,並依本條 、第19條之1及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辦理 生活照顧服務相關事項。」。就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 ,其用意係在課予雇主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執 行之義務,以維護外國人在我國之人身安全與基本生活條 件,並利於地方主管機關實施外國人相關業務之查察及管 理,確保外國人應有之權益。而外國人是否續聘、終止或 解除聘僱、住宿地點異動等事項均得為雇主所掌握,相較 於地方主管機關而言,均顯然具有資訊上之優勢,故而聘 僱辦法課予雇主限期通報義務。據此可知,聘僱辦法乃係 基於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其規範目 的洵屬正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未抵觸法律之規定, 依法亦應加以適用,原告指謫被告將課以其無期限限制之 義務並無理由。假使受聘僱之外國人有轉換雇主時,在確 認該外國人受聘於新雇主前,原雇主對於所聘僱之外國人 ,應自入國日起至出國日或合法新雇主確定日止,善盡雇 主生活照顧及管理責任,縱然雇主與外籍勞工終止僱傭關 係,原雇主仍應持續對於外籍勞工之生活及安全,負有「 生活照顧義務」。 (五)關於原告所稱曾有三項查證事項,包括退回存證信函、查 訪照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在臺服務工作服務專 線之回覆建議等,均無從確知阮氏幸確實失聯,況根據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國人在臺服務工作服務專線之回覆建 議內容,可知當時接聽電話人員已有回覆原告,其陳述情 形不符失聯通報。又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2月8日填具「雇 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說明文」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 自110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行蹤不明,對比原告填具撤銷 失聯通報之時間在於111年1月17日,時間顯非密接,而經 原告對於阮氏幸進行失聯通報,將導致諸如勞動部、警察 機關、移民機關等外籍勞工相關機關發動調查,浪費行政 資源,亦嚴重影響阮氏幸在臺工作與生活權益甚鉅,原告 竟狀稱無影響,無足憑採等語。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 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65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 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至 第9款、第18款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 (二)次按裁處時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現已修訂並條次變更至 第33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 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前項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應規劃下列事項: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二、人 身安全及健康之保護。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四 、生活諮詢服務。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 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規定事項。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認 定情節輕微者,得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雇主為第二項 第五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 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第45條第1 項(現已條次變更至第68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聘僱 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6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又裁處時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9條於110年1月6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保障受聘僱 外國人在臺期間飲食及住宿安全等權益,依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應自入國日起至出國日止 ,善盡雇主生活照顧及管理責任,並依本條、第19條之1 及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辦理生活照顧服務 相關事項。」 (三)再按裁處時之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 9號令釋「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受聘僱之外國人有 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本部將依 書面通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構成要件、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 原則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附件: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 條…受聘僱之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 件、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原則 一、就業服務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 (一)『連續曠職3日』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雇主代理人 或其生活照顧服務人員請假、報備而於實際應工作日連續 曠職3日而言。(二)『失去聯繫』指下列情況之一:1.雇 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無 法確切掌握外國人行蹤,即便外國人以單向、雙向通訊軟 體或電話聯繫雇主,雇主無法確認通訊者為外國人本人或 無法掌握外國人行蹤以盡管理照顧之責。2.外國人雖經同 意安置或通報住宿地點變更,惟未居住於安置單位或通報 住宿地點,使安置單位或地方主管機關無法明確掌握其行 蹤。外國人離開雇主處之3日內已向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 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地方主管機關、本部備案 之安置單位或原籍國駐臺代表處求助,且有通報或安置紀 錄者,即非屬『失去聯繫』。二、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 失去聯繫』之通報主體及處理原則:(一)外國人於入出 國機場、雇主處所或雇主委託生活管理處所發生者:外國 人符合上開『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應由雇 主依法辦理通報;另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有連續3 日失去聯繫者,亦應由雇主辦理通報:1.入國未滿3日尚 未取得聘僱許可。2.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3日。3.轉換 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4.與雇主發生 勞資爭議期間,且雇主未要求提供勞務。…」(已於112年 5月17日廢止)。又依勞動部112年5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H 00000000A號令略以,核釋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第73 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受聘僱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 聯繫之情事,其認定基準如附件。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本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令,自即日 廢止。附件: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 :二、「連續曠職3日」,指外國人與雇主間之聘僱關係 尚未終止,且無正當理由,而於其實際應工作日連續3日 不到工者。三、「失去聯繫」,指外國人離開工作場所及 住宿地點,且雇主、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或相關單位無法確知外國人住宿地點或聯繫方式 ,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無法聯繫外國人。(二) 接獲外國人聯繫,但無法確知係外國人本人所為。(三) 接獲外國人本人聯繫,但其未明確告知可供查認之住宿地 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四)接獲外國人本人告知其 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經查認並非屬實。四、 外國人於離開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之日起3日內,已向下 列相關單位之一申訴或求助,且有明確告知住宿地點、住 宿期間及聯繫方式或安置之紀錄,經查認屬實者,即非屬 「失去聯繫」:(一)中央主管機關(包括運用1955勞工 諮詢申訴專線通報)。(二)當地主管機關。(三)經中 央主管機關備案之安置單位。(四)原籍國駐臺代表處。 五、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屬雇主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規劃者,外國人自行變更 住宿地點後,未告知雇主或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 雖有告知,但經當地主管機關進行訪視時,未會晤外國人 本人,且未依該機關之通知到場說明,致無法探求真意者 ,由主管機關依第2點至第4點規定認定處理。六、外國人 於下列期間,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之情形,由雇主依就業 服務法第56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8條第1項規定,提供相關事證辦理通報:(一)入國未滿 3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之期間。(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 不足3日。(三)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或依法令限期出 國而尚未出國之期間。(四)與雇主間之聘僱關係終止, 尚未廢止聘僱許可之期間。(五)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 經雙方合意暫不提供勞務之期間。 (四)經查,原告聘僱阮氏幸從事製造工作,於110年12月10日 明知阮氏幸未有行蹤不明,卻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自110 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起於自行居住處所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案經被告審實 屬實,依法裁處原告,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9至43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45至63頁)、110年8月16日林口國宅郵局 第16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7至91頁)、原告110年12月1 日至3日查訪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1頁)、原告向被告取消 阮氏幸失聯通報之聯絡函(本院卷第113頁)、雇主聘僱外 國人申請書(本院卷第1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原告所屬員工張 琇雯通報勞動部移工失聯之對話紀錄(原處分卷一第43至4 5頁)、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一第55至58頁)、被告 所屬勞工局對阮氏幸之談話紀錄表(原處分卷二第3至4頁) 、被告所屬勞工局對吳慧娟之談話紀錄表(原處分卷二第9 至11頁)、阮氏幸之居留證(原處分卷二第55頁)、內政部 移民署對劉玥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二第62至66頁)、內政 部移民署對阮氏幸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二第67至71頁)等 附卷可稽。 (五)次查,觀諸被告所屬勞工局對阮氏幸之談話紀錄表(原處 分卷二第3至4頁)內容略以:「(問:請問您現是否居住 於○市○○區○○路路000號?是否為自租)答:是,那是我朋 友租的,我因為疫情暫時跟他住在一起。(問:請問您110 年12月1日至3日是否有居住○○○區○○路路000號號?)答: 我除了去玩或辦事外,都住○○○區○○路路000號地下室。( 問:請問您聘僱期滿後是否有定期與雇主亞太興金屬建材 有限公司聯繫?聯繫對象為何人?)答:我沒有特地跟老 闆或老闆娘聯絡,但是我兒子跟我弟現在還在亞太興公司 工作,所以我偶爾六日會去亞太興公司吃飯。(問:請問 您仲介是否為吉星環球有限公司?自租以後是否有定期跟 吉星環球有限公司聯繫?)答:…至於我都跟劉小姐聯繫是 因為我想說我已經跟亞太興公司結束聘僱關係了,所以我 只有定期跟仲介聯繫告知我行蹤。」;再佐以111年1月22 日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二第67至71頁)內容略 以:「(問:你何時逃離原告處?)答:我沒有跑掉,我 的聘僱許可於109年7月21日到期,因為已經滿12年所以不 能換工廠也不能延長,也因為疫情的關係,我沒有班機可 以離境,我原本住在工廠,後來老闆娘透過翻譯人員告知 ,要我去外面租房子,不讓我住在工廠。(問:阮氏幸何 時離開員工宿舍?)答:110年3月離開工廠宿舍。(問: 請問離開員工宿舍後,你住哪裡?)答:從離開員工宿舍 後就在新北市○○區○○路路000號1樓一直到現在。(問:雇 主或吉星公司有提供住所給你嗎?)答:沒有,現住地是 我與他人分租,1個月2,500元。(問:你堅稱沒有失聯的 情事,能否提供與仲介吉星公司及雇主聯繫的紀錄?)答 :我都與仲介吉星公司保持聯繫,阮氏幸每個月去服務站 蓋延期章之後,我就會以LINE傳送延期章的照片給吉星公 司。(問:既然你與仲介吉星公司有聯絡,為何會被通報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答:因為老闆娘有到我現住地 找我,我住1樓,所以找不到我。(問:公司當時派人到 你現住地找你未果,有無與你或透過他人聯絡?你有無原 告的聯絡方式?)答:都沒有。我有老闆及老闆娘的聯絡 方式,我記得老闆娘3個月前及111年1月14日當天都有聯 繫。」等情。 (六)再查,觀諸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月25日對劉玥之調查筆錄 (原處分卷二第62至66頁)內容略以:「(問:請問你現在 身分為何?任職何公司?)答:我的身分是仲介行政,任 職於吉星公司。(問:請問何人通報阮氏幸行蹤不明?) 答:我不知道,我們公司沒有幫雇主通報,應該是雇主自 己通報的。(問:就你所知,原告之老闆娘有無不能聯絡 阮氏幸的情事?有無其他方式能夠聯繫阮氏幸?)答:無 不能聯絡阮氏幸之情事。阮氏幸還有約6名家人都在亞太 興公司工作,我認為他們都能聯繫到阮氏幸。」等情。 (七)復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27日111年度 偵字第11671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內容 略以:被告張琇雯為原告之人事、會計,負責原告之聘僱 外國人管理,並負有向主管機關據實申報外國人行蹤之義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琇雯明知原由原告聘僱之阮氏幸 於109年7月21日與原告聘僱關係期滿,然因新冠肺炎疫情 延長其居留期限,而於000年0月間自原告員工宿舍遷出, 至新北市○○區○○路路000號1樓居住。阮氏幸變更居所後, 除定期至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居留延期,並與仲介劉玥保持 聯繫外,尚有多位親人均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無不能或無 法聯絡之情形,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110年12月8日填具「雇主聘雇外國人申請書」、「陳報 函」、「連續職3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名冊」及「說明文 」,記載:「自110年12月1日17時41分起無法聯繫外國人 ,並於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期間,確實以電話 、簡訊、通訊軟體及親訪外國人自行居住處所等方式與外 國人進行聯繫,仍無法得知並掌握外國人行蹤」、「本雇 主聘僱之外籍勞工阮氏幸於110年12月1日起行蹤不明失去 聯繫已逾3日」等不實事項,以原告名義出具上述文件, 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內政部移民署桃園服務站及桃園 市政府勞動局通報阮氏幸失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阮氏 幸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內政部移民署桃園服務站及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管理外國人資料之正確性。嗣阮氏幸於11 1年1月14日至內政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辦理 自行到案,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上揭 犯罪事實,張琇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氏幸、 證人即外國人仲介劉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雇 主聘雇外國人申請書、陳報函等在卷可佐,足認張琇雯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張琇雯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信其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爰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 為適當等情,可知原告所屬員工張琇雯確實有對阮氏幸進 行不實失聯通報,洵非無據。 (八)原告對於110年12月10日向勞動部通報阮氏幸自110年12月 1日起連續3日於自行居住處所(新北市○○區○○路路000號 )發生行蹤不明一事,並不否認,而阮氏幸自000年0月間 遷離原告宿舍起至000年0月間,均居住○○市○○區○○路路00 0號1樓,並定期向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居留延長,並無行蹤 不明之情事。吉星公司並告知原告,阮氏幸平時會與吉星 公司之行政人員劉玥聯繫,而劉玥於110年12月2日亦有聯 繫到阮氏幸,其仍居住於○○市○○區○○路路000號,若原告 有不實通報情事,會遭主管機關之裁處。況阮氏幸有多位 家屬受聘於原告工作,阮氏幸均有聯絡其家屬,原告又知 悉阮氏幸之聯絡方式,揆諸上開規定,阮氏幸自未符合上 述勞動部所定「連續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原告仍 於110年12月10日向勞動部通報。且觀原告所屬員工張琇 雯通報勞動部移工失聯之對話紀錄(原處分卷一第43至45 頁)內容,亦可知當時電話接聽人員根據張琇雯的陳述, 亦表示該情形不符合失聯通報之情事。是原告應知悉移工 失聯通報之要件,卻仍執意對阮氏幸進行失聯通報。雖事 後又於111年1月14日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說明阮氏幸為失聯 一事,並有原告向被告取消阮氏幸失聯通報之聯絡函(本 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然綜觀上情難認原告具有誤解阮 氏幸失聯之情。故阮氏幸自110年12月1日起連續3日於自 行居住處所,未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原告於辦理聘僱外國 人阮氏幸之管理事項時,確有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至原告稱張琇雯因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受緩起訴處分一節,以受到嚴峻懲 罰云云,惟該刑事案件之處理情形,顯與本件原告涉犯行 政罰無涉,原告此主張自無可採。是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 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0萬元整,於 法並無違誤。 (九)至原告主張阮氏幸與原告間之聘僱關係於109年7月21日終 止,原告已非阮氏幸之雇主,依法本無通報或照顧管理義 務云云。按「外國人於下列期間,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之 情形,由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提供相關事證辦理 通報:(一)入國未滿3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之期間。(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3日。(三)轉換雇主或工作 期間,或依法令限期出國而尚未出國之期間。(四)與雇 主間之聘僱關係終止,尚未廢止聘僱許可之期間。(五) 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經雙方合意暫不提供勞務之期間」 ,前述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第6點訂 有明文。阮氏幸與原告間之聘僱關係於109年7月21日終止 ,為兩造所不爭執,阮氏幸於112年11月29日始出國,有 被告提出之動態查詢資料列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 )。然阮氏幸係尚在未遭廢止聘僱許可期間,或依法令限 期出國而尚未出國之期間,則原告尚負有依就業服務法及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提供相關事證辦理正 確通報之義務。縱依原告主張認其對阮氏幸於聘僱關係終 止後無所謂通報義務,然依前述裁處時之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立法意旨,原告對所聘僱之阮氏幸 ,應自入國日起至出國日止,善盡雇主生活照顧及管理責 任,並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及外國人生活照 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辦理生活照顧服務相關事項。原告 於辦理聘僱外國人阮氏幸之管理事項時,於知悉阮氏幸未 發生行蹤不明之情形下,確有提供不實資料予被告,故其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7

TPTA-113-簡-1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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