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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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勝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蕭勝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勝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5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2號等),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 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60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927-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賢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年8月、3年確定,經移送 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 准假釋(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330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5號、107年度易字第5 4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3-17

CHDM-114-聲保-58-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震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震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鐘震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及3年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5956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1466號、107年度訴字第75、200、903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17

CHDM-114-聲保-60-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在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國在前因強盜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9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36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3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3-17

CHDM-114-聲保-57-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坤廷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坤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坤廷前因交通過失致死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610 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5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3-17

CHDM-114-聲保-62-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亞諾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亞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亞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 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360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3-17

CHDM-114-聲保-54-20250317-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品縈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品縈因詐欺案件,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8910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 114年8月12日,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聲保-73-20250317-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凱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凱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文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2000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9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 為115年5月16日,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聲保-71-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國慶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國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程國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4日入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9 5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等資料,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ILDM-114-聲-171-20250317-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姵緹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姵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姵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112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在法務部○○○○○○○○○執行中,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68號),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3-17

KLDM-114-聲保-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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