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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規格14平方公釐之電纜線5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于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31日19(起訴書誤載為「29」,本院逕予更正)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 0號嘉好園農舍,持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已於另案扣 案,詳下述),剪斷並竊取謝禎隆所管領由他人裝設在該處農舍 外側天花板之規格14平方公釐之電纜線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搬運 本案電線離去,並將竊得之本案電線以200元出售,所得款項花 用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于綸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3至64、72至73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禎隆於警詢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73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及事發地點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 頁)。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卷第67頁)。  ⒌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3至3 5頁)。  ⒍事發地點監視器光碟1片。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111年11月12日,並與其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 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2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核與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且被 告為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 ,並由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 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 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雖被告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 和解,但被害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 (見本院卷 第64頁),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日薪2,600元、家裡沒有需要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因而竊得本案電線,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將本案電線以200元變賣出售,然本 案電線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價值為12,000元(見偵卷第35 頁),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 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 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 物即本案電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1支,雖未於本案扣案,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1支 已由另案扣案,該案是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此節經本院核閱苗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043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屬實,且 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所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 頁),可認被告前開所述應可採信,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 違禁物,且既經另案扣押,即可保障並無再遭被告用以供為 竊盜犯罪之可能,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MLDM-114-易-47-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59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浩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鄭宏浩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所為 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等數種 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 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另2名成年人間就本案所為加重竊盜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等於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與另2名成年 人進入告訴人住宅,物色並接近告訴人財物,然未實際竊得 任何物品而未遂,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亦對住宅 安寧及財物安全造成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前 有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 足見其仍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考量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再考 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   被   告 鄭宏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浩與另外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4月 23日22時許,抵達址設苗栗縣○○鎮○○○街000號張晉榮之住處 後,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鄭 宏浩負責在外把風,另外兩名男子則翻越圍牆侵入前開處所 後入內搜尋財物,然未取得任何財物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張晉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宏浩於偵查中的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在外把風之行竊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財物確有失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確曾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宏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 同法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與另外二名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於著手竊盜後並未竊得財物,所 犯之罪係屬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5-03-25

MLDM-114-易-7-20250325-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均因而心 生恐懼」之記載,補充為「均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 等安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住宅租賃契約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   案被害人陳○○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渠等個人資料在卷可 稽,則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自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入被害人兒童陳○○、謝清 玉之住處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 罪、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在侵入上開被害人 之住處後離開該址,又再度於被害人謝清玉返家後,對被害 人兒童陳○○、謝清玉當面揮舞刀械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前開分別以一個侵入住宅行為、一個恐嚇行為, 侵害兒童陳○○、謝清玉之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在侵入住宅行為結 束後,返回家中拿出刀切再度前往被害人家門口另行起意為 之,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謝清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 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又此部分罪數關係,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想 像競合犯關係等語,惟該2行為並無行為局部同一情形,業 如前述,無從評價為一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 記載容有誤會,又本院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數關係為數 罪之分論併罰關係(本院苗簡卷第54頁),亦無礙於被告之 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罪、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 依法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住居權人之同 意,竟於飲酒後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又另外返家持番刀前往 同一住宅門口揮舞番刀為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心理畏懼 ,且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對於告訴人等居住安寧及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措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 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番刀1把,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思悛悔,於113年9月8日14時40分許,飲酒後前往謝清玉 與其女陳○○(102年次,真實姓名詳卷)位在苗栗縣○○鄉○○○ 0○0號之住處前,趁謝清玉未在家,僅有兒童陳○○與其剛出 生約11個月大之弟弟在家時,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 未經兒童陳○○之同意,見大門未上鎖而擅自闖入上址客廳內 ,拉扯並陳稱要親吻兒童陳○○之臉頰,兒童陳○○將其甩開後 ,快步走出家門,並通知同居該址但不在家之姐姐前來幫忙 ;待甲○○離開後,隨後回家將大門上鎖。詎甲○○見下班回來 之謝清玉要求甲○○離開其住處,竟返回其住處拿其所有之番 刀前往謝清玉住處前朝謝清玉、兒童陳○○揮舞,致謝清玉及 兒童陳○○均因而心生恐懼。嗣員警獲報趕往現場,見甲○○仍 持番刀滯留於該址門口,遂依現行犯逮捕並查扣該番刀1把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清玉、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謝清玉先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2張及番刀1把分別在卷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對兒童即告訴人陳○○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對兒童 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對兒童恐嚇罪嫌;被告對告訴人謝清 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對兒童侵入住宅及侵入住宅與對兒童恐 嚇及恐嚇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謝清玉、兒童陳○○所犯上開 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再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兒童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番刀1把,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25

MLDM-113-苗原簡-78-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宏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徐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4時30 分許,翻越張珮宜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號1樓住 處後方窗戶而侵入張珮宜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張珮宜所有之ELLE廠牌手錶1只。嗣張珮宜發現遭竊乃 報警,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影像認徐祥宏涉嫌該竊盜犯行, 經通知應詢惟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5月5日9時10分許,在徐祥宏位於 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徐祥宏行竊 時穿著之上衣及徐祥宏竊得之ELLE廠牌手錶1只。 二、案經張珮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張珮宜(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徐祥 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 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2、203至205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四、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頁) ,惟本院既未引用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從窗戶進入告訴人家中,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東西,因為撿指甲剪時從窗戶看到告訴人家中鐵捲門有沒有關,叫人沒有回應,才爬進去告訴人家中把鐵捲門關起來,要出去時在地上撿到手錶,我只是在鐵捲門旁邊撿到她的手錶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2、20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翻越告訴人住處1樓後方窗 戶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及告訴人發現住處遭竊後報警,經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5月5日9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 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被告之上衣1件及扣得ELLE廠牌手錶1只 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11、205至207頁),核與 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80至18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9頁 )、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09至111頁)、特徵比對照片( 偵卷第11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 圖(偵卷第159至167、17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 卷第147至156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91至95頁)在卷可查,另扣案之ELLE廠牌手 錶為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1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手錶係其在鐵捲門旁撿到的云云,惟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陳:被告不可能在我住處的窗戶還有鐵門之間撿 到手錶,手錶本來是放在房間的抽屜裡面,因為這手錶是一 個長輩送的,加上這手錶我很久沒有配戴了,它電池已經沒 有電了,所以我根本就不可能拿出來戴,它就是放在我的櫃 子裡,怎麼可能會跑到外面,因為它並不是我日常會配戴的 東西;鐵捲門沒有上鎖的狀態是我們家裡有人的時候,當天 中午我有回家,我12點到1點10分我是在家裡的,我離開之 後我有把鐵捲門關起來我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1 85至186、202頁)。告訴人已明確證陳當天其家中鐵捲門有 關上,且其手錶並未配戴而係放在家中抽屜內,不可能遺失 在鐵捲門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提出其拍攝之相片要證 明告訴人家中鐵捲門有五、六次沒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05、 215至221頁),但被告亦自承相片無法證明鐵捲門沒關之事( 本院卷第205頁)。且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家中鐵捲門未關 ,被告焉可逕自告訴人住處後方爬窗進入告訴人屋內。且告 訴人於113年3月18日發現住處遭竊報警後,警方係在5月5日 拘提被告時才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而查獲扣案手錶,此時距 離案發已經近2個月期間,則被告既係辯稱見告訴人家中鐵 門沒關才爬窗進入告訴人家中想幫告訴人關鐵捲門,既然在 鐵捲門旁撿到手錶,被告理應將手錶返還給告訴人,卻未為 之,而係將手錶留在身上,加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針對扣 案之手錶供陳係其胞姊所贈與(偵卷第55、141頁),為其胞 姊否認有贈與被告該手錶(偵卷第77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 方改口稱是撿到的云云,且前於警詢時供陳沒有進入告訴人 家中,只是在花圃撿其從家裡掉落的東西(偵卷第57頁),惟 由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被告確有爬窗進入告訴人屋 內(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被告所辯前後矛盾、與事實不 符,所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按倘起訴事實係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經法院審理後,僅犯 罪客體之數量上有所減縮,例如單純一竊盜行為,下手竊取 複數種類之財物,經法院審理後因檢察官起訴某一種類之失 竊財物,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失竊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時 ,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 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 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 取項鍊1條、耳環5副、銀戒指3個、鋼戒2個、手鍊1副及手 錶1只,惟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本院卷第206頁),此部 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有前開物品失竊(本院卷第181至1 82頁),並無任何可資佐憑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竊取之 物除ELLE廠牌手錶外,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物品。   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以單純之一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前開物品,則依首揭說明,此乃單純一竊盜行為所竊取複 數財物,關於數量的縮減問題,並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犯罪事實一部之減縮,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每月新臺幣4500元老人年金過生活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糖尿病、胃不好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9頁),又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警扣案之衣服1件,為被告所有,但僅為被告本案犯行 時所穿著,對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並無助益或關聯,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ELLE廠牌手 錶1只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 第9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MLDM-113-易-477-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李晉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4號、第56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柒拾公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李晉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李晉辰(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乙○○與被告李晉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亦不生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 之物,且被告乙○○已有多次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 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分工,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乙○○犯後於警詢時否認、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之態度,被告李晉辰犯後 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 子女之生活狀況(114年度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易14卷》 第87至88頁);被告李晉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工地叫料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 婚、育有1名4歲幼兒,現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易14 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老虎鉗1支係供被告2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 易14卷第86至87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 為警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乙○○本案犯行有 關,其中被告乙○○所有之電纜剪1支,雖係被告乙○○銷贓前 ,用來處理剪剝電纜線外皮之工具,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本院易14卷第87頁),為被告竊盜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不罰之後行為」,故電纜剪尚無 從逕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 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屬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纜線後來用電纜剪剝皮之後 拿去賣掉2000元,沒有分給李晉辰等語(本院易14卷第87頁 ),而被告李晉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拿到電纜線, 也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易14卷第87頁),上開失竊之物依 告訴人所陳價值,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避免被告2人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 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 即價值較高之電纜線70公尺,因被告2人對於犯罪所得之分 配供述一致,故應由被告乙○○負沒收之責,是被告2人共同 對告訴人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 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權 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563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乙○○於113年1月3 日4時33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李晉辰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其後 ,嗣乙○○與李晉辰(另行簽分偵辦)於同日5時27分許,行 經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苗25之1線5公里處,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1支,剪斷位於上開地點之電纜線,以此方式損壞上 開電纜線,並將所得之電纜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1萬5,000 元)放置於李晉辰前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再由李晉辰 載送前開電纜線離去而竊盜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警方 並於113年1月31日6時42分許,自乙○○處扣得電纜剪、老虎 鉗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李晉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32 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順基舊貨行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收購舊貨一覽表、被告手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手機基 地台所在地號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晉辰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扣案之電纜剪、老虎鉗 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7號   被   告 李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4424號、第5631號起訴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晉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晉辰於113年1月3日4時33分許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乙○○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李晉辰與乙○○(另行提 起公訴)於同日5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苗25 之1線5公里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位於上開 地點之電纜線,以此方式損壞上開電纜線,並將所得之電纜 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放置於李晉辰前開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再由李晉辰載送前開電纜線離去而竊盜 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警方並於113年1月31日6時42分 許,自乙○○處扣得電纜剪、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晉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另案被告乙○○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32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另案被告乙○○手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手機基地台所在地號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先後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6 順基舊貨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收購舊貨一覽表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乙○○將竊得物品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被告乙○○前 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3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4424號、第5631號案提起公訴,現待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係 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5-03-25

MLDM-114-易-14-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李晉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4號、第56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兆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柒拾公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兆松、乙○○(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吳兆松與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亦不生致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 之物,且被告吳兆松已有多次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 人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分工,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甲○○(下 稱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吳兆松犯後於警詢時否認、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之態度,被告乙○○犯 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吳兆松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 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114年度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易14 卷》第87至88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工地叫料工作之經濟狀況,及 已婚、育有1名4歲幼兒,現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易 14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老虎鉗1支係供被告2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吳兆松所有,業據被告吳兆松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易14卷第86至87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吳兆松為警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吳兆松本 案犯行有關,其中被告吳兆松所有之電纜剪1支,雖係被告 吳兆松銷贓前,用來處理剪剝電纜線外皮之工具,業據被告 吳兆松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易14卷第87頁),為被 告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不罰之後行為」 ,故電纜剪尚無從逕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 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屬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吳兆松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電纜線後來用電纜剪剝皮之 後拿去賣掉2000元,沒有分給乙○○等語(本院易14卷第87頁 ),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拿到電纜線,也 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易14卷第87頁),上開失竊之物依告 訴人所陳價值,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避免被告2人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 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 價值較高之電纜線70公尺,因被告2人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 供述一致,故應由被告吳兆松負沒收之責,是被告2人共同 對告訴人竊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兆松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 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 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 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5631號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松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吳兆松於113年 1月3日4時33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其 後,嗣吳兆松與乙○○(另行簽分偵辦)於同日5時27分許, 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苗25之1線5公里處,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吳兆松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位於上開地點之電纜線,以此方式損 壞上開電纜線,並將所得之電纜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1萬5 ,000元)放置於乙○○前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再由乙○○ 載送前開電纜線離去而竊盜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警方 並於113年1月31日6時42分許,自吳兆松處扣得電纜剪、老 虎鉗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兆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32 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順基舊貨行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收購舊貨一覽表、被告手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手機基 地台所在地號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扣案之電纜剪、老虎鉗各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4424號、第5631號起訴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113年1月3日4時33分許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吳兆松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乙○○與吳兆松(另行提起 公訴)於同日5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苗25之1 線5公里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兆松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位於上開 地點之電纜線,以此方式損壞上開電纜線,並將所得之電纜 線70公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放置於乙○○前開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再由乙○○載送前開電纜線離去而竊盜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甲○○。警方並於113年1月31日6時42分許, 自吳兆松處扣得電纜剪、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兆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上開物品失竊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另案被告吳兆松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17332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另案被告吳兆松手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手機基地台所在地號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兆松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先後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6 順基舊貨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收購舊貨一覽表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吳兆松將竊得物品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兆松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被告吳兆松 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3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4424號、第5631號案提起公訴,現待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案 係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5-03-25

MLDM-114-易-28-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31 、7350、7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紀偉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紀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8 日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前,   見黃梅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嗣黃梅桂發現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附近尋獲紀偉   所棄置之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紀偉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13 年3 月27日15時15分許,見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590   號住宅之地下停車場無嚴格出入控管,竟未經許可擅自侵入   該址地下3 樓停車場,徒手竊得林君珊未上鎖之捷安特廠牌   腳踏車1 輛(價值約8000元),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林君   珊發現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三、紀偉復另行起意,於113 年4 月3 日18時30分許,見李金蓮   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大門未鎖,竟未經許可擅   自侵入該址,徒手竊得李金蓮所有放置在客廳之後背包、斜   背包與小提包(內含CK小皮夾1 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身心障礙卡1 張、公務人員退休卡1 張、信   用卡1 張、郵局存摺1 本、汽車鑰匙與住家鐵門鑰匙各1 支   ,價值合計約3000元),並拿取包包內之前揭財物後,將上   開後背包、斜背包與小提包棄置在內灣國小附近之地下道。   嗣李金蓮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扣得上開後背包、斜背包與小提包(均已發還),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梅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偉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紀偉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864 號卷   第135、136、141至147頁),並經告訴人黃梅桂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暨被害人林君珊及李金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   字第6731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7350號卷第8、9頁、偵字   第7510號卷第8、9頁),且有警員賴志澂於113 年4 月3 日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幀、警員梁尚軒於113 年4 月   1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查獲照片共12幀、警員陳建宇於113 年4 月15日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幀等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31號卷第4 、13至19頁、偵字第7350   號卷第4、5、11至12頁、偵字第7510號卷第4 、10、1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紀偉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   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8 月4 日確定;②又因妨   害公務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   交簡字第1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於   109 年8 月11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109 年8 月11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於109 年12月22日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   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9 年   12月29日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   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12月11   日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東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0 年3 月10日確定   ;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465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3 罪,於110 年5   月18日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   100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10 年3 月23日確   定,並於112 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7510號卷第27至47頁、易字第864 號   卷第149至14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   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有多起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竊盜及侵入住宅   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   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盜次數、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媽媽及舅舅等家人、未婚、無   子女、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   ,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   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 輛、為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CK小皮夾1 個,雖均未據扣   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   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所宣   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   行時所竊得被害人李金蓮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身   心障礙卡、公務人員退休卡、信用卡、郵局存摺、汽車鑰匙   與住家鐵門鑰匙等物,亦均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及重新配打,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紀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二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紀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三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紀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K小皮夾壹個沒收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SCDM-113-易-864-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蓓琳 高柏峰 被 告 黃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8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起,借住在友人訴 外人張永忠向訴外人劉慶弟承租、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間 (地址詳卷,該處為分租套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未獲訴外人劉 慶弟同意即侵入其房間,徒手竊取劉訴外人劉慶弟放置在房 間化妝台抽屜內之原告與訴外人劉慶弟間所簽訂信用卡契約 核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得手後離開現場。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訴外人劉慶 弟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之系爭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 刷卡時間,至附表所示刷卡商店,分別結帳購買不詳商品, 並冒用訴外人劉慶弟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之持卡 人簽名欄偽簽「劉慶弟」之署名2枚而偽造完成具收據及請 款單性質而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再交付該店員工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店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消 費,刷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636元,足以生損害於 訴外人劉慶弟、原告及上揭特約商店職員確認持卡人身分之 正確性。原告因而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亦誤信為訴外人劉慶 弟本人所為信用卡交易而代原告如數墊付上開款項。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6,6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信用卡,並持以消費 ,致原告因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致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使原告受有36,636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636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新臺幣) 0 112年11月3日2時43分許 屈臣氏S0090松江店 829元 0 112年11月3日4時41分許 屈臣氏S0295林森店 3759元 0 112年11月3日4時57分許 屈臣氏S0090松江店 8887元 0 112年11月3日16時19分許 康是美生活藥妝店頂溪門市 1309元 0 112年11月3日16時36分許 家樂福永和仁愛店 5682元 0 112年11月3日20時7分許 家樂福景安店 4851元 0 112年11月3日20時25分許 家樂福中和復興店 3072元 0 112年11月3日20時26分許 家樂福中和復興店 1600元 0 112年11月3日21時56分許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6647元

2025-03-25

PCEV-114-板小-445-20250325-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 、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王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所有人或管領人疏於看管財 物之際,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竊得 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案經江宇翔、吳啓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王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宇翔、吳啓鴻、被害 人林佳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吳秀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要件,惟附表編號1之處所係「11號芋圓店」之營業場所, 並非住宅,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3年度原易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確定、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4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惟於111年9月19日保外就 醫出監,徒刑執行中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 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3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經返 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前職業為木工,家中尚 有母親、妹妹,經濟清寒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即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竊盜犯行(即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 之犯行),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 此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均未經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管領人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113年7月9日2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11號芋圓店」內 攀爬後門落地窗(未上鎖)進入左址,再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江宇翔 現金5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暨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9-32頁)。 王建明犯逾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0月16日1時5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金六結福德廟」內 攀爬2樓窗戶(未上鎖)進入左址,徒手竊取由總幹事吳啟鴻所管領(負責人為林文德)放置在1樓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1萬3,833元及毛巾1條(價值10元),得手後騎乘向吳秀菁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啓鴻 現金1萬3,833元及毛巾1條(價值10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秀菁指認王建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卷第43-56頁)。 王建明犯逾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毛巾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0月24日22時3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之「阿娘給味蒜味肉羹公司」內 攀爬氣窗(未上鎖)進入左址,持現場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現場取得之十字起子該處收銀檯下方之錢櫃,惟因錢櫃內並無財物可竊取而未遂。 林佳宏 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暨現場照片28張(警卷第70-83頁)。 王建明犯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5

ILDM-114-原易-8-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昌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11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 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另以112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均未遭判處有期徒刑,並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情事;又聲明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現有1名2歲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母親為中度身心障礙,是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狀態 不適合入監執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檢察官作成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 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 、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 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3犯以上且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 ,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3犯以上施用毒品 者。⒌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認性 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 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嗣於113年10月8日告知受刑人經檢察 官依法審酌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告知其救濟方式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112號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之前,因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 月2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 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上訴後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84 號駁回上訴,並於108年11月5日確定;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 年9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109年10月27日確定。上開案件另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聲明異議人並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而於110年9月22日期滿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而觀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6日,聲明 異議人前案係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即已符合前 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款規 定之要件,檢察官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雖未精確指明其依據,然檢察官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所為之執行指揮,仍屬於法有 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家庭經濟係由其負擔,尚有未成年子 女及身心障礙之母親需照顧,然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關聯,且檢察 官於收受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後,已通知 聲明異議人使其得暫緩1月執行,可認執行檢察官縱未動搖 其原先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亦給予聲 明異議人相當時間以安頓家庭,亦難認檢察官此部分所為有 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 入監執行,核屬其依法行使職權之範疇,亦未見有何裁量不 當或怠惰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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