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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0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智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 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購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之房屋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2 年2月21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智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8月、2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以105 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於108 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 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係竊盜及強制猥褻等犯 行,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上述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妨害秩序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 一切情狀(詳如本院卷第77、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之物,乃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顯示與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卷證出處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9包(驗前總淨重約275.9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4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75.9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只) 警卷第47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至10-8、11 2 電子磅秤1台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3 分裝袋8袋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   被   告 傅哲瑋          陳智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 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 號判決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22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傅哲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陳智煒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傅哲瑋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2年之過年期間約莫農曆初三、初四,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某 賭場外,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仔」之男子積欠傅哲 瑋賭債,即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粉1袋給傅哲瑋抵債而持有 之。  ㈡陳智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取 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㈢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21日13時50分 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民宅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傅哲瑋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述之時、地,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粉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為被告陳智煒所有之事實。 2 被告陳智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智煒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述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證人范程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屬於被告傅哲瑋、陳智煒所有之事實。 4 證人王銘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銘清當時有見及被告陳智煒手持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之事實。 5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042700號函檢附搜索執行過程之光碟暨擷圖6張 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21日13時50分許,持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民宅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6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5215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0號鑑定書 證明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分別檢出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哲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陳智煒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陳智煒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陳智煒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有所不同,然均 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陳智煒法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爰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為被告 傅哲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 屬違禁物,均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 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之夾鏈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 為整體而併與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傅哲瑋、陳智煒持有 附表所示之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傅哲瑋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另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惟查,本案除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外,並未查獲被告傅哲瑋曾經販賣毒品與何人,或有何人指 證欲向或曾向被告傅哲瑋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且未查得被 告傅哲瑋有意圖販賣毒品之通訊訊息,亦未查得其他諸如帳 冊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物證以供佐證,實無從排除被告傅哲瑋持 有毒品之行為係為供己施用之可能,自難單憑被告傅哲瑋為 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數量較鉅乙節,率認被告 傅哲瑋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難逕以該等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二㈠經起訴 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另員警本案執行搜索時,雖自被告傅哲瑋處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然該包毒品愷他命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乃被告傅哲瑋於不同時、地,向不同之人分別取得,業據 被告傅哲瑋供陳在卷,而該包毒品愷他命之驗前淨重為1.51 5公克,純度約78.29%,純質淨重約1.186公克,亦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97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則客觀上即無從遽認被告傅哲瑋 該次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至扣 案之毒品愷他命經鑑驗後,既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 反應,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 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銷燬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PTDM-113-易-688-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少年甲○○(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皆為○○○○會陣頭之成員,雙方因故相約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 之○○公園內談判,詎被告到場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 棍攻擊告訴人之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腕 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20

PTDM-113-易-1064-202412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珠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17日19時4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號1樓 統一超商億財富門市,將其不知情之母陳○○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曉峰」之不詳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本案帳 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7、84、8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8頁);又附表所示 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 、第84至87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匯款後之同 日即113年7月22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考量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 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業如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14,962元之財產損 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顯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 以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 ,以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至119頁)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主張: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2日18時57分許前某時許,以「黃翔」為名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向乙○○佯稱:欲購買社團上拍賣之物品,惟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認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2日 18時57分許 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2至12頁反面)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6至18頁) 113年7月22日 18時59分許 4,985元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2日15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繫甲○○,並佯稱:自家網路遭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訂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2日 16時27分許 4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0頁、第45至46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6至18頁) 113年7月22日 16時31分許 49,989元

2024-12-19

PTDM-113-金訴-773-202412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宗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本案為酒 駕初犯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4號   被   告 陳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4時許至翌(1)日2時許間,在 屏東縣○○市○○路000號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因其逆向行駛,為員警上前攔 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3時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2-19

PTDM-113-交簡-1154-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憲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5月3日1時53分至同日2時12分間,在洪若筠經 營之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A店),撿 拾現場掉落之左側編號3機臺(以下機臺編號均以面向店內,由 內往外計算)之零錢箱外飾板,破壞左側編號1機臺之零錢箱( 左側編號1機臺毀損未據告訴),惟未能順利取得該零錢箱內零 錢,復以相同手法破壞A店內左側編號4、15、14與右側編號8機 臺之零錢箱,自前揭零錢箱內取得零錢得手;楊憲清隨後暫時離 開再返回現場,繼於同日5時5分許至同日時33分間,持其在現場 撿拾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一字螺絲 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A店內左側編號7與右側編號10機臺之 零錢箱,自前揭零錢箱內取得零錢得手後離開A店,旋前往亦由 洪若筠經營之址設同路段70之5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B店), 於同日5時34分許至同日7時29分間,持前揭一字螺絲起子破壞B 店內右側編號3機臺之零錢箱,自前揭零錢箱內取得零錢得手, 再以相同手法破壞B店內左邊編號2、4、7機臺(左側編號4機臺 毀損未據告訴)之零錢箱,然皆未能順利取得前揭零錢箱內零錢 ,而以此方式竊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零錢,並使A店 內左側編號4、15、14、7與右側編號8、10機臺、B店內右側編號 3、左邊編號2、7機臺損壞,足生損害於洪若筠。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憲 清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49、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若筠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美惠、楊安泉於警詢時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9、37至51,偵卷第51至52 頁),並有偵查報告、A店現場照片2幀、A店左邊編號3機 臺照片1幀、A店左邊編號4、15、14、7及右邊編號8、10機 臺毀損照片6幀、B店現場照片2幀、B店左邊編號2、7及右 邊編號3機臺毀損照片3幀、A、B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 8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9至107頁,偵卷第61至71 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 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 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進入A、B店內目的本在竊取機臺之零錢盒內零錢,是 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於A、B店內先後破壞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竊之行為,應認屬接 續之一行為,縱被告行竊A店內左邊編號1機臺、B店內左邊 編號2、4、7號機臺之零錢盒內零錢之部分行為止於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 為毀損機臺行為,係其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一部分,而屬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5年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④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同年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⑥105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3年、3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 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入監執行殘刑6月17日(下稱甲案);又於⑦108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 ,於109年11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30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訊被告就前揭執 行情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 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 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 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 犯。  ㈣被告前開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 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 觀念,影響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前經論以累犯之前科紀 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 非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⑸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 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一字 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在現場隨手撿拾之物等情,業經被告 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6頁),非屬被告所有或管領 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 所竊取現金,獲得1,700元(見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49頁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PTDM-113-易-1027-202412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壽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壽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壽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其無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6號   被   告 翁壽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壽昌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8時許至22時許,在其屏東縣○○ 市○○路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日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華街路段時,因其逆向行駛,為員警上 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9時54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壽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2-18

PTDM-113-交簡-1153-202412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1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友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1行「無照」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 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 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 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 、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 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 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 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 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 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 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 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 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82年12月24日考領有合格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監理機關於95年5月12日逕 行註銷,註銷起迄日95年5月12日至96年5月11日等情,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1頁)。依前述說明,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 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 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 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相當,無 該加重事由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本案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 金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應予非難。⑵本 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係因閃避犬隻而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進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⑶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前於82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此後無其他觸犯刑律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普通。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科 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及檢察官與被告 就科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⑹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 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揭論罪之罪名、量刑之 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 嫌過重。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   被   告 林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文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1時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采昱(未提出告訴),沿屏 東縣屏東市自立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立南路147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 左前側與其尚有一段距離之竄出犬隻此一車前狀況,並採取 諸如減速慢行、在原處煞停待犬隻通過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貿然前行,適有郭友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自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對向行駛,行經上開交通事故 路段時,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事先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 不及閃避犬隻之林友文自對向衝撞,造成郭友雲受有右側踝 部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扭挫傷併右膝韌帶拉傷及半月軟骨受 傷等傷害。林友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年籍前, 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采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郭友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郭友雲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郭友雲於事故前,已經注意前方(即被告左前側)有犬隻竄出,且因該犬隻與其距離甚遠,對其行車並無影響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證人郭友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及車輛查詢結果、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擷圖 ⑴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郭友雲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自道路左前側竄出之犬隻與其尚有一段距離,被告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原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罰款未繳而遭公路主管機關註銷(易處逕註)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第113005590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直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證人郭友雲直行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郭 友雲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郭友 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斟酌是否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2

PTDM-113-交簡-1179-202412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為 上述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妨害往來之車輛行車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之前即曾有因犯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之素行(不構成累 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就本案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0號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璋於民國113年4月29日5時13分至17分許(以後述警用 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計算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段,因陳建 璋沿途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即變換車 道及違規闖紅燈等多項違規駕駛,員警遂駕駛警用巡邏車跟 隨在該車後方,至中正路762號「543熱炒」與莊敬街2段停 等紅燈時,員警適欲上前攔檢,陳建璋發現後為避免遭員警 查緝,明知如駕車行駛於道路卻沿途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高速行駛、闖紅燈且未禮讓左右兩側來車,將使使用道路之 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 中正路762號「543熱炒」前跨越雙黃線逆向闖紅燈直行加速 駛離,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瑞光路3段交 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瑞光路3段而未禮讓左右兩側來車, 持續沿瑞光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加速行駛至瑞光路3段與忠孝 路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右轉忠孝路而未禮讓左右兩側來車, 即一路沿台3線駛回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且從陳 建璋自「543熱炒」前開始危險駕駛行為至抵達其上址住處 ,約以平均時速85.836公里之速率高速行駛在道路上,員警 更因陳建璋之高速行駛而遭其擺脫、無從查緝,陳建璋即以 上開操駕方式嚴重影響行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 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嗣員警根據陳建璋上開車輛車主戶 籍地址抵達其上址住處,並調閱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承認於前揭時間、各該路段,為規避查緝而以上開方式危險駕車,且對於其他道路用路人已致生往來危險等事實。 2 ⑴享溫馨KTV屏東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門口與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擷圖 ⑵員警警用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 ⑶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暨擷圖 ⑷被告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擷圖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逕行舉發案件違規車牌號碼清冊 ⑹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包含「543熱炒」至被告上址住處之GOOGLE行駛路線距離圖及被告平均時速之計算結果) ⑴證明被告當時離開享溫馨KTV屏東店後步行至停車場即親自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跟隨在被告車輛後方,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路發現被告有多項交通違規情事,正當員警在「543熱炒」前欲上前攔檢時,被告隨即展開上開一連串之危險駕車行為,且當時雖屬於清晨,然在各該路段上已可見及人車通行之情,佐以被告每每於各該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右轉前,皆快速閃爍車輛警示燈等事實,足認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已致生往來之危險。 ⑶證明被告自「543熱炒」起駛至被告上址住處約耗時4分41秒許(即281秒許),二處之距離約為6.7公里,計算結果被告當時之平均時速約為85.836公里等事實,以一般市區平面道路而言,實屬過高而有超速之情。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113年6月9日警員偵辦被告涉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偵查報告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各該路段,為規避查緝而以上開方式危險駕車,以及員警本案循線追查過程等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 公眾往來安全而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 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蛇行、闖 紅燈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屬之。又所謂「致 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 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 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僅須此等 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 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躲避員警攔查,在有人車往來之 市區道路,沿途以跨越雙黃線逆向、疾駛、闖紅燈而未禮讓 左右兩側來車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此等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 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 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 路旁建物,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 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上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請 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 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 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 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跨越雙黃線逆向、疾駛、闖紅燈而未 禮讓左右兩側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 ,且起初否認犯行,辯稱為「代駕」之駕駛行為,與其無關 ,直至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確認後,被告始行承認,徒 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 ,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建請量處較重之刑度,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2-10

PTDM-113-交簡-851-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偉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7 號、第5111號、第5410號、第6198號、第6894號、第7772號、第 10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偉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偉君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 7日18時1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 麗玲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業已合法發還黃麗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2 3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周晏慈停 放在該處且將鑰匙放置在置物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騎乘離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2 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瓦城屏東太平洋店前,徒手 竊取林煦棋放置在上址瓦城餐廳前候位區座椅上之黑色Dick ies斜肩包【內含錢包(黑色PORTER短夾)、雙證件、汽/機 車駕照、3,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永豐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住家及機車鑰匙 、藍芽耳機】得手後離開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 於翌(15)日6時9分許至1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全家屏東廣興店,偽以為上述竊得之信用卡及金融卡申辦者 林煦棋本人,進而將該等卡片插入上址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並於輸入密碼後使用預借現金、提領款項功能,欲自該櫃員 機預借、提領現金,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遂共計3次。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9 時3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小北百貨屏東重慶店前, 徒手竊取鄭慧齡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業已合法發還鄭慧齡】。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1 2時2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商不動產屏東縣府 加盟店前,徒手竊取黃馨誼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香菸1包與打火機1支【共計145元】得 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8日0 時25分許,在黃文龍所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機臺上之鋰電池風扇與藍芽喇叭各1個 【共計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3 月16日12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拾獲亷怡妏遺失之 皮夾【內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各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卡(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而侵占 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10時26分許、10 時2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北平路郵局,偽 以為上述竊得之金融卡申辦者亷怡妏本人,進而將該張卡片 插入上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查看亷怡妏皮夾內之雙證件後 輸入其生日作為密碼,果真自上開帳戶提領5,000元、800元 ,後將上述錢包及提款卡等物丟棄。 二、案經周晏慈、林煦棋、亷怡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及黃文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偉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煦棋、黃文龍、 亷怡妏、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玲、鄭慧齡、黃馨誼於警詢中之 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3次持林煦棋之信用卡預借 現金、提領款項均未遂之行為及於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時間 ,2次持亷怡妏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既遂之行為,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以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1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犯行及1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對上開前案紀錄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9至71、11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罪及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 遂罪、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8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財產犯罪中獲取教訓,再 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 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上開8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不在主文記載累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未遂罪,為未遂犯,對被害人財產之危害較小,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反恣意為前揭各次竊盜、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及未遂犯行,全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衡酌其犯罪動機、各次犯行所用手 段之危險程度,其竊取、侵占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或欲提領 之金額、價值,事後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坦 承犯行,在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有其撰寫之悔過書1份在 卷可按(本院卷125-126頁),並擬請其母親賠償告訴人廉 怡妏之損害及被害人鄭慧齡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追究被告之 責任、不需被告賠償等語(本院卷119頁),暨其自陳之學 歷、家庭及收入、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 編號1 至7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7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4、7所示 經宣告有期徒刑徒刑之6罪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經宣告拘 役之犯罪時間相隔僅1月餘,即自113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6 日、犯罪之性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及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告訴人周晏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林煦棋之黑 色Dickies斜肩包、黑色PORTER短夾、3,000元、藍芽耳機1 副;被害人黃馨誼之香菸1包、打火機1支;證人黃文龍之鋰 電池風扇與藍芽喇叭各1個;告訴人亷怡妏所有5800元,均 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未扣案告訴人林煦棋之雙證件、汽/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 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金融卡、住家及機車鑰匙;告訴人亷怡妏之皮夾【內含身分 證及健保卡各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皆 為極易向政府機關、金融機關申請補發補辦之物,或為財產價 值低微之物品,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被害人黃麗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被害人鄭慧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黎偉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黎偉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黎偉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Dickies斜肩包壹個、黑色PORTER短夾壹個、藍芽耳機壹副及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黎偉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黎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及打火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黎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鋰電池風扇及藍芽喇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黎偉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前案紀錄 執行情形 1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6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經屏東地院97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7年1月17日入監執行、100年8月16日累進縮刑4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21日。 2 搶奪案件,經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3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4 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屏東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 5 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100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6 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7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8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9 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 10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6號駁回上訴確定。 11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由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駁回上訴確定。 12 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13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4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分別經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08號駁回上訴確定。 15 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屏東地院105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16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7 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18 偽造文書案件,經屏東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9 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0 侵占案件,經屏東地院102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黎偉君於101年3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案件,於111年8月8日累進縮刑174日假釋轉執行左列拘役50日後於111年9月26日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附表三: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卷證內容 1. 犯罪事實一、(一): 員警113年3月16日偵查報告 (警一卷第2頁) 失竊調查筆錄 (警一卷第6至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一卷第2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6張 (警一卷第30至32頁) 尋獲現場照片3張 (警一卷第33至34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36至37、39頁) 2. 犯罪事實一、(二): 員警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3頁) 失竊調查筆錄 (警二卷第11至13頁) MWK-220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二卷第3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蒐證照片共7張 (警二卷第33至37頁) 3. 犯罪事實一、(三): 員警113年3月25日偵查報告 (警三卷第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警三卷第8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8張 (警三卷第27至30頁) 全家屏東廣興店内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2張 (警三卷第31頁) 全家屏東廣興店内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12張 (偵三卷第75至8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三卷第32頁、第6頁反面) 4. 犯罪事實一、(四): 員警113年4月26日偵查報告 (警四卷第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四卷第15至19頁) 797-MSW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四卷第2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四卷第29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警四卷第3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5張 (警四卷第33至37頁) 5. 犯罪事實一、(五): 員警113年5月8日偵查報告 (警五卷第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 (警五卷第28至35頁) NEN-9888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五卷第3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五卷第37至38頁) 6. 犯罪事實一、(六): 員警113年5月1日偵查報告 (警六卷第1至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員警比對被告數起竊盜犯行之衣著特徵照片共18張 (警六卷第43至59頁) 7. 犯罪事實一、(七): 員警112年7月21日偵查報告 (警七卷第2頁) 證人亷怡妏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七卷第28至30頁) 屏東北平路郵局前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13張 (警七卷第31至37頁) 員警比對被告數起竊盜犯行之面部及衣著特徵照片9張 (警七卷第38至4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七卷第41至4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PTDM-113-易-959-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睿 義務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時36分許, 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連線上網,在社群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Soha工作交流群」之群組內,以暱稱「华哥」公 開張貼「我是【香菸圖】【飲料圖】供應商,07,08,,有 需要的找我,不管大量小量,都找我,品質保證滿意,沒有 在跟你埋包,也沒有先付款,直接面交,現金交易,要在那 邊先付款才出貨的2486的一堆。我只收現金,只限07、08。 地區」等毒品交易訊息,藉此方式招攬購毒者。適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毒品交易訊息 ,遂佯裝買家以「瑪麗蓮夢露」之暱稱陸續與甲○○聯繫,雙 方最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00包,且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跨海大橋下進行面 交。嗣因甲○○欲將其中5包毒品咖啡包留供自己施用,乃於1 12年8月27日16時許,攜帶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95 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至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跨海大 橋下某處,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旋遭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甲○○復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26 日17時至18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 前之馬路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Tt」之成年 男子,無償取得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1包 (即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8 月27日16時50分許,經甲○○之同意,在甲○○斯時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285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20、95-97、151-153頁、本院卷第166、 203、285、29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12日北巿 警投分刑字第112302794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23-27、29-33、35-43、59-61、45-57、115 -11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經以抽驗方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2年12月18日北巿警投分刑字第1123051243號函暨所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126056 508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5-138頁),足認被告前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毒品咖啡包,每一包的獲利 是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 販賣毒品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 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 ,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 ,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 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 品之氾濫;而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上開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37-138頁),該等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既經摻雜、置放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自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 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 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但佯為買家之警 方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 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止於販賣毒品未遂之程度,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曾供述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Tt」( 見偵卷第18頁),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 年4月15日北巿警投分刑字第1133017285號函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屏檢錦讓113蒞2299字第1139042737 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67頁),而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則供稱係向網友購買,惟其並未 提供該網友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調查(見偵卷第18-19 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業已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復且,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牟利而透 過網路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即毒品咖啡包),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 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 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仍屬非 輕,復考量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另其販 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屬 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尚無足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且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竟意圖牟利而販賣前揭毒品咖 啡包,復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多達715.15公克之第四級毒品,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幸因員警誘捕而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 量、價金、預計獲利、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係被告 所有而供其如事實欄一所示張貼毒品交易訊息及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29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 罰。倘行為人經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即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 同條例對於前開犯罪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復經以抽驗方式送檢驗結果,確含 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 卷第137-138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外 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 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 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包裝袋 既用以包裝上開毒品,則上開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該毒品分 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 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 知沒收。至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要不待言。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遭查 獲之第四級毒品,且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無訛 ,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7-138頁),核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稱: 咖啡包殘渣袋跟本案無關,是我自己吃完剩下的,5包毒品 咖啡包是我留下來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紫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 2 毒品咖啡包 95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37-138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安非他命、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00。 二、編號A1至A100:經檢視均為白/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70.29公克(包裝總重約8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4.2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灰褐色粉末。  ⒈淨重3.13公克,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餘1.8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⒌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9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31頁】  3 毒品咖啡包 5包 4 咖啡包殘渣袋 9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17頁): 檢驗結果: ⒈ROBOT BEAR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⒉Supreme(LV圖樣)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⒊BLESS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⒋BLESS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⒌BLESS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5 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1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37-138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5,愷他命,1袋,本局另予以編號B1。 二、編號B1:經檢視為淡米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991.91公克(包裝重12.24公克),驗前淨重979.67公克。  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979.14公克。  ㈢檢出第四级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成分。  ㈣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㈤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715.1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TDM-113-訴-98-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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