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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蕭逸翔 被 告 莊亞臻 訴訟代理人 莊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 資料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3、29頁),揆諸前開 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17

TPDV-114-訴-1784-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317號 原 告 林錫輝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謝建智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上午9時15分, 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依原告請求聲 明所載,仍有下列事項尚待釐清:   依卷內113年11月4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載,屋頂鐵皮佔用範圍包括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前開土地謄本為證,是此 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究否為原告,容有疑義,請原告儘速補 陳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鄰○000000○○○地號第 一類謄本,以利認定。 三、為保障兩造合法訴訟權益,本件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7

TCEV-112-中簡-4317-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童雅徽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顥元 陳 梅 黃明珈 黃明柔 黃明琦 吳家毓(陳初枝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亦珊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昀彤 陳昀辰 吳萬德(陳初枝之繼承人) 吳家寧(陳初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童雅徽於原審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5層建物,被上訴人陳顥元、陳梅、黃明珈、黃明柔、黃明琦、陳昀彤、陳昀辰(下稱陳顥元7人)及原審被告陳初枝【其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吳家毓、吳萬德、吳家寧(下稱吳家毓3人)繼承,詳後述】擅自於系爭建物共用之頂樓加蓋6樓、7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將6樓隔為3間套房出租,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陳顥元7人、吳家毓3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開訴訟標的對於陳顥元7人及吳家毓3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顥元、陳梅、黃明珈、黃明柔、黃明琦、吳家毓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昀彤、陳昀辰、吳萬德、吳家寧,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 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除有訴訟代理人外,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 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生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6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受訴訟,係指聲明權 人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自動向法院表示以法定承受訴訟 人之地位續行原當事人之訴訟程序之謂,如法定承受訴訟人 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 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童雅徽於111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陳初枝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同年9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吳家毓3人,有起訴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65-71頁),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陳顥元7人及吳家毓3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訴訟程序於陳初枝死亡時當然停止,效力及於全體。惟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命吳家毓3人承受訴訟,吳家毓3人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縱吳家毓於原審有到庭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91-97、117、257-262頁言詞辯論筆錄、委任狀),得認其有向原審表示以繼承人之地位續行陳初枝訴訟程序之意,然吳萬德、吳家寧既未聲明承受訴訟,仍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其等亦不當然成為當事人。乃原審逕行改列吳萬德、吳家寧為當事人,指定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依到場之童雅徽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陳顥元7人、吳家毓3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607-608、627頁言詞辯論筆錄、判決主文),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陳昀彤、陳昀辰經本院通知復未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自為實體之裁判,上開重大瑕疵即屬無從補正,且本件訴訟標的對陳顥元7人及吳家毓3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不宜為分別辯論或裁判,為免判決分岐,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17

TPHV-113-上-1030-20250317-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4年7月18 日」應更正為「104年2月6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18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33371882號函、113年9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 133389618號函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於107 年、109年、111年間分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應至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之部分, 已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110年度原簡字第99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判刑確定,是本案被告再經新北 市政府於113年4月18日、113年9月5日發函通知應至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顯係另 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程序,應履行之期限 有所區隔,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顯屬犯意另起,與本案 犯意各別,本案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 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 前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 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 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後,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嗣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33371882號函通知甲○○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指定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因甲○○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342 號函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甲○○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 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961 8號函,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令其應於113年10月24日起至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基於屆期仍不 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 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於113年4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1882號函暨公 告、送達證書、113年6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342號 函暨公告、送達證書、113年9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9 618號函暨公告、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 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3-17

PCDM-114-原簡-14-20250317-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文淵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梁天俠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榮華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文琦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 崧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共同 法 定 代理人 練台生 上 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文潮 上 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鐘培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馬艶華 上 十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子揚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博詮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追 加 被 告 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孟宸 輔 佐 人 蔡承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且在第二 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各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節目( 下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一立精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立公司)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安博公司)未經伊等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及銷售內建可觀看 系爭節目直播之非法電腦程式即系爭程式之系爭機上盒,由 訴外人王志遠等截取有線電視訊號源後,再經網路上傳至境 外之伺服器,消費者即可透過購買系爭機上盒收看系爭節目 ,而侵害伊等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構成著作權法第87 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第3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又縱認系爭程式於系爭機上盒內非直接可點選執行,然系 爭程式具使用專屬性,系爭機上盒並提供有客服聯絡方式, 或由客服人員提供系爭程式,或經過驗證程序方能使用,因 此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視為侵害 著作權之規定。再者,前開客服人員指導、協助買受人下載 安裝使用系爭程式,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 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無法律上原 因,公開傳輸系爭節目,並受有相當於授權金之利益,爰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分別 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或利益。被上訴人 郭子揚及黃博詮分別為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業務執行之範圍, 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與一立公司 及安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 主張原證6、上證3之網路廣告為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所刊登,吸引不特定消費者購買,故 意侵害伊等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追加艾奇寶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求為命其就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非原審當事人之艾奇寶 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44頁),惟本件上訴人無 法舉證原證6、上證3廣告與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有關,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其逕以艾奇寶公司 所販賣之機上盒即為系爭安博機上盒,及原證6之網路廣告 文宣有標榜機上盒有非法收視功能,即謂本件追加之訴之原 因事實,與本件原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俱有共通性及關連性 ,尚嫌速斷。況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 程序或為相關攻擊防禦,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其為被告, 對於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影響,艾奇寶公司、李孟 宸均不同意追加,並爭執其等之審級利益遭受剝奪(本院卷 一第493頁、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追加之訴非擴張或 減縮原訴之聲明,亦非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更無與原訴訟合一確定及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與第 二審為訴之追加要件均不符,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5-03-17

IPCV-113-民著上-8-2025031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29號 原 告 陳姿樺 被 告 官吉郎 訴訟代理人 官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55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 合計8.568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 ,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279元(計算式:1,900元×8.568㎡=16,279元) ,加計起訴前已核算之不當得利16,27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2,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4

CCEV-114-潮補-229-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詹祖國容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不得以任何行為限制或妨害原告 以停放汽車之方式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 大樓)1樓之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空間)。二、被告應 將系爭停車空間,如附圖所示之儲藏室及廁所拆除(上開面 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嗣變更聲明為後述(見本院卷一 第507-50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詹益憲及被告均為中央豪邸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社區,即系爭大樓、新北市○○區○○○街00號及 中央七街26號、28號等4棟大樓組成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中系爭大樓5樓房屋屬原告所有;系爭大樓6、7樓房 屋為詹益憲所有;系爭大樓2、3、4樓房屋屬被告所有。系 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即系爭建物(系爭社區4棟大樓之1樓部 分),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各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只能開啟自己大樓1樓 之大門及鐵捲門,故不會亦無法使用他棟大樓之1樓,而只 會使用自己大樓1樓之停車空間。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 分為38880分之1589,自得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 收益系爭停車空間。被告故意將其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 ,緊靠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致原告難以順利駛入、駛離系爭停車空間,亦無法正常開 啟車門,人員更難以出入車輛(原告車輛兩側所餘寬度合計 僅剩43公分),更違反系爭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恣意停放2輛普通重型機車,顯已妨害原告按其應有 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亦已構成權利濫用、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規定,被告本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應依 其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惟被告竟於無分 管協議,亦未經原告、詹益憲同意之情形下,以其時任負責 人兼為大股東之訴外人揚欣營造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上宏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揚欣公司),在系爭停車空間右(東)側 ,私設廁所、儲藏室(下稱系爭廁所、儲藏室),並在儲藏 室內堆放雜物,致停車空間嚴重減少,亦已妨害原告按其應 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在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即如附圖一黃色標示範圍之系爭停車空間,以停放車輛車身 外緣最寬處距左(西)、右(東)兩側牆面最窄處所餘寬度 均不足300公分之方式,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或為 其他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為。  ⒉被告應將系爭停車空間,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廁所(面積為 4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49平方公尺)及 C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33平方公尺)拆除;被告並應 將上述A部分廁所空間內如附圖二所示馬桶、洗手槽、鏡子 、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拆除。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停車空間未定有分管契約,原告本可任意停放 。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輛,自無原告停車被妨害 之可言。系爭車輛向來均遠離被告車輛停放,原告係為提起 本件訴訟,方故意移車至被告車輛旁,造成系爭車輛開車門 不便之假象。系爭停車空間左右最窄寬度為665公分,3輛車 併排,每輛車最大停車位寬度約222公分,被告之停車方式 ,則系爭停車空間將可停6輛自小客車,符合空間之最大利 用及經濟效益。被告10幾年均停車在同一位置,原告從未稱 不便,迄今亦無任何被困在車內,無法上下車之事實。系爭 停車空間有2個水泥樑柱,右上方為地下室排風室,右下方 為人行通道及出入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將致原本系爭 停車空間可停6輛車之現況,壓縮為只能停放5輛車,且變成 原告可停放3輛車,被告只能停放2輛車,明顯不公,更違背 6戶應有6個停車位之實際需求,原告之請求顯然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第一項聲明請 求無理由。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廁所、儲藏室為揚欣公司於民國96年間興 建。被告興建之時雖為揚欣之負責人,然揚欣公司與被告各 自具獨立之人格,被告本無拆除之義務。原告為系爭社區起 造人,兩造於興建之初即約定1樓設置要設置系爭廁所、儲 藏室,故而一開始在結構設計及使用上均預留廁所及儲藏室 管線,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系爭建物之興建、使用 及分配等,於興建之初即有約定之事實,已於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44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中認定,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廁所、儲藏室 之興建未有協議,原告於96年間入住系爭大樓迄今,每天經 過系爭建物,且曾擔任不止一屆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加以其 十幾年來均共同使用並分擔系爭廁所、儲藏室之水、電費, 向無異議,此為詹益憲在另案刑事偵查中所自陳,原告甚至 曾要求裝潢工人使用系爭廁所、儲藏室,至少應認已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19、158-161、359-360 頁、本院卷二第200-202、229、231、272-273頁):  ㈠原告、詹益憲及被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系 爭大樓5樓為原告所有;系爭大樓6、7樓為詹益憲所有;系 爭大樓2、3、4樓為被告及配偶所有(按:原告複代理人雖 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無法確認是被告1人所有 或被告及配偶所有,但此節早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原告及 詹益憲均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之一。    ㈡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4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其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曾設有共 計48個機械停車位,現已遭拆除(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應將文字更改為「早已拆除」 ,因「現已遭拆除」及「早已拆除」,就描述機械停車位已 遭拆除之事實之語意並無差別,故採用原告版本之文句)。 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589/38880。  ㈢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分所有權人,從未就系爭停 車空間之停車位置有任何之約定專用或分管協議。   ㈣系爭廁所、儲藏室為揚欣公司興建施做,被告曾為揚欣公司 之負責人。依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96年4 月27日),並無系爭廁所、儲藏室。  ㈤系爭另案判決業已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系爭集合住宅 之所有權人既係於系爭集合住宅興建時即以分管協議之方式 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及分配」。  ㈥詹益憲對被告所提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5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社區之地下1樓),亦 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主要 用途為防空避難設備機車停車空間。原告就上開5496建號建 物之應有部分為2394/55752。  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停車空 間部分)建築物,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若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 ,惟上開違規之情況迄今並未改善或補辦手續,仍繼續違規 使用。   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停車空間並未設置儲藏室及廁所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第一項聲明無理由: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民法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細繹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部分(「被告不得在系爭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即如附圖一黃色 標示範圍之系爭停車空間,以停放車輛車身外緣最寬處距左 (西)、右(東)兩側牆面最窄處所餘寬度均不足300公分 之方式,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無非係請求法院 判命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無論靠右側或左側牆面停放車輛, 被告車輛後照鏡至右側或左側牆面之距離,不得少於300公 分,換言之,被告至少須保留300公分之空間以供原告停車 (見本院卷二第6頁)。惟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 分所有權人,從未就系爭停車空間之停車位置有任何之約定 專用或分管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按其應 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任一位置, 先到先停,兩造均無要求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特定位置之權 利。原告所執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民法第821條 前段之請求權基礎,為妨害除去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及 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原告應不得利用前開請求權基礎達 成原告確保系爭停車空間特定停車方式之實質目的。再者, 包含系爭停車空間在內之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性質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以系爭停車空間之共用部分 性質而言,共用部分之管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以系爭停車 空間屬分別共有物之性質而言,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間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原告上 開請求無異略過上開法律規定之社區自治、共有人多數決之 程序,逕予請求法院判命兩造利用系爭停車空間之特定方式 ,原告要求被告保留之300公分停車寬度,甚至已逾越一般 平面停車位之法定寬度250公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60條第1款參照),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旨趣均 顯相違背。是以,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法院判命 被告不得在系爭停車空間為特定之停車方式,形同確保原告 在系爭停車空間之特定停車方式,非惟於法律上之請求權基 礎有所欠缺,亦違背相關法律所定法律程序及旨趣而顯不適 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細繹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部分(「被告不得為其他 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為」),其請求成 立之前提乃係被告對原告使用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存有現在 不法之妨害或有將來發生不法妨害之虞。原告固主張被告故 意將其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緊靠系爭車輛停放,致原 告難以順利駛入、駛離系爭停車空間,亦無法正常開啟車門 ,人員更難以出入車輛(原告車輛兩側所餘寬度合計僅剩43 公分),更違反系爭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恣意停放2輛普通重型機車,顯已妨害原告按其應有部分使 用收益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云云,並提出系爭停車空間現場 照片、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系爭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至系爭停車空間履勘,測量系爭車 輛之寬度約194公分,被告之0900-QK車輛副駕駛座側後照鏡 外緣至系爭停車空間西側牆面(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側牆面 )距離約237公分乙節,有本院上開期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固堪認原告上開計算之系 爭車輛兩側所餘寬度43公分非無實據(計算式:237-194=43 )。惟:  ⑴本院履勘時,系爭車輛現況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內,並無人 員受困車內,已難認系爭車輛現實有何無法駛入、駛出系爭 停車空間及系爭車輛正駕駛座人員無法下車之情事。又包含 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按其應有部分使 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任一位置,先到先停 ,兩造均無要求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特定位置之權利,已如 前述。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停車空間現場照片(即原證5,見 本院卷一第59-64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 履勘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9-402頁),原告主張之前提仍 係要求原告之車輛有停放系爭停車空間特定位置之權利(大 略位置如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所提和解方案附圖中「原告 停車位1」、「原告停車位2」、「原告停車位3」所示), 然原告並無此權利,只要系爭停車空間仍有停車空間,原告 之車輛均得停放,正如同被告亦無權利要求其或其配偶之車 輛勢必得停放於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所提和解方案附圖中 「被告停車位1」、「被告停車位2」、「被告停車位3」之 位置。因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停車空間現場照片、本院112年1 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均可見系爭停車空間明顯 尚存有其他停車空間可供原告停車,以此而言,難認原告所 稱車輛難以順利駛入、駛離系爭停車空間,無法正常開啟車 門,人員難以出入車輛等情事,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毋寧 係原告要求停放於特定位置所致。至於本院上開所述兩造得 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任一 位置,先到先停,可以想像兩造間將可能產生停車事宜之摩 擦,然此正係因兩造間就系爭停車空間之利用已不能再仰賴 相安無事之默契,有停車規則之強烈需求,自應由包含兩造 在內之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或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透過社區自治或共有人多數決 之方式,具體約定系爭建物明確且可資遵循之停車規則來解 決,例如具體劃定停車位格線、約定共有人停放位置、車輛 數量、停車位輪替之方式等,此方係兩造間就系爭停車空間 停車爭端解決之正辦。  ⑵另原告所提系爭停車空間現場照片(即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 59-64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99-402頁)、系爭建物、新北市○○區○○段000 0○號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5、299頁),固 可見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數輛機車之事實,且系爭建物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記載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記載「防空避難 設備機車停車空間」。惟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數輛機車 之行為本身,不至於導致原告無法按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 空間停車,此觀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停車空間仍存有相當空間 可供原告停放車輛即明。至於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數輛 機車,應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或共有物之管理問題,應視系 爭社區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規範系爭建物得否停 放機車而定,被告視情形可能違反系爭社區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但凡此均與本件訴訟無涉。  ⑶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 使用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存有現在不法之妨害或有將來發生 不法妨害之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為 其他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為,亦屬無據 。   ㈡原告第二項聲明無理由: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 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之系爭廁所空間、編號B、C部分所示之系爭儲藏室牆 面,為系爭建物之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無,編號A、B 、C之面積經地政人員測量依序為4平方公尺、0.49平方公尺 、0.33平方公尺,系爭廁所內存有馬桶、洗手槽、鏡子、熱 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 明確,並有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 系爭附圖、系爭建物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45、399-402、447-451、483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系爭廁所、儲藏室為揚欣公司興建施做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廁所、 儲藏室既非由被告所設置,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現為系爭附圖 編號A、B、C所示部分及系爭廁所內馬桶、洗手槽、鏡子、 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對前開之物自無拆除之權能。  ⒊原告雖又主張揚欣公司施做系爭廁所、儲藏室時,被告正係 負責人及大股東,若非被告決議,揚欣公司不可能施做系爭 廁所、儲藏室,被告就是實際行為人云云。惟揚欣公司與被 告法律上人格主體不同,縱被告於揚欣公司施做系爭廁所、 儲藏室時之負責人,法律上仍不能將揚欣公司決意興建施做 系爭廁所、儲藏室之行為,等同於被告之行為,此屬法律概 念上當然之理,原告上開主張,法律上顯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 系爭廁所、編號B、C所示牆面,及系爭廁所內之馬桶、洗手 槽、鏡子、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然被告對 此無事實上處分權,無拆除之權能,原告前開請求法律上顯 屬無據。至於兩造另爭執之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就系爭廁所、 儲藏室之設置有無存有明示、默示之分管契約,已毋庸再予 詳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 前段請求:㈠被告不得在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即如附圖一黃色標示範圍之系爭停車空間,以 停放車輛車身外緣最寬處距左(西)、右(東)兩側牆面最 窄處所餘寬度均不足300公分之方式,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 車空間,或為其他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 為。㈡被告應將系爭停車空間,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廁所( 面積為4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49平方公 尺)及C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33平方公尺)拆除;被 告並應將上述A部分廁所空間內如附圖二所示馬桶、洗手槽 、鏡子、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拆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14

TPDV-112-訴-1647-202503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陳能哲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告 陳祐芯 陳祐琪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榮 張韻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 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頂樓平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頂樓建物),面積約66.5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萬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頂樓建物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 人止,按月給付原告3,709元。嗣於113年7月12日提出準備 續一狀,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5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頂樓 增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9元【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頁】。嗣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兩造 合意由原告自行開鎖進入系爭頂樓建物,被告並同意由原告 自行處置屋內及樓梯間廢棄物,故原告同意視為今日被告已 點交返還系爭頂樓建物【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告即於114 年1月24日提出準備續二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萬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9元【 見本院卷第217頁】,而撤回先備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頂樓建物部分。被告就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撤回均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且 撤回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頂樓建物部分並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37號4 樓房屋)及系爭頂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非系爭頂樓建物 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經原告同 意,竟擅自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建物,對原告自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應對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負連帶給付責任。查系 爭頂樓建物所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603 地號土地)111年間之申報地地價為33,437 元,考量公寓大 廈基地用地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是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建物 原告所受租金之損害,應依系爭頂樓建物占用系爭大樓頂樓 平台之面積除以登記之樓層數計算,而該頂樓平台由系爭大 樓之4戶區分所有人共同,原告就該頂樓平台權利範圍應為4 分之1,是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損害,應以系爭頂樓建物 占用頂樓平台面積66.55平方公尺除以4,並審酌該基地位置 之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頂樓建物所受利益,應認以 603地號土地年息8%計算為適當。基此,原告就被告起訴前5 年(即108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之租金損害,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523元(計算式:33,437元/平方公尺× 66.55平方公尺×8%×5÷4=222,523),且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113年11月12日止,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租金損害額 為3,709元(計算式:33,437元/平方公尺×66.55平方公尺×8% ÷48)。綜上,爰依民法第184、185、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5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09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37號4樓房屋及系爭頂樓建物原為原告及被告陳 明榮之父所購買,當時係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原告及被告 陳明榮之父購入後,即安排由原告居住並使用37號4樓房屋 ,而被告<陳明榮>居住使用系爭頂樓建物,且於被告<陳明 榮>按月給付水電費用予原告後,無庸再給予原告其他費用 ,此並為原告及被告陳明榮所同意,是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 頂樓建物之權利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頂樓建物係原告所有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妻李沛瀠 於113年11月12日到庭證稱:99年間認識原告時,原告母親 曾告訴伊,原告為體恤父母辛勞,75年起即半工半讀認真存 錢買房,樓上頂樓加蓋是原告自己存錢興建,要做佛堂使用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9頁】。至被告所傳證人即原告之 弟陳濬騰同日雖證稱:系爭頂樓建物是伊父母拿錢出來蓋的 ,90年間被告陳明榮要結婚沒有地方住,所以伊父母就拿錢 蓋系爭頂樓建物給被告陳明榮當新房,因37號4樓房屋是原 告的,所以伊父母就想在該頂樓加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195頁】,惟此與被告具狀辯稱:「系爭建物之四樓與其 頂樓增建物原為兩造<應為原告及被告陳明榮>之父親所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明顯不符,可認陳濬騰上開證詞 可信性有疑,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頂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應 屬可採。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辯稱:當時係經原告及被告陳明榮之父之安排,由被 告陳明榮居住使用系爭頂樓建物,並於被告陳明榮按月給付 水電費用予原告後,無庸再給予原告其他費用,此為原告所 同意(即原告同意被告陳明榮無償使用系爭頂樓建物)乙節, 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本院觀諸被告業已提出歷年原告交付被 告其所計算系爭頂樓建物應分擔水電瓦斯費資料及原告於被 告繳付後在其上簽認之文件【見本院卷第47至148頁】,復 審以原告與被告陳明榮為兄弟關係,及原告曾出具以下內容 之文書予被告,表示:「111.10.15附件如下⒈水電瓦斯各單 位已繳費記錄。...⒋不接受談分期。除了上面提過的,已經 讓5樓先使用後付款,還有陳媽王碧雪回來交代,您們有人 每月收入達十~十五萬以上,甚至常有獎金之類,還不包括 年終公司配股認股股利之類,財務狀況良好,所以別用奇怪 理由談分期,有使用者就是該付費。⒌這次支付增加計算調 整。由於疫情關係,您們小孩學校預防停課或在家線上上課 使用比例有增加...」【見本院卷第51頁】,完全未提及被 告居住5樓即系爭頂樓建物乃無權使用,堪認被告辯稱原告 與被告陳明榮間就系爭頂樓建物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應信屬 實。而被告張韻宜、陳祐芯、陳祐琪係被告陳明榮之妻兒,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則被告張韻宜、陳祐芯、陳祐琪乃 被告陳明榮之占有輔助人,自為該使用借貸關係效力所及。  ㈢兩造間就系爭頂樓建物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是被 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建物,係屬有權 占有,而原告起訴時及本件訴訟期間既未依法終止與被告陳 明榮間就系爭頂樓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頂樓建物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以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 5年及至113年11月12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非有理。至其後兩 造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由原告自行開 鎖進入系爭頂樓建物,並由原告自行處置屋內及樓梯間廢棄 物,應認原告與被告陳明榮係於該日合意終止系爭頂樓建物 之使用借貸契約,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萬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09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4

PCDV-113-訴-1290-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96號 原 告 羅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韋冰梅即米記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米香池上飯包名稱對外經營便當店, 並於原告住處附近之消防通道內設置抽油煙設備(下稱系爭 設備),系爭設備裝設在原告住處外牆上。被告於營業時間 進行油炸食材或炒菜等工作,使用系爭設備時,皆會因設備 運轉而引起震動,造成原告房屋牆壁及天花板毀損,且排放 之油煙皆會進入原告住處,讓原告不敢開窗,且系爭設備於 運作時所發出之聲響持續不斷,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原告已 多次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進行檢舉。又被告所設置之廚房為 設置於防火巷之違章建築,系爭設備係附屬廚房之設備,依 法應一併拆除之。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 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其設置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間抽油煙設 備移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是設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該棟大樓 之被告租用店面的牆壁上,並非設置在消防通道內,與原告 住處相隔甚遠,且不同棟。被告使用靜電抽油煙設備即系爭 設備時,該設備所屬之牆面都沒有震動,而原告房屋在不同 棟,卻有震動,此不合常理。而原告住處牆壁及天花板毀損 ,可能係其屋內堆滿雜物、環境髒亂潮濕等因素所致,與系 爭設備無關。又原告住處係緊鄰騾老么牛肉麵店、台越河粉 店、米粉店和被告等4家店,並與鄰居廚房緊相鄰,而系爭 設備排煙管道和排煙口並非朝向原告住處,無法證明原告所 說油煙是來自被告,經環保人員多次檢測,被告都沒有油煙 的問題,況且臺北市○○區○○街00號後之違建及系爭設備均已 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運作時會引起震動,造成原告房屋牆壁 及天花板毀損,且排放之油煙皆會直接竄入原告住處,而 該設備所發出之聲響亦持續不斷,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設備照片、原告住處牆壁及天花板 毀損照片、系爭設備運作時影片及原告檢舉後臺北市政府 環保局處理狀況資料等件為證。惟查,本件經函詢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辦理有關臺北市○○區○○街00 號店家是否有違反相關環保法規一事,經函覆該稽查大隊 辦理情形為「該店商業登記為『米記小吃店』,接獲民眾反 映共計40次,皆未違反環保法令」乙節,有該稽查大隊11 3年7月5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又查系爭設 備前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以民國113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36128158號函查報後,已於同年12月間由違建所有人 自行拆除改善,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規定辦理結 案等情,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l13年12月6日、114 年1月24日函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 144、185至187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系爭 設備已經拆除之事實(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設備移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抽油煙設備移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4

TPEV-113-北簡-5596-20250314-1

重訴
三重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意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承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4

SJEV-113-重訴-507-202503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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