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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鍾孟甄 受 刑 人 SRIJUM KITTIKON 登記住居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已出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3762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孟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內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已行 方不明,當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2025-03-26

TYDM-114-聲-390-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明忠 具 保 人 林殷守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殷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殷守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明忠(下稱 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繳納現金後(存單號碼:刑保 工字第00號),予以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5478號一案執 行中,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為傳喚,復囑託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 住居所為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4年2月12日發布通緝等情,有 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通緝書等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 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 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並無在監押之情形,此亦有士林 地檢署之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 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無疑。  ㈢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 、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 逃匿後尚未緝獲,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聲-328-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馮敬宸 具 保 人 馮鎮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鎮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馮敬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馮鎮榮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 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 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 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 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6

KSDM-114-聲-492-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湘緹 受 刑 人 鄭睿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繳納保證金,因被告逃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湘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鄭湘緹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 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通知被告執行,其卻未依時到案執行,並因行方不明而拘提 無著;另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送達證書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資料查詢2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13年12 月19日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等附卷可憑。又被告目前 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4-聲-439-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林姿儀 具 保 人 吳建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建寰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姿儀(下稱 被告)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該被 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 釋放,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考。而案經苗栗地檢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為執行,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 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復經拘提無著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存卷足憑,堪認 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MLDM-114-聲-204-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怡涵 被 告 蔡昀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怡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怡涵為被告蔡昀倫出具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現金保證,請求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准以5萬 元之保證金交保,並由聲請人繳納完畢,於民國112年4月20 日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1第147至148頁)。而被告 業於113年5月24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8年9月25 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聲字 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以,本案雖尚未判決 ,惟審酌被告既已入監執行。且有相當之執行日期可供本案 訴訟之進行,並衡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應有其經濟生活 上之需用,暨考量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日後訴訟進行 之順遂、被告上開重罪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等情狀,爰准許聲 請人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具保人聲請發還 其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就實收利息併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3-聲-252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琪 具 保 人 郭秋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4073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秋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35萬元,並由具保人郭秋鳳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在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之 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 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拘 提未獲,目前又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節,有受刑人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具保人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督促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後續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送達具 保人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 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 駐所,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督促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到案接 受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據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依照上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聲-875-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季蓁 具 保 人 邱美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季蓁(以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4854號偵查中時,依法准予具保,並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邱美雪(以下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 徒刑8年2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函請臺中地檢署執行。然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受刑人執行無著,乃於113年12月6日向 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原審法院於11 3年12月27日以原裁定認被告逃匿,而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惟受刑人於原裁定日前之113年12月25日,業因另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法務部○○○○○○○○○○○○○○○○○○○○○) 羈押中,有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受 刑人既在原審法院裁定前,已因另案羈押於臺中女子看守所 ,依上揭說明,受刑人並非在逃匿中,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原審未及審酌,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 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 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另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 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 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 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 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 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4854號偵查中時,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5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即將受刑人釋放,嗣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3年12 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前揭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 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6號卷宗無訛。又前揭 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經製作正本後,於114年1月8 日送達於具保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 達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另於114 年2月28日送達臺中女子看守所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惟受刑人於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 即於113年12月25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 押於臺中女子看守所,有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至27頁)。準此,受 刑人既在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前,已因另案羈押 於臺中女子看守所,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法院自不得 謂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 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4-202503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21號 原 告 蔡政佑 被 告 謝亞芸 訴訟代理人 郭仕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09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7頁)。嗣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就本金部分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至5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委由台灣房屋三重特許店營業員即證人林哲 薪居間仲介銷售。嗣伊委由大家房屋三重力行大勇加盟店營 業員即證人陳勁瑋居間購買系爭房地,經伊給付議價保證金 1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後,被告於113年5月6日同意以 總價1,950萬元出售,且在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簽名簽收系爭保證金,兩造並約定於113年5月10日下午 2時許簽立買賣契約。詎被告竟反悔不賣,依系爭委託書第4 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時,自應加倍 退還伊保證金,扣除被告已返還系爭保證金後,被告尚應加 倍給付伊10萬元。爰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有同意以總價1,9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簽 署系爭委託書表示簽收原告所支付之系爭保證金,但伊簽署 系爭委託書時,並沒有3天的審閱期。且我們原本約好113年 5月7日簽約,但原告竟突然要改期簽約,已屬違約,伊可拒 絕出售,伊並無原告所稱藉故不賣、違約或可歸責之事由之 情節。縱認伊應加倍給付保證金予原告,該違約金應屬懲罰 性違約金,因原告尚未有其他費用支出之損害,計罰10萬元 違約金核屬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5月6日在系爭委託書簽名確認同意以總價1,95 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簽收系爭保證金,嗣被告 於同年月8日或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又原告於11 3年5月13日以三重忠孝路存證號碼000105號存證信函催請 被告履約,如拒不履約應加倍返還二倍保證金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存證信函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17 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日期即113年5月10日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進行簽約,被告自應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約定, 加倍退還保證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議價標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1樓房屋暨土地持份……」、「議價保證金:委託人(指 原告)為承購議價標的,特委託受託人(指訴外人大家房 屋三重力行大勇加盟店)代為議價,並支付議價保證金新 台幣壹拾萬元整之現金」、「買方購買總價額為新台幣壹 仟玖佰伍拾萬元整,議價期間至民國113年5月11日止。」 ,被告並在系爭委託書中「賣方是否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 ?」之欄位,勾選「同意」,且同意因辦理價金履約保證 或其個人因素,暫由受託人代為保管(見司促卷第11頁) 。足見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並支付系爭保證金10萬元進 行議價,委託議價期間至113年5月11日止,嗣被告同意以 總價1,9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簽收系爭保證金 ,此情亦經證人陳勁瑋、林哲薪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 第122至123頁),是被告既同意依系爭委託書上之條件出 售系爭房地,自應受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拘束,即應於雙方 約定之時間進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立。   ⒉又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約定:「若議價成功,賣方違 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賣方加倍退還買方保證金,買賣 契約解除。」(見本院卷第37頁)。查,證人陳勁瑋證稱 :伊是買方(指原告)之仲介,原告看完系爭房地後,就 出價1,950萬元,並提出系爭保證金10萬元,我們就找賣 方(指被告)之仲介即證人林哲薪,後來賣方有同意,就 簽署系爭委託書。被告簽署系爭委託書後,我們有約113 年5月7日要正式簽約,但原告臨時於113年5月6日跟伊說 有事情要改期,伊就當天跟林哲薪聯絡說原告有事要改期 ,林哲薪說賣方這邊113年5月8日、9日也有事,所以只能 改約113年5月10日簽約,伊就通知原告改113年5月10日簽 約。原告也同意這個時間,林哲薪也聯繫說這個時間賣方 也可以。之後113年5月7日或8日,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 林哲薪就跟伊說屋主說不賣了,到了約定時間即113年5月 10日,賣方也沒有出現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以及證人林哲薪證稱:經雙方議價後,談好以1,950萬元 買賣系爭房地,伊於113年5月6日晚上快12點有拿系爭委 託書到苗栗頭份給被告簽名。我們就約113年5月6日下午 簽約,但陳勁瑋說他個人沒辦法,所以就改約113年5月7 日中午要簽約,但陳勁瑋於113年5月6日下午來電跟伊說 買方113年5月7日有事情,伊有跟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郭 仕錫說113年5月7日對方不行,郭仕錫有點不高興,伊還 是持續溝通,後來伊跟陳勁瑋說郭仕錫很不高興,但原告 有傳一個LINE的資料給伊看,說他小朋友遲緩要去醫院復 健,忘記時間,所以才要要改簽約時間,伊就這件事情告 訴郭仕錫,郭仕錫就比較沒那麼生氣,所以我們就改113 年5月10日簽約。之後郭仕錫於113年5月8日早上突然來電 說不賣了,伊問他原因,他表示他家人不同意,伊就聯絡 陳勁瑋表示屋主說不賣,但是我有表達我會再試試看。之 後我有不斷連繫郭仕錫,但是他都表示他在忙,沒有提到 任何簽約事情,所以我就親自到頭份找他,他還是很堅持 不賣。伊只好聯絡陳勁瑋說屋主堅持不賣,後來我就回家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見被告於簽署系爭 委託書後,雙方起初約定113年5月7日正式簽署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嗣因原告因故有事,經雙方之仲介協調後, 最終雙方約定於113年5月10日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然被告卻於113年5月10日之前即113年5月7日或8日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未依約定於113年5 月10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則依前揭系爭委 託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有可歸責己之事由違約不賣或不 依約履行之違約情節甚明。雖被告辯稱原告未於113年5月 7日當天簽約即屬違約,其並無違約云云,然雙方既已重 新約定於113年5月10日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卻 於113年5月10日之前即113年5月7日或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第三人,顯有未依約定於113年5月10日與原告就系爭房 地簽立買賣契約之違約情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辯詞 ,並不可取。則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加倍退還買方保證金即違約金,自屬有據。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未給予3日審閱期間,其自不應受系爭委託 書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查,系爭委託書係原告委託營業員 即證人陳勁瑋就系爭房地代為議價,陳勁瑋方要求原告簽 名,系爭委託書首段手寫記載「☑已了解內容無須審閱」 ,在次行簽名之人既為原告,則系爭委託書關於審閱期條 款係存在於原告與陳勁瑋所屬房仲業者之間,並非被告之 審閱期,則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其3日審閱期間云云,自 有誤解。至被告援引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576號民事簡 易判決,係就其與其委託之房仲間法律關係為論斷,與本 件屬不同法律關係為審認,自難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 倍退還買方保證金,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 保證金10萬元,被告自應給付加倍之違約金即10萬元等語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且按違 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 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 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 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 額若干之判斷。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 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 法第250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 之約定內容,兩造並無約明為懲罰性質,自應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 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 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交付系爭保證金後,被告竟拒絕 出售系爭房地,已屬違約,原告在交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 期間,自受有利息之損失。又本院審酌被告貿然拒絕履約 之情,以及尊重兩造在契約自由下所為以加倍退還買方保 證金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兼衡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受有自交 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之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取回系爭保 證金之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9頁)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548元【計算式:10萬元×5%×(40/ 365)=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認原告主張違約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 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3-重簡-2721-20250325-1

聲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明佑 具 保 人 吳聰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八號),經本院前次裁定(一一三 年度聲字第八三二號)後,具保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一一三年度抗字第六二八號)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聰億因受刑人姚明佑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 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以被告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 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不得遽予 沒入(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 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倘未經合法傳喚、拘提,或受刑人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 能如期到案,而非故意逃匿,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到案執行,因受 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命警對之拘提,嗣拘提無 著等情,固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 、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 告書在卷可稽。惟上述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日即113年7月24 日,適逢颱風天災影響,雲林縣停止辦公、停止上課之事實 ,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 課情形查詢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抗告卷第25、26頁),堪認受刑人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發生 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執行。受刑人既有正當事由未到案,則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原應另定期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若有 合法傳喚不到之情形,始得予以拘提,而非於未經再次傳喚 前,即予拘提。故本件尚難以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未到案執 行,逕認受刑人已故意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得抗告。

2025-03-25

ULDM-114-聲更一-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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