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淨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淨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淨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16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超商
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
櫃內錢包(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淨本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警卷第7
至9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7
至29頁、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
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非高;暨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以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其中錢包1個業已於同日17時7分許拿
回現場返還告訴人一節,有被告及告訴人前開所述可參,是
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自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有罪部分之同日17時7分許,返
回超商前,欲將告訴人之錢包放回原處,遭告訴人發現並質
問如何取得錢包,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作為報警之用,被
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智障」等語
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在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稱「智障」一語,並且表示因為告
訴人當下在責備其,其一時氣憤才說出「智障」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竊盜行為後之同日17時7分許返回現場附近欲返
還錢包,然因告訴人發現並詢問被告如何取得錢包後,要求
被告提供資料以報警,被告隨即對告訴人稱「智障」一節,
經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偵
所述相符,並且有前開監視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
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
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稱「智障」一語,然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且被告因對方口氣不
佳而脫口而出智障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5頁;
偵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告訴人則稱當時其口氣
不太平和,但被告就突然生氣罵其智障等語(警卷第8頁;
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應係當下告訴人口氣不佳,進而對
告訴人感到不滿,而有宣洩其情緒之言語。則被告固有前開
具有貶抑性之言語,然參諸本案緣起之前因後果、被告講完
後即離開現場,應屬於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性行為,被告亦
無其他不當之舉,故被告所為僅係附帶、偶然傷害告訴人之
人格權,並無任何反覆、持續性可言。準此,本案依一般社
會通念判斷,被告雖對告訴人脫口而出「智障」一語,然由
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
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
評價,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並依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
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