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上 訴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鈺婷律師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簽訂「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
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辦
理新北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事宜。訴外人高秀玲於10
4年10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O段(新店往永和方向)至永福橋下時,遭涵洞出口上方永
福橋引道路燈基座私接懸垂於路面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
勾纏住機車把手,因而失控遭後方車輛追撞致重傷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高秀玲之配偶許少楓、母親高陳育隨、子許
彥綸、許景承及許廷生(下合稱許少楓等5人)訴請國家賠
償,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2號)判決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應給付許少楓等5人
共計新臺幣(下同)541萬2,059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71號(下稱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國賠事
件、國賠事件確定判決),伊乃於111年8月12日撥付670萬5
73元予許少楓等5人。依系爭契約及執行計畫書,被上訴人
負有纜線清整義務,系爭電線係於102年1月前遭不明人士私
接,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應無不能發現之情形,卻未予排除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伊因此賠償許少楓等5人670萬573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4.5.6條、第7.1
.9條、第7.1.10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0
萬573元,並加計自111年8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萬573元,及
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賠事件係認定永和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上訴人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賠償義務機關,系爭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則為養工處,並非上訴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不具當事人適格。系爭電線係不明人士於路燈基座下方私接
之電線,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維護範圍,伊不負排除私接電
線之契約義務。國賠事件確定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
第14號(下稱第1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伊並非系爭事故應負
責之人。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事故係於104
年間發生,上訴人於112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對伊為損害賠償
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養工處於10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新北
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高秀玲於104年10月21日晚
上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新店往永
和方向)至永福橋下時,遭系爭電線勾纏住機車把手,因而
失控遭後方車輛追撞致重傷死亡,許少楓等5人訴請國家賠
償,經國賠事件確定判決判命永和區公所給付許少楓等5人
共計541萬2,059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已依國賠事件確定判決撥付670萬
573元予許少楓等5人等情,有系爭契約、第2號判決、第177
1號裁定、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足憑(見原審卷第21至70
、91至117頁),並有原審調取之國賠事件電子卷證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按我國國家賠償之主體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即明。又國家為賠償主體時,為
便於人民請求賠償,同法第9條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該機
關係代國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國家,
而非歸屬於機關;同法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條第5
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即應歸屬於國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
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
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⒉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直
轄市設直轄市政府,為直轄市之行政機關;直轄市之區設區
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
,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可知永和區公所係由上訴人設置並
受其監督,屬上訴人派出於永和區之地方行政機關。國賠事
件認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固為永和區公所,然依前揭說明,永
和區公所僅係代國家履行義務,上訴人依國賠事件確定判決
撥付賠償金予許少楓等5人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
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自屬適格當事人。又養工處為上訴人之
下級機關,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主體,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依前
揭說明,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
適格之當事人,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並無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契約義務:
⒈經查,被上訴人之員工徐嘉志、黃盈達及其下包商益詮電氣
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之負責人王志中(下合稱徐嘉志
等3人)前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1666號(
下稱31666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後,認定系爭電
線為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上編號第107340號路燈(下稱系爭
路燈)基座下方遭不明人士所私接而垂懸在福和橋下緣之電
線,該私接電線非屬被上訴人之維護範圍,而判決徐嘉志等
3人無罪,再經本院以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
字第430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許少楓等5人起訴請求永和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
被上訴人、益詮公司、徐嘉志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其中被上訴人、益詮公司、徐嘉志等3人部分,經新北
地院審理後,認其等並無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而以
106年度重國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判決駁回許少楓等5人
之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
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訴請永和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
部分,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發回本院後
,經本院以第2號判決判命永和區公所給付許少楓等5人共54
1萬2,059元本息,再經最高法院以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第14號判決、第2號判決、第1771號裁定可稽(
見原審卷第91至111、147至157頁),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
件、國賠事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是依兩造不爭執之刑事案
件、國賠事件卷附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系爭電線為
系爭事故發生前,由不明人士在系爭路燈基座下方私接,而
垂懸在永福橋下緣之私接電線,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計畫書等,被
上訴人負有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巡查、排除私接電線:
①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契約範圍:依據本契約之規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本案甲方(即養工處)通知之開工
日開始起辦理下列事項:⒈於1年內將本市南區之路燈換裝為
節能燈具。⒉維護本市南區之路燈,為期6年。」,第7.1.8
條則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換裝前,乙方應對本
契約之路燈(包含路燈清冊所載他案保固路燈以及非冊列路
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
、修繕、巡查之義務,換裝後,應即納入上述維護範圍。」
(見原審卷第29、45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
之事項為「路燈換裝為節能燈具」及「維護新北市南區之路
燈6年」,並於其換裝路燈前後,就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
、設備、器材、線路負維護、保養、修繕及巡查之義務,並
未約定非屬路燈及其線路之私接電線,亦係被上訴人應負責
事項。
②又關於路燈之範圍以及被上訴人需達成果,系爭契約第八章
附件1「成果規範」第3條第14款約定:「路燈:由台電端至
燈頭,包含開關箱、硬體設備(燈具、點滅器、計時器、燈
桿、燈桿基座、螺栓、防水鐵盒、漏電斷路器、安定器、電
源供應器、無熔線斷路器…等)及線路(接地設施、電線、P
VC管、鐵管、導線管…等)。」,第5條被上訴人需達成果之
基本要求,則係以用電變更申請指標(用電變更申請率)、
消耗功率指標(消耗功率降低率)、燈具品質指標(發光效
率、突波保護、防塵防水、照度均勻度、平均照度、絕緣性
能、功率因素、光衰量、演色性)、維修指標(報修比率、
重複故障率、1999及路燈管理系統處理時效-路燈未關、路
燈發光異常)、搶修指標(緊急搶修)、施工品質指標(絕
源性能)、路燈管理系統資料正確性、區公所及上訴人滿意
度指標等事項,作為績效指標(見31666號卷第43至45頁)
,非屬路燈或其相關設施範圍之私接電線,並未納入上開成
果規範,亦可證私接電線非屬被上訴人應予巡查、排除之項
目。
③參以新北市橋梁附掛管線要點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管
理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輸油及其他管線事業機關(
構)之管線附掛於橋梁,不破壞原有結構安全及妨礙觀瞻,
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橋梁附掛管線之管理機
關,市區道路橋梁為本市各區公所;第7點規定管線機構於
本市橋梁附掛管線,有未經核准、違反本要點規定等情形,
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者,管理機關得拆
除之(見第11號卷二第155頁)。又新北市政府於100年2月1
6日起將本市市區道路維護權責劃分由各區公所執行,亦有
養工處107年3月22日新北養二字第1073614412號函可稽(見
第10號卷三第389頁)。可知新北市市區道路橋樑附掛管線
之管理、有權拆除機關為各區公所,並非養工處,養工處當
無可能將非其公務執掌範圍之事項納入系爭契約範圍。
④另參酌養工處於系爭契約所定維護期間屆滿後,與訴外人神
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新北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
暨維護案」契約書第5條附件績效評核作業規則第5點其他補
充規定,已載明:「7.廠商應配合機關或各區公所指示與路
燈安全相關之事項,如:...剪除不明電力引線...」(見本
院卷第201至203、225頁),對照系爭契約第八章附件2績效
評核作業規則第10點其他補充規定⒐廠商應配合事項,則無
「剪除不明電力引線」(31666號卷第52頁),可知養工處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修訂契約書,將「剪除不明電力引
線」列為廠商應辦理事項,益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非屬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
⑵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2條,契約文件意義不明時,
以養工處合理解釋為準,另依第3.3條,養工處有權變更工
作範圍,被上訴人應配合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4
年7月2日邀集負責新北市路燈維修及改善之承包商即被上訴
人與負責北區路燈之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達電公司),召開「新北市路燈設施安全改善協調會」
(下稱系爭協調會),並於104年8月10日以新北養二字第10
43112013號函(下稱8月10日函)通知新北市各區公所、被
上訴人及台達電公司,於巡查、維修時發現路燈或迴路開關
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應配合改善,依系爭協調會結
論、8月10日函,被上訴人亦負有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云云
。惟查:
①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六、各單位意見:㈠光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針對新店區電線外露、漏電斷路器缺漏及開關
箱修補將會優先配合新北市政府需求優先解決,但本公司仍
認為應不在契約範圍內,後續將再依契約機制處理後續問題
…㈢養護工程處:1.電線外露應屬契約範圍內...2.電線外露
原因為過去公所包商在維修路燈時,為便宜行事,並未將線
路依原下地方式處理,故造成電線外露情形。」,可知系爭
協調會係討論「電線外露」而非「私接電線」之處理,且會
議結論欄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排除私接電線(見原審卷第
255頁),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
之義務。
②8月10日函則係記載:「為防止感電事件發生…請貴公司(即
被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巡察、維修時發現路燈或迴路開
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造冊後通知各區公所並配合
辦理改善事宜…副本函送各區公所,請貴所接獲承商通知上
述事項時,邀集相關單位限期改善,屆時如未改善,原則請
一律以剪除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227頁),亦即係為
預防路燈或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發生感電危險
,而期待被上訴人等承包商在巡查路燈相關設備時,如發現
有不明線路,造冊供區公所為排除之處理,尚非被上訴人依
約有排除不明線路或非法私接電線之義務。如依上訴人之主
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排除私接電線義務,則養工處逕
要求被上訴人剪除電線即可,實無可能於該函中責成各區公
所「邀集相關單位限期改善」、「屆時如未改善,原則請一
律以剪除方式處理」。
③此外,參與系爭協調會之養工處承辦人員何建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是新店議員反應新店區路燈的線路有外露的情
形,在議會要求市長改善,所以才召開系爭協調會;8月10
日函也是跟議員提到路燈線路外露有關,當時有去議員特別
提到的路段檢查,發現有一些線路外露,有請被上訴人改善
,後來也確實有改善,這份函文原本是處理「路燈之電源線
延燈桿外露配置」的問題,只是實際去現場查看時有額外發
現路燈上有其他狀況,如未固定警察局監視器線路、不明線
路纏繞燈桿或接電,故一併請被上訴人改善,「路燈之電源
線延燈桿外露配置」,與引發系爭事故之私接電線情形不同
,「路燈之電源線延燈桿外露配置」是指讓路燈會亮的電源
線,本來應該在燈桿內,但因為地下線路故障,所以拉線路
的時候就設在燈桿外面,這個就是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被上
訴人提到的既有的問題,是被上訴人之前的廠商設置維護的
問題,這個合約執行之前,路燈都是區公所自行維護管理,
因為擔心不明線路纏繞燈桿、接電的狀況是經過區公所之前
協調同意的,所以才請被上訴人造冊後通知各區公所,而不
是由被上訴人直接排除;系爭協調會討論範圍是著重在路燈
電線外露在電桿上的改善問題,針對不明電線纏繞情形沒有
再開協調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核與參與系爭
協調會之被上訴人員工羅偉中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調會是因
為新店區有一個議員反應說他們的路燈有架空線,可能會有
感電的危險,所以養工處找我們及北區的廠商台達電公司一
起去參加會議,這次會議是討論電線外露如何處理,不是討
論私接電線,電線外露是指燈桿的電線本來應該要藏在燈桿
裡面,不應該是外露直接接下來,印象中該次會議有提到要
加一個維修孔蓋,避免民眾接觸到外露的電線,沒有做其他
的決議,當天會議結論指的應該是在路燈換裝的時候要以安
全為最高的原則,不應該有電線外露,讓民眾可能會接觸感
電,沒有在講排除私接電線;被上訴人收到8月10日函後沒
有再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相符。綜上堪認系
爭協調會係在討論路燈電線外露問題,並非私接電線之處理
;被上訴人則非排除私接電線之權責機關,收受8月10日函
後亦未承諾排除私接電線。上訴人援引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
、8月10日函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
,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執行計畫書,主張依執行計畫
書第一章執行計畫概要四、計畫工作項目4.4,被上訴人提
供之服務範圍包含「纜線清整計畫」,第七章風險管理及保
險計畫七、損害防阻計畫2.風險管理亦載明「風險管理對策
⑵換裝期間:解決...電線外露及非法外接引電等,在做路燈
清查時就能一併的發掘問題並予以處理,以避免...感電等
危險狀況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261頁
),故被上訴人負有發覺非法外接引電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關於執行計畫書所載纜線清整計畫,何建德證稱:道路上會
有很多不明的線,可能掛在路燈、交通號誌桿或是民宅牆壁
上,為了要整理這些雜亂的天際線,會選定一個路口或路段
,通知各電信、有線電視等單位到現場會勘,請這些單位把
還有在使用的線限期做標示整理,時間到的時候,沒有標示
的線會當作廢棄線路,是由養工處其他單位討論選定路口或
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羅偉中亦證稱:纜線
清整計劃會找中華電信、有線電視台等纜線相關廠商,約定
一天依區域去做纜線的確認,假設確認當下發現都不是相關
業者的纜線,被上訴人公司的包商就會把線剪掉,是由養工
處來召集,被上訴人是配合單位,都是區公所通知被上訴人
,我們就到場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由上可
知,執行纜線清整計畫時,係先由養工處或區公所選定路段
,通知電信、有線電視等相關單位到場會勘確定纜線是否為
相關業者所設置,如否,被上訴人再依養工處或區公所之指
示剪除該等纜線,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決定、移除特定纜線之
權力。另經本院函詢養工處、永和區公所永福橋上系爭路燈
基座之私接電線(即系爭電線)於104年10月21日(即系爭
事故發生日)前有無經由纜線清整計畫要求廠商清除,永和
區公所以113年11月20日函覆稱:系爭事故現場並未列入纜
線清整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養工處則以11
3年11月22日函覆稱:104年10月21日事故發生前,並無要求
相關廠商進行私接電線之清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
49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事故發生地點未經養工處、
永和區公所選定執行纜線清整計畫,被上訴人無可能自行到
場勘查、決定清除系爭電線。上訴人援引執行計畫書關於纜
線清整計畫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清除系爭電線
之義務,即無足採。
②至於前揭服務建議書第七章風險管理部分所載內容,核與8月
10日函所載意旨一致,亦即係為預防電線外露或非法外接電
線發生感電危險,而期待被上訴人在巡查路燈等相關設備時
,如發現有不明線路或非法外接引電線路之情事,造冊供區
公所為排除之處理,尚非被上訴人依約有逕行排除不明線路
或非法外接引電線路之義務,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③況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責換裝及維護之範圍為新北市
南區即鶯歌區、樹林區、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土城區
、新店區、三峽區、石碇區、深坑區、坪林區、雙溪區、貢
寮區、平溪區及瑞芳區共15區之路燈,該區域內需維護之路
燈,平溪區、瑞芳區、貢寮區、雙溪區、坪林區共計約2萬1
,566盞,其餘10區共計約10萬3,830盞(見31666號卷第
44頁),範圍、數量甚為龐大,自不得於系爭契約未約定之
情形下,僅憑執行計畫書載有上開文字,即謂被上訴人就上
開範圍內之路燈上私接電線均有巡查、排除義務。
⑷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105年12月26日函附路燈安全檢查不合
格改善追蹤表、蘆洲區及樹林區抽查廠商執行路燈安全檢查
表與不合格改善追蹤表(見原審卷第267至295頁、本院卷第
239至251頁),主張系爭協調會後,已將「有無不明電線引
電」列入檢查項目,被上訴人並予以改善、回報,可證其負
有排除巡查、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云云。惟查,上開不合格
改善追蹤表、安全檢查表之時間為105年10月至107年1月間
,均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且其中部分情形為電線外露,而
非不明電線引電;參以何建德於刑事案件104年11月4日警詢
時,陳稱:系爭契約簽訂後,對被上訴人共完成3次評核,
第4次是104年7月10日至104年10月9日正在評核,不明電線
銜接及纏繞沒有在評核項目內,當初契約在訂的時候沒有定
到這麼細等語(見第10號卷三第310頁)。可知系爭事故發
生前,系爭契約並未將不明電線銜接及纏繞納入被上訴人應
負責任範圍,亦未將之列為被上訴人履約情形評核項目,自
不得僅憑上開事發後之安全檢查資料,逕認被上訴人負有巡
查、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
⑸另何建德雖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排除不明電線是被
上訴人之契約責任範圍(見本院卷第324頁),永和區公所
113年11月20日函、養工處113年11月22日函亦均引用系爭契
約及執行計畫書之內容,載明被上訴人負有巡查非法外接引
電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然永和區公所為
國賠事件認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與養工處同為上訴人之下級
機關,何建德則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養工處之系爭契約
承辦人,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反,且其等就系爭契約、執行計
畫書所為解釋悖於前引契約文義及卷附證據,亦無從據以認
定被上訴人有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契約義務。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4.5.6條、第7.
1.9條、第7.1.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573元本息,均
無理由: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情形
,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
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勞
務契約第4.5.6、第7.1.9條、第7.1.10條則分別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契約期間因乙方行為致甲方(即養
工處)對第三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
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乙方應自負本案維護之全部
責任,如甲方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乙方應就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依法負擔安全維護之責
任,如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或損害,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任。」(見原審卷第36、45頁)。惟查,國賠事件係認定
永和區公所未排除違規附掛之系爭電線,致發生系爭事故,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許少楓等5人;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並不負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所定就損
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因其行為致上訴人
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或違反契約所定維護責任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更難認系爭事故係因「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所致;
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0萬573元本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
4.5.6條、第7.1.9條、第7.1.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
573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TPHV-113-重上-33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