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害名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坤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上訴範圍及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陳明係全案上訴(見本院卷第54、76頁),然被告就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上訴利益,而檢察官則未上 訴,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三、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含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當時確實為被告私人講電話時,對方無權竊聽私人對話 內容,被告亦絕無辱罵之意,被告報案逕行舉發職業聯結車 違規,警方卻遲遲不進行開罰,已失職在先,本案實在有違 言論自由。  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5號判決宣告刑法「侮辱職務 罪」違憲失效,其判決意旨中固提及「惟侮辱職務罪雖經本 判決宣告違憲失效,然個案中侮辱職務行為,若兼有針對特 定或可得特定之公務員為其攻撃、辱罵之對象,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或致受指涉之公務員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 受到減損,則可能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或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查:  1.依原審調查結果,案發時被告原係行駛在苗栗縣○○鎮台1線 欲左轉苗128線,嗣被告車輛左轉至苗128線時,原本行駛在 外側車道,突然變換至苗128線內側車道時,此時後方大貨 車剛好左轉至苗128線內側車道,隨即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苗1 28線與苗38線路口。被告雖有擋住後方大貨車行駛,但被告 於主觀上自認並非無故在車道中暫停而妨害該大貨車司機丁 ○○所駕駛之車輛行駛,雙方對於違規情節仍有爭議,被告認 為對方有逼車嫌疑,因而報警,請警方前來協調處理。  2.告訴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前來,被告係在「撥打報 案電話」,於電話中刻意向接聽報案電話之員警指稱告訴人 「態度不佳」,明顯偏頗他方,而以「一副流氓」向該接聽 之員警訴苦或抱怨。  ㈢原審雖認定被告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撃,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社會名譽之言論。然查:  1.揆諸113年憲判笫3號判決理由: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 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 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 以處罰等語(詳憲判理由第40段)。本案被告僅抽象性描述 告訴人「身為警員並未秉公執法偏信他方」之態度,並非對 於告訴人「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兒戲對「警方偏聽他人片 面陳述」之抱怨,似非已足以對吿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而僅係對於「警察執法態度」之意見。  2.次就該憲判3號判決理由闡明: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 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 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内 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等語(詳憲判理由第42段)。本案被告 並非對於告訴人之個人特質為羞辱,更非對其外貌為「流氓 」之評價,而係對於其「強制力之公權力」似乎有「權威性 」,而出於「調侃」、「批評」之評論。  3.再就憲判3號理由之意旨: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 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 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 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 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 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等語(詳憲判理由第 45段)。被告所批評、諷刺之對象為具有公權力之「警方人 員」,絕非屬於「社會之弱勢團體」,被告所為批評並無刻 意貶抑「弱勢」之可言。  4.另就憲判3號理由之評價基準,依其理由以:「先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 髒話罪(第56段)。故具體言之,被告之言論文義,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被告基於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等語(第56段)。被告係因感受遭「逼車 」,明顯為對方之「違規」,但卻無法感受公權力之善意對 待,而反遭對方報警而有遭罰款之虞,故乃基於感嘆「公權 力不彰」或對於他方「報警」威嚇之不滿,而有此言論。是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被告並非有意直接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可認僅是與他方「逼車」、「違停 」之爭執,對於警方介入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判理由第57段意旨 參照)。  ㈣本案是否就「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乙節,經查:  1.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昭示:「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詳憲判理由第58段)。本件被告對 於告訴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雖有對 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可能,但以社會上對於「警方」批 評「有公權力卻常有不近人情」、「穿著(警察)制服之流 氓」等語,並非少見。  2.被告並非對於個別警員加以傷害,而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反係指摘「警 方不能像流氓一樣武斷」,似非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㈤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上述憲法法庭判決理由更 表明「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 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闢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 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辨之輿論 功能」等語(憲判理由第59段)。被告縱有貶抑他人之表意 成分,並因針對他人在「警察職業」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 價,評價他人表現,但並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 論,本件係對「警察執法態度」之表意脈絡,考量其仍屬於 公共事務之批評,亦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本件被告應係就「警員值勤態度」加以評價,如依本案之表 意脈絡,雖有「公然侮辱言論」之嫌,但被告係對於「接聽 報案電話之警員」指摘告訴人之態度,對於「警方執法公正 性」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非明顯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  1.本案被告並非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尚非貶抑 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  2.被告並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亦非具有反社會 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言論,惟系爭規定就公然侮 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 ,仍有過苛之虞。  3.原審處以「拘役刑」,應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理由之意旨, 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 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 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 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此為該憲判第3號判決理由第64 段明示之原則。被告對於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未經陳述意見,即斷認被告有「無故在車道中 暫停而妨害證人丁○○所駕駛之車輛行駛」之違法,深感不平 ,故因對方報警,被告亦特意報警以維持平衡。嗣後於本案 到場處理之警員丙○○面前,確實更再次撥打報案電話,於電 話中偶然陳述「警員一副流氓」之態度,並非原審事後所認 「無事生非」,被吿確實主觀上有「報案指稱遭逼車」之情 形,仍與散佈無關公共事務議题之言論不可比擬,縱令告訴 人有精神痛苦之反感,但並非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4.請鈞院權衡「言論自由」與「公權力行使之警方」社會評價 之公益性,於被告自認為遭他人惡意逼車之下,報案請警方 處理爭議,縱有辱駡到場處理之警員即告訴人,但主要係針 對警方執法態度之社會評價。  ㈦為此,請撤銷改判,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 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 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被告確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指稱「一副流 氓的樣子」等語:  1.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當時執勤員警即告訴人之 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390號卷【下稱偵卷】第61-63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係在電話中陳稱「來你們來看 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然細 繹被告表意之脈絡,被告係先對告訴人之應對態度有所意見 ,雙方爭執態度問題後,被告隨即拿起手機撥打,撥打電話 過程一直面對著告訴人,且撥通後第一句即直接說出「來你 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 ,並未先就報警緣由、來龍去脈予以交代,乃逕直持手機對 著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詞,係刻意針對告訴人而為陳述至為明 顯。況當時在場之證人丁○○亦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上開 言語。警員到的時候,被告一直說吃案,說警察維護我,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我站在中間,被告指的流氓是告訴 人,因為當時面對面,氣沖沖的講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 ),適足見被告當時雖持手機通話,然所述「一副流氓的樣 子」等語實則係刻意針對告訴人而來。被告此部分辯稱:不 過係向接聽報案電話之員警抱怨告訴人態度,並非針對告訴 人等語,殊不足採。至被告辯稱上開言詞為其與對方之通話 內容,告訴人有竊聽其通話之情形等語,然被告之上開通話 內容不僅聲量大到在場之告訴人得以密錄器收錄到聲音,連 在場之證人丁○○亦得以清晰聽聞,可見被告當時通話音量使 在場眾人均得以聽聞,告訴人自無所謂竊聽之嫌;且被告故 意放大聲量對手機通話,此舉更得以佐證被告撥打電話報案 並非意在申訴,而係大聲出言指責告訴人「一副流氓的樣子 」外,益見被告當時通話乃故意使在場眾人均得聽聞,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憑採。  ㈢上開言論已致告訴人社會地位及名譽人格受到嚴重減損  1.被告對據報前來處理其與證人丁○○糾紛之告訴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路旁(該處地點有證人丁○○證述及現場照片可徵【見偵卷第70、38頁】),針對告訴人口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一語。而「流氓」一詞,依社會通念均認屬負面之意,係指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非法橫行之徒之謂,被告對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告訴人以上開詞語指摘,顯然意指告訴人行事恣意妄為,形同非法橫行之徒。一般人面對此「流氓」之指責,已然覺得名譽人格遭污損,遑論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告訴人,身為維持社會秩序之警員,竟被以破壞社會秩序之「流氓」稱之,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及社會地位之人格貶損至為嚴重,該等用語客觀上已損及告訴人之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評價,足使告訴人感到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指訴警員「一副流氓的樣子」係對公共事務之批評等語,然告訴人係前往支援已在現場處理員警之第2批警力,並非第一線處理之警員,此情有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61、70頁);又被告早對於現場處理員警遲遲不對證人丁○○開罰單心生不滿,認為員警偏袒證人丁○○,更認為警方吃案,因而告訴人只不過問被告「有問題嗎?」,被告即爆發不滿情緒,一再質疑告訴人態度不佳,亦為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丁○○證述在卷甚詳(見偵卷第70-71頁),被告進而藉打電話之名以上開言詞指責告訴人,已如前認定,而告訴人前往現場協助處理,在遭到被告以上開言語指責前,未曾對被告為任何行為、動作,有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2-73頁),並有證人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據(見偵卷第71、7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尚未在現場為任何處理或執法行為,被告何能對於告訴人尚未進行之執法行為作評價,是以被告上開言詞自難認係對於公共事務之批評、諷刺、調侃而已,或所謂對於警員執法之社會評價,而是針對告訴人人身加以攻擊,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上述所說之「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係屬貶抑性之 言詞,業如前述,且以被告在道路旁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 之場域,對告訴人大聲指責,在旁之聽聞者即可感受到被告 所說言詞,帶有不滿之攻擊性,此由證人丁○○證稱被告係氣 沖沖的講等語即可見一斑(見偵卷第70頁),並非平常口頭 禪可比擬,參以被告辱罵之用詞,意指身為警員之告訴人係 利用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之不法人士,當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已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被告所為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辯稱:應仍在合理忍受 範圍內等語,顯然漠視言語暴力造成之影響,自不為本院所 採。  ㈣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在行使自己言論自由之同時亦應尊 重他人之自由,若以言論恣意指摘他人,不過係以言論自由 為包裝,實則暗藏攻訐他人之惡意,此種言語自不在言論自 由保障之內。被告一再指稱所為係言論自由等語,實則濫行 指摘他人,此舉無關乎公益、亦對公共事務思辨無所助益, 自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濫用言論 自由概念,委不足取。  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 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僅因自認為遭他人逼車, 竟率爾報案,並以前開言詞辱罵到場之警員即告訴人,而貶 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有所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做為加重量 刑之因子,然與其他案件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仍應於量刑 時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心臟病及重度憂鬱症、母親 有腦栓塞、高血壓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經 核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 詳細說明,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就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詳加斟酌 ,雖對被告判處拘役之刑,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流氓」之 侮辱性言語,對身為奉公執法警務人員之告訴人而言,遭指 涉為非法份子,所造成之社會名譽傷害甚深,情節並非輕微 ,自屬嚴重,故原審量處拘役刑仍在合理量刑框架之內,且 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復無其他量刑減輕事由,堪 認本案之量刑因子較之原審並未有何足以影響量刑之變動。 原審已詳述審酌之量刑情狀,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 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以本案並非情節嚴重 ,原審竟量處拘役刑,違反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一節,尚屬無 據,難為本院所採。  ㈥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3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苗栗縣○○鎮○○路00號對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 「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 」等語侮辱警員丙○○,足以損害丙○○之社會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係其等基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雖屬被告甲○○(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㈡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檢察 官與法官同有行勘驗之權,然案件審判中實施之勘驗與偵查 中勘驗仍有不同,後者因尚在檢察官蒐集證據階段,且本於 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如非必要,得 不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然係檢察 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 9條之4立法理由解釋,該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 態之文書,自非同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 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惟係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卷附被告與警員之對話內容所製成之對話譯文,固為傳聞證 據,惟經檢察官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揆諸 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 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態度也更不好」,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打電話報警,沒 有指員警,沒有指名道姓,警察本來就是有牌流氓云云(見 本院卷第104、10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 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38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丁○○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 見偵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126至129、134頁),並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 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說你看你們現場 派來的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我覺得被告指的流氓是告訴 人,因為當時面對面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當時罵警察流氓,是在講電話時針對員警說員警 是流氓,而且是針對年輕的員警,就我的認定,被告是在講 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被 告說一副流氓的樣子時,現場有2位警察,一個是先到比較 資深的學長,另一個是我,我跟學長年紀是有很明顯的差別 等語(偵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講一副流氓 的樣子時,只有兩位員警到場,我是比較年輕的一位,當時 還有另外一個大車司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由告訴人、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 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 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 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 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 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 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 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 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次按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 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 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 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 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原係行駛在苗栗縣○○鎮台1線欲左轉苗128線,嗣被告車 輛左轉至苗128線時,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變換至苗1 28線內側車道時,此時後方大貨車剛好左轉至苗128線內側 車道,隨即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苗128線與苗38線路口,無故 擋住後方大貨車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 拍截圖8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07頁),可知 被告確實係無故在車道中暫停而妨害證人丁○○所駕駛之車輛 行駛無訛。被告嗣後於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方瑜前面,再 次撥打報案電話,於電話中刻意說出警員丙○○「一副流氓」 ,被告竟基於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無故於車道中停車,反而 無事生非,報案指稱遭證人丁○○逼車,嗣又於員警無任何不 當之發言情況下(見偵卷第61、63頁),出言譏罵告訴人丙○○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社會名譽之言論。參諸上開侮辱性言論之含義,顯與公 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 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 訴人丙○○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 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對告訴人丙○○之真 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經本 院權衡其言論對告訴人之影響,及審酌被告之表意脈絡顯無 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認上開言論已逾越常人可忍受之 範圍,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閱其向110報案之資料(見本院卷第 137頁),惟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 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 稱良好,僅因自認為遭他人逼車,然實際上並無遭逼車之事 實,竟率爾報案,並以前開言詞辱罵到場處理之警員即告訴 人丙○○,而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有所不該,復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有心臟病及重度憂鬱症、母親有腦栓塞、 高血壓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言語,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經查:  1.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於員警即告訴人丙○○執勤時,當場對告訴人丙○○稱「 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 等語,惟被告僅係偶發性為之,並非持續性辱罵,未明顯足 以干擾告訴人丙○○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尚不致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認已達「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程度或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為之 ,而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 公務員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為有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HM-113-上易-79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6號 原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被 告 游淑華 陳秀卿 住○○市○○區○○○ 0段000巷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劉志平 被 告 沈蔡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乙○○、甲○○○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 巷0號16樓之4、16樓之3、11樓之2、15樓之4,為同層鄰居 及同棟上、下層鄰居。詎被告乙○○未踐行合理查證義務,僅 憑被告丙○○住家安裝監視器畫面,率稱原告有於住家大樓噴 灑辣椒水之行為。即111年8月30日晚間被告乙○○於原告之母 至系爭社區外倒垃圾時,當著其餘住戶面前稱「媽媽怎麼教 的,怎麼那麼沒家教」、「丁○○拿辣椒水噴我」等語,大聲 斥責原告母親,妨害原告名譽。經原告母親轉知原告此情形 後,原告就遭被被告乙○○妨害名譽行為深感不快,故於同日 8時協同配偶許俊雄及母親至被告乙○○家門口按門鈴,欲釐 清其為何會在公眾場合謊稱原告噴辣椒水一事。對質時被告 乙○○亦坦承有發表原告噴辣椒水言論,該不實指控,對原告 名譽之損害深遠,更使原告社會評價嚴重下滑,造成原告精 神嚴重受損,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爰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丙○○將其家中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影片(即原證1光碟所載 手機內容,下稱A影片)傳給被告甲○○○;被告甲○○○再於111 年8月31日在兩造居住社區大樓交誼廳播放其手機內所載A影 片,並向不特定人散佈原告有噴辣椒水不實言論。即若被告 丙○○並未將A影片傳送給被告甲○○○,被告甲○○○即無任何佐 證可污衊原告名譽。況被告丙○○還進步以原告有噴辣椒水行 為,對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其提供就診紀錄與案發時間相距過久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而被告甲○○○於原告上前澄清後,仍堅稱原告 有噴辣椒水。其等向不特定人指稱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已 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併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丙○○、甲○○○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3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部分:對原證3筆錄形式之真正,被告乙○○不爭執。 關於111年8月30日事件發生過程如被告乙○○警訊時所述,被 告乙○○與原告之母下去倒垃圾時候遇到,因為同日11時許被 告乙○○在丙○○家時,有在電梯及16樓聞到辣椒味,嗆到眼睛 、喉嚨感到不舒服,才於晚間遇到原告母親時,私下跟原告 的母親說,並沒有其他人聽到。而且被告乙○○只說「請你女 兒不要這樣噴,大家都是鄰居。」,沒有講其他的(即被告 乙○○並沒有講「媽媽怎教的」、「怎那麼沒家教」這些話, 只有說噴辣椒水的事。)。原告之母則回應說他女兒已經18 歲,不是小孩子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部分:A影片是被告丙○○住家監視器拍攝到的,是被 告丙○○依被告甲○○○要求放給被告甲○○○看,再由被告甲○○○ 用手機錄起來,要看是誰噴的。噴的確實是辣椒水,不是酒 精,被告丙○○住家有兩扇門,因為夏天,裡面的門都打開, 進電梯出來原告就噴,每次都噴到被告丙○○家,鐵門有縫隙 ,就噴到家裡,造成其等身體不舒服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取得A影片的過程確實如被告丙○○ 所述。被告甲○○○被噴2次,第3次是在電梯噴的,被告甲○○○ 受不了,因為原告問被告甲○○○有什麼證據,被告甲○○○才去 被告丙○○家看監視器,拍下來後再放給原告看。被告甲○○○ 並沒有把手機內A影片隨便拿出來給他人看,原告提出原證1 光碟中,拿手機者為被告甲○○○(譯文中發話人乙○○部分, 實際是被告甲○○○;記載甲○○○部分,則並非甲○○○的發言。 ),在場人有被告甲○○○、原告及其母、守衛,是守衛請被 告甲○○○去領掛號,原告嗆被告甲○○○,其才把手機內存A影 片提出與原告對質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丙○○、乙○○、甲○○○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 巷0號16樓之4、16樓之3、11樓之2、15樓之4,為同層鄰居 及同棟上、下層鄰居。  ㈡被告乙○○於111年8月30日晚間至系爭社區1樓倒垃圾時,遇到 原告母親,被告乙○○有向其陳稱「丁○○拿辣椒水噴我」等語 。  ㈢被告甲○○○於111年8月31日因與原告就原告於系爭社區共用電 梯內噴灑不明液體,究為辣椒水或酒精一事發生爭執。被告 甲○○○在系爭社區大樓交誼廳播放其手機內所載A影片(A影 片來源為被告丙○○家中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影片)與原告對質 (在場人還有原告母親及守衛),其等間對話內容略以:   甲○○○(下稱沈):妳現在手這裡拿一個東西。   原告(下稱黃):我拿酒精,拿酒精不行嗎?拿酒精不行          嗎?拿酒精不行嗎?   沈:妳現在在電梯,電梯噴出來,我跟阿婆坐在那邊,你    這樣噴出來味道就都出來了,還說沒有?   黃:拿酒精不行嗎?   沈:你那什麼酒精,是辣椒的味道,什麼酒精!   黃:辣你的大頭啦!辣!   沈:你才大頭啦!   黃:來來來,不然我要拍,散播、散播不實消息。   沈:你進去電梯就故意噴出來!…我昨天也有講,她就從    電梯噴出來的啊!…妳自己看,噴出來整注。…妳     看!這樣出來不是整注,整注!有兩注,妳噴兩次出    來   並有原證1光碟及譯文(譯文中乙○○應改為甲○○○;甲○○○則 係誤載。)  ㈣原告提出原證3至7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 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 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 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 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 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 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 、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 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 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 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 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 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 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111年8月30日晚間被告乙○○遇見原告母親時, 另有向其陳稱「媽媽怎麼教的,怎麼那麼沒家教」一節, 為被告乙○○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 原告提出原告警訊筆錄(詳原證4)為佐,該筆錄內容既 僅原告單方陳述,且稱係傳聞所得(原告非在場人),自 不足認原告前述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111年8月30日晚 間被告乙○○係當著原告母親及其他住戶面前,對其母親講 述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一節,亦為被告乙○○所否認,抗辯 :其係私下與原告母親說,請其勸告原告不要再有此行為 ,並無其餘住戶聽到等語。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援引被告乙○○警訊筆錄(詳原證3 )為據,然被告乙○○於警詢時係稱:當日18時20分下去1 樓倒垃圾,我遇到她媽媽,我是勸她媽媽回去跟她說一下 ,以後不要噴,她媽媽說報案人(即原告)不是三歲小孩 ,為什麼我講會聽。我當下沒有出言駡她媽媽,反而是她 媽媽駡我,我當下是眼睛痛比較生氣有語助詞,不是要駡 她,我也沒有出手打她等語。並未言及有其餘鄰居在場聽 聞或參與勸說等情。故由原告提出前開 警訊筆錄,自不 足證明被告乙○○對原告母親發表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言論 時,尚有其餘住戶在場見聞。至原告警訊筆錄同前述僅其 單方傳聞指述,並不足援引做為原告有利之推論,併此敘 明。     ⑵承前,本件被告乙○○固有於111年8月30日在系爭社區1樓私 下向原告母親陳稱原告有噴辣椒水行為等語。然由被告丙 ○○於警訊時陳稱:111年8月30日10時許,樓下11樓鄰居阿 姨(即被告乙○○)來我家,他(即原告)從電梯噴出來, 因我家鐵門有縫,辣椒水跑進來,我與我家作客阿姨眼睛 都被沾染到,喉嚨與眼睛都刺痛不舒服,他噴的就是辣椒 水不是酒精…我看監視器她有噴東西…111年8月30日10時那 天的監視器畫面沒有…等語(詳原證6);參酌原告亦自承 其確曾有朝系爭大樓公共空間噴灑不明液體行為,僅原告 堅稱其噴灑物為酒精,被告3人則均堅稱:噴灑物為辣椒 水(參原證1、5)。經本院調查結果,認111年8月30日晚 間被告乙○○與原告母親之對話地點雖在公共區域,但既無 證據證明尚有其他住戶在場聽聞其等對話內容,按諸前開 裁判意旨,本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參酌被告乙○○ 非憑空臆測,而係有足使其具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噴辣椒 水行為(即基於原告曾在公共區域有噴灑不明液體舉措; 及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乙○○與在場人被告丙○○主觀上均有 感到受辣椒水味道侵襲之不適),縱認其所為原告對其噴 辣椒水行為之言論內容確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仍不能令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非財產 精神損害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丙○○、甲○○○部分:   ⑴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2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甲○○○ 於111年8月31日發生口角爭執中,被告甲○○○所提出A影片 資料,固為被告丙○○住家盬視器翻拍取得,然原告既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所提供A影片有偽造或變造情形 ,被告丙○○又非111年8月31日口角爭執時之在場人(其並 無法預知111年8月31日口角事件之發生),其單純提供A 影片予被告甲○○○之中性行為自不構成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而難責令其就111年8月31日口角事件應與 被告甲○○○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   ⑵再細譯原告提出原證1光碟內容,被告甲○○○於111年8月31 日既因與原告就原告於系爭社區共用電梯內噴灑不明液體 ,究為辣椒水或酒精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甲○○○才在系爭 社區大樓交誼廳播放其手機內所載A影片(A影片來源為被 告丙○○家中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影片)與原告對質,並非無 故播放A影片對原告為任意引射。參酌前述,被告甲○○○乃 基於A影片內容,及除其自身曾主觀感受到受辣椒水味道 侵襲之不適以外,尚有鄰居被告丙○○、乙○○亦曾有相類感 受等,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前提,才為原告有 噴辣椒水之言論;參酌原告雖堅稱其所噴灑不明液體為酒 精,但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8 月31日各堅持己見所為表述,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均屬 言論自由保護範疇,即令被告甲○○○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為真實,仍難謂已構成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令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甲○○ ○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非 財產精神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3 5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3-訴-2556-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德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崇德係中德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負責人。源於中德公司僅與告訴人艾 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就該公司擬參 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發包「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2、5及6區土 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簽訂意向書,不滿告訴人艾奕康 公司於取得上開標案後,未與之簽訂正式合約,竟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製作內容為「世界500強AECOM艾奕康欺詐廠商 、毫無誠信」之布條後,指示其員工蔡育霖於民國110年10 月30日7時40分許、31日8時30分許及10時1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即新北門停車場)與高雄市前鎮區鎮北里成功二 路25號旁,將上開布條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612--XD號自用小客 車、ARA-1276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等車輛上,而接連以上開文字,貶損告訴人艾奕康公司之 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許一菊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蔡育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堅詞否 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被告所經營之中德公司與告 訴人艾奕康公司合作「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2、5及6區土壤 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標案,但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得標後 卻不與中德公司簽約,中德公司已投入許多成本,希望與告 訴人艾奕康公司洽談,董事長卻避不見面,才以此種方式表 達訴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發表之言論係事實, 且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世界500強AECOM艾奕康欺詐廠商 、毫無誠信」是客觀事實所呈現的評價,未貶損告訴人艾奕 康公司名譽,無誹謗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 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 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 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 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 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 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 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 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足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係以公開懸掛 布條方式為之,任何人都可瀏覽上開布條內容,為不特定多 數人得任意瀏覽,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 ,是前開布條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 明。  ㈢告訴人艾奕康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中德公司間,就告訴人艾 奕康公司參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發包之「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 、2、5及6區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工程,簽訂協力 廠商/人員合作意向書,並檢附此文件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 ,此有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20日高市府工新字第113060633 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公司「加速高雄煉油廠第1 、2、5及6區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工作(中區案)」招標 文件中之協力廠商/人員合作意向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 經營之中德公司確實有與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就上開工程簽立 協力廠商/人員合作意向書。又證人蔡育霖於偵查中證述, 告訴人艾奕康公司與中德公司有協議要去拿一個工程案件, 他們拿到案子後,沒有把那部分的工程給我們做等情歷歷,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一菊於警詢時證述,因為中德公司 與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商業談判未談攏,認為本件是中德公司 所為等語相符,且有陳情書、中德公司寄予告訴人艾奕康公 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艾奕康公司於取得 上開標案後,並未與中德公司簽訂正式合約,且經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艾奕康公司表達不滿,被告辯以:在投標 期間中德公司陸陸續續有提供資料及報價,得標後告訴人艾 奕康公司有陸陸續續跟我們商談,結果最後告訴人艾奕康公 司把工程發包給其他公司去做等語,尚屬可採,足認被告所 經營之中德公司與告訴人艾奕康公司確實有先簽訂合作意向 書,約定共同合作爭取相關業務,但事後未簽立正式合約之 事實。  ㈣再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 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 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 ,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 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 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 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又 所謂「合理評論原則」須符合⑴所評論者與公眾利益相關、⑵ 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 眾所周知、⑶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 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等要件。且行為人陳述之內容應整體觀之 ,而非逐一拆解某一個字或某一個詞語來分別評價。而本案 被告依其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主觀上確信「告 訴人艾奕康公司與其所經營之中德公司原於投標時簽立合作 意向書,並因此投入成本,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得標後卻未與 中德公司簽立正式合約」之事,業如前述,則整體觀之被告 陳述「欺詐廠商、毫無誠信」之動機及意思,應是用來形容 、評論、評價告訴人艾奕康公司此段於投標時與中德公司簽 立合作意向書,使中德公司投入成本,告訴人艾奕康公司得 標後卻未與中德公司簽立正式合約等事係欺詐中德公司,對 中德公司並無誠信,核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堪以認定。 是被告上開布條內容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或杜撰子虛烏有之 事,是否確實專以貶損告訴人艾奕康公司之名譽為目的,顯 堪存疑,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被訴罪名之犯意。  ㈤另現今廠商決定簽立契約、商業往來前,對於公司或其負責 人信譽是否良好誠信、財務狀況等諸項詳加瞭解重視,且上 開相關資訊,皆為交易往來之對象所需資訊,為保障大眾知 之權利,本應使公司之相關資訊得以在言論市場上公開流通 ,供大眾作為交易往來之評估依據。本件既涉公司於來往廠 商之商業往來情形,本屬與之交易大眾所關注、應知悉之事 ,核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故依真實惡意原則,尚難以被告 指摘或傳述上開事項而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即與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然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屬全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27

KSDM-113-易-358-20250227-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白詠全 被 告 鍾昆豪 追加 被告 翔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于皓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7 款及第2 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且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793 號卷,下稱   北司簡調卷,第7 頁至第9 頁)。嗣追加被告翔森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甲○○合稱本件被告),且以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88 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聲明最終更為: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第15   1 頁至第152 頁)。原告於勞動調解程序前即為上開追加,   主張因被告公司就伊員工即被告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及工作權等行為(詳如後述)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乙情,尚難認妨礙本件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公司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本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承譽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承譽公司)擔任位於臺北車站1 樓大廳西南側(   下稱車站門市)及地下街K 區2 門市(下合稱系爭門市)智   慧型裝置配件銷售品牌「膜點子」之門市排班店員;嗣訴外   人元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煬公司)與承譽公司合併且為   存續公司,其遂自111 年1 月24日起改受僱於元煬公司,約   定月薪3 萬2,000 元,被告甲○○則任其上司。詎被告甲○   ○卻陸續對其為下列行為,侵害其名譽權:  ⒈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7 分至8 分許間,因   商品盤點事宜,竟於元煬公司人員之LINE群組「YOSEI 」內   傳送:「白痴、他媽的、真的聽不懂人話」辱罵原告,侵害   其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⒉被告甲○○於同年5 月20日晚上10時39分許,因原告回報業   績有誤,竟於系爭門市之LINE群組「北車誠品」內傳送:「   我想殺人」、「是有什麼問題」恐嚇原告,侵害其名譽權而   成立侵權行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⒊被告甲○○於111 年6 月27日晚間突於車站門市通知原告稱   其遭投訴違反性平法,要求其隔(28)日起不要上班,使其   名譽受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原告認被告甲○○代表元煬公司所為上開終止並不合法,向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未料被告甲○○於111 年7 月19日勞資調解中再度聲稱原告   遭人投訴違反性平法規定,不僅使原告與元煬公司調解不成   立,前揭內容更遭登載於調解紀錄並留存在北市勞動局,嚴   重侵害其名譽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被告甲○○本為原告主管,卻依上述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且情   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共請求上述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又原告因與元煬公司調解不成立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迨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425 號   判決原告與元煬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後卻始終未被安排復   職;經原告於112 年6 月7 日向國稅局查調元煬公司財產及   所得清單,方知元煬公司暫停營業,系爭門市改由被告公司   經營。衡之被告甲○○於LINE群組內指示員工改以被告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被告公司之名稱、營業項目、資金及人事管   理與元煬公司皆同,具實體同一性,是被告公司應屬被告甲   ○○雇主,就伊上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88 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伊於111 年間因擔任系爭門市主管,在LI   NE群組上發牢騷並未針對原告個人,且原告對上述LINE發言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難認   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可言。又元煬公司因獲警局通   知原告遭人報案偷拍、要求召開性平調查會,為免影響信譽   而要求原告暫停職務接受調查,並通知召開性平會議,但原   告拒接電話也不接受調查,拖延至元煬公司倒閉,猶在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中稱毫無接聽義務。再伊始終為自營商,僅在   元煬公司領薪幫忙管理,且在勞資爭議調解後某日即被通知   不用上班,伊當與被告公司間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公司部分:  ⒈被告公司於111 年8 月30日甫設立登記,原告主張遭被告甲   ○○侵害權利之時點位於111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被告公   司實未設立,與被告甲○○間無僱用關係,也無從對伊有何   選任或監督執行職務之行為,遑論與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渠應負僱用人責任,於法不合。且元煬公司目前雖   非營業中,然尚未清算或解散,縱停止營業亦不影響法人格   存續,於法人格消滅前仍屬權利義務主體。又元煬公司負責   人林庭緯雖因個人因素無法長時間親自管理公司經營,於11   1 年1 月間請求訴外人即彼友人乙○○協助被告甲○○行銷   ,但不涉及人事或財務管理事宜,實仍由林庭璋負責一切決   策,嗣被告公司於113 年8 月30日由負責人吳育昇設立,惟   吳育昇礙於無法兼顧其他事業欲將被告公司轉讓,乙○○認   為自己有協助元煬公司銷售之經驗,遂與吳育昇商議接手經   營,故於113 年2 月1 日成被告公司負責人,縱林庭緯、乙   ○○及吳育昇間為友人,亦不足以推斷元煬公司與被告公司   為同一經濟主體,遑論是否具實質同一性僅係勞動基準法第   20條計算勞工工作年資所用,未規定新雇主應就原雇主對員   工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言,自屬無由。  ⒉其次,觀諸11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LINE對話擷圖,   「YOSEI 」、「北車誠品」人數各20人、8 人,被告甲○○   亦未提及或標註原告,應係向全體員工告誡所為,並未指摘   原告。又倘一般公司員工涉犯性平情節猶待查證之際,為免   湮滅事證、阻擾查證,暫時停止員工原有職務尚屬正常程序   ,此自111 年6 月27日後元煬公司未對原告退保或辭退一事   即悉,況元煬公司以何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被告   公司不得而知,也與被告公司無涉。復依社會通念,被告甲   ○○收受原告有性騷擾或違反性平法行為之訊息時,基於行   政作業及其他員工安全之必要,本應告知百貨商場管理者,   ,甚且原告係自行申請勞動調解,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勞   資爭議文件之機會,雖特定第三人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悉,   並不因此對其評價有所貶抑,難謂其名譽權有何受損情事。   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精神痛苦與失眠確因本件所致,非得恣   意索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主張其本與元煬公司成立僱傭契約在系爭門市擔   任排班人員,被告甲○○曾為其主管,嗣系爭門市改由被告   公司實際營運;另被告甲○○曾於11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傳送上開文字至該等LINE群組內,伊並於111 年7 月   19日因原告與元煬公司勞資爭議調解一事,代理元煬公司出   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承譽公司與元煬公司基本資   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425 號判決   與確定證明書、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元煬公司11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照片、開庭通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列印,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附卷可稽(見北司簡調卷第13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91頁   ;本院卷第53頁、第117 頁至第135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自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   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   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   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   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言可採。復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   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   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   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   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   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   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後   者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96年   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   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   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   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   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   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而言論涉及之人、   事不同,揆諸上開要旨,自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   而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   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   、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   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於LI   NE群組上所為言論,固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資佐證(見北   司簡調卷第2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6 頁)。   惟觀「YOSEI 」群組內容脈絡,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1   日先告知元煬公司要求之盤點方式、順序及指示各門市盤點   回報任務後,經含原告在內之多名人員回覆後,迨翌(12)   日上午11時7 分許伊復傳送:「我在(按:應係『再』之誤   繕)說一次,昨天要求大家分品牌盤點,給你們一個品牌,   就一個品牌盤一張單,別混在一起,還是有白癡,把單混在   一起盤,他媽的!真的聽不懂人話」等文字及一新文字文件   TXT 檔後,復傳送:「在(按:應係『再』之誤繕)說一次   ,每家店一個帳號,自己記起來」等文,又有多名人員回覆   瞭解等情,不僅礙難知悉被告甲○○指涉者為何人,被告甲   ○○亦係針對有門市混淆盤點物品之事抒發情緒,至為灼然   。另觀111 年5 月20日「北車誠品」群組上下文,原告除於   晚上9 時41分許傳送一表格照片外,又將數次訊息收回,甲   ○○則先於該日晚上9 時44分許傳送:「從新(按:應係『   重新』之誤繕)打一次」、「錯的收回後」等文字後,於是   日晚上10時39分許始回覆原告某一已收回訊息表示:「我想   殺人」、「這不是錯的嗎」、「你回收你改好的幹嘛」、「   是有什麼問題!」等文字,原告再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傳   送北車誠品門市5 月19日業績細項乙情,益見伊係針對原告   將原先業績資料收回之舉措發表評論與心情無誤。徵以原告   不否認其確曾將盤點商品混在一起、誤將正確業績圖片收回   等行為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   該等言論係以某一特定事實為基礎為夾論夾敘,復有該等客   觀事實存在,雖被告甲○○措辭對解決問題毫無助益,或令   原告主觀上感情有所傷害,惟已然可見伊為該等用語之原因   ,尚難認已屬偏激不堪之言詞,是伊發表評論不足認已達名   譽權、人格權受損之程度,礙難認合乎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尚不待言。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111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9日所   稱遭人投訴違反性平乙情,依前開規定及要旨,當應判斷被   告甲○○所言是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確有多次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行為一節,有臺北地檢   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530 號不起訴處分書、111 年度偵   字第21562 號不起訴處分書、112 年度偵字第2839號起訴書   、112 年度蒞字第17824 號補充理由書與論告書,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   第1757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原告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99頁;本院卷甲第13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   36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   111 年度偵字第23530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於元煬公   司任職期間確有過相關爭議行為之情事甚明。基此,被告甲   ○○於111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9日所陳之詞,堪謂當下   已有合理查證,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自不足認有不法要件   ,難認已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固   主張:「原告之法務部查詢系統於111 年6 月間,雖於同年   月12日有人提告跟騷法,但地點並非北車,告訴人亦無表示   遭原告偷拍,且已不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   ,姑不論被告甲○○係稱:「……我們有去問過,確實有當   事人告聲請人偷拍,所以北車鐵路警局要求我們做性平調查   」、「臺北市警察局是打電話到公司稱有同事騷擾女客人,   警察局說要寄送資料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第156 頁),衡知警政系統相連,系爭門市既位於臺北車站   ,由北車鐵路警局所屬警察先行前往或電聯告知一節,要非   全然子虛烏有外,原告上詞更已自承斯時與異性間有相類糾   紛遭檢警調查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要件不合,是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未為任何合理查證之情事,無   從認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院自毋庸論究被告公司是否   為被告甲○○僱用人且應對該等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7

TPDV-113-勞簡-143-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淨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淨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淨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16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超商 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 櫃內錢包(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淨本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警卷第7 至9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7 至29頁、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 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非高;暨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以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其中錢包1個業已於同日17時7分許拿 回現場返還告訴人一節,有被告及告訴人前開所述可參,是 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自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有罪部分之同日17時7分許,返 回超商前,欲將告訴人之錢包放回原處,遭告訴人發現並質 問如何取得錢包,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作為報警之用,被 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智障」等語 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在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稱「智障」一語,並且表示因為告 訴人當下在責備其,其一時氣憤才說出「智障」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竊盜行為後之同日17時7分許返回現場附近欲返 還錢包,然因告訴人發現並詢問被告如何取得錢包後,要求 被告提供資料以報警,被告隨即對告訴人稱「智障」一節, 經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偵 所述相符,並且有前開監視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 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 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稱「智障」一語,然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且被告因對方口氣不 佳而脫口而出智障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5頁; 偵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告訴人則稱當時其口氣 不太平和,但被告就突然生氣罵其智障等語(警卷第8頁; 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應係當下告訴人口氣不佳,進而對 告訴人感到不滿,而有宣洩其情緒之言語。則被告固有前開 具有貶抑性之言語,然參諸本案緣起之前因後果、被告講完 後即離開現場,應屬於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性行為,被告亦 無其他不當之舉,故被告所為僅係附帶、偶然傷害告訴人之 人格權,並無任何反覆、持續性可言。準此,本案依一般社 會通念判斷,被告雖對告訴人脫口而出「智障」一語,然由 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 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 評價,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並依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 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YDM-114-易-63-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均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均平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2段21巷直行在馬路中間時,見告訴人郭心禹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巷110號之日月光廣場停車 場出口處駛出左轉進入21巷,未與其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因 而心生不滿,長按喇叭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騎乘上 開機車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旁經過,以左手比中指方式侮辱 告訴人後,即騎車離去。案經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擷 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比中指」 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 人從停車場出口出來,不到1秒,沒有暫停就衝出路面撞到 我,我覺得我生命安全受到危害,所以抒發情緒比中指,沒 有要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 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 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 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 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 ),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 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 不舒服之言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 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 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 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 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 、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 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 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 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 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 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 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 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 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1巷直行在馬路中間時,見告訴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巷110號之日月 光廣場停車場出口處駛出左轉進入21巷,未與其保持安全行 車距離,因而心生不滿,長按喇叭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從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旁經過,並以左手比中指後,即騎車離去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4至5頁;調偵卷第9至11頁;簡上卷第85至86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調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 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又告訴人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自商場地下停車場沿車道往上行駛,俟於抵達1樓 出口處時,有減速略停(減速略停時間少於1秒鐘),隨即 駛出(停車場出口設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1巷),後 車尾跨越道路邊線,整台車行駛於公路上,欲左轉往中央路 2段方向行駛乙節,業據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 簡上卷第83頁),足證告訴人並未暫停注意無來往車輛後, 才駛出路面。本院衡酌雙方素不相識,又無宿怨,且被告係 因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危及其生命安全,始以左手對告訴人 比中指,堪認被告辯稱係因其生命安全受到危害,始以左手 比中指抒發情緒,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要非無憑。  ㈣又查,被告騎乘其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 21巷往學府路行駛,在停車場出口外面靠近告訴人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時,左手有比出中指,但隨即放下,過程不到1秒 鐘,亦據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畫 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 第83、90-1頁),被告前開以左手比中指之動作,並非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  ㈤綜上,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 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 境、所為舉動,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 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揭比中 指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 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 為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 範圍。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 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從告訴人車旁經過,騎車時有比中指的動作 ,並未停下,周遭並沒有其他的車輛和行人經過乙節,此有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調偵卷第10頁),可知被 告係刻意駛至告訴人車輛旁,舉起其左手針對告訴人比中指 無訛。又衡諸社會通念,舉起中指意在表示輕蔑,與辱罵語 詞同,被告公然針對告訴人有此行為,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受辱,而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之情狀,係出 於不滿、攻擊,是被告所為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 批評,純粹在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其主觀上具有侮辱犯 意至明。再者,被告故意做出比中指之行為而公然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權衡該肢體 語言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依其表意脈絡復無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犯行 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 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 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2247-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 婉 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法定代理人 王 葳 訴訟代理人 蔡 琇 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有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所定之教師專業倫理行為,該準則係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 定。而依性平法第46條規定,該法修正前已受理之校園性別 事件尚未終結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被上訴人依 性平法第28條第3項、第4項規定,通報上訴人之次一服務學 校甲OO,隨函檢附調查報告書,係依法所為,非屬因故意或 過失而不法侵害名譽權或隱私權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 151萬元本息,並函知甲OO撤回通報函及附件且副知上訴人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2268-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8號 原 告 李京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洪秀柱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6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追加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如 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新 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翻譯人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3 時48分於聯合報經營之聯合新聞網發布即時新聞,標題為「 消息人士:李上習不下已成定局,兩岸更可能開戰」,內文 為「……洪秀柱等人向習誇口,已買通島內大批軍政高層,只 要台海戰爭爆發,島內力量就會積極策應,台海戰爭就會變 成月光下的和平進行曲,習對此也深信不疑……」(下稱系爭 報導)。翌日被告於其官方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指摘系爭報導為空穴來風、無 中生有,且稱原告發布系爭報導前未盡查證之責,有違基本 新聞倫理等語。嗣被告於同年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加重誹謗告訴,當日接受記 者採訪時,更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稱系爭報導是 徹頭徹尾的假消息,務必杜絕國內惡質媒體與網路不負責任 、打擊異己的假新聞文化等語。是被告明知系爭報導為真實 ,卻故意於媒體前公開指責系爭報導違反新聞倫理等情,使 原告之名譽權受到嚴重貶損,被告應賠償原告210萬元。此 外,被告更向原告之雇主施壓,致原告於111年9月2日遭解 雇,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使原告喪失優渥薪資、退休金 等,被告應賠償原告6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原告於新聞發布前更未盡查 證義務,公然詆毁被告名譽,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檢察官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向本 院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受理,嗣因庭長勸諭,被告基於不浪費司法資源之考量 而撤回告訴。而原告另向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則經臺北地檢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 。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指摘系爭報導為不實,乃被告 維護自身名譽之合法行為,更無對聯合報施壓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357頁):  ㈠原告原為聯合報新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翻譯人員,於111年8 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聯合報經營之聯合新聞網刊登系爭 報導(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㈡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在被告所管理使用之臉書「洪秀柱」帳 號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見本院卷第11頁)。  ㈢被告於中時新聞網111年8月24日受訪時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言論(見本院卷第27頁)。  ㈣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以111年度 偵字第3851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系爭刑案 受理,嗣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撤回告訴,本院遂於同日為不 受理判決(見本院卷第129至132、239、243、244頁)。  ㈤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210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 導之事實仍應負查證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 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致 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 不得阻卻違法,而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上開攸關阻卻違法性 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 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 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隱 私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均係以原告所 發表系爭報導內容為基礎,透過夾敘夾議之方式所發表之言 論,就其中指稱系爭報導為「空穴來風」、「悖離事實」、 「無中生有之惡意指控」、「在發布此報導前也未盡查證之 責」、「假新聞」等部分內容,有真偽與否可言,屬事實陳 述之範疇,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審理之重點自在於被 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所發表系爭報導之內容係無中生有 、未經查證,茲析述如下:  ⑴查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被告平常給人的印象就是在收 買臺灣的軍政高層,我相信消息來源就是真的,故於發布系 爭報導前,並沒有進行其他查證,又我無法透漏消息人士之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且於偵查中稱:系爭報導 消息來源為大陸地區之消息人士透過電子郵件寄送所得,我 與該消息人士之前並沒有見過面,我先前也不知悉該消息人 士的電子郵件帳號,我不知道該消息人士如何取得我的電子 郵件帳號,該消息人士並沒有告知我他的真實身分,我認為 該消息是真的,我於發布系爭報導前並未做任何的查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並於同次訊問時改稱:該消息 人士有告訴我身分,只是我不想透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又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稱:消息來源是「匿名」之電 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足見原告發布系爭報導 ,係以該「匿名」消息人士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唯一依據,並 未再經其他查證。而供述性質之消息來源,真實與否本就難 以一蓋而論,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依消息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時間、費用成本及報導內容對被報導人權利受影 響之程度等,負有相對應之查證義務,如僅以單一之供述性 質之消息來源作為報導之立論基礎,未再為其他查證,被報 導人為維護自身權利,非不得對報導之內容及作成過程予以 指摘。原告既係以單一之供述性質之消息來源作為報導之唯 一立論基礎,並捨其他查證作為,在原告未能說明消息來源 可信性之情形下,系爭報導之對象即被告,自得就系爭報導 內容、作成過程不完足之處加以指摘,是被告基於上開事證 ,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發布系爭報導係未經合理查證,被告 進而發表如附表1、2所示之言論,指摘原告所發表系爭報導 為空穴來風、悖離事實、無中生有之惡意指控、未經合理查 證、假新聞等語,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⑵再參諸訴外人即聯合報採訪中心副主任曹國維於系爭刑案警 詢時稱:事件發生後我有詢問原告,他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且拒絕透漏消息來源,因系爭報導涉及被告之部分,可能有 違法疑慮,我於當日16時30分許通知聯合新聞網將有關「洪 秀柱」之文字刪除,嗣聯合報大陸中心看到系爭報導後,認 為其餘內容也有疑義,因此建議將系爭報導全部撤下,主管 獲悉後也馬上召開內部會議因應,並於隔日發布澄清聲明, 又聯合報人資部隔日立即約詢原告,要求說明事件始末,但 因原告拒絕透露消息來源,違反工作紀律,當日遭停職處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此與聯合報111年9月26日 聯字第2209190045號函所載:本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說明消息 來源、查證及處理過程,惟原告表示因相信消息故未進一步 查證,但其拒不透露消息來源,經內部討論後於111年9月2 日解僱原告,且於系爭報導見刊當日發現有誤後,即主動下 架,並要求google下架web庫存檔,及於聯合新聞網刊登道 歉啟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互核相符。是依證 人證言及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斯時所任職之聯合報,亦認為 系爭報導之內容有疑慮,並因此將系爭報導撤下、發布澄清 啟事,益徵原告發表系爭報導,其報導內容及作成過程,容 有可議之處,則被告針對此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 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⑶又原告雖提出人民網網路新聞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6 頁),以證明系爭報導內容為真,並藉此證明被告侵害其名 譽權,惟觀上開報導僅係記載:「洪秀柱感謝習近平總書記 的祝福和問候,表示中國式現代化是兩岸共同的現代化,民 族復興浪潮中台灣不缺席也不能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而遍觀上開報導並未記載有關「被告已買通島內大 批軍政高層」之內容,是原告依上開資料發表系爭報導,難 謂已盡相當查證,則被告對原告發表系爭報導之查證情形加 以指摘,即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⑷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訪時表示其如果將系爭刑案撤告即等 於默認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3 7至340頁),查上開報導內容固然記載:「強調她是公眾人 物,如果撤告,就等於是默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頁),惟觀系爭刑案之撤回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洪秀柱因 法官誠摯勸諭、用心良苦,雖不滿意,但勉強接受不與記者 計較,本案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且系 爭刑案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時曾向原告表示:「是否瞭解告 訴人(即本件被告)僅係因為不浪費司法資源之立場,經調 解庭長勸諭後勉強願意撤回告訴,但告訴人之立場仍認為報 導不實?」等語,原告回以:「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頁),則被告雖於系爭刑案撤回告訴,然並未認原告之 系爭報導內容屬實,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⑸從而,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發表系 爭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被告進而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言論,指稱原告系爭報導為空穴來風、悖離事實、無中生 有之惡意指控、未盡查證、假新聞等語,難謂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  ⒊另附表編號1有關指稱原告發表系爭報導係「荒謬至極」、「 對洪前主席潑盡髒水」、「有違基本新聞倫理」等言論,及 附表編號2所稱「清白不容抹黑,人格不容踐踏」、「務必 杜絕國內惡質媒體與不負責任、打擊異己的假新聞文化」等 言論,同時亦是被告因上開事件有感而發,所為之意見表達 ,且言論內容涉及與新聞環境、品質相關之公共利益,上開 言論內容核屬被告為維護新聞環境、品質所為之善意發表, 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亦難認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原告雖主張yahoo新聞網之新聞報 導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提出上開報導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5頁),惟查,上開報導僅是新聞記者引述被告於 臉書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所作成之報導,並非被告所 發表之言論,而上開新聞引述被告所發表之言論部分,並未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⒋綜上,難認本件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0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工作權之財產上損害650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工作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之雇主施壓,致原告於111年9月2日 遭解雇,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使原告喪失優渥薪資、退 休金等語,並提出被告臉書畫面截圖、網路新聞截圖、原告 於系爭刑案之答辯狀、系爭刑案準備程序筆錄、薪資證明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6、87至96、103、337至340頁) ,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原告發表系爭報導後,有 於臉書發表言論、接受新聞採訪等事實,至薪資證明僅能證 明原告遭聯合報解僱前之薪資為何,均無從遽認被告有向原 告雇主施壓之行為。況聯合報解僱原告之理由,係因聯合報 多次要求原告說明系爭報導消息來源、查證及處理過程,惟 原告表示因相信消息故未進一步查證,但其拒不透露消息來 源,經聯合報內部討論後於111年9月2日解僱原告等情,有 前開聯合報111年9月26日聯字第2209190045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47、348頁),難以遽認係因被告向聯合報施壓 所致,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財產上損害65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此一內容可謂空穴來風、荒謬至極,這種悖離事實、無中生有的惡意指控,不但對洪前主席潑盡髒水,在發布此報導前也未盡查證之責,有違基本新聞倫理。 本院卷第11頁 2 「清白不容抹黑,人格不容踐踏」、「務必杜絕國內惡質媒體與不負責任、打擊異己的假新聞文化」 本院卷第27頁

2025-02-26

TPDV-113-重訴-73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被 告 黃揚明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由原告將如附件三所示勝訴啟事自行在自由時報之全 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及不低於4.5公分乘以9.2公 分之篇幅刊登1日之刊載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啟事,以12號字體、黑色 粗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 之全國版頭版乙日,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 幅,將如附件二所示勝訴啟事刊登1日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 20、123頁),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93頁),核被告前揭聲明之 變更,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予以更正,而定回復名譽方法, 而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另 被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黃揚明 (剝雞)」(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okiiHuan g/?locale=zh_TW,下稱系爭專頁)之國內知名媒體人,然 竟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貿然於民國113年2月3日在影音軟體 「YouTube」之「中天新聞」頻道(下稱系爭頻道)於同日 所上傳「立法院龍頭戰再爆內幕!黃揚明大爆料:有傳聞〝 民進黨開出八位數字的利益〞?!」影片(網址:https://w ww.youtube.com/watch?v=vmf5abe1V1Y ,下稱系爭影片) 中稱:「民進黨透過不止1個管道去……我先在這邊爆個簡單 的料……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 利益千萬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也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 下院長,他們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處理」等語(下稱系爭言 論),不實影射伊以對價關係、賄賂等不正方式影響我國第 11屆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系爭言論業已 貶損伊之法人聲譽等人格權,然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卻未為合 理查證,客觀上自不足認其確信系爭言論所述之事實為真, 縱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其以不堪言詞就未能確 定是否屬實之事實為意見表達,亦非合理評論範疇,則被告 前揭行為業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人格權,致伊受有前揭 權利侵害,自應向伊賠償,並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負擔原告在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 體字,以不小於4.5公分×9.2公分之篇幅,將如附件二所示 勝訴啟事刊登1日之費用。㈢就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言論前曾向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中央人士、訴外人即國民黨立法委員徐巧芯查證,而伊僅係 將其採訪所得之事實據實陳述,更係基於上開查證結果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 過失。退步言之,原告為我國執政黨,而為掌控國家資源者 ,系爭言論復涉及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之正當性、原告競選 手段是否合法正當,核屬我國人民所關切之公益事務,其名 譽權保障與伊言論、新聞自由權衡後應有所退讓,伊採訪後 所為系爭言論亦無違法性存在。再者,原告既為法人自無精 神上痛苦可言,而被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亦已侵害伊不表 意自由,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且本件判決如經本院公 告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是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以現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影音軟體「YouTube」中之系爭頻道於113年2月3日所 上傳之系爭影片中稱:「其實有很多媒體早就寫過民進黨透 過不止一個管道去跟不管是……,老師我先在這邊爆個簡單的 料,連國民黨都有人被接觸哦,而且聽說有開出,現在立法 院裡面在傳的是8位數字的利益,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 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 ,但是因為最後國民黨就是用這個所謂6人小組,然後呢, 這個團結亮票的模式,等於說也讓這些被接觸的人根本沒有 辦法去處理,就是說有沒有動念不知道,但是最後全部都未 遂哦,所以這個就變成1個立法院現在的1個傳言哦,那在國 民黨內確實都有這樣的傳言,這也是為什麼選前,在這個院 長選舉之前會有傳出什麼幾個人失聯啦,聯絡不上啦,然後 什麼危機重重啦……那一波,並不是空穴來風,是國民黨內真 的有一度有危機,也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下院長,他們 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處理,透過不同管道,我先強調是透過 不同管道」等語。  ㈡被告曾在聯合報、蘋果日報及鏡週刊等媒體就職,共計擔任 政治線記者經歷已達10餘年,現擔任廣播頻道「HitFM聯播 網」其中節目「黃揚明嗆新聞」之主持人,被告在社群軟體 「Facebook」所經營之系爭專頁追蹤者人數計至114年2月4 日止達4.8萬名。  ㈢系爭頻道計至114年2月4日止之訂閱者人數為275萬名,系爭 影片計至同日止之觀看人數為11萬次。  ㈣原告於113年1月13日所舉行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 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數為498萬2,062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系爭影片譯文所載內容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知被告係論述原告以不同的方 式干涉系爭選舉之結果,其中包含以接觸國民黨之特定立法 委員,甚至對該等立法委員開價達8位數之利益,以使其等 跑票,繼而發生原告所屬立法委員擔任立法院長之結果,並 以此證明先前傳聞國民黨存在其所屬立法委員跑票危機屬實 。是系爭言論已具體說明原告確曾對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誘之 以利,藉以影響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就系爭選舉之投票意向, 顯係以原告對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行賄之事為其言論之核心, 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系爭影片所載言論 應屬事實陳述,核與意見表達無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 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 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 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 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 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 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 限。民法第26條規定甚明。且財團法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攸 關法人目的之達成,則在捐助章程所定目的之範圍內,自得 受關於名譽權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 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 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 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 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 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 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言論已認定屬事實陳述如前,該言論含有「民進黨透過 不止1個管道去……」、「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 ,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也 就是代表民進黨為了要拿下院長,他們是無所不用其極地在 處理……」等言論,已具體指摘原告有行賄國民黨籍立法委員 之行為,進而影響系爭選舉正確性之事實,足使一般社會大 眾於閱聽系爭言論後,認原告確實有為行賄等不正行為,致 生損害於系爭選舉正確性,進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此 攸關原告法人目的之達成,原告自受有名譽權之保障,依據 前揭說明,被告為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即應就其發表 之言論為真實,或業經合理查證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加以證明之,始得免責。至被告雖抗辯:伊僅係將伊採訪國 民黨籍人士、徐巧芯所得事實據實陳述,伊並無故意或過失 等語,然則,細觀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實係著重於證明傳聞 所述原告以不正方法影響選舉之事實為真實,而非僅係在單 純陳述或轉述其採訪他人之過程及該人之言論,且證人徐巧 芯證稱:當時伊告知被告,原告或綠營或綠營支持者都有可 能是本件所謂開立8位數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實已直接指明原告即為開立8位數之人, 均徵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有所矛盾,礙難逕採。況且,縱令 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 虛偽之事實,仍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僅以轉述他人言論為由,脫免其 所負合理查證之責,是被告此揭辯解,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⒉再查,就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乙情,證人徐巧芯固證稱:伊 與國民黨籍其他立法委員於2月1日在立法院內曾討論到,上 報報導國民黨4位立委因綠營人士介入而有跑票可能之真實 性,經訴外人即國民黨智庫執行長柯志恩表示,確有原告、 經原告之指示者,甚或原告支持者以開價2,000萬元之方式 拔樁,國民黨為此曾出動黨工職人員去固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至140頁),然證人徐巧芯僅係轉述柯志恩所述,而非 親眼見聞或自行賄雙方處聽聞此情,已難僅憑其證述即遽認 系爭言論為真正,且就行賄者為何人一情,證人徐巧芯係證 述柯志恩係轉述原告、經原告之指示者,甚或原告支持者, 可見柯志恩所轉述之行賄者並非僅限於原告,自難逕予認定 原告確有高價行賄國民黨籍立法委員,是以,本院自難單憑 證人徐巧芯上開證述即遽謂系爭言論屬實。又質之被告所提 上報報導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實僅見國民黨所屬 部分立法委員有跑票之虞,國民黨為避免其等跑票而為強力 動員、固票,且原告曾與該等立法委員私下接觸,然該報導 實未指述原告有何開立高達千萬元之對價換取國民黨籍立法 委員支持之舉,顯見被告所提報導亦未能證明其所述系爭言 論確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未能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盡其舉 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其為系爭言論前業盡合理 查證義務為證明。  ⒊本院復審酌被告為經營系爭專頁之媒體人,原告則為我國執 政黨,而系爭言論所涉系爭選舉之正確性與公益事務相關, 被告之言論自由固應受較高之保障,然系爭言論已直接指摘 原告涉及高價行賄之事,被告又係在訂閱者人數為275萬名 之系爭頻道(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中為此言論,另佐以 被告為廣播頻道主持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乙情,可 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因網路媒體流通、被告工作性質而廣 泛傳播;另斟諸我國為民主國家,我國人民對於個別政黨之 信任,對於該政黨參與我國政治確具一定重要性,則系爭言 論所涉原告以金錢等不正手法介入選舉,確將貶損原告在我 國人民心中之評價,顯見被告致原告所受之名譽權侵害難謂 非小。又被告擔任政治線記者經歷已達10餘年,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且其本件查證對象為徐 巧芯,同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其就我國政 治相關傳聞之查證能力,均與一般社會大眾有別,綜上觀之 ,被告就本件所涉系爭言論自應以較為縝密之方式進行查證 。  ⒋被告雖辯稱:伊發表系爭言論已向證人徐巧芯為查證,業盡 合理查證義務等語,然依證人徐巧芯前揭證述可知,其僅為 轉述他人陳述者,復參諸其向被告陳述之內容,均未見其明 確指明接觸國民黨籍立法委員者、受接觸者分別為何人,則 被告向證人徐巧芯查證所得之內容,顯然欠缺被告所稱行賄 行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為從業多年之媒體人,系爭言論對 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亦屬嚴重,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實 應就此不足之處,續向證人徐巧芯之消息來源即柯志恩為查 證,並依被告自柯志恩處所得之資訊,再行向該傳聞所涉及 之當事人為訪談,最終將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均併陳,以供媒 體閱聽者自行評斷事實真偽,則被告僅向證人徐巧芯為上揭 查證,自難謂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被告雖抗辯:伊另有 向其他國民黨中央人士為查證,且該國民黨中央人士亦說明 為因應原告所為,而要求某些特定立法委員於投票前入住同 一飯店以為固票等語,惟被告全未指明其查證對象,亦未提 出何事證以證其說,已難逕信,且國民黨所為固票之舉,亦 無以遽認原告確有以高額對價換取國民黨立法委員支持之行 為,本院自不得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屬實,且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亦不足認定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責,自難認被告有何 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則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當屬有憑。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回復名譽之方法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此項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雖 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 利核心。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 ,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 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 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 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 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 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 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134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 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原告為政黨,核屬依法組織之 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能,是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受損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主張 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惟判決所涉案例事實均有不同, 已難逕以比附援引,且本院細觀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791號判決意旨,僅係在敘明法人仍受名譽權之保障,核 與法人名譽權受侵害之時,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涉 ,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次查,被告在系爭頻道所刊載之系爭影片中為系爭言論,致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系爭言論之內容,對原告名譽之侵害 難謂不深,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受侵害之 情節,由原告具名刊登勝訴啟事,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 自由,且附件三刊登內容僅在敘述本件判決之結果,使社會 大眾明確知悉法院認定結果,自可取得相應之澄清效果,藉 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並非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為之 聲明;並斟酌原告係請求被告負擔由原告自行刊登前開勝訴 啟事之費用,且原告所欲刊登之版面尚妥、刊登時間僅1日 ,預估所支出費用並非過高,當不至於過度侵害被告之思想 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信可達到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 的,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認被告應負擔由原告在自由時報之 全國版頭版以12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及不低於4.5公分乘 以9.2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三所示勝訴啟事1日之刊載費用 ,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柯志恩,以證證人柯 志恩未曾向被告或證人徐巧芯為系爭言論,然被告向證人徐 巧芯所為查證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亦無向證人 柯志恩查證之舉,均如前述,則證人柯志恩是否曾為系爭言 論,核與本件判斷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件一: 澄清啟事 本人黃揚明於2024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號自媒體頻道,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等不實抹黑言論,均為未經查證之傳聞,致使民主進步黨名譽嚴重受損,業經司法裁判,故特刊登此澄清啟事。 附件二: 勝訴啟事 黃揚明於2024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之言論,業經法院判決黃揚明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名譽之情事,且黃揚明應賠償民主進步黨新臺幣100萬元。茲為回復民主進步黨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附件三: 勝訴啟事 黃揚明於民國113年2月3日在YouTube「中天新聞」,發表「民進黨有人接觸國民黨的特定立委,開出8位數字的利益千萬元以上,希望可以跑票」之言論,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其不法侵害民主進步黨之名譽屬實。茲為回復民主進步黨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民主進步黨

2025-02-26

TPDV-113-訴-808-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祐賢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07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6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軍校路近國軍左營總醫院處前,因不滿告訴人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對其按鳴喇叭,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搖下車窗以右手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為主要論據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比中指 之舉,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 不自行超車卻對其按喇叭,且有比出狀似中指之手勢,伊認 一時氣憤才比中指,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述小客車,因不滿告訴人駕駛上 揭大客車對其按鳴喇叭,遂搖下車窗以右手比出中指之手勢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5頁; 易卷第5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 ),且有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警卷第13 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 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 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 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 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 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駕駛上述小客車開在外側車道,車速 較慢,告訴人在我後方一直按喇叭逼車,我已經讓出內側車 道,要讓告訴人超車,但告訴人一直不肯自行超車,我心情 一時不忿,就比出中指等語(警卷第4至5頁;易卷第29頁)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上揭大客車行駛在上述小 客車後方,我認為其駕駛方式有逼到其他機車想提醒被告, 沒有逼車的意思;且我駕駛的是公車,車身較寬,根本無法 超車,且內側車道也有其他車輛,所以我沒有超車,一直開 在被告後方等語(警卷第8至9頁),可認被告及告訴人對各 自行車方式之妥適正當與否,當下認知存有相當差異。對照 上揭大客車在上述小客車後方行駛相當距離,有前揭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被告誤認其遭告訴人執意跟車及按 喇叭,非屬無憑。足見被告辯稱係因認遭告訴人逼車,進而 對告訴人感到不滿,而欲宣洩其情緒等語,並非子虛。則被 告固有前開具有貶抑性之粗鄙行為,然參諸本案緣起之行車 糾紛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以左手比中指之行為僅有數秒之 短暫時間,應屬於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性行為,被告亦無其 他不當之舉,故被告所為僅係附帶、偶然傷害告訴人之人格 權,並無任何反覆、持續性可言。準此,本案依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被告雖朝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然由此言論之粗鄙 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 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達不 可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 衡結果,要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 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26

CTDM-113-易-358-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