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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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848號、第2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請撤回告訴狀」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冠輝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實非可採;惟念被告均坦認犯行,且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竊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李念萰領回,有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27頁)在卷可稽;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與告訴人黃智祿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3頁),犯罪所生 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侵占)財物 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易服勞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內衣1件、內褲3件,均未據 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包包1個、內衣1件,既發還由告訴人 李念萰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雖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告訴人黃智祿既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衣壹件、內褲參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冠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201號   被   告 黃冠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   黃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SESA洗衣 吧」店內,徒手竊取李念萰置於烘衣機內的內衣2件、內褲3 件、包包1個,得手後即離開。經李念萰發覺,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113年度偵字第29201號:   黃冠輝於113年8月24日1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陽明山莊大樓側門口台階)見黃智祿置於該處之鑰匙1串( 4支),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犯意,將上開鑰匙拾取後侵占入己。經黃智祿發覺鑰匙 不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念萰、黃智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念萰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東西被竊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因為要去運動先把鑰匙放著,運動回來發現鑰匙不見。 4 (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監視器翻拍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佐證黃冠輝犯罪事實欄(一)竊取衣物之犯行。 5 (113年度偵字第29201號) ⑴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⑵調解筆錄 ⑴佐證黃冠輝拿走鑰匙之事實。 ⑵鑰匙雖係由黃智祿放置,但該地點非屬有人管領之處,一般人皆易認為係不慎遺落之鑰匙。 ⑶黃冠輝已與黃志祿達成和解,惟尚未至履行期。 二、核被告黃冠輝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同法第337條侵 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被告就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等 情,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1-21

KSDM-113-簡-4503-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知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塑膠袋子壹只、灰 色長袖衣服壹件、灰色護膝貳個、黃色化妝包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知芳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 00○0號麥當勞餐廳北投店(下稱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 ,見吳璟萓留置在該處之NET白色塑膠袋子1只(內有灰色長 袖衣服1件、灰色護膝2個、黃色化妝包1個,下稱本案物品 )無人看管,其有預見本案物品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無主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本案物品拿走離去, 以此方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得手。嗣吳璟萓發現本案物品 遺失,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璟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按就審期間,以第一次審 判期日之傳喚為限,刑事訴訟第272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院第一次審判 期日113年10月30日之傳票,係於113年10月9日對被告住所 即戶籍地、限制住居址為送達,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依法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自寄存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 間,至113年10月1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屆期未 到庭,嗣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通緝到案,經本院面告以審 理程序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且記明筆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已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依上 開說明,即無就審期間之可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 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亦未因案在監所,有本院訊問筆 錄、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3頁、第95頁、第103頁),而其所涉罪嫌為專科罰金 之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知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本院通 緝到案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 :我從頭到尾坐在這裡,我沒有拿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吳璟萓於112年12月17日17時55分,將本案物品放置 在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後離開,於同日20時15分返回時 ,已查無本案物品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雅竹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 ,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62頁至 第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於112年12月17日19時7分至9分,在告訴人放置本案物品之 隔壁桌之女子(下稱A女),將告訴人放置之白色袋子拿起 來,逐一查看其內物品後放在身旁,於同日19時36分至37分 ,A女再次從內側長椅處拿起一個白色袋子,並將白色袋子 內物品拿出來,並似有將物品放入白色袋子內之動作,另於 同日19時50分至51分,A女站立於兩桌中間走道,彎腰,疑 似有拿取一個白色物品起來查看,後將白色物品往下放置, 而在告訴人於17時55分離開至20時15分返回期間,無人坐在 告訴人原使用之桌子,除A女外,無人靠近告訴人放置本案 物品附近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而被告於警偵中 坦承於112年12月17日與鄭達德前往麥當勞北投店,並從其 右手邊座位的桌子上拿一袋東西,交給一樓櫃臺人員,其為 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之A女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0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3頁),核與證 人鄭達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2月17日應該有與李知芳前往 麥當勞北投店,我當時確實有看到我與李知芳所坐位子旁邊 ,在我右手邊有一個白色NET的袋子,李知芳當下有跟我說 有一個袋子好像放在這邊很久了,我跟李知芳說不要拿人家 的東西,李知芳就把袋子放回去,但在我們要離開的時候好 像不見了等情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即為 監視器畫面中之A女,且於上開時地有取走本案物品,被告 辯稱並未拿走本案物品,自非可採。而本案物品為衣物、護 膝、化妝包,客觀上顯非遭人丟棄不要之無主物,被告既明 知該物品係他人之物,仍恣意取走,自有侵占之意圖。 (三)至被告於警偵中辯稱係將本案物品交付麥當勞北投店一樓櫃 臺人員等語,惟經證人蔡雅竹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麥當勞北 投店擔任組長,112年12月17日20時15分,顧客告知我們說 放置在2樓座位區的袋子不見,後來顧客有打電話報警處理 ,當天沒有顧客撿到東西送至櫃臺,當時櫃臺有我跟另一位 員工在工作,我們都沒有接到民眾撿拾得物至櫃檯等語(偵 卷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麥當勞北 投店櫃臺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14 時44分至20時59分均在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而於20時5 9分下樓離開該店前,未將白色袋子交由櫃臺人員處理等節 相符,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之本案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 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經二次通緝到案,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小 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3-易-624-2025011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車 牌號碼「ALW-8169」號車牌1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6-7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後補充「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竊盜、侵占、贓物、詐欺、洗錢、公 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⒉被告為圖己利,侵占被害 人黃朝吉失竊之本案車牌,更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駕駛 上路,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也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 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W-8169」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翔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某處,拾獲黃 朝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下稱本案 車牌,已繳回監理機關)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 二、洪偉翔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牌前因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 ,以壓克力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將 前開偽造之車牌、拾獲之本案車牌分別懸掛在本案車輛前、 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13年9月4日12時5 4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 中投橋下,並於引擎發動狀態下,坐在駕駛座上午睡,經警 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壓克力車牌1 面。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朝吉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被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偽造壓克 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NTDM-113-投簡-649-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4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正青 草膏」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即停車 步行前往拾取」前補充為「於同日9時許,即停車步行前往 拾取」;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告陳美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陳宏霖之「大正青草膏」1盒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 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 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被告有意調解,告訴代理人蔡廷榆表示無意調 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時 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與兒子同住,需要扶養 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侵占之「大正青草膏」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14號   被   告 陳美娟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娟於民國113年7月3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 宏霖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遺忘在石椅上。其明知上開大正青草膏1盒係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 犯意,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示,即停車步行前往拾取,而逕 自將前揭大正青草膏1盒侵占入己,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嗣陳宏霖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並委 任蔡廷榆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美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陳宏霖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騎車經過時,看到青草膏放在石椅上曬太陽,伊以為是別人丟掉的東西就撿回去云云。 2 告訴代理人蔡廷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大正青草膏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所有之大正青草膏1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步行返回機車停放處時,以外套包裹大正青草膏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39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撿拾前案被害人劉佳玫遺失之85度C寄杯卡5張,而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拾得之大正青草膏1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1-09

TCDM-113-簡-240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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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崑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崑玄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 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700元 」,更正為「20元」;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陳致宇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崑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3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侵占之黑色皮夾內僅有新臺幣(下同) 20至30元,告訴人則稱有1,700元,然遍查卷內別無事證足 認該皮夾內金錢之數額,則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該皮夾 內僅有20元。準此,被告侵占黑色皮夾1個及現金20元,為 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陳 致宇,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皮夾內所放置之健保卡1張,考量該證件具 有專屬性,且告訴人可自行至機關補發辦理,參以上開證件 客觀價值亦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90號   被   告 呂崑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崑玄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漢豐門市內,見陳致宇遺忘在自動提款機 旁貨架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1700元 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犯意,取走皮夾並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致宇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崑玄否認有何不法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伊 不是竊取,伊是撿到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致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 器截圖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 查中亦不否認上開皮夾係他人之物品,顯見被告得以預見上 開皮夾非無主物,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竊盜 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 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 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告訴人雖然主觀上對於上開皮夾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然 案發時,上開皮夾係放置於超商店內提款機旁之商品貨架上 ,該處客觀上並非供一般他人暫時放置物品之處,而係不特 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告訴人管領之空間,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存卷可參,顯然該皮夾已逸脫告訴人持有,則被 告擅取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告訴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 應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5-01-09

TYDM-113-桃簡-263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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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 侵占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 於8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 本案之罪,考量業已返還所侵占之物,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安 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查(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71號   被   告 林明村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旁,見廖宸鋒所有、暫時放置於該處騎樓 地上之藍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 取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廖宸鋒發現上開安全 帽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宸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 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被告拿取被害人放置於上址騎樓地上之安全帽 時,被害人並未在場,該安全帽已逸脫被害人之持有範圍等 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應無破壞持有之行為,尚與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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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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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張文豪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采霖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5月25 日22時至26日01時分,在網咖娛學園電競館內上網,後返家 於05時發現手環不見打電話至娛學園詢問,店員表示有發現 並放在店內推車上,等我至娛學園領取時,發現手環已經不 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於發現其手環不見 後即知曉係留在網咖娛學園電競館處忘記帶走,足認被害人 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告訴人之手環應屬一時離本人 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 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 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 之手環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即起意將之侵占入 己,而侵害告訴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其犯後坦承客觀犯 行、否認主觀犯意;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及價值,所侵占 之手環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5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 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手環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 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4號   被   告 張文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於民國113年5月26日3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娛學園電競館,見謝采霖所有手環1條遺落店內( 業經店員暫行移置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 於推車撿拾上開遺失手環予以侵占入己,嗣謝采霖發覺遺失 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張文豪到案,由其自行 提交該手環(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采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坦認取走上開手環乙情,惟否認犯行,並辯稱:該 手環置放於回收推車上,以為是沒人要的物品等語。惟查, 被告未詢問店員即逕自取走推車上置放客人遺忘區之手環, 嗣警通知到案,始向警方提交上開手環,並由警方發還告訴 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翔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卷附監視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事證可資為憑,上情堪以 認定。佐以一般社會經驗,遺落於場所之物交由場所管理人 方利於所有人折返尋找,若拾得後未將遺失物交與場所管理 人,亦未告知場所管理人其事,且未在場等候失主或送交警 局,直至收受警方通知始主動提交拾獲物品,難謂無侵占之 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手環業已發還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1-08

KSDM-113-原簡-11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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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永治不思循正道獲取 財物,因一時貪念,率爾將告訴人陳律嘉遺落之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據為己有,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兼衡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維修員 、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MAR-0927號車牌1面,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憑(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6號   被   告 鄒永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永治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拾獲陳律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 開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許,鄒永治將上開 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為警查獲 。 二、案經陳律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永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律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表2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所拾獲之上開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 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車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而上開車牌係於112 年2月22日遭竊,且本件並無目擊證人見聞或監視器錄影拍 攝到被告有為行竊犯行,是顯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有為上開行為,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壢簡-1597-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462號、第29884號、第3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徐 嘉君之證詞」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張乃文之代理人徐嘉君 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光明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 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 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拾獲離本人持 有之物後,非但未返還被害人張乃文、告訴人謝秉宬或交予 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其2人尋回失物 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又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雖迄今 未為和解或賠償,但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竊得之財物, 業已發還分別由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領回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三卷第49、51頁)可參,足認此部分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 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一卷第48 頁,偵二卷第4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犯罪之 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侵占之皮夾1個、 現金3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侵占之身 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 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 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 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竊得之麥香奶茶、麥香紅茶、 麥香綠茶各1罐及雪碧汽水2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發 還分別由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領回,業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蔡光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蔡光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蔡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第29884號 第33413號   被   告 蔡光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波波自助洗衣店內,見張乃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 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永豐商 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一時遺忘在洗衣機檯上,即 徒手拿取將之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張乃文發覺其所有 上述皮夾佚失,委由友人徐嘉君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盟獅部落娃 娃機店騎樓,見謝秉宬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元、身 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一時遺忘在娃娃機 檯上,即徒手拿取將之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謝秉宬發 覺其所有上述皮夾佚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7月31日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陳羿菡所有價值共30元之麥香奶茶、麥香紅 茶、麥香綠茶各1罐、黃陞泉所有價值共60元之雪碧汽水2瓶 ,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經陳羿菡、黃陞泉發覺上述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宬、陳羿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徐嘉君、告訴人謝秉宬、陳羿菡 、被害人黃陞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波波自助洗衣店、盟獅部落娃娃機店、熱河二街 60號娃娃機店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有棒球 帽、衣物特徵、扣押物品、竊盜現場及被告住處蒐證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涉犯罪嫌: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上述皮夾2個(各含現金3,000元、300元),均尚未 返還被害人張乃文、告訴人謝秉宬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有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因均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 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竊取所得之上述飲料均已發 還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查,爰此部分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1-07

KSDM-113-簡-4995-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駿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駿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告訴人彭羽瑄之皮 包,可能係遭他人不慎棄置於垃圾桶內,仍為圖個人私利, 逕將其所拾獲上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5元及發 票1張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 念亦有偏差;兼衡告訴人因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生之損害非 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始終坦承犯行,除已悉 數返還上開告訴人損失之財物外(見偵50823號卷第15頁) ,尚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現金1,600元(見 調院偵1781號卷第3頁),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見調 院偵1781號卷第4頁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 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 50823號卷第4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其本案侵占行為 之違法行為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 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許駿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駿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5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內,見彭羽瑄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零錢205元、發票1張,下合稱本案 皮包及內含物)置於崇仁廳外走道上之垃圾桶(下稱本案垃圾 桶)內,已脫離彭羽瑄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本案皮包後,將內 含之零錢205元、發票侵占入己,再將本案皮包棄置於本案 垃圾桶內。嗣彭羽瑄自行至本案垃圾桶內尋得本案皮包,察 覺內含財物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許駿宏,並扣得 零錢205元、發票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羽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駿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羽瑄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上開零錢205元、發票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彭羽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拿取之物品,包含現金295元 、口紅1支、手套1副,並犯竊盜罪嫌。惟現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本案皮包及內含物,尚含現金295元、口紅1支、手套1 副,或非遭被告自本案垃圾桶內拾得,自難就上開財物或本 件犯行,逕論被告以侵占或竊盜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 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06

PCDM-113-簡-585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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